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鄭協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協順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67號、103年度偵字第9923號、104年度偵字第659、660、661、1112、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3、6、7、13⑴、⑷、14、15⑶、⑷、16 、17、18-A、23⑵、25⑵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撤銷。 鄭協順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鄭協順前於民國86年間起即以個人接單方式,從事代辦申請保險理賠、給付業務,以其多年代辦申請理賠、給付經驗,知悉各項殘廢或失能給付標準,亦知悉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國內各保險公司審核保戶提出理賠給付申請時,係以診斷證明等書面資料為基礎,並佐以派員親訪會談查問保戶肢體活動機能情況,藉以判斷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申請理賠依據事故事實及欲申請理賠給付項目是否相符,而決定是否給付,若認為保戶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提出申請事實、診斷證明或會談時內容等事項不實者,保險公司或勞保局均會拒絕賠付。然縱某保戶實際傷病情況與理賠給付標準不符時,若經熟悉理賠相關流程與審核原則之代辦人員指點,利用至醫院門診看診時,就傷病處刻意偽裝至符合給付標準程度,再由代辦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於醫師問診或保險公司人員親訪時代答問題,即易使門診醫師因受誤導而開出符合理賠標準之診斷證明書,再由代辦申請理賠人員偽裝為保戶家屬,於保險公司訪談查問時,以符合給付標準病症情況應答,即易使保險公司誤導,而使不符合保險給付標準之保戶獲得保險理賠,該所屬代辦業者即可從中抽取理賠金額之3成佣金。嗣於102 年2 月5 日在彰化縣○○市○○路○段00 0 號6 樓之2 設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 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從事代辦申請農漁勞工保險及各項商業保險理賠或給付,從中抽取佣金業務。鄭協順於○○公司成立 後,即利用前開施用詐術並代辦申請理賠方式,訓練教育該公司各區經理,再授權由區經理或已有相關代辦經驗員工指導下屬或新進員工。○○公司聘用祝湘芸、陳柔廷(按為鄭協 順之配偶)、陳韻茹分別擔任第一區(轄區為臺灣北部地區)、第二區(中、彰、投地區為主)、第三區(彰、雲、嘉)區經理;另游雅雁、徐晨瑜擔任專案經理。而任職○○公司 主任職務之業務員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每件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成功之佣金3 成;擔任經理職務之業務員,無底薪,每件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成功之佣金4 成,另所帶領業務員申請理賠成功時,可領取該部分佣金1 成,若每季達成一定目標金額,可多獲得獎金5%;區經理亦無底薪,但可自 行擔任業務承接案件,且所帶領業務員每季若達成一定目標金額,亦可多獲得獎金5 %。另舉辦競賽,依競賽結果不定期給予額外獎金,其餘部分佣金扣除成本後收入則歸鄭協順有事實上處分權。○○公司招攬客戶及經營方式,係由業務員 在各地醫院發送廣告傳單,以「不領白不領」向傷患宣傳可請領高額保險金云云,並伺機與候診民眾攀談引誘,或利用民眾透過宣傳單電話聯繫時,鼓吹招攬該公司可代辦申請各項保險理賠與給付,再以抽取所獲得理賠金額30%為佣金,與委託該公司代辦申請保險理賠、給付事宜之被保險人簽訂委任契約書,於獲得保險給付且保戶依約支付約定酬金及交還契約書予○○公司後,即銷燬契約書。鄭協順即與該公司區 經理陳柔廷、陳韻茹(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專案經理游雅雁、徐晨瑜(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與○○公司 簽約之客戶曾車生、蔡宥騰(原名蔡有智)、薛欽燦、陳惠芳、賴啟銘、陳惠美、邱秀丹、蔣奇孟、黎吉雄、謝秉燊(原名謝秉橙)、林博憲、林秋錫(以上各保戶均經原審或本院前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共犯範圍,由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人員與 各該客戶簽訂委任契約,委由○○公司人員代辦申請理賠後, ㈠分別由○○公司人員指導各該客戶,利用偽裝較為嚴重傷病 狀況,即於醫師看診時,穿戴或使用不必要之輔具如背架、柺杖;對醫師要求客戶應做動作之際,不要完全做到(例如醫師要求抬腳或蹺腳時,僅動腳指,但不要抬起或蹺腳;或醫師扳動客戶腳部或要求彎腰之際,僅輕微扳動或輕微彎腰,隨即向醫師表示疼痛);或刻意利用非正常速度緩慢行走;手臂實際可上舉或伸直,而偽裝無法上舉、伸直,或上舉角度很小;腳踝可活動、腳部亦非無力,而偽裝成腳踝僵硬、腳部無力;或手仍有相當握力,則刻意不出力,而偽裝成無肌力;可彎腰而偽裝成無法彎腰或彎腰角度很小;或智力反應仍正常,拼圖能拼出、數字、字母均能立即辨識、智力測驗亦可迅速完成,竟刻意佯稱無法全部完成或花費數倍時間緩慢完成等方式;㈡復由○○公司代辦人員偽裝為保險客戶 家屬,陪同客戶看診、代答問題、與保險公司聯絡,使不知情之醫師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並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勞保局及各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而施用詐術,致使勞保局失能給付科人員、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等保險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曾車生、蔡宥騰(原名蔡有智)、薛欽燦、陳惠芳、賴啟銘、陳惠美、邱秀丹、黎吉雄、謝秉燊(原名謝秉橙)、林博憲、林秋錫等人實際傷病狀態與診斷證明書及理賠申請書所載事項相符,而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保險給付金額(除如附表一編號8外之其餘部分);至被保險人 蔣奇孟即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因宏泰人壽公司察覺有異, 拒絕理賠給付而未遂。嗣經民眾檢舉○○公司人員從事勞保黃 牛獲取暴利,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韻茹、祝湘芸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陳韻茹、祝湘芸均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並經被告之辯護人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行詰問程序,而為完足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證據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鄭協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協順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陳柔廷係夫妻分別係○ ○公司負責人與第二區區經理,該公司係從事受託代辦申請勞農漁工保險與商業保險之給付為業,且該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透過同案被告游雅雁等人,與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曾車生等人簽訂委任契約,代為申請各項勞工保險或商業保險之給付,確實申請成功,並由被保險人按約定比例給付佣金交予○○公司職員(詳如附表一編號8以外,其餘編 號所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每年受託代為申請保險給付案 件數量龐大,其不可能清楚每件案情,僅能分層授權由該公司員工為之。實際從事代辦業務均係業務員所為,除遇到收款及訴訟問題,其才會接觸該等案件或委託客戶外,否則其未曾見過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被保險人。另其主持該公司月會及區經理會議時,均要求員工不得從事非法行為,同案被告即公司員工游雅雁等人從事非法行為均屬個人行為,其均不知情。況被保險人就診時,均經醫師利用儀器檢查,不可能憑被保險人假裝即可欺瞞醫師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對於業務員所處理之案件,無法鉅細靡遺查明,業務員即使有不法行為,亦非被告所知悉,而與被告無涉云云。 ㈡經查: ⒈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陳柔廷、游雅雁、徐晨瑜、陳韻茹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車生、蔡宥騰(原名蔡有智)、薛欽燦、賴啟銘、陳惠芳、陳惠美、邱秀丹、蔣奇孟、黎吉雄、謝秉燊、林博憲、林秋錫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或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游雅雁、徐晨瑜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9367號卷三第89頁反面-90 頁、偵9367號卷六第222 頁;偵9367號卷六第68頁反面-69 頁、偵9367號卷四第250 頁;原審卷二第183 頁反面-188頁、第200 頁反面-201頁)內容相符,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廣 告宣傳單、差勤表、103 年度○○公司簽約金、收款案件委託 書總表、手寫計算書、○○公司員工名冊、申請案件進度表、 要保書、銀行與郵局交易明細表、指認關係人紀錄表、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陳韻茹筆記本內頁影本、同案被告祝湘芸筆記本內頁影本(記載「翁國斐,你本來就不符合,有可能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LINE軟體簡訊譯文與翻拍照片等件〔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4000222 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1-25 頁、第53-55 頁、第78頁、 第105 頁、第124 頁、第164 頁、第198 頁、第204 頁、第249 頁、第289 頁、第327 頁、第384 頁;警卷二第19-34頁、第49-64 頁、第117-140頁、第211-226 頁、第240-243頁、第389-409 頁;102 年度偵字第9367號卷(下稱偵9367號卷)三第16-39 頁、第61-65 頁、第110-118 頁、第226-236 頁、第268-275 頁、第287-289 頁、第313-315 頁、 第323 頁;偵9367號卷四第000-0 00頁;偵9367號卷五第123-128頁、第166-167 頁、第192-195 頁、第224-225 頁、 第273 、345 、412 頁、第442-444 頁、第467-470 頁、第509 頁、第548-551 頁;偵9367號卷六第9-10頁、第75、86、100 、104 頁、第121-122 頁、第146 、158 、195 、219 頁、第000-0 00頁、第299 、318 、343 頁;103 年度偵字第9923號卷(下稱偵9923號卷)第128-138 頁、第168 頁;偵9923號卷B 第95-97 頁、第182 、197 、351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爰審酌○○公司員工薪資制度,僅掛名主任之 業務員有底薪2萬元,其餘均無底薪,主要收入來源為佣金 ,業經被告鄭協順、同案被告陳柔廷、陳韻茹、祝湘芸、游雅雁、徐晨瑜所自承,其等如能協助客戶領取保險理賠,佣金可達保險理賠金額3 至4 成,若客戶可領取更多保險給付,渠等可領取佣金當會更多,基於人性追求利益本性,業務員自有相當動機會想辦法讓客戶領取較多保險給付,甚或讓原無法領取任何保險給付之客戶得以領取保險金,因而有與客戶即被保險人共同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為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常情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鄭協順對○○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業務、協助客戶申請保 險理賠金過程,均要求實質掌控,自員工與客戶接觸開始,其即要求須詳載客戶傷勢,並由法務人員即證人林奇德評估是否簽訂契約,乃至簽訂契約時必須錄音,簽約後業務員原則均應佯稱係被保險人之家屬陪同客戶進入診間看診,並在申請保險時留下業務員電話,以回應保險公司詢問,且須將客戶病情、看診時間、看診地點與過程等資料逐一記載後,再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公司FTP 資料庫供其閱覽等情,業 經證人林奇德、游雅雁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80 頁)。 ⒊另自卷附同案被告徐晨瑜與○○公司員工即案外人吳佳芳間、 被告鄭協順與同案被告祝湘芸間之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9367號卷二第186 頁;偵9367號卷五第273 頁反面;偵224 號卷第54頁、第103 頁反面、第107 頁、第231 頁反面)所示內容觀之,可知被告鄭協順就公司業務執行情形與收款情形非常關注;又同案被告侯膺傑於103 年9 月24日至○○公司要求解除委託申請保險理賠契約時,同案被告 即負責此案之游雅雁,亦透過該公司員工即案外人蕭淑婷向被告鄭協順、同案被告陳柔廷報告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9367號卷五第444 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鄭協順對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契約之案件均有實質掌握, 再參以證人林奇德於偵訊證稱:○○公司除被告外,沒有其他 股東。被告領導風格比較強硬,是強勢領導,有很多事情他決定怎麼做就一定要怎麼做。我們公司是直線領導,被告會直接跟業務員或區經理溝通,且對資料保護都非常小心等語(見偵9367號卷二第427頁反面、第428頁)。堪認被告鄭協順確係○○公司實際負責人,強勢領導風格,會直接跟業務員 或區經理溝通,且對該公司業務員招攬客戶過程,具有實質掌控能力與作為,若非其要求業務員教導客戶假裝較為嚴重傷勢或病情,衡情其所屬業務員豈會甘冒客戶會向○○公司投 訴風險,而私自教導客戶假裝較為嚴重傷勢或病情行為。是被告鄭協順上揭所辯,本案均係○○公司員工個人行為,與其 無關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雅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業 務人員勾串客戶偽裝病情,以詐領保險金,是經過○○公司同 意及默許(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第189 頁反面)等語。復參酌卷附同案被告祝湘芸與○○公司員工即案外人吳佳芳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224 號卷第57頁),雙方利用電話聯繫談論某不詳客戶時,曾提及「之前是七級傷,現在看有沒有辦法幫他加重」、「之前幫他建了一個傷病不符合的樣子」等語觀之,本院審酌同案被告祝湘芸任職多年且係○○公 司區經理,若○○公司確有要求招攬業務過程,不得從事非法 行為,在被告強勢領導,且隨時掌控公司各案件進行情形下,衡情其應無可能甘冒遭人檢舉而喪失職務風險,逕向○○公 司行政職員工即案外人吳佳芳告知欲幫客戶「加重」、「建了一個傷病不符合的樣子」等非法情狀。再自同案被告陳韻茹筆記資料記載「3/15區會議:①手機Line都有辦法把訊息救回(網路、e-mail)。不要在電話中講一些有的沒的」等語(見偵9367號卷三第288 頁)觀之,及證人即○○公司業務 助理蕭淑婷於警詢證稱:我有隱釣聽聞過月會時,鄭協順以及其他主管(林奇德 、區經理)有提示大家要注意不要在 電話中談及敏感的話題,以及資料要隨時銷毁,若遇到檢警進行偵訊時要如何應對等語(見警卷二第342頁)。同案被 告陳韻茹既係○○公司區經理,而區經理會議均係由被告鄭協 順負責主持,足徵同案被告陳韻茹上揭筆記記載事項,顯係被告鄭協順於區經理會議中交代事項。若被告鄭協順確實要求員工不得從事非法行為,自無可能在區經理會議中,為同案被告陳韻茹筆記所載之叮嚀事項。是依上揭事證及情狀觀之,益徵證人游雅雁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⒌⑴證人祝湘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最初是帶其至○○公司工作之 主管即案外人許奉儒指導其如何教導客戶裝嚴重一點。案外人許奉儒離職後,其遇到無法處理情況時,就會問被告鄭協順。如果符合情狀者就不會加工,是那種差一點而沒有符合者,才會去做這種加工,把文件補齊;○○公司案子內約有10 %是需要指導客戶開立符合請領標準之診斷證明書。依其現在資歷,均係自己完成比較多,以前一開始不懂時就會問,被告鄭協順會教導怎麼去跟醫生溝通到客戶確實有符合殘障標準。扣案筆記本內記載「翁國斐:你本來就不符合,有可能還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等文字是其書寫,因為薛富祥有反應客戶翁國斐問題,其在區經理會議問被告鄭協順,被告鄭協順要求其轉達這句話給薛富祥,其怕會忘記,且被告鄭協順會嚴厲指責做錯事情的員工,其才會記在筆記本,確實是被告鄭協順透過其向薛富祥轉達要求客戶假裝病情去騙取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9367號卷三第135-136 頁、偵9367號卷六第271-272頁);⑵另證人陳韻茹於偵訊中具 結證稱:其自98年開始擔任業務,曾指導客戶看診時,手、腳角度不要太大,盡量低一點。後來當上區經理,直接上級主管為被告鄭協順,被告鄭協順也是這樣教導,說客人如果能夠30度,就盡量讓客戶減少10度變成20度。區經理無法回答業務問題時,會問被告鄭協順,被告鄭協順都是私下講,譬如開區經理會議時,如果區經理有問題,被告鄭協順會單獨跟區經理說,區經理再去跟所屬業務員說,其並不會每件都去問被告鄭協順。如果每件都問,被告鄭協順會罵人,被告鄭協順要求員工要能舉一反三等語(見偵9367號卷四第145 頁反面-146頁、第204 頁反面、第206 頁)。