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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漢彰
即被告
黃惠媚
即被告
林淑鈴
即被告
前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匯豐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瑀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宋美蒔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第三人
即參與人
羅威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瑀
第三人
即參與人
瑀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育姍
第三人
即參與人
雲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卓秀雲
第三人
即參與人
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匯豐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安露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錦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黃惠媚、林淑鈴、宋美蒔、周瑀、陳匯豐)、109年12月22日(江漢彰)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50號、106年度偵字第14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寅○○、戊○○、子○○、丁○、乙○○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丁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寅○○犯如附表丁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犯如附表丁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子○○犯如附表戊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戊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己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己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無罪。

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安露緹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威氏股份有限公司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瑀皇企業有限公司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如雨企業有限公司)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9月6日登錄興櫃股票交易,股價代碼4922,已於105年2月16日終止股票興櫃買賣下稱桑緹亞公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甲○○係自102年5月13日起擔任桑緹亞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桑緹亞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桑緹亞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寅○○為甲○○之配偶,擔任桑緹亞公司總管理處資深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各項總務、行政庶務,係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之人員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戊○○係桑緹亞公司專案開發事業處資深副總經理,負責執行公司產銷計畫及工廠全盤作業,係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之人員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子○○係址設新竹縣○○鄉○○村○○○00○0號之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露緹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安露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露緹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丑○○),綜理該2公司之各項業務及決策;卯○○係子○○之配偶,曾任百露緹公司會計(自103年6月起任職)及安露緹公司董事;陳素鑾係子○○之胞姊,曾任百露緹公司會計及監察人、安露緹公司監察人;癸○○係子○○之侄兒,曾任百露緹公司廠長及監察人,卯○○、陳素鑾、癸○○(3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為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中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丁○係址設苗栗縣○○鎮○○0000號之瑀皇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瑀皇公司,已於106年2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庚○○)、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富如雨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下稱富如雨公司,惟000年0月間設立登記名稱富如雨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胡杏如,至000年00月間更名為富如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000年0月間再更名為高尚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至同年00月間又更名為富日禾股份有限公司,至000年0月間再更名為雲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變更為丙○○,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富如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羅威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威氏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3公司之各項業務及決策,其亦瑀皇公司、羅威氏公司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而證券交易法第62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8條再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個別及合併財務報告二份;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度個別財務報告及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二份及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下載之應公告事項資料,屬於全年度者加送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二份。」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營收)。從而桑緹亞公司於櫃買中心登錄興櫃股票交易期間,應向櫃買中心申報年度(第四季)及半年度(第二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個別及合併財務報告。甲○○、寅○○、戊○○均明知發行人即桑緹亞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及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以及明知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不得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然因桑緹亞公司營收不如預期,為求順利取得融資,甲○○、寅○○、戊○○竟共同基於使發行人桑緹亞公司為虛偽記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卯○○依甲○○指示安排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從事虛假交易,以虛進、虛銷之方式,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收,並由桑緹亞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將前開不實交易之資料登載於財務報告及相關傳票,其方式為:由甲○○指示戊○○每月以電子郵件通知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前後任會計陳素鑾、卯○○、癸○○當月需開立予桑緹亞公司統一發票之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再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一、十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公司依照前開發票內容,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富如雨公司、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羅威氏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瑀皇公司,再分別由富如雨公司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由羅威氏公司開立如附表八及附表十一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由瑀皇公司開立如附表九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詳見附表丙所示),以此方式完成三方營業人間之循環交易;並明知於附表一、三至五、七至十一所示期間,桑緹亞公司與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分別於102年度下半年季報(即10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詳見附表甲編號1所示)虛增自百露緹公司進貨;103年度上半年季報(即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詳見附表甲編號2所示)虛增自百露緹公司進貨,並虛增向富如雨公司、瑀皇公司銷貨(詳見附表乙編號1所示);103年度下半年季報(即10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詳見附表甲編號3所示)虛增自百露緹公司進貨,並虛增向富如雨公司、瑀皇公司、羅威氏公司銷貨(詳見附表乙編號2所示);104年度上半年季報(即10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詳見附表甲編號4所示)虛增自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進貨,並虛增向羅威氏公司銷貨(詳見附表乙編號3所示),而將不實交易之資料登載於桑緹亞公司財務報告及相關傳票,另將相關之不實月營收情形、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於櫃買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且上開財務報表上不實之進貨、銷貨金額,已達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若向金融機構貸款亦足以影響金融機構是否核貸之判斷,而具有重大性(詳見附表甲編號1至4、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

三、子○○為百露緹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安露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明知百露緹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安露緹公司於附表十所示期間之各營業稅期(即每2個月為1期),皆未銷售貨物予桑緹亞公司(循環交易如附表丙所示),竟為獲取桑緹亞公司給付之發票金額之3%對價,與卯○○、陳素鑾、癸○○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列各稅期內(即附表一編號1、2至4、5至9、10至19、20至24、25至37、38至47、48至54、55、56至61),及附表十編號1至8所列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一、十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統一發票予桑緹亞公司,充當桑緹亞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詳如附表一、十所示),百露緹公司因而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402萬4494元(元以下均不計入),安露緹公司因而獲取共計80萬2629元之不法所得。

四、丁○為富如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羅威氏公司、瑀皇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明知富如雨公司於附表七所示期間之各營業稅期,皆未銷售貨物予百露緹公司;羅威氏公司於附表八所示期間各營業稅期,皆未銷售貨物予百露緹公司;羅威氏公司於附表十一所示期間之各營業稅期,皆未銷售貨物予安露緹公司;瑀皇公司於附表九所示期間各營業稅期,皆未銷售貨物予百露緹公司(循環交易如附附表丙所示),竟為獲取桑緹亞公司給付之發票金額之3%對價,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犯意聯絡,與不詳之會計經辦人員,分別於上開附表七所列各稅期內(即附表七編號1至4、5至6);上開附表八所列各稅期內(即附表八編號1至2、3至4、5、6至8、9至11);上開附表十一編號1至11所列稅期內(即附表十一編號1至11),開立如附表七、八、九、十一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瑀皇公司公司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充當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詳如附表七、

八、十一、九所示),富如雨公司因而獲取共計58萬5127元(元以下均不計入),羅威氏公司因而獲取共計219萬8985元之不法所得(附表八+附表十一之合計),瑀皇公司因而獲取共計110萬1064元之不法所得。

