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言睿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順嬌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萬河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43號、107年度偵字第2070號、107年度偵字第4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言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業務論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邱順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業務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萬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業務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原名楊萬河,於民國106年5月間更名為楊士逸,再於109年2月27日更名為楊萬河)均明知利閣幣(CUBE COIN ,簡稱CBC ,下稱利閣幣)與經由區塊鍊技術所產生且為分散式架構之比特幣截然不同,而難以在公開市場上流通,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竟自105 年4 月間某日起,與大陸地區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李曉嵐」、「瞿凱勇」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言睿擔任利閣幣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之一,夥同邱順嬌、楊萬河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 所示時間、地點,舉辦利閣幣投資說明會,由鄭言睿或楊萬河擔任主講人,邱順嬌、楊萬河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所示時、地,擔任台下推廣人員,其等3人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之人均謊稱:利閣幣就如同比特幣一樣是去中心化,沒有發行機構,其發行及流通是通過開源SHA256算法實現,利閣幣完全依賴網路,無發行中心,不會因為網站關閉就不見,利閣幣發行價格為1 枚0.5 美金,預估3個月後價格為1 枚1.5 美金,預估6 個月後價格為1 枚4 美金,預估12個月後價格為1 枚10美金,民眾只要以新臺幣依購買當時利閣幣匯率購得利閣幣,並以所購得利閣幣1000枚、5000枚或1 萬枚(約新臺幣【下同】1 萬7500元至22萬5000元不等)租用小礦機、中礦機或大礦機(租期1 年),礦機便可依大小等級每日自動產生利閣幣,小礦機每日可獲得4 至6 枚利閣幣、每年可生產1460至2190枚利閣幣,中礦機每日可獲得25至35枚利閣幣、每年可生產9125至1 萬2775枚利閣幣,大礦機每日可獲得60至75枚利閣幣、每年可生產2萬1900至2 萬7375枚利閣幣,預估12月後,小礦機投資人每年可獲利1 萬4600元至2 萬1900元美金、中礦機投資人每年可獲利9 萬2150元至12萬7750元美金、大礦機投資人每年可獲利21萬9000元至27萬3750元美金不等,年投資報酬率可高達146%至273%云云,而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而附表二所示之林青樺、黃尤和、胡進妹、符姵棋、古秀里、古捷甯、張茜茹、梁發廣(已於108年7月10日死亡)、黃子嘉,均因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推銷的利閣幣投資方案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致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交予鄭言睿或邱順嬌,欲租用礦機以產生利閣幣再行兌換成現金套利。嗣因附表一所示民眾發現利閣幣難以兌換成現金,且相關網站於106 年3月或4 月無預警關閉,承租之 礦機與利閣幣因而全數消失一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古捷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暨黃子嘉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50 頁),且被告3 人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8 頁至第322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3 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鄭言睿、楊萬河均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0頁)。訊據被告邱順嬌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者,沒有招攬,也沒有詐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邱順嬌僅係分享其投資利閣幣的經驗,並無任何招攬行為,而無由成立銀行法之犯行,且被告邱順嬌係聽信被告鄭言睿,誤認利閣幣未來極具發展性,可望大幅增值,且曾以投資礦機所生產之利閣幣至泰國、桃園咖啡廳消費,而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第215頁至 第225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為被告邱順嬌置辯。經查 : ㈠利閣幣投資方案為被告鄭言睿於105 年4 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某大陸微信投資群組內,自稱廣東省深圳市網路商城「恆遠商城」總經理「李曉嵐」所介紹;被告鄭言睿為「李曉嵐」在臺灣地區之下線;而利閣幣為大陸地區人士「瞿凱勇」經營之「MFR 財富資源公司」(下稱「MFR 公司」)託管並推廣,而「MFR 公司」僅透過網路網路設立利閣幣交易平台,供投資人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閱覽相關投資資訊及在網站上交易利閣幣,「MFR 公司」在大陸並無實體公司,而「MFR 公司」在大陸或臺灣並沒有合法設立登記,僅係網路交易平台,並未經臺灣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情,業據被告鄭言睿供述甚詳(見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379 頁至第380 頁),核與被告邱 順嬌供稱:利閣幣集團沒有在臺合法登記設立,沒有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我只知道利閣幣集團在馬來西亞有成立「MFR 公司」,「MFR 公司」的負責人好像是大陸人,我都叫他瞿總,詳細姓名我不清楚等語(見106年度他 字第1452號卷三第299 頁)、被告楊萬海供稱:我只知道是利閣幣集團是馬來西亞拿督所設立,但臺灣並沒有合法登記設立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安字第10664522270號】卷《下稱調查站卷》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 利閣幣官方網站列印資料10張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24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是「MFR 公司」或利 閣幣集團在臺灣並沒有合法設立登記,亦未經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為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所明知,即堪認定。 ㈡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自105 年4 月間某日起,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舉辦利閣幣投資說明會,由被告鄭言睿或楊萬河擔任主講人,而被告邱順嬌、楊士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時、地,擔任台下推廣人員,以及被告邱順嬌、楊萬河於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招攬他人投資利閣幣,均表示:利閣幣就如同比特幣一樣是去中心化,沒有發行機構,其發行及流通是通過開源SHA256算法實現,利閣幣完全依賴網路,無發行中心,不會因為網站關閉就不見,利閣幣發行價格為1枚0.5 美金,預估3 個月後價格為1 枚1.5 美金,預估6 個月後價格為1 枚4 美金,預估12個月後價格為1枚10美金, 民眾只要以新臺幣依購買當時利閣幣匯率購得利閣幣,並以所購得利閣幣1000枚、5000枚或1 萬枚租用小礦機、中礦機或大礦機(租期1 年),礦機便可依大小等級每日自動產生利閣幣,小礦機每日可獲得4 至6 枚利閣幣、每年可生產1460至2190枚利閣幣,中礦機每日可獲得25至35枚利閣幣、每年可生產9125至1 萬2775 枚利閣幣,大礦機每日可獲得60 至75枚利閣幣、每年可生產2 萬1900至2 萬7375枚利閣幣,預估12月後,小礦機投資人每年可獲利1 萬4600元至2 萬1900元美金、中礦機投資人每年可獲利9 萬2150元至12萬7750元美金、大礦機投資人每年可獲利21萬9000元至27萬3750元美金不等等情,業據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士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300 頁【邱 順嬌】、第371 頁【邱順嬌】、第385 頁至第386頁【鄭言 睿】、第442 頁【鄭言睿】、107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第20 頁至第21頁【楊萬河】、第34頁至第35頁【楊萬河】),核與證人胡進妹、古秀里、符姵棋、張茜如、證人彭信福、莊婉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情節(見106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73頁、第98頁、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50頁、第70頁、第251 頁、107年度偵字第2070 號卷第109 頁、第125 頁、第231 頁、原審卷㈡第454 頁),大致相符,並有利閣幣分享時間表、利閣幣網路列印資料(見卷三第74頁、第79頁、第122 至129 頁)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投資利閣幣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林青樺、黃尤和、胡進妹、古秀里、張茜茹、梁發廣及告訴人古捷甯透過利閣幣投資說明會或親友獲悉利閣幣資訊息後,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至編號7 所示投 資款予被告邱順嬌,或由被告楊萬海轉交被告邱順嬌等情,除據被害人林青樺、黃尤和、胡進妹、古秀里、張茜茹、梁發廣及告訴人古捷甯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中證述綦詳外(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古捷甯】、106年度偵字第4143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古捷甯】、第38頁至第39頁【古秀里】、第47頁【古捷甯】、第72頁至第73頁【古捷甯、古秀里】、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林青樺】、 第19頁【黃尤和】、第50頁至第51頁【胡進妹】、第243 頁至第244 頁【張茜茹】、第251 頁至第255 頁【林青樺、黃尤和、胡進妹、張茜茹】、107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第93頁 至第94頁【梁廣發】、第104 頁至第105 頁【梁廣發】、調查站卷第6 頁至第7 頁【古秀里】、原審卷㈡第305 頁至第3 09頁【林青樺】、第327 頁【黃尤和】、第342 頁至第343頁【胡進妹】、第458 頁【張茜茹】),並經被告邱順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曾於105年間向我的朋友彭信福、胡 進妹及古秀里介紹投資利閣幣的經驗,並加入LINE「鄭總鳳凰團隊利閣幣」群組,他們也加入投資,後來古捷甯、張茜茹也加入投資利閣幣,他們後來都成為我的下線(106年度 他字第1452號卷第300頁)。