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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2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高增泓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力航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啓擇
即被告
潘武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110年度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力航,以及呂啓擇、潘武彬關於其附表編號1暨其等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力航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呂啓擇犯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刑。

潘武彬犯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呂啓擇、潘武彬所犯如附表乙編號2、附表丙編號2所示部分)。

呂啓擇就第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以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潘武彬就第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王力航、呂啓擇(起訴書誤載為呂啟擇)、潘武彬均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Kevin 」、「胖哥」之成年男子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王力航、呂啓擇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潘武彬則自109年7月中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代價,受僱於「Kevin 」成立之「矽品科技」、「佳世达科技」(起訴書誤載為「佳仕迖科技」)水房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以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1、臺中市○○區○○路00○000號13樓為水房據點,負責「調照」(或稱「查照」,指以機房成員提供的民眾姓名與身分證字號,向「查照商」調取該民眾的照片後,將照片上傳予機房成員)、「網通」(指將機房成員製作完成的不實文書,上傳至後端平台,方便機房成員引導受騙民眾至虛設網頁點擊查看自己遭通緝或執行之不實文書內容)、「網轉」(利用虛設網頁蒐集受騙民眾輸入之個人資料與銀行帳號與密碼後,登入受騙民眾的網路銀行進行轉帳)等工作,王力航、呂啓擇另亦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俗稱大車)後提供機房之工作,「胖哥」則為水房外務,負責將後端水房收回的詐欺贓款轉交予機房成員之工作。王力航、呂啓擇、潘武彬因而為下列犯行:

㈠王力航、呂啓擇、潘武彬與「Kevin 」、「胖哥」、代號「水蠻牛」機房成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水蠻牛」機房成員,於109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假冒大陸地區惠州市公安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劉婷佯稱:劉婷在江蘇曾申辦一張銀行卡,而涉及非法集資云云,因劉婷回以從未去過江蘇,該機房成員即佯稱:將協助轉接江蘇公安局人員處理云云,接著由「水蠻牛」機房另一名成員假冒江蘇公安局警官名義,向劉婷佯稱:本案涉嫌非法集資,要至指定網站輸入個資及轉帳云云,致使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王力航、呂啓擇、潘武彬所屬水房提供的網頁上輸入個人資料與銀行帳號後,並依指示操作而將其銀行帳戶內的人民幣11,000元轉帳至「水蠻牛」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王力航、呂啓擇、潘武彬與「Kevin 」、「胖哥」、代號「斗破蒼穹」機房成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斗破蒼穹」機房成員提供丁在香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經王力航、呂啓擇、潘武彬所屬水房取得丁在香照片後上傳予「斗破蒼穹」機房,經「斗破蒼穹」機房以不詳方式冒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名義,偽造「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電子文書後,經由王力航、呂啓擇、潘武彬所屬水房將之上傳至後端平台,再由「斗破蒼穹」之機房成員於109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丁在香佯稱:丁在香的身分證遭人冒用,須立刻報案,將協助轉接公安云云,接著由「斗破蒼穹」之其他機房成員分別假冒「李警官」、「張軍警官」名義,撥打電話向丁在香佯稱:因丁在香涉及詐騙案件,須提供銀行卡號碼,並依指示轉帳云云,並將前述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電子文書傳送予丁在香,致丁在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人民幣17109.93 元轉帳至「斗破蒼穹」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嗣因警方於109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2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臺中市○○區○○路00○000 號13樓,而當場查獲王力航、呂啓擇、潘武彬,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王力航、呂啓擇、潘武彬自白,因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王力航、呂啓擇、潘武彬等3人亦均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3人之自白均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3人與被告王力航、潘武彬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第167頁),且被告王力航、呂啓擇與前述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劉婷、丁在香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前述證人上開詢問筆錄僅於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力航、呂啓擇、潘武彬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㈠第71頁至第83頁【王力航】、第117 頁至第122 頁【王力航】、第139 頁至第142 頁【王力航】、第177 頁至第181 頁【王力航】、第193 頁至第201 頁【潘武彬】、第223 頁至第228 頁【潘武彬】、第241 頁至第247 頁【潘武彬】、第285 頁至第289 頁【潘武彬】、第301 頁至第321 頁【呂啓擇】、第337 頁至第345 頁【呂啓擇】、第357 頁至第365 頁【呂啓擇】、第403 頁至第407 頁【呂啓擇】、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潘武彬】、第55頁至第58頁【王力航】、第63頁至第66頁【呂啓擇】、第151 頁【王力航、呂啓擇、潘武彬】、第172 頁至第173 頁【王力航、呂啓擇、潘武彬】、本院卷第161頁【王力航、呂啓擇、潘武彬】、第233頁至第236頁【王力航、呂啓擇】),並有並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109 年10月19日、11月16日、18日偵查報告(109年度他字第8514號卷第5 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85頁)、本案詐欺集團skype 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暨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㈠第35頁至第52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假網站後端平台之被害人及連結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㈡第437 頁至第52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1725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109 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㈠第89頁至第99頁)、同日搜索現場照片、平面圖(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㈠第57頁至第65頁、第101 頁、第217 頁)、「Kevin 」之微信大頭照及telegram聯絡人頁面(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㈠第103 頁至第105 頁)、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skype 帳號「佳世达科技」與「斗破蒼穹」、「水蠻牛」之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㈠第143 頁、第156 頁)、被害人丁在香之個資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列印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㈠第144 