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宗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40號、第35700號、109年度偵字第8696號、第8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宗紋因先前在大陸地區工作而有將新臺幣與人民幣互相兌換之管道及接觸有此需求之客戶,於結識徐文德及經營金泰豐銀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之李文琇(徐文 德及李文琇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後,其等均明知依 銀行法規定,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先由李宗紋、徐文德2 人配合,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8 年2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停止合作之日止,經李宗紋聯繫之客戶欲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或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時,由客戶先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現金或匯款予李宗紋或匯入李宗紋所指定之徐文德之中華郵政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宗紋再扣除辦理所收取之手續費後,將等值欲兌換之人民幣或新臺幣現金由李宗紋或由徐文德交付予客戶,其中李宗紋與徐文德2 人有一部分配合之兌換過程即如附件一附表1 編號1 所示(即由徐文德依李宗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或轉匯以辦理匯兌事宜),另有如附件一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兌換金額(即由王耞褘匯款予李宗紋以換取人民幣之情形)。嗣李文琇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日,加入李宗紋、徐文德2人之非法匯兌業務後,李宗紋、徐文德遂承前辦理 非法匯兌業務之犯意,與李文琇共同形成3 人間之犯意聯絡,於李文琇向客戶收取新臺幣或人民幣後,聯絡轉交或匯款予李宗紋或徐文德,經扣除辦理匯兌收取之手續費後,李宗紋或徐文德再將等值之人民幣或新臺幣交付給李文琇,其中3 人一部分配合之兌換金額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即由李文琇聯繫並支付新臺幣給李宗紋或徐文德後,經扣除辦理匯兌所收取之手續費以換取等值之人民幣現金,李宗紋、徐文德總計非法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62萬1190元(計算式如附件二編號1),其中李文琇參與李宗紋、徐文德上開 期間非法匯兌金額部分,則至少有1951萬2000元(其中附件一附表二 所示部分即有1239萬元)。李宗紋、徐文德之辦 理匯兌手續費乃各抽取匯兌金額之0.1%,李文琇則收取匯兌金額之0.5%,李宗紋因辦理非法匯兌之報酬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二所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皆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55 、345 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徐文德、李文琇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696號卷宗【下稱8696偵卷】第13-35 、173-189 、307-31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700 號卷宗【下稱35700 偵卷】第449-45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840 號卷宗【下稱34840 偵卷】卷一第541-544 頁;原審卷二第17-19 頁),並經證人應宜翔於警偵訊;證人陳佳宏、姜美玉、吳國政、王耞禕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8697偵卷第15-35 、263-267、433-437 、449-452 、523-538頁;35700 偵卷第461-463 頁),另有如附件三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而關於被告經手非法匯兌之金額,其中依被告手機訊息對話顯示,其於108年8月底尚欠金萬豐銀樓(即同案被告李文琇)1951萬2千元(見偵8696號卷 第18頁),故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琇、徐文德合作經手匯兌之金額至少為1951萬2千元(即包含附件一附表二編1所示部分之1239萬元),則被告經手非法匯兌之金額,即至少1951萬2000元加上2410萬919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 ,一共為4362萬119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承。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 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又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獲取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以上(詳見下述),係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而此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罰效果均無任何變更,且非法匯兌犯行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亦詳如下述),是被告著手於本件犯行之時點固為108 年2 月間某日,然其最後犯罪時間已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時點之後,依前開說明,本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8 年4 月19日修正施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台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徐文德、李文琇3 人以自訂之匯率據以計算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金額,並於收取新臺幣或人民幣後,將兌換後之人民幣或新臺幣交付客戶,以此方式為兩岸款項資金換取,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又其3 人所為匯兌行為,行為期間非短,且匯兌款項非少,是被告主觀上有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意,且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為不特定客戶在臺灣與大陸地區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顯然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惟依附件二所示之經手金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 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被告與徐文德2人,及被 告與徐文德、李文琇3 人分別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其等2人、3 人所各自配合之匯兌金額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藉以謀利,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以一罪論處。 ㈤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係指犯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即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諸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旨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以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所謂自白,須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偵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之意旨,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情形,亦應認為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審判中自白亦得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偵訊,對於自己犯罪之事實承認,而就除附件一所示各別金流外之匯兌款項外,其他匯兌金額等過程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各別訊問,然被告業於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3-70 頁),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應仍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所為之非法匯兌犯行,致使政府無法對匯兌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體制之健全,惟被告非法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動機係因被告有在大陸地區工作,自身亦有兌換之需求所引發,此節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文琇分別於警詢時、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8696偵卷第13-32 頁;原審卷一第419 頁);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共犯期間之犯罪分工方式,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長短、金額規模,暨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54頁),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㈠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 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查被告藉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賺取手續費,其經手匯兌金額,及有抽取手續費而獲取犯罪所得之匯兌款項、計算過程如附件二所示,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繳回該等全部犯罪所得在案,業如前述,且迄今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就此受有任何損害,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就如附件二所示犯罪所得金額,在其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說明如附件四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就所知、所犯誠實以告,原審固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就被告犯後態度 並未論述,被告至今穩定打工,有改過向善之決心,若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家中長輩將失所依靠,理應再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查,原審審酌上開各情 ,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已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而所量定之刑,亦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於103年4月23日至105年1月22日期間,即曾以相同手法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臺灣桃園方法院於108 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該案於108年11月21日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承(本院卷第226頁),是被告於前案審 理中,現仍在緩刑期間,竟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惡性非輕,是其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一】 附表一:被告李宗紋與徐文德共犯部分 編號 匯入款項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徐文德取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地點 1 108 年3 月11日下午1 時34分至43分許間 80萬元 108 年3 月11日下午1時41分至43分間 6 萬、3 萬、3萬 臺中市龍井新庄郵局ATM 108 年3 月12日上午9時8 分 65萬元 不詳 108 年 3 月15 日中午 12時 21 分許 50萬元 108 年 3月 15 日中午 12 時34 分許 50萬元( 轉匯款項) 臺中市龍井新庄郵局櫃臺 2 匯款日期 匯兌過程與金額(新臺幣) 108 年10月7日、8 日、9日、14日、15日 由王耞褘於左列時間匯款給李宗紋共計2410 萬 9190元以兌換人民幣 附表二:被告李宗紋與徐文德、李文琇3人共犯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兌過程與金額(新臺幣) 1 108年7月間 由李文琇聯繫並交付總計1239萬給李宗紋或徐文德後,兌換成人民幣約250 萬元 【附件二】 編號 姓名 經手金額 犯罪所得計算 1 李宗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算方式:00000000元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經手之金額,加上00000000元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經手之金額,加上0000000 元之總和,而0000000 元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段所示00000000元與上開00000000之差額) 