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侑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侑泉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福財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泊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邱昱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健偉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陳可蓁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均駁回。 己○○、甲○○、丁○○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戊○○(綽號「小刀」)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傑哥」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工作內容係在機房內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款項,為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戊○○ 復受綽號「傑哥」指示而負責指揮及招募機房成員,戊○○即 與「傑哥」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倉庫,架設跨境電信詐欺機房。戊○○復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機房之時間」,招募寅○○、壬○○、辛 ○○、癸○○、丑○○、己○○、乙○○、己○○、甲○○、甲○○、丁○○、 庚○○及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人(其中少年袁○宜另由原審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機房,並負責持續對招募加入之詐欺機房人員實施管理及教育訓練,為該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以此獲得詐欺取得金額9%及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 酬。己○○、甲○○、丁○○、乙○○、寅○○、壬○○、辛○○、癸○○、 丑○○、己○○、甲○○、庚○○及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之人,明知戊 ○○所屬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加入機房之時間」起加入該電信詐欺集團,而與戊○○、「傑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08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止,由戊○○統籌管理機房事 務並兼任二線人員;甲○○負責二線兼對帳、其餘己○○、丁○○ 、乙○○、寅○○、壬○○、辛○○、癸○○、丑○○、己○○、甲○○、庚 ○○等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人員則擔任如附表一「分工內 容」所示之一、二線角色,分別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人員、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武漢市洪山區公安分局人民警察,以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約定若詐騙成功,一線人員可抽成詐騙所得金額約7%,二線人員則可抽成詐騙所得金額約9%之獎金,並自108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查 獲止,每日上午8時到17時許止,由一線人員在上開房屋內 ,以手機透過Bria網路通訊軟體,利用向不詳「菜商」、「照商」購得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菜商)及身分證照片(照商),透過「系統商」轉接而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佯稱:其名下手機有發出詐騙短訊,要核實該民眾之身分,藉此取得民眾之個人資料後,告以係個人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所致,建議向公安單位報警云云,再以協助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房屋內之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接聽電話,向民眾誆稱:要製作錄音筆錄而受理報案,佯以要幫民眾處理云云,不詳之大陸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而接受指示,接續匯款不詳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嗣由合作之不詳「水商」,透過不詳洗錢管道,接續將款項匯回臺灣,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如附表二所示王韡等人均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於108年8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己○○、甲○○、丁○○、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吉宏、張智柏、林萬雄及證人即同案少年袁○宜警詢時之證述(上開證人陳吉宏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做為被告戊○○、己○○、甲○○、丁○○ 、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情節相符【參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015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卷一(下稱警卷一,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366頁至第375頁;警卷二第823頁至第825頁;偵卷三第232頁至第239頁、第263頁至第272頁】,並有被害人一覽表、詐騙集團任務分工一覽表、犯罪事實一覽表、協力廠商帳戶統計、協力廠商帳戶存提款、對帳記錄、調大頭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000481號搜索票(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5 張、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財力證明報告決定書、武漢市檢察機關工作證、武漢市紅山公安分局人民警察證照片、手機LINE對話截圖12張、大陸地區人民清冊、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清單、水雅閣對帳表、金豬報喜對帳表、7-11 1.2對帳表、凱捷國際對帳表、一路長紅(阿財)對帳表、W.紅花對帳表、W.0725對帳表、德悅系統對帳表、棉花糖(照商)對帳表、亞太卡線對帳表、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鈞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康祐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 份、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袁○宜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梁家翔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陳稟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捷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廖志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傑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韡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渝昕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佩君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文欽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阮崇善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瑞莛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姬維軍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立督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搜索照片21張、現場位置圖、機房1、2線手機及姓名代碼、康祐泓手機畫面截圖10張、乙○○ 手機畫面截圖4 張、袁○宜手機畫面截圖6張、己○○手機畫面 截圖2張、陳稟寓手機畫面截圖16張、庚○○手機畫面截圖4張 、廖志偉手機畫面截圖4張、李傑翔手機畫面截圖8張、寅○○ 、梁家翔、林捷手機畫面截圖4張、壬○○手機畫面截圖34張 、辛○○手機畫面截圖10張、陳鈞暐手機畫面截圖5張、癸○○ 手機畫面截圖16張、己○○手機畫面截圖15張、丁○○手機畫面 截圖15張、丑○○、甲○○手機畫面截圖2張、SKYPEID、戊○○手 機之SKYPE聯絡對象畫面截圖38張、水雅閣對帳記錄、大陸 地區人頭帳戶匯款清單、戊○○手機與地下匯兌公司「水雅閣 」對話截圖435張、金豬報喜對帳記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匯款清單、戊○○手機與地下匯兌公司「金豬報喜0727」對話 截圖207張、7-11 1.2對帳記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清 單、戊○○手機與水商「7-11 1.2」及「7-11卡線86」對話截 圖87、44張、W.紅花對帳記錄、戊○○手機與水商「W.