頁至第145頁)、被害人劉婷之個資、惠州市公安局惠陽區分局、無錫市公安局新吳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㈠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被告3人之網站登入位址、密碼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skype 聯絡人暨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㈡第5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170 頁、第171 頁至第198 頁、第199 頁至第329 頁、第331 頁至第382 頁、第383 頁至第435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㈡另被告王力航、呂啓擇、潘武彬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犯行,尚有證人即被害人劉婷、丁在香接受大陸公安詢問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㈠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3人夥同「斗破蒼穹」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電子文書後,持以向被害人丁在香行使,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就「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Kevin 」、「胖哥」、代號「水蠻牛」機房成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之間;被告3人就「事實」欄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與「Kevin 」、「胖哥」、代號「斗破蒼穹」機房成員,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犯行,以「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劉婷受騙時間最早,足認「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用不詳的帳戶供受騙的被害人劉婷、丁在香轉帳匯款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丁在香行使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電子文書,目的在於取信被害人丁在香,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以及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洗錢等行為間,各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3人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事實」「欄㈠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洗錢之犯行,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3人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合計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呂啓擇主張:其於偵查與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居於詐欺集團底層,僅係聽從上級指示負責「查照」、「網通」等工作,其所參與的本案2次犯行,詐得款項不多,約人民幣2萬8仟元,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其僅有高職學歷,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已深切反省,現從事UBER司機,堪認其所為上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潘武彬與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潘武彬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5歲,涉世未深而社會歷練不足,聽信友人介紹,始一時失慮誤罹刑典,被告潘武彬並非詐騙集團之指導人物,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且被告潘武彬目前在漁市場從事魚貨販售工作,有穩定正當之工作,請考量被告潘武彬年紀尚輕,刑罰對被告潘武彬與其家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均有重大影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由,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啓擇、潘武彬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均坦承全部犯行,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但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劉婷、丁在香施以詐術,破壞社會間的信任,而被告呂啓擇、潘武彬等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供被害人照片與傳輸偽造電子文書之犯罪情節,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被告2人犯後未曾付出任何努力以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呂啓擇、潘武彬涉犯「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漏未記載「前段」,應予補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啓擇、潘武彬等2 人均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等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集團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呂啓擇、潘武彬等2 人所為均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呂啓擇、潘武彬等2人於本案之分工、其等均係聽從上手指示,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及被害人丁在香遭詐騙金額非鉅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呂啓擇、潘武彬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呂啓擇、潘武彬等2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4 頁)、檢察官與被告呂啓擇、潘武彬等2 人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呂啓擇、潘武彬各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⑴未扣案如「事實」欄㈡所示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偽造之「張軍」、「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對被告呂啓擇、潘武彬等2 人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執行命令,已非屬被告呂啓擇、潘武彬等2 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由被告潘武彬持有,且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潘武彬於原審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6 頁),並有前揭skype 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暨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㈠第35頁至第52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假網站後端平台之被害人及連結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㈡第437頁至第524 頁)、skype 帳號「佳世达科技」與「斗破蒼穹」、「水蠻牛」之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㈠第143 頁、第156 頁)、被害人丁在香之個資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列印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㈠第144 頁至第145 頁)、被害人劉婷之個資、被告3 人之網站登入位址、密碼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skype 聯絡人暨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㈡第5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60頁、第171頁至第198 頁、第199 頁至第329 頁、第331 頁至第382 頁、第383 頁至第435 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潘武彬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編號1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呂啓擇、潘武彬等2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3 人所在機房之租約,因該租約本身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顯無沒收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⑷被告呂啓擇於原審中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09 年7 月至10月,每月的報酬為3 萬元;同年11月則領到4 至5 萬元等語,被告潘武彬則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報酬是每個月3 萬元,並沒有其他分紅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呂啓擇於109 年11月取得之報酬為4 萬元。