古捷甯投資利閣幣所繳納的投 資款現金11萬元,彭信福有轉交給我(警卷第3頁),105年4月12日胡進妹決定投資,先交5000元給我作為訂金,後來 胡進妹有繳交1萬9100元,透過彭信福轉交給我,而古秀里 投資的款項與後來追加投資的款項,因為我沒時間去埔里向古秀里拿錢,所以古秀里就匯到我兒子孫晨祐的郵局帳戶(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72頁至第373頁)。我有跟張茜茹收10萬5千元現金,這是張茜茹投資利閣幣承租一個大礦機的投資款(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373頁)。梁發廣確實有將投資利閣幣的12萬元現金交給我,以及曾匯款1萬3500元至我兒子孫晨祐的郵局帳戶(調查站 卷第13頁)等語,以及被告楊萬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5年4、5月間,向我朋友黃尤和介紹投資利閣幣,當天 在黃尤和朋友即林青樺位於南投縣水里鄉的家,向黃尤和、林青樺介紹利閣幣的投資方式及獲利報酬,黃尤和決定投資1個小礦機1萬7500元,林青樺決定投資1個大礦機17萬5000 元,由我幫他們繳納的現金投資款轉交給被告邱順嬌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5頁) ,並有梁發廣所有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封面、背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7日儲字第1070291521號函暨所附孫晨祐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卷四第100 至10 2頁、卷五第4 至5 頁、卷八第335 至353 頁)附卷可考,是被害人林青樺、黃尤和、胡進妹、古秀里、張茜茹、梁發廣及告訴人古捷甯確曾交付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投資款項合計74萬7600元予被告邱順嬌一節,即堪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5、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符姵棋、告訴人黃子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 、編號8 所示時、地,因投資利閣幣,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編號8 所示款項予被告鄭言睿部分,則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被告鄭言睿於偵查中中供稱:「(問:符姵棋稱其於105 年4 月12日曾交付給你現金5 萬2 千元,另於105 年4 月間, 以支付寶轉帳人民幣3300元給你,有何意見?)答:有,但多少錢我忘記了,他的用途是要投資利閣幣,所以我就對沖給符姵棋」等語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442 頁 ),並經被害人符姵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5 年4月12日前往臺中地區參加鄭言睿舉辦的投資說明會,鄭言睿在說明會上表示,利閣幣是比特幣的翻版,利閣幣集團的老闆是馬來西亞的房地產大亨,投資利潤超過100%,比銀行利息高出很多,投資的方式是租用礦機負責生產利閣幣,我當天就交付現金5 萬2000元給鄭言睿,租用1 台中礦機,說明會過幾天,我想要追加租用1 台小礦機,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鄭言睿聯絡,以支付寶轉帳人民幣3300元給鄭言睿,我繳款完畢後,鄭言睿就給我兩組帳號密碼,告訴我可以上利閣幣後台網站看自己目前擁有的利閣幣及其價值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106年度偵字第4143 號卷第86頁),以及被害人符姵棋於原審中證稱:我投資利閣幣6 萬多,我105 年4 月中旬第一次去咖啡廳時,當下我就投資一個中礦5 萬多,我是在咖啡廳當場以現金交付給鄭言睿,第二次是105 年4 月20幾日時,在臺中市干城街黎明活動中心的二樓會議室,因為我不會操作利閣幣的相關事情,所以他們有來臺中說明,我都會去參加,當時在會議室中鄭言睿在白板上書寫利閣幣投資金額將在105 年5月1 日漲 價,如果現在不追加投資,以後投資金額會增加,因此我當下追加一個小礦台幣1 萬多元,可是當時我是用人民幣支付2 到3 千元給鄭言睿,當時是用支付寶的方式直接匯入鄭言睿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1 頁),是被害人符姵棋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05 年4月12日、105 年4 月間某日,因投資利閣幣,而先後以現金及支付寶方式交付投資款予被告鄭言睿,要屬無疑訛。而觀諸被告鄭言睿所提出之支付寶交易明細,於105 年4 月28日確有「語芝- 台灣正總團隊! 語...+2650.00 」之紀錄,有上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被告鄭言睿亦坦承曾收受被害人符姵棋以支付寶方式交付的投資款,而供稱:是有收符姵棋的支付寶,就是暱稱語芝人民幣265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6 頁),由此可見,被害人符姵棋應係105 年4 月12日、105 年4 月28日分別交付5萬2 千元、人民幣2650元予被 告鄭言睿作為投資利閣幣款項,被告鄭言睿於原審中否認曾收受附表二編號5所示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尚 無可採。又起訴書認記載被害人符姵棋於105 年4 月間某日以支付寶轉帳人民幣數額為3300元,應屬誤繕,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②告訴人黃子嘉於警詢中證稱:於105 年4 月間,我朋友約我一起到臺中市南屯區黎明活動中心參加利閣幣投資說明會,會議是由綽號「鄭總」的鄭言睿主講,鄭言睿向我們表示,利閣幣就是類似比特幣去中心化的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礦機挖幣,現在利閣幣才剛起步,價值低,未來可預期會上漲,會從中獲利,礦機有分大、中、小三個等級,礦機的投實金額日後也會上漲,要投資民眾趁低點加入投資,我覺得獲利不錯,在說明會後2 、3 天決定要投資3 個大礦機,我在105 年4 月28日找我朋友符姵棋陪我到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當場把3 個大礦機的投資金額約43萬元交給符姵棋,再由她幫我轉交給鄭言睿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70號 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5 年4月底參加利閣幣的說明會,地點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活動中心,現場的主講人是鄭言睿,當場邱順嬌是否有在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我並不認識邱順嬌,而我在會場有遇到我原本就認識的符姵棋,後來我在105 年4 月28日就跟符姵棋一起到臺中市○○○的中國信託銀行從我名下的帳戶領出現金50萬元 ,我把其中的43萬元給符姵棋,請符姵棋轉交給鄭言睿,這個錢是要用來投資3 個大礦機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70 號卷第125頁至第至126 頁);其於原審中證稱:我去到南 屯那邊的黎明活動中心,我到這邊才發現是講利閣幣,鄭言睿在台上講,說他以前是風水師吸金案被抓去關,那時候我心裡嚇一跳,鄭言睿在台上振振有詞講利閣幣,利閣幣是我到黎明活動中心聽鄭言睿講的;因為剛好認識在場的符姵棋,我就拜託她陪我去銀行領錢,因為鄭言睿有要求說不能夠匯款一定要給現金,領出來之後我拜託符姵棋交給鄭言睿的助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6頁至第至418 頁),核與被害人 符姵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稱:有的,我朋友黃子嘉曾去聽利閣幣的說明會,她告訴我她有意願加入投資利閣幣,她本來想要將投資款匯款給鄭言睿,但是鄭言睿堅持不接受匯款,只願意拿現金,所以黃子嘉才委託我將她的投資款轉交給鄭言睿,我是在105 年4 月28日陪同黃子嘉一起去臺中市某間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現金約42至43萬元,當天下午我本來就要去臺中市南屯區黎明活動中心參加利閣幣投資說明會,就順便將黃子嘉的投資款帶到說明會現場轉交給鄭言睿,當天也有很多投資人都把投資利閣幣的現金款項交給鄭言睿,大家都沒有收據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原審卷㈡第451頁至第 452 頁),大致相符。因告訴人黃子嘉於105 年4 月28日確曾自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萬乙情,則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存款封面、背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6625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黃子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第123頁至第124 頁、原審卷㈣第119頁至第至136 頁),足認告訴人黃子 嘉前揭指證曾透過符姵棋轉交投資款43萬元予被告鄭言睿一節,應係事實。何況,告訴人黃子嘉於105 年6 、7 月間,曾因購買一定數量利閣幣礦機,而以投資者之身分與被告鄭言睿及邱順嬌一起到泰國參加利閣幣啟動大會乙情,業據被害人黃子嘉證述甚詳(見107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第121 頁 ),並有泰國豪華游及全球啟動大會統計表、利閣幣集團泰國啟動大會等資料各1 份存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070 號卷第412 頁至第413 頁、原審卷㈡卷九第275 至277 頁)。如告訴人黃子嘉未曾託符姵棋轉交43萬元予被告鄭言睿以購買大礦機,告訴人黃子嘉焉有與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同至泰國參加利閣幣啟動大會之可能,益徵告訴人黃子嘉上開證述為真,被告鄭言睿於原審中否認曾收受附表二編號8所示 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亦無可採。 ㈤依卷附有關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等3人用以向投資民 眾的宣傳資料,顯示小礦機每年租金為1000枚利閣幣,中礦機每年租金為5000枚利閣幣,大礦機每年租金為1000利閣幣,而小礦機每日可獲得4至6枚利閣幣、每年可生產1460至2190枚利閣幣,中礦機每日可獲得25至35枚利閣幣、每年可生產9125至1萬2775枚利閣幣,大礦機每日可獲得60至75枚利 閣幣、每年可生產2萬1900至2萬7375枚利閣幣,預估利閣幣發行價格12個月後價格為1枚10美金,則小礦機投資人每年 可獲利1萬4600元至2萬1900元美金、中礦機投資人每年可獲利9萬2150元至12萬7750元美金、大礦機投資人每年可獲利21萬9000元至27萬3750元美金不等(見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20頁至第321頁),以利閣幣為單位計算其投資報酬率為146%至273%不等(計算式=礦機所產 出利閣幣/ 購買礦機所用利閣幣),若以投資人以17500元 至225000元不等價格承租小、中、大礦機,換算每年預估可獲得的報酬為美金14600元至273750元不等,其報酬率更高 達2502%(計算式=美金14600×30【以1美金兌換新臺幣30元之匯率計算】/ 17500元)至3650%(計算式=美金273750×30 【以1美金兌換新臺幣30元之匯率計算】/ 225000元),對 照國內金融機構近年來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不等利率,此為眾人周知之事實,足認本案投資利率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要件。 ㈥被告邱順嬌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邱順嬌只是一名單純的投資者,分享其投資經驗,不應以銀行法相繩等語。然依被告邱順嬌於107年4月26日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我曾於105年間向我的朋友彭信福、胡進妹及古秀里介紹 投資利閣幣的經驗,並加入LINE『鄭總鳳凰團隊利閣幣』群組 ,他們也加入投資,後來古捷甯、張茜茹也加入投資利閣幣,他們後來都成為我的下線」等語(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 卷第300頁),已坦承其曾招攬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編號6所示之胡進妹、古秀里、古捷甯、張茜茹參與本案利閣幣 投資,其與辯護人事後辯稱被告邱順嬌僅屬單純的投資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又依被告邱順嬌前揭供述情節(見警卷第3頁、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72頁至第373頁、調查站卷第13頁),顯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所示民眾投資利閣幣的款項,均係交予被告邱順嬌收受,而被告邱順嬌此部分供述情節,核與證人即負責向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4所示林青樺、 黃尤和、胡進妹、古捷甯收受投資款後轉交被告邱順嬌之彭信福之證述過程(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106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98頁),以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號7所示被害人古秀里、張茜茹、梁發廣指證將投資款項轉交被告或匯入被告指定孫晨祐帳戶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古秀里】、第72頁至第73頁【古秀里】、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張茜茹】、107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第93頁至 第94頁【梁廣發】、第104 頁至第105 頁【梁廣發】、調查站卷第6 頁至第7 頁【古秀里】),顯示被告邱順嬌尚曾分擔收受投資人繳納投資款的行為,而與單純參與投資之行為有異。另依被告邱順嬌供稱:「(問:你有無為下線兌現利閣幣?金額若干?)答:我曾多次幫下線兌現利閣幣,但大多我已不記得了,印象中我曾幫古秀里將利閣幣兌現約新臺幣6萬元,我也曾幫林青樺兌現約新臺幣3萬餘元,但兌現時的匯率及利閣幣的數量,我已忘記了」等語(見106年度他 字第1452號卷第304頁),亦核與證人林青樺證稱:曾透過 邱順嬌將2000多枚的利閣幣兌換為新臺幣34112元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13頁、第253頁),以及證人古秀 里證稱:105年7月間,曾透過被告邱順嬌將利閣幣兌換為現金6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41頁、第73頁),是被告邱順嬌非但分擔收受民眾投資款的事務,並於其下線有將利閣幣兌換成現金之需求時,分擔協助處理並兌換現金供下線領取之工作。參以,證人莊婉君證稱:「‧‧當日我 與彭信福告知邱順嬌說古捷甯確定要購買後,由邱順嬌告知我古捷甯帳號後,再由我教古捷甯操作該網站」、「我們(指莊婉君、彭信福)當天確認告訴人(指古捷甯)要買帳號,才由彭信福與邱順嬌聯繫,由邱順嬌給了一組帳號及密碼,我才幫忙註冊」等語(見警卷第9頁、106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10頁),證人彭信福證稱:「(問:當天告訴人【指古捷甯】的帳號及密碼如何給你的?)答:當天是莊婉君打電話給邱順嬌,由邱順嬌告知莊婉君帳號及密碼」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11頁),證人胡進妹證稱:「‧‧‧ 於105年5月24日我又繳交現金1萬9,100元給彭信福作為投資『利閣幣』礦機之用,彭信福收到該款項後有當著我的面打電 話給邱順嬌,表示他已代邱順嬌收到款項,之後邱順嬌有給我一組帳號跟密碼,她告訴我可以上『利閣幣』後臺網站看自 己目前擁有的『利閣幣』及價值,她當時給我的帳號是TW1608 1、密碼是123539,後來邱順嬌有告訴我我的帳號密碼有變 動,帳號變成TW569373、密碼則是0000000」、「‧‧‧我的朋 友古秀里有跟我一起去聽她們說明,後來古秀里也有投資,邱順嬌要古秀里將投資款項匯至邱順嬌的女兒孫晨祐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古秀里分別在105年5月13日及30日匯款10萬5,000元及7萬7,000元至前揭邱順嬌指定的帳 戶中,後來邱順嬌有給古秀里2組帳號及密碼,一組帳號是Q0000000、密碼是000000,一組帳號是00000000,密碼是000000」、「我當天就拿5千元現金給邱順嬌,當天我並沒有取得帳號密碼,105年5月24日我將1萬9100元的現金,在埔里 鎮樹人路的7-11交給彭信福,彭信福當這我的面打給邱順嬌,確認他有收到這個錢,邱順嬌後來有用LINE傳帳號密碼給我」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251頁),證人張茜茹證稱:「‧‧‧當天我就決定要投資一個 大礦機,並且提領現金直接交給邱順嬌,邱順嬌就給我一組帳號密碼(帳號密碼我已經忘記了),3個月後,約105年9 月間,因為利閣幣網站已經無法登入」等語(見106年度他 字第1452號卷第244頁),則可證明被告邱順嬌對其招攬的 下線,並負責提供登入利閣幣網站的帳號與密碼。是被告邱順嬌並非與關係密切的親友分享個人投資經驗,而是積極招攬下線,並分擔收受投資人轉交的款項、提供投資人有關利閣幣網站的帳號與密碼、協助處理利閣幣兌換成現金事宜,顯逾純投資人之本分,而與被告鄭言睿、楊萬河以投資利閣幣為由,非法收受他人交付的投資款乙事,彼此具有意思之聯絡,且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自應就本案利閣幣非法收受款項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共負正犯之責。 ㈦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利閣幣是否為比特幣性質相類之虛擬貨幣,鑑定結果為:「⑴比特幣特性之一是可讓所有人加入區塊鏈從事挖礦與交易,意即不論是該電子錢包代表單位為個人或是團體,都可以加入從事交易與挖礦。常見之個人用戶進行挖礦的方式有兩種:個人購買硬體設備投入,經由比特幣官方提供的軟體與操作流程,進行挖礦。在此情況下自購之硬體設備之運算力即代表個人的電子錢包之運算力,挖礦的所得即為自己的所得,並且挖礦之歷程與比特幣之來源流向都記錄於自己帳戶(電子錢包)之中;將個人的硬體設備部分運算力加入官方認證之礦池,由礦池統合所有礦池內的運算力,即所有人投入之硬體設備進行挖礦,並將挖礦所得依照個人投入之比例進行分配,分配過程也依循比特幣交易模式,歷程為公開可視,並會記錄於帳戶之內。比特幣個人用戶常見的兩種挖礦方式,都是透過公開、透明的流程進行,可以自行購置硬體設備並自己分配設備之運算力從事挖礦,且挖礦過程與比特幣之流向紀錄均公開且記錄於所有用戶帳本之中。而利閣幣之挖礦者僅能用向利閣幣租用礦機的方式取得利閣幣,無法自行投入硬體資源與分配硬體運算力自行從事挖礦的機制,此機制與比特幣有異。⑵比特幣中挖礦所獲得的比特幣為在區塊鏈上與其他的節點(用戶)進行運算力競爭之獎勵。在區塊鏈的機制中,每個區塊會將前一個區塊的雜湊值(Hash Value)、時戳、挖礦困難度、版本、交易內容及一隨機值(Nonce )等資訊打包後經過雜湊函數計算得到一雜湊值,但此區塊的雜湊值(Block Hash)須符合某些困難度要求,難度值(Difficulty)決定了每個區塊雜湊值的條件,所以也稱為Conditional Hash,只有當得到的雜湊值小於難度值這個區塊才是被接受的。為了滿足此條件,挖礦者就要不斷地去猜一個隨機值(Nonce ),最快猜到一個隨機值使得此區塊的雜湊值滿足Conditional Hash條件的就算挖礦成功,可以獲得一定報酬的數位貨幣,這個運算過程俗稱挖礦(Mining)。由此可知挖礦是礦工不斷的猜測隨機值(Nonce ),再透過算力檢視所得到的雜湊值是否符合條件。所以挖礦是運算力的競賽。以投入挖礦的硬體設備(礦機)而言,自然是運算力越高、設備越多,挖礦成功的機率越高,但也不能保證高算力就一定是該區塊的挖礦成功者。就如同花了大錢買彩券,中獎機率理當比別人高,但中獎者卻不見得是你。因此在比特幣等有提供公開挖礦機制的數位貨幣中,參與挖礦的礦工眾多,並無法保證某個礦機每天必能挖到一定數額的數位貨幣,只能說礦機的算力越高,挖礦成功機率越高因此,目前許多礦場所提供的挖礦程式都是按照所貢獻算力資源的比例來分配所挖到的數位貨幣,就如同我們集資買彩券,中獎了就按照出資比分配彩金,但並無法保證每天均能分配到特定範圍數額的數位貨幣。利閣幣之礦機分為大、中、小等級提供挖礦者租用,並宣稱每日可分配一定區間範圍數額之利閣幣給承租方,此與目前比特幣等數位貨幣的挖礦模式或是按照貢獻實源多寡來分配所挖到的數位貨幣作法有所不同。⑶比特幣的區塊鏈帳本是公開的,透過比特幣網站即可輕易查詢當前的最新區塊、每個區塊內的詳細內容,比特幣區塊中每筆交易紀錄也都詳實被記錄下來,從哪個帳號交易了多少比特幣到另一個帳號均有詳實紀錄且可被公開查閱。比特幣區塊鏈帳本中區塊資訊及交易資訊皆為公開,且因比特幣是一個分散式架構,每個節點或挖礦者都可持有一份區塊鏈帳本並隨時更新,也使得竄改區塊鏈帳本的難度增加,而達到其安全性。利閣幣僅能透過登入帳號,查詢自己數位錢包的利閣幣數額,但無從得知利閣幣區塊鏈帳本、挖礦歷程、區塊資訊、交易紀錄與利閣幣流向等,此與比特幣等數位貨幣公開、分散式及去中心化的運作模式有異。⑷比特幣為一分散式架構,比特幣帳本並不只儲存在某單一伺服器中,而是所有參與的節點均可儲存一份。因此若是某個節點帳本資料毀損,可從其他節點再下載更新。且比特幣每筆交易皆有被紀錄,因此所持有比特幣的流向可被追蹤,其貨幣的交易歷程,皆為公開可視。因比特幣具有匿名性,雖無法得知該用戶(電子錢包)擁有者的真實身分,但比特幣在電子錢包之間的轉移與交易是可被追蹤檢視的。