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侑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銓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97、499、56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5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99號、109年度偵字第30575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侑晟及陳建銓有罪部分,均撤銷。 徐侑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建銓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徐侑晟明知中國大陸籍人士林木森(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及中國大陸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會同真實姓年籍不詳、綽號「美國仔」之成年人,將林木森、「阿虎」接機入境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木森、「阿虎」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徐侑晟擔任取得人頭帳戶、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嗣(108年12月8日晚間9時36分前某時)徐侑晟徵詢陳建銓之意願後, 陳建銓亦明知徐侑晟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其提供自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建銓中信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室友王彗融借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彗融中信銀行帳戶),以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使用,並依徐侑晟之通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二、徐侑晟、陳建銓即與林木森、「阿虎」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張裕聖、陳鵬宇、楊少騰、鄭智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陳建銓中信銀行帳戶或王彗融中信銀行帳戶。嗣徐侑晟再通知王彗融、陳建銓,王彗融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陳建銓中信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交給陳建銓,陳建銓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匯入或由王彗融轉帳至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款項,再連同向王彗融取得之現金交給徐侑晟,由徐侑晟悉數交予林木森或綽號「阿虎」之男子,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張裕聖、陳鵬宇、楊少騰、鄭智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徐侑晟所涉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 ,未在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 三、案經: ㈠張裕聖及陳鵬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楊少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㈢鄭智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侑晟雖坦承向被告陳建銓借取被告陳建銓、王彗融等人帳戶,並自被告陳建銓取得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予林木森、「阿虎」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林木森、「阿虎」說是台灣朋友要還款,沒有匯款帳戶,我才幫林木森、「阿虎」等人借取帳戶並收款,我不知道林木森等人在做詐騙云云。