綜上,被告呂啓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計算式:3 萬元×4 月+4 萬元=16萬元),被告潘武彬之犯罪所得則為15萬元(計算式:3 萬元×5 月=15萬元),雖均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自應予維持。被告呂啓擇、潘武彬以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認被告王力航涉犯「事實」欄㈠至㈡,以及被告呂啓擇、潘武彬等2人涉犯「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理由」欄第段的末3行記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3 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應係指被害人劉婷、丁在香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就被告3人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證據能力。然原判決「理由」欄第段又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應係指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劉婷、丁在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仍援引被害人劉婷、丁在香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作為認定被告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以致理由相互矛盾。⑵不論是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曾傳送「假逮捕令」予被害人劉婷,抑或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曾傳送內容不詳之偽造立案決定書電子檔予劉婷,均係根據被害人劉婷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此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被害人劉婷僅表示立案決定書記載其姓名與身分證號碼及涉嫌非法集資等語(見109年度真字第3357號卷㈠第161頁),就該立案決定書的形式或具體內容,均屬不詳,自難單憑被害人劉婷語焉不詳之證述,遽認被告3人就「事實」欄㈠部分,尚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應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就「事實」欄㈠,論以被告3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準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⑶被告王力航除於原審審理期間,就被害人劉婷、丁在香受騙款項,按受騙日期之臺灣銀行公告即期匯率換算金額合計約121,717元後,主動繳納供原審扣案外,更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其受僱於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期間之犯罪所得16萬元,自行繳納供本院扣案,此有被告王力航110年3月10日刑事聲請狀、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原審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21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王力航因無法聯繫在大陸地區的被害人,而對其等為賠償,而將被害人劉婷、丁在香受騙款項與其受領薪資所得,全數繳納國庫,以展現其對自身犯罪所生損害,嘗試付出努力彌補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故被告王力航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以及被告呂啓擇、潘武彬等2人以原審判決就其等2人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力航部分,以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呂啓擇、潘武彬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呂啓擇、潘武彬等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呂啓擇、潘武彬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業經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各16萬元、15萬元,遠超出被害人丁在香受騙金額,倘若再就被害人丁在香受騙並遭移轉的金額,對被告呂啓擇、潘武彬宣告沒收與追徵,形同對被告呂啓擇、潘武彬等2人進行雙重剝奪,而屬過苛,本院因而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無就此部分對被告呂啓擇、潘武彬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調照」(或稱「查照」)、「網通」、「網轉」,或協助蒐集並提供人頭帳戶等水房事務,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大陸地區民眾劉婷、丁在香均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其他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王力航、呂啓擇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潘武彬為本案犯行之前,除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3頁),足認被告王力航、呂啓擇均素行良好,被告潘武彬素行尚可,被告3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及「事實」欄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始終坦承,犯後態度尚佳,並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從事水房相關工作,均僅係被動聽命於「Kevin 」,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均僅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被告王力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除已將被害人劉婷、丁在香受騙款項,主動繳納供原審扣案外,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納其犯罪所得共16萬元供本院扣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力航事後付出誠摯努力嘗試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呂啓擇、潘武彬則未提出其等2人犯後有何嘗試彌補的舉措,並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從事水房事務之參與情節與期間、被害人劉婷、丁在香各自受損害情形、被告王力航主動將2位被害人受騙金額與其犯罪所得主動繳納供法院扣案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於原審陳述其等3人學歷均為高職畢業,被告呂啓擇、潘武彬等2人均未婚,亦無子女需扶養,被告呂啓擇現擔任UBER司機維生(見原審卷第174頁),被告王力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配偶即將分娩,其現任職於喬韻事業有限公司,擔任直撥助理,每月薪資約4萬至5萬元,另在創業家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擔任計時工作人員,此部分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1萬5仟元,並提出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孕婦健康手冊、被告王力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帳戶存摺影本、被告王力航在喬韻事業有限公司工作之照片、喬韻事業有限公司與創業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薪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被告潘武彬則主張其現於漁市場從事販售魚貨工作,並提出其工作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等有關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王力航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以及就被告呂啓擇、潘武彬等2人所犯如「事實」欄㈠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3人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共計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且被害人劉婷、丁在香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3人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分別定被告3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項、第項、第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㈣沒收:

