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元盛 聲請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余承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元盛(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陳報意旨略以:南亞工程合作案約定利益分配方式為:陳○○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含購買南亞工程權 利中「設備拆除」之全部3,500萬元及劉文良等人介紹費) 之外,嗣後「土壤地下水整治」工程之利潤分配為陳○○25% 、劉元盛25%、劉文良50%,而後續施作利潤再依照實際撥款所得分配。後來本件確實由建展公司順利得標,得標金額為1億2千萬元,且依照後續整治結果可以再追加費用。詎於102年競標前,陳○○為承攬工程順利私自將建展公司的負責人 變更為聲請人劉元盛,得標後才告知聲請人其已為該公司負責人、持有股份25%,但陳○○表示其已經沒有錢,所以後續 的費用必須由聲請人先行支付,故陳○○只先給付2,250萬元 予聲請人。變更聲請人為負責人後,有關向南亞公司之所有請款,都是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於103年9月12日交付甲存、活期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給陳○○,至103年止聲請人向 南亞公司分別請款800萬、1,200萬、4,800萬、5,000萬元,款項在103年10月17、27日分別撥款,總共1億1,800萬元, 此後因公司負責人變更,均轉由陳○○負責處理。聲請人為遂 行前開工程得以進行,於得標前後總計為建展公司先行支付拆除執照等相關費用高達4290萬8950 元,除使用前開請款 之800萬、1,200萬,總計2000萬元回補外,建展公司尚積欠聲請人高達2290萬8950元未償還(計算 式:4290萬8950元-2000萬元=2290萬8950元),其詳細計算及事證如附表所載 。而前開代墊費用都是除向親朋好友調借,借完直接存入建展公司甲存帳戶或由上開劉嘉德、劉陳英梅等帳戶提領支應。今依如附表所示既存之新事證查之,聲請人為建展公司代墊之款項並非只有南亞工程部分而已,尚包含台塑工程部分。合計建展公司目前尚欠聲請人高達2290萬8950元之債務未償還,且由附表明細查之,聲請人所代墊支付用予南亞、台塑工程之金錢,原均係建展公司應支付之部分,且均係承作前開工程所必要之相關費用,現建展公司既未支出而係由聲請人代墊未還,於公司有款項時取之用以償還原應支付款,何有不法意圖可言,此在原確定判決中,聲請人即已列明細具狀供法院參酌,惟原確定竟以「其在南亞工程籌備及進場施作期間,確有另外自行籌款支付辯護意旨狀附件所示費用,且費用金額遠高於前揭所述之20萬元、10萬元、50萬元、9萬元,故被告實未侵占各該等款項等語等情。惟被告自行 支付系爭南亞工程籌備與進場施作有關之款項,被告如欲取回,本即應依循相關之契約及法律規定為之,其卻逕行將上開各該筆款項轉至親人帳戶,且之間又難認有何必然之關聯,是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違反事實之理由未予採納,致論罪所載之事證與事實顯然不符。原確定判決謂「本即應依循相關之契約及法律規定為之…」,然何謂契約及法律規定?建展公司將上開款項分別提列於總分類帳、日記帳,即該等款項屬於公司應支出或償還之部分,否則毋庸記載於帳上。則本案聲請人為建展公司代為支墊之款項,於建展公司有款項時取回應償還之確定判決所載20萬元、10萬元、50萬元、9萬元款項,自無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可言。本件 總爭議金額高達23億多元,聲請人經手款項高達數千萬,墊支款項亦高達數千萬元,有必要侵占區區89萬元嗎?況由陳○○傳給聲請人之和解書及黃振雄、張芮榞所出具之聲明書, 可知建展公司確實積欠聲請人款項,目前均尚未償還,否則陳○○之子吳俊吉亦無需交付200萬元予聲請人,並稱係用以 償還聲請人於台塑、南亞工程之代墊款項,且復於電話中承諾會儘速償還其餘代墊款項,若聲請人確實有侵占建展公司原確定判決所稱之款項,何以建展公司還要交付200萬元予 聲請人?顯然與常情不符。原確定判決所認除有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外,另因未詳實調查前開事實,致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所錯誤,且現在有前開新事證足憑,更足以認定有再審之原因及事由,並請求查核聲請人如附表所舉代墊款所取得之發票,是否均按規定繳回予建展公司用以為商業會計簿冊登載及繳稅證明及傳喚陳○○到庭,以證明代墊款為事實, 並與建展公司有關聯,併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 