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秀鳳 林宏標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楊佳勳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固認定「爐碴屬再利用產品,其使用之層面及成效為何,尚在推廣階段,倘混凝土摻入轉爐石爐碴,其長期之影響結果為何,亦乏相關研究」等語。惟參照本件「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约書,其附件10「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 構用混凝土」(民國98年12月25日版)(下簡稱施工規範第03310章),其1.1.3載明:混凝土係由水泥、粗粒料(含天然粒料與再生粒料);1.1.4載明:再生粒料拌製之水泥混 凝土,適用於抗壓強度210kgf/㎝²以下之混凝土,使用於混凝土塊、基礎、打底混凝土、坡面工、景觀等無鋼筋混凝土之次要構造物。顯見,轉爐石爐碴等混凝土之再生粒料之使用,已規範於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中,顯然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尚在推廣階段。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諸多關於預拌混凝土摻入爐碴之鑑定報告,其所引用之經濟部工業局「電弧爐煉鋼還原碴資源化應用技術手冊」,可知經濟部工業局自87年起即積極推動電弧爐煉鋼爐碴資源化技行開發與推廣,並製訂「電弧爐爐碴推廣手冊」。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89年12月12日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已將電弧爐煉鋼爐碴納入,其再利用用途可分為道路工程級配料、混凝土骨材、水泥原料及工程填地材料等。是以,台灣關於爐碴再製後使用於混凝土骨材,早已行之有年,迄今為止,尚未聽聞有何使用爐碴之混凝土工程有危害情事。若爐碴再製後之利用對土木或其他工程有所危害,早應已停止使用,而非迄今仍在使用。故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有罪判決顯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㈡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依據「CNS 14795混凝土抗氯離子穿透能力試驗法-通過電荷量表示法」 以評估混凝土内部孔隙結構與耐久性。而該CNS14795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乃是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佈,為鑑驗混凝土品質之國家標準,依據通過的電流量來判斷混凝土的耐久性,通過的電量越少表示混凝土的質量越密,其耐久性越好。又依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系爭工程之結果,其混凝土之氯離子滲透試驗結果,通過總電荷量皆在1000庫倫以下,依據CNS14795標準,氯離子穿透性屬「甚低」等级,即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緻密性甚高,具有一定耐久性,認定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結構無不良影響。惟原確定判決竟僅以其主觀且非專業之判斷認為「作為河川區使用之混凝土,有大量水氣圍繞,容易加快生鏽腐壞」,逕自認定有害於系爭工程,又認定與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強度無涉,顯然無視於專業鑑定單位依據國家標準所為之鑑定結果與科學試驗結果。是以,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既非土木工程材料專業之教授或專家學者,卻逕自憑主觀臆測與一般常識,推斷系爭工程混凝土之品質。若原確定判決不知鑑定報告内鑑定標準為何?鑑定過程為何?爐碴摻入混凝土之影響為何?影響之原因為何?實可傳訊專家學者到庭,就相關專業事項逐一確認,而非逕認現狀之混凝土結構無不良影響,而未能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是以,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摻入爐碴之影響為何?鑑定單位依據國家標準經由科學鑑驗方式,確認混凝土緻密性甚高,具有良好耐久性,抗壓強度迄今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設計之強度標準。惟原確定判決僅以混凝土生鏽即對系爭工程產生損害,而無視於專業鑑定單位之專業鑑定與科學檢驗報告,顯未對本案重要證據之證據價值加以實質判斷。況且,經濟部工業局自87年起推廣爐碴摻入混凝土之技術與實際應用早已成熟,僅是國家未加以妥善管制,並非如同原確定判決所謂摻入爐碴即造成工程損害。為此,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 誤。 ㈢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提供系爭工程之工程估驗詳細表可知,系爭工程「壹、堤防工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²」之合約數量為502立方公尺。 而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0日分別 提供176立方公尺、152立方公尺、126立方公尺、103立方公尺,合計共557立方公尺作為履行系爭工程之用,已超過系 爭工程契約規定之預拌混凝土使用量55立方公尺。而據第三河川局103年6月11日同意核備之混凝土配比表送審資料,每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總重量約略為2,326公斤【計算式:(2323公斤+2330公斤+2325公斤)3=2326公斤】,其中細骨材 重量約略為872公斤【計算式:(919公斤+851公斤+846公斤 )3=872公斤】。又中泰公司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米重 量均達2,465公斤以上,超過原本第三河川局核備之混凝土 配比重量達139公斤【計算式:2,465公斤-2,326公斤=139公斤】,足證聲請人林宏標係在不變更原混凝土配比之情況下,再額外以細骨材3%之數量添加爐碴【計算式:872公斤3% =26.16公斤】,以增強混凝土的品質與強度,以確保能順利通過機關驗收。是以,中泰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交貨單屬原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且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審酌,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聲請人林宏標在混凝土細粒料中摻入爐碴,雖未另外提出配比資料交第三河川局而得其同意,然此係因聲請人林宏標在不變更混凝土配比之情況下,額外增添爐碴作為加強混凝土品質與強度之用,且已測試強度達到契約設計強度(此部分有鑑定機關單位之鑑定結果可資參酌)。是聲請人林宏標確信其所提供之混凝土配比能符合履約之強度及耐久度,自始即無詐欺故意。 ㈣聲請人邱秀鳳為家庭主婦,雖係中泰公司及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也是名義負責人。