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盧子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子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就沒 收口罩機2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沒收口罩機2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 之,故抗告人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得聲明為一部抗告。本件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關於沒收口罩機2臺部分表示不服, 主張沒收口罩機2臺過苛,顯見抗告人即被告健康天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就原裁定關於沒收口罩機2臺部分提 起抗告。至於原裁定沒收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部分,未據抗告,應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定額徵收及市場需求而有擴廠需求,於申請二廠許可證過程行政程序未臻完備之時,使原一廠之口罩機加入二廠廠址生產線,而誤觸法網,然案發後,被告均坦承不諱,並透過媒體公開致歉且無條件收回已出售之口罩,其後被告公司亦已取得該廠址之製造生產許可證,並獲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同時命繳交公益處分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案遭沒收之口罩機,前亦 生產合法口罩,非僅單純生產本案違法醫用口罩之用,更非違禁品。案發後因口罩機遭扣押,致產線停工進而影響被告公司正式職員近30人生計,且陸續遭客戶解約求償,致公司財務壓力沉重,所扣案之2臺口罩機價值不斐,又非專供本 案犯罪之用,更為維持員工生計營運生產所必要,沒收口罩機實與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不相當,原裁定未斟酌上開情節,宣告沒收2臺口罩機,實有過苛之虞等語。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105年06月22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 參之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立法理由:「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沒收與犯罪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已不以被告所有者為限,且沒收標的除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外,尚包括犯罪所生之物,爰配合修正本條。」可知檢察官以被告為緩起訴之處分,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自不排除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受理聲請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予審酌被告有無上開規定所示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再決定應否宣告沒收。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570號、110年度偵字第397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扣案如原裁定附表1、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足認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上開扣案物均沒收,固非無見。 ㈡惟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是否沒收,法院有裁量之權限,應審酌個案情節而定,此即所謂「職權沒收」,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一律沒收之「絕對義務沒收」有所區隔。本件扣案口罩機2臺,固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違法之醫用口罩 ,然依檢察官緩起訴書處分書之理由所載,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屬重罪,且被告等皆無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後極力配合回收已出貨混有違法製造醫用口罩的產品,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並命被告等向公庫支付共計60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 ,復參以上開抗告意旨所陳,扣案之2臺口罩機價值不斐, 又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更為維持員工生計營運生產所必要等情,則原裁定逕予沒收口罩機2臺,是否有過苛之虞而有 違比例原則,尚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對於此部分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所示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未經調查審酌,亦未敘明是否合於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形式上結論,其裁量判斷之依據及理由付之闕如,致本院難以評斷審查原裁定就口罩機2臺諭知沒收之職權行使是否適法,稍有未洽 。 ㈢綜上,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即非無由,應將原裁定關於沒收口罩機2臺部分予以撤銷,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 其審級利益,併將此部分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