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大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羅達仁、TAI THONG MING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大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達仁 代 理 人 陳慶諭律師 被 告 TAI THONG MING (中文譯名:戴通明;○○○○國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參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大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與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戴通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相關仲介委價、交易過程對價等費用均委由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代收代付,於買方款項匯入時,所有權即應歸屬於賣方,僅提領受履約條件限制,安新公司並未因而取得該款項所有權。本案經扣押如附件附表10編號13所示之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之所有權應歸屬抗告人,況抗告人已合法解除契約,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第3 條買賣價金之管理所載,於契約解除時,安新公司即應撥付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作為違約金,抗告人為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之所有權人,並非僅有債權請求權。另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所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未限制該財產係屬債權或所有權,理論上,遭扣押銀行帳戶者,銀行存款亦屬帳戶所有人對銀行之債權,況是否為債權或所有權,均不影響「財產可能被沒收」所受之惡害,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455 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實體規定;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確保其參與程序及尋求救濟之權利與機會。而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實體上必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尤其對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為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明定於下列三種情形,始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至於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則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刑事沒收程序的權限,確立其程序主體地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台灣通明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經寶誠公司仲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台灣通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500 萬元向抗告人購買位在臺中市○○區○○ ○道○段000 號3 樓之1 房地不動產,買方即臺灣通明公司應 分別於簽約時、105 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8 月31日各給付325 萬元、650 萬元、1,625 萬元、3,900 萬元予賣方即抗告人;抗告人與台灣通明公司、寶誠公司並簽訂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前揭買賣價金應存入安新公司系爭履保專戶;嗣台灣通明公司除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外,其餘款項均未給付等情,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並有前揭契約各1 份可參(109 年度聲參字第1 號卷〈下稱聲參卷〉第15-3 7頁)。 ㈡被告戴通明前與同案被告王金木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等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其中被告戴通明經通緝迄未到案,同案被告王金木等人經原審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2690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20 、725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以被告戴通明等人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附件附表10編號1 、2 、3 、13所示之物核發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5 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亦有上開裁定書可稽。前揭扣押之物,或係被告戴通明為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台灣通明公司、安新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上開第三人因而取得,或係因被告戴通明違法行為使上開第三人無償取得;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確保其等參與程序及尋求救濟之權利與機會,原審依職權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裁定命台灣通明公司、安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有該裁定書及安新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可參(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㈧第383-3 88 頁、聲參卷第113 頁)。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為附件附表10編號13所示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之所有權人,僅因提領受履約條件限制等語。惟依系爭履保申請書第6 條保證責任之範圍及履行所定「甲方未能依約履行,…乙方以書面解除契約要求沒收已付價金,並以書面通知安新建經時,…安新建經即將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餘額扣除乙方依約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及相關費用後轉交予乙方沒收…」(聲參卷第33頁),是抗告人於解除買賣契約後,雖得沒收台灣通明公司已付之價金,但該款項係存於安新公司系爭履保專戶內,自須請求安新公司撥付,而該款項於台灣通明公司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後,其所有權即應屬安新公司所有,抗告人僅得基於其與安新公司間債之關係,請求撥付系爭履保專戶款項,然於安新公司撥付該款項前,抗告人並未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人地位。 ㈣從而,扣案系爭履保專戶款項,縱於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中,有被宣告沒收之危險,然被沒收之主體對象為安新公司,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並不因其對安新公司或台灣通明公司存有債權,當然成為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之所有人,況原審已依職權裁定命台灣通明公司、安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扣案款項,抗告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所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尚屬無據。至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法文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未限制該財產係屬債權或所有權,並以銀行存款之扣押為例等語。惟對債務人存款之扣押,係已確定民事實體關係而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作為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與第三人沒收參與之利益狀態、法理全然不同,係屬二事。且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乃立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是此所謂之「財產」,應以第三人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始有擴大沒收主體之必要,若第三人取得者僅為本質上為請求權之「債權」,其既尚未坐享犯罪所得,自無以該債權作為沒收標的之必要,否則,將造成犯罪行為人之債權人都可能成為沒收對象之極不合理現象,誠非立法本意,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