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彰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英傑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靈偉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淙煒 選任辯護人 張彩雲律師 李學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鎮宇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堅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婕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886 、3570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01、3970、4937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382 、432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17、145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陳庭彰、高英傑、林志堅及張育婕部分撤銷。 ㈡陳庭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元沒收。 ㈢高英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林志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伍仟肆佰元沒收。 ㈤張育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元沒收。 ㈥其餘部分(即陳靈偉、張淙煒、楊鎮宇)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㈠高英傑、陳靈偉、張淙煒及楊鎮宇於民國106 年下半年間,知悉前往日本之工作,乃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騙工作,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高英傑於106 年10月11日至107 年12月22日止;陳靈偉、張淙煒及楊鎮宇於106 年10月11日至12月26日止,加入以「鯰魚」、「許」、「客」、「雞」、「公」及陳○○(由原審另行審結)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機房名稱:招財進寶)機手,由系統商藉由網際網路、電信系統使話務機房機手得以接觸位處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不特定人,而對之施用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遭詐騙款項。高英傑、陳靈偉、張淙煒及楊鎮宇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之106 年10月11日至106 年12月26日期間,與陳○○、范○○、劉○○、張○○、林○○、蔡○○、翁○○、楊○○、蔡○○、江○○、梁○○、賴○○(以上均另經原審判處罪刑)、陳○○(經原審另案審理)等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前揭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一、二線機手,待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再由一、二線車手逐步轉由三線機手,對被害人施用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遭詐騙後款項。嗣高英傑及陳靈偉所參與詐欺組織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 名被害人得逞,並依指示交付不詳人民幣。 ㈡陳庭彰、林志堅、張育婕於107 年3 、4 月間不詳時點,亦知悉前往日本之工作,乃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騙工作,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庭彰於107 年4 月4 日至107 年8 月14日;林志堅於107 年3 月25日至107 年4 月13日;張育婕於107 年3 月25日至107 年8 月14日,加入前揭本案招財進寶機房,林志堅擔任二線機手,陳庭彰及張育婕則擔任一線機手。陳庭彰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之107 年4 月4 日至107 年4 月13日;林志堅及張育婕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之107 年3 月25日至107 年4 月13日期間,與陳○○、蔡○○、翁○○、楊○○、蔡○○、江○○、梁○○、蕭○○、許○○、鍾○○、黃○○、陳○○(以上均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等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前揭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前揭所述擔任一線或二線機手之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被害人施用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遭詐騙後款項。嗣陳庭彰、林志堅、張育婕所參與詐欺組織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 名被害人得逞,並依指示交付不詳人民幣。 ㈢陳庭彰及張育婕於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又於107 年6 月18日至107 年8 月14日期間,再度前往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與陳○○、蔡○○、翁○○、楊○○、蔡○○、江○○、黃○○、蕭○○、許○○、鍾○○、陳○○、石○○、傅○○及張○○等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前揭所示期間內,以同前詐欺手法,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 名被害人得逞,並依指示交付不詳人民幣。 ㈣高英傑於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於106 年12月26日先行返國後,又於107 年10月12日起至107 年12月22日期間,再度前往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擔任二線機手,與陳○○、蔡○○、楊○○、蔡○○、江○○、梁○○、黃○○、蕭○○、許○○、陳○○等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前揭所示期間內,以同前詐欺手法,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於上述期間內,詐騙2 名被害人得逞,其等依指示共交付新臺幣(下同)92,854,800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即共犯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庭彰、高英傑、陳靈偉、張淙煒、楊鎮宇、林志堅、張育婕(下簡稱被告7 人)各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7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7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7 人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7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16 、511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 人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共犯陳○○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偵 