證人祝湘芸、陳韻茹上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前開筆記或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鄭協順確有指示○○公司員工 從事本案非法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應堪認定。 ⒍至證人陳韻茹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述:其雖有教導另案被告鄭美玲等人假裝病情,然此係為圖多領佣金才會自己單獨為之,被告鄭協順不知上情;其於偵訊中為圖停止羈押而配合警方要求,才證稱被告鄭協順知情,其偵訊中所述不實云云;證人祝湘芸於原審審理時亦改口證述:被告鄭協順要求其不能從事違法行為,若有不明白情形被告鄭協順只會告知標準為何,並無指導如何教客戶假裝病情,同案被告翁國斐部分應係就收款問題與被告鄭協順討論,並無指導該客戶如何讓醫師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韻茹於警詢、偵訊時,均有律師陪同,此有證人陳韻茹警詢、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如警方或檢察官對其有何不法行為,衡情該律師豈有毫無作為之理,是證人陳韻茹此部分有利於被告鄭協順證述內容,顯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⑵證人祝湘芸於原審審理時,遇有證述內容與先前證述內容不一情狀時,其證述內容顯有遲疑、閃爍或無法回答、或答已「忘記了」。如「(檢察官問:筆記本中記載「翁國斐你本來就不符合,有可能還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裡面所提到的「你本來就不符合」是不符合什麼?)應該是翁國斐的殘廢等級有一些落差,譬如他本來是符合九級,薛富祥幫他申請到八級,有那個差額。(檢察官問:這句話鄭協順跟妳說的?)我只記得是在區經理會議上寫的,因為那是100 年的事情了。(檢察官問:妳之前說是鄭協順叫妳轉達給薛富祥的?)很久了,有點忘記。(檢察官問:鄭協順為何要請妳轉達這句話給薛富祥?)因為薛富祥不知道怎麼跟翁國斐講。(檢察官問:這段話裡面所稱「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是怎麼配合?)(證人猶豫)應該是怕勞保局再發函來複檢。(檢察官問:為何你們會用「你本來就不符合,有可能會再來查」類似這樣威脅的手段,要求客戶跟你們配合?)應該只是款項的問題,…(檢察官問:剛剛說你們不能做違法的事情,你們明知翁國斐不符合這樣的殘廢等級,就連鄭協順都知道還幫他代辦,是做違法的事情,這與妳剛才所述不就矛盾?)(證人猶豫許久,未回答問題)這部份我無法說明。」、「(檢察官問:為何偵訊之供述與你剛才證述不同?)(證人沈默)因為我當時可能一方面是真的記得不是很清楚。(檢察官問:檢察官當時是否跟妳問了兩次、確認了兩次?)他那時候有問我。(檢察官問:妳當時為何這樣回答?)因為他說我如果不配合的話,就是叫我要準備被上手銬,我覺得那時候也是有被嚇到,所以我當時才會這樣。…是旁邊的刑警說要去拿手銬。(檢察官問:檢察官有教妳這樣回答嗎?)不是,我覺得應該是這樣有被嚇到,才會這樣。(檢察官問:103 年12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妳的回答是否實在?當時有無說謊騙檢察官?)不是 說謊,是我確實不是記得很清楚,我確實沒有記得很清楚。(檢察官問:檢察官確認兩次,妳兩次都這樣回答,都沒有供稱記憶不清,是否可以說明?(證人沈默許久)因為是那一天檢察官才拿出那個筆記本問我,我剛剛看到我也想不起來到底是發生什麼事情。(檢察官問:妳剛剛不是一再說鄭協順要求不能做違法的事情,你們怎麼還敢把這樣違法的事情跟鄭協順講?)(證人沈默許久)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審判長問:妳為何會說鄭協順有教你們要教客人裝嚴重一點?)(證人猶豫)我忘記了。一開始主管離職以後,是鄭協順直接帶我們,有時候是同事之間討論,鄭協順不會叫我們教導客戶裝嚴重一點,是同事討論的時候會講到可能可行。我忘記鄭協順是否有教我們叫客戶裝嚴重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反面-146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151頁),細譯其內容,證人祝湘芸就被告鄭協順是否知悉客戶翁國斐的事情及指導如何處理,或答以討論事項並非要求客戶假裝病情、或答以是同事之間討論,而被告鄭協順並不知情、或答以已經忘記、或表示無法回答,其證詞明顯矛盾、遲疑,顯然證人祝湘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致其難以自圓其說所致。 ⑶從而,證人陳韻茹、祝湘芸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內容,顯係出於迴護被告鄭協順,而為不實之證述,尚難採信。 ⒎○○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祝湘芸、游雅雁、徐晨瑜、薛富祥等 人,均非具備醫療專業,亦非保險相關科系畢業,在進入○○ 公司工作前,亦無相關工作經驗。同案被告薛富祥處理翁國斐案子時,才剛進入○○公司工作未久;同案被告徐晨瑜也是 在102 年間進入○○公司擔任業務員,迄至103 年查獲時,即 已處理同案被告曾車生、蔡有智、粘書華、李長貴、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等人委託案件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薛富祥、祝湘芸、游雅雁、徐晨瑜分別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反面-167頁、第278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3 頁、第180 頁反面、第194 頁)。爰審酌若非○○公司主管 曾指導上揭員工,其等應無具足夠經驗或知識而可教導被保險人假裝病情,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又證人薛富祥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其身體不好,常請假,且接的案子不多,幾乎每件都會問區經理祝湘芸(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另證人徐晨瑜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剛開始進○○公司是由游雅 雁帶領,不知道什麼可以,什麼不可以,也都是游雅雁評估、建議,因為每個客戶受傷情形不一樣,都要詢問,沒有辦法馬上獨立作業(見原審卷二第194 頁)等語,益徵沒有相關工作經驗員工任職○○公司擔任業務員,仍須上級主管指導 ,才有辦法協助客戶申請正常案件之保險理賠,故若非各主管教導,其等應無法知悉在標準表所示標準內,協助客戶取得更優於客戶實際病情之保險理賠金。況○○公司內各區業務 各自獨立,業務員(包含專案主任、專案襄理、專案經理等)僅對直屬區經理負責,除開會時提出相關案例討論外,彼此也不知悉對方案件之處理情形等情,衡情同案被告陳韻茹、祝湘芸、游雅雁、徐晨瑜、薛富祥等人進入○○公司後,應 無可能知悉如何指導客戶於醫院偽裝傷勢,欺瞞醫生開立傷勢較為嚴重之診斷證明書,然同案被告陳韻茹、祝湘芸、游雅雁、徐晨瑜、薛富祥等人進入○○公司接受相關教育訓練後 ,竟均熟知如何指導客戶於醫院看診時,可偽裝傷勢,欺瞞醫生開立較實際病情更為嚴重之診斷證明書,以領取保險金,益徵若非該公司已授權教導且行之有年,否則何以○○公司 多名員工均會如此為之,以爭取更多保險佣金。 ⒏被告鄭協順對○○公司員工行程、案件進度均進行實質掌控, 業如前述,復參酌證人祝湘芸、陳韻茹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鄭協順面對區經理不知如何處理問題時,也會親自討論並指導如何教導客戶;另卷附證人祝湘芸筆記記載「翁國斐,你本來就不符合,有可能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等文字(見偵1285號卷第87頁)等情,依證人祝湘芸證述,是在被告鄭協順負責主持區經理會議上所記載,益證被告鄭協順確有授權或參與○○公司員工與客戶共同向 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⒐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協順雖未直接與○○公司客戶為簽約或陪同看診等實際接 洽行為,亦無就客戶個案實際申請保險理賠之舉,然其既有相關業務多年經驗,且擔任○○公司負責人,透過經驗指導後 ,公司業務員可從事相同業務,為其增加財源。推由被告鄭協順利用上揭方式指導區經理,再由區經理及年資經驗較為豐富業務員指導新進員工過程,其等均知悉由實際接觸客戶之業務員指導客戶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可讓客戶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額(不論是原本無法取得,藉由詐騙取得;或原本即可取得,但藉由詐騙可以取得更高之理賠金額,均屬之),為圖取得報酬即保險理賠金額30%,而事前同謀,委由各該與客戶接洽之業務員為之,依上揭說明,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協順係○○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已明確 訂定薪資、獎金分配方式,業務員也均知悉如何指導客戶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詐領保險金額,被告鄭協順以強勢領導風格,要求業務員需將接洽客戶資料上傳○○公司內部FTP資料 庫供其閱覽,對該公司業務員招攬客戶過程,具有實質掌控能力與作為,了解各案件之內容及進度情形,甚且○○公司區 經理如有無法解決問題,仍會個別向被告鄭協順詢問處理之道,益徵被告鄭協順雖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曾車生等人實際接觸,但透過業務員,其等仍有間接犯意聯絡,仍屬共同正犯。 ⒑證人即○○公司第五區區經理陳玟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鄭協順平常在開公司月會或區經理會議時,是否會教導業務人員或公司員工如何配合開立不實診斷書?)沒有。」、「(問:鄭協順平常在月會開會時是否會提到不可以做違法的事情?)有。他說因為我們廣告單都是陌生來的,很多客戶我們也不瞭解他們,所以要依法申請。」、「(問:所以他在月會時有跟你們說不可以做造假的事情?)對,區經理會議時也有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證人即○ ○公司第二區區經理陳柔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鄭協順是否會在會議中要求你們去做一些違法的事情,譬如跟病患配合請醫生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不會。」、「(問:鄭協順是否有在公司會議中要求員工或業務不可以做違法的事情?)有,他就說不要造假,因為他說反正市場很大,案件再接就有了,不要作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 頁);證人即○○公司法務人員林奇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鄭協順在公開教育訓練時絕對不會講要被保險人假裝嚴重去讓醫師開診斷證明書。其在區經理會議、月會或其他公開場合上不曾指示員工必須與客戶配合造假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反而要求員工不得從事包含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在內之違法情事等語(見偵9367號卷二第428 頁、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證人即○○公司業務員王銤善於警詢時及偵訊 亦陳稱:○○公司並未教導伊以偽造病情或誤導醫師開立不實 診斷證明書之方式詐領保險金,伊亦未曾指導被保險人以上開不法手段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等語(見偵1285號卷第84頁、偵9367號卷五第407頁)。然被告鄭協順係○○公司負責人 ,其既有強勢領導風格,對公司員工承接之各申請理賠案件內容及進度,有全程實質掌控,如前所述。倘被告確有在月會或區經理會議公開指示員工不能以不法手段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豈會有員工甘冒受解職或嚴懲之風險,仍為觸法行為。況依證人祝湘芸及陳韻茹偵訊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鄭協順係私下教導區經理如何 指導客戶假裝病情符合殘障標準,騙取診斷證明書。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⒒本件扣案之「FTP 資料庫」WORD檔案所記載該公司業務員了解客戶就醫過程等內容,固未記載任何不法情事,證人陳韻茹於原審亦證稱:伊雖依照該公司之規定將承辦案件相關過程記載在WORD檔並傳到該公司,但不會將詐領保險金等不實內容寫入WORD檔後傳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 證人林奇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從「FT P資料庫」之WORD檔案內容無法看出該公司業務員有與客戶配合造假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反面)。然證人林奇德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公司是直線管理,鄭協順以前有在直銷公司待 過,他會直接跟業務員或是區經理溝通,他都很小心,不 會橫向聯絡,且對於資料,保護都很小心,例如案件如果處理完畢,他可能當月就會銷毀,要找到紙本資料不容易,如果案件真的有問題,鄭協順不可能會告訴我等語(見偵9367號卷二第4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業務員跟客戶簽約之後,是否要把簽約情形及後續的處理狀況都打成電子檔,上傳到○○公司的FTP裡面?)是的 。這也是一個業務 管控的方式,但這種檔案基本上我沒有在看,都是鄭協順在看比較多,這種WORD檔就是今天發生了什麼事、跟客戶有接洽什麼、帶客戶去看診這類的事情,客戶有什麼狀況都必須寫在WORD檔裡面,鄭協順透過這樣的WORD檔的過程大概可以知道今天業務活動的狀況,如果有問題他就會再跟業務,或跟他的區經理說哪一個人的什麼客戶有什麼問題,要請區經理去跟他再做討論。(問:如果業務員人有跟客戶聯合造假的話是否會寫在FTP檔案?)這我不知道,應該是不會,有 那麼笨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第128頁反面)。可知被告鄭協順對於公司案件相關資料非常小心處理,於案件處理完畢,即將紙本資料迅速銷毀,則其勢必要求業務員在與客戶簽約之後,將簽約情形及後續的處理狀況打成電子檔,上傳到○○公司的FTP資料庫時,不得將違法造假情事一併列 入,以免惡跡敗露。何況,被告於閱覽業務員上傳之WORD檔資料後,發現客戶有問題時,即會主動找來業務員或區經理討論,是尚難以FTP資料庫之WORD檔內容未記載違法情事, 及證人陳韻茹、林奇德於原審之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協順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協順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鄭協順如附表一所為,係各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詳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與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其他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各該行為人利用不知情之醫師開立與實際傷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以為詐欺取財犯行,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鄭協順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保險人蔣奇孟部分,雖該編號所示行為 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實施,惟因未獲得宏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被告鄭協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部分,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洽。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係同案被告游雅雁、徐晨瑜所有之物,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該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依最高法院近來見解,自無於被告所犯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必要,詳後述。原審未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3、4「主文欄」所示各罪,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於如附表二編號5、6、8、9、11「主文欄」所示各罪,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亦有未洽。③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0除外)所示各罪,有犯罪不法所得(詳後述), 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原審置此部分於不顧,自有不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猶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暨定其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協順誤解保險制度真意,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詐騙方式獲取非己應得之保險給付,犯罪動機及目的不良,所為均值非難。