紅花」 對話截圖18張、W.0725對帳記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款清單、戊○○手機與水商「W.0725」對話截圖32張、凱捷國際對 帳記錄、戊○○手機與水商「凱捷國際」對話截圖32張、德悅 對帳記錄、戊○○手機與系統商「德悅」對話截圖41張、一路 長紅(阿財)對帳記錄、戊○○手機與菜商「一路長紅(菜商 )」對話截圖158張、棉花糖對帳記錄、戊○○手機與照商「 棉花糖-照」對話截圖16張、亞太卡線對帳記錄、戊○○手機 與卡商「亞太卡線」對話截圖24張、詐騙紀錄統整表、戊○○ 手機與負責資料統整之「莉莉安」對話截圖1252張、雲端資料、USB磁碟機資料、教戰手冊、林萬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原審法院109年度投保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5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9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55頁至第175頁、第189頁 、第190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36頁、第237頁、第248頁、第249頁、第282頁、第283頁、第301頁、第302頁、第314頁、第315頁、第348頁至第353頁、第364頁、第365頁、 第376頁、第377頁、第388頁、第389頁、第401頁、第402頁;警卷二第466頁、第467頁、第498頁至第500頁、第506頁 至第508頁、第520頁至第521頁、第548頁至第552頁、第558頁、第559頁、第569頁至第574頁、第580頁、第581頁、第597頁、第598頁、第633頁、第634頁、第651頁至第681頁、 第699頁至第710頁、第732頁至第738頁、第754頁至第759頁、第769頁至第771頁、第783頁至第788頁、第797頁至第803頁、第815頁至第822頁、第827頁至第830頁;警卷三第833 頁至第1101頁、第1113頁至第1119頁、第1122頁至第1321頁;偵卷二第351頁至第382頁;偵卷三第273頁至第277頁;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3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戊○○、己○○、甲○○、丁○○、乙○○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受「 傑哥」指示指揮並招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少年袁○宜及寅 ○○等共20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三人以 上,且該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任一、二線話務人員、對帳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待被害人受騙依指示轉帳後,旋由合作之不詳水商,透過不詳洗錢管道,接續將款項匯回臺灣,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等人、其餘同案被告及少年袁○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向不詳之大陸民眾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由合作之不詳水商,透過不詳洗錢管道,接續將款項匯回臺灣,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人就上開匯回臺灣詐欺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己○ ○、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戊○○、己○○、甲○○、丁○○、乙○○等人所涉洗錢之犯罪 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再者,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參與並指揮犯罪組織,其參與 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 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則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22年度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 參照)。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行為。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故本案被告戊○○受綽號「傑哥」之不詳成年男子要 約加入詐欺機房,復接受「傑哥」指示,指揮犯罪組織並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所指揮及被 告己○○、甲○○、丁○○、乙○○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區分 機房管理者、第一、二線詐欺人員之組織,利用向「菜商」、「照商」購買而來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及身分證照片,透過「系統商」以手機使用Bria網路通訊軟體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經配合之「水商」人員輾轉取得贓款後,將款項匯回臺灣,且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雖被告等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被告戊○○、己○○、甲○○、丁○○、乙○○與「傑 哥」、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共犯、集團其他成員及「菜商」、「水商」、「照商」、「系統商」間,就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另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傑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之分工方式,係由一線人員在機房內,以手機透過Bria網路通訊軟體,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名下手機有發出詐騙短訊,要核實該民眾之身分,藉此取得民眾之個人資料後,告以係個人資料外洩致身分遭冒用所致,建議向公安單位報警云云,再以協助報案為由,將電話轉接予房屋內之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接聽電話,向民眾誆稱:要製作錄音筆錄而受理報案,佯以要幫民眾處理云云,不詳之大陸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而接受指示而匯款等語,認被告等人均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故該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係按「菜商」、「照商」所販賣之大陸人民基本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作為詐騙對象的資料,有包含中國大陸民眾之姓名、證號、地址、聯絡電話;身分證照片由照商提供,系統商負責將我們的電話轉接至被害人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供述明確(參見警卷一 第64頁至6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大陸人民清冊一覽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0頁至第99頁),顯非透過系統商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其雖利用網路軟體撥打電話,然對象名單、資料顯已特定,即與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自非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3款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惟不影響被告等人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㈥本案詐欺集團係按「菜商」、「照商」所販賣之大陸人民基本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作為詐騙對象的資料等情,業如前述,顯非透過系統商「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是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數計算,即無從以「每日」系統商群發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作為罪數認定之標準。換言之,即無法以「日」作為犯罪著手之時點。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爲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以受侵害之法益數認定之。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如起訴書附表二之不詳大陸民眾匯入款項,惟於論罪科刑之㈡又記載本案被害人之人數不明,於無法特定每日具體被害人之情形,前後論述非無疑義。