另訊據被告陳建銓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徐侑晟說有朋友要匯款進來,向我借帳戶,且因為我自己帳戶提領額度已滿,才又向王彗融借用帳戶,我想說徐侑晟是朋友,沒想這麼多,才提供自己帳戶及王彗融帳戶給徐侑晟作匯款使用,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給徐侑晟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建銓向王彗融借得前開王彗融中信銀行帳戶,連同其自己名義之中信銀行帳戶,透過向其借用帳戶之被告徐侑晟,交給林木森使用;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裕聖、陳鵬宇、楊少騰、鄭智瑋於附表所示時、地,因遭附表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陳建銓中信銀行帳戶或王彗融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徐侑晟即通知被告陳建銓領取款項(告訴人匯款、王彗融轉帳及提領現金、被告陳建銓提領現金之情形,均如附表所示),並自被告陳建銓處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再交付予林木森、「阿虎」等情,為被告徐侑晟所不否認,並據被告陳建銓供述屬實(見偵19275卷 第71頁、第79至81頁、第379頁),核與告訴人張裕聖、楊 少騰、鄭智瑋於警詢時指證(見偵19275卷第123至127頁、 第287至299頁、偵23806卷一第39至47頁)、告訴人陳鵬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見偵19725卷第261至263頁、第377至38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8730號函暨檢附王彗融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裕聖提出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鵬宇提出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偵19275卷第27至57頁、第129至135頁、第135至185頁、第265頁、第265至275頁)、告訴人楊少騰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MetaTrader5」客服 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暱稱「Julia」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屏東警卷第34頁、第57至68頁、第69 至77頁)、陳建銓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806卷一第289至304頁)、告訴人鄭智瑋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智瑋與julia之對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MetaTra der5之對話〉(見偵23806卷二第93頁、第115至163頁、第16 5至187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見上開被告陳建銓中信銀行帳戶及王彗融中信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張裕聖、陳鵬宇、楊少騰、鄭智瑋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陳建銓復依被告徐侑晟之通知,將其提領及王彗融提領交付之現金交給被告徐侑晟,被告徐侑晟再交予林木森、「阿虎」。 ㈡被告徐侑晟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林木森係於108年12月6日入境來台,並於108年12月13日出境 ,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19275卷第121頁),而被告徐侑晟係於108年12月6日,跟隨綽號「美國仔」之陳國豪到桃園機場去接機時認識林木森,嗣並認識「阿虎」等情,業據被告徐侑晟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陳國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被告徐侑晟與林木森間原無任何交情,欠缺信任基礎,應無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林木森使用之必要。而其在與林木森等認識不深,不知林木森等人背景身分、從事工作內容等情形下,即依林木森、「阿虎」等人之指示,對外借取可供收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使用,已見被告徐侑晟與林木森等人顯然存有對外借取帳戶以從事詐欺等非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徐侑晟豈可能對外借用帳戶交付給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林木森使用。 ⒉被告陳建銓提供其自己與王彗融之中信銀行帳戶,由徐侑晟轉由林木森等人使用,被告陳建銓並將其與王彗融提領之現金交予被告徐侑晟,被告徐侑晟再交付林木森、「阿虎」等情,業據被告徐侑晟、陳建銓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述屬實:①被告徐侑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木森跟我借帳戶,他說他們來台灣,能帶的現金沒辦法那麼多,問我說帳戶可否先借他用,他說他朋友要還他錢,要拿錢給他,他就是跟我說他們現金不太夠,12月7日在海派酒店時,林木森跟 「阿虎」都在,我打電話給陳建銓,陳建銓有過來,我有當場介紹陳建銓跟與在場的林木森、「阿虎」認識,有說帳戶是林木森、「阿虎」要用的,陳建銓總共拿3次錢給 我,我再拿給林木森跟「阿虎」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第321至324頁、第327至328頁)。 ②被告陳建銓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何願意拿出帳戶提錢交錢?)因為在夜店,徐侑晟說他朋友要打錢進來,因 為酒錢都是共分,我說我當日額度滿,提領額度也滿,我朋友在另一個包廂,我就問王彗融拿,我那陣都跟徐侑晟比較好,他每天下班都會找我,後面他說陸續會有錢匯款進來叫我幫他領,我那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想說是朋友,匯款進來就交給他,只是我個人額度會比較容易滿,因為我工作都要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⒊被告徐侑晟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悉上述大陸人借用帳戶之用途為何?)我不清楚上述大陸人借用帳戶之用途,僅聽他們表示說有台灣朋友欠他們一筆金錢,需要用轉帳功能,其欠款轉帳入我所借用出去之帳戶。」等語(見偵19275卷第94頁);於偵查中供稱:「綽號『阿虎』的男子請林木 森開口向我商借金融帳戶,因為『阿虎』的朋友要還他錢。」 等語(見偵19275卷第38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林木森跟我借帳戶,他說他們來台灣,能帶的現金沒辦法那麼多,問我說帳戶可否先借他用,他說他朋友要還他錢,要拿錢給他,他就是跟我說他們現金不太夠等語(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木森向陳國豪表示他來臺灣旅費不夠,他的朋友要匯錢給他等語,則林木森究竟係因有朋友要償還欠款?抑或因為旅費不夠而有朋友要匯款?而必須借用帳戶,被告徐侑晟前後之供述已有不一致。且倘若林木森來臺灣所攜帶之旅費不夠,其本可利用行動支付、信用卡支付等工具,而如果有朋友要返還其金錢,本可當面交付欠款,而如需匯款時,亦僅需單筆、單次匯入1個 金融帳戶即可,又何需使用被告陳建銓、王彗融2個帳戶進 行多次匯款、轉帳、提款之行為?提領之現金更全部交付被告徐侑晟轉交予林木森及「阿虎」。況林木森等人與在臺灣友人未為見面情形下,又豈會僅以帳戶內有無匯入不明款項乙事判斷是否為友人還款,而不知確切還款數目,甚或匯款來源帳號,以確認係友人還款,如此何以釐清其與臺灣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足見被告徐侑晟之辯解有違經驗常情,並不足採。且由被告陳建銓、王彗融上開轉帳、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徐侑晟之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即係刻意欲以王彗融、陳建銓之帳戶掩飾金流,足徵被告徐侑晟、陳建銓對於上開由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應知之甚詳而屬明知,其2人對於本案犯行均有確定故意。 ⒋再者,被告徐侑晟曾於106年間因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徐侑晟既曾因加重詐欺犯行遭判刑處罰,對於詐欺情事理應更為小心慬慎,實無輕信身分背景不明之林木森等人而對外借取帳戶,並擔任收款工作之可能。何況林木森等人於108年12月6日至13日來台短短1週期間,而依被告徐侑晟 於本案歷次供證內容,其與身分背景不明之林木森等人間往來如借取帳戶、收受款項或酒店飲酒作樂等,亦明顯異於一般人間之往來,被告徐侑晟如非林木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實難想像其會與林木森等人為上開異常往來,益證被告徐侑晟與林木森、「阿虎」等人間應具詐欺等犯行之犯意聯絡。 ⒌被告徐侑晟雖於案發後提供林木森年籍資料、護照內頁翻拍照片等證據,惟林木森為中國籍人士,現因兩岸關係在事實上仍有查緝困難。且何以被告徐侑晟能輕易取得上開資料?極可能係出於事前安排為自己脫罪之說詞,且依被告徐侑晟與林木森等人異常往來之情形,及被告徐侑晟曾因加重詐欺犯行而遭判刑處罰之特別經驗情況,亦無從僅因被告徐侑晟於事後提供林木森年籍資料等證據之行為,即遽為有利於被告徐侑晟之認定。 ㈢被告陳建銓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建銓中信銀行帳戶及王彗融中信銀行帳戶均係供作被告徐侑晟與林木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裕聖等人所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建銓確為向被告徐侑晟提供該等帳戶之人,且告訴人張裕聖等人受騙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被告陳建銓提領或經由王彗融提領,再由被告陳建銓交付予被告徐侑晟之情,業據被告徐侑晟、陳建銓、王彗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被告陳建銓確有提供帳戶給被告徐侑晟,並領取款項交予被告徐侑晟之行為。 ⒉被告陳建銓於警詢時供稱:「你如何認識徐侑晟先生?在哪認識?認識多久?在做什麼行業?)我在MUSE夜店認識的。認識大約1年多。不清楚他做何種行業。」