被告鄭協順為○○公司負責人,竟與該公司員工串聯客戶 共同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等詐騙,所生財產損害眾多,被告犯後飾詞狡卸,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考量被告參與詐騙次數與金額各有差異,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亦有區別(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被告鄭協順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3、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來之見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各係同案被告游雅雁、徐晨瑜所有之物,供其2 人與客戶聯絡共同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詐騙所用之物(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5、6、8、9、11),業據同案被告游雅雁、徐晨瑜分別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雖為共犯,然其既非該等扣案物之所有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該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自無庸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為○○公司之負責人,然該公司僅有被 告一人股東,業據證人林奇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9367號卷二第427頁反面),並有○○公司與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見偵9923號卷一第168頁)。又○○公司業務員或 區經理向客戶收取之佣金係按理賠金額之三成(30%)計算 ,業據證人徐晨瑜於偵訊時(見偵9367號卷六第70頁、證人林奇德於警詢時(見警卷二第4頁)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於 警詢供明在卷(見他984卷第176頁反面)。而證人 游雅雁於警詢陳稱:我在○○公司擔任專案經理,我們會先向 客戶收取保險理賠金總數的三成,繳回公司後,公司會提撥其中40%作為我的薪資等語(見偵9367號卷三第1頁反面) ,證人林奇德亦證稱:專案經理及區經理都收取佣金之40% 為報酬等語(見警卷二第5頁),而同案被告游雅雁、徐晨 瑜均為第二區之專案經理,亦據證人陳柔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9367號卷三第220頁反面),是同案被告陳柔廷、徐 晨瑜、游雅雁、陳韻茹均可依向客戶收取之佣金40%取得報 酬。而○○公司之業務員或區經理向客戶收取佣金後,會先交 給該公司業務助理蕭淑婷轉交予被告鄭協順,再由被告分配報酬與員工,亦據證人陳廷柔於偵訊時、證人蕭淑婷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可知,被告既單獨為○○公司之股東兼為負 責人,且自己掌控該公司之財務,則本件同案被告徐晨瑜、游雅雁、陳韻茹向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佣金(附表一編號5、7之佣金如附表四編號5、6、8、9「備註」欄所示,)繳回公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各扣除同案被告陳柔廷、徐晨瑜各40%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5至7、9、10部分,各扣除同案被告陳柔廷、游雅雁各40%之報酬,就附表一 編號11、12部分,各扣除同案被告陳韻茹40%之報酬後,剩 餘20%或60%之佣金應屬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其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四「犯罪不法所得欄」、「備註欄」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公司與客戶簽訂契約書,僅屬本案被告間就實施 詐術約定;另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給付保險金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僅能表彰帳戶內金額更易情形,均非該犯罪所得本身;又被告鄭協順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5 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任何關聯,難認上開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所載其餘扣案物,亦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證據 1(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曾車生徐晨瑜陳柔廷鄭協順 曾車生原投保南山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於102年9月間某日,因工受傷致左腳跟粉碎性骨折、右腳底龜裂,治療1個月後,左腳掌即可彎曲,經友人介紹認識徐晨瑜,雙方約定由徐晨瑜為曾車生安排及佯稱為曾車生之妹妹陪同就診,並教導曾車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時,佯裝左腳踝不能彎曲,致不知情之醫師誤認被保險人左腳踝喪失機能、無力及關節僵硬,而開立診斷證明書。其2人取得診斷證明書後,明知曾車生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推由徐晨瑜於103年6月26日持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即施用詐術),徐晨瑜並再教導曾車生於南山人壽公司派員調查時,亦為相同之偽裝,致南山人壽公司調查員陷於錯誤,認定曾車生左腳踝失能,而分別於103年8月25日撥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86萬9,767元,再於同年8月27日撥付保險金12萬3,407元與曾車生。曾車生領取保險金後,分別於103年8月27日給付佣金56萬及同年9月1日交付佣金3萬7千元予徐晨瑜,同時依約將契約第三聯交由徐晨瑜撕毀。 一、邱志偉、徐晨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或陳述。 二、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一第6至11頁)、蒐證照片5張、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南山人壽保險專用、病歷資料、南山人壽理賠事故確認書(本人)、南山人壽調查報告書、南山人壽理賠歷史明細表(參警卷一第26至39頁)、結案工作底稿、理賠審查表、保險金申請表、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調查件之調查事項彙總表、澄清復健醫院病歷摘要-南山人壽保險專用、檢驗室報告、病歷資料、理賠事故確認書(本人)、調查報告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理賠案件會簽單、人壽保險要保書(參警卷三第249至274頁)。 三、澄清復健醫院107年2月21日復醫字第01243號函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㈨第149頁)。 2(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蔡宥騰徐晨瑜陳柔廷鄭協順 蔡宥騰於102年4月30日因車禍致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治療復健過程,擔任○○公司業務員之徐晨瑜主動與其接洽,表示可代為申請較高額之保險理賠金後,雙方於102年6月初某日簽約,並於同年7月12日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因蔡宥騰鋼釘未拆,迄至103年6月初拆除鋼釘後,約定由徐晨瑜為蔡宥騰安排並佯稱係蔡宥騰之姊姊陪同就診,徐晨瑜即教導蔡宥騰至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時,腳的彎曲角度要如何彎,才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及要求蔡宥騰走路速度放慢,並陪同蔡宥騰至醫院看診,協助與醫師應答,致使不知情醫師誤認蔡宥騰確有失能,而開立於真實情形不符診斷證明書。蔡宥騰、徐晨瑜取得診斷證明書後,明知蔡宥騰並無診斷書內所載傷勢,仍推由徐晨瑜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失能給付,並教導蔡宥騰,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調查員到場時,應如何為較實際病況嚴重表現,致使調查員因而陷於錯誤,認定蔡宥騰確實失能,而於103年9月2日撥付保險金33萬7千5百元與蔡宥騰。蔡宥騰於翌日即在其住處交付佣金10萬1千元予徐晨瑜。 