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6年2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桑緹亞公司、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瑀皇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故於110年6月18日前已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其上訴範圍之認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本案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110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以卷附原審法院檢附卷證送上訴之公函上本院收案章戳日期為準),參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準此,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甲○○、寅○○、戊○○、乙○○、丁○(下稱被告甲○○、寅○○、戊○○、乙○○、丁○)部分,分別為有罪判決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被告甲○○等5人復僅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然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揭櫫之上訴不可分原則,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於被告甲○○、寅○○、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經原審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編第1章第3節、第3編及第4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參與人安露緹公司、瑀皇公司、雲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如雨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493號卷六第399至412頁) ,其等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2年5月2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被告甲○○、寅○○、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甲○○、寅○○、戊○○、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30550號卷一第38頁反面至39頁;原審卷一第103、254、原審卷三第66頁、原審卷五第120頁;本院493號卷七第66、70至71頁);另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則據被告丁○則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偵30550號卷一第85至92、99至108、110頁;本院493號卷七第66頁),惟被告甲○○、寅○○、戊○○另辯稱:其等不實登載之統一發票進貨、銷貨,沒有達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4條之重大性要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寅○○、戊○○明知桑緹亞公司與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為墊高桑緹亞公司之營收金額,邀集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負責人子○○,分別於附表一、十所示時間,依甲○○指定之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開立如附表一、十所示統一發票,給桑緹亞公司作為進貨收據,以及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負責人丁○,收受甲○○指定之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三至五所示統一發票,作為桑緹亞公司之銷貨收據,並開立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如附表七至九、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給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作為進貨收據,被告寅○○及戊○○則協助桑緹亞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及告知被告子○○、丁○前開事項,甲○○、寅○○、戊○○並於桑緹亞公司在櫃買中心登錄興櫃股票交易期間,應向櫃買中心申報年度(第四季)及半年度(第二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個別及合併財務報告,分別於102年度下半年季報(即10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詳見附表甲編號1所示)虛增自百露緹公司進貨;103年度上半年季報(即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詳見附表甲編號2所示)虛增自百露緹公司進貨,並虛增向富如雨公司、瑀皇公司銷貨(詳見附表乙編號1所示);103年度下半年季報(即10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詳見附表甲編號3所示)虛增自百露緹公司進貨,並虛增向富如雨公司、瑀皇公司、羅威氏公司銷貨(詳見附表乙編號2所示);104年度上半年季報(即10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詳見附表甲編號4所示)虛增自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進貨,並虛增向羅威氏公司銷貨(詳見附表乙編號3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寅○○、戊○○、子○○、丁○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卯○○、陳素鑾、癸○○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興櫃公司桑緹亞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銷貨、進貨交易抽核表、百露緹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間之進銷項發票明細、桑緹亞公司廠商進貨明細表、桑緹亞公司轉帳傳票、百露緹公司OEM報價單/訂購合約書、桑緹亞公司銷貨單明細表、桑緹亞公司最近5年度簡明財務資料、桑緹亞公司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桑緹亞公司103年至104年之重大申報事項、百露緹公司與桑緹亞公司間之進銷項發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8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1012186號函及檢附桑緹亞、瑀皇、百露緹、安露緹、羅威氏、富如雨等公司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9月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60957282號函及檢附羅威氏等公司102年8月至000年0月間之進銷項資料電子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 年8 月24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62108728號函及檢附桑緹亞公司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電子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6年8月30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62154107號函及檢附安露緹公司102年8月至104年7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8月24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62419937號函及檢附百露緹公司102年8月至104年7月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6年8月24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62056226號函及檢附瑀皇公司102年8月至104年7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電子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9月1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1012487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6年9月19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60053433號函及檢附瑀皇公司與桑緹亞臺中分公司自102年8月至104年7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光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9月15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062420207號函及檢附百露緹公司與桑緹亞等7家營業人102 年8月至104年7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6年9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60653629號書函及檢附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年10月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60107733號函及檢附桑緹亞公司與桑緹亞公司等7家營業人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畫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9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1060958079號函及檢附羅威氏等公司102年8月至000年0月間與桑緹亞等8家公司間之進銷項資料電子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6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60654342號書函及檢附桑緹亞公司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被告癸○○之電子郵件信函、103年度桑緹亞公司財報實審補充說明、104年度上半年桑緹亞公司財報實審補充說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年3月7日證櫃審字第1060004051號函及檢附桑緹亞公司之102年度至104年度之每月公告營業收入及各該期間公告之財務報告、轉帳傳票、發票單據、採購單、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8年7月29日中商字第1080015979號函檢附桑緹亞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年8月19日證櫃審字第1080060678號函檢附桑緹亞公司之興櫃申登資料,桑緹亞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稽。另甲○○係自102年5月13日起擔任桑緹亞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桑緹亞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甲○○自白在卷(本院493號卷六第70至71頁),且有桑緹亞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本院493號卷五第374頁);安露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丑○○,亦有安露緹公司登記卷宗可查;富如雨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設立登記名稱富如雨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胡杏如,至000年00月間更名為富如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000年0月間再更名為高尚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至同年00月間又更名為富日禾股份有限公司,至000年0月間再更名為雲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變更為丙○○等情,亦有該公司登記卷宗足憑。是上開部分不實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桑緹亞公司上開財務報表上不實之進貨(進項)、銷貨(銷項)金額,已達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具有重大性(詳見附表甲編號1至4、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2項、及第174 條第1項第4款乃至第5 款之罪,其規範之行為客體均為行為人記載、散布虛偽訊息,各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其保護法益均係市場上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亦即所保護者乃各別投資人之個人特定財產者,有所不同。參以上開各罪法定刑均較排斥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為重。據此觀之,實有必要合理限縮上開各罪之適用範圍,並使該各罪之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前述保護法益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乃至第5款之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散布或記載之不實資訊具有重大性為要件。具體而言,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在會計實務上,重大性的觀念普遍存在於資訊的表達、查核時的抽樣標準等事項,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公告或申報的財務業務文件所採用;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證券交易法的立法目的及刑法謙抑性,應以「目的性限縮」來限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的處罰範圍,亦即財務資訊不實之刑事責任,須以「重大性」作為客觀要件上的限縮。是以,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的罪責,必須發行人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具有虛偽記載,且其不實內容必須具備重大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本件行為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款第7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所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2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千5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者)等量化規定。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 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準此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刑事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威信。

⒊經查,桑緹亞公司於櫃買中心登錄興櫃股票交易期間,應向櫃買中心申報年度(第四季)及半年度(第二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個別及合併財務報告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2年1月31日證櫃審字第1120051252號函附卷足稽(本院493號卷六第145頁)。而申報進貨(進項)、銷貨(銷項)總額之計算,業據證人己○○即桑緹亞公司財務報表製作之簽證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財務報告中,關於進貨(進項)金額,並不會單獨顯示,只會顯示在營業成本項目上,但是營業成本內包括期初存貨加本期進貨減期末存貨,再加上人工與製費的金額;關於銷貨(銷項)金額,則顯示在收入項目中之商品銷售項下,上開2項目金額,第二季顯示當年1至6月之財務報表,第四季則顯示當年1至12月全年度之金額,減去當年1至6月之金額,即為第四季登載之金額等語(本院493號卷六第347至352頁)。雖然在財務報告中,關於進貨(進項)金額,並不會單獨顯示,只會顯示在營業成本項目上,但是其已為營業成本金額之一部,是本院在計算桑緹亞公司以無實際交易之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進貨發票金額,於該財務報表上營業成本是否具有「重大性」時,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全部營業成本金額為母數(即不扣除期初存貨加本期進貨減期末存貨、人工與製費等金額),以無實際交易之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統一發票為分子,計算不實交易金額在財務報表中營業成本所佔之比例。