35703卷第23至31頁、第172 至174 頁,原審卷㈠第116 頁、第370 至371 頁、第493 頁、卷㈡第43至44頁)、證人即共犯劉○○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612569號警卷㈠第260 至267 頁,偵34886 卷㈠第100 至102 頁,原審卷㈠第371 頁、第494 頁、卷㈡第44頁)、證人即共犯范○○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612569號警卷㈡第362至372頁,偵34886卷㈠第212至214 頁,原審卷㈠第371頁、第493頁、卷㈡第44頁)、證人即共犯張○○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偵3970卷第17至23頁、第118至122頁,原審卷㈠第371頁、第494頁、卷㈡第44頁)、證人即共犯林○○於警、偵訊及原審時(中市警卷第36 至41 頁,偵1001卷第307至310頁,原審卷㈠第371頁、第494頁、卷㈡第44頁)證述其等共犯分工經過等情,並有教戰手冊、機手入出境安排表、薪資表、業績表、機手名冊通訊軟體「VOXER 」對話內容(對話人:蔡○○與陳○○)(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048607號警卷㈠第43至69頁、第113 至114 頁、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1頁、第124至129頁、第131至132頁、第135至146頁);各被告入出境資料(偵34886 卷㈡第65至74頁、第77頁、第81至102頁,偵緝382卷第47至52頁,偵緝432卷第59至60 頁)在卷可稽,上述證人即共犯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7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7 人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7 人自白之補強事證;又被告7 人於該日本話務機房,分係擔任一線機手及二線機手工作,該日本話務機房機手人數眾多,前後實施詐騙期間長達1 年餘,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於國外成立長時間之詐欺話務機房,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團體,堪認本案詐欺話務機房確係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應可認定被告7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7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且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本案不詳姓名年籍大陸地區被害人究係以何方式交付受詐騙款項,即難認有何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各款事由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構成洗錢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靈偉、張淙煒及楊鎮宇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6 年下半年,然被告陳靈偉、張淙煒及楊鎮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是被告陳靈偉、張淙煒及楊鎮宇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陳靈偉、張淙煒及楊鎮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靈偉、張淙煒及楊鎮宇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至被告高英傑雖亦係於106 年間即加入此犯罪組織,然被告高英傑參與期間持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後之107 年12月22日,就被告高英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後述罪數說明,既認係屬繼續犯一罪關係,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犯罪組織」之定義,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經查,本案被告高英傑、陳庭彰及張育婕於參與本詐欺組織期間,被告高英傑先後為犯罪事實㈠㈣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庭彰及張育婕則先後為犯罪事實㈡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高英傑、陳庭彰及張育婕雖均曾前往日本後暫行返國,嗣後始再前往日本繼續參與該組織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初次返國時即已退出該犯罪組織,參照前揭說明,其等先後2 次前往日本詐欺機房從事話務工作,均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繼續。而觀諸被告高英傑、陳庭彰及張育婕之前科紀錄表,其等參與本犯罪組織犯行,僅於本案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高英傑、陳庭彰及張育婕參與犯罪組織後,與參與犯罪組織較為密切之本案首次犯行,分別係如犯罪事實㈠【被告高英傑部分】及犯罪事實㈡【被告陳庭彰及張育婕】犯行,故被告高英傑、陳庭彰及張育婕應就上開部分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陳靈偉、張淙煒、楊鎮宇及林志堅本案均僅起訴1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就其等各自參與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綜上所述,核①被告陳庭彰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②被告高英傑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③被告陳靈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④被告張淙煒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⑤被告楊鎮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⑥被告林志堅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⑦被告張育婕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7 人於其等各別參與期間,分任一線、二線機手夥同其餘成員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等於各自參與機房運作之期間內,雖未必曾親自接觸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被害人,惟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上述分工方式相互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期間,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⑵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依照前揭㈠⒉說明,被告7 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所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 ⒈本件被告7 人各自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期間參與詐欺機房,運作時間雖持續月餘,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法知悉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且受詐騙之人在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交付之情形,自難以估算實際遭受詐欺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是此期間內被害人究有幾人,是否係同一被害人,又係何時、如何遭詐騙等均無從證明。