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蕭俊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俊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110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690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内,以開水沖泡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果汁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31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7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果汁包、吸食 器、玻璃球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於110年3月31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起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 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而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前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雖確有於110年3月27日晚上10時許,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然被告亦僅只吸食該次,並未成癮。則被告於遭警查獲後迄今再無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僅曾吸食乙次,並未成癮,自應已無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被告雖自認並無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癮,然為求慎重,早已自行至衛生署指定之藥癮戒治機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行自費進行戒癮治療(主治醫師為鄭婉汝醫師,並已於110年7月1日上午診開始戒癮治療),而該院所本 已即屬衛生署指定之藥癮戒治機構(臺中市編號第4號), 足以實施觀察、勒戒之治療,顯見被告除應無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外,被告自己亦已主動自行負擔費用接受戒癮治療中,並無再至勒戒所重複進行觀察、勒戒等之必要。 ㈢、被告現有穩定工作(任職於森活力工程行,負責裝潢施工等)。而相關兄弟姊妹間(被告兄弟姐妹共3人),被告大弟 因父親十多年前腰椎開刀無法提重物,在家中協助父母親務農,並於家中協助照護父母親,又因現疫情、先前氣候關係,故現今無收入;二弟已娶妻生子,雖有穩定工作但收入不高,對於自己家庭已自顧不暇;即被告一家之家庭開銷,事實上全由被告一人獨力支撐,被告除自己外更須同時扶養自己父母親,如被告須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即無法繼續正常上班,更可能因被告臨時無法正常上班,影響任職之公司,勢必會因此遭到解雇,而如此一來,被告即無法負擔撫養之責任,生活更會有所困難,故被告願意自行負擔費用接受戒癮治療,以為兩全。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應屬得 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再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故如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且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各款事由者,即屬毒品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經查,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無實益,且反將造成嚴重之影響,此已如前述。況進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之目的,並非為懲罰被告之違法行為,而係以使被告戒斷毒癮,以免日後持續使用毒品違反法律為目的,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更有意願自行負擔費用接受戒癮治療。請考量被告相關情況以及前述相關說明,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節,已詳敘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與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4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事證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起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亦有前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29至36頁)。是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無從與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同視。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即使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處遇,仍不得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效果同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之被 告先前並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紀錄,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對其本案於110年3月27日晚間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即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而裁定准 許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犯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前揭戒癮治療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係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之110年7月1日始主動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 受安非他命戒癮治療,尚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要件不符,自難以其嗣後已前往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作為替代觀察勒戒之處分。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使施用毒品者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至於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依過去對被告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執行並無成效之經驗,而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裁量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又抗告意旨所稱其家庭狀況等,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之家人照護問題,宜請求親友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協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