⒋依此計算結果,桑緹亞公司以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金額作為進貨(進項)金額,佔各季財務報表營業成本比例在9.7%至24.4%間、金額則在2444萬6,851元至6647萬9,385元間(詳見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桑緹亞公司以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金額作為銷貨(銷項)金額,佔各季財務報表收入(商品銷售)比例在6.9%至16.8%間、金額則在3242萬2,250元至4614萬7,891元間(詳見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況且上開不實交易進貨、銷貨金額已達應更正財務報表之程度,亦經證人己○○證述甚詳(本院493號卷六第353至354頁);再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迭供稱:因桑緹亞公司有資金缺口需美化營收以增加對外取得資金之可能,以便辦理貸款,故請有交易往來之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富如雨公司、瑀皇公司、羅威氏公司配合為虛偽交易等語(偵30550卷第27至28、32至36、38至39頁;核交卷第130至131頁;原審卷一第117、254頁、卷二第150頁、卷三第67至82頁;本院493號卷六第47至50頁),顯見桑緹亞公司經營階層(即被告甲○○、寅○○、戊○○)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該內容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依上說明,桑緹亞公司上開財務報表上不實之進貨(進項)、銷貨(銷項)金額,已達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若向金融機構貸款亦足以影響金融機構是否核貸之判斷,而具有重大性。故被告甲○○、寅○○、戊○○等人辯稱不具重大性云云,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寅○○、戊○○、丁○、子○○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甲○○、寅○○、戊○○部分:

㈠被告甲○○、寅○○、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業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則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僅因僅係條文號次項目之變更,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查桑緹亞公司股票於100年9月6日經核准登錄為興櫃股票,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年8月29日證櫃審字第1000023076號公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73 頁) ,惟桑緹亞公司嗣則於105年2月16日終止股票興櫃買賣,並於同日停止公開發行,另有陳報狀附卷可佐(原審卷四第81頁) ,是桑緹亞公司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被告甲○○、寅○○、戊○○分別係桑緹亞公司負責人、總管理處資深副總經理、董事、專案開發事業處資深副總經理,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就桑緹亞公司而言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所指之發行人之負責人,核先敘明。

㈢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1款另有明文。次按「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財務報告」,係指「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等3部分。至所稱「財務業務文件」,既與「財務報告」並列,是應指影響上開「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等內容正確性之相關文件。惟無論何者,均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倘非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者,縱與公司財務業務有關,亦非本條所稱之「財務業務文件」。準此:

⒈桑緹亞公司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揆諸上開說明,桑緹亞公司10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即第四季)、103年度合併財務季報告(即第二季)、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即第四季)、104年度合併財務季報告(即第二季)之主要內容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年報部分),並依法申報並公告,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財務報告。

⒉附表一、十由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附表三至五由桑緹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既屬原始憑證,而為桑緹亞公司開立傳票之依據,自與桑緹亞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產出及查核有關,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另桑緹亞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每月10日以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之102年7月至104年6月各月合併營業收入淨額(自102年1月起,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實施,營業收入係以合併營業收入申報),係影響桑緹亞公司10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即第四季)、103年度合併財務季報告(即第二季)、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即第四季)、104年度合併財務季報告(即第二季)內容正確性之文件,亦與桑緹亞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產出及查核有關,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所稱之「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㈣關於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之關係: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

⒉次按「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設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均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桑緹亞公司名義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文件,則此不實之登載行為,顯然因法規之錯綜複雜,而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屬前揭法規競合之情形,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特別規定論處即為已足。

⒊刑法上所謂法條(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至於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重法與輕法關係」等作為判斷標準。本案被告甲○○、寅○○、戊○○在公告前,在財務業務文件、財務報告內所為虛偽記載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公告行為所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吸收,而依法條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公告申報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是核被告甲○○、寅○○、戊○○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不實公告申報罪。被告甲○○、寅○○、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寅○○、戊○○就桑緹亞公司102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即第四季)、103年度合併財務季報告(即第二季)、103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即第四季)、104年度合併財務季報告(即第二季)為不實公告申報,其等所犯各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公告申報罪,是每半年期財務報告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不實公告申報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甲○○、寅○○、戊○○就犯罪事實二關於論處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不實公告申報罪部分,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僅就該罪是否符合重大性要件有所爭執,此屬於其等辯護權之範疇,無礙於其等自白之認定,仍應認其等係自白犯行,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甲○○、寅○○、戊○○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子○○、丁○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又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行為時,被告子○○為百露緹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安露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則分別擔任瑀皇公司、羅威氏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富如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行為當時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被告子○○就百露緹公司、被告丁○就瑀皇公司、羅威氏公司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列舉之犯罪主體;被告子○○就安露緹公司部分雖僅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丁○就富如雨公司部分雖僅為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列舉之犯罪主體,然被告子○○實際負責安露緹公司業務之經營與運作,並與百露緹公司董事卯○○、經辦會計陳素鑾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被告丁○實際負責富如雨公司業務之經營與運作,並與不詳會計經辦人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而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故被告子○○就附表一、十所示,被告丁○就附表七至九、十一所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子○○與共同正犯卯○○、陳素鑾、癸○○間;被告丁○與不詳會計經辦人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於被告子○○、丁○就於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每2個月為1期),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狀態下,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各該營業稅申報期內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附表七編號1至4、附表九2至7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附表七編號5至6、附表八編號1至2、附表九編號8至10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附表八編號3至4、附表九編號11所示部分;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附表八編號9至11、附表十一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均係於同一營業稅申報期內之填製不同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子○○就安露緹公司部分雖僅為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列舉之犯罪主體,然其實際負責安露緹公司業務之經營與運作,並與百露緹公司董事卯○○、經辦會計陳素鑾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而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被告丁○就富如雨公司部分雖僅為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列舉之犯罪主體,然其實際負責富如雨公司業務之經營與運作,並與不詳會計經辦人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而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被告子○○、丁○雖均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然其等分別具體指示安露緹公司、富如雨公司會計人員如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在本案中居於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相較於聽命行事之同案被告卯○○、陳素鑾、癸○○,或不詳會計人員而言,被告子○○、丁○主觀惡性及角色分工所犯猶有過之,自無使其蒙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子○○、丁○就此部分均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子○○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子○○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未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就附表一、十所示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七至九、十一部分,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㈡公訴意旨另以:附表十五(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附表十六(即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3、13)均為本案循環交易之一部,被告丁○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㈢經查:

⒈被告子○○、丁○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 罪部分: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的罪責,必須發行人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具有虛偽記載,且其不實內容必須具備重大性,已詳述於前。且既曰共同正犯,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實登載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且此不實登載具有重大性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欠缺不實登載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且此不實登載具有重大性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提供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則至多祇能依其所為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要無評價為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餘地。