惟本案既可從共犯陳○○手機內薪資表得知被告7 人均已獲得業績獎金等情,可知被告7 人所參與之日本詐欺機房於上開可區隔之期間,確分有詐欺既遂之情,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定於犯罪事實㈠㈡㈢各期間,係接續對同一名不詳年籍被害人施用詐術,就被告7 人於參與前揭期間內,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為適當;至犯罪事實㈣部分,依照同機房成員蔡○○與陳○○於107 年12月7 日晚間11時23分起以通訊軟體「VOXER 」聯繫時,提及「今天153.7 」、「不錯哦」「單ㄓ喔」、「不是啊今天蠻多隻但是都小的」、「單隻是133 」等語(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048607號警卷㈠第137 頁),可認該日至少有2 名被害人,故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認定被害人為2 人。 ⒉因本院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僅得認定被害人為1 人;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僅得認定被害人為2 人,則於前揭期間內,被告7 人就所參與期間內與該組織其他成員,於密接時、地,對上開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7 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目的,即係欲向不特定民眾詐騙贓款以取得報酬,故被告陳靈偉、張淙煒、楊鎮宇及林志堅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高英傑就犯罪事實㈠、被告陳庭彰及張育婕就犯罪事實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7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需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⒋被告高英傑所犯3 次(犯罪事實㈠1 次、㈣2 次),及被告陳庭彰、張育婕所犯2 次(犯罪事實㈡㈢各1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公訴意旨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數於106 年10月至同年12月、107 年3 月至同年4 月、107 年6 月至同年8 月、107 年10月至同年11月應以月份數計算,107 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22日應按日數計算,依照前揭⒈之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憑此作為認定罪數標準。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陳庭彰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前後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陳庭彰本案所犯2 罪,均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7 人自偵訊至本院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7 人本次所為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7 人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陳庭彰、楊鎮宇、林○○、張育婕於原審時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前開被告加入詐欺話務機房,前往位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機房擔任話務手,分工詐騙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乃組織性跨國詐欺犯罪,對大陸、香港地區民眾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亦非偶發性犯罪,其中被告陳庭彰及張育婕並先後2 次前往日本參與犯罪,依照其等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及參與期間,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併案部分併予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817、14545 號,就被告7 人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乃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就被告陳靈偉、張淙煒、楊鎮宇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陳靈偉、張淙煒及楊鎮宇罪證明確,依照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陳靈偉、張淙煒及楊鎮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參與詐欺話務機房,分別負責前揭職務,在日本國大阪地區對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進行跨國組織性犯罪,所為實難輕縱。又考量被告陳靈偉及楊鎮宇甫遭查獲即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始末、被告張淙煒則於偵訊時坦承犯行,被告陳靈偉、張淙煒、楊鎮宇均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事由,並參酌話務機房中,由位處犯罪組織較上層之陳○○親自進駐掌控現場,則機房成員中,除負責記帳並向陳○○匯報之蔡○○角色較為吃重外,其餘機房成員地位並無明顯差異,故本案各被告參與情節輕重,主要由被害人受損金額、各被告應得酬勞多寡、參與期間長短斷之,另斟酌被告陳靈偉、張淙煒、楊鎮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靈偉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張淙煒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被告楊鎮宇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就有無強制工作、沒收必要及是否宣告緩刑,分別 說明: ⑴強制工作部分: 被告3 人於參與機房期間內,賺取與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卻未因此受暴利誘惑無法自拔,返臺後未再度進入機房擔任機手,亦未曾再涉及相類犯行,考量其等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未來行為期待性,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後,認上揭被告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宣示徒刑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3 人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⑵沒收部分: 被告陳靈偉、張淙煒及楊鎮宇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坦承因實施本案犯行可取得30萬元、47萬元及48萬6,100 元(原審卷㈡第44頁),就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被告陳靈偉及張淙煒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楊鎮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楊鎮宇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各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⑶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考量被告等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前往境外機房進行詐騙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處以前開被告上述刑度,使其等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②本院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不為強制工作、沒收犯罪所得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亦屬妥當。