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志添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區○○○○○○ 廖志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廖志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0日110年度上易字第7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志添、廖志豪、廖志陞(下分別稱聲請人廖志添、廖志豪、廖志陞,合稱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並不否認於原確 定判決所載時間分別駕駛6458-GA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聲請 人廖志添之妻)、AFR-2393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之母親)、NUV-55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聲請人廖志陞)前往「變色龍KTV」。然現今沿路監視器相當密集 屬眾所皆知之事,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 係密謀共同前往行竊,豈會駕駛其等自己或親人之交通工具前往該址,足見其等並無竊盜之主觀意思,當時確係前往「變色龍KTV」附近等待債務人「阿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與常理不符。㈡監視錄影器畫面僅能證明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 確實於上開時間在「變色龍KTV」附近徘徊,未拍攝到破壞 鐵捲門控制盤之畫面,亦未錄到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入内行 竊之晝面,本案犯罪事實純係告訴人吳志成(下稱告訴人)之推測,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告訴人亦證稱其無法判斷如何將電線盒拉到網狀處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及告訴人之證述(見10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原審易字卷第86至87 、88頁)可稽,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前開證據,有已發現證據未詳加調查之再審事由。㈢「變色龍KTV」於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犯罪時間仍處於停業狀態,告訴人為辦理復業之事,陸續有委請工人進入該KTV裝修,告訴人亦證述不能排除電線 有可能係裝修工人或該KTV内部人員所竊(見原審易字卷第75、89頁),若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有於原確定判決所載時間(即108年7月19日22時55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2分 許止之各深夜至凌晨間間)行竊,裝修工人應早已因無電力施工而告知業主即告訴人,豈可能讓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於 行竊數日後,方於108年7月23日報警,顯見無論是犯罪行為人或係犯罪時間,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電線係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於上開時間所竊,原確定判決疏未詳加審酌前開證據 價值,有得開啟再審程序之事由。㈣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報案前最後一次前往「變色龍KTV」係於108年7月1日,當時電力一切正常(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能排除本案電線於108年7月2日至108年7月18日間 即已遭竊,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此部分證據並審酌其可能性。㈤檢察官曾詢問承辦員警本案有無現場採證、指紋鑑定等情,經承辦員警回覆於108年7月23日即告訴人發現時,第一時間報案警方即有做現場採證,但未採到任何跡證等語(見偵卷第183頁),且本案亦未扣得相關犯案工具及贓證物或 採驗比對符合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之指紋,又依員警職務報 告書所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資料,於108年7月20日6時22分至21時30分、108年7月21日5時46分至22日0時8分、108 年7月22日4時55分至23時27分之影像中斷,未能提供上開時段之現場錄影畫面等情(見偵卷第181頁),故本案電線亦 無法排除係於上開監視錄影器中斷時遭他人竊取。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以上就已發現之證據未實質判斷其證據價值,且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綜合評價上開證據已足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本案遭竊電線非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所竊,亦非原確定判決所載時間遭竊,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 據仍非屬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前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 決,認其等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該判決就認定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如何 成立犯罪,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且有本案確定判決、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 雖執前詞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佐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上址店面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上址店面地圖暨街景查詢資料、現場照片、電纜失竊致電器受損明細、佳盛工程行變色龍全棟電力設備電線回復工程確認單等證據資料,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①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確有於108年7 月19日22時55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2分許止之各日 深夜至凌晨間均前往上址店面附近集合,而後告訴人於108 年7月23日9時30分及翌日發覺上址店面全棟頂樓、1 、2 樓及地下室等處電力供應分配設備所使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電線遭人破壞竊取,報警處理,經調閱上址店面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得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告訴人並請工 程行施作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電線以恢復失竊前原狀等情,為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佐,堪可認定;②依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 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地圖暨街景查詢等資料(見原審易字卷第54至69、93至171頁),足見聲請人廖 志添等3人確於前開時間在上址店面附近徘徊、張望及停留 ,並均曾進入該店面地下室車道停留相當期間,更曾將本案小貨車車尾靠近地下室車道,在該車尾處為來回走動或互相碰面後各自往回走等不詳作業,甚或是直接將本案小貨車駛入地下室車道,此等可疑情狀與前揭本案遭竊現場情形所示本案行竊者係自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鐵捲門侵入行竊之行為特徵吻合;③參以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於審理時均未合理解釋 其等何以會有上開可疑情狀之行為(見原審易字卷第55至59、62、64至66、69至70頁),綜合印證其等上開於深夜間一再進入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後,在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攝及處停留相當期間,並於各自離開前駕駛本案小貨車靠近或直接駛入地下室車道而為前開不詳作業,復曾以手電筒探照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等悖於常情之行為,再對照其等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其等上開作為之目的,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等於案發期間之各日深夜至凌晨間,均應有共同自上開車道進入上址店面內為前揭竊盜犯行,堪可認定等語,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其等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事實。