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宋岳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4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岳霖 選任辯護人 王翼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19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宋岳霖(下稱抗告人)長期受憂鬱症所擾,又因交友不慎,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友人誘使下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本次經警查獲後,抗告人即自行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詢問自費戒癮,並自110年10月12日起,持續在周 孫元診所進行戒癮治療,尿液檢驗結果均顯示安非他命反應為陰性,抗告人已戒癮治療成功。抗告人現於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就職,工作穩定,倘若施以觀察、勒戒,對抗告人有百害而無一益,檢察官偵查中不僅消極未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亦對抗告人一再積極聲請戒癮治療之事視若無睹,復未就何以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未選擇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裁量權行使為任何說明,難認檢察官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係斟酌本件具體情節後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顯非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1居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24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4696公克、0.415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1個,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佐,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因認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6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 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 結果參照)。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因係依照法律 規定原則上應予聲請,而非例外,無需徵詢被告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此情可從與緩起訴處分基本立法精神與目的相同之緩刑宣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亦僅規範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必須於理由欄內記載宣告緩刑之理由,實務見解並認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並非法定必須記載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雖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難謂違法,相關法理可併為參酌。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之權。 ㈢再者,抗告人因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同時因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以110年度偵字第26845號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因而以抗告人有另案在偵查中而將本件列為非減害案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分流及戒癮治療選案標準建議表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卷第153頁),則檢察官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斟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全案事證後,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程序並無不合,檢察官雖未經訊問抗告人,亦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然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謂檢察官未為適法裁量云云,不足為採。 ㈣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採用徹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個人工作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至於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是否有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藥癮治療、現在是否有再施用毒品、有無正當工作等因素,均核與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尚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撤銷原裁定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