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泳清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3、5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73號、104年度偵字第28933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66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96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泳清(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110 年8月31日訊問筆錄」): ㈠聲請人前因有借貸需求,遂透過何宗照之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朱政義,並順利經由朱政義借得款項,嗣後朱政義表示因其從事相關放款業務欠缺助手跑腿提款,聲請人遂應允受僱,朱政義並要求聲請人出借個人名義為其設立棋鴻開發有限公司,及出借個人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供其使用。而因何宗照與朱政義業務往來頻繁,經常進出朱政義之辨公室,且因與朱政義及聲請人均熟識,故上開聲請人與朱政義相識、受僱過程、朱政義借用聲請人名義並跑腿提款之情形,均為何宗照所知悉明暸。 ㈡同案被告朱政義洽涂宗泰放款予江宗杜之過程,何宗照亦有所參與,亦認識涂宗泰,對於本案過程中聲請人僅係單純任職於朱政義處擔任跑腿提款之工作,且朱政義借用聲請人名義、涂宗泰係因有不動產擔保方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等情,均知之甚詳,足證聲請人並未與朱政義及其他共同被告共謀,且涂宗泰並未遭聲請人施用詐術,而可認聲請人並無原判決所指與朱政義共同詐欺之犯意存在。 ㈢依證人涂宗泰所證述,聲請人加列為借款人是朱政義等自行決定,伊是最後才知道,且伊一看就知道聲請人是工人沒有錢,伊會借錢給朱政義2000萬元,是因爲朱政義有提供永益公司之不動產為擔保,且相信地政事務所開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才借錢等語(見第一審108年6月14日審判筆錄)。足見 不論朱政義是否加列聲請人為借款人,證人涂宗泰均會借貸2000萬元予朱政義,換言之,證人涂宗泰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故聲請人至多應僅構成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原審判決所謂:聲請人為取信證人涂宗泰,擔任本件借款2000萬元之債務人,並因而簽發面額2000萬元本票交予證人涂宗泰,取信涂宗泰,對證人涂宗泰施以詐術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審判決雖謂:「於證人涂宗泰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更與同案被告朱政義一同至銀行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被告陳泳清顯有幫助進而提升為詐欺取財正犯之主觀犯意甚明,並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云云。然聲請人因受僱於朱政義,工作内容本即為跑腿提款,故本案中聲請人受朱政義指示將證人涂宗泰匯入之金額提領出來,與聲請人原本之工作内容及先前經驗並無不同,均係單純受雇主即同案被告朱政義之指示所為,均為何宗照所知悉,爰依法請求傳訊證人何宗照到庭作證。 ㈤綜上所述,結合上述證據綜合觀察,確足以令人合理懷疑聲請人並無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犯罪事實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 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於104年4月2日,該條款經修正為「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 ,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 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聲請人、同案被告朱政義、證人涂宗泰之證述,以及聲請人所有之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票號OOOOOO號、面額2,000萬元、發票 日103年5月27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1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7519號函檢送陳美蓮於103年5月27、28日之匯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9年12月10日合金西屯 字第1090003528號函檢送陳泳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轉支傳票等證據資料,認再審聲請人確有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供同案被告朱政義使用,並擔任借款人,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交予證人涂宗泰,使涂宗泰陷於 錯誤而匯款2,000萬元至聲請人合庫大里分行之帳戶。又證 人涂宗泰匯入2,000萬元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朱政義於10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9日間分別以金融卡提款、轉帳支出及 臨櫃提領之方式共計提領20,080,045元,與同案被告張豐文、朱政義就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所為論斷說 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綜觀聲請意旨㈠至㈣所述,聲請人無非係主張其僅係單純受僱 於朱政義處擔任跑腿提款之工作,且出借個人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供朱政義使用,並無原判決所指與朱政義共同詐欺之犯意存在。惟關於聲請人此部分之爭辯,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二) 9.」及「四、(二)3.②」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3至56頁、第73至74頁),認聲請人明知並無承擔債務能力,卻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任共同債務人,且書立金額達2000萬元之本票交予涂宗泰,衡情聲請人當應明知此非合乎常理之交易方式,足見聲請人應係明知本案之不法性仍參與其中。聲請人徒空言主張其無詐欺之主觀故意及認識,亦完全未參與告訴人與被告朱政義、張豐文等人之交易及協商過程云云,自難謂有理由。是以,聲請人持上開情詞置辯,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至聲請意旨雖請求傳喚證人何宗照,以證明聲請人係主張係單純受僱於朱政義處擔任跑腿提款之工作,且出借個人合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供朱政義使用,並無原判決所指與朱政義共同詐欺罪之犯意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逐一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業如前述。縱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聲請傳喚證人何宗照,亦僅證明聲請人係透過何宗照認識同案被告朱政義,並受雇於朱政義之事實,然何宗照並未曾參與本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之過程,何以知悉聲請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與實際參與情況。是聲請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無重要關連,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依前述說明,本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持相異之評價,其所舉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