因此,若在區塊鏈帳本公開、分散式的架構下,利閣幣所發生用戶錢包內原有利閣幣消失的情況,仍可透過追蹤方式了解其流向,或是查詢區塊鏈中的交易記錄。利閣幣區塊鏈帳本若是以分散式的架構運作,也不應有在市場上消失或完全查無資料的情事發生。因此,利閣幣挖礦者之掁戶,原所產生之利閣幣已全數消失,甚至消失在市場上,此與比特幣區塊鏈分散式架構的特性有異」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7年6 月4 日投法安字第10764514680 號函暨所附利閣幣網 站網址、MFR 背稿、利閣幣介紹投影片、如何創建利閣幣接收地址教程、利閣幣充值流程網頁列印畫面、利閣幣帳戶詳細訊息列印畫面及相關使用利閣幣交易網頁列印畫面等資料、國立中興大學107 年7 月3 日興管字第1072200178號函暨所附國立中興大學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 第2070號卷第132 頁至第180 頁、第185 頁至第198 頁)。是利閣幣的投資人僅能用其等向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承租的礦機方式以取得利閣幣,無法自行投入硬體資源與分配硬體運算力自行從事挖礦的機制,與目前比特幣等數位貨幣的挖礦模式或是按照貢獻實源多寡來分配所挖到的數位貨幣作法有所不同;利閣幣僅能透過登入帳號查詢個人所持有數額,且於利閣幣交易網站關閉後所有交易資料均消失,與比特幣區塊鏈帳本中區塊資料及交易資訊為公開、分散式及去中心化,比特幣在電子錢包之間的轉移與交易可被追蹤檢視,不存有在市場上消失或完全查無資料的運作模式迥異。換言之,利閣幣與比特幣同為虛擬貨幣外,其餘有關投資人取得虛擬貨幣即挖礦的方式與流程,以及區塊鏈帳本、挖礦歷程、區塊資訊、虛擬貨幣在電子錢包間的移轉等資料是否有詳實紀錄並可被公開查閱,俱與比特幣截然不同。利閣幣因不是分散式的架構,而欠缺比特幣挖礦與交易歷程之公開、透明的流程,且未去中心化,而無法在公開市場上流通,即堪認定。 ㈧依被害人林青樺證稱:我要檢舉楊萬河向民眾招攬投資我國尚未允許使用之虛擬新興貨幣利閣幣,投資人僅需租用所謂礦機,每日即會自動產生如利息之利閣幣,並保證獲利豐碩,隨時可將利閣幣兌現,我和黃尤和找楊萬河想要將帳號內已生產的利閣幣兌換成現金,但楊萬河就一直推托,以人不在國內為由,請我們直接找他的上線邱順嬌;當時邱順嬌向我們索取了帳號及密碼,進入我們的帳號,將我的2000多枚利閣幣交易掉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害人黃尤和證稱:105 年4 月份楊萬河來找我, 我就帶楊萬河去找林青樺,楊萬河說利閣幣就和比特幣類似,一定會漲不會跌,楊萬河有保證一年之後如果沒有賺錢,會將錢退還給我,所以要我們把錢給他,然後他就會去租礦機,這礦機每天都會挖出利閣幣,他說利閣幣可以直接買東西、加油、繳水電費等,他還說105 年9 月份就可以用利閣幣去加油,害我要去加油時還被笑;邱順嬌曾經幫我換過幣,我自己不會換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254 頁 、原審卷㈡第331 頁)。被害人胡進妹證稱:我投資利閣幣迄今尚未兌換過任何現金,也沒有獲得實際獲益,邱順嬌告知我的利閣幣後臺網站帳號,大約從105 年11月間起我就無法登入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53頁)。被害 人古秀里證稱:邱順嬌及投資說明會的講師都有向我保證我每投資100 元,每天都可以拿回300 元獲利,投資2 年後就可成為百萬富翁,且可以選擇要領回投資款項或繼續投資挖礦生產利閣幣;我只有向邱順嬌兌換過一次現金;我不知道利閣幣能否以任何方式兌換成現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41頁)。告訴人古捷甯證稱:我所購買的金幣名 稱叫做利閣幣,是屬於一種虛擬貨幣;它是無法在現實社會中使用,我也不知道怎樣使用,但當初在推銷的時候,他們聲稱可以購買物品,兌換現金等語(見警卷第12頁)。被害人張茜茹證稱:我加入投資利閣幣迄今,只要有新成員加入投資利閣幣,前述的微信群組就會詢問是否有人需要將手中持有的利閣幣賣給新成員,供新成員註冊,我曾經兌換過幾次,都是透過邱順嬌幫我處理,也是邱順嬌在兌換後拿現金給我,但如何操作將利閣幣兌換現金,以及當時利閣幣兌換現金的匯率,我記不得了,我只記得我總共拿到數萬元的現金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245 頁)。告訴人黃 子嘉證稱:鄭言睿說利閣幣可以到交易平台去賣,但是他並沒有說是哪一個交易平台,但我從來沒有經過交易平台換過利閣幣,因為我不會操作,而且好像也沒辦法賣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第127 頁)。可知被告鄭言睿、邱順 嬌、楊萬河等3人招攬他人投資利閣幣時,均會宣稱礦機所 產出之利閣幣具有交易價值,然投資利閣幣者除透過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外,實際上並無法將礦機所產出的利閣幣兌換成現金或購買商品,足認利閣幣並未在公開市場上流通,而不具交易價值。 ㈨依被告邱順嬌於107年4月26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投資利閣幣礦機是否須招攬下線才得以將利閣幣兌現?)答:是的」、「(問:你曾否在交易平台上將利閣幣兌換成現金過?)答:我沒有實際在任何交易平台上將利閣幣兌換成現金過」、「我沒有嘗試以利閣幣付款購買實體商品」、「我收受民眾投資利閣幣之款項後,假如我手中有利閣幣,我就會將我的利閣幣賣給該民眾,繳交的現金就由我自己收下」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4542號卷第302頁),以 及被告邱順嬌於107年5月29日偵查中時,供稱:「本來鄭言睿說有交易所,但是我沒有經由交易所真正取得現金過,一定要持續有下線加入制度才可以運作」等語(見106年度他 字第14542號卷第374頁),顯示被告邱順嬌自始即對利閣幣無法在公開市場上流通,且礦機所產出的利閣幣,僅能透過與下線交付的投資款,進行交換的方式,以將利閣幣兌換成現金,有所認識。此核與被告楊萬河供稱:「(問:利閣幣能否透過金融機構提款機或任何形式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答:不能」、「(問:你曾否在前述玫寶交易平台或其他交易平台上將利閣幣兌換成現金?)答:沒有」、「我不曾以利閣幣購買過任何實體商品,也不曾以電子支付方式使用利閣幣購買商品」等語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第22 頁至第23頁),被告邱順嬌於107年5月29日偵查中表示:「鄭言睿有開咖啡店,我們可以用利閣幣去喝咖啡,我們也可以用利閣幣向鄭言睿購買食品,例如茶葉」等語(見見106 年度他字第14542號卷第374頁),以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邱順嬌曾持利閣幣在泰國與桃園咖啡廳消費等語,被告邱順嬌與辯護人前此部分辯解與被告邱順嬌先前於調查站供稱:「我沒有嘗試以利閣幣付款購買實體商品」等語(見106年 度他字第14542號卷第302頁),相互矛盾,而難採信。何況,被告鄭言睿乃以投資利閣幣為由,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主要參與者,其為使投資民眾相信利閣幣具有流通性,而提供自身經營的商店或商品,供投資民眾持利閣幣兌換,亦不足否定利閣幣並不具公開流通的事實。 ㈩被告鄭言睿雖曾於原審中辯稱:我們有開咖啡廳,他們有去消費過,鐘沛琦、黃崇義有使用過,而鐘沛琦有用利閣幣支付機票,去泰國買皮包;利閣幣確實可購買商品或服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9 頁至第500 頁、原審卷㈡第20頁)。惟依 證人鐘沛琦於原審中證稱:我有跟鄭言睿他們去泰國那邊,我們這一群人都是投資利閣幣的投資人去泰國,泰國那時候有舉辦大會,就是利閣幣廠商在泰國舉辦大會;當時是鄭言睿邀我去泰國的,邀我去的原因與我投資利閣幣有關,時間大約是我投資利閣幣後約三個月,去泰國參觀利閣幣的大會,可以去泰國用利閣幣消費,機票錢及酒店錢是用我的利閣幣跟鄭言睿換的,是我操作我的利閣幣帳戶轉利閣幣到鄭言睿的帳戶內,鄭言睿有給我一組他的帳號,至於轉多少利閣幣我現在忘了,至於具體機票錢及酒店錢是多少台幣,我不知道;我有選購女用長夾包包,鄭言睿幫我去付款,鄭言睿有說用利閣幣付,但是鄭言睿沒有告訴我到底是付了多少枚利閣幣,當時付利閣幣帳戶不是我的帳戶,是從鄭言睿自己的帳戶先付的,後來我就沒有付錢給鄭言睿,所以這個女用長夾就是鄭言睿送給我的;鄭言睿到櫃台結帳,他到櫃台如何講我不清楚,我沒有在鄭言睿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 4頁至第65頁),被告邱順嬌於原審中表示:我去利閣幣泰 國啟動大會,參加該活動機票、住宿、費用是公司會直接扣利閣幣,我忘記扣多少,這都是鄭言睿幫我們處理,在泰國可以用利閣幣購買東西那個地方我忘記叫什麼名字,就是一個賣包包的地方,是賣包包、賣鑽石、賣項鍊都有,除了這個賣場,沒有其他地方可以用利閣幣購買商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證人鐘沛琦係以投資人身分與被告鄭言睿共同前往泰國參與利閣幣全球啟動大會,並由身為利閣幣臺灣地區負責人之一之被告鄭言睿帶至聲稱可使用利閣幣之商場,則該商場是否本可以利閣幣消費,抑或聽從利閣幣集團人員指示配合使用,並非無疑。況證人鐘沛琦並未親眼見聞被告鄭言睿以利閣幣消費之過程,而難認利閣幣曾在泰國流通,而持以在泰國消費,自難作為利閣幣得在公開市場上流通之認定。而證人黃崇義於原審中證稱:鄭言睿講利閣幣就像比特幣一樣,將來會有比特幣的價值,我就想如果一樣,如果現在投資利閣幣,將來可以漲很多倍,所以我就找鄭言睿投資利閣幣;我是在利閣幣出事情之後,我才知道多莉咖啡廳,至於是誰告訴我有多莉咖啡廳,我忘記了,我有問鄭言睿說利閣幣怎麼了,鄭言睿就說利閣幣不能用,但可以去多莉咖啡廳折抵消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2 頁至第223 頁),核與被告邱順嬌於原審中證稱:臺灣只有鄭言睿那邊開的咖啡廳可以收利閣幣,其他地方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0頁),大致相符,因被告鄭言睿為能順利以投資利閣幣名義向不特定民眾非法吸收投資款項,而以自身經營的商店或商品,供投資者得以利閣幣進行兌換為誘餌,尚不足作為利閣幣曾在公開市場流通之證明,且被告鄭言睿外,並無他人曾直接將利閣幣兌換為目前流通之貨幣或為其他交易,益證利閣幣並無法在公開市場上流動,而不具交易價值。 被告邱順嬌供稱:105 年2 、3 月間,鄭言睿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的人文咖啡廳內,向我介紹利閣幣礦機的投資,鄭言睿跟我說利閣幣就像比特幣,可以租用礦機生產利閣幣,產出的利閣幣可以兌現或以電子支付購買商品;我在投資說明會或是通訊軟體群組上,都是以鄭言睿提供的文宣來說明利閣幣的獲利方式。我會說利閣幣是類似比特幣的投資商品,因為一開始利閣幣的匯率很低,未來會上漲,就算匯率沒有上漲,每年礦機產出的利閣幣收益,也絕對可以賺到錢回本,我就是按照溝通本跟胡進妹與古秀里說明利閣幣的投資方案及獲利方式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298 頁 至第308 頁、第371頁至第至372 頁)。被告楊萬河供稱: 我在利閣幣投資說明會或是通訊軟體群組上係向民眾介紹利閣幣如同比特幣,都是虛擬貨幣,依靠礦機挖礦產出利閣幣,礦機每天可以都可以產出利閣幣,每位投資人只要支付租用利閣幣礦機,小礦機每年可開採為1460至2190枚利閣幣、中礦機每年可開採9125至12775枚利閣幣、大礦機每年可開 採21900 至27375 枚利閣幣,投資金額小礦機為1 萬元、中礦機為5 萬元、大礦機為10萬元,後來礦機又分別漲到1 萬7500元、8 萬7500元、17萬5000元;我都以利閣幣當下的匯率約每枚0.5 元美金為例,向投資人說明報酬率,大礦機每天可以獲得900 元的報酬,利閣幣匯率看漲,獲利也會因此增加。