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美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112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美莉(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邱興銘宣稱其有水電專業及30幾年經驗,於民國104 年間將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房屋,交由邱興銘裝修及施 作水電工程。邱興銘施作過程中,有送電線、變壓器、漏電斷路器及一些水電用材料到工地給我們看,聲請人才會一直匯款,聲請人有看到變壓器放在電表箱下面,嗣邱興銘施工錯誤有諸多瑕疵,卻稱是聲請人故意挑剔不肯支付尾款,且欺騙聲請人說不用變壓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就會同意送電。至105年11月底,邱興銘自稱已經 完工,通知聲請人可以搬進去,但聲請人配偶於105年12月 初進行打掃時,因浴室漏電而在浴室被電暈,之後聲請人到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破局後,邱興銘說他已經賠錢不想再配合施工,就置之不理。聲請人於107年間拿電 單收據向台電公司查證,台電公司人員說安裝的電表是三相三線220伏特用電,一定要有變壓器,台電公司才會依法送 電,台電公司也有派檢驗員至上址房屋現場檢驗,現場設備及線路符合台電公司內線圖規定,所以105年6月29日才依法送電。邱興銘與蔡秀美夫妻利用聲請人的善良先幫他們處理債務,之後說要協助施作最豪華細路的水電,結果作到變壓器不見且會漏電,其等的行為對聲請人來說就是騙子小偷,聲請人怕有人再上當,才會在網路臉書上貼文,聲請人沒有誹謗他們的名譽之意。 ㈡聲請人於107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107年度建字第12號),並聲請法院於107年12月10日送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台電公司參與鑑定之技師陳友吉於108年7月19日在鑑定現場親口告知水電承攬人未依法規施工,變壓器是水電承攬人拿走,但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08年12月5日之鑑定報告與陳友吉在現場所述不同,鑑定報告顯然不專業、不實,聲請人因此向台電公司申請於109年6月3日到場 檢驗,並就民事事件上訴,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109年12月9日開庭時,台電公司檢驗員許朝欽、會勘鑑定人員陳友吉作證說要有變壓器才會送電,沒有變壓器與漏電斷路器是不符合台電公司內線圖的規定,台電公司不可能會送電,且依聲請人調取之台電公司審驗圖,有畫變壓器及漏電斷路器保護設備,足見邱興銘跟聲請人說不用變壓器台電公司就會送電是說謊,邱興銘於台電公司檢驗合格後就把變壓器、漏電斷路器給拆走,聲請人因此才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邱興銘提出竊盜變壓器、漏電斷路器之刑事告訴,本件係因邱興銘有錯在先,聲請人沒有誹謗他們的名譽。聲請人在網路臉書上說邱興銘與蔡秀美是水電詐騙人士、還會偷東西,是針對邱興銘107 年偷走變壓器、漏電斷路器,與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22、424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883、5515號竊盜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無關,聲請人在此之前從未提告邱興銘夫妻詐騙拿走變壓器、漏電斷路器之刑事案件,只提出民事事件聲請鑑定,雖然詐騙與小偷的罪名相同,但欺騙、偷的東西不同,聲請人在網路上提醒他人注意,雖用詞淺字稍嫌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聲請人係就所實際經驗之事實經過,或可受公評之事為陳述,非蓄意捏造、杜撰,聲請人所為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相符,為此請求重新再審等語。 二、程序部分: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為實體有罪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 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調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1.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興銘原審之證述,及聲請人於臉書發布相關貼文之截圖照片、邱興銘於109年5月21日、6月8日、7月30日、8月5日、10月19 日補充提出之截圖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自108年10月20 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在其臉書網頁上張貼邱興銘照片及發表:「注意這個人是水電騙子」「還會偷東西」「水電詐騙人士」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共聞其所登載照片及發表之言論內容,具體指述邱興銘有為詐欺、竊盜等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邱興銘名譽遭受負面判斷,而為足以毀損邱興銘名譽之事;2.復說明聲請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⑴聲請人雖提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相關照片、存證信函、估價單及光碟等證物,以證明其所述屬實,但聲請人自107年起對邱興銘所提起違背建 築術成規、妨害名譽、毀損、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占等告訴乙節,均經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均經臺灣高等法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明知於此,仍於其臉書網頁連續張貼邱興銘照片及發表系爭貼文,難認聲請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更無所謂善意可言;⑵聲請人所提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9年6月17日彰化字第1098065380號函、台電公司檢驗人員許朝欽、鑑定人員陳友吉技師於民事開庭筆錄證詞,係台電人員檢驗時(109年6月3日)、鑑定人員會勘時(108年7月19日、同年8月13日)之現場用電狀況,有違反台電用電相關規則之缺失及送審圖面有註明變壓器,有變壓器才會送電,才符合台電公司審驗圖。但據邱興銘於上開民事事件108年3月20日現場勘驗時之陳述、107年7月31日提出、107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 答辯狀內,均陳明並未安裝變壓器等情,且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載明估價單未見本設備(即變壓器),另聲請人於本院前審亦供稱沒有看到邱興銘安裝變壓器等語,足見聲請人所指變壓器,非屬曾置於聲請人監督範圍內之動產,邱興銘自無聲請人所稱竊盜變壓器之情。聲請人應已知悉變壓器係屬雙方民事履約之爭議事項,其仍於臉書網頁連續張貼邱興銘照片及發表「還會偷東西」文字,顯非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更無所謂善意可言,自無從免受加重誹謗罪責,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能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聲明狀、歷次即110年4月22日、4 月29日、5月4日、6月9日、6月21日、8月12日提出之書狀及110年8月9日本院訊問時,均未指出聲請再審之條文依據, 惟觀諸各該書狀所載內容,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迄聲請人於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17日提出刑事補呈再審理由狀,雖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有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 而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出【110年4月13日刑事聲請再審聲明狀】檢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放款利息傳票2紙、聲 請人與邱照輝非訟及訴訟費用明細2紙、代邱照輝還款明細2紙、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4年10月12日取款憑條、跨行匯 款申請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4年11月11日取款憑條、 跨行匯款申請書各2紙、估價單6紙、估價單追加費用、光碟、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22、424號不起訴處分書、協 力工程行之台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和美郵局000030號存證信函、邱興銘於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事 件提出之109年9月30日民事答辯狀繕本及附件修改工程支出單、冠樺建材有限公司銷貨單、107年2月10日材料明細、協力工程行107年2月12日請款單、線西鄉調解委員會105年12 