⑵被告子○○為獲取桑緹亞公司給付之發票金額之3%對價,與卯○○、陳素鑾、癸○○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列各稅期內(即附表一編號1、2至4、5至9、10至19、20至24、25至37、38至47、48至54、55、56至61),及附表十編號1至8所列稅期內,接續開立如附表一、十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統一發票予桑緹亞公司,充當桑緹亞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詳如附表一、十所示),已詳述於前。被告子○○固有提供上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桑緹亞公司作為進貨(進項)收據之用,然被告子○○就其提供之上開不實統一票,在桑緹亞公司申報公告之不實登載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所佔比例為何?而且此不實登載是否具有重大性?被告子○○與被告甲○○、寅○○、戊○○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至被告子○○對此不實登載是否具有重大性之認識與意欲,檢察官俱未舉證證明,依上說明,自難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⑶被告丁○獲取桑緹亞公司給付之發票金額之3%對價,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上開附表七所列各稅期內(即附表七編號1至4、5至6);上開附表八所列各稅期內(即附表八編號1至2、3至4、5、6至8、9至11);上開附表十一編號1至11所列稅期內;上開附表九所列各稅期內(即附表九編號1、2至7、8至10、11),接續開立如附表

七、八、十一、九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瑀皇公司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充當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詳如附表

七、八、十一、九所示),亦已詳述於前。被告丁○固有提供上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作為進貨(進項)收據之用,然被告丁○就其提供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在被告甲○○、寅○○、戊○○之循環交易中(詳如附表丙所示),被告丁○與被告甲○○、寅○○、戊○○、子○○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至在桑緹亞公司申報公告之不實登載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所佔比例為何?而且此不實登載是否具有重大性?被告丁○與被告甲○○、寅○○、戊○○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至被告丁○對桑緹亞公司以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作為銷貨(銷項)之不實登載是否具有重大性之認識與意欲,檢察官俱未舉證證明,依上說明,自難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⒉附表十五、十六所示部分:

⑴富如雨公司向桑緹亞公司訂購附表十五所示商品後,銷售予青葉科技有限公司之情,有青葉公司所開立,日期為103年5月3日、含稅銷售額633萬9,191元之發票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07頁),而青葉公司嗣於103年12月24日匯款633萬9,191元至富如雨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富如雨開立予青葉公司發票檢附之明細與附表十五發票檢附之明細品項數量均相同之節,亦有匯款及發票明細附卷可佐(調查卷一第18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05、109頁),從而,非以銷售化妝品為業之青葉公司採購如上所述大量化妝品固與常情相違,惟青葉公司並非本案涉案公司,則被告丁○辯稱附表十五銷售商品與本案無關云云,應堪採信。

⑵此外,對照桑緹亞公司對瑀皇公司銷貨明細表銷售金額確認相對應之瑀皇公司發票號碼,並就銷貨明細表上銷售數量與瑀皇公司開立予百露緹公司發票所檢附商品明細數量互相勾稽核對結果(他510號卷第39頁):附表十六無法與起訴書附表九瑀皇公司開立予百露緹公司發票所代表之品項及數量相對應,即此部分於瑀皇公司採購後有銷售予第三人之可能性,是以,被告丁○辯稱附表十六與本案無關云云,尚非無據。

⒊綜上,上開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子○○、丁○就此部分均應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寅○○、戊○○、子○○、丁○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甲○○、寅○○、戊○○3人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原審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且未依各次申報公告之次數,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子○○、丁○2人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審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所有(詳如後述),自應命其等參與訴訟,並宣告沒收,原判決卻於被告子○○、丁○所犯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二、被告甲○○、寅○○、戊○○、子○○、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寅○○、戊○○、子○○、丁○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甲○○為桑緹亞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寅○○為桑緹亞公司總管理處資深副總經理,負責公司各項總務、行政庶務,被告戊○○為桑緹亞公司專案開發事業處資深副總經理,負責執行公司產銷計畫及工廠全盤作業,被告子○○為百露緹公司負責人、安露緹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被告丁○為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應明瞭應如實登載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被告甲○○、寅○○、戊○○為本案不實交易之動機及目的,係因所經營之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與原名旭能公司之桑緹亞公司合併後,因面臨該公司太陽能業務營收停頓虧損之窘境,始為本案以循環交易方式製造營收紀錄,獲取票貼籌得短期周轉金,以維持公司繼續營運竟為了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業額,以期獲得貸款資金,而以前開方式為不實交易,在櫃買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為不實之申報公告,影響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被告子○○、丁○則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填製相關不實之會計憑證,其等參與前開不實交易之動機、目的、行為時間、次數、虛增之公司營業收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數量及金額等情,兼衡被告甲○○、寅○○、戊○○、子○○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丁○則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勇於認錯,犯後態度良好,暨甲○○、寅○○、戊○○、丁○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中國江蘇桑緹亞公司總經理、已婚、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及80多歲的癌末父親及80多歲母親需照料,目前收入維持家庭開銷,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寅○○自陳專科畢業,已婚,尚有3名子女及80多歲的癌末公公及80多歲婆婆需照料,公司已經結束營業,目前沒有工作,處於半退休狀態,經濟狀況沒有很好;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及父母需照料,從事化粧品公司業務,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子○○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尚有1名稚女及殘障母親需照料,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丁○現為博士候選人,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為保健食品的業務,經濟狀況正常,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態(本院493號卷七第73至75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6項所示之刑,被告子○○、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判決此部分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被告甲○○、寅○○、戊○○所犯如附表丁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申報公告犯行,被告子○○、丁○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各次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均為侵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其等各次參與的情節、參與的犯罪次數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4、5、6項所示,被告子○○、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丁○宣告緩刑之理由: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併緩刑3年之宣告,顯已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丁○於行為時僅32至33歲間,創業年紀尚輕,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繳納原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30萬元,顯見被告丁○為本件犯行時,一時貪念,致觸法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除本件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丁○上開虛偽交易行為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甚多,犯罪所生影響非微,為使其知所警惕,本院認有必要按其社會身分地位及本案參與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桑緹亞公司跟個別廠商往來有金額上限,我也希望有多一點廠商能幫忙,比較容易取得客票,因此去與丁○洽談,他們配合,從中賺取貿易商的利潤,至於利潤則依案件不同,給予3%至10%的價差利潤(偵30550號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於偵查時供稱:具體數字我不清楚,但我跟他們聯繫是說會留貿易商的利潤給他們,價差都是2%-3%等語(核交卷第130頁反面)。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問:戊○○請你進行前述安排好的交易,你們公司可以賺的利潤為多少?)毛利大約是2-3%」等語(偵30550號卷一第85至92頁)。對照被告甲○○、丁○前開所述,關於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富如雨公司、瑀皇公司、羅威氏公司取得利潤乙節,均核屬相符,而不法所得為統一發票金的3%計算,為其等供述之重疊點,故不法所得為統一發票金的3%之事實,堪以認定。且上開不法所得均係由百露緹公司、安露緹公司、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取得,並非被告子○○、丁○個人取得一情,亦經被告子○○、丁○供述在卷(本院493號卷七第69頁),則取其等所述相符之利潤即3%計算之,百露緹公司因而獲取共計402萬4494元(元以下均不計入),安露緹公司因而獲取共計80萬2629元,富如雨公司因而獲取共計58萬5127元(元以下均不計入),羅威氏公司因而獲取共計219萬8985元(附表八+附表十一之合計),瑀皇公司因而獲取共計110萬1064元之不法所得。又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共繳交犯罪所得部分沒收共130萬元,有本院收據附卷足憑(本院493號卷七第91至92頁),上開金額平均分擔在該3家公司(即每家公司43萬3333元,剩餘1元則歸入犯罪所得最高之羅威氏公司),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08所示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五第412頁);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09所示手機為被告寅○○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亦據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五第12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經核閱本案卷證,則查無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甲○○、寅○○、戊○○、子○○、丁○,經核閱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罪行為,有收受、獲取任何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的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樓之十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藝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應允甲○○之要約而安排十藝公司配合桑緹亞公司從事虛假交易,以虛進虛銷之方式,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收,並由桑緹亞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將前開不實交易之資料登載於財務報告及相關傳票,其詳情為:由甲○○指示戊○○每月以電子郵件通知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前後任會計陳素鑾、卯○○、癸○○當月需開立予桑緹亞公司統一發票之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由百露緹公司及安露緹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一及附表十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桑緹亞公司臺中分公司依照前開發票內容,復開立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十藝公司,再由十藝公司依甲○○指示開立對應如附表六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以此方式完成三方營業人間之循環交易(詳如附表丙所示),並因此虛增桑緹亞公司營業收入,製造桑緹亞公司業績大幅成長假象。因認被告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寅○○、戊○○、卯○○、陳素鑾、癸○○等人之證述,及附表二、六、十四所示之統一發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收受桑緹亞公司開立之附表二、十四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貨(進項),開立附表六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百露緹公司作為銷貨(銷項)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甲○○介紹百露緹公司給我,由我賣化妝品半成品給百露緹公司,我則向最大供應商即桑緹亞公司下單,並由桑緹亞公司直接出貨給百露緹公司,交易過程中,百露緹公司有回簽收據表示數量、重量、品名無誤,扣押物回簽單可以證明有物流往來。第三方物流方式得以減省倉儲及物流成本,為實務交易之常態,我經確認簽收單無誤,百露緹公司驗收貨品後亦已支付款項且回傳銷貨單予十藝公司,可認定交易已完成,我並不知、也未能知悉桑緹亞公司與百露緹公司間之有回賣之虛偽交易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甲○○、戊○○、卯○○、子○○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虛偽交易是用同一批貨在循環,金流也是我出的;十藝公司開立給百露緹公司之統一發票中關於貨品之品項、數量、價格是由我指定;循環交易模式係由百露緹公司向十藝公司下訂單後,會由十藝公司再向桑緹亞公司訂貨,並由桑緹亞公司直接出貨給百露緹公司(原審卷三第69至72頁);我有向被告乙○○及丁○等人說明,(交易模式)是先由百露緹公司賣(即出貨)給桑緹亞公司,我拜託被告乙○○幫忙時,有跟被告乙○○說,(循環交易)是要幫百露緹公司增加營收,好以此向銀行貸款(原審卷一第257頁反面、258 頁反面,卷三第71、78至79頁);正常交易模式為十藝公司、瑀皇公司、羅威氏公司、富如雨公司向桑緹亞公司下訂單後,由桑緹亞公司出貨給此些公司,百露緹公司沒有向前開公司下訂單之必要等語(原審卷三第77至78頁)。