參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姓名、匯款金額、匯出款項、銀行帳戶等資料來源僅有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尚無具體被害人筆錄或匯款明 細,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則無法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且本件不詳「水商」如附表二(即起訴書之附表三)所示各日之轉匯行為,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故僅能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認為係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並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首次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不另論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被告己○○、甲○○、丁○○、乙○○等人,就其等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 、甲○○、丁○○、乙○○均供稱不知道證人袁○宜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參見原審卷二第255、256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其等知悉上情,參之證人袁○宜已婚,育有小孩,不知悉其他共犯姓名等情,為證人袁○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一第367、373頁),且證人袁○宜年齡將近17歲,尚無從依外貌確知其為少年,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甲 ○○、丁○○、乙○○知悉或可得知悉證人即另案少年袁○宜為少 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各加重其刑。檢察官認為應予加重,容有誤會。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後段規定:「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⒈被告戊○○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就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指揮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其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自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戊○○此部分自白 之犯罪後態度,仍於法院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⒉被告己○○、甲○○、丁○○、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等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於法院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㈩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指揮本案詐欺機房,及被告己○○、甲○○、丁○○、乙 ○○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騙取財物, 造成被害人損失,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境詐騙集團猖獗,此等行徑為國際社會所唾棄,更為國人深惡痛絕,被告等人指揮或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財物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己○○、甲○○、丁○○、乙○○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己○○、丁○○、乙 ○○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被告甲○○擔任第二線話務手並兼對帳 工作,共同詐騙不詳之中國境內人民,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己○○、丁○○、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等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條例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分別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及時間長短,及被告甲○○提出之工作證明(見 原審卷一第435頁)、被告乙○○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其父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87頁、第495頁),暨渠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卷二第258頁至第264頁),分別量處被告己○○、丁○○及乙○○均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4 月。復說明:⒈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加入轉帳機房尚未獲取報酬即被查獲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56頁) ,本件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等人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6、30、31所示之物,分別為「傑哥」或被告戊○○所提供,交予被告乙○○、己○○、 甲○○、丁○○作為本案犯罪之工作機,業據被告等人供述明確 (參見原審卷二第167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己○○、甲○○、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⒊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行為時,年僅19歲,為未成年人 ,除本案犯罪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因智識未深,一時失慮,致觸犯刑 章,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乙○○上開罪刑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乙○○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 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乙○○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 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乙○○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乙○○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宣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己○○、甲○○、丁○○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己○○、甲○○、丁○○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被告己○○、甲 ○○、丁○○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諭知緩刑及未予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均有未當云云。惟查: 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又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乙○○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及何以宣告其緩刑之 理由,業於判決理由中敘述甚詳,原審諭知緩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而執為上訴之理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該規定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已如前述。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對被告己○○、甲○○、丁○○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己○○、甲○○、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且被告己○○於109年3月起在全威有限公司任職,有在職薪資 證明1份附於本院卷(卷一第103頁)可稽;被告甲○○於110 年7月9日結婚,且其妻甫生產,另其於109年3月10日起任職逢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孕婦健康手冊影本1份、工作證明1份附於本院卷(卷一第151至161頁、卷二第239頁)可按;被告丁○○於110年 8月20日起任職宏旭工程行,而其妻於110年11月10日產下1 女,有在職證明書1份、出生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各1份附於本院卷(卷二第237、147、149頁)可參,足見其等已能從事 正當工作,回歸家庭生活,當能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己○○、甲○○、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己○○、甲○○、丁○○上開所宣告之刑雖 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己○○、甲○○、丁○○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己○○、 甲○○、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2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 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 己○○、甲○○、丁○○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 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己○○、甲 ○○、丁○○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至原審認不宜對其等宣告緩刑,尚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雖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法院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然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尚有未洽。