⒈未扣案如「事實」欄㈡所示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偽造之「張軍」、「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甲「沒收」欄所示)。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編號15所示之物,均係由「Kevin 」所提供,用以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工作使用,且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物,係由被告王力航持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則由被告潘武彬持有,此經據被告王力航於警詢及原審中(見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被告潘武彬於原審中(見原審卷第166 頁)陳述明確,並有前揭skype 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暨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㈠第35頁至第52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假網站後端平台之被害人及連結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㈡第437頁至第524 頁)、「Kevin 」之微信大頭照及telegram聯絡人頁面(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㈠第103 頁至第105 頁)、skype 帳號「佳世达科技」與「斗破蒼穹」、「水蠻牛」之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㈠第143 頁、第156 頁)、被害人丁在香之個資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列印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㈠第144 頁至第145 頁)、被害人劉婷之個資、被告3人之網站登入位址、密碼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skype 聯絡人暨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5579號卷㈡第5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170 頁、第171頁至第198 頁、第199 頁至第329 頁、第331 頁至第382 頁、第383 頁至第435 頁)在卷可證,堪認均屬供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犯罪使用,且被告王力航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潘武彬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各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王力航、潘武彬分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6、編號1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3 人所在機房之租約,且係由被告王力航承租,固據被告王力航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6 頁),然該租約本身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王力航、呂啓擇於原審中均供稱:其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09 年7 月至10月,每月薪資報酬都是3 萬元;同年11月則領到4 至5 萬元等語,被告潘武彬則表示: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報酬是每個月3 萬元,並沒有其他分紅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有關被告王力航、呂啓擇於109年11月之薪資報酬數額,究竟為4萬元或5萬元,依罪疑有利原則,採取對被告王力航、呂啓擇有利之認定,認109 年11月之報酬均為4 萬元。據此計算被告王力航、呂啓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計算式:3 萬元×4 月+4 萬元=16萬元),而被告潘武彬之犯罪所得則為15萬元(計算式:3 萬元×5 月=15萬元)。因被告王力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16萬元,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之情形,且被告王力航已將其犯罪所得16萬元,主動繳納供本院扣案,已如前述,並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呂啓擇、潘武彬之犯罪所得16萬元與15萬元,雖均未扣案,但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亦應宣告沒收與追徵,因該等部分之沒收與追徵,業經原審諭知且經本院駁回上訴如前,爰不重複諭知。

⒋至於被害人劉婷受騙損失11,000元、被害人丁在香受騙損失人民幣17,109.93元部分,因無證據該等款項為被告3人所持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由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依被告3人前揭所述,其等3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按月計薪,並非按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額的比例,進行分贓。又被告3人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均超出被害人劉婷、丁在香的受騙款項,考量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的規範目的,在於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以防止「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而非用於懲罰犯罪行為人。因本案已宣告沒收被告3人前述犯罪所得16萬元、15萬元,為免使被告3人遭受雙重剝奪,故不再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害人劉婷、丁在香受騙損失金額,附此敘明。

⒌至於被告3人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其等3人所移轉或掩飾之財物,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並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有處分權限,更未曾實際上持有或管領,仍否對其等3人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考量被告3人均屬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核心角色,且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倘若再就其等3人所為移轉、掩飾的財物,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將使被告3人遭受雙重剝奪,而屬過苛,本院因而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夥同代號「水蠻牛」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劉婷,以假冒大陸公安身分,向被害人劉婷佯稱:其涉嫌非法集資,需要資金清查云云,並傳送假逮捕令等,致被害人劉婷陷於錯誤,於當日遭詐騙而匯款人民幣11,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内得逞,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除成立前經論罪科刑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外,尚同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且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經查,有關公訴意旨所稱被害人劉婷遭代號「水蠻牛」機房成員施以詐術時,本案詐欺集團曾對被害人劉婷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一節,無非係以被害人劉婷接受大陸公安詢問時,曾表示:我進到他的QQ空間果真看到立案決定書上有我的名字和我身分證號碼,決定書上寫著我涉嫌非法集資,我立馬慌了並問對方怎麼辦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3579號卷㈠第161頁),為其主要論據。因被害人劉婷前揭證述情節,過於簡略,而難窺知立案決定書的製作名義人與具體內容為何,且有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劉婷施用詐術之際,曾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乙情,除利害關係與被告3人相反之被害人劉婷的片面陳述外,即無其他佐證,本院因而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劉婷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同時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要屬犯罪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緩刑:

