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明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60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明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於110年1月間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抗告人於警方採尿時身上也未被扣得任何海洛因或相關吸食工具,原裁定僅憑尿液檢驗報告率予推論抗告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屬臆測。又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就鴉片類、嗎啡呈現陽性反應,惟查,抗告人因罹患糖尿病、腎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病等慢性病,長期服用多種藥物,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所開立之處方箋可稽,而抗告人於採尿前因身體狀況不佳,另有至埔里鎮西康路34號大仁藥局開立感冒藥服用。經抗告人確認後發現,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所開立處方內容中之甘草止咳水,內含鴉片(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有關因服用感冒藥導致藥檢誤判之案例,社會上亦時有所聞,有相關案件之新聞報導可佐。是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之所以驗出鴉片類、嗎啡類反應,極有可能係肇因於該甘草止咳水或大仁藥局所開立之感冒藥,而與海洛因全無關連性。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犯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 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等旨,爰修正第20條第3項,將期限由原先之5年縮減為3 年,修正後乃明文「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林明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 年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反應,雖據其於偵查中否認,然抗告人於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 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 方式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 稽。參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餘同前)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參照。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 詳,凡此皆為法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事實。是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抗告人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則有所差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所載:晟德甘草止咳藥水內有Opium Tincture 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 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 因之3倍以上等情,然查,本件抗告人尿液之檢驗結果,其 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比例已達5.68倍(636/112 ng/mL,見他卷第3頁),顯示抗告人本件採尿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稱係因其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糖尿病、腎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病等慢性病藥物,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所開立處方內容中有甘草止咳水,該止咳水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所致云云,惟查,此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回覆:病患服用藥物係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通血路和止咳藥水,並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該院110年3月18日中總埔企字第1100600318號函及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及抗告人林明輝病歷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4至52頁)。又警方至南投縣○○鎮○○路00號 大仁藥局訪查,藥局人員對抗告人無印象而未能提供抗告人購藥相關證明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3月19日投埔警偵字第1100005580號函所附查訪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3至55頁)。又抗告人採尿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已可排除抗告人尿液檢出嗎 啡類陽性反應,係出於服用藥物所致之可能性,準此,抗告人上開採尿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已堪認定,抗告人辯稱:尿液被驗出嗎啡類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感冒藥、糖尿病、腎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病等慢性病藥物,或甘草止咳水藥物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