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該規定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該解釋意旨,而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戊○○宣付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自有 未合。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對被告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 取所需,竟擔任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負責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話務手並兼任第二線話務手,其惡性非輕;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戊○ ○提出其妻之孕婦健康手冊、其母之診斷證明書及無工作證明書、其兵役體格檢查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91頁至第415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清寒,從事殯葬業,尚有2名幼年子女需扶養,妻子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58、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對被告戊○○既係諭知有期徒刑2年2月,原即與緩刑之要件 不符,附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頁),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有何犯罪所 得,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 、11所示之物,分別為「傑哥」提供 予被告戊○○或被告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戊○○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63頁、原審卷二第166 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⒊至如附表三編號9,10之監視器主機及鏡頭,於被告戊○○前往 上址機房時,即已裝設,為屋主所有;監視器主機非本案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63頁、原審卷二第16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 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 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並未取得及掌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是被告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 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本案尚無從證明已取得報酬,業如前述,倘就再就附表二之金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亦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015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015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1015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偵查卷宗卷三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15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74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卷一 原審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卷二 原審卷二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分工內容 加入機房時間 1 戊○○ 二線、主持 108年7月初某日 2 寅○○ 一線 108年8月11日 3 康祐泓 一線 108年8月10日 4 乙○○ 一線 108年8月11日 5 己○○ 一線 108年8月11日 6 梁家翔 一線 108年7月底某日 7 陳稟寓 一線 108年7月底某日 8 甲○○ 一線 108年8月1日 9 林捷 一線 108年8月10日 10 庚○○ 一線 108年8月10日 11 廖志偉 一線 108年8月14日 12 李傑翔 一線 108年8月初某日 13 丁○○ 一線 108年8月10日 14 壬○○ 二線 108年8月初某日 15 辛○○ 二線 108年7月間某日 16 癸○○ 二線 108年7月底某日 17 丑○○ 二線 108年7月中旬某日 18 陳鈞暐 二線 108年8月10日 19 己○○ 二線 108年7月中旬某日 20 甲○○ 二線、對帳 108年7月23日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銀行帳戶 匯入日期 匯入金額 1 王韡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8年7月29日 3萬元 108年7月29日 3萬元 108年7月30日 5千元 108年8月8日 7萬元 2 王渝昕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8年7月1日16時59分許 3萬元 108年7月2日16時40分許 3千元 108年8月12日22時5分許 1萬4千元 3 蔡佩君 (蘇致睿)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8年7月1日13時7分許 3萬3千元 108年7月1日13時10分許 1萬1千元 108年7月22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108年8月13日2時50分許 3萬元 4 葉文欽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8年8月5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108年8月6日10時46分許 1萬元 108年8月13日2時15分許 3萬元 108年8月13日2時50分許 1萬2千元 5 阮崇善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8年8月14日11時19分許 1萬5千元 6 邱瑞莛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8年7月24日3時27分許 1萬2千元 108年7月29日20時5分許 1萬元 7 姬維軍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8年7月22日13時32分許 2千元 108年8月4日19時6分許 8千元 8 周立督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8年7月22日15時16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持有人/所有人 品 名 數量 1 戊○○ 行動電話(編號1-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2 行動電話(編號1-2)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3 行動電話(編號1-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4 行動電話(編號1-5) 000000000000000 1支 5 筆電(含電源線2條、滑鼠2個、鍵盤1個) 2臺 6 WIFI機 6臺 7 分享器 7臺 8 電鈴對講機 6臺 9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滑鼠) 1組 10 鏡頭 6支 11 記憶卡 21張 12 寅○○ 行動電話(編號2) 000000000000000 1支 13 康祐泓 行動電話(編號9) 000000000000000 1支 14 乙○○ 行動電話(編號10) 000000000000000 1支 15 袁○宜 行動電話(編號11) 000000000000000 1支 16 己○○ 行動電話(編號12)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17 梁家翔 行動電話(編號13) 000000000000000 1支 18 陳稟寓 行動電話(編號15) 000000000000000 1支 19 甲○○ 行動電話(編號16)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20 林捷 行動電話(編號18) 000000000000000 21 庚○○ 行動電話(編號19) 000000000000000 1支 22 廖志偉 行動電話(編號20) 000000000000000 1支 23 李傑翔 行動電話(編號21) 000000000000000 1支 24 壬○○ 行動電話(編號3)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25 辛○○ 行動電話(編號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支 26 癸○○ 行動電話(編號5)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27 丑○○ 行動電話(編號6)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28 陳鈞暐 行動電話(編號7)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29 己○○ 行動電話(編號8) 000000000000000 1支 30 甲○○ 行動電話(編號14)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31 丁○○ 行動電話(編號17) 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