一、陳炳憲、徐晨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二、通訊監察譯文、秀傳醫療社團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鑑定意見、蒐證照片6張(參警卷一第69至 72、81至94頁)、(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身份證影本、體傷(殘廢)、死亡案件賠款明細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承保車輛肇事查案及追償報告書及翻拍照片、查證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看護費用證明書、秀傳醫院收據費用匯總-補發、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參警卷四第54至78頁)。 三、秀傳醫療社團秀傳紀念醫院107年1月15日明秀(醫)字第1070000068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㈥第155之1至155之58頁)。 四、秀傳醫療社團秀傳紀念醫院107年3月5日明秀(醫)字第1070000258函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 ㈨第139頁)。 3(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薛欽燦徐晨瑜陳柔廷鄭協順 薛欽燦於102年9月間因工受傷致腰間骨刺壓迫神經,左腳不能行走,於102年10月住院期間,徐晨瑜主動與其接洽,表示能代為向勞保局申請保險失能給付,2人遂約定由徐晨瑜安排及佯稱為薛欽燦妹妹而陪同就診,並教導薛欽燦於就診時,應拄柺杖,且假裝行動困難(走很慢),致不知情之醫師診斷錯誤,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其2人明知薛欽燦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推由徐晨瑜於103年7月8日,持該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5日核撥4萬零2百元給薛欽燦。薛欽燦取得保險金後,於103年7月18日交付1萬2,060元現金及契約書予徐晨瑜,徐晨瑜即撕毀契約第三聯。 一、許美惠、蘇雅斐、徐晨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二、通訊監察譯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9320號函、勞工失能給付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參警卷四第412至415頁)。 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5年8月16日(105)光醫事字第10500655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㈤第76至81頁)。 4(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惠芳徐晨瑜陳柔廷鄭協順 陳惠芳於102年6月29日間因意外致左手臂骨折,於就診期間得知○○公司可代為申請保險給付,遂與徐晨瑜聯絡,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後,徐晨瑜即安排且教導陳惠芳就診時,假裝手不能高舉,並會疼痛,致不知情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情形不符診斷證明書。該2人明知陳惠芳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程度,仍推由徐晨瑜於103年8月4日持該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致使勞保局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8日核撥16萬1千6百元予陳惠芳。陳惠芳於撥款後1、2日,在其任職華盛頓行銷公司對面統一便利商店交付4萬8千元之佣金給徐晨瑜。 一、許美惠、蘇雅斐、徐晨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二、通訊監察譯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參偵9367卷六第24至28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2643號函(參警卷四第 416、417頁)。 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7月11日澄高字第1052506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 ㈣第104、125至143頁)。 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 年3月6 日澄高字第1072165 號函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㈨第135頁)。 5(起訴書編號 12、 原判 決附 表一 編號 13之 ⑴、 ⑷) 賴銘游雅雁陳柔廷鄭協順 賴銘於100年間某日因工受傷致第5節尾椎骨斷裂,在醫院治療復健過程中取得○○公司宣傳單,遂主動聯絡游雅雁,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後由游雅雁為其代辦各項保險給付申請。游雅雁遂教導賴銘於就診時須穿戴護具,拿柺杖,走路遲緩,腳不要抬太高,致診治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該2人明知賴銘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程度,仍由游雅雁持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分別向下列保險公司、勞保局詐領保險金: ⑴於103年2月19日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致使全球人壽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7日撥付81萬2,458元之保險金予賴銘。 ⑷於103年6月17日向勞保局申請理賠,致使勞保局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3日撥付50萬3,250元之保險給付予賴啟銘。嗣賴銘取得各項保險給付後,分別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精武路麥當勞、太平新興路全家便利商店及太原澄清復健醫院,交付所受領保險金之佣金共約70至75萬元現金予游雅雁,游雅雁即當場撕毀契約書第三聯。 一、簡志光、張正豐、楊時、許美惠、蘇雅斐、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二、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參警卷一第317至32頁、367至369頁、原審卷四第286至29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同意書、壽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申請各項保險給付應檢附文件一覽表、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殘廢診斷書、理賠案件交查單、理賠調查報告書、國軍臺中總醫院103年4月28日醫中企管字第1030001711號函、病歷摘要、澄清復健醫院病歷摘要-中國人壽保險專用、駕照影本、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參警卷三第17至49頁)、第一保險保險金理賠申請書、診斷說明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病歷資料、全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調查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保險金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參警卷四第83至102頁)、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第1次)、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第2次)、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信封影本、理賠調查報告表、全球人壽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號)、團體理賠給付明細通知單(業務科聯)(見警卷三第205至224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316號函(警卷四第429至432頁)。 三、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12月14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5666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㈥第38至115頁)。 四、澄清復健醫院106年12月11日復醫字第01211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㈥第215、223至226頁)。 