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蕙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蕙君(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緣民國106年9月27日起,聲請人因另案羈押無法對外聯絡,聲請人之父李○焻經告訴人蔡翔如丈夫楊○成以LINE告知,聲 請人與蔡翔如夫妻間有「純粹幫忙周轉」的借貸關係,李○焻即以LINE回覆楊○成,基於「誠信原則」,願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18O萬元過戶給楊○成;並將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設 定抵押予楊○成,兩項合計超過400萬元以上,雙方都在LINE 同意如此辦理。然該條件,因台新大安租賃有限公司承辦人要求楊○成提供個資等事由阻擾,使聲請人未能及時還款,李○焻亦多次對台新大安租賃有限公司該承辦人提告,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仍維持該承辦人不起訴處分。由上述楊○成表示「純粹幫忙周轉」可知本案是在楊○成與聲請人都同意之情況下,達成借貸關係,聲請人實無詐欺之意思,兩造純屬民事糾紛,何以成立詐欺罪?另依李○焻與楊○成106年12月7日之LINE對話,楊○成所傳 「早上,我只可以坐旁聽席,完全不能發言,蕙君氣色還可以,勿掛心,純粹情緒非常不穩定,一直哭,刑事委任需求,有請我們律師帶話給家人」等語,足證告訴人顯然知情聲請人被羈押禁見前之處境,才答應借款。 ㈡聲請人除於106年6月23日匯款至案外人岦洋貿易公司及還給告訴人部分款項外,也確有接洽仲介公司欲購屋之事實,只是未成交而已。且從聲請人與告訴人LINE對話及聲請人與告訴人成立之民事調解,可證本案為單純民事借貸。且聲請人於106年7月27日因另案遭收押禁見,未能還款係非可抗力,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從而,原確定判決僅憑對造謝尚修律師、陳金鳳前案及楊○成夫妻證詞即認定聲請人有罪,實屬誣陷,爰檢附證人李○焻所提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 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 定有明文。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 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本院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於110年6月16日開庭聽取聲請人意見後(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3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⒉聲請意旨㈡雖以從聲請人欲購屋並向仲介公司接洽,且從聲請 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以及雙方成立民事調解,可證本案為單純民事借貸等情。然查,聲請人所持此部分再審原因,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該裁定理由欄三、㈢、1至4詳細敘明經綜合聲請人、證人李綺慧供述及相關事證,說明何以未採信聲請人主張購屋借款之情事,以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至多僅能作為聲請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不能因此據以判定聲請人無詐欺之意。況聲請人上開辯解,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欄二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認事用法,復執同一證據,再為相同辯解,自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新事 實之要件。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明知其因另涉刑事詐欺案件,亟需資金以利商談和解事宜,且其居住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6樓之2房地業經 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106年4月間聲請假扣押,又於同年6 月5日,透過聲請人公公向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限1週亦已屆滿,卻無力還款,其經濟狀況已不佳,而無另行 購屋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同年6月22日19時24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語音及發送訊息予告訴人蔡翔如,佯稱:因其女兒就讀之美國學校距離西屯區之住處太遠,接送不易,欲購買北屯區房屋,其已看中一間房屋並出價,賣方同意協商,惟因現有房屋尚在託售中,亟需現金給付斡旋金、簽約金,並虛偽允諾將於同年8月底前還款,致告訴人蔡翔如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2日22時41分許(於同年月23日2時9分許入帳)、同年月23日12時1分許、同年7月21日9時3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20日17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400萬元)款項至聲請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聲請人於得手後,旋於同年6月23日9時51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岦洋 貿易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清償其積欠之借款100萬元債務,餘款則分別提領為其日常消費花用,非用 以購買房屋。嗣因告訴人蔡翔如多次要求聲請人返還,聲請人均藉詞款項已交付不知名之房屋仲介已無法聯繫,告訴人蔡翔如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對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無訛。 ⒉聲請人雖以李○焻與楊○成間LINE對話紀錄等為由聲請再審, 惟查: ⑴楊○成於LINE所傳「哀 我沒有要害人 但是實在不知為何純粹 幫忙周轉 搞到如此地步 您就自己身體養好」等語,係為回應李○焻「這張詹之喬生病剛甦醒照片,就是2017年4月9日,蕙君Line給我的!我才答應她過戶給我!我也是很吃力的繳!」等語,此由該次對話紀錄截圖可以證明(本院卷第61至65頁)。而聲請人係佯稱欲另購屋,但現有房屋尚在託售,故需現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況上開楊○成LINE對話所述「純粹幫忙周轉」等語,顯然僅係楊○成自述其所認知交付款項予聲請人時之動機,尚無法據以推翻聲請人有以前述不實訊息施以詐術一事,自無從引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⑵另楊○成於106年12月7日與李○焻之LINE對話中,固表示「早 上,我只可以坐旁聽席,完全不能發言,蕙君氣色還可以,勿掛心,純粹情緒非常不穩定,一直哭,刑事委任需求,有請我們律師帶話給家人」。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楊○成係陳述其於106年12月7日所見聲請人在開庭時之情形,楊○成於上開對話中並未提及聲請人受羈押前之情形,顯難證明聲請意旨所述「告訴人知情聲請人被羈押禁見前之處境」一事。 ⑶綜上,聲請人提出李○焻與楊○成之LINE對話紀錄及李○焻願意 協助還款等情,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是此部分顯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及所主張之證物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本件再審聲請屬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