③被告陳靈偉、張淙煒、楊鎮宇上訴理由均以其等本案遭警逮捕後,均勉力從事正當工作,被告陳靈偉提出順興不銹鋼調理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81 頁)、被告張淙煒提出提出從事保全工作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楊鎮宇則提出屏東林邊順誠商行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467 頁)在卷可參,且其等遭查獲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靈偉、張淙煒並已自願繳回犯罪所得,其等均係家中經濟重擔,請求宣告緩刑;另被告陳靈偉上訴另指出原審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適用,僅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然查: ⑴有關被告3 人是否宜宣告緩刑部分,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條固有法院如認被告符合緩刑規定,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其中就初犯、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及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情,均為該要點所列舉款項。然查,前揭要點亦敘明被告除有前揭各款事由外,尚須法院認「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者。本院認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靈偉及張淙煒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其等犯後態度確屬良善,然本院審酌被告3 人乃參與跨國詐騙機房話務手工作,就此跨國組織性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實不宜輕縱;且法院就被告陳靈偉及張淙煒嗣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本院認被告3 人本案所為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節,尚難認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宜為緩刑宣告。 ⑵至被告陳靈偉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減刑適用不當部分,依照前揭理由㈣⒉說明,原審係於量刑審酌時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予以審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陳靈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④綜上所述,被告陳靈偉、張淙煒、楊鎮宇之上訴均無理由。 ⒉就被告陳庭彰、高英傑、林志堅及張育婕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陳庭彰、高英傑、林志堅及張育婕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陳庭彰、高英傑及張育婕均宣告強制工作,且就被告林志堅及張育婕之犯罪所得,併諭知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⑴本院依照後述㈨之說明,認被告陳庭彰、高英傑及張育婕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⑵被告林志堅及張育婕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為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時無從審酌事項。 ②被告陳庭彰、高英傑及張育婕上訴請求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及被告林志堅請求欲積極繳回其餘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均有理由。至被告陳庭彰、高英傑、林志堅及張育婕均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部分,依照後述理由㈩說明,認均不宜宣告緩刑,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③綜上,被告陳庭彰、高英傑、林志堅及張育婕上訴部分有理由,且原審就此部分強制工作諭知及追徵犯罪所得亦已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㈦就被告陳庭彰、高英傑、林志堅及張育婕量刑,及被告陳庭彰、高英傑及張育婕定應執行刑審酌: ⒈本院審酌被告陳庭彰、高英傑、林志堅及張育婕均正值青壯,並無何身心障礙無法覓得正當工作,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參與跨國犯罪組織,分別負責前揭職務,在日本國大阪地區話務機房對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進行跨國組織性犯罪,犯罪情節實屬嚴重;併考量被告陳庭彰於原審羈押訊問起;被告高英傑、林志堅及張育婕於甫遭查獲起至本院審理時即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事由;及被告4 人於該組織內均係話務手,地位相仿,就其等參與情節輕重,主要以被害人受損金額及被告應得酬勞多寡、參與期間長短決定;另參酌被告陳庭彰及林志堅於原審時,即分別主動繳回犯罪所得76,600元及120 萬元;被告林志堅、張育婕於本院審理期間,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25 萬5,400 元及64,4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贓證物款收據2 紙(本院卷第23、25頁)及本院贓證物款收據2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6 、498 頁),至被告高英傑仍保有數額非少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陳庭彰、高英傑及張育婕返國後第2 次前往日本參與犯行部分惡性較高;併斟酌被告4 人自述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㈡至㈤項所示之宣告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陳庭彰、高英傑及張育婕前揭所犯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組織所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暨考量其等犯罪後尚知自省等情,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且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經查,被告陳庭彰、高英傑、林志堅及張育婕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坦承其等所獲酬勞為76,600元、247 萬4,570 元、245 萬5,400 