至於通訊軟體,我自己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一個「萬河團隊」群組,我會在群組內轉發其他利閣幣討論群組的資訊;我對外招攬民眾加入投資時,是以比特幣為例介紹利閣幣,因為當初鄭言睿、邱順嬌也是以比特幣的概念向我說明利閣幣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 第33頁至第37頁),均核與被告鄭言睿供稱:我曾於105 年間數度協助邱順嬌等下線在說明會中向其友人介紹利閣幣投資方案,利閣幣投資為租用礦機生產利閣幣,礦機分為大、中、小3 種等級,每日可生產不同數量的利閣幣,我等投資人推廣其他人加入投資可獲得獎勵,分為開拓獎及管理獎,開拓獎為招攬直屬下線,則上線可獲得下線投資人中礦機每日開採收益之20% ,僅此一次,小礦機每日開採收益之30 %,僅此一次,大礦機每日開採之額外收益歸公司所有;管理獎為直屬下線再招攬的其他層下線,每層(代)上線可獲得大、中、小礦機均可獲得每日開採收益之1%,前述收益都是利閣幣收益,必須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才能買賣或兌換新臺幣現金,我之所以協助邱順嬌等下線進行推廣說明,是因為我也可以因此獲得開拓獎及管理獎勵;我擔任講師的時候,講的內容是講利閣幣的觀念,區塊鏈的概念,我會說比特幣也是用區塊鏈的概念,我講的內容跟調查站資料相同,但我沒有完全照著這些資料講;我會說利閣幣的未來趨勢跟比特幣相同,例如去中心化、有開源代碼要去挖礦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381 頁、第441 頁至第445 頁、原 審卷㈣第501 頁),大致相符。又就被告鄭言睿所有筆記型電腦內之MFR 背稿、利閣幣介紹投影片及告訴人胡進妹所提出之簡體字版利閣幣說明觀之,被告3 人均將利閣幣類比比特幣,強調利閣幣是全新的加密數字貨幣,與比特幣相同均有基於互聯網開源SHA256算法技術、POW 工作量證明機制+SSL安全協議、採用點對點網絡開發的區塊鏈、去中心化分布式加密數字貨幣,不能被任何人創造和複製等情,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MFR背稿、利閣幣介紹投影片及簡 體字版利閣幣說明等資料附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452 號卷第282 頁至第286 頁、第390頁至第409 頁、調查站卷 第129頁至第135 頁)各1 份存卷可考。因利閣幣在欠缺比 特幣公開、透明的流程,且未去中心化,難以在公開市場上流通,而不具交易價值,已如上述,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等3人卻故意對外佯稱利閣幣為類似比特幣之虛擬貨 幣,得以利閣幣購買商品或兌換現金,而可在市場上流通,日後漲幅可期等語,藉此對外招攬收受投資,顯屬對招攬投資民眾施以欺罔不實之詐術手段。 又被告邱順嬌、楊萬河自始即知並無法使用利閣幣購買任何實體商品,而不具公開流通的特性,已如前述。而依被告鄭言睿供稱:李曉嵐請我到大陸一趟瞭解利閣幣,我瞭解未來利閣幣虛擬貨幣的發展潛力,我看到很多講師在講利閣幣的未來趨勢,有看到很多上課成員,我只看到講師跟成員有很多;我沒有看過挖礦設備,在群組都有展示,因為在美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7 頁至第218 頁、原審卷㈣第500 頁至第 501 頁),足認被告鄭言睿因未曾見過利閣幣相關挖礦的硬體設備(礦機),根本沒有相信利閣幣如同比特幣,去中心化且不會消失之合理基礎。且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並均供稱:不瞭解利閣幣的產出方式等語(見106年度他字 第1452號卷第382頁【鄭言睿】、第301頁【邱順嬌】、107 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第22頁【楊萬河】),其等3人既然對 利閣幣毫不瞭解,卻對外宣稱利閣幣為如同比特幣之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不會消失,不僅可使用利閣幣在市場購買商品或兌換現金流通,且日後漲幅可期為等語,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招攬附表二所示之人投資利閣幣,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款,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自均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邱順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稱:105 年2 、3 月間,鄭言睿在桃園區民族路的人文咖啡館向我介紹利閣幣,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他跟我說利閣幣類似比特幣,也是在電腦裡面挖礦,他講的內容就如同調查站筆錄後所附的這些類似投影片資料所述,鄭言睿就跟我說他負責聯繫大陸及馬來西亞,他就跟我說之後會有一個交易所可以交易,若有人要加入投資利閣幣,你就可以將利閣幣賣給要新加入的人,我當天給了1 萬多元給鄭言睿,原本我給的錢只能夠租小礦機,但是他給我大礦機。我後來有賺到業務獎金,所謂的業務獎金就是我若能找到人投資利閣幣就可以取得,業務獎金也是用利閣幣支付的,我後來又用這些賺得的利閣幣租了7 、8 台大礦機,我後來總共換得30多萬元的臺幣現金,但這30多萬元的臺幣都不是從交易所換來的,都是若有新人加入投資,我將利閣幣釋放出去所換的,我和楊萬河合作投資l 個大礦機,我跟楊萬河一人一半5 、6 萬,我出現金,現金是鄭總先幫我們出,我們賺到錢再還給他;後來鄭言睿用我們賺的幣扣回去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300 頁、第371 頁、原審卷㈣第107頁至第109 頁),核與被告楊 萬河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大約在105 年3 、4月間,鄭言 睿及邱順嬌約我到我苗栗縣頭份家中附近的便利商店,向我介紹利閣幣的投資及報酬方式,我當時猶豫並沒有加入投資,隔1 、2 個星期後,邱順嬌告訴我,她願意幫我出資,和她一起合作投資1 個大礦機,要我幫她介紹朋友加入投資利閣幣,我覺得既然不用出資,利閣幣又是蠻有前景的數字貨幣,所以就決定加入,我後來也沒有再投資其他礦機,所以我投資利閣幣並沒有實際出資,但是邱順嬌有沒有實際出錢我不知道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第21頁、第34頁 ),大致相符。是除被告邱順嬌自陳曾拿出1 萬元現金予被告鄭言睿投資利閣幣外,被告邱順嬌與楊萬河均係透過被告鄭言睿取得礦機以賺取利閣幣轉賣他人無訛。而被告邱順嬌除其自陳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邱順嬌確以自有財產投資利閣幣,則被告邱順嬌是否真有投資?並非無疑。又被告邱順嬌與楊萬河如未與被告鄭言睿共同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投資利閣幣以牟利,被告鄭言睿焉有無償釋出礦機供被告邱順嬌與楊萬河產出利閣幣賺取報酬之可能。另被告鄭言睿於警詢中供稱:李曉嵐一開始邀請我投資利閣幣,是由他出資1 單讓我投資1 個大礦機,金額2 萬元人民幣,之後我陸續賺到錢後,就將2 萬元人民幣還給他,我再陸續加碼投資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381 頁), 此與被告鄭言睿於原審中表示:我是因為在微信跟大陸的李總,就是鑫哥的老婆李曉嵐,他105 年4 月間在微信中主動跟我聯絡,就是這樣接觸利閣幣;我是一開始投資一大礦,我自己出資,一萬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00 頁至第501 頁),截然不同,則被告鄭言睿是否確曾出錢投資利閣幣 並非無疑。而被告鄭言睿雖提出支付寶之交易明細截圖2 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第279 頁至第287 頁),然該截圖並未有轉帳之相關銀行帳戶之內容,而不足為被告鄭言睿之有利認定。除被告邱順嬌自稱出資1 萬元外,均未見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曾以自有財產出資承租礦機以產出利閣幣,然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等3人均 利用上開模式賺取利閣幣,並將所賺取利閣幣轉賣予所招攬之新戶,如非均明知利閣幣為無交易價值,渠等可利用此方式賺取大筆不法所得,焉有利用利閣幣分享會積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之可能,益徵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確以共同詐欺取財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鄭言睿、楊萬河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邱順嬌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揭違反銀行法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等3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基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該條於108 年4 月17日復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 號修正,於同年月19日施行,然僅就該條第2 項「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其餘條文順序與文字,均與107 年2 月2 日修正生效的內容完全相同,並無更動,只在立法理由,補充說明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的用意,與本案適用法律無關,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 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源於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投資者之投資模式雖需先以新臺幣購買礦機,再行註冊並開立會員帳戶,始完成投資,而非以新臺幣直接投資,然投資者之成為會員確實以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出資金,而行為人所發放之利閣幣,形式上固係電腦虛擬點數而非國內外法定貨幣,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貨幣,因依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海鼓招攬民眾參與投資時,均宣稱利閣幣可在公開市場流通,具有一定交易價直價值,而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身,仍屬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業務論罪該當。