000000000.1%=436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所經手之金額抽取0.1%為報酬) 【附件三】證據名稱 ㈠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700 號偵查卷宗(偵35700)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8 年12月2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第31至第34頁) 2、李文琇108 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指認表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7至第65頁)3、李文琇108 年12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第75至第78頁) 4、李文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第 79至第80頁) 5、李文琇108年12月1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第83頁) 6、李文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第85頁) 7、108 年9 月20日、108 年9 月23日徐文德之通訊監察譯文 第87至第91頁) 8、李文琇手機之訊息翻拍照片(第93至第115頁) 9、李宗紋108 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指認表、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51 至第167 頁) 10、李宗紋108 年12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第179 至第181 頁) 11、李宗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3 至第18912、李宗紋108年12月1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93頁) 13、108 年9 月20日、108 年10月16日徐文德之通訊監察譯文 第195 至第197 頁) 14、徐文德與暱稱「生鏽的大砲」微信聊天紀錄翻拍畫面(第199頁) 15、李宗紋與暱稱「盧哥Mike」Line聊天紀錄翻拍畫面(第201至第231頁) 16、李宗紋與「應宜翔」、「徐文德」telegram翻拍之畫面(第233頁) 17、李宗紋與「應宜翔」Line翻拍之畫面(第235頁) 18、李宗紋與「徐文德」Line聊天紀錄翻拍畫面(第237 至第 239 頁) 19、李宗紋利用「徐文德」帳戶紀錄翻拍之畫面(第241 頁) 20、李宗紋與「育新」Wechat聊天紀錄翻拍之畫面(第245 頁)21、李宗紋與綽號「河馬飛」胡可兆Wechat聊天紀錄翻拍之 畫面(第247 至第255 頁) 22、劉澤君之翻拍之畫面(第257頁)23、應宜翔108 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01 至第317 頁) 24、應宜翔108 年12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第333 至第337 頁) 25、應宜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1 至第343 頁) 26、應宜翔108 年12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第347 至第351 頁) 27、108 年10月16日、108 年10月29日徐文德之通訊監察譯文 第357 至第361 頁) 28、徐文德、應宜翔扣案手機之訊息翻拍照片(第363 至第431 頁) 29、姜美玉之手機門號及微信通話紀錄截圖(第495 至第497 頁) 30、姜美玉108 年1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99 至第506 頁) 31、108年10月16日徐文德之通訊監察譯文(第507頁) 3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5700 號、109年度偵字第869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17 至第520 頁) 3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484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7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8696號、109 年度偵字第8697號起訴書(第521 至第532 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696號偵查卷宗(偵8696)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6 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第3 至第7頁) 2、李宗紋108 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7至第53頁)(偵8697第415 至第431 頁)(偵35700 第151 至第167 頁) 3、李宗紋108 年12月19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第65至第67頁)(偵35700 第179 至第181 頁) 4、李宗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9至第75頁) (偵35700 第183 至第189 頁) 5、李宗紋108 年12月1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第79頁)(偵3570 0 第193 頁) 6、108 年9 月20日、108 年10月16日徐文德之通訊監察譯文( 第81至第83頁)(偵35700 第195 至第197 頁) 7、徐文德與暱稱「生鏽的大砲」微信聊天紀錄翻拍畫面(第85 頁)(偵35700 第199 頁) 8、李宗紋與暱稱「盧哥Mike」Line聊天紀錄翻拍畫面(第87至 第117 頁)(偵35700 第201 至第231 頁) 9、李宗紋與「應宜翔」、「徐文德」telegram翻拍之畫面(第 119 頁)(偵35700 第233 頁) 10、李宗紋與「應宜翔」Line翻拍之畫面(第121 頁)(偵35700 第235 頁) 11、李宗紋與「徐文德」Line聊天紀錄翻拍畫面(第123 至第125 頁)(偵35700第237 至第239 頁) 12、李宗紋利用「徐文德」帳戶紀錄翻拍之畫面(第127 頁)(偵35700 第241 頁) 13、李宗紋與「育新」Wechat聊天紀錄翻拍之畫面(第129 至第131 頁)(偵35700 第245 頁) 14、李宗紋與綽號「河馬飛」胡可兆Wechat聊天紀錄翻拍之畫面(第133 至第141 頁)(偵35700 第247 至第255 頁) 15、劉澤君之翻拍之畫面(第143 頁)(偵35700 第257 頁) 16、李宗紋與胡可兆對畫面截圖(第145 至第157 頁) 17、胡可兆透過「日月支付有限公司」、「正祥信長有限公司」之匯款紀錄(第159 頁) 18、徐文德108 年12月6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91 至第199頁)(偵8697第155 至第163 頁)(偵34840 卷一第79至第87頁) 19、徐文德108 年12月5 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第211 至第213 頁)(偵8697第175 至第177 頁)(偵34840卷一第133 至第135 