元及64,400元等情(原審卷㈡第44頁),就其等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庭彰、林志堅及張育婕就其等犯罪所得均已全數繳回扣案,而被告高英傑之犯罪所得則未扣案,故就被告高英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使本案沒收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陳庭彰、高英傑及張育婕所犯數罪之犯罪所得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各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㈨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先例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陳庭彰於參與本案前後,均從事油漆工工作、被告高英傑則曾從事飲料店服務人員及工地板模工人、被告林志堅曾從事菜市場及服飾銷售業務、業務及車輛維護管理人員、被告張育婕曾擔任遊藝場及檳榔攤店員,被告4 人均有相當智識能力,且有工作意願及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其中被告陳庭彰、高英傑及張育婕雖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兩次前往日本,然均仍係參與單一犯罪組織所為犯行;其等行為時均因年齡尚輕,思慮未週,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話務手工作,併參酌被告陳庭彰、林志堅及張育婕犯後主動繳回非少之犯罪所得,認其等經本案論罪科刑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陳庭彰、高英傑、林志堅及張育婕宣告強制工作。 ㈩是否宜宣告緩刑: ⒈就被告陳庭彰、林志堅及張育婕部分: 被告林志堅及張育婕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庭彰則有前述㈣⒈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等分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7 月及1 年6 月;均符合緩刑宣告前提條件,且被告陳庭彰及林志堅現有正當工作;被告林志堅、張育婕及陳庭彰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林志堅及陳庭彰均需負擔家中生計扶養親人等情,然依照前揭理由㈥⒈③⑴之說明,本院認被告林志堅、張育婕及陳庭彰乃參與跨國詐騙機房話務手工作,就此跨國組織性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實不宜輕縱;且本院就被告林志堅、陳庭彰及張育婕之犯罪動機、家庭情況、嗣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亦已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本院認被告3 人本案所為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宜為緩刑宣告。 ⒉就被告高英傑部分: 被告高英傑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條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職 務│所 施 用 詐 術│酬勞計算方式 │ ├──┼────┼──────────────────┼───────┤ │1 │一線機手│詐稱係香港入出境管理局話務員,詢問來│詐得金額6%。 │ │ │ │電之人來意,經對方告知收到遭限制出境│ │ │ │ │之語音訊息後,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號碼│ │ │ │ │以便查詢,再偽稱經查詢後,對方有①遭│ │ │ │ │他人冒用身分出境、②攜帶大量偽造銀行│ │ │ │ │卡出境、③代辦證件遭查獲等任一情形,│ │ │ │ │因而衍生限制出境、通行證等問題,可透│ │ │ │ │過警政互聯網進一步查詢,如對方陷於錯│ │ │ │ │誤信以為真,即將來電轉予二線機手。 │ │ ├──┼────┼──────────────────┼───────┤ │2 │二線機手│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公安,詢問對方狀│詐得金額8%。 │ │ │ │況及來意,告知經查詢後,有①身分遭人│ │ │ │ │冒用、②帳戶有不法用途任一情事,要求│ │ │ │ │對方提供名下帳戶資金明細以便調查,如│ │ │ │ │對方仍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則將來電轉予│ │ │ │ │三線機手。 │ │ ├──┼────┼──────────────────┼───────┤ │3 │三線機手│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檢察官,要求對方│詐得金額7%。 │ │ │ │將名下帳戶資金匯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 │ └──┴────┴──────────────────┴───────┘ 附表二: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 犯行實施期間 │├──┼───┼──────┼────────────┤│1 │高英傑│二線機手 │106 年10月11日至106 年12││ │ │ │月26日(共計77日) │├──┼───┼──────┼────────────┤│2 │陳靈偉│二線機手 │同上 │├──┼───┼──────┼────────────┤│5 │張淙煒│一線機手 │同上 │├──┼───┼──────┼────────────┤│6 │楊鎮宇│一線機手 │同上 │└──┴───┴──────┴────────────┘附表三: ┌──┬───┬──────┬────────────┐│編號│成 員│ 擔任職務 │ 犯行實施期間 │├──┼───┼──────┼────────────┤│1 │林志堅│二線機手 │107 年3 月25日至107 年4 ││ │ │ │月13日(共計20日) │├──┼───┼──────┼────────────┤│2 │張育婕│一線機手 │同上 │├──┼───┼──────┼────────────┤│3 │陳庭彰│一線機手 │107 年4 月4 日至107 年4 ││ │ │ │月13日(共計10日) │└──┴───┴──────┴────────────┘附表四: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 犯行實施期間 │├──┼───┼──────┼────────────┤│1 │陳庭彰│一線機手 │107 年6 月8 日至107 年8 ││ │ │ │月14日(共計68日) │├──┼───┼──────┼────────────┤│2 │張育婕│一線機手 │同上 │└──┴───┴──────┴────────────┘ 附表五: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1 │高英傑│二線機手 │107 年10月12日至107 年12││ │ │ │月22日(共計72日) │└──┴───┴──────┴────────────┘附表六: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證據出處 │ │號│ │ │(或持有│ │ │ │ │ │人) │ │ ├─┼─────────┼───┼────┼───────────┤ │1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陳靈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果、型號:IPHONE8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含SIM卡1張) │ │ │品目錄表(見臺南警卷 │ │ │ │ │ │㈠第53至61頁) │ ├─┼─────────┼───┼────┼───────────┤ │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張淙煒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臺南警卷 │ │ │ │ │ │㈠第143至147頁) │ ├─┼─────────┼───┼────┼───────────┤ │3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同上 │同上 │ │ │果、型號:IPHONE6S│ │ │ │ │ │PLUS,含SIM卡1張)│ │ │ │ ├─┼─────────┼───┼────┼───────────┤ │4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同上 │同上 │ │ │果、型號:IPHONE5 │ │ │ │ │ │,含SIM卡1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