中泰公司之經營管理由聲請人林宏標負責。久鈺公司之經營管理則由張秋田負責。而系爭工程係久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秋田與中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宏標負責履約一切事宜,聲請人邱秀鳳並未參與中泰公司及久鈺公司之經營決策,絕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分擔。原確定判決並未附具理由說明聲請人邱秀鳳與聲請人林宏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久鈺公司之系爭工程常駐工地負責人張忠憲、任職於久鈺公司駕駛重機械之金達華、呂芳森及久鈺公司會計文書陳姿娟等4人, 均能證明聲請人邱秀鳳僅為家庭主婦,係中泰公司及久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並未負前開二公司之經營管理之責,且張忠憲、金達華、呂芳森及陳姿娟等4人均係原審判決前已 經存在,且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請鈞院傳喚到庭作證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 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供述、證人即第三河川局承辦人員陳良澤、董志剛於偵查中之證述、中泰公司105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表、中 泰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久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中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檢測報告單、試驗表、試驗報告、第三河川局105年9月10日水三廉字第10508003380號函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5 張、第三 河川局103年6月11日水三工字第10301055960號函暨所附系 爭工程混凝土配比表送審資料之中泰公司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細骨材(砂)含泥量試驗表、粗骨材(六分石)含泥量試驗表、粗骨材(三分石)含泥量試驗表、細骨材篩分析報告表、粗骨材篩分析報告表、粗骨材(六分石混合)篩分析報告表、細骨材比重‧面乾內飽和含水量試驗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拌和水氯離子試驗報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中科后里實驗室粗細粒料篩分析試驗報告、內政部營建署92年11月2日(92)台研建字第0036號結業證書、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經濟部工廠 登記證、經濟部92年8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232570820 號函 、臺中縣政府92年8月25日中縣營字第08903571-2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臺中市工業會100年9月26日中市工業會字第5522號會員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4月29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地秤檢定結果通知書、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103年1月1日(103)台預拌證字第2085號會員證書、102年6月19日試驗報告、102年5 月31日 試驗報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水泥及混凝土實驗室102年7月4日試驗報告、Megament TL-1803混 凝土之高性能減水緩凝劑說明書、技術資料、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試驗部臺北實驗室102年11月1日混凝土及流動化混凝土用化學摻料試驗報告總表、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年11月8日篩分析試驗報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長泰臺中實驗室102年11月12日粗粒料 洛杉磯磨損試驗報告、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長泰臺中實驗室102年11月27日使用硫酸鈉之粒料健度試驗報告、正 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 年11月8 日粒料內小於實驗篩75μm材料含量試驗報告、正基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竹山材料實驗室102年11月8日細粒料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第三河川局103年4月11日決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3年3月25日公開招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4年10月14日公開招標公告、第三河川局106年8月25日水三工字第10601056360 號函暨所附第三河川局主要河堤工程驗收記錄報 告、103年9月1日及103年11月1日工程請款單、「第末期」 工程估驗詳細表、「第壹期」工程估驗詳細表、第三河川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3年10月1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 證據,認定聲請人邱秀鳳係中泰公司、久鈺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綜理該2公司之事務,採由久鈺公司出面投標,得標後 由中泰公司提供混凝土之經營模式。而聲請人林宏標則在中泰公司擔任品管與攪拌手之職務,負責中泰公司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而聲請人邱秀鳳代表久鈺公司於103年4 月28日, 以536萬元之投標金額標得系爭工程,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並按慣例以由中泰公司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用料,由聲請人林宏標負責系爭工程之混凝土配比設計及試驗。而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於103年5月27日提出中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檢測報告單、試驗表、試驗報告等資料,送交業主即被害人第三河川局核可,該等資料係顯示系爭工程使用之細粒料(砂)、粗粒料(六分石、三分石)均源於大安溪,中泰公司並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蓋用中泰公司與負責人邱秀鳳之大小章,擔保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願負法律上之完全責任。