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高志尚、TAI THONG MING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8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被 告 TAI THONG MING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5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56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因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合約而取得本案經扣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90號判決附表10編號1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75 萬元(下稱系爭扣押款),惟前開款項僅係抗告人代收代付,於大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芳公司)向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戴通明)解除買賣契約後,系爭扣押款即應作為違約金,由抗告人撥付大芳公司沒收。系爭扣押款之實際所有權應歸屬大芳公司,且大芳公司為善意賣方,並不知悉台灣通明公司給付之價款為犯罪所得,大芳公司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款項,被告戴通明亦非為大芳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大芳公司因而取得該款項。雖被告戴通明現通緝中,惟原審法院已傳喚相關證人、詳盡調查證據,不論日後為有罪或無罪判決,均不影響系爭扣押款之發還,實已無扣押及留存之必要,倘仍繼續扣押,抗告人欲撥付前開款項予大芳公司將遙遙無期,甚為不公,亦致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機制遭迫害且蕩然無存。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得否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包括第三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形),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 ㈠大芳公司與台灣通明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經寶誠公司仲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台灣通明公司以6,500 萬元向大芳公司購買位在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 3 樓之1 房地不動產,買方應分別於簽約時、105 年7月15 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8 月31日各給付325 萬元、650萬 元、1,625 萬元、3,900 萬元予賣方;大芳公司與台灣通明公司、寶誠公司復簽訂履保申請書,約定前揭買賣價金應存入抗告人系爭履保專戶;台灣通明公司除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外,其餘款項均未給付等情,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並有前揭契約各1 份可參(原審卷第9-21 頁)。 ㈡又被告戴通明前與同案被告王金木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等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其中被告戴通明通緝迄未到案,同案被告王金木等人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2690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20 、725 號案件審理中。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被告戴通明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系爭扣押款核發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5 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系爭扣押款,或係被告戴通明為第三人即抗告人安新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上開第三人因而取得,或係因被告戴通明違法行為使上開第三人無償取得;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確保其參與程序及尋求救濟之權利與機會,原審依職權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裁定命抗告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有該裁定書可參(原審卷第37-39 頁)。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應將系爭扣押款撥付予大芳公司,大芳公司為善意賣方,系爭扣押款已無留存必要,應予發還等語。惟被告戴通明現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 份可憑(本院卷第19頁、原審卷第51頁),而系爭扣押款是否與被告戴通明所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之犯罪及沒收範圍全然無涉、是否係被告戴通明為抗告人實行違法行為,抗告人因而取得,或係因被告戴通明違法行為使抗告人無償取得,仍有不明,尚待原審法院查核審究釐清,倘遽予發還,使抗告人得以自由處分,勢將阻礙證據調查或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應認系爭扣押款尚有扣押、留存之必要。 ㈣從而,原審裁定認系爭扣押款有繼續留存之必要,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