(見偵19275卷第70至71頁)、「徐侑晟在108年12月間某天晚上與我在臺中 市享溫馨KTV內遇到,他就跟我打招呼並約我到他們的包廂 內唱歌飲酒,當下徐侑晟介紹他的同行朋友林木森及『阿虎』 給我認識,當天晚上飲完酒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隔日徐侑晟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再與他們一起唱歌喝酒,接著我們就去臺中市屯區海派酒店包廂內飲酒,當下徐宥晟就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提供給徐侑晟,他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有人要匯錢給他,當下我就提供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號給徐侑 晟使用,後來他所稱的朋友開始轉帳到我帳戶,因為我帳戶提領轉帳額度已到達上限,當時我跟徐侑晟及王彗融是在臺中市西屯區ALTA夜店內飲酒跳舞,所以我就先跟王彗融借她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號給徐侑晟,再由他去向所稱的朋友 告知帳號並轉帳到王彗融帳戶內,徐侑晟有向我說轉進來我跟王彗融帳戶的錢都是林木森及『阿虎』的錢,後續都是要拿 給他們倆個的」、「(林木森、『阿虎』與徐侑晟關係為何? )我聽徐侑晟說是朋友關係,徐侑晟都稱呼他們叫哥哥。」(見偵19275卷第77至78頁)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是 否認識徐侑晟、林木森、綽號『阿虎』之人?)徐侑晟跟我是 好友,徐侑晟稱林木森是他哥哥,應該沒有血緣關係,『阿虎』我有聽過,好像跟林木森走在一起。」等語(見偵30575 號卷第94頁);及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徐侑晟就是一般的朋友,是喝酒認識的,認識大概1年,原本都是在PUB遇到,後來才有一起喝酒,跟他是在108年12月那時候比較熟 識,且都是膩在一起的時候,不知道徐侑晟是做何行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5頁、第298頁、第312頁),核與徐侑 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建銓是喝酒認識的朋友,案發前3、4個月聯絡比較頻繁等語相符,可知被告陳建銓與被告徐侑晟僅係夜店或酒店玩伴往來,其僅知被告徐侑晟之姓名、連絡方式,但不知被告徐侑晟從事何業,更不知被告徐侑晟所介紹初次見面之友人林木森、「阿虎」等人背景來歷,是依被告陳建銓已為成年,從事中古車商業務工作之智識經驗(見偵19275卷第69頁),且曾因自己帳戶涉及幫助詐欺 罪名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特別自身經驗(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僅有一定交情但無確切信賴基礎之被告徐侑晟,所提借取帳戶供不明背來歷不明之林木森等人匯款入帳並代為領款及交款之要求,應當知悉係作為被告徐侑晟及林木森、「阿虎」等3人以上加重詐欺使用。 ⒊如前所述,林木森倘需要帳戶供其友人匯款時,僅需單筆、單次匯入1個金融帳戶即可,應無需使用被告陳建銓、王彗 融2個帳戶於數日進行多次匯款、轉帳、提款之行為。而被 告徐侑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需要陳建銓、王彗融二個帳戶使用?)因為陳建銓說他的帳戶額度不夠,他說他賣車金額會常常進進出出,所以額度不夠。」、「(借用帳戶匯款,為何會有額度不夠的問題?)因為他說他領錢的額度不夠,所以他向他的室友借帳戶。」、「(為何匯入王彗融帳戶的錢,需要轉入陳建銓的帳戶,再由陳建銓去提領?)我不清楚。」等語,及被告陳建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既然你已經借帳戶給林木森,為何還需要王彗融的帳戶?)因為當天我的轉帳及提領額度滿了。」、「(你的額度是多少?)我每天轉帳的額度20萬元,當天我早上工作時就滿了,所以才需要王彗融的帳戶。」、「(為何匯入王彗融的帳戶的錢,需要轉到你的帳戶,再由你去提領?)因為王彗融是我好幾年的室友,當時他在外面,我問他幾點回來,他沒有跟我確定回來的時間,我就告訴他不然你就轉到我的帳戶裡面,等晚上12點過後我再去領錢,不然我也沒辦法等到他回來。」、「(有不得不轉到你的帳戶的理由嗎?)因為當下我室友不在家,剛好過晚上12點我就可以再去領。」等語,均證稱係因提款及轉帳額度之問題,才借用王彗融之中信銀行帳戶。然被告2人所稱林木森借用帳戶之目的僅供其 友人匯款後提領,原無需使用帳戶轉帳,自無涉轉帳之額度。而金融機構對於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限額為「每日」提款之限額,甚而鉅額款項則可臨櫃提款,是倘若林木森友人係鉅額匯款,則臨櫃提領即可解決,亦無需使用自動櫃員機為限額之提領。況被告陳建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網銀帳戶提領限額為每日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天轉帳的額度為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然依被告陳建銓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 示:①其於108年12月6日轉帳30,455元;②108年12月7日轉帳 8,000元;③108年12月8日提領現金10,000元、轉帳375元;④ 108年12月9日轉帳41,000元、提領現金10,000元;⑤108年12 月10日轉帳15,000元、提領現金60,000元;⑥108年12月11日 提領現金70,000元、轉帳7,500元;⑦108年12月12日轉帳56, 000元(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且上開⑤之轉帳及提領現 