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胡瀞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14號中華民國110年1 月13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3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胡瀞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分: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76號,受刑人林洺玄,與抗告人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所犯罪之事實皆相同,只差異於主犯林洺玄銀行法判刑為6年,抗告人從犯銀行法判刑5年,其餘詐欺行為及刑度皆相同,另一差異是林洺玄有犯罪所得,而抗告人無。然林洺玄部分檢察官採用刑法第50條規定之新法,乃至於林洺玄裁定被減其8個月刑度,而抗告人仍用舊制僅被減其2個月刑度,反複查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懇請鈞長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原同案皆為被告,為何犯罪刑度較輕之抗告人所裁定刑度重於林洺玄,在此請求鈞長再次審核。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部分:裁定附表6至10等,皆為同一樹狀圖所編列之同一違反商業會計法,原地檢是同一案號而後分成數案審理,如無分案皆由同一檢察官起訴,又經法院一併審理判決,刑度定比現經數罪併罰刑度較輕,如附表6定徒刑1年、附表7、8定徒刑1年、附表9定徒刑1年8月、附表10定徒刑1年4月,如此量刑之重,顯未衡量此因素,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之情。又附表6 至12皆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案件,抗告人自地檢署、地方法院皆已認罪,並申請簡易審判,但庭上從未說明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進行判處,且多以檢察官所訴而判刑,自覺不公允,例如鴻禧公司因為公司業績衰退、客戶過於單一,而進行業績補充;果子小舖、豊和旺、伊雷克等多家公司因房地合一稅制採用實價登錄,而多位負責人皆已投資購屋,買預前銷售之紅單超過三戶以上,皆有貸款之難須採取業績補充,而從地檢署到地方法院之判決,至始至終從沒有上述等公司提出抗告人有收取費用或有不法所得,且抗告人進行之犯罪行為受益人皆為公司,該等公司行號也必須繳交營業稅及營所稅,但在地檢署第一次開庭時,檢方不理會如何進項及銷項而不影響國家稅收,此為會計作帳並非逃漏稅,以上公司皆無欠繳稅額。 ㈢綜觀上述陳述,抗告人所犯之罪論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微罪,損害社會法益亦微,且無損害國家稅收,也非受益人無犯罪所得,加之犯後態度良好,所犯之罪刑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何以微罪而重罰呢?又法院定應執行之案件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拘束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之規範,且現行刑事政策非以往報應主義,尤其重視矯正教化之功能,而抗告人自入監服刑因教化得宜,在監行為十分良好,只無奈健康不佳,且抗告人單親扶養長大之子女2 人皆已畢業並創業,抗告人目前有子女供養,無生活所需之壓力,亦無再犯之因素,懇請鈞院酌量合併其刑,重新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的機會,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和就醫治療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 年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9年1 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5、6、7至8、9、10、12至1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107 年度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1年(108 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1年8月(108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1年4月(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6月(109 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所犯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2年8 月,而原審裁定再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已在所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總刑度12年8 月以下為重新定刑,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㈡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查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揆諸前開說明,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舉同案共犯於定應執行刑時,刑期減少幅度較大,請求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縱使是同一犯罪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之分擔、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等,自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考量依情形之不同而給予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自難比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且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亦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則受刑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又抗告人前執個人犯後態度及健康不佳等因素為抗告事由,固值同情,惟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事項,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從新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為不當,受刑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胡瀞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各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 │(共18罪) │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9月27日至101年 │ 101年10月9日 │101年9月28日至101年 │ │ │10月15日 │ │10月9日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479、889、1627、27│第479、889、1627、27│第479、889、1627、27│ │ │89、10300、10301、10│89、10300、10301、10│89、10300、10301、10│ │ │603、10611、11357、1│603、10611、11357、1│603、10611、11357、1│ │ │1360、12230、28301號│1360、12230、28301號│1360、12230、28301號│ │ │、103 年度偵字第1742│、103 年度偵字第1742│、103 年度偵字第1742│ │ │、24406、24407、2259│、24406、24407、2259│、24406、24407、2259│ │ │1號、105年度偵字第32│1號、105年度偵字第32│1號、105年度偵字第32│ │ │70、3271、17216號 │70、3271、17216號 │70、3271、17216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實│ │、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 │審│ │3、214號 │13、214號 │13、214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月17日 │ 106年1月17日 │ 106年1月17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 │ │ │ │213、214號 │213、214號 │213、214號 │ │ ├────┼──────────┼──────────┼──────────┤ │ │確定日期│ 106年1月17日 │ 106年1月17日 │ 106年1月17日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 │ │ │ └──────┴────────────────────────────────┘ 受刑人胡瀞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詐欺 │ 銀行法 │ 商業會計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年 │各有期徒刑4月 │ │ │ │ │(共11罪)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10月間 │101年7月15日至102年1│103年2月間某日至105 │ │ │ │月30日 │年5月15日前某日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479、889、1627、27│第479、889、1627、27│第19119號 │ │ │89、10300、10301、10│89、10300、10301、10│ │ │ │603、10611、11357、1│603、10611、11357、1│ │ │ │1360、12230、28301號│1360、12230、28301號│ │ │ │、103 年度偵字第1742│、103 年度偵字第1742│ │ │ │、24406、24407、2259│、24406、24407、2259│ │ │ │1號、105年度偵字第32│1號、105年度偵字第32│ │ │ │70、3271、17216號 │70、3271、17216號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 │ │實│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 │ │審│ │13、214號 │13、214號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月17日 │ 106年1月17日 │ 107年11月2日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0 2│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 │ │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 │號 │ │ │ │ │213、214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6年1月17日 │ 107年5月9日 │ 108年2月23日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73號(編號1至5定應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 │ │ │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第8323號(編號6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受刑人胡瀞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 ├──────┼──────────┼──────────┼──────────┤ │宣 告 刑│各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各有期徒刑4月 │ │ │(共8罪) │ │(共36罪) │ ├──────┼──────────┼──────────┼──────────┤ │犯 罪 日 期│104年3月間某日至104 │103年7月間某日至103 │103年2月間某日至105 │ │ │年11月15日前某日 │年9月15日前某日 │年9月15日前某日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第13251號 │第13251號 │第31834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108年度簡字第69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8年5月8日 │ 108年5月8日 │ 108年10月14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108年度簡字第696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8年5月8日 │ 108年5月8日 │ 108年11月4日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898號(編號7至8定應│臺中地檢108年度執第1│ │ │執行有期徒刑1年) │6412號(編號9 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 受刑人胡瀞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 ├──────┼──────────┼──────────┼──────────┤ │宣 告 刑│各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各有期徒刑3月 │ │ │(共24罪) │ │(共3罪) │ ├──────┼──────────┼──────────┼──────────┤ │犯 罪 日 期│103年5 月間某日至105│104年9月至11月間 │101年9 月間某日至102│ │ │年7月15日前某日 │ │年5月15日前某日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19118號 │第5225、10686號 │第12591號、107年度偵│ │ │ │ │字第15747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 │108年度訴字第2531號 │109 年度簡字第1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7年9月18日 │ 109年1月10日 │ 109年7月13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 │108年度訴字第2531號 │109 年度簡字第14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9年2月12日 │ 109年1月10日 │ 109年8月11日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 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 │ │第3318號(編號10定應│第3821號 │第14064 號(編號12至│ │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13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月) │ └──────┴──────────┴──────────┴──────────┘ 受刑人胡瀞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3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月間某日至10 2│ │ │ │ │年3月15日前某日 │ │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 │ │機關年度案號│第12591號、107年度偵│ │ │ │ │字第15747號 │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 │ │後├────┼──────────┼──────────┼──────────┤ │事│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14號 │ │ │ │實├────┼──────────┼──────────┼──────────┤ │審│判決日期│ 109年7月13日 │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14號 │ │ │ │決├────┼──────────┼──────────┼──────────┤ │ │判決確定│ 109年8月11日 │ │ │ │ │日期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 │第14064號(編號12至 │ │ │ │ │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 │月)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