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昆聯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凱玲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153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13、18614、18615、270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昆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杜凱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杜凱玲係杜禹翰之○○,緣杜禹翰(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另案起訴、移 送併辦及通緝)為菲律賓雙龍國際集團(下稱雙龍集團) 實際負責人,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設立大 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解散,下稱大坵島公司),為該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復以大坵 島公司名義申設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坵島公司帳戶);韋金宏係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芯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芯歡公司) 負責人,於000年0月間,受杜禹翰委託為雙龍集團開發該集團所推行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系統,並擔任雙龍集團講師,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且提供芯歡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芯歡公司帳戶),供雙龍集團收取 投資款;劉元芳於105年4月8日,參加雙龍集團在臺推行之 投資方案後,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該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且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臺北市○○區○○ 街00巷0 號1 樓租屋處(下稱○○街租屋處),作為雙龍集團 之辦公場所及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之場地;杜凱玲則負責向投資人收取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及保管大坵島公司帳戶款項;許仁德係杜禹翰之司機,且係杜凱玲當時之○○,負責收取雙龍集團在臺 招攬投資之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劉元芳、許仁徳、韋金宏所涉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二、杜凱玲知悉大坵島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與大坵島公司行為負責人杜禹翰以及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8日起,利用一般民眾 易受高投資報酬率之理財工具所吸引之心態,對外宣稱杜禹翰為雙龍集團之總裁,該集團旗下設有大坵島公司,主要發展項目為菲律賓之博弈產業、新能源標案,以及菲律賓水牛島之不動產開發,且已取得菲律賓水牛島市政府開發許可,建有國際機場、國際碼頭遊艇俱樂部、高爾夫球場、五星級飯店、渡假村、水上主題樂園、商城、賭場,整合多方資源開發,錢景亮麗,獲利豐厚可期等內容,並陸續在劉元芳上開租屋處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賀緹酒店等處,舉辦投 資說明會,由杜禹翰、劉元芳、韋金宏對不特定民眾講解、推廣以投資菲律賓水牛島之博弈事業及不動產開發等為名之投資方案,約定每月有18%之獲利,且採週領利潤之方式發 放獲利,迄領滿200%為止,投資方案則分級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福龍)、10萬元(祥龍)、16萬5000 元(吉龍)及35萬元(金龍)等,並可分別領取8%、10% 、12% 及15%等不同級別之推薦獎金(下稱水牛島投資案)。 杜凱玲於其參與期間,與杜禹翰、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等人共同向附表三所示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以大坵島公司、芯歡公司帳戶收受投資匯款,或由杜凱玲、許仁德等人以收取現金等方式,向附表三所示投資者收取投資款,迄至杜凱玲於000 年0 月00日出境脫離本案之前一日即105 年6月21日止,共同吸收資金共計95,437,000元。 三、陳昆聯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且其於104年間,即曾參與杜禹翰以「大坵島國 際開發集團」董事長名義推廣之以投資菲律賓博弈事業及分配賭場盈餘獲利之「大坵島國際開發集團投資博弈案」(下稱大坵島投資案,陳昆聯此部分所涉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知悉杜禹翰有另以上開水牛島投資案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情事,已預見杜禹翰向之借用名義設立公司,要求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以及申辦公司帳戶供為使用,可能係要以該帳戶作為上開吸金行為相關之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6 月20日前某日,應杜禹翰之邀約,同意擔任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設立登記,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下稱雙龍公司,已於10 5 年11月15日解散登記)人頭負責人,並於105 年6月20日 ,依杜禹翰指示,在許仁德、杜凱玲陪同下,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雙龍公司帳戶),並於申辦完畢後,隨即將雙龍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許仁德保管,許仁德再於同年8 月26日前某日,依杜禹翰指示,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劉元芳保管,容任其等作為收受投資人資金使用。杜禹翰、劉元芳取得雙龍公司帳戶後,以雙龍公司名義,除繼續以上開水牛島投資方案名義招攬投資外,另以投資英國未上市股票為名,宣稱投資該股票經過3 月至1年之閉鎖期 間後,投資人即可獲得1 至3 倍之報酬,投資金額為每單位(球)35萬元(下稱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而向附表四所示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以雙龍公司帳戶收受該等投資人之投資匯款,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5 年9月9日(原審判 決誤為105 年10月19日)止,共計吸收資金1,366 萬4,929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杜凱玲、陳昆聯(下稱被告杜凱玲、陳昆聯)及其等辯護人則均未表示爭執(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7-125 、2 58、354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杜凱玲、陳昆聯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杜凱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杜凱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緝579號卷第179-181頁;偵13號卷第39頁;原審109年度金重訴第1537號卷第175頁;原審109年度金重 訴第1035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23頁;本院卷一第159、25 6、353頁;本院卷二第41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⒈證人即共同正犯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證人溫承勳此部分於調查局、偵查時之證述(劉元芳部分,他卷一第455-459頁;他5825號卷一第9-10、44-45頁;他5825號卷二第18-19、593頁;偵卷一第79-88、121-126、239-240頁;許仁德 部分,偵8209號卷第123-124頁;偵卷一第197-210頁;他卷三第195頁至201頁;韋金宏部分,偵29498號卷第19-28頁;偵卷一第43-54、71-75頁;温承勳部分,偵卷一第131-138、151-156頁)。 ⒉證人即水牛島投資方案之投資人王俊勝(他卷一第461-465、514-518頁;交查卷第99-101頁)、吳姿瑩(他卷一第515-518頁)、呂安祥(他卷一第515-518 頁;他5825號卷二 第291-292 頁)、林奕秀(他卷一第515-518 頁;他5825號卷二第309-310 頁)、童秀珍(他卷一第515-518 頁;他5825號卷二第297-298 頁)、葉秀靜(他卷一第515-518 頁)、黃駿榮(交查卷第99-101 頁)、葉虹讌(交查卷第99-101 頁;偵卷三第163-172 頁)、林光華(交查卷第99-101 頁)、陳玉珠(交查卷第99-101 頁;他5825號卷二第287 -288 頁)、黃金月(交查卷第99-101 頁)、謝沛潔(交查 卷第99-101 頁)、黃文嬋(交查卷第99-101 頁)、王克中(交查卷第99-101 頁;偵卷三第65-71頁)、王姿懿(他卷三第115-118 頁)、劉家榮(他卷三第115-119 頁)、李嘉玲(他卷一第451-453 頁)、官有寶(偵卷三第97-101 頁 )、錢素貞(偵卷三第127-136 頁;他5825號卷二第513 -515 頁;偵8209號卷第115-117 頁)、王錦源(他5825號卷 一第9-10、13、43-45頁;他5825號卷二第17-20、251 頁)、斯培堯(他5825號卷二第20-21頁)、秦華(他5825號卷 二第281-282 頁)、侯儉(他5825號卷二第297-298 頁)、余麗卿(他5825號卷二第303-305 頁)、周吳花子(他5825號卷二第303-305 頁)、周啟雄(他5825號卷二第303-304頁)、吳憲政(他5825號卷二第507-508 頁)、侯偉鴻(偵8209號卷第122-124 頁)、陳玉珠(他5825號卷二第287-288 頁)於調查局、偵查之證述。 ⒊另案被告劉元芳擔任雙龍集團臺北地區業務負責人及講師,綜理雙龍集團臺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雙龍公司之辦公場所及 雙龍公司向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所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之場地;另案被告許仁德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以及另案被告韋金宏係芯歡公司負責人,受杜禹翰委託為雙龍集團開發該集團所推行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系統,並擔任雙龍集團講師,負責對不特定民眾講解雙龍集團推行之投資方案內容,且提供芯歡公司帳戶供雙龍集團收取投資款之共同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110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 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⒋此外,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書證可資佐證。 ㈡被告杜凱玲辯護人雖辯護稱:杜凱玲實際參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5年4月至同年5月16日,並於同年0月00日出國等語。杜凱玲於原審亦曾主張其於105 年5 月16日受領杜禹翰積欠之3萬元薪水後即已離職,並以大坵島公司帳戶當日有現金 支出3 萬元之紀錄為證(他卷一卷㈡第32頁)。查上開現金3 萬元之交易明細確有註記「凱玲」等文字,證人許仁德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杜凱玲幫杜禹翰工作,月薪也差不多是3 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421頁),而堪認杜凱玲之月薪係3萬元,且有於105 年5 月16日領取3萬元薪資之事實,惟上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杜凱玲於當日受領薪水後即未再參與本案。此參之證人許仁德於原審雖證稱:杜凱玲在105 年5月左右 說要離職,就將大坵島帳戶交給我保管等語(原審卷一第422 頁),惟復證稱:杜凱玲是在105 年6 月離職,因為她覺得杜禹翰做這個事犯罪的事,她不想做就出國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426 、414 頁),可見證人許仁德亦無法明確證述杜凱玲之確切離職時間,況杜凱玲自承其於原審所稱之105年5 月16日離職日後之同年6月20日,尚與許仁德陪同被告 陳昆聯前往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申設雙龍公司帳戶供為本案使用(偵緝579號卷第180頁),足認其當時根本尚未脫離本案,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杜凱玲雖未參與本案吸金行為所有階段之分工,然其與共同正犯杜禹翰、劉元芳、韋金宏、許仁德間,乃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達成吸金之目的,是杜凱玲仍應就其於105年4月8日至105年6月21日參與期間該集團所吸收之資金( 即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負全部之責。 ㈣基上,被告杜凱玲於105 年4 月8 日至105 年6 月21日參與本案期間,與共同正犯杜禹翰、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共同吸收資金共計9,543萬7,000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陳昆聯部分 訊據被告陳昆聯固坦承其有依杜禹翰之邀約,擔任雙龍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申辦雙龍公司帳戶供杜禹翰等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104年間之大坵島投資案,與本案水牛島投資方案無涉 ,我停止大坵島投資案後,從未參與雙龍集團投資案設計、籌畫,亦未曾向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推廣雙龍集團投資案,對於上開水牛島投資方案及英國未上市股票投資案均不知情,亦不知杜禹翰等人以雙龍公司帳戶吸金,是事後劉元芳無法發放紅利,叫我去臺北找她,以及很多受害者來找我,要我聯絡杜禹翰,才知道有這兩個投資方案;而我會應允擔任雙龍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提供雙龍公司帳戶,目的係為仲介土地交易,方便支付仲介之佣金、斡旋金,主觀上就杜禹翰等人假藉雙龍集團對外招攬投資不僅毫無預見,對投資方案或其約定為顯不相當之報酬,更不可能有所認識,並未容任以雙龍公司帳戶作非法之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昆聯於105 年6 月20前某日,應杜禹翰之邀約,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而設立雙龍公司(105 年7 月1 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嗣於105 年11月15 日解散登記),並找來黃亮董、趙若辰、林家羽等人擔任雙龍公司董事、監察人,且依杜禹翰指示,於105 年6月20日 ,在許仁德、杜凱玲陪同下,前往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申設雙龍公司帳戶,並於申辦完畢後,隨即將該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許仁德保管,嗣許仁德再於105 年8月26日前某 日,依杜禹翰指示,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劉元芳保管等事實,均經陳昆聯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仁德於原審(原審卷一第411-412 頁)、杜凱玲於偵查(偵緝579號卷第180頁),證人即雙龍公司董事黃亮董、趙若辰、監察人林家羽於偵查(他5825號卷二第261-262、267-268、349-350、519-521 頁)證述明確,且有雙龍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他卷一第169-170頁)在卷可參。又杜禹翰、劉 元芳取得雙龍公司帳戶後,以雙龍公司為名,除繼續以水牛島投資方案招攬投資外,另提出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宣稱投資該股票經過3 至1 年之閉鎖期間後,投資人即可獲得1至3 倍之報酬,投資金額為每單位(球)35萬元,而向附表四所示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以雙龍公司帳戶收受該等投資人之投資匯款,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5 年9月9 日止 ,吸收資金共1,366 萬4,929 元等節,亦為陳昆聯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投資人呂安祥、林奕秀、童秀珍、陳玉珠、羅淑英、秦華、錢素貞、王錦源、侯檢、余麗卿、周吳花子、周啟雄(即周吳花子○○)、吳憲政於偵查(他5825卷二第29 1-292、309-310 、297-298、287-288、281-282、513-515 、17、297-298、303 -305、507-508頁;偵8209卷第115-117 頁)、王俊勝、黃宇甄於原審(原審卷一第498-499頁; 原審卷二第162 頁)、王姿懿於偵查、原審(他1503卷第115-118頁;原審卷二第156-158 頁)證述明確,復有如附件 所示相關書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陳昆聯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幫助吸金犯行,惟查: ⒈陳昆聯自承其原為大坵島公司投資人,因而認識杜禹翰等人,且其曾因涉及參與大坵島投資方案之招攬,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嫌,應依同法125條第1項前段處罰,該案嗣雖經認定不符合上開法文規定構成要件而判處陳昆聯無罪確定,惟陳昆聯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為認罪表示,承認其有對部分投資人給予獲利之保證等語,有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9-192頁),足認被告陳昆聯對於 杜禹翰於104年間即有以大坵島投資方案對外招攬吸收資金 之情況,知之甚明,並參與其事,此由其於本院自承:我有參與大坵島投資案,在前案一審審理時,我也有表示認罪,但前案一審法官經過調查後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才判我無罪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更顯明確。 ⒉陳昆聯自承其於本案之投資方案無法依約給付紅利後,曾出面與本投資案被害人協調,且依原審勘驗協調說明會錄音光碟,其於000年0月間之協調說明會影片時間 13分54秒,某 男子詢問:「現在兩個方案是只能讓我們選擇買房子或拿股票,是不是?」之問題後,表示:「沒有,你們現在沒有 拿股票這回事了,……,英國上市股票是2個月、2個月…… 」 等語,某男子詢問: 「杜董之前說3倍阿。」等語,陳 昆 聯即回應:「對阿,杜董之前跟你的講購買股票是3 倍 , 那是股票方案」等語,再於影片時間18分57秒時,陳昆聯表示:「關於這個制度,我想問各位,現在有什麼東西可以一個月賺18%,有可能嗎?我想很難,當時在這過程中我有極 力反對,我有跟杜董說,這是給不出來的,不應該這樣設計。……杜董這個制度造成很多問題,坦白講,是劉姐(即劉元 芳)當時的資金沒有到位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 卷一第489、490-491 頁)。顯示陳昆聯於水牛島投資案開 始設計、運作時,即對該投資案內容有所瞭解,始會有上開評論,且其亦知悉英國未上市股票投資方案之存在,所辯僅係於協調說明會中客觀陳述,並無可採。此再參之陳昆聯於原審陳稱:匯入雙龍公司帳戶的是英國未上市股票投資款,18%投資款大部分匯入大坵島公司帳戶,比較少匯入雙龍公 司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223 頁),並佐以證人王姿懿於原審具結證稱:有詢問過陳昆聯關於水牛島投資案到底可不可以,陳昆聯說可以,他說杜禹翰有在做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58 頁),更可證明陳昆聯對於杜禹翰有以水牛島投資方案對外吸金以及以雙龍公司帳戶收取投資款之事,早已知悉,始能給予王姿懿意見,並清楚帳戶進出情形,所辯事發前不知上開兩個投資案之存在,顯為卸責之詞。 ⒊再者,證人黃亮董、趙若辰、林家羽均證稱其等係受被告陳昆聯之請託而擔任雙龍公司人頭董事、監察人,且黃亮董(即雙龍公司人頭董事)於偵查中證稱:陳昆聯說要設立雙龍公司才能開帳戶給杜禹翰使用等語(他5825卷一第262 頁),堪認被告陳昆聯設立雙龍公司之目的,僅係為提供雙龍公司帳戶給杜禹翰使用甚明。而陳昆聯既知悉杜禹翰於104年 間即以大坵島投資方案對外吸收資金,且於105年間,再以 本案水牛島投資案及英國股票投資案對外吸收資金,對於杜禹翰慣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吸收資金,顯然有所認識。復衡之陳昆聯於本案發生時已00歲餘,曾為大坵島公司之投資人,且自陳為大學畢業,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已預見其擔任雙龍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供杜禹翰等人使用,將可能遭用以收取上開投資案之投資款而遂行犯罪。甚而,許仁德、錢素貞等人嗣於105 年8 月30日、105年9月7日、8日19日陸續自雙龍公司帳戶辦理大額提款時,台新銀行行員均有電話照會陳昆聯,亦有台新銀行檢送之雙龍公司帳戶現金取款交易歷次照會結果(偵18163 卷第53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錢素貞於偵查證稱:領錢都有經過陳昆聯同意等語(他5825卷二第513-515 頁)相符,可見陳昆聯亦知悉雙龍公司帳戶有上開大額款項匯入,其仍同意許仁德、錢素貞等人提領,益可徵陳昆聯於預見其提供之雙龍公司帳戶可能遭杜禹翰等人以投資為名非法吸金使用,仍容任其等為之,並同意其等為大額之提領。基此,陳昆聯主觀上至少具有幫助雙龍公司行為負責人杜禹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⒋陳昆聯雖主張其應允擔任掛名負責人並提供雙龍公司帳戶,係為仲介土地交易,方便支付仲介之佣金、斡旋金等語,並於原審提出經濟日報廣告、106 年3 月31日合作意向書、106 年4 月11日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25-126、133 -135 、137-139 頁),於本院提出陳昆聯從事土地開發及房地推銷之名片、與有意願轉介購買土地者Silvia、周淳惠、侯聿菲之對話紀錄(無日期)、陳昆聯於106年2月、3月與老爺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郵件紀錄、被告於於106年2月與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郵件紀錄、菲律賓水牛島28處土地開發案件圖示資料、陳昆聯與杜禹翰於106年1月4日、22日、24日 、25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臉書資料、陳昆聯著作《聽不見的力量》節錄資料(本院卷一第31-37、199-209、235-241頁)為 證。惟經比對他2651卷一第147至第149頁所附之經濟日報網頁列印資料,可知上開經濟日報廣告係刊登於106年3 月18 日,且依陳昆聯於案發後之106年4月協調說明會中陳稱其上個月有在經濟日報刊登水牛島等語(原審卷一第491 頁之勘驗筆錄),顯見該廣告乃陳昆聯於案發後與被害人協調前所刊登,另上開合作意向書、對話紀錄亦均係本案投資無法給付後所為,前者且係以「聽見希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署,另其於本院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日期,所提出之郵件及與杜禹翰間微信對話,亦均係於000年0月間無法支付水牛島投資案紅利後之資料,是其所提上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係為供水牛島開發案使用而設立雙龍公司、申設帳戶,已屬有疑。況參諸陳昆聯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起訴書記載我是雙龍集團副總裁,實際上副總裁名義只是我為了在菲律賓與臺灣建商談水牛島開發合作的身分,我當時只有和建商洽談有無合作開發水牛島之興趣,並未簽立任何契約;後來發現杜禹翰把款項挪作他用,覺得不能信任他,所以水牛島開發案沒有成功,也沒有任何人投資等語(原審卷一第221 頁),顯見其所謂之水牛島開發案,根本尚未進入實行階段,且無任何資金投入,則其有何必要於杜禹翰已設有大坵島公司,自已亦設有「聽見希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情況下,為執行水牛島開發案,擔任人頭負責人設立雙龍公司並申設帳戶供杜禹翰使用,且於其所謂水牛島開發案並無任何資金投入情況下,猶同意許仁德、錢素貞等人為上開大額款項之提領,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並無可採,亦不足為有利於陳昆聯之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陳昆聯係基於幫助雙龍公司行為負責人杜禹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依杜禹翰指示設立雙龍公司及申設雙龍公司帳戶供杜禹翰使用,乃對於杜禹翰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資以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構成幫助犯。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見)。查被告杜凱玲參與期間之投資人,以及上開匯入被告陳昆聯提供之雙龍公司帳戶之投資人,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可見投資人數眾多,顯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依卷附各投資人證述可知,其等係經由杜禹翰、劉元芳、韋金宏招攬投資,或透過投資人間互相介紹而來,故本案招攬投資之對象亦不特定。是本案已符合上開銀行法所定「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 四、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水牛島方案」係約定每月 有18% 之獲利,且採週領利潤之方式發放紅利,迄領滿200%為止,投資方案則分級為每單位3 萬5000元(福龍)、10萬元(祥龍)、16萬5000元(吉龍)、35萬元(金龍)等,並可分別領取8%、10% 、12%、15% 等不同級別之推薦獎金, 有詠澤泰RICH水牛島土地開發簡報資料為憑(見臺中地檢107 偵19670 卷第61至67頁);而「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則約定於3 月至1 年之閉鎖期間過後,即可獲得1 至3 倍之報酬,亦具證人童秀珍、侯儉、陳玉珠、羅淑英、王錦源、吳憲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5825卷二第298、287、282、251、507頁)。