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由上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可知,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查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前開再審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無罪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肯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並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再審聲請人所辯各節,逐一詳細說明,予以指駁,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之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中論述綦詳,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部分,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斷說明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且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雖執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判決所認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50萬元、9萬元款項 ,係聲請人為籌款支付南亞工程相關費用,而先自劉嘉德帳戶支出款項,或先向其父親劉清國、母親劉陳英梅、岳母陳秀芸借款,嗣為歸墊或返還該等借款,因而匯款或開立支票;且其於負責建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展公司)承攬「南亞工程」施工期間,為建展公司代墊之款項,遠超過原判決所認侵占之20萬元、10萬元、50萬元、9萬元(總計89 萬元)款項,建展公司尚積欠其2290萬8950元之代墊款未償還,是聲請人並無侵占款項之不法意圖云云,並提出自行製作之資金明細及相關工程招標文件、工程施作相關文件、建展公司總分類帳(詳如狀附聲證1至26所示)等,據為再審 之新證據。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亦均當庭表示本案為民事糾葛,可由聲請人為建展公司代墊3、4千萬元,建展公司尚欠聲請人2290萬元未償還,而建展公司積欠聲請人之款項遠超過89萬元,且原確定判決前後,建展公司償還被告200萬元,有和解及聲 明書(詳如聲證27至29)可佐。足見,聲請人並無侵占之意圖及行為,餘同書狀所載等語。惟查: ⒈綜觀聲請人所提聲證1至29之聲請人名片、台塑工程及南亞工 程之招標文件影本、台塑工程圖及土壤檢測結果圖影本、台塑工程決標通知書影本、台塑工程地上物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給付劉文良之台支本票影本、南亞工程施作相關文件影本、建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建展公司總分類帳、合約書、費用明細表、產品註冊證明、會議照片、印花照片、祭祀照片、翔工公司報價單、拆除搬遷照片、盛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同意書、環保署函及照片、林沛潔臉書發文、員工薪水支出明細、建展公司甲存帳戶明細、借款契約書、本票、和解書及聲明書等所謂之新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227頁), 無非是建展公司承覽南亞工程及台塑工程等施工相關文件及建展公司帳目支出之財務報表資料,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除能證明聲請人於建展公司承攬「南亞工程」施工期間,確有負責綜理建展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並就建展公司之收支帳目製作財務清冊等事務外,實無從推斷得出聲請人確有為建展公司代墊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蓋細核聲請人所製如附表所示代墊金額,與附表備註欄所示相應之聲證9至26所示證 據,或金額不相符合,或無相應支出代墊款項證明,則聲請人於負責建展公司承覽南亞工程施工期間,是否確有為建展公司代墊款項,尚非無疑。況縱聲請人確有為建展公司代墊款項之事實,亦屬聲請人本於自由意願逕行借貸予建展公司,與建展公司是否同意該等借貸款項,以及欲如何償還借貸款項,要屬二事。是以,倘聲請人如欲取回其前開所謂之代墊款項,仍應依循相關之契約(如借貸)及法律規定為之,要無在未得建展公司審核及同意下,即恣意逕行將建展公司收入之工程款項轉至親人帳戶之理。此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二、㈡、⒌敘明詳實。聲請人猶執前開事證,主 張其係取回代墊支付款項,並無不法侵占云云,顯無足採。⒉又聲請人就「南亞工程」案所提聲證27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其內容係繕打而成,另以手寫記載「(草稿)」,且無立和解書人甲方即建展公司、負責人陳○○之簽 章及大小章印文,亦無代理人吳俊吉、乙方即聲請人劉元盛之簽名蓋章,已難遽認事後建展公司與聲請人間,雙方確有此正式之約定。