⒉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假交易模式係由被告甲○○指示我執行,被告甲○○有請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再將產品賣給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84至85頁)。

⒊證人子○○於原審證稱:附表一及附表十所示統一發票均未有實際交易,本案假交易模式為百露緹公司出貨給桑緹亞公司,桑緹亞公司再賣給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其後再由此些公司回售給百露緹公司;十藝公司僅為銷售單位,並非工廠或原料廠商,所以非百露緹公司上游廠商,百露緹公司不會向十藝公司進貨,當時是配合被告甲○○指示,所以收取十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開支票給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交給十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金流的部分桑緹亞公司即被告寅○○會處理,貨的部分是被告戊○○處理,附表六、七、八、九、十一關於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與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間均沒有實際交易,僅有帳面數字(原審卷二第152至165頁);十藝公司僅為銷售單位,並非工廠或原料廠商,所以非百露緹公司上游廠商,百露緹公司不會向十藝公司進貨等語(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⒋證人卯○○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下半年開始在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擔任財務、總務與打雜工作,有收過十藝公司寄交之銷貨單及發票,印象中有一兩次接過十藝公司或桑緹亞公司電話要將銷貨單蓋章後傳回去;正常採購流程為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傳採購單給供應商,然後由供應商出貨給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會傳訂單或採購單給供應商,供應商收到款項或出貨完畢後會蓋章回傳,有些供應商則是出貨時會附出貨單,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收到貨物確認無誤後才會付款;本案因為是假交易,所以過程中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從未收到自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出貨之產品;我曾依照被告戊○○指示開立支票給十藝公司,但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與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自己是工廠,自己有配方,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他們都不是原料供應商,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不需要用到上開公司的原料及配方,不會向他們進貨,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從未發或傳真採購單或訂購確認書給十藝公司,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絕對沒有向十藝公司下單過(原審卷二第166至173頁);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自己是工廠,自己有配方,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十藝公司他們都不是原料供應商,百露緹及安露緹公司不需要用到上開公司之原料及配方,不會向他們進貨等語(原審卷二第170頁反面)。

⒌雖然依證人甲○○、戊○○、子○○、卯○○前開證述,本案金流及物流均由被告甲○○安排,然證人甲○○等4人為本案之共同被告,依上說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以證明被告乙○○之犯行,先予敘明。

㈡關於桑緹亞公司與十藝公司、十藝公司與百露緹公司間交易之金流:

⒈十藝公司與桑緹亞公司、十藝公司與百露緹公司間之交易,十藝公司有實際給付貨款予桑緹亞公司,亦有實際收受來自於百露緹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且桑緹亞公司支付貨款予十藝公司之時間點,均早於十藝公司支付貨款予百露緹公司等情(詳見附表庚、本院493號卷二第369至371頁),有上開統一發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493號卷二第28至367頁)。再觀諸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十藝公司支付予桑緹亞公司之款項,以及收受百露緹公司之款項,均係出自十藝公司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亦無證據足認十藝公司支付予桑緹亞公司,或百露緹公司支付予十藝公司之款項,係由被告甲○○所支付。故十藝公司有實際給付貨款予桑緹亞公司,亦有實際收受來自於百露緹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證人戊○○於警詢時供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I-3資料1冊,提示資料中標題『5月』、『6月』、『7月』、『8月』、『9月』之表格資料,是由何人製作?為何製作?)這個也是甲○○指示我製作的,主要目的是安排匯款的細節,由桑緹亞公司去準備所需資金,去沖銷前述循環假交易所產生的貨款。」等語(調查卷一第4頁背面)。而觀之上開提示予被告戊○○之扣押物編號I-3資料(調查卷一第15至17頁),此一資料總結僅記載「匯款百露緹」→「百露緹匯款給瑀皇/富如雨/羅威氏」→「瑀皇/富如雨/羅威氏匯款給桑緹亞」→「桑緹亞匯款給百露緹」,均未提及十藝公司。準此,倘若十藝公司、百露緹公司之金流為被告甲○○所安排,則以金額合計高達5303萬餘元,被告甲○○、寅○○、戊○○等人豈有無任何留存紀錄之理?更何況本案未扣得被告甲○○與十藝公司有關之金流資料,故上開證人甲○○等人證述,由被告甲○○安排金流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關於桑緹亞公司與十藝公司、十藝公司與百露緹公司間交易之物流:

