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宜豐 代 理 人 張洛洋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5188、59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因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為「測謊鑑定書」【聲證1】,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乃有所誤會。由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月18日測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記載,受測人林宜豐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販賣任何安非他命給陳俊仁。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 Stinimulation Test (ST)】檢測 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tparison Technique( ZCT )】測試,發現受測人生理圖譜反應極不穩定,其中呼吸頻道紊亂,皮膚電阻及心脈血壓頻道亦明顯異常,致無法蒐集完整圖譜進行數據分析,鑑定結果為『無意見』。等語。而聲請人確無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僅因判決確定後,因聲請人於測謊時身心狀況不佳,致無法有效測出實情。惟因聲請人今入監執行後身心狀況甚佳,如鈞院將聲請人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必能測出聲請人否認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仁之說詞並無說謊反應。則該證據確為原判決所未發現之證據,係未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該證據有極強之證明力,具有「確實性」,可直接證明聲請人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並請鈞院將聲請人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 意旨參照)。至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嗣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 5651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屬再審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俊仁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暨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對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此有原確定判決1 份在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顯已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㈢聲請人雖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月18日測謊鑑定書1件,並請求測謊云云,然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 為人,係以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透過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人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於施測時,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做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做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僅憑測謊結果做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案距今時隔甚久,聲請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憑以認定,不論聲請人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縱單獨就聲請人聲請測謊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 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