而被害人第三河川局於103年9月3日認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給 付5,483,678元予久鈺公司。就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偽以 爐碴作為混凝土摻料而使用於系爭工程部分,嗣經被害人第三河川局人員於105年8月19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查驗發現部分細粒料有磁吸反應,因而遭詐騙844,866元等情。原確 定判決另依憑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瑲公司)負責人賴鴻澤於偵訊、證人李清順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滾筒轉爐石產品買賣作業合約、金瑲公司送貨單、中聯公司地磅單等證據,認定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於103年6月間,透過永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負責人李清順之推廣介紹,向金瑲公司購入轉爐石爐碴(送貨單上載為黑砂、爐砂)至少276.44噸後,未獲業主即第三河川局同意,即摻用在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㈡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以轉爐石爐碴等混凝土之再生粒料之使用 ,已規範於施工規範第03331章中,顯然非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尚在推廣階段。且依經濟部工業局「電弧爐煉鋼還原碴資源化應用技術手冊」可知經濟部工業局自87年起即積極推動電弧爐煉鋼爐碴資源化技行開發與推廣,並製訂「電弧爐爐碴推廣手冊」。環保署亦已於89年12月12日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將電弧爐煉鋼爐碴納入再利用用途可分為道路工程級配料、混凝土骨材、水泥原料及工程填地材料等。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上開足以證明爐碴再製後可使用於混凝土骨材之相關資料之證據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三、㈡、⒊、⑵及⑶分別敘明:依施工規範 第03310章之相關規定,摻料及再生粒料之使用,須依據契 約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系爭工程混凝土禁止使用再生粒料;混凝土之粒料,其來源應事前經核准始得使用,且混凝土粒料及細粒料均應符合CNS 1240 A2029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混凝土粒料之規定;又依施工規範第03310章業已明訂 混凝土粒料依CNS 1240 A2029之規定、細粒料應符合CNS 1240 A2029之規定。併參以證人即第三河川局工務課長董志剛於偵查中證稱:中泰公司提出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中,在配合設計重量及使用骨材部分並沒有提到會使用爐碴,如果有摻雜使用爐碴,應該要在「配合設計重量」欄位的「細骨材」、「3/4石」、「3/8石」欄位明確提出,但系爭工程是不允許使用的,在經濟部工業局的再利用範疇內,爐碴也不能摻添在混凝土裡,只有在回填埋管線這些低強度的,才可以使用,而且它的爐碴要經過再處理,使用範圍也是有限度,邱秀鳳、林宏標沒有告知系爭工程要加轉爐石,且轉爐石也不是可以放進結構混凝土,連1%都不能加等語;佐以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所送交第三河川局核可之含泥量試驗表、分析報告表、試驗表等,皆僅載明系爭工程使用之細粒料(砂)、粗粒料(六分石、三分石)均源於大安溪,且被告邱秀鳳另於103年5月5日提出為擔保中泰公司所提供之預拌混凝 土符合契約所定規格及國家規範之品質保證書,表明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認定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明知證人李清順所推廣介紹之中聯公司之轉爐石AC1,僅得用於非結構性 及低強度高性能混凝土,復非屬CNS 1240 A2029中3.1所規 定之天然砂、加工砂或兩者組合之砂,亦非符合CNS 1240 A2029中1.4.1至1.4.4規定之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聲請人邱秀鳳及林宏標有刻意隱瞞上情,將依施工規範第03310章及CNS 1240 A2029規定不得摻入混凝土細粒料之轉爐石AC1,擅自摻入使用於系爭工程中,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所為顯屬施用詐術行為。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執之辯解再事爭執,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為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不當,其徒憑己意,泛以原確定判決已論證綦詳之事項復事指摘,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謂可採。 ㈢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以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系爭工 程之混凝土之氯離子滲透試驗結果,通過總電荷量皆在1000庫倫以下,依據CNS14795標準,氯離子穿透性屬「甚低」等級,該混凝土緻密性甚高,具有一定耐久性,認定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結構無不良影響。惟原確定判決卻無視於該專業鑑定報告,逕自主觀認定摻入爐碴之混凝土會生鏽即對系爭工程造成損害,顯然漏未實質判斷本案重要證據之證據價值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除已於理由欄三、㈡、⒋敘明:臺灣營 建研究院前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強度均符合契約設計之要求,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結構無不良影響,耐久性尚稱良好,亦無龜裂或膨脹之情形,然而爐碴屬再利用產品,其使用之層面及成效為何,尚在推廣階段,倘混凝土摻入轉爐石爐碴,其長期之影響結果為何,亦乏相關研究外;另補充說明:邱秀鳳、林宏標係刻意隱瞞使用未符合規定之轉爐石爐碴,且佯裝已依核可使用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產製混凝土等詐術手段,致被害人第三河川局陷於錯誤,如期給付款項,實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與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強度如何無涉,自不得僅因目前現狀之混凝土結構無不良影響,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且已說明系爭工程混凝土強度如何,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㈣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㈢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中泰公司為履行系 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交貨單之重要證據,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且聲請人林宏標係在不變更混凝土配比之情況下,額外增添爐碴作為加強混凝土品質與強度之用,故聲請人林宏標無詐欺故意等語。