五、澄清復健醫院107年2月21日復醫字第01243號函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㈨第149頁)。 6(起訴書編號 13、 原判 決附 表一 編號 14) 陳惠美游雅雁陳柔廷鄭協順 陳惠美於102年3月23日跌倒致左腳踝關節骨折,治療期間,游雅雁主動聯絡,表示能代為申請保險給付,2人簽訂委任契約後,游雅雁即為其安排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並教導陳惠美於就診時,假裝左踝關節無支撐力,無法彎曲,致不知情之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傷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其2人明知陳惠美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推由游雅雁於103年9月16日持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26日核撥14萬零8百元予陳惠美。陳惠美於103年9月30日前某日,在其住處給付4萬2千元之佣金給游雅雁。 一、楊時、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二、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2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7180號函、委託契約書(參警卷一第176至178頁)。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6001664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㈥第205、209至212頁)。 四、澄清綜合醫院106年12月18日澄高字第1060488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㈥第282至309頁)。 7(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 ⑶、 ⑷) 邱秀丹游雅雁陳柔廷鄭協順 邱秀丹於102年2月16日因工作受傷致右側足踝關節受傷,於就診期間,得知○○公司可代為申請保險金,遂與游雅雁聯絡,游雅雁於103年1月27日與之簽訂委任契約後,即安排並陪同邱秀丹澄清復健醫院就診,並教導邱秀丹於就診時穿戴不必要之護具、拄柺杖及假裝難以彎曲,致不知情之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傷勢不符之診斷證明。該2人明知邱秀丹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程度,仍分別向下列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申請給付保險金: ⑶於103年5月20日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亦由游雅雁偽裝邱秀丹本人與該公司調查員洽談保險事宜,致使上開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3日核付3萬元之保險金。 ⑷該2人於103年8月29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後,另於103年10月3日由游雅雁以前開方式安排並陪同邱秀丹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並利用前揭方式致使不知情之醫師診斷錯誤,另行開立與真實傷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致使勞保局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2日核撥4萬5千6百元之保險給付。邱秀丹並於收受各該保險金後3日內,將佣金27萬元給付予游雅雁。 一、陳炳憲、朱冬平、楊時、許美惠、蘇雅斐、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二、通訊監察譯文(參偵9367卷六第 123、124頁)、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給付申請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專用、交查聯繫單、委託保險公司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同意調查暨授權聲明書、身份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文件補全通知單、保險理賠給付申請書、戶籍謄本、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參警卷三第121-135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參9923號偵卷B第351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暨旅遊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摘要、澄清復健醫院病歷資料、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泰產險傷害險及健康險調查報告書(跌倒致殘)、圖體保險-PAG理賠計畫書(參警卷四第28至53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參偵9923號卷B第182頁)、全球人壽團體理賠給付明細通知單(業務科聯)、理賠申請書、委任書、委託契約書、勞務給付內容同意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參警卷三第225至233頁)、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383號函、勞工失能給付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存摺影本(參偵9367號卷六第125至130頁)。 三、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12月14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5666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㈥第38、116至154頁)。 四、澄清復健醫院107年2月21日復醫字第01243號函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㈨第149頁)。 8(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蔣奇孟游雅雁陳柔廷鄭協順 蔣奇孟於102年11月18日因工作受傷致左腿骨折,於103年6、7月間就診期間在醫院認識游雅雁,2人遂簽訂委任契約,由游雅雁幫蔣奇孟安排及陪同看診,並教導其就診時,需持柺杖、佯裝腳的活動角度較小等比實際狀況更嚴重病況,致使不知情看診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2人明知蔣奇孟所受傷勢未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程度,仍由游雅雁於103年7月9日持該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殘障理賠,惟未獲理賠而未遂。 一、林彥旻、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二、宏泰人壽理賠申請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查證報告表、醫務報告回覆表、申訴書、理賠審查甲表、宏泰人壽致蔣奇孟函(參警卷三第236至244頁) 三、澄清復健醫院106年12月11日復醫字第01211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㈥第215、227至231頁)。 四、澄清復健醫院107年2月21日復醫字第01243號函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㈨第149頁)。 9(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黎吉雄游雅雁陳柔廷鄭協順 黎吉雄於101年2月10日因車禍致右膝右腳踝受傷,復於同年12月間因工受傷,致右小腿及右踝骨折。治療期間,游雅雁主動與其聯絡,表示能代為申請保險給付,2人簽訂委任契約後,游雅雁即安排及陪同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且教導黎吉雄於就診時,腳彎曲角度及幅度不能太大,致不知情之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其2人明知黎吉雄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推由游雅雁於103年7月1日持該上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保險理賠,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21日核撥8萬40元予黎吉雄。黎吉雄於收到保險金後3至5日內某日,在光田綜合醫院交付2萬4千之佣金元給游雅雁。 