⒈十藝公司向桑緹亞公司訂貨後,曾出具訂購合約書予十藝公司,有桑緹亞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即附表庚編號13至17所示之交易合約)附卷足憑(本院493號卷二第411至423頁;另桑緹亞公司代十藝公司出貨給百露緹公司時,曾開立銷貨單予十藝公司(即附表庚編號8至11、13至17所示之交易銷貨單),此有桑緹亞公司開立之銷貨單可稽(本院493號卷二第425至443頁);又十藝公司與百露緹公司間之交易,十藝公司曾開立銷貨單予百露緹公司(即附表庚編號1至3、5至13、16所示之交易銷貨單),有該銷貨單足憑(本院493號卷二第445至477頁)。

⒉百露緹公司收到十藝公司上開開立之銷貨單時,亦會在銷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位上蓋章,並回傳予十藝公司,以確認交易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卯○○於警詢中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B-8-6,扣押物名稱:訂購單,該份資料第1頁十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OEM銷貨單是否即為你前述『會寄送該公司的銷貨單過來給我們在客戶簽收欄位蓋章後留存影本,以郵寄或傳真方式將正本回傳給該公司,作為交易之證明』之文件?)是的,該份資料就是十藝公司寄過來的,十藝公司是做得比較仔細的,與我們的每一筆交易她們都會寄送銷貨單給我們留存並回傳,但我們公司不是每一筆都會回傳。其他公司大部分只有寄發票過來,沒有像十藝公司每筆寄送發票及銷貨單」等語(偵30550號卷第132頁背面);復於原審證述:「(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會蓋章傳回去嗎?)可是我的印象中只蓋過一、兩次。」等語(原審卷二第166頁背面)。

⒊關之上開訂購合約書、銷貨單,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若被告乙○○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開立不實統一票,何以會有上開訂購合約書、銷貨單?而此一情節實與一般虛假交易不同。至於被告乙○○雖未能提出十藝公司、桑緹亞公司、百露緹公司上開交易之全部訂購合約書、銷貨單,然此係因本案時間久遠,被告乙○○或十藝公司未能保存完整之單據,亦與常情相符,尚難據此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㈣另十藝公司出具之發票上登載商品並非單一,乃複數品項開立同一發票,則就單一發票全部商品即每批次假交易整體而言,十藝公司均獲有價差利益(詳見附件一所示),有扣案之發票原本、發票比對結果可考(原審卷四第167、169 頁),觀之十藝公司於上開交易中獲有利益,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

㈤本案未扣得被告甲○○指示被告乙○○為虛假交易之資料:

⒈被告戊○○提出陳稱其(依甲○○之指示以電子郵件)通知其他公司配合當月假交易之相關資訊之電子郵件,此揭電子郵件述及之內容係「富如雨公司」「瑀皇公司」「羅威氏公司」「百露緹公司」,完全沒有涉及「十藝公司」(本院493號卷四第37至51頁),其餘在卷附資料並無其他電郵顯示戊○○有通知十藝公司為假交易之相關資訊。

⒉被告戊○○遭扣押之「依甲○○指示的內容、數量、金額製作,以安排假交易」之資料冊,沒有與十藝公司有關之內容(本院493號卷四第53至59頁)。

⒊被告戊○○遭扣押之「依甲○○指示,安排匯款細節,以沖銷假交易之貨款」之資料冊,沒有與十藝公司有關之內容(本院493號卷四第61至71頁)。

㈥證人壬○○(原名陳素鑾)、癸○○、丁○、甲○○於本院證述,不足為被告乙○○不利認定,分述如下:

⒈證人壬○○證稱:「(問:當初百露緹公司為什麼會向十藝公司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六所示的這些商品呢?) 不瞭解。」「(問:妳說的不解是因為時間太久妳沒有記憶,還是什麼原因呢?) 不知道,不瞭解。」「(問:剛剛妳講說百露緹公司在102年到104年間有自己的工廠,有自己的工廠也會跟廠商訂購原料嗎?就妳的印象) 因為我沒有在管這個部分。」「(問:剛才有提到,妳在調查局有提到說百露緹公司跟十藝公司有生意往來,十藝公司出貨之後會有銷貨單寄給百露緹公司,妳印象中有看過銷貨單嗎?) 沒有注意。」「(問:就妳的印象中百露緹公司有沒有人把銷貨單回簽給十藝公司?) 這個部分我不清楚。」「(問:銷貨單妳沒有看過,但是因為妳是會計,公司的貨款的付款是妳經手的嗎?) 不是我經手。」「(問:就妳的印象中,百露緹公司曾經就貨品的訂購付款給十藝公司嗎?) 搞不清楚,你這樣講我現在真的搞不清楚。」等語(本院493號卷六第22、24頁)。準此,證人壬○○對於百露緹公司向十藝公司採購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商品之原因,並不清楚,且其並未掌管百露緹公司採購原物料,對於與百露緹公司與十藝公司間之訂購、付款、銷貨單往來,均未經手,則證人壬○○之調查筆錄、偵查供述,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⒉證人癸○○雖證稱:「(問:你剛才有講過百露緹公司是屬於化妝品原料的一個工廠,在當初你們要訂購化妝品原料有向十藝公司來訂貨嗎?就你的印象。) 其實我是沒什麼印象,應該是沒有,我沒有印象了。」「(問:你在擔任廠長的期間,十藝公司並沒有直接派人送貨到百露緹公司?) 沒有。」「(問:你也沒有印象十藝公司到底是賣了什麼樣的原料到百露緹公司用來生產?)沒什麼印象。」云云(本院493號卷六第27至29頁)云云。然證人癸○○亦證稱:「(問:剛才提示第一審判決附表六,從形式上來看十藝公司在102年8月到104年7月有銷貨給百露緹公司,你是否有印象這些交易的貨款,百露緹公司是怎麼支付給十藝公司的?)這些我都沒有經手,就是它們款項的問題不會到我這邊。」「(問:你剛才有提到說,對於十藝公司、瑀皇公司、羅威氏公司,你都是在104年7月、8月間聽卯○○講的,事實上你之前沒有聽過這些廠商,所以百露緹公司跟十藝公司的訂單你沒有經手過是嗎?) 沒有。」「(問:你沒有經手過十藝公司的訂單,你剛才又回答說你沒有看到十藝公司有送貨來,你沒有經手訂單,你怎麼會知道他們有沒有送貨?) 應該是說,以我最常訂的原料,以我這個部分,我們比較常訂的就是,其實做化妝品這塊好幾間原料商,會訂的大概就那幾間,主要你說跟桑緹亞公司的關係又是另外一塊,就是說因為桑緹亞公司我們有時候也會出貨給它,有時候會幫它訂料,我主要訂的化妝品原料都是我們化妝品業會比較常訂的這一些,因為十藝公司這間是我比較少聽過的,所以我就比較沒印象。」等語(本院493號卷六第30、31、32頁),足認證人癸○○係因為十藝公司並非百露緹公司之主要原料供應商,故對於十藝公司比較沒有印象,且未經手與十藝公司之訂單,故不清楚百露緹公司與十藝公司之貨款往來情形,則其證述:並無印象百露緹公司有向十藝公司採購原料、十藝公司未送貨至百露緹公司云云,應是出於臆測之詞,洵無足採,更何況證人癸○○亦為本案之共同被告,依上說明,亦須有補強證據,始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癸○○另證稱:「(問:在你們的化妝品業界,所謂的第三方物流,也就是說譬如說你跟十藝公司訂貨,但十藝公司剛好有產品在桑緹亞公司,所以它就請桑緹亞公司直接送給你,不是十藝公司送給你,這樣子叫第三方物流的情況,是發生過嗎?)就看桑緹亞公司是用什麼名字,如果桑緹亞公司是用它自己公司的名字,我們收到就是出貨的抬頭就是寫桑緹亞公司。」「(問:我剛才講的就是第三方物流,就是請別人幫你送的這件事,在化妝品業是存在嗎?) 其實不管哪個行業,應該算滿常有的。」「(問:就你的經驗,廠商送貨過來之後,會請你們簽收表示有收到,你們會在沒有收到貨的情況下簽回說你有收到嗎?) 其實簽貨單這個就不一定,因為有一些貨運,就是比較熟之類的,可能會稍微補簽之類的,不一定不一定。」「(問:補簽就是有收到才簽,有沒有可能就是沒收到,然後還是簽了,會嗎?)正常是我的話,應該是不太會。」「(問:同樣的如果訂貨要付款,你剛剛講廠商會來請款,然後你就會跟你叔叔講就把錢付掉,那麼正常的情況下,沒有收到貨會付款給人家嗎?) 正常是不會,因為就沒收到貨。」等語(本院493號卷六第32、33頁)。足認第三方物流於化粧業界,甚至於各行各業,乃常見之交易模式,則十藝公司委由桑緹亞公司出貨予百露緹公司,為正常之交易模式,且百露緹公司於簽貨單簽收、付款,係因確實收到貨物才會簽收、付款。故被告乙○○見百露緹公司有於簽貨單簽收,並且付款,此為三方物流為正常交易之常態。

