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永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勝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46號、107年度偵字第4479、4591、4592、4643、5147、5200、5601、5946號、108年 度偵字第681、1383、1384、1385、22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勝部分均撤銷。 陳永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NE 8 PLUS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永勝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盧○○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编3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编3所示之人頭丁鉦樹帳戶中,嗣陳永勝接獲集團上手邱○○(業經原 審法院另為科刑判決)之通知後,即於附表编3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人頭丁鉦樹帳戶之提款卡,分二次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9000元(每次另有5元之提領費用)之款項,得手後,再依指示將前揭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邱○○再 轉交上層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故同案被告邱○○、陳○○(所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另為科刑判決)及證人 盧○○,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陳永勝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前揭一之㈠ 之情形,不在此範圍),檢察官、被告陳永勝及其辯護人知悉有不得為證據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勝(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案發當天伊和邱○○、陳○○及邱○○的朋友在吃飯,當時邱○○和朋友在聊天, 說要付飯錢所以請伊幫忙提款,伊才會拿邱○○交付的提款卡 ,提領款項後交給邱○○,伊並不知道那些款項事實上是詐欺 贓款,伊只是好意幫友人邱○○提款,當時邱○○交給伊的提款 卡外觀並無異狀,邱○○也未告知所提款項是贓款,主觀上伊 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伊亦未如其他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提款後獲取提款報酬,伊僅係偶然遭邱○○利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盧○○ 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盧○○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人頭丁鉦樹帳戶中等事實,業經被害人盧○○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經過 之情節證述綦詳,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曾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人頭丁鉦樹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供陳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字第4591號卷第57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屬實。 ㈡陳永勝前因以統一超商寄貨服務之方式,將名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03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沙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31 頁,卷七第219 至227 頁),而陳永勝於前案既因使用統一超商寄貨服務,將名下帳戶寄予詐騙犯罪者使用而遭判處刑罰,則其對於詐騙犯罪者會使用超商寄送包裹服務以蒐集人頭帳戶,及以所取得之人頭帳領取詐騙之贓款,主觀上應有較常人更為深刻之認識,且其往後面臨類似情境時,應會本其認識而立即作出適當之行為及對應措施。詎陳永勝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由邱○○交 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被詐欺之款項,且依其與邱○○二 人供述,邱○○僅係他人聊天,並無不能親自至領款機領款之 情形,被告仍為其領取本件款,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為邱○○所領取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其有此部分之認識 及犯行已明,被告所辯伊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並不知悉邱○○在從事詐騙行為及洗錢云云,當係卸責之詞,尚難採 憑。 ㈢同案被告即證人邱○○於原審理中固證稱:伊和顏均豪、陳○○ 都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但陳永勝不是等語;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和邱○○、顏均豪、陳 永勝一起吃飯時,伊和邱○○在講話,邱○○又剛好要提款,才 會請陳永勝獨自前往超商提款等語(原審卷七第277 、296頁),然查證人邱○○、陳○○二人,分別為被告之好友及胞兄 ,與被告均有特殊情誼,不免偏頗,前開證言尚難遽予採信;至被告是否被查獲因本件犯罪而有報酬,及是否多次領款,與其是否有本件犯罪事實,尚無必然性,並不因此即謂其未為本件犯罪,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行詐 術,誘使盧○○受騙後匯款,嗣陳永勝接獲集團上手邱○○通知 後,再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贓款轉交邱○○ 由其層層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足見本件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3 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容有未合,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業經當庭告知被告以供答辯,而無礙陳永勝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開3罪,係基於一行為觸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5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陳永勝對告訴人盧○○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層層轉交予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以,陳永勝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共負其 責。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勝與同案被告邱○○及不詳詐欺集團 之人,另基於特殊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之犯意聯絡,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因認陳永勝另此部分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款畫面,被害人黃品瑞、張堃漢之指述與匯款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伊不知道是否有領取附表編號1、2匯入人頭帳戶丁鉦樹帳戶內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受同案被告邱○○之託,於107 年7月26日18時41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00○00號全家 超商提領20000元(另5元為費用),同日18時46分許元提領9000元(另5元為費用),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 相片在卷可參,被告前揭供述係指其曾提領附表編號3部分 之贓款(即前述有罪部分),並未自承附表編號1、2部分,亦為其所提領;另被害人黃品瑞、張堃漢二人於警詢之指述,雖僅供稱其二人於107年7月26日當天受詐騙集團人詐騙及匯款入人頭丁鉦樹之帳戶經過,均未指認被告詐騙或領取其等被詐騙之贓款,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領款及其他加重詐欺等犯行。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另供稱,其曾於107年8月1日15時許,前往臺 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紅億門市及光隆門市,領取由寄件人「阮氏賢」所寄出,且收件人分別為「鐘仁皓」、「邱宏儒」而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等情,有露天拍賣包裹取件資訊一覽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等語,惟均在本件犯罪107年7月26日之後,且所領取之提款卡係何人所有不明,亦無從認定被告被告曾領取人頭丁鉦樹之帳戶,及用該帳戶提款或參與詐騙被害人黃品瑞、張堃漢二人之犯行。 ㈢綜前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參、本院之判斷及科刑、沒收、保安處分 ㈠原審法院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1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2犯行,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被告附表編號1 、2所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2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為僅構成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時亦不及審究,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屬無可推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科刑、沒收及保安處分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實際提領贓款為2 萬9,000 元,再將之轉交予邱○○,由其層 層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未能記取教訓,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營造業,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紀表在卷可參,目前已與告訴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同意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其能於緩刑期間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 2沒收部分 被告於提領本件贓款之際,有使用其所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聯絡,業據其供陳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供參,堪認上開物品應屬陳永勝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3保安處分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該規定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 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 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現從事營造業,經原審調閱陳永勝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亦可見陳永勝曾於崇鑫工程行工作獲有薪資所得,堪認陳永勝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已有若干工作經驗,並得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並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其在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參與其他犯罪集團,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最下層之車手工作,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不長,參與程度不深,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帳戶(人頭戶名)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車手提領時間 車手提領地點 車手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品瑞 107 年7 月26日16時19分許,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黃品瑞,佯裝係HITO本舖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黃品瑞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誤將其訂購商品設為12筆,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使黃品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先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07 年7月26日17時11分至2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鉦樹) 2 萬9,912 元2 萬7,985 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不詳 不詳 不詳 2 張堃漢 107 年7 月26日16時0 分許,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堃漢,佯裝係DEVILCASE 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張堃漢佯稱:因誤將其設定成批發商,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協助解除設定云云,使張堃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07 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 4 萬4,045 元 3 盧○○ 107 年7 月26日17時2 分許,經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盧○○,佯裝係HITO購物網站人員,向盧○○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將其訂購商品設為24筆,若未取消將自動於名下帳戶扣款,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使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先後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 107 年7月26日18時24分許 2 萬9,912 元 陳永勝 107 年7 月26日18時40分至4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超商、臺中市○○區○○○街0 號超商 2 萬元9,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