㈠被告王力航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力航平日素行尚佳,其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犯本案,被告王力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王力航不僅就被害人劉婷、丁在香受騙的人民幣,按受騙日期之臺灣銀行公告即期匯率換算金額合計約121,717元後,主動向法院繳納以供扣案,更將其受僱於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期間之犯罪所得16萬元,自行繳納供本院扣案,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知需付出努力,以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王力航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5歲,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周,被告王力航犯後除坦承犯行,繳納犯罪所得外,更積極重返社會,進入職場,亦如前述,故本院認對被告王力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王力航因法治觀念薄弱,始貪圖小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王力航能記取教訓,導正其違法行為,避免再犯,本院因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王力航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王力航應接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期建立被告王力航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呂啓擇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呂啓擇平日素行尚佳,其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犯本案,被告呂啓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呂啓擇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5歲,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周,被告呂啓擇供稱其現今從事UBER司機工作維生,堪認其並無犯罪習慣,僅因一時誤入歧途,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呂啓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呂啓擇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呂啓擇能記取教訓,並避免被告呂啓擇存有犯罪無須遭受制裁或無須付出任何代價之僥倖心理,以促使被告呂啓擇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與節制,不因一時的經濟壓力,而罔顧他人權益,違犯法律的誡命,本院因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呂啓擇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期建立被告呂啓擇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王力航、呂啓擇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雖被告潘武彬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被告潘武彬除本案以外,尚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9年度偵字第145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審理中,此有被告潘武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故本院認被告潘武彬因涉及多起案件,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

㈠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王力航、呂啓擇為本案犯行之前,均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潘武彬於本案犯行之前,僅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已如前述,難認被告3人有犯罪的習慣。且被告3人僅屬聽命管理階層指示,負責從事水房相關事務,均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均難認犯罪情節嚴重。被告3人自109 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迄至於同年11月23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止,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不足4 個月,堪認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非長。被告3人現今均有正當的工作,被告王力航受僱於喬韻事業有限公司,擔任直撥助理,另在創業家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擔任計時工作人員,被告呂啓擇目前擔任UBER司機工作維生,被告潘武彬則在漁市場從事販售魚貨工作,亦如前述,足認被告3人均有正當工作,並無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形。考量被告3人僅係受僱從事水房工作之犯罪參與情節,其等3人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均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3人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而均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九、被告潘武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王力航)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沒        收   1 如「事實」欄㈠所載 王力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均沒收。  2 如「事實」欄㈡所載 王力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張軍」、「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乙:(呂啓擇)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如「事實」欄㈠所載 呂啓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事實」欄㈡所載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呂啓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張軍」、「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丙:(潘武彬)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     收  1 如「事實」欄㈠所載 潘武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2 如「事實」欄㈡所載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潘武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暨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張軍」、「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 人民檢察院」印文各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ROG筆記型電腦1臺  2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3 opp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4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5 opp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6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7 HUAWEI華為4G無線路由器(含SIM 卡)1 臺  8 Taiwan Mobile SIM卡1枚  9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0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1 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12 隨身碟1支  13 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15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16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7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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