⒋證人丁○證稱:「(問:我是要跟妳確認102年到104年間,妳們沒有跟十藝公司交易,妳也不認識乙○○對吧?) 102年、103年我還不認識她,104年我真的還不確定。」「(問:所以同樣的,妳也不會知道102年到104年間,十藝公司跟百露緹公司怎麼交易,妳應該也不會知道?) 我不會知道,但是我確實聽戊○○講過。」「(問:妳剛才說戊○○告訴妳有一些公司要做業績,妳剛有提到十藝公司也是,這個部分是戊○○告訴妳的,還是妳有跟乙○○就這件事有討論過?) 首先,那時候我還不認識乙○○,所以我沒有辦法跟她討論,我所得知的訊息都是戊○○告訴我的。」等語(本院493號卷六第43、44頁)。由此可見,證人丁○供稱:戊○○告知十藝公司係配合桑緹亞公司交易之其中一家公司云云,係聽聞自戊○○之傳述,並非其親見親聞,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乙○○有虛偽交易之行為。

⒌證人丁○另證稱:「(問:…這裡妳陳述說,付款的部分也是桑緹亞公司跟百露緹公司談好,百露緹公司會在訂單上寫好時間匯到我們的帳戶,我們也依訂單上的時間再匯到桑緹亞公司,請問這兩段,百露緹公司匯給妳們公司以及妳們公司匯到桑緹亞公司,這兩個的匯款都是確實有?) 確實有…」「(問:妳講的這個「我們公司」是指哪個公司?) 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或是羅威氏公司。」「(問:是不是時間上,就是如妳的陳述,百露緹公司先匯給妳們公司,妳們再匯到桑緹亞公司?) 這個不一定,有的時候是我們先匯給桑緹亞公司才收到百露緹公司的貨款,但是比較多是百露緹公司先匯給我們,我們再匯給桑緹亞公司。」等語(本院493號卷六第44、45頁)。準此,丁○所經營之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與百露緹公司、桑緹亞公司間之金流模式,係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先取得百露緹公司之貨款後,再匯款予桑緹亞公司,故瑀皇公司、富如雨公司、羅威氏公司,免去先支出貨款之資金壓力,且無須承擔百露緹公司不付款或積欠貨款之風險。而十藝公司事先匯款予桑緹亞公司,待桑緹亞公司出貨後,十藝公司再匯款予百露緹公司,已詳述於前,故倘若被告乙○○知悉與百露緹公司、桑緹亞公司間之往來為虛偽交易,必於收受百露緹公司匯款後,始會匯款予桑緹亞公司,以避免款項無法收回。然十藝公司卻係先給付貨款予桑緹亞公司,之後才收受百露緹公司貨款,此更足以證明被告乙○○係進行三方交易。

⒍證人甲○○證稱:「(問:所以綜合剛才你的回答,你在一審中證稱乙○○不知道這是虛偽交易,因為你沒有告訴她,她也不知道貨會是循環交易,這個部分你剛剛講的都是實在的嗎?) 實在的。」「(問:可是在一審受命法官有問你一個問題說,當時百露緹公司賣給桑緹亞公司這件事,有跟十藝公司、瑀皇公司、羅威氏公司、富如雨公司它們說明嗎,你又回答對,那這個部分跟你剛才講說,事實上你是沒有跟十藝公司說明是有矛盾的,你可以說明一下?) 因為當時桑緹亞公司還有百露緹公司,我們是需要有一些,像桑緹亞公司這邊我是需要有一些支票來跟民間做借貸、來取得資金、來做運轉公司,百露緹公司它是需要有營業額來跟銀行申請融資,所以當時事實上比較多的這些內容是我們讓癸○○、子○○,他們來安排我們往後面的,因為貨我們放在新竹的百露緹公司,由他們來負責製造、發貨,不管是發貨給十藝公司或者是瑀皇公司各自有交易,我們這邊拿到的是支票,百露緹公司是拿到營業額,它們可以跟銀行申請融資,過程是這樣,並沒有我們正兒八經的把每個人,我告知你這件事情怎麼做,都沒有這麼做的,唯一內容應該比較清楚整個過程,裡面就是我個人還有子○○,我們倆個最知道這整個內容,其他人都是配合這個事情的推進。」「(問:所以你剛才解釋的是,你做這件事的背後的原因跟各公司的需求,但是我剛才要跟你確認的是,確實你沒有告訴乙○○,這個是一個虛偽交易、循環交易,你在回答受命法官說你有告訴十藝公司由百露緹公司賣給桑緹亞公司的這件事,你的回答那時候應該是回答錯的,是嗎?) 那有可能是錯的。」「(問:剛才檢察官說你有先幫這些公司找好交易對象,由你這邊去出貨,那究竟有沒有出,這件事乙○○知道嗎?就你告訴她說你會安排,由你第三方物流出貨,對不對?你可能有出,你可能沒出,但這件事你會告訴乙○○嗎?) 不會。」等語(本院493號卷六第48、49、50頁);再觀諸被告甲○○於警詢供述:「我當時不想讓乙○○知道我們在作假交易」等語(30550號卷一第27頁反面),及其於原審陳述:「(所以你沒有跟乙○○講這個是虛假交易是嗎?)沒有講」等語(原審卷三第80頁)。準此,顯見證人甲○○前後證述不一,其為被告乙○○不利之證述部分是否屬實,已值啟疑。