可見上開2方案所約定之紅利(利息),明顯高於銀行之一般利率,堪認上開投資方案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依此等事證,足見上開投資方案所約定及給付予投資人之紅利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顯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甚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杜凱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昆聯上開所辯,則為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杜凱玲、陳昆聯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 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被告杜凱玲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從而,本件應以被告林杜凱玲參與期間違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向投資者吸收之資金總額核算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同案被告劉元芳之投資款或共同正犯杜禹翰等人已支付予投資者之紅利,是被告杜凱玲參與期間犯罪獲取之財物為95,437,000元,並未達1億元以上,業認定如前,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杜凱玲雖非大坵島公司行為負責人,而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所定之身分,然其既知悉大坵島公司行為負責人杜禹翰係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業務,而共同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從事吸收資金業務,所為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杜凱玲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杜凱玲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未洽(詳理由欄肆之說明)。又被告杜凱玲如 附表三之多次非法吸金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杜凱玲與大坵島公司負責人杜禹翰,以及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考量被告杜凱玲於本案僅係聽命於其○杜禹翰之指揮行事,並 無決策或主導權,其可罰性較實際參與水牛島方案吸金之計畫、決策及執行層面之公司負責人杜禹翰為輕,故就杜凱玲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犯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且該文所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凱玲於109 年5 月29日、同年7月6日偵查(偵緝579 卷第179-181 頁;偵13號卷第39頁)、 原審及本院自白上開犯行,且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理由欄伍㈠⒈之說明),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被告陳昆聯部分 ㈠被告陳昆聯僅依杜禹翰指示設立雙龍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帳戶予杜禹翰使用,並未參與水牛島方案之投資招攬或實際收受款項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非法吸金之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昆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昆聯所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詳理由欄肆之說明),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 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案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被告陳昆聯設立雙龍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帳戶予杜禹翰使用,使杜禹翰、劉元芳等人多次為附表四之非法吸金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具集合犯之性質,而屬實質上一罪。又起訴書固未記載附表四編號5 、7 、34(部分)所示之投資款項亦有匯入雙龍公司帳戶之情,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陳昆聯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身分犯係因一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特定身分之人與之共犯時(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始有其適用,刑法以身分犯其中無身分者可罰性應較有身分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同法第31條第2 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觀之,始增設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得減輕其刑者,係因其不具特定關係所致;又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係因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較正犯、教唆犯為輕,乃在處罰效果上設「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二者在刑罰效果上之目的不同,自得同時適用。故因幫助行為成立之身分犯,除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外,得再適用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之。查被告陳昆聯係依杜禹翰指示為上開犯行,乃居於輔助角色,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杜凱玲於105 年6 月22日後,仍共同以上開方式為本案吸金行為,迨至同年00月間止,尚共同吸收除附表三以外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㈡被告陳昆聯除擔任雙龍公司登記負責人外,亦擔任雙龍集團副 總裁,協助杜禹翰綜理雙龍集團業務,負責雙龍集團在臺中地 區之業務推展,與杜禹翰、劉元芳、許仁德、韋金宏及杜凱玲 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共同吸收資金,迄105年00月間止,共同吸收包含 附表四在內之附表一、二投資款項。因認被告杜凱玲、陳昆聯均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杜凱玲、陳昆聯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杜凱玲辯稱:我於000 年0 月00日出境後,即脫離本案吸金集團,檢察官上訴係片面擷取證人錢素貞、黃亮董、劉元芳於偵查、調詢之說詞,遽認其參與本案犯罪至105 年6月22日之後,顯與事實相違等語;被告陳昆聯則以:其 停止大坵島投資案後,從未參與雙龍集團投資案設計、籌畫,亦未曾向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推廣雙龍集團投資案 ,並未 共同吸收資金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杜凱玲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杜凱玲於105年6月22日至同年00月間,仍持續參與本案吸金犯行。惟參之證人許仁德於原審證稱:杜凱玲是在105 年6 月離職,就將大坵島帳戶交給我保管,因為她覺得杜禹翰做這個事犯罪的事,她不想做就出國離開;杜凱玲出國之後,我還是繼續幫杜禹翰工作,我大概是在105 年8 月底離職,並將雙龍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就交給劉元芳等語(原審卷一第426 、412、414 頁),核與證人錢素貞於偵查證稱:杜凱玲在中期都還在,後來她說要帶○○到國外讀 書,就離開了,許仁德有慢一點離開;杜凱玲是18% 的時候有來收錢,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好像沒看到杜凱玲來說明等語(他5825卷二第514頁;偵8209卷第117 頁),證人即投 資人童秀珍於偵查證稱:杜凱玲沒有參加後面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等語(他5825卷二第298 頁),證人余麗卿於偵查證稱:杜凱玲他們說是杜禹翰的○○,初期的時候她有出現,英 國股票方案她就沒有出現等語(他5825卷二第305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杜凱玲、許仁德係於本案中段期間先後脫離本案,且杜凱玲並未參與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之犯行。再者,依杜凱玲出入境查詢結果顯示(原審卷一第207 頁),其係於000年0 月00日出境,並於國外待了將近1 個月後才自紐 約返台,之後雖有陸續出入境紀錄,惟約有一半之時間待在國外。衡以杜凱玲本案負責之工作係向投資人收取現金投資款及保管大坵島帳戶,前者需在我國境內方得為之,後者則業經許仁德證稱:105 年5 、6 間被告杜凱玲離職時,已將大坵島帳戶交由我保管等語如前,堪認被告杜凱玲所稱其於105年0月00日出境後,已完全脫離本案犯行,並非無據,則其本案之參與時間,應係至出國之前一日即105 年6 月21日止。 ⒉證人劉元芳雖於107年8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雙龍集團於000年0月間停止發放投資人紅利後,杜禹翰、杜凱玲及許仁德曾在我位於○○街處召開視訊說明會,說明會當下杜禹翰 解釋雙龍集團將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全數購買香港及英國未上市股票,所以暫時無法正常出金,請所有投資人忍耐,等000年00月間,該檔股票在香港掛牌上市後,每位投資人就可 以領取投資本金及紅利5到10倍,希望投資人再加碼投資人 民幣100萬元,如果手頭沒有那麼多資金的投資人,可以分 期付款,當下我與部分投資人便同意繼續加碼投資人民幣100萬元等語(偵19670卷第83-84頁),檢察官上訴並執此作為不利杜凱玲之證據。然以,姑不論劉元芳係於水牛島投資方案105年7月停止發放紅利後約2年,始為上開證述,其記憶 是否正確無誤,容非無疑,且依杜凱玲上開出入境紀錄,其於105年0月00日出境後,至同年7月21日晚間始回台,並於 同年7月26日次出境前往上海,於105年7月28日入境台灣後 隨即再出境,105年7月30日晚間10點多始回台灣(原審1537 號卷第207頁),可知杜凱玲於105年7月在台時間甚短(即105年7月22日至7月25日),其否認有參加劉元芳所稱在其住處召開之說明會,並非無據,且此節復與證人錢素貞、童秀珍及余麗卿證述杜凱玲於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時,並未出現之證詞並不相符,自難據此為不利於杜凱玲之認定。 ⒊證人錢素貞於偵查雖證稱:(問:吳苑滋是否直接受命於杜凱玲?)應該是杜凱玲,我們投資雙龍,一開始錢是杜凱玲 收,後面變成吳苑滋收,吳苑滋收的錢是要給杜凱玲,吳苑滋應該算是受杜凱玲指揮等語(偵8209卷第115頁),然證 人錢素貞上開回答顯然係在回應吳苑滋與杜凱玲間之上下關係,並非針對杜凱玲究係何時離職之問題回答,則其所述吳苑滋收的錢是要給杜凱玲,是否涵蓋105年6月22日以後之款項,並不明確,亦與其上開所述杜凱玲於英國股票方案時就沒未出現之證述,無扞格之處,檢察官上訴執此質疑證人錢素貞之證言,並認上開證人雖稱未見杜凱玲有參與英國股票方案之說明,仍無礙於杜凱玲指示吳苑滋處理後續財務業務之事實,亦乏其據。 ⒋證人即雙龍公司人頭董事黃亮董於偵查雖證稱:陳昆聯介紹我一個工作機會,叫我去菲律賓找杜禹翰,我在菲律賓負責打雜。去菲律賓前有在咖啡廳見過杜凱玲,類似面試場合,後來一個月我就回台灣,才有上開提領款項(指105年8月30日提領140萬元、105年9月19日提領245萬元)的事情,回臺灣後我沒看過杜凱玲,但許仁德還在。金錢部分是劉元芳叫我們去銀行領錢,滋滋(係指吳苑滋)收完錢交給杜凱玲,(證人更正陳述)錢姊(係指錢素貞)和滋滋是會計,幫忙公司收錢,滋滋和杜凱玲本身就認識,是杜凱玲叫滋滋幫忙,滋滋負責收錢,我無法確定滋滋收的錢交給誰,但就是給上面,我只知道滋滋是對杜凱玲負責,杜凱玲直接管滋滋,杜凱玲不在期間,滋滋算是管錢的第二把手等語(他字5825號卷二第520-521頁)。姑不論證人黃亮董先稱吳苑滋收完 錢交給杜凱玲,旋改稱無法確定吳苑滋收的錢交給誰,前後證述已不一致,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依黃亮董上開所述,其僅在臺北見過杜凱玲1次,亦即於前往菲律賓前與杜凱 玲面試,在菲律賓待一個月回台後,即未在台灣看過被告杜凱玲,而參之黃亮董之入出境資料,其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並於同年6月8日回臺(本院卷一第343頁),是以,黃亮董應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國前與杜凱玲在咖啡廳見面,且於同年6月8日回國後,即未再與杜凱玲碰面,其既與杜凱玲僅有一面之緣,則其係如何知悉杜凱玲不在期間,滋滋即是管錢第二把手之情,所證杜凱玲於本案之參與、角色,是否親身經歷,或純為傳聞、臆測,並非明確,則檢察官依黃亮董上開證言,所為杜凱玲於105年0月00日出境後,仍指示會計吳苑滋處理後續財務業務之推論,尚乏堅強之依據。 ⒌至杜凱玲於偵查雖曾供稱:在雙龍公司開戶後裡面有存錢,那一個月過程也是我去銀行,在那個月只要杜禹翰說可以,都可以去等語(偵緝579號第181頁)。惟杜凱玲於雙龍公司105年6月20日開戶後兩日即同年月22日即出境,於105年7月在台時間甚短,僅105年7月22日至7月25日,業如前述。且 觀之卷附雙龍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開戶後至同年0 月0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他卷一卷二第61頁),而杜凱玲於同年8月7日即已出境,有上開入出境資料可參,自然不可能於8月8日前往銀行辦理提款事務,足認其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根本與卷內客觀事證完全不符,檢察官上訴執此主張杜凱玲至少有在105年6月20日開戶後1個月內至銀行提領 雙龍公司帳戶款項,顯屬誤會,亦無可採。 ⒍基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既存之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杜凱玲於105 年6 月22日後,仍有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或保管大坵島帳戶之行為,杜凱玲此部分之罪嫌即屬無法證明,則其就本案之參與,即僅能認定至105 年6 月21日為止。 ㈡被告陳昆聯部分 ⒈本案起訴書第6 頁之供述證據編號6 ,固記載該欄所載證人證詞可證被告陳昆聯曾在投資說明會講解投資內容。惟經核對結果,該內容係出自證人王俊勝於調詢及偵查所證述:中部地區是由陳昆聯負責介紹投資案的內容及細節;陳昆聯說他是臺灣區的總裁,其他人有說參加過陳昆聯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但我沒參加過等語(他2651卷一第463、517 頁), 以及告訴代理人洪俊誠律師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陳昆聯詐騙事實為何?」時所陳:「陳昆聯在說明會也都有上台說明」等語(交查128 卷第100 頁)。然而,證人王俊勝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應該是臺中的人跟我說有參加過陳昆聯舉辦的投資說明會,好像是王姿懿跟我聊天時所講,要問臺中的人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497-498、503頁)。而證人王姿懿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劉元芳約我們在金典酒店上面的酒吧見面那次,有見過陳昆聯,那時我已經投資水牛島開發案了;當時介紹陳昆聯,說他是有為青年,跟杜禹翰很好,沒有聊到投資案;劉元芳當時有跟我說陳昆聯是雙龍公司負責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54 至156、158頁)。是依證人王俊勝、王姿懿上開所證,其等均未證稱曾見過陳昆聯就本案投資案,有任何招攬投資或者說明投資方案之行為,自不足作為其有共同吸收資金之認定。 ⒉再觀諸卷內其餘投資人筆錄,證人吳姿瑩證稱:我沒有參加過陳昆聯的場,也沒有見過他等語;證人呂安祥證稱:陳昆聯那部分我沒有參與,也沒見過他等語;證人林奕秀證稱:我沒有上過陳昆聯的課,也沒見過他等語;證人葉秀靜證稱:沒有看過陳昆聯等語;證人陳玉珠證稱:我沒在○○街看過 陳昆聯,我事後有聽人家說雙龍以陳昆聯名字開的等語;證人王克中證稱:對於陳昆聯,我有聽過這個名字,但沒有見過本人等語;證人官有寶證稱:我聽過陳昆聯名字但不認識等語;證人余麗卿證述:陳昆聯我不認識等語(他2651卷一第517-518頁;他字5825號卷二第288、305頁;偵29498號卷第66、98頁),均證稱未見過或不認識陳昆聯。而曾與陳昆 聯接觸過之投資人:①證人羅淑英於偵查證稱:曾在劉元芳家裡及菲律賓各見過陳昆聯一次,但不知道他在那裡做什麼等語(他5825卷二第282 頁);②證人童秀珍於偵查證稱:陳昆聯是借帳戶給杜禹翰的人,後來陳昆聯有出面協調說要還我們錢,陳昆聯之前曾經說過他是杜禹翰的員工,前面投資的時候陳昆聯沒有出面等語(他5825卷二第298頁);③證 人劉家榮於偵查證稱:陳昆聯經查是雙龍公司負責人,我有跟他見過1 次面,他說他是○○○○、十大青年人物,有出書等 語(他1503卷第119頁);④證人錢素貞於調詢、偵查證稱: 陳昆聯好像是杜禹翰指定領錢要陳昆聯同意才能領;我在劉元芳家裡聚會時見過1 次,劉元芳說陳昆聯也是雙龍集團成員,但不清楚陳昆聯之職稱及工作內容等語(他5825卷二第514 頁,偵29498 卷第128 頁);⑤證人王俊勝於原審證稱:杜禹翰帶我們去菲律賓考察時,沒有看到陳昆聯,但他們最早提供給我們的資料、照片,都有看到陳昆聯的影子,當初杜禹翰說陳昆聯是有為青年,劉元芳也說陳昆聯是臺灣的董事長,不過實際上說服我投資的人是劉元芳(原審卷一第499-500 頁),⑥證人黃宇甄於原審證稱:是蕭松根介紹我參與投資本案,我知道陳昆聯是雙龍公司負責人,老闆是杜禹翰,引進本案投資方案的是劉元芳;我沒有在劉元芳家中看過陳昆聯;後來杜禹翰沒有再給我們錢,我們就知道被騙,陳昆聯是雙龍公司的負責人,也是杜禹翰的好朋友,他說他和杜禹翰有聯絡,願意幫我們出面去菲律賓要錢回來,所以才召開說明會,但後來我們只領到一些錢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160 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其等均非受陳昆聯招攬而為本案投資,亦未見過陳昆聯於投資說明會時上台說明投資方案,其等僅曾於本案過程中見過陳昆聯,或知悉陳昆聯為雙龍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出借帳戶予杜禹翰使用,及於案發後出面協調等情,就陳昆聯於本案之角色及負責之業務,則均表示不清楚。 ⒊再者,起訴書第8、9頁之非供述證據,其編號1、5 固列有王 俊勝等人提出之「投資說明會錄影檔案(隨身碟)」、「影音光碟」。然經原審勘驗結果,該次說明會係陳昆聯於本案發生後之000 年0月間某日,代表雙龍集團及杜禹翰與投資 人進行還款之協調,並非本案發生前之招攬投資說明會,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88-493 頁),是該證據亦不足以證明陳昆聯於本案有招攬投資之行為。 ⒋證人劉元芳於調詢、偵查雖證稱:陳昆聯為雙龍集團副總裁,主要負責臺中地區業務的推展及招募;陳昆聯說他是雙龍的副總裁,除杜禹翰以外他就是最大的,他還錢是代表杜禹翰等語(他5825卷二第18頁;偵19670卷第81、122 頁), 然其同時亦證稱:雙龍公司最早負責人是杜禹翰,現在是陳昆聯,陳昆聯只是掛名的;之前沒有陳昆聯,他沒有來講過任何事情,出事以後杜禹翰就叫陳昆聯冒出來叫大家不要提告,說公司會還錢,如果簽立和解書就會還1%的錢等語(他5825卷二第593頁,臺中地檢107 偵19670 卷第122 頁)。 