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林明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110年度毒抗字第909號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林明輝(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内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 、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先,聲請人主要係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榮總)復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中總埔社字第1100500286號函 文【聲證八】作為新證據聲請重新審理,因聲請人係於110 年9月2日始收受該醫院函文知悉聲請之事由,並遵期在30日内提出本件聲請,故本件聲請於程序上應無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 得逾2月(詳【聲證一】),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詳【聲證二】)。原確定裁定固認為聲請人於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惟聲請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於警方採尿時身上也未被扣得任何海洛因或相關吸食工具。事實上聲請人因罹患糖尿病、腎臟病(DMTITH NEPHROPATHY)、慢性阻塞性肺病(C0PD)等慢性病,長期服用多種藥物,此有埔里榮總所開立之處方箋可稽(詳【聲證三】)。 ㈣、再查,前開埔里榮總所開立之處方箋内容中之甘草止咳水(L iquid Brown Mixture)內含鴉片(内含嗎啡和可待因)成 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1935號函文(詳【聲證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 事判決意旨(詳【聲證五】)可參,另有關因服用感冒藥導致藥檢誤判之案例,社會上亦時有所聞,此有相關案件之新聞報導可佐(詳【聲證六】)。又聲請人於採尿前因身體狀況不佳,另有至埔里鎮西康路34號大仁藥局開立感冒藥服用。換言之,系爭尿液檢驗報告之所以驗出鴉片類、嗎啡類陽性反應,極有可能係肇因於該埔里榮總甘草止咳水(LiquidBrown Mixture)或大仁藥局所開立之感冒藥,而與海洛因 全無關聯性。 ㈤、再查,聲請人前以上開理由向本院具狀提出抗告,然原裁定仍遽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回覆:病患服用藥物係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通血路和止咳藥水,並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一情…又抗告人採尿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已可排除抗告人尿液檢驗出嗎 啡類陽性反應,係出於服用藥物所致之可能性…」等語,認定聲請人之抗告意旨無理由。惟聲請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另於110年8月20日以申請書向埔里榮總詢問確認該院開立予聲請人服用之「Brown Mixture」藥物是否有可能對聲請人尿 液中之鴉片、嗎啡成分之檢驗數值造成影響(詳【聲證七】),竟經埔里榮總於110年8月31日以中總埔社字第1100500286號函文函覆:「本院胸腔科林醫師表示:『本人非毒理學專家,後來查閱相關文獻後,也無法確定喝了止咳藥水之後於尿液檢驗之嗎啡反應將是如何結果。』…造成困擾,敬請見 諒」等語(詳【聲證八】),由此應可佐證,原裁定駁回抗告所依據之埔里榮總110年3月18日中總埔企字第1100600318號函內容,應有錯誤。蓋該甘草止咳水是否會影響聲請人尿液中嗎啡成分之檢驗數值,事涉毒理學專業,而當時開立處方藥之主治醫師(胸腔科林醫師)根本就無法確定,又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及實務案例,埔里榮總於110年3月18日函覆地檢署之内容,顯非專業意見,顯不應逕採為認定聲請人施用毒品之證據。據此,為維聲請人權益,本件容有重新審理之必要,並再函詢具「毒理學」專業背景之專家(例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釐清事實,維護聲請人權利。 ㈥、另關於原裁定雖認為:「…又抗告人採尿檢驗結果,其尿液中 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已可排除抗告人尿液檢驗 出嗎啡類陽性反應,係出於服用藥物所致之可能性…」等語,亦非妥適。蓋查,不同之病人,病情及用藥觀念未必相同,於病情加劇或久難治癒時,為達快速壓制或緩解病症,因而率以調整藥量,亦非罕見,顯不能僅以醫師開立劑量之多寡,逕認病人必依醫師指示用藥,據此,原裁定徒以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推論聲請人非係服用藥物所致 ,亦嫌速斷。 ㈦、又因聲請人於近日已收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刑事傳票(詳【聲證九】),本案若為觀察、勒戒之執行,對聲請人之工作與家庭產生鉅大之變故,且無回復之可能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㈧、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於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50 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基礎事實,既已有所動搖, 即難逕認應對聲請人施以觀察、勒戒。請依法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確定日期 雖為110年7月29日,然聲請人是以埔里榮總110年8月31日中總埔社字第1100500286號函為新證據,於110年9月9日(見 卷附「刑事聲請重新審理暨停止執行狀」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應未逾其知悉後之30日期限,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埔里榮總110年8月31日中總埔社字第1100500286號函(詳【聲證八】)之函覆內容,聲請重新審理,惟上開函文之函覆內容為「本院胸腔科林醫師表示:『本人非毒理學專家,後來查閱相關文獻後,也『無法確定』喝了止咳藥水 之後於尿液檢驗之嗎啡反應將是如何結果』。」,雖與本院1 10年度毒抗字第909號裁定「理由欄」三、㈢所載該分院有11 0年3月18日中總埔企字第1100600318號函覆內容:「病患服用藥物係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通血路和止咳藥水,並『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不同,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埔里榮 總109年12月29日開立之處方箋(詳【聲證三】)上處方內 容7.之藥物「 Brown Mixture Liquid」,雖據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40001935號函釋(詳【聲證四】)要旨記載:「Liquicd Brown Mixture(甘 草止咳水) 內含鴉片(內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服用後 可導致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 釋所載:「來函附件所載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如附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是聲請人尿液之檢驗結果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固可能係因服用上開「 Brown Mixture Liquid」藥物之影響,惟其尿液中嗎啡、可待因之數值分別 為636ng/mL、112ng/mL,兩者比例高達5.6785倍,顯逾3倍 以上,是其於尿液中顯現嗎啡及可待因反應除因服用上開藥物外,應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甚明。 ㈡、至聲請人所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 決(詳【聲證五】)案件中,該案被告雖亦係因服用「屏東縣霧台鄉衛生所108年1月9日處方藥物『LIQUID BROWN MIXTU RE』」,然觀其尿液檢出嗎啡之數值為575ng/mL、可待因之數值為269ng/mL,兩者比例為2.1375倍,並未逾3倍以上, 故該案判斷核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 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釋內容相符,自可認定該案被告之尿液中嗎啡陽性反應結果,不能排除其服用霧台鄉衛生所提供之藥物所致,惟該案之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聲請意旨所指【聲證三】、【聲證四】、【聲證八】,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110年1月11日上午9 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聲證五】所舉之他案,案件情節亦核 與本案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而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又聲請人之工作家庭,亦與聲請人是否應受觀察、勒戒處分無關,此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新 證據不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其所為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