頁)20、徐文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5 至第219頁)(偵8697第179 至第183 頁)(偵38480卷一第137 至 第141 頁) 21、108 年3 月11日徐文德之車手提領贓款照片(第225 頁)(偵8697第189 頁)(偵38480卷一第103 頁)22、徐文德、林禮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27 至第229 頁)(偵8697第191 至第193 頁)(偵 38480卷一第107 頁) 23、108 年9 月20日、108 年9 月23日、108 年20月29日、108年10月31日徐文德之通訊監察譯文(第233 至第245 頁)(偵8697第197 至第209 頁)(偵35700第89至第101 頁)24、徐文德扣案手機之訊息翻拍照片(第247 至第258 頁)(偵8697第211 至第222 頁)(偵38480卷一第111至第122 頁)25、李文琇108 年1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19 至第327 頁)(偵8697第325 至第333 頁)(偵35700第57至第65頁)26、李文琇108 年12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337 至第340 頁)(偵8697第343 至第346頁) (偵35700第75至第78頁) 27、李文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第341 至第342 頁)(偵8697第347 至第348 頁)(偵35700 第79至第80頁) 28、李文琇108 年12月1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第345 頁)(偵8697第351 頁)(偵35700第83頁)29、李文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第347 頁)(偵8697第353 頁)(偵35700第85頁)30、108 年9 月20日、108 年9 月23日徐文德之通訊監察譯文(第349 至第353 頁)(偵8697第355 至第359 頁)(偵35700第87至第91頁) 31、李文琇手機之訊息翻拍照片(第355 至第377 頁)(8697號偵卷第361 至第383 頁)(偵35700第93至第115 頁) 【附件四】 附表一:被告李宗紋扣案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金色) 1支 含SIM卡1張 2 IPHONE(金色) 1支 含SIM卡2張 3 IPHONE(金色) 1支 含SIM卡1張 4 IPHONE(黑色) 1支 含SIM卡1張 5 IPHONE(銀色) 1支 含SIM卡1張 6 HUAWEI(黑色) 1支 含SIM卡1張 7 中國建設銀行U盾 1支 序號:50Z000000000 8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支 序號:0000000000 9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支 序號:0000000000 1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4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5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6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7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宗紋 18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宗紋 19 台灣之星SIM卡 1張 20 網路漫遊卡 1張 21 TBC黑色硬碟 1個 含USB線一條 22 筆記本(黑色外皮) 1本 23 帳單相關文件資料 1個 24 點鈔機(灰色) 1台 25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 1台 含充電線、筆電包 26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27 國泰世華銀行U盾 1個 序號:0000000000000000 28 華南銀行支票新台幣300000元 1張 號碼PD0000000;威德汽車精品百貨行;蔡佩耕 29 華南銀行支票新台幣300000元 1張 號碼PD0000000 ;威德汽車精品百貨行;蔡佩耕 30 華南銀行支票新台幣300000元 1張 號碼PD0000000 ;威德汽車精品百貨行;蔡佩耕 31 華南銀行支票新幣300000元 1張 號碼PD0000000 ;威德汽車精品百貨行;蔡佩耕 32 華南銀行支票新台幣300000元 1張 號碼PD0000000 ;威德汽車精品百貨行;蔡佩耕 33 華南銀行支票新台幣0000000元 1張 號碼PD0000000 ;威德汽車精品百貨行;蔡佩耕 34 新臺幣31萬400元 x x 附表二:同案被告徐文德扣案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文德 2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文德 3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文德 4 華泰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文德 5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文德 6 中國建設銀行U盾 1支 序號:50G00000000 7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支 序號:0000000000 8 浦發銀行U盾 1支 序號:PF16TZ0000000000 9 中國農業銀行業務憑證 1張 10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1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1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 點鈔機 1台 14 手機IPHONE(紅色) 1支 含SIM卡1張 15 手機OPPO(金色) 1支 含SIM卡1張 16 人民幣百元紙鈔 15張 金額人民幣1500元 17 人民幣伍拾元紙鈔 1張 金額人民幣50元 18 人民幣伍元紙鈔 2張 金額人民幣10元 19 人民幣壹元紙鈔 3張 金額人民幣3元 20 新臺幣11萬元 x x 附表三:同案被告李玟琇扣案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107年度現金簿 1本 2 107年度總帳 1本 3 107年度分錄簿 1本 4 107年度進貨帳 1本 5 107年度銷貨帳 1本 6 107年度存貨簿 1本 7 107年度薪資清冊 1本 8 手機IPHONE(金色) 1支 含SIM卡1張 9 監視器主機(黑色) 1台 10 人民幣佰元紙鈔 869張 金額人民幣86900元 11 新臺幣563萬9300元 x x 附表四:應宜翔扣案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機IPHONE(黑色) 1支 含SIM卡1張 2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支 4 SIM卡 1張 5 點鈔機 1台 6 人民幣百元紙鈔 8張 金額人民幣800元 7 人民幣拾元紙鈔 2張 金額人民幣20元 8 越南盾伍拾萬紙鈔 74張 金額越南盾3700萬元 9 越南盾拾萬元紙鈔 2張 金額越南盾20萬元 10 越南盾伍萬元紙鈔 1張 金額越南盾5萬元 11 越南盾兩萬元紙鈔 1張 金額越南盾2萬元 12 越南盾伍仟元紙鈔 1張 金額越南盾5千元 13 新臺幣6萬600元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