可見劉元芳就陳昆聯於本案中究竟有無負責投資招攬業務、決策,或僅係掛名為雙龍公司負責人,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其經原審多次傳喚作證均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目前仍通緝中,劉元芳上開片面且具瑕疵之供述,即無從作為不利陳昆聯之認定。 ⒌證人韋金宏雖於調詢供稱:雙龍集團副總裁為陳昆聯,他是最早協助杜禹翰招攬水牛島土地開發案投資人等語(偵19670 卷第45頁),然其並未具體說明陳昆聯於本案負責之業務。且觀諸韋金宏於同日偵查亦證稱:陳昆聯是雙龍集團副總裁,但他與本案的專案無關,陳昆聯是103 、104 年間有在做個別招攬,但從我開發系統之後才有制度產生,陳昆聯就系統開發之本案沒有參與招攬,但他有帶我、杜凱玲、許仁德及其他投資人去水牛島考察等語(偵19670 卷第75頁),於原審證稱:我於104 年間認識陳昆聯,他說他是聽障演說家,並說他有參與雙龍集團的一個投資項目,是大坵島,他是單純投資;後來陳昆聯提到水牛島的投資案,說那邊前景看好,並引薦我與杜禹翰認識;104 年間的投資案與本案105 年間的投資案應該沒有太大關連,2者性質不同;105 年 間,杜禹翰是透過杜凱玲來找我做系統設計,當時我接觸到的人有杜凱玲、許仁德、劉元芳、温承勳等人,大部分都是由劉元芳、温承勳向投資人介紹投資方案;是温承勳跟我講本案投資方案內容,由我去做系統,陳昆聯並沒有參與討論;陳昆聯有自稱是雙龍集團副總裁,但在我參與本案期間,沒有看過他,他也沒有出現在投資說明會或負責招攬投資人;000 年0 月間,杜禹翰帶我們去水牛島考察,陳昆聯也有去,但他只是陪同,並沒有說明任何投資內容;雙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杜禹翰,後來陳昆聯出面幫杜禹翰協調,是因為他很相信杜禹翰,想幫杜禹翰解決這件事情才挺身而出等語(原審卷一第395-396 、398-400 、403-408 頁),是韋金宏於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稱陳昆聯並未參與本案水牛島投資案之招攬或收受投資款項。 ⒍證人侯偉鴻於偵查證稱:我是在000 年0 月間受陳昆聯招攬,前往菲律賓考察時認識杜禹翰,回來後考慮一個月,我就在000 年0 月間投資40萬元,是匯款至大坵島公司帳戶,在菲律賓投資賭場;陳昆聯自稱是雙龍集團副總裁,也說他是杜禹翰的股東,他在臺灣就是介紹朋友招攬業務,他介紹韋金宏進來,韋金宏跟劉元芳的業務系統我比較不清楚,因為我是參加大坵島公司等語(偵8209卷第122-123 頁)。嗣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參加大坵島投資案,當時是陳昆聯帶我們去大坵島考察,該案給付的利息沒有到18% ,後來的水牛島投資案我沒有參與;陳昆聯當初說他是杜禹翰的股東,因為杜禹翰在菲律賓有不錯的案子,就帶我們去參觀;大坵島投資案和水牛島投資案無關,據我所知,水牛島投資案月息18% 是韋金宏設計的,陳昆聯有介紹韋金宏給杜禹翰認識,但我沒有參與,他們中間怎麼講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150 至153 頁)。可知證人侯偉鴻上開所證,均係104 年間之大坵島投資案,與本案水牛島投資方案、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無關,且被告陳昆聯雖有自稱為雙龍集團副總裁、杜禹翰之股東,並無就本案有何招攬投資或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公訴意旨執此作為陳昆聯涉犯本案之證據,並不合適。 ⒎至證人許仁德雖於原審證稱:我知道杜禹翰每個月有匯款給陳昆聯,這是杜禹翰跟我說的,但我不知道是什麼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416、423 頁),然其嗣又證稱:(為何杜禹 翰要特別告知你這件事?)因為我在杜禹翰旁邊,我有聽到他們通電話的內容,所以我才知道杜禹翰每個月有匯錢給陳昆聯等語(原審卷一第429 頁)。可見許仁德就其係經由杜禹翰告知,或聽聞杜禹翰與被告陳昆聯間之電話內容,始得知杜禹翰每月有匯款予被告陳昆聯乙節,前後證述不一。且其證述並不清楚杜禹翰匯款予陳昆聯之原因為何,復參以許仁德自承其與陳昆聯間有恩怨(原審卷一第424 頁),則許仁德此部分所證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尚無從據此為不利於陳昆聯之認定。 ⒏證人溫承勳於調詢、偵查雖證稱:陳昆聯是我接下雙龍集團廣告拍攝案才認識,杜禹翰曾表示他是雙龍集團最大股東;就我認知杜禹翰、陳昆聯、杜凱玲、許仁德等4人都是雙龍 集團的高層,很多活動他們4人都一起出席等語(偵19670號卷第132頁),惟其於同日偵查亦證稱:(問:陳昆聯及劉元芳等人負責什麼樣的業務?)我跟韋金宏是直接聯繫,這些人我不熟,我知道他們是誰,但不曉得他們分配的業務等語(同上卷第155頁),是其關於陳昆聯之證言仍屬空泛,並未 具體指陳其於本案投資方案之角色,則檢察官上訴援引其證言作為不利陳昆聯之證據,亦無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陳昆聯除出名登記為雙龍公司負責人、申設雙龍公司帳戶供杜禹翰等人使用,自稱為雙龍集團副總裁,以及事後代表雙龍集團及杜禹翰與投資人進行還款協商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其有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或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等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就本案投資方案之決定或推行具有決策、主導權或與杜禹翰、劉元芳、韋金宏、許仁德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檢察官上訴援引證人侯偉鴻、韋金宏、溫承勳、劉元芳、錢素貞、羅淑英、王姿懿之證詞,主張陳昆聯自104年間起即參與杜禹翰之投資 案對外招攬業務,並對外自稱副總裁,雖未在本案「水牛島方案」、「英國未上市股票方案」說明會直接向投資人招攬業務,惟其於本案投資方案推出時,在菲律賓協助招待主要幹部及部分投資人,並在劉元芳招攬投資人之現場協助加強投資人之投資信心,證人侯偉鴻、韋金宏、劉元芳、溫承勳當時均認為陳昆聯係雙龍集團副總裁或主要幹部,另認陳昆聯對於雙龍公司設立及金融帳戶開立係作為本案投資人匯款及支付款項與「水牛島投資案」投資人之用途,知之甚詳並參與運作,並對於杜禹翰提出之投資案有幫忙規劃,尋找人力、資金,使雙龍集團繼續運作,故在本案投資案無法履行時與投資人積極協商賠償事宜,而認陳昆聯應為本案吸金之共同正犯等語,係就原審已說明事項,依己意為不同詮解,再事爭執,並未另提出不利陳昆聯之積極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杜凱玲、陳昆聯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㈡所示罪嫌,本應為各該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嫌如成立,與本院前開認 定成立犯罪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間,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杜凱玲、陳昆聯上開犯行罪證均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杜凱玲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審誤認本案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則錯誤。 ㈡被告杜凱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自動繳納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72,580元,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杜凱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 ㈢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被告陳昆聯幫助行為之終點為「105年 10月19日」,惟其理由欄及附表四所記載之時間,均為「105年9月9日」,有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陳昆聯上開擔任人頭負責人開立帳戶供杜禹翰等人非法吸收資金使用固有不當,惟依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幫助吸金之規模為 1,366 萬4,929元元,較諸被告杜凱玲,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屬幫助犯,原審卻於杜凱玲僅有一次減刑,且為正犯行為,吸金金額近億,被告陳昆聯則為兩次減刑,為幫助行為,所涉金額為1千3佰餘萬元情況下,復未審酌陳昆聯為○○○○,對其等各科以有 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難認有明顯之區隔,對被告陳昆 聯而言,輕重即有失衡,則其上訴主張原審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二、被告陳昆聯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另檢察官上主張被告杜凱玲、陳昆聯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亦無可採,均如前述,再被告杜凱玲上訴主張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亦無可採(詳後述),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杜凱玲、陳昆聯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人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等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被告杜凱玲率爾參與附表三所示吸金犯行,共同吸收資金合計達95,437,000元,規模甚鉅,被告陳昆聯則幫助杜禹翰、劉元芳等人為附表四所示吸金犯行,幫助吸金之規模為1,366 