月22日調解筆錄、聲請人與蔡秀美網路對話截圖、聲請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西元2019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消防局108年3月4日彰消護字第1080004907號執行救護服務證明 、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9年6月17日彰化字第1098065380號函、109年7月8日彰化字第10980674364號函、109年6月3 日定期檢驗修峻回單、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10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4月22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證據聲明狀】檢附之配線圖、和美郵局000025號存證信函、【110年4月29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證據聲明狀】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109年2月11日、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10年5月4日刑事請再審調查證據狀】檢附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83、5515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他字第919號刑事傳票、【110年6月9日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調查證據 )】檢附之彰化地檢署108年8月20日彰檢錫明108陳7字第1089011695號函、108年度陳字第7號案由不詳案件刑事傳票,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前審於審判程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其中部分證據乃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㈢之3、4,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其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不具新規性要件;其餘證據,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內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惟僅在佐證其與邱興銘、蔡秀美夫妻認識、購買上址房屋,繼而將上址房屋之水電裝修工程委託其2人施作、施 作工程所生之民事履約糾紛...之歷程,此部分證據無論單 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意圖散佈於眾,在臉書網站張貼邱興銘照片及系爭貼文內容等文字,其指摘之文字足以毀損邱興銘之名譽,又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及出於善意等事實認定,不具顯著性之要件。 ㈢聲請人另於【110年4月13日刑事聲請再審聲明狀】檢附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5年1月28日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各2紙、105年8月30日收貨單、蔡秀美於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案件109年9月29日民事答辯狀繕本、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09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書、【110年6月9日刑事聲 請再審狀(聲請調查證據)】檢附之台灣電力公司110年3-4月繳費憑證、聲請人及配偶曾志良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書、【110年8月16日刑事補呈再審理由狀】檢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1673號處分書、【110年9月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檢附之台電公司審驗圖,及於本院訊問時提出邱興銘107 年8月1日民事答辯狀,均在佐證其將房屋之水電裝修工程委託邱興銘、蔡秀美施作後,尚未開始施工,其即付錢予邱興銘購買安全設備,邱興銘施工錯誤、瑕疵所生之民事履約糾紛、邱興銘另對其提告妨害自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秀美另對其提告誹謗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其對邱興銘、蔡秀美提告竊盜變壓器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之歷程,不論係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㈣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指稱邱興銘所述係偽證、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不實等語(本院卷一第331頁),此部分聲 請人未指出聲請再審之條文依據,觀其所述似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上開證據係屬虛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即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再 審事由。惟聲請人並未提出邱興銘之證述、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係屬虛偽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或指出關於此部分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相符。 ㈤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在臉書網站張貼系爭貼文,是針對邱興銘107年偷走變壓器、漏電斷路器部分,在網路上貼文提 醒他人注意,與彰化地檢署相關詐欺、竊盜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無關等語。惟聲請人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4 日止,在臉書網站上張貼系爭貼文,期間長達1年,貼文內 容並未明白指出邱興銘竊取何財物,而聲請人於108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為何稱告訴人為小偷,且習 慣性說謊?)因為他有偷我電線,且習慣性說謊。」等語(108他3265卷第40頁);於109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 問:你為和要在網路臉書版上公開留言誹謗被害人蔡秀美)‧‧蔡秀美跟邱興銘有承攬我的水電工程,當時他們偷走我的 整棟舊電線,我後來有去彰化地檢署提告他們竊盜,但他們說舊電線是我同意他們取走的,但我根本沒有同意他們取走‧‧‧」等語(109偵11123卷第11頁),顯見聲請人於108年10 月起在臉書網路張貼系爭貼文時,有關偷東西部分,係指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竊盜舊電線部分,並非針對變壓器一事;縱信聲請人於該段期間,係因歷經上開民事事件聲請鑑定、請台電公司派員再為檢驗等過程,因而認邱興銘竊取變壓器、漏電斷路器,故持續張貼系爭貼文,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此對於聲請人有散布文字誹謗之事實,並不生影響,自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結果。 ㈥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除有本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以 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聲請人雖聲請:⑴傳喚證人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檢驗員蔡柄照,證明蔡柄照有至上址房屋現場確認施工現況與內線圖相符,有看到變壓器及漏電斷路器已經安裝,台電公司才送電;⑵傳喚證人許朝欽、陳友吉、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張奕霖建築師與聲請人對質;⑶向台電公司調取上址房屋電號00-00-0000-00-0之內線圖,證明內 線圖上有註明變壓器及漏電斷路器,均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惟許朝欽、陳友吉前經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事 件到庭作證,其等所述證詞,業經本院前審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之4論述不足為有利 聲請人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行至第6頁第10行); 另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本得聲請傳喚證人蔡柄照、張奕霖到庭交互詰問、或請求調取內線圖,卻捨此不為,直至聲請再審程序時方為此項請求,本院綜據上述各情,認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