一、許美惠、蘇雅斐、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二、通訊監察譯文(參偵9367卷六第147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7月21日保職核字第10360222490號函(參警卷四第438至440頁)。 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5年7月18日(105)光醫事字第00203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㈣第156至170頁)。 四、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7年3月7日(107)光醫事字第00065號函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 ㈨第143至144頁)。 10(起訴書編號 27、 原判 決附 表一 編號 18- A) 謝秉燊游雅雁陳柔廷鄭協順 謝秉燊於102年9月26日因工受傷致左腳左脛骨骨折。治療期間,透過○○公司宣傳單與游雅雁聯絡,2人即簽訂委任契約,委由游雅雁代為申請保險理賠,游雅雁遂於103年8月26日,為謝秉燊安排及陪同其前往澄清復健醫院就診,並教導謝秉燊於就診時,腳彎曲角度及幅度不能太大,致診治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情形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其2人明知謝秉燊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程度,仍由游雅雁持該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3日核撥30萬1,808元給謝秉燊。謝秉燊再於不詳時、日給付約定佣金約保險金額3成即3萬元給游雅雁。 一、邱志偉、游雅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二、結案工作底稿、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病歷摘要-南山人壽保險專用、臺中銀行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理賠事故確認書(本人)、調查件之調查事項彙總表、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參警卷三第275至291頁)。 11(起訴書編號 22、 原判 決附 表一 編號 23之 ⑵) 林博憲陳韻茹鄭協順 林博憲於102年6月23日不慎跌倒致左踝關節骨折,因在醫院見到○○公司傳單,而主動與陳韻茹聯絡,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後,陳韻茹遂安排並陪同林博憲就診,且教導其於就診時如醫師要求抬腳,則動動腳指即可,不要抬腳,致診治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書。2人明知林博憲受傷勢未達上開診斷證明書程度,仍申請下列理賠: ⑵由陳韻茹於103年7月10日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林博憲於103年8月14日獲得核撥12萬8千元後,於103年8月15日,在其住處,交付佣金3萬8千元給陳韻茹。 一、王勝志、許美惠、蘇雅斐、陳韻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二、富邦產險個人理賠申請書、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富邦產險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初(覆)核報告書、交通違規查詢、理賠給付通知單(參警卷四第185至193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9965號函(參警卷四第455至457頁)。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14日(106)長庚院雲字第00262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參本院前審卷宗㈥第381至417頁)。 12(起訴書編號 24、 原判 決附 表一 編號 25之 ⑵) 林秋錫陳韻茹鄭協順 林秋錫於102年5月20日因車禍致右手臂骨折,經友人介紹認識陳韻茹,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後,陳韻茹即安排並陪同至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教導林秋錫於就診時不要將手臂伸直,盡量彎曲一點,致不知情之醫師誤開立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其2人明知林秋錫所受傷勢未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程度,仍分別向下列保險公司及勞保局申請保險理賠: ⑵陳韻茹復於103年7月24日持該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保險失能給付,致勞保局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4日核撥22萬9,032元予林秋錫。林秋錫取得上開金額後,於1週內某日,在不詳地點給付陳韻茹6萬8千7百元之佣金。 一、郭瓊瑩、許美惠、蘇雅斐、陳韻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陳述。 二、臺灣人壽團體險/旅平險保險金申請書、病歷資料調閱及事故確認授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臺灣人壽調查報告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保戶(參警卷三第144至16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48月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1389號函、勞工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偵9367號卷344至346頁)。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5日(105)長庚院雲字第0014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參本院前審卷宗㈢第153至26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7(3)所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按係於刑法修 正後於103 年8 月13日撥款) 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7(4)所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 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鄭協順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鄭協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權人 1 亞太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2 枚、門號:0000-000000、OOOOO -OOOOOO) 1支 游雅雁所有 2 OKWAP 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1支 徐晨瑜所有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119400元 597000元(佣金)x0.2=1194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20200元 101000元(佣金)x0.2=202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2412元 12060元(佣金)x0.2=2412元 4 附表一編號4 9600元 48000元(佣金)x0.2=9600元 5 附表一編號5(1) 48747元 812458元x0.3=243737元(佣金) 243737元x0.2=48747元 6 附表一編號5(4) 30195元 503250元x0.3=150975元(佣金) 150975元x0.2=30195元 7 附表一編號6 8400元 42000元(佣金)x0.2=8400元 8 附表一編號7(3) 1800元 30000元x0.3=9000元(佣金) 9000元x0.2=1800元 9 附表一編號7(4) 2736元 45600元x0.3=13680元(佣金) 13680元x0.2=2736元 10 附表一編號8 0元 無犯罪所得 11 附表一編號9 4800元 24000元(佣金)x0.2=4800元 12 附表一編號10 6000元 30000元(佣金)x0.2=6000元 13 附表一編號11 22800元 38000元(佣金)x0.6=22800元 14 附表一編號12 41220元 68700元(佣金)x0.6=4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