且倘確有上開和解內容,則依上開和解書第一條記載:「一、甲方不追究乙方侵占系爭工程款之法律責任。二、乙方承認系爭工程款及其衍生之對外債務均應由乙方自行承擔,與甲方無關。」;第二條記載:「一、乙方承認其先前以甲方為發票人,簽發支票號碼AJ0000000至AJ0000000、AJ0000000至AJ0000000、AJ0000000至AJ0000000、AH0000000至A0000000等支票,均應由乙方自行承擔,與甲方 無關。二、前項所述支票,除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5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39號案件中查獲已兌現之支票外,乙方保證其餘未查獲之支票,均已銷毀。如有第三人執前述未查獲之支票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票款及懲罰性違約金伍佰萬元。」觀之,建展公司顯然否認聲請人因「南亞工程」衍生之對外債務,及以建展公司簽發AJ0000000(即原確定判決支票號碼編號⑭) 及AJ0000000(即原確定判決支票號碼編號㉔)之票據債務, 自無所謂為建展公司歸墊款項可言。 ⒊至聲請人提出聲證28、29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7、261頁),分別係案外人黃振雄於110年10月2日具名致書本院,其聲明內容記載:本人黃振雄曾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在7-11(樂群門市,台中市○○路00號)討論,復於翌日(13日) 上午劉元盛、張瑞源及本人再到陳○○位於臺中市大里區鐵路 街住處,由吳俊吉親手交付現金新臺幣200萬元整予劉元盛 先生收受,用為償還陳○○擔任負責人之建展公司積欠劉元盛 先生所代墊之部分款項,陳○○並於電話中承諾往後會盡快償 還其餘代墊款項,及3個月內解決對劉元盛先生所涉誣告問 題,以上所述均屬事實,本人願出庭作證;及案外人張芮榞於110年10月1日具名致書本院,其聲明內容記載:本人張芮榞曾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在7-11(樂群門市,台中市○○ 路00號)討論完後再去臺中地方法院旁之王有民律師事務所內(台中市○○路00號),親眼目睹陳○○之子吳俊吉於王律師 見證下與劉元盛先生簽立和解書,復於翌日(13日)上午劉元盛、黃振雄及本人再到陳○○位於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住處 ,由吳俊吉親手交付現金新臺幣200萬元整予劉元盛先生收 受,用為償還陳○○擔任負責人之建展公司積欠劉元盛先生所 代墊之部分款項,陳○○並於電話中承諾往後會盡快償還其餘 代墊款項,及3個月內解決對劉元盛先生所涉誣告問題,以 上所述均屬事實,本人願出庭作證。觀之案外人黃振雄、張芮榞上開聲明書所陳,並非現場親自見聞聲請人在建展公司代墊款項之事實,而係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見聞和解事宜,且黃振雄、張芮榞書立之聲明書所載其等目睹於110年5月12日和解並於翌日交付200萬元等情,均未見諸上開聲證27所 示和解書內所記載,二者顯然不符,尚無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改受無罪之判決,亦即不合顯著性要件。 ⒋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 ,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 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 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3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上開事實已明,業如前述,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傳喚證人即建展公司負責人陳○○調查證據之請求,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並提出聲證1至29 所示證據資料為據,惟該等資料無論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且聲請人無非專憑己見,就上開證據資料為個人意見之闡述,再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與事實不符,或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從而,本院無從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故其再審之聲請,應顯無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再審聲請意旨附表: 台塑南亞工程劉元盛代墊款項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安全圍籬 204,750 由劉元盛開立到期日為103/7/16之 支票(票號:0000000)支付,並由劉元盛於到期日前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建展甲存帳戶,當時廠商開立之發票已給建展(聲證9:建展公司總分類帳) 。 