萬4,929元,均妨害國內金融秩 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惟念被告杜凱玲於本案並非決策階層,僅係依杜禹翰指示行事,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及保管大坵島公司帳戶,角色地位較輕,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昆聯則僅係依杜禹翰指示設立雙龍公司並申設公司帳戶供杜禹翰等人使用之輔助角色,犯後雖曾出面與被害人協調,然於偵、審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杜凱玲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1萬餘元,需扶養80歲之○○(原審卷二第229 頁;本院卷二第430頁),被告陳昆聯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院卷一第173頁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 從事校園生命教育,月入約3萬元,需扶養70歲○○(原審卷 二第229頁;本院卷二第 4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雖均 經本院諭知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緩刑要件,惟審酌被告杜凱玲共同吸收資金將近1億元之犯罪情節,且迄今未見與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另被告陳昆聯犯後至今均否認犯罪,難認有真誠悔意,因認其2人均有藉刑之執行矯正行為,衡平犯罪 所肇致損害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杜凱玲部分: ⒈行為人於公司所受領之固定薪資,如與其非法之共犯行為有直接關聯,縱使其有部分業務執行行為未涉不法,但無從細分,當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所污染,為不法所得,應予剝奪。查被告杜凱玲任職大坵島公司之薪資為月薪3萬元,業 經認定如前,雖其上訴主張:於000年 0 月間開始協助另案被告劉元芳處理雙龍集團投資事宜,發現杜禹翰經營之雙龍集團恐有違法,於同年0月間向杜禹翰表明不願意再繼續處 理雙龍集團事宜,雙方發生嚴重爭執,最後要求杜禹翰給付先前積欠之代為管理○○路套房之105年2、3、4 月份薪資, 杜禹翰本不願給付,後經不斷要求,僅同意再給付杜凱玲3 萬元作為管理○○路套房之薪資,是其於105年5月16日自大蚯 島公司帳戶領取之3萬元款項,實係杜禹翰積欠105年2至4月間為其管理○○路套房之薪資,與雙龍集團無涉,亦非其為雙 龍集團工作所領取之報酬等語,而主張其並未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惟杜凱玲參與本案時間係至105年6月21日止,並非同年5月16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衡之杜凱玲為杜禹翰 之○○,以杜凱玲本案參與吸金之期間不過2個多月,即有95, 437,000元之規模,利益甚鉅,當時又係由其負責收取投資 款項、管理大坵島公司帳戶,衡情豈可能完全未支領薪資,所辯嚴重悖於事理常情,亦與其於偵查中自承:自104年起 工作都是領薪水,每月領3萬元,領到我出國等語(偵緝579號卷第181頁)明顯不符,顯無可採。至杜凱玲雖主張其有部分之管理○○路套房業務行為,與其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無 關,但無從細分,依上所述,應認整體已受其違法行為所污染,為不法所得,予以剝奪。則衡酌被告杜凱玲上開月薪金額,及其自105年4月8日起至同年6月21日與參與本案之期間,以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堪認其於此期間所領得之薪水應為72,580元(計算式:【(2×30,000元)+(13/31×30,000元)=72, 58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杜凱玲並於本院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9、301頁),顯已扣案,如予宣 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衡酌杜凱玲取得之上開薪資,可能係來自本案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為保護被害人權益,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款項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⒉扣案之手機1 支(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0號,無SIM 卡 ),係被告杜凱玲所有,且係其自國外攜回臺灣乙節,業經被告杜凱玲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05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昆聯部分:附表四投資人匯入雙龍公司帳戶款項,係由許仁德、錢素貞等人提領後交由劉元芳處理,依卷內既存資料,復無證據足認陳昆聯嗣有因而分得部分款項或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游忠霖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但原判決及本判決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一、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一】 1、王俊勝等人106 年3 月28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書證: (1)告證1 :雙龍集團簡介(P43) (2)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P45-47) (3)告證2 :菲律賓雙龍集團廣告說明資料(P49-57) (4)告證3:雙龍國際156PH.COM網遊點數申請書、雙龍國 際入會申請書、遊戲點數購買申請書(P59-67) (5)告證4: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P69-83) (6)告證5 :雙龍集團受害人一覽表(P85) (7)告證6 :詐欺組織架構圖(P87) (8)告證7 :雙龍集團公告、雙龍集團政策宣佈、通告( P89-97) (9)告證8 :大坵島及雙龍公司詐欺案受害人損失名冊( P99-102 ) (10)雙龍公司詐欺案受害人損失統計表(P103-145) (11)告證9 :經濟日報106 年3 月18日專題報導(P147-149) 2、大坵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P161-165) 3、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736000號函(P167) 4、雙龍公司設立登記資料(P169-170) 5、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378100號 函(P171) 6、王俊勝等人106 年6 月12日提出刑事陳報證據狀所附書 證: (1)告證12:雙龍156PH.COM網遊系統資料(106他2651卷 一、P209-225) (2)告證13:克拉克太陽城度假村企劃案資料(P227-269 ) (3)告證14:投資人王俊勝、錢素貞、黃駿榮、葉虹讌、 張益蘋、張芷萃、林光華、葉秀靜、陳玉珠、林奕秀 、黃金月、謝沛潔、黃文嬋、陳麗雲、呂安祥、吳姿 瑩、王克中等人匯款紀錄(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匯款傳票)、「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P271 -425) (4)告證15:菲律賓雙龍集團第1 次參訪照片(P427-429 ) (5)告證16:菲律賓雙龍集團第2 次參訪照片(P431-441 ) 7、王俊勝提出之匯款資料含「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 據、傳票、存摺內頁(P467-476) 【二、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二】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慶城分行106 年10月16日國世慶城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大坵島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P7-54)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0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6 號函檢送雙龍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P57-63) 【三、臺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503號卷】 1、菲律賓房地產介紹資料(P29-43) 2、王姿懿、劉家榮匯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 (P45-67) 3、股東說明會通知、流程表(P69-73) 