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余靜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39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余靜芳 陳冠全 昇佳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石秀月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俞光隆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經檢察官聲請扣押財產(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蒞字第10660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余靜芳與被告俞光隆及告訴人羅惠美均互不相識,毫無相干,抗告人余靜芳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由羅惠美於民國96年5月10日匯入之新 臺幣(下同)251100元,係抗告人余靜芳經他人介紹出售沉水香木藝品予香嚴堂林姓老闆(不知詳細姓名),該香嚴堂原設於臺中市精明商圈三角窗店,店面均係擺設沉香木藝品買賣,抗告人余靜芳於96年間出售沉水香木藝品予該店,由該店支付貨款匯入抗告人帳戶,故有尾數之金額251100元,亦有香嚴堂名片可憑,因時隔已久,抗告人余靜芳無法提出交貨憑據,然該金額確為出售沉水香木藝品之貨款,與俞光隆等人犯罪無關,抗告人余靜芳屬善意第三人,原裁定扣押抗告人余靜芳所有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即有未合。且投資金額通常均係整筆整數匯款,然觀之羅惠美所匯款項係有尾數251100元,似與一般通常投資之情形有異,且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匯款對象尚有其他有限公司,亦啟人疑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㈡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陳冠全並不知曉為何捲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被告俞光隆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109金訴527號案件),抗告人陳冠全對於其餘19位受扣押人更不認識。抗告人陳冠全長時間在大陸經商,從事飾品日常用品,少部分網購,遭指控捲入109金訴527號案件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之罪名,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亦遭凍結,為抗告人陳冠全不能接受,上開遭凍結帳戶無法提款,嚴重影響一家生計,盼儘快查明,還抗告人陳冠全清白,解除帳戶扣押云云。 ㈢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昇佳食品有限公司並非109金訴527號案件被告,與被告俞光隆更從不認識,毫無往來,抗告人昇佳食品有限公司自93年設立登記經營至今,向來誠信保守經營,從未與人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更均是由負責人及股東自行保管,從未借予他人使用,更絕不可能將之出借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不法使用。經抗告人昇佳食品有限公司清查結果,抗告人昇佳食品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帳戶,從未有任何不明來源之入帳,也從未有原裁定所稱羅惠美匯入343200元之入帳。抗告人昇佳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帳戶無端遭扣押,業已嚴重損害抗告人昇佳食品有限公司權益及聲譽,懇請明查被告所為與抗告人昇佳食品有限公司有何牽連?有何具體事證?還抗告人昇佳食品有限公司清白,以免損害抗告人昇佳食品有限公司信譽,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 、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起訴後,由於檢 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亦不容許檢察官超越當事人地位,濫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被告之財產為扣押,以致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得就繫屬法院之本案,繼續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縱其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號刑 事裁定意旨)。次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再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是扣押之客體,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酌量扣押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末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且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 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因被告俞光隆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投資名義 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約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收受存款論,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羅惠美投資優路達方案共計1677萬元至被告俞光隆指定之帳戶(詳原裁定附表),另交付現金45萬元予被告俞光隆,而被告俞光隆於108年12月12日警詢時坦承其有依被告李依蓮指示,請告訴人羅惠美匯 款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以購買註冊代幣之事實,認上開匯款及現金,屬被告俞光隆等人之犯罪所得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273號影卷、109年度偵字第1911號影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10660號聲請書在卷可憑。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函請附表所示各帳戶金融機構提供附表所示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供參(見110年度聲字第470號卷一第301 至328頁、第337至369頁、第427至455頁),確有告訴人羅 惠美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資料,是被告俞光隆等人顯有可能以附表所示帳戶作為109金訴527號案件違反銀行法之收受、掩飾犯罪所得工具,則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顯有可能為被告俞光隆等人或其共犯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因109金 訴527號案件仍在原審審理中,則附表帳戶金額將來即有判 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準此,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原審認有扣押抗告人余靜芳等3人附表帳戶之必要,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 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㈡依上開金融機構函覆卷證資料所示,檢察官聲請扣押之抗告人陳冠全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截至110年1月20日之 存款餘額為15933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臺中分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乙紙在卷可稽(見110年 度聲字第470號卷一第339頁)。此金額遠低於附表編號2所 示告訴人羅惠美匯款之金額,則原審審酌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有扣押抗告人陳冠全附表編號2帳戶之必要,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㈢抗告人余靜芳等3人上開抗告意旨雖或稱帳戶內款項係與他人 商業交易營業所得;或稱不知道為何捲入案件,為何會有該筆款項匯入;或稱從未有不明款項匯入,並無告訴人羅惠美匯入款項等紀錄等情云云。惟扣押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法院就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因109金訴527號案件目前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俞光隆等人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等之犯行、其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附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被告俞光隆等人及其共犯不法所得之客體等節,均有待原審法院於109金訴527號案件審理時進一步調查、釐清,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在此之前,實難據以排除附表帳戶作為109金訴527號案件違反銀行法等收受、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執行之需要,在109金訴527號案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自有扣押之必要。是抗告人余靜芳等3人以前開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余靜芳等3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經核並無不當,亦尚無 違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均無可採,本件抗告人等之抗告皆為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附表:告訴人羅惠美匯款紀錄 編號 姓名 金融機構帳戶 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余靜芳 台新銀行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10日 12時25分 251100 1.110年度聲字第470卷第449頁 2.原裁定附表編號3 2 陳冠全 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10日 534900 1.110年度聲字第470卷第355頁 2.110年度聲字第470卷第357頁 3.原裁定附表編號8 106年5月22日 0000000 3 昇佳食品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05月25日12時58分 343200 1.110年度聲字第470卷第319頁 2.原裁定附表編號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