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勳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他人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並藉此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竟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前不久之不詳時間,瀏覽社群媒體FACEBOOK網頁上某不詳廣告即以小額借貸為名義,進而以吸收持提款卡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之發文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之後即與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台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予該人。嗣該人取得吳建勳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誆稱投資基金、網路平台等不實事項,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杜宥蓁、朱博義施用詐術,使渠等先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吳建勳之台新帳戶或郵局帳戶;另該人於上述等人匯款後,即以通訊軟體通知吳建勳,吳建勳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旋分次前往臺中市火車站之站前廣場轉交給該不詳之人,而該人另以吳建勳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密碼,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操作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詹君毅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詹君毅所涉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追索困難。嗣杜宥蓁、朱博義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宥蓁、朱博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勳(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皆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共同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訊,均提供予FACEBOOK網頁上之陌生人,嗣該人取得被告之台新、郵局帳戶資訊後,分別以誆稱投資基金、網路平台等不實事項,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杜宥蓁、朱博義施用詐術,使渠等先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台新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另於告訴人等匯款後,被告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各次款項,旋分次前往臺中市火車站之站前廣場轉交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該人將被告先前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操作轉帳至不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杜宥蓁、朱博義於警詢時、證人吳昊銓、詹君毅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47 、119-122 、299-302、311-314 頁),另有被告之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杜宥蓁所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杜宥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吳建勳)、中華郵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吳建勳)、台灣企銀客戶服務中心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晟昱科技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王世文)、杜宥蓁所提供之香港英皇金融集團有限公司拋售書、認購申請表影本、林逸之相關照片、資料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朱博義所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朱博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建勳之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陳廷釗)、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杜宥蓁之手機截圖資料對照表、朱博義之手機截圖資料對照表、交易明細截圖、第五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①附件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年12月18日函及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函、②附件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年12月18日函及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③附件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2月28日函及109 年12月25日函、④附件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 年1月5 日函及其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岑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魏靜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五分局偵查隊110 年2 月25日職務報告、第五分局偵查隊110 年3 月2 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年12月18日函及其檢附吳建勳、王世文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09 年12月28日回函及檢附相關交易傳票影本、第五分局偵查隊110 年3 月17日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4日回函(見偵卷第27-41 、49-117、123-133 、136-162 、171-213 、261-294 、309 、317-334 、365-3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1日函及其所檢送公文(見原審卷第39-47 頁)附卷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應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加以提領交付,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國中肄業,在超商工作,月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堪認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又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提款15萬元以下是用提款卡領取,臨櫃提領大筆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有關切,我說是家裡要用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其顯然係以不實藉口應付金融機構人員,知悉應以不實藉口以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洗錢犯罪查證之流程,且被告與其所謂刊登貸款廣告者僅以LINE聯繫,對其一無所悉,迄今亦未能提出實際收受任何貸款匯率、期限等說明之內容,此與合法申請貸款時先行了解貸款條件之情形大不相同,被告於本院亦供承此部分沒有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86頁),另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業如前述,衡情倘若係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應有相關書面約定給雙方收執以杜彼此間金流之爭議,斷無如本案所示被告於領款後,即依指示分次轉交給僅知穿著特徵之不詳之人。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帳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是其仍任意提供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予他人或任由他人轉帳至指定帳戶,且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該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轉帳外,更依他人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其主觀上當知他人使用其所申設該等帳戶之目的,係為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確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前述之人供作詐欺同一告訴人杜宥蓁匯入款項帳戶使用,經被告依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提領後分5 次轉交,時間密接;又該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告訴人杜宥蓁詐騙進而使其匯款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告訴人杜宥蓁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二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於本案所接觸之人有2人以上,更不知 悉有詐欺犯罪集團存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及領款應僅係出於洗錢之犯意,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接觸之成員有3人以上,亦未說 明被告有如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㈣經查: ⒈觀諸本案卷證資料,本案僅有1人在通訊軟體與被告連繫與見 面收款,未見除了被告與該人以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至於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見偵卷第22頁),被告係先與該欺集團某一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再依其告知與一名20多歲、短髮之男子見面以轉交所提領款項,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無法確認該二人是否為同一人,對方也沒有告訴其,就是跟其以LINE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故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該名20多歲、短髮之男子與前述與被告及告訴人連繫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該名男子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尚 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⒉檢察官上訴雖以:本案被害人杜宥蓁、朱博義係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至109年4月2日間之期間內,接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使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 台 新帳戶、郵局帳戶,再由被告負責提領,另亦有另案被害人羅荃勝亦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詳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6836號起訴書),此過程不僅有末端提領金錢部分,尚涉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人頭帳戶及撥打詐騙電話,應係有計畫性、系統性、組織性、專業分工之詐欺集團,始有能力為之,客觀上顯不可能僅由被告即可完成本案全盤之犯罪事實。再我國社會上詐欺集團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供犯罪所得進出,且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凡此早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自難諉為毫無所悉,而認被告亦犯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關於被告另案被起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36號,被害人羅荃勝),係被害人被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惟此部分是否亦係與上開20多歲、短髮之男子為不同人所為,並不得而知,而無法排除該男子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而該案檢察官既已另案起訴,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自應於該案為具體認定,尚無法以此即推認本案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檢察官另以被告尚有案件在偵查中,亦得佐證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該案既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是否起訴或如何起訴尚不得而知,且該案與本案之關係如何,亦無法具體看出,自無法以該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據以推論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予敘明。 ⒊從而公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及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尚難憑採,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則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亦認定被告未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即有違誤。㈡被告於本院坦承共同洗錢犯行,原審於判決時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亦有未洽。㈢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1 分許,有將告訴人杜宥蓁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5 筆匯款16萬元其中之1萬元,以轉帳方式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行為,即便被告匯入1 萬元之帳號確為其兄吳昊銓所申設,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此部分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原審依過往實務見解,認被告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亦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並無可採,已詳如前述,其另以原審有上開㈢所指之違誤,則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對外詐騙,被告並依指示於詐得告訴人杜宥蓁之款項後,接續自本案台新帳戶提款轉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人互為連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尚屬存在,本院審酌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另被告用以提領本案台新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以上部分之物品,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案台新帳戶內告訴人杜宥蓁遭詐騙之款項已全部依指示提領轉交給他人,另他人轉帳告訴人朱博義受騙之500 元亦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該等款項既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所轉帳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吳建勳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轉讓人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方式 提領、轉帳金額 1 杜宥蓁 杜宥蓁於108年9 月10日某時,經詐欺集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透過臉書私訊,向其佯稱可介紹基金投資賺錢云云,致杜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108年12月17日下午13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台新帳戶) 130000元 吳建勳以提款卡提領 108年12月17日下午14時28分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全家便利商店大向店ATM提領現金 130000元 108年12月24日上午11時00分 120000元 108年12月24日下午15時6分許 120000元 108年12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 130000元 108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 130000元 109年1月22日上午8時51分許 100000元 109年1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 100000元 109年2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 160000元 109年2月14日下午14時49分許 150000元 2 朱博義 朱博義於109年4 月間某時,經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邀約加入LINE之「環遊世界夢想櫃台」群組,向其佯稱可介紹朋友投資賺錢云云,致朱博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日19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500元 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吳建勳所提供郵局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操作轉帳 109年4月2日19時54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012元(含朱博義匯入之500 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吳建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吳建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