4、雙龍集團公告、大坵島雙龍集團第三次會議紀錄、雙龍 集團政策宣佈(P75-79) 5、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雙龍公司、大坵島公司基 本資料(P81-85) 6、韋金宏名片影本(P103-105) 【四、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670號卷】 1、芯歡公司帳戶104 年8 月24日至105 年6 月21日之交易 明細(P55-59) 2、「詠澤泰RICH水牛島土地開發」簡報資料(P61-67) 3、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授權委託書」(P117-118) 4、「雙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案股東權益之法律事項 授權書(P141) 5、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投資明細表」1本(P145-148) 【五、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498號卷】 1、芯歡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P29-35 ) 2、105 年5 月零用金、支出表、收金表、出金表(P37-43 ) 3、王克中提出投資明細表(P72) 4、詠澤泰RICH水牛島土地開發、雙龍集團簡介、宣傳網頁 資料(P79-94) 5、王克中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帳號詳卷)對帳單(P94 ) 6、官有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 卷)對帳單(P105-107) 7、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6 月13日存款憑證(錢素貞)(P153) 8、雙龍公司帳戶提款交易紀錄(P155-160) 9、王俊勝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存摺 (帳號詳卷)影本(P161)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6 月13日存款憑證(葉虹讌)(P189) 11、葉虹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對帳單(P191) 12、大坵島公司、雙龍公司、惠普萊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P205-210) 13、芯歡公司帳戶對帳單(107 偵29498卷、P257) 14、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7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36分許,至劉元芳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雙龍公司所有之授權委託書1 本、受害人總名單清冊1 本、合約書1 本、匯款資料1 本、投資明細表1 本、文件2 本,及劉元芳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P271-275) 1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受害人總名單清冊」(P277-318) 16、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匯款資料」(P319-336) 17、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1 「文件」(相關公告文件、會議紀錄)(P337-376) 18、雙龍集團網頁資料(P363-370) 19、雙龍集團相關公告(P371-376) 20、被告陳昆聯臉書貼文及照片截圖(P377-380) 2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4364號扣押物品清單(P499) 【六、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825號卷一(追加起訴之移送併辦)】 1、王錦源之「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台新銀行存 入憑條(P47-49) 2、劉元芳提出收費收據、授權書、王俊傑大坵島國際開發 集團名片、匯款傳票等(P51-52) 3、投資人陳素珍、吳姿瑩、余麗卿、斯培堯、林奕秀、黃 金月、湯美麗、陳莉文、陳麗雲、王俊勝、林美玲、宋 鎮方、唐妹英、王松貞、陳江玉秀、鄭成昀、許仁德、 黃宇甄、黃文嬋、王錦源、馮經堡、羅文哲、陳善莆、 吳廣信、童秀珍等人存款匯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 司」收費收據(P53-99、165-173、219 ) 4、投資名單(P101-105) 5、雙龍公司轉專案投資名單(P107-111) 6、大坵島公司帳戶存摺影本(P113-157) 7、雙龍國際公司帳戶存摺影本(P159-163) 8、見證書(授權人葉虹讌)(P195) 9、領據(領款人吳明瀚)(P197) 10、明多洛島土地買賣合約(P199-215 ) 11、雙龍集團105 年10月11日公告(P217) 12、雙龍集團105 年10月12日公告(P225-231) 13、克拉克考察照片(P233) 14、菲律賓水牛島考察分組人名單(P235) 15、水牛島考察照片(P237) 16、線上博弈平台基礎架構介紹(P239-277) 17、菲律賓行前說明會(P279) 18、菲律賓克拉克考察分組人名單(P281-283) 19、水牛島投資資料(P285-287) 20、公司推廣獎勵制度介紹(P289-295) 21、菲律賓雲頂貴賓廳、菲律賓雲頂菲冠貴賓廳年度會員協議書(P297-325) 22、杜禹翰簽發菲律賓銀行票據(P327-335) 23、照片(P337-349) 24、菲律賓第一次考察照片(P351) 25、菲律賓克拉克考察分組人名單(P353) 26、雙龍公司股東說明會照片(P355) 27、雙龍公司股東說明會簽到簿(P357-373) 28、新會員加單方式簡介(P375-383) 29、雙龍集團105 年11月7 日大坵島第三次會議會議紀錄(P389) 30、雙龍集團105 年12月3 日政策宣布(P391) 31、雙龍集團105 年10月12日公告(P421) 【七、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825號卷二(追加起訴之移送併辦)】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 9 號函檢送許仁德之帳號0000000000****號、周吳花子 之帳號0000000000****號、侯儉之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均詳卷)開戶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P71-83)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5971號函檢送秦華等8人匯出匯款憑證、帳戶基本資料(P85-107)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106 年11月28 日北富銀古亭字第1060000046號函檢送童秀珍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P109-111) 4、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932600號函檢送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P179-225) 5、雙龍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P271-272)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 0 號函檢送雙龍公司帳戶自105 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 19日止現金存款、本行轉帳存入、現金取款之傳票及存 入(或取款人)、轉入人基本資料(P353-493) 【八、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825號卷三】 1、劉元芳106 年6 月20日提出「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 收據(P3-163) 【九、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825號卷四】 1、劉元芳106 年6 月20日提出「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 收據、授權書(P3-50) 2、劉元芳106 年6 月20日提出之授權書(P51-201) 【十、108年度偵字第18163號】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4 號函及檢送雙龍公司帳戶現金取款交易歷次照會結果 (P53 ) 【十一、108年度偵字第27013號】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第1533號刑事判決(P27-89) 【十二、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35號卷一】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660 號判決 (P159-172) 2、原審110 年3 月18日勘驗筆錄(P488- 494 ) 【十三、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37號卷一】(追加起訴) 1、被告杜凱玲109 年8 月21日刑事準備狀所附被告杜凱玲 之入出境紀錄(P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