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11月9日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即全體董事 陳奕帆 林吉珥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被告吳坤錦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 二、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定 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為同法第322條 第1項所明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 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1頁),依上揭說明,巨富景公司應依法清算,惟其 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卷二第31頁),應以該公司最後登記之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而該公司廢止登記時之董事長為陳延浩、董事為馬宇洋、林吉珥,其中馬宇洋業已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馬宇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35頁),是本案應以巨富景公司之董事長陳延浩及董事林吉珥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且巨富景公司雖經廢止,但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坤錦(下稱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判決所認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與共犯黃子窈等人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後,告訴人林云樂(原名林靖晏)係交付受款人為巨富景公司、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1紙作為其投資款項,且該支票經兌現存入巨富景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有涉嫌 為他人即巨富景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致巨富景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情形。則本院審理後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 可能包括巨富景公司取得之上開財物。而巨富景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 ,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巨富景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四、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案件已於110年9月15日、同 年10月6日、111年2月16日、同年7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11年12月6日進行審理程序。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