2 安全圍籬 144,900 由劉元盛開立到期日為103/9/12之 支票(票號:0000000),並由劉元盛於到期日前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建展曱存帳戶,當時廠商開立之發票已給建展(聲證10:建展公司總分類帳) 3 安泰保險 48,000 由劉元盛開立到期日為103/6/30之支票(票號:0000000),並由劉元盛於到期日前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建展甲存帳戶,當時廠商開立之發票已給建展。 4 拆除執照處理(南亞及台塑) 10,850,000 由劉元盛開立支票付款給昌信顧問 工程有限公司,當時廠商開立之發票已給建展(聲證11:建展公司總分類帳、合約書、費用明細表): 1.100萬(支票號碼0000000) 0.80萬(支票票號0000000) 0.2,138,000(支票票號0000000) 0.尚有一筆遭退票,後以匯款支付 5 筆電氺1、桌上型電腦* 2、列表機 118,000 投標工程時購入,二筆分別為98,000元、20,000元(聲證12:建展公司總分類帳、產品註冊證明) 6 103/3/7至103/3/9台塑南亞會議 349,000 進場後為申請拆除執照乙事,於103/3/7起連三日與台塑南亞人員約4 0人開會之費用,包含陳○○、劉文良及台塑協理郭炎財皆有與會,該項於會計帳中提列於雜費(聲證13:會議照片、建展公司總分類帳)。由劉元盛付款,發票已給建展 7 交際費(合 約上載明) 9,800,000 提列於雜費,避免台塑南亞須交付押標金,由劉元盛付款,發票已給 建展(聲證14:建展公司總分類帳) 8 印花 120,000 由劉元盛付款,發票已給建展,印花於台中民權郵局購買(聲證15:印花照片) 9 辦公設備 、5/18開工費、廣濟宮戲台 3日 420,000 廣濟宮位於工程地附近,為順利工 程進行而祭祀,費用係由劉元盛支付,發票已給建展,建展總分類帳及日記帳有記載(聲證16:建展公司總分類帳、祭祀照片) 1.臨時辦公室設備、二手家具 2.開工費用:祭祀物品如鳳梨酥500盒(如圖)、戲班子 膠布機等設備 1,200,000 進場後因需移除膠布機,其中部分費用120萬係由劉元盛向張家誠借款支應。後來建展將部分工程轉包給翔工,亦沒有歸還120萬元予劉元盛。該項記載於建展總分類帳9 /30、10/31(聲證17:建展公司總分類帳、翔工公司報價單、拆除搬遷照片) 土壞檢測費 144,000 由劉元盛現金支付(24,000+120,000),發票已給建展(聲證18:建展公司總分類帳) 土方訂金 1,200,000 由盛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劉元盛先給付120萬元訂金(聲證19:盛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同意書、環保署函、照片) 住宿費 100,000 建展取得南亞工程後,陳○○、劉文良、劉元盛、郭炎財等人於103/6/21南投米堤飯店入住2日,協商後續工程如何進行、與南亞台塑如何配合(聲證20:林沛潔臉書發文) 利息費 11,500,000 劉元盛開票向劉文良借貸,劉文良拿票向六信借款350萬;劉元盛向民間貸款800萬及其他借貸 交際費:液晶電視 50,000 劉元盛現金支付(聲證21:建展公司總分類帳) 交際費:按摩券 50,300 劉元盛現金支付(聲證21:建展公司總分類帳) 員工薪水及住宿費 700,000 莊璨陽、唐敏翔、張宗幸等三人, 自103年2月起至103年底薪水150萬 、住宿費20萬(聲證22:員工薪水支出明細): ⒈103/6/3王淺不動產仲介費用(支票號碼:426013) ⒉103/8/20唐敏祥(支票號碼 :0000000) ⒊103/8/8高雄租金(支票號碼: 0000000) ⒋其餘由劉元盛以現金支付 拆除部分空汙費 40,000 現金入建展甲存帳戶。支票號 碼:0000000(聲證23:建展公司甲存帳戶明細) 劉元盛住宿(含車位) 420,000 103年2月支付現金156000元,其餘支票支出(支票號碼:0000000)給房東李苗,當初簽署之租賃合約已經給建展 員工莊璨揚修理輪胎 87,000 二筆:34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53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 南亞稅金(40萬、60萬) 1,000,000 劉元盛請領之800萬及1200萬元5%稅金,均已匯款給會計師(聲證24:建展公司總分類帳) 捐贈台中南天宮 360,000 支票號碼0000000(聲證25:建展公司總分類帳) 陳○○與劉元盛約定,取得本案合約後要捐贈回饋社會 捐贈高雄阿彌陀佛慈善會 3,000 現金支付(聲證25:建展公司總分類帳) 地點位於本案南亞工程旁邊,陳○○與劉元盛約定,要捐贈回饋社會以利工程進行 劉文良傭金 3,000,000 103/3/27(支票號碼0000000)(聲證26:借款契約書、本票)。因本案工程係由劉文良居中牽線 ,故陳○○同意支付劉文良3500萬元之傭金,然未給付,方由劉元盛先支應300萬元予劉文良 總計 42,908,950 扣除 20,000,000 劉元盛請款已入建展公司 尚積欠 22,908,950 為建展公司應償還劉元盛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