㈢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等3人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3人卻以欺罔不實 之手段,向投資人約定或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報酬,誘使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利閣幣投資方案,藉此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故核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等3人所為,均係犯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業務論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等3人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業務論之行為,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與共犯即大陸地區之「李曉嵐」或「瞿總」之間,就上開加重詐欺、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業務論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等3人均基於單一決意 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業務論之行為與各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等3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業務論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而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業務論罪處斷。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等3人以前述欺罔不實之手段,向不特定民眾招攬 投資,而非法吸金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紊亂金融秩序,固有未合。惟本案被害人計有附表二所示的8位,人數非多,且 被害金額合計1,224,600元與人民幣2650元,與國內違法吸 金集團,動輒千萬元甚至上億元的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事後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對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賠償,被告鄭言睿事後已將其收受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8所示投資款項之犯罪所得,提供本院扣案(均詳如後述),以供日後發還被害人或宣告沒收,堪認被告3人犯後尚均曾付出努力彌補相關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鄭言睿、楊萬河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本院因而認如對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等3人各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㈧被告鄭言睿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鄭言睿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案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然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係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鄭言睿雖已自行繳納犯罪所得供本院扣案,詳如後述,但其於警詢與偵查中,從未自白犯罪(見106年度偵字第4143 號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18頁、106年度他字 第1452號卷第378頁至第389頁、第441頁至第445頁),尚不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認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等3人均罪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理由」欄:「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記載被告鄭言睿係透過大陸地區的「李曉嵐」的介紹,而為「李曉嵐」的下線(見原審判決第6頁),且被告邱順嬌尚供述利閣幣集團在馬來西亞有成 立「MFR公司」,負責人是大陸人士「瞿總」(即「瞿凱勇 」)等語(見原審判決第6頁),然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與「論罪科刑」卻未認定「李曉嵐」或「瞿凱勇」亦為本案利閣幣投資案的共犯,致事實與理由矛盾。⑵原審漏未審酌本案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等3人有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亦有未合。⑶被告鄭言睿就其收受如附表二編號5、編 號8所示投資款共48萬2000元及人民幣2650元,已主動繳納493,514元(計算式=482,000元+11,514元【人民幣2650元, 依臺灣銀行於111年3月1日匯率即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45元為11,514元】)供本院扣案,此有臺灣銀行匯率試算列 資料與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頁、第291 頁),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鄭言睿事後主動繳納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且未及斟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 自無庸再諭知追徵之必要,尚有未合。⑷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以前揭詐術手段,招攬民眾投資利閣幣,非法吸收投資款,尚與多層次傳銷有間,而不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罪,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對被告3人論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亦有未合 。被告邱順嬌以前詞否認加重詐欺取財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邱順嬌主張其不成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罪,以及被告鄭言睿、楊萬河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均明知渠等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投資利閣幣為由,共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財物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鄭言睿、楊萬河等2人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 告邱順嬌除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3人均素行尚佳,本案受害人數僅有8人,非法吸金數額合計1,224,600元與人民幣2650元,規模並非龐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鄭言睿、楊萬河等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被 告鄭言睿於107年5月13日、同年5月19日已先後賠付附表二 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青樺、黃尤和3萬元、7萬元,合計10萬 元,而成立和解一節,此經被告鄭言睿供稱:「我經和林青樺及黃尤和和解,但我其實並不認識他們兩人,我為了息事寧人賠給他們10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118頁),以及被害人林青樺於原審證稱:「開庭後我有跟鄭言睿和解,我有拿回十萬元,由鄭言睿付給我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9頁),核與被害人黃尤和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329頁),且有利閣幣合解書、利閣幣投資補償 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 第2070號卷第31頁、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邱順嬌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古捷甯成立和解,告訴人古捷甯並已取 回11萬元的投資款,除經告訴人古捷甯於原審中陳稱:「簽這份和解書是因為我已經拿到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並有被告邱順嬌與告訴人古捷甯簽訂之利閣幣投資和解償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卷㈠第367頁至第368頁)。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於原審審理期間,各賠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 害人胡進妹3千元,合計9千元,而成立調解,則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15頁第416頁),並斟酌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以及前述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等3人犯後曾與部 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對部分被害人為賠償之犯後態度,然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均尚未與被害人古秀里、符姵棋、張茜茹、梁發廣(或其繼承人)及告訴人黃子嘉等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及被告被告鄭言睿、楊萬河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邱順嬌則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被告鄭言睿於原審自陳高商畢業,家境經濟小康,從事命理風水工作維生;被告邱順嬌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家管,目前由女兒扶養;被告楊萬河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從事販賣檳榔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見原審卷㈣第507頁至 第至508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第2 項至第4 項示之刑。 ㈢緩刑: 被告鄭言睿、楊萬河等2人均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鄭言睿、楊萬河等2人素行尚佳,其 等2人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犯本案,被告鄭言睿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被告鄭言睿除賠償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青樺、黃尤和、胡 進妹與告訴人古捷甯,而成立和解或調解外,更將其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主動向本院繳納以供扣案,亦如前述,足見被告鄭言睿尚知需付出努力,以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楊萬河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青樺、黃尤和之招攬 行為,犯罪程度最輕,且未實際獲得任何犯罪報酬,其除參與賠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胡進妹而成立調解外,並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鄭言睿、楊萬河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鄭言睿、楊萬河等2人均因法治觀念薄弱,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等2人能記取教訓,導正其等2人違法行為,避免再犯,本院因而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鄭言睿、楊萬河等2人預防再 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鄭言睿、楊萬河等2人均應接受理執行之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鄭言睿、楊萬河等2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4 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共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除被告楊萬河並未實際取得犯罪報酬外,被告鄭言睿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 、編號8 所示投資款共48萬2000元及人民幣2650元,被告邱順嬌則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至編號7 所示投資款共74萬7600元,業已認明如前, 是該等款項,分屬被告鄭言睿、邱順嬌等2 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害人林青樺、古秀里、符姵棋及張茜茹以渠等礦機所產出之利閣幣兌換之現金(見106年度偵字第4143 號卷第73頁、原審卷㈡第301 頁至第302 頁、第452 頁、第4 58 頁),乃被告鄭言睿或邱順嬌為使被害人信以為真之詐 欺手段,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更多財物、吸收更多資金,為其等犯罪行為之成本支出,依上開說明,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此部分成本支出不予扣除。被告鄭言睿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 、編號8 所示投資款共482,000元及人民幣2650元,業已主動向本院繳納而扣案,已如前 述,其中被告繳納的犯罪所得有關人民幣2650元,係按依臺灣銀行於111年3月1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1,514元繳納扣 案,是被告鄭言睿前揭繳納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493,514元 (計算式=482,000+11,514),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 定,諭知沒收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被告邱順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至編號7 所示共計74萬7600元之 犯罪所得,扣除前述已合法發還林青樺及黃尤和的10萬元、胡進妹的9000元、古捷甯的11萬元後,剩餘由被告邱順嬌取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8,600元(計算式=74萬7600-10萬 元-9000元-11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如主文第3 項所示。 ⒌被告邱順嬌雖主張其收取的投資款均已全數轉交予被告鄭言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8 頁、本院卷第307頁),然此為被 告鄭言睿所否認(見原審卷㈡第16頁、原審卷㈠第308 頁至第 309 頁),因卷內並無任何有關被告邱順嬌已將其收受的投資款轉交被告鄭言睿的證據,故被告邱順嬌前揭有關其收受的投資款,已全數轉交被告鄭言睿之辯解,已難採信。何況,被告邱順嬌前揭主張,顯與其於偵查中供稱:「(問:彭信福是否於105年5月24日,在埔里鎮樹人路的7-11,向胡進妹收取現金1萬9100元?這筆錢的用途及去向?)答:有, 彭信福有轉交給我,這個錢就是胡進妹要投資利閣幣的錢,我就釋放出利閣幣給胡進妹作對沖,等於就是賣給胡進妹租礦機,所以錢我就自己收下來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372頁),坦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胡進妹繳 納的投資款,係由其自己取得一情,相互矛盾。且被告邱順嬌於106年9月21日偵查中,供稱:「‧‧收到告訴人(指古捷 甯)11萬元現金的同時,我就會將我自己或我自己的下線的利閣幣轉出,用來申請告訴人的利閣幣帳戶,然後這些將利閣幣轉出的人就會得到現金,至於我收的這一筆11萬元,是我收走的還是交給其他下線的人,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14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顯示 被告邱順嬌當時係主張以自己的利閣幣或下線的利閣幣兌換取得告訴人古捷甯交付的11萬元投資款,衡情自無可能再將該11萬元轉交被告鄭言睿,益證被告邱順嬌事後辯稱已將其收受的投資款,全數轉交予被告鄭言睿,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參以,依被告邱順嬌於107年4月26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收受民眾投資利閣幣之款項後,假如我手中有利閣幣,我就會將我的利閣幣賣給該民眾,繳交的現金就由我自己收下」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4542號卷第302頁),顯示被告邱順嬌對其招攬的下線所交付的投資款 ,會將其自身擁有的利閣幣,提供予該投資的下線,並由自己取得該投資者交付的投資款,換言之,被告邱順嬌對於投資者交付的投資款,會以自己的利閣幣與投資人交付的投資款,進行兌現的交易,使自己得以保留其所招攬下線所交付的投資款,供己使用,益證被告邱順嬌前揭主張其收受下線的投資款,全數會交予被告鄭言睿,並無可採。 ⒍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編號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言睿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編號44、編號5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邱順嬌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鄭言睿、邱順嬌為本案犯行使用,此經被告鄭言睿、邱順嬌供承在卷(見106年 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303 頁、第306 頁至第307 頁、第383頁至第384 頁、原審卷㈣第493 頁至第49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41、編號43、編號45至編號52、編號54至編號5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 無關,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供犯本案犯罪使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等3人均明知多 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亦明知渠等所推廣之利閣幣傳銷體系,係以「資本運作」之模式運作,亦即欲加入利閣幣傳銷體系之人,須先給付一定代價而成為會員,進而享有推廣、銷售利閣幣並介紹新會員加入資本運作之權利,並據以獲得經濟利益,而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及利閣幣在實際上根本無法在公間市場交易之緣故,因此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款項,亦即其會員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現有會員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資本運作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竟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間起,陸續在臺北市、桃園市、臺中市、南投縣、高雄市及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舉辦利閣幣投資說明會,並由被告鄭言睿、楊萬河或邱順嬌擔任主講人,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利閣幣。渠等為確保利閣幣得以變現此一騙局暫時不遭戳破,並遂行渠等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故要求投資人須先向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或楊萬河以現金或實體貨幣購買利閣幣後,再以利閣幣租用礦機,藉以使上線所持有之利閣幣得以按照渠等律定之換算比率套現(即新加入者需以實體貨幣向上線購得利閣幣後,再以所購得之利閣幣租用礦機),且必須介紹他人加入投資,方可將日後所取得之利閣幣變現,而以此「後金付前金」、「金錢老鼠會」、 「資本運作」之違法多 層次傳銷模式吸收資金。