㈦復參以卯○○於偵查中證稱:寅○○有向其借用百露緹公司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安露緹公司台灣中小企銀之存證印章,要做為資金之金流使用等語(偵30550號卷第148頁反面)。如果被告乙○○經營之十藝公司與桑緹亞公司、百露緹公司為虛偽交易,則應會收到寅○○借用百露緹公司開立於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安露緹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匯款。但百露緹公司均係以其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進行匯款,並無任何一筆貨款係來自於華銀銀行等6家分行、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詳見附表庚所示),由此更可以證明十藝公司與百露緹公司之交易,並非虛偽交易。

㈧綜上,本案十藝公司付款予與桑緹亞公司之款項,及百露緹公司再付款予十藝公司之金流,確實存在,且十藝公司付款予與桑緹亞公司之款項,早於百露緹公司再付款予十藝公司之款項;另十藝公司、桑緹亞公司、百露緹公司間之三方物流亦確實存在;再者,第三方物流為現今各行各業常見之交易模式,並非本案之獨特作法,故被告乙○○辯稱此為三方交易等語,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於同案被告甲○○等人不利被告乙○○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其證述屬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㈨附表十四部分:經比對被告乙○○提出之十藝公司進銷貨比較表及起訴書附表二桑緹亞公司開立予十藝公司之發票,以及附表十四所示十藝公司開立予百露緹公司發票中之品項及數量結果,附表十四無法與起訴書附表六品項及數量互為勾稽,有前開表格及發票附卷可考(原審卷四第167、169頁、發票原本置於證物箱),故十藝公司仍有自桑緹亞公司進貨後銷售予第三人之可能,依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與本案無關云云,即屬可採。此外,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與編號67發票號碼均為AQ00000000、銷售額均為3,241,500顯為同一發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應認被告乙○○犯罪均不能證明。原審為有罪之諭知,另就附表十四部分,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為被告乙○○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而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第455條之28,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 條之 1 及前條規
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甲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申報進貨(進項)金額及比例】
編號 申報年度 申報進項總額及出處 (金額單位:新台幣/千元) 百露緹、安露緹公司銷項總額(金額單位:新台幣) 金額比例 出處 (原判決附表) 1 10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102年度下半年) 102年度全年:000000 000年度上半年:000000 000年度下半年: 000000-000000=245742 (本院財務報表卷第9、50頁) 百露緹公司: 2444萬6,851元 9.9% 附表一: 百露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項憑證 附表十: 安露緹股份有限公司銷項憑證 2 103年1月1日至6月30日 (103年度上半年) 103年度上半年:271788 (本院財務報表卷第103頁) 百露緹公司: 6647萬9,385元 24.4%  3 1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103年度下半年) 103年度全年:000000 000年度上半年:000000 000年度下半年: 000000-000000=428388 (本院財務報表卷第103、134頁) 百露緹公司: 4168萬0,430元 9.7%  4 104年1月1日至6月30日 (104年度上半年) 104年度上半年:209771 (本院財務報表卷第189頁) 百露緹公司: 154萬3,150元 0.7%     安露緹公司: 2675萬4,300元 12.7%  備註 申報進項總額之計算公式是依證人己○○(即財務報表製作之會計師)於本院112年4月6日審理筆錄稱:以營業成本減掉期末加期初(即存貨成本)計算得出(本院卷第350至351頁),因存貨成本只能大致推估,為被告最有利之計算,則不扣除存貨成本,提高分母基數以為審酌。     
附表乙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申報銷貨(銷項)金額及比例】
編號 申報年度 申報總額及出處 (金額單位:新台幣/千元) 銷售至富如雨、羅威氏、瑀皇公司之總額(金額單位:新台幣) 金額比例 出處 (原判決附表) 1 103年1月1日至6月30日 (103上半年) 466582千元 (本院財務報表卷第119頁) 瑀皇公司: 2007萬3,000元 4.3% 附表三: 富如雨公司 附表四: 羅威氏公司 附表五: 瑀皇公司    富如雨公司: 1234萬9,250元 2.6%     總額: 3242萬2,250元 6.9%  2 1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103下半年) 929979(103全年)-466582(103上半年)= 463397千元 (本院財務報表卷第119、168頁) 富如雨公司: 698萬1,900元 1.5%     羅威氏公司: 2366萬2,791元 5.1%     瑀皇公司: 1550萬3,200元 3.3%     總額: 4614萬7,891元 9.9%  3 104年1月1日至6月30日 (104上半年) 215962千元 (本院財務報表卷第208頁) 羅威氏公司: 3930萬3,640元 16.8%     總額: 3930萬3,640元 16.8%  備註 各公司之金額比例均計算至小數點後第1位,採無條件捨去法,故以總額金額部分除以申報總額有0.01%之落差,附此敘明。     
附表丙:檢察官起訴桑緹亞公司等公司循環交易示意圖(但十  
        藝公司部分,經本院認定非在此循環交易內)
附表丁(即被告甲○○、寅○○、戊○○):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102年度下半年季報不實申報公告(詳見附表甲編號1所示) 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申報公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08所示之物沒收。  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ㄧ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申報公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09所示之物沒收。  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ㄧ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申報公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103年度上半年季報不實申報公告(詳見附表甲編號2、附表乙編號1所示) 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申報公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08所示之物沒收。  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ㄧ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申報公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09所示之物沒收。  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ㄧ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申報公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103年度下半年季報不實申報公告(詳見附表甲編號3、附表乙編號2所示) 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申報公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08所示之物沒收。  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ㄧ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申報公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09所示之物沒收。  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ㄧ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申報公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104年度上半年季報不實申報公告(詳見附表甲編號4、附表乙編號3所示) 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申報公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08所示之物沒收。  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ㄧ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申報公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09所示之物沒收。  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ㄧ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實申報公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戊(即被告子○○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 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部分 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示部分 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部分 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5至37所示部分 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附表一編號38至47所示部分 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附表一編號48至54所示部分 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5所示部分 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附表一編號56至61所示部分 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附表十編號1至8所示部分 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己(即被告丁○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附表九編號1所示部分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附表七編號1至4、附表九2至7所示部分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附表七編號5至6、附表八編號1至2、附表九編號8至10所示部分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附表八編號3至4、附表九編號11所示部分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附表八編號5所示部分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附表八編號6至8所示部分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附表八編號9至11、附表十一編號1至11所示部分 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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