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所辯當時係在等待債務人「 阿吉」之辯詞不可採,及監視器未實際拍攝到破壞鐵捲門控制盤之畫面,且未錄到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入内行竊之畫面 ,亦無採驗到相關跡證,無從為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為有利 之認定等節,業已於判決理由欄敘明:⒈分析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中關於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進入地下室停留之時 間及其等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可知:①聲請人廖志陞或廖志豪與廖志添於108年7月20日00:03:33至54秒先後走入地下道,至同日02:57:03至02:58:43秒其等始先後從地下室走出,期間共計近3小時(見原審易字卷第51至59頁);②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其中2人於108年7月21日00:11:15至40秒先後走入地下室,及剩下1人於00:14:09至14秒進入地下室 ,至聲請人廖志添於03:54:40至58秒上車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進入地下室,於03:59:58秒至04:00:07秒駕駛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及於同日數分鐘後聲請人廖志陞或廖志豪駕、乘車離開現場,期間共計近4小時(見原審易字卷第60至64頁);③於108年7月22日00:08:43秒至03:31:39秒至0 3:32:11秒,聲請人廖志陞或廖志豪其中1人從該KTV旁地 下室出現,聲請人廖志添駕駛自用小貨車從地下室出現,片刻等候後駛離現場,時間共計近3個半小時(見原審易字卷第65至66頁)等情。是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顯然均曾走入上址 店面地下室車道,並在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攝及處停留足以竊取上開之物之相當期間,倘其等前開所辯「阿吉」在電子遊藝場玩機台乙節為真,其等焉有可能不在電子遊藝場出入口附近等待或逕自進入電子遊藝場尋找「阿吉」,反刻意躲藏於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內,甚或以手電筒探照、張望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其等客觀上之實際行為與一般社會上討債之常情全然不同,自無足採,且聲請人廖志添就其所稱「阿吉」之相關資訊,僅能泛稱:不知道「阿吉」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為FaceTime帳號qq1819,通話內容伊已刪掉等語,亦僅提出該不詳帳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而始終未能提供任何可資證明「阿吉」確實存在之資料,倘若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所辯「阿吉」欠聲請人廖志添錢、要找「 阿吉」等語為真,其等應係甚為重視該筆欠款,始會如此於案發期間深夜頻繁出入徘徊於上址店面附近等待若干小時之相當期間,則其等豈會毫不留存「阿吉」之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相關債權憑證?甚且聲請人廖志添尚刪除與「阿吉」間之通話內容,而故意自陷難以向「阿吉」求償之處境?在在悖於常情殊甚,殊難採信,遑論其等初始於原審訊問程序時辯稱並未進入上址店面內,聲請人廖志添尚稱係在外面人行道等候,然聲請人廖志添、廖志豪卻能於原審陳稱地下室都是一些拆房子的廢材,而說明上址店面地下室內之情形,益顯其等所辯反覆不實,其等應確有進入上址店面內行竊無疑。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固未拍得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 竊取電纜線及搬運畫面,亦未拍得確實進入地下室或鐵捲門有打開的情形,此乃礙於監視器錄影的範圍未至該處之故,惟依上開所述,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已可認定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之犯行,依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其等確 有本案犯行,縱未採驗到其等之相關跡證,亦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等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至於告訴人雖曾稱其無法判斷如何將電線盒拉到網狀處等語,惟因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其又非專業人士,無法判斷鐵捲門之控制盒係以何種方法拉到網狀處,尚符常情,無從據此為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有利之認定。聲請再審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 ,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㈢再審聲請意旨雖謂:告訴人曾稱其不能排除電線有可能係裝修工人或「變色龍KTV」内部人員所竊,其最後一次即108年7月1日前往該KTV時電力正常云云。然關於此部分,原確定 判決業已斟酌,並於理由欄敘明: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那段時間有裝修,我有懷疑有些工人有進出裝修,而裝修工人沒有固定、來來去去的話,是否用裝修的時間去探查地形、摸狀況,因為我們那裏沒有監視器等語,惟告訴人乃在說明可能有人利用裝修而查探該KTV的實際情況(含尚未裝設監視 器),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與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為本件 犯行並無矛盾,況且告訴人亦稱:本件失竊前約5天該KTV已經裝修完畢,裝修完畢時其亦有檢視設備,當時並未失竊等語,辯護意旨稱不排除於108年7月19日前即有人進去行竊等語,不足採信等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是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就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㈣聲請再審意旨雖謂:於108年7月20日6時22分至21時30分、同 年月21日5時46分至22日0時8分、同年月22日4時55分至23時27分之案發場監視錄影影像有中斷,無該等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排除本案電線係於上開監視錄影器中斷時遭他人竊取云云。然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確曾先後或分別於108年7 月20日凌晨進出地下室共計近3小時、同年月21日凌晨進出 地下室共計近4小時及同年月22日凌晨進出地下室共計近3.5小時,其等上開於深夜間一再進入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後在監視器錄影鏡頭所未能攝及處停留相當期間,並於各自離開前有駕駛本案小貨車靠近或直接駛入地下室車道而為不詳作業及以手電筒探照上址店面地下室車道等悖於常情之行為,且未能合理解釋其等上開作為之目的,堪認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應係於前揭時間自上開車道進入上址店面內行竊,業如 前述。酌以上開監視錄影中斷之時間為早上5時後至晚上12 點前,相較於深夜凌晨,上開監視錄影中斷之時間乃一般人上班、上學而有較多人出沒之時間,衡諸一般常理,若欲侵入他人屋內竊取財物,當不致選擇白日或一般人日常活動之時間,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經核亦無法推翻或動搖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㈤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及理由,該等證據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援引該等證據資料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僅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證據資料, 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係 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為質疑。而其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於法不合,已如前述,無通知聲請人廖志添等3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