林青樺、黃尤和、胡進妹、符珮棋、古秀里、古捷甯、張茜茹、梁發廣及黃子嘉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錢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萬河所屬集團因而遂行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因而認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等3人均另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第29條之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罪嫌,且與前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傳 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以及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顯示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且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 ⒉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等3人推廣之利閣幣投資架構, 固有投資人推廣或介紹他人參與投資,可取得開拓獎與管理獎之獎勵之制度設計,此經被告鄭言睿供稱:「我等投資人推廣其他人加入投資可獲得獎勵,分為開拓獎及管理奨,開拓獎為招攬直屬(1層)下線,則上線可獲得下線投資人中 礦機每日開採收益之20%,僅此一次,小礦機每日開採收益 之30%,僅此一次,大礦機每日開採之額外收益歸公司所有 ;管理獎為直屬下線再招攬的其他層下線,每層(代)上線可獲得大、中、小礦機均可獲得每日開採收益之1%,因該金融商品計算式相當複雜,相關獎勵及開採收益均以電腦計算為主,我要強調,前述收益都是利閣幣」等語甚詳(見106 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381頁),核與被告楊萬河陳稱:「‧ ‧動態收入,是依據組織下線的投資礦機數量,上線擁有礦機的每日產出數量可以額外獲得加成,至於加成比例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22頁),大致 相符,並有利閣幣介紹投影資料附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 第1452號卷第404頁至第406 頁),而依上所述,被告楊萬 河實際上並未出資,被告邱順嬌僅實際出資1萬元,另客觀 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言睿曾經出資,然其等3人 均本案利閣幣投資案之主要推廣與招攬者者,反之,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雖出資參與投資,但實際上均未參與推廣或介紹他人參與本案利閣幣的投資,而與前述多層次傳銷事業的參加人需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不相同。 ⒊依卷內資料,除被告邱順嬌曾供述自己曾介紹他人參與投資而獲取業務獎金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鄭言睿、楊萬河,或其他參與推銷、招攬他人參與利閣幣投資者,曾因介紹他人參與投資,而領取前述開拓獎或管理獎之利益,以被告楊萬河不僅對於與該等獎金制度的名稱,都無法清楚說明,只能含糊表示「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等語外,遑論對該等獎勵制度的具體內容,有清楚的認識(見107年度 偵字第2770號卷第22頁),而依被告邱順嬌於調查站供稱:我是將我持有的礦機生產的利閣幣,賣給下線套現獲利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第300頁),足認被告邱順嬌招攬他人參與利閣幣投資的主要獲利來源,即係以其所有利閣幣與事後加入投資人所交付的投資款,進行互換程序,以使自己持有的利閣幣,兌換成現金,而非因介紹他人參與投資而領取開拓獎或管理獎。換言之,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等3人主要獲利來源,乃以誇稱所推銷的礦機所產出的 利閣幣,與比特幣雷同,具有在公開市場流通之交易價值,且預期日後漲幅可期之詐術手段,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誤認可產出利閣幣的礦機,具有投資價值,而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以向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等3人承 租礦機以產出利閣幣,藉以詐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非係因投資人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並以下線或更下線繳付的投資款,作為先前加入投資者的分紅或酬勞,而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的對象。 ⒋公平交易委員於與109年2月24日公競字第1090002781號函覆原審結果,略以:綜觀其制度,係藉由虛擬貨幣獲取投資報酬,其以預期高額利潤招攬民眾投資及推薦他人加入並無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或銷售,爰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其制度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 95頁至第496頁),雖所持理由(本案無商品或服務的推廣 或銷售)與本院見解不同(本案推廣的商品或服務就是承租礦機以產生利閣幣,只是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等3 人並非因投資人介紹下線【實際上投資人並未介紹下線】,而取得任何報酬或酬勞,而是以欺罔之手段推銷礦機,而詐得投資人交付的投資款),但結論則屬一致。 ㈣綜上說明,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以「事實」欄之方 式,招攬附表二所示之人參與投資承租礦機以產生利閣幣,藉以獲得投資人承租礦機所交付的投資款,充作犯罪報酬或犯罪所得,因本案並不存有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等3人因下線投資人向他人介紹或投資,而獲取利益之情形, 應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無從依該法第29條規定加以處罰。此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講人 與會者 1 105 年4月12日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鄭言睿(邱順嬌為在場工作人員) 胡進妹、古秀里、符姵棋及張茜茹及其他不詳之不特定人 2 105 年4月21日 臺北市○○○路0段000 號(位於建國高架橋下) 鄭言睿(邱順嬌、楊萬河為在場工作人員) 梁發廣及其他不詳之不特定人 3 105 年4月22日 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之臺中市南屯區黎明里活動中心 鄭言睿 符姵棋、黃子嘉及其他不詳之不特定人 4 105 年4月23日 高雄市○○區○○路00號 鄭言睿 不詳之不特定人 5 105 年4月25日 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 鄭言睿 不詳之不特定人 6 105 年4月26日 臺北市○○○路0段000 號(位於建國高架橋下) 鄭言睿 不詳之不特定人 7 105 年5月10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楊萬河 不詳之不特定人 8 105 年5月11日 台北市○○路0號 鄭言睿 不詳之不特定人 9 105 年5月12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楊萬河 不詳之不特定人 11 105 年5月14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楊萬河 不詳之不特定人 12 105 年4、5 月間某日 古秀里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0樓之0 居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 邱順嬌 胡進妹、古秀里、彭信福 13 105 年5月間某日 南投縣○○鄉○○路00號(林青樺居所) 楊萬河 林青樺、黃尤和 14 105 年5、6 月間某日 苗栗縣某便利商店 邱順嬌 張茜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方式 收受款項之人 金額(除有特別標示外,均為新臺幣) 1 被害人林青樺被害人黃尤和 105 年5 月間某日、南投縣○○鄉○○路00號(林青樺居所) 現金交付 楊萬河收受後轉交邱順嬌 19萬2500元(林青樺與黃尤和共同投資一大一小礦機) 2 被害人胡進妹 105 年4 月12日、臺中市○○○路0 段000 號 同上 邱順嬌 5000元 105 年5 月24日、南投縣○○鎮○○街00號2 樓之4 (古秀里居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 同上 彭信福收受後轉交邱順嬌 1萬9100元 3 被害人古秀里 105 年4 月13日某時 匯款至邱順嬌之子孫晨祐所申請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邱順嬌 10萬5000元 105年5月2日某時 同上 同上 7 萬7500元 4 告訴人古捷甯 105 年5 、6 月間、南投縣○○鎮○○街00號2 樓之4古秀里居處 現金支付 彭信福收受後轉交邱順嬌 11萬元 5 被害人符姵棋 105 年4 月12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同上 鄭言睿 5萬2000元 105 年4 月28日 以支付寶轉帳 同上 人民幣2650元(起訴書誤載3300元,應予更正) 6 被害人張茜茹 105 年5 、6 月間某日、苗栗縣某便利商店 現金支付 邱順嬌 10萬5000元 7 被害人梁發廣 105 年4 月21日、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位於建國高架橋下) 現金支付 邱順嬌 12萬元 105年4月22日 匯款至孫晨祐上開郵局帳戶 邱順嬌 1萬3500元 8 告訴人黃子嘉 105 年4 月28日某時 現金支付 符姵棋代為收受款項後,轉交鄭言睿 4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註 1 記事本1本 鄭言睿所有 2 中國工商銀行開戶資料1張 同上 3 匯存憑條5張 同上 4 元大銀行存摺1本 同上 5 環視創富有限公司會員產品體驗兌換券1張 同上 6 環視創富有限公司代訂收據10張 同上 7 紅酒投資憑證1袋 同上 8 銀聯卡2張 同上 9 感謝狀3張 同上 10 MOI創業聯盟協議書2張 同上 11 投資領據1張 同上 12 本票4張 同上 13 轉帳憑證4張 同上 14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同上 15 人民幣佰元鈔4張 同上 16 新臺幣貳仟元鈔9張 同上 17 港幣仟元鈔4張 同上 18 美金佰元鈔20張 同上 19 筆記型電腦1 台(含充電線、滑鼠1 組) 同上 20 記事本(二)1本 同上 21 IWS投資資料1本 同上 22 BITCLUB投資簡報1本 同上 23 札記資料1張 同上 24 IWS合作契約書4張 同上 25 碳交易投資資料1本 同上 26 KS健康食尚會館資料1本 同上 27 GW環視創富專案1袋 同上 28 CBV投資資料1袋 同上 29 永豐網路平臺資料1袋 同上 30 以太幣投資資料(一)1冊 同上 31 以太幣投資資料(二)1袋 同上 32 健康股東契約3本 同上 33 鄭言睿名片( 環視創富集團)1張 同上 34 質量保證書1張 同上 35 HSBC交易通知書1張 同上 36 鄭言睿等組織圖1冊 邱順嬌所有 37 邱順嬌等組織圖1冊 同上 38 邱順嬌等組織圖2--1冊 同上 39 林美君等組織圖1冊 同上 40 洪雪櫻等組織圖1冊 同上 41 邱順嬌藍海策略組織圖1頁 同上 42 MFR公司資料1冊 同上 43 筆記本1冊 同上 44 MFR將租賃申請書1冊 同上 45 邱順嬌等人會員資料1冊 同上 46 邱順嬌等人聯絡資料1頁 同上 47 全民頭家購物網4頁 同上 48 RTT微金融互助平臺1冊 同上 49 自由複利理財系統簡易說明1 頁 同上 50 吾愛吾家互助平臺2頁 同上 51 高報酬投資計劃表5頁 同上 52 輝煌控股集團入會申請書1冊 同上 53 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54 ALV-8629號自用小客車1 輛(已發還) 同上 55 AWJ-0657號自用小客車1 輛(已變價4萬2000元) 同上 56 萬事達卡1張 鄭言睿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