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即、張智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9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張智強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文。又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則有明文規定。是以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智強(下稱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抗告人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故主張本件應許其提起抗告。然而,依據上述規定的立法理由所載:「考量再審聲請駁回影響聲請人或受裁定人權益甚鉅,為能有更加充分時間準備抗告,爰參考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7條第3項之規定,增訂第2 項10日之特別抗告期間。又該10日期間固為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 ,惟其抗告及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之再抗告,仍有第405 條、第415條等其他特別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已表明 該規定只有就抗告期間為特別規定(一般裁定的抗告期間為5日),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的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仍有適用,故抗告人就此顯有誤會,併予說明。是本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