惟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三、㈡、⒊說明:依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條、第9條之約定,施工規範第03310章 ,乃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而具契約效力。而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既明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久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應先提出中泰公司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等相關資料送交第三河川局核可後,始可使用;且施工期間如變更配比,亦應依規定以書面提出;而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於103年5月27日提出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等相關資料,送交被害人第三河川局核備後,就事後在混凝土細粒料中摻入轉爐石爐碴部分,並未另外提出配比資料供被害人第三河川局知悉,且於將前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等相關資料送交第三河川局核可後,竟未再獲第三河川局同意,亦未再提出變更配比等相關書面文件,即擅自將向金鎗公司購入、價格較為低廉,甚而僅需運費成本之轉爐石爐碴(送貨單上載為黑砂、爐砂),摻用在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佯裝業已依核可使用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產製混凝土,用以施作系爭工程,足見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故意隱瞞,或傳遞不實預拌混凝土用料之重要訊息內容,其等並無按符合送審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施作之真意,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是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中泰公司預拌混凝土交貨單,縱未曾就證據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然在確實性之判斷上,不論係單獨抑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至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以邱秀鳳為家庭主婦,並未實際參與久 鈺公司及中泰公司之經營決策,而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分擔,並聲請傳喚張忠憲、金達華、呂芳森及陳姿娟等4人作證 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系爭工程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契約當事人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邱秀鳳);中泰公司105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表、中泰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表、久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上分別記載代表人為邱秀鳳;以及第三河川局106年8月25日水三工字第10601056360號函所附103年9月1日及103年11月1日工程請款單、「第末期」工程估驗詳細表、「第壹期」工程估驗詳細表、中泰公司之買賣契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細骨材(砂)含泥量試驗表、粗骨材(六分石)含泥量試驗表、粗骨材(三分石)含泥量試驗表、細骨材篩分析報告表、粗骨材篩分析報告表、粗骨材(六分石混合)篩分析報告表、細骨材比重‧面乾內飽和含水量試驗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等契約相關文件上均蓋有中泰公司及負責人邱秀鳳之大小章等證據,以及聲請人邱秀鳳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認定聲請人邱秀鳳並非僅是久鈺公司及中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係與聲請人林宏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 雖定有明文,然參諸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原法並 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是以,此項規定旨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本件再審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張忠憲、金達華、呂芳森及陳姿娟等4人,以證 明聲請人邱秀鳳並未實際參與久鈺公司或中泰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等情,惟張忠憲、金達華、呂芳森及陳姿娟等4人, 均係任職於久鈺公司之人,且本件聲請人邱秀鳳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始終未聲請傳喚張忠憲、金達華、呂芳森及陳姿娟等4人;另觀之其等所簽立之聲明書,其內容分別記 載張忠憲為系爭工程之常駐工地負責人、金達華、呂芳森為久鈺公司重機械駕駛、陳姿娟為久鈺公司會計文書人員,均非參與混凝土配比工作之人,對於案發情形並未親眼見聞,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傳喚張忠憲、金達華、呂芳森及陳姿娟等4人到庭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依形式上觀察,此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亦不符合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足以合理相信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相關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同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