金係被害人鄭智瑋匯入之款項;另王彗融於108年12月9日17時11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3萬2000元至陳建銓之中信 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10日22時5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1萬1,500元至陳建銓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11日17時37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至陳建銓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陳建銓嗣後並為提領現金或轉帳之處理,可見被告陳建銓上開期日每日提領現金、轉帳之金額,均遠不及於其每日提領現金10萬元之限額及每日轉帳20萬元之限額,更遑論其中多筆金額係被害人鄭智瑋匯入及王彗融轉帳之款項。足見被告陳建銓、徐侑晟辯稱係因轉帳及提領現金額度問題,才借用王彗融之中信銀行帳戶云云,顯不足採。且由被告陳建銓、王彗融上開轉帳、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徐侑晟之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即係刻意欲以王彗融、陳建銓之帳戶掩飾金流,足徵被告徐侑晟、陳建銓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應知之甚詳而屬明知,其2人對於本案犯行均有確定故意。 ㈣證人陳國豪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難作為有利 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⒈證人陳國豪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美國仔」,我經由人家介紹而認識徐侑晟,徐侑晟於108年12月間有擔 任我的司機,但是沒有支付薪水,就是一起出門就像哥哥弟弟的關係,我忘記是從何時開始的,也忘記有多久時間,我們於108年12月6日曾經去桃園機場接「阿木」跟他老婆,他老婆是臺灣人,「阿木」真實姓名是林木森,他是我大陸朋友的朋友,是人家介紹認識林木森的,我不知道他從事何業,我在中國大陸見過林木森3次,徐侑晟於108 年12月6 日 接機之前沒有見過林木森,他是因為我才認識林木森的,林木森當天住在「蘭夏汽車旅館」,林木森說他沒有帶錢,是要用的旅費不夠,他有委託大陸在臺灣的人匯款,我說我的帳戶被凍結,無法借他,才介紹徐侑晟給他們認識。我有請徐侑晟把帳戶借給林木森用,但是徐侑晟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他又介紹他朋友的帳戶給林木森用,當時我有聽到徐侑晟跟林木森確認這個錢是乾淨的之後,才介紹給他的朋友,那時候我不曉得林木森有從事違法的工作,他們有確定錢是乾淨的,才借帳戶給林木森的,後來就徐侑晟跟林木森接觸了,我不知道徐侑晟他們是如何將錢交給林木森,那是他們的事,徐侑晟交錢給林木森時我沒有在場。有位綽號「阿虎」的中國人與林木森一起到臺灣,他是林木森的朋友等語,則證人陳國豪對於林木森與被告徐侑晟如何為帳戶使用及交付金錢並不清楚,且被告徐侑晟、陳建銓對於上開由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應知之甚詳而屬明知,業經本院認定及詳述理由如前,是證人陳國豪證稱 被告徐侑晟有跟林木森確認錢是乾淨的才借用帳戶給林木森等語,應係刻意迴護被告徐侑晟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徐侑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陳國豪的司機,陳國豪要向我借帳戶,但我的帳戶在玩線上遊戲時發生糾紛而被凍結,才向陳建銓借用帳戶,陳國豪向我借用帳戶時,陳建銓有在場,陳建銓當時有聽到陳國豪要向我借用帳戶,當時是林木森向陳國豪表示他來臺灣旅費不夠,他的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林木森向陳國豪開口借用帳戶,但因陳國豪的帳戶也無法使用,所以陳國豪就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我有在他們住的汽車旅館看到林木森這個人,當時還有林木森的老婆跟「阿虎」在場,因為陳國豪跟我說要借帳戶,我的帳戶無法使用,我馬上就打電話給陳建銓,因為我跟陳建銓很好,我有跟陳建銓講我的帳戶因為玩遊戲糾紛被凍結,我有一再的跟陳國豪、林木森確認他們的錢是不是正常的來源,陳國豪與林木森一再的向我保證這是正常的錢,當時陳建銓有在場,他有聽到我們的對話,最後我幫陳國豪、林木森向陳建銓借用帳戶,後來有錢轉入陳建銓的帳戶,是林木森通知我,我再通知陳建銓去領錢或轉帳的,當時我、陳國豪、林木森有個群組,林木森在群組裡面說他朋友已匯錢給他,請我幫他留意一下,他請我聯絡陳建銓去提領,我交錢給林木森3次,我們都不知道是詐騙的錢,是等到陳建銓突然打 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們的帳戶忽然被凍結,我才請他趕快去警察局報案。我在地院提出林木森的相片,是陳國豪給我林木森的護照,也有給我林木森的聯絡電話等語;及被告陳建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2月份有借帳戶給林 木森跟「阿虎」,並幫他們提領款項,在借帳戶之前有見過林木森、「阿虎」,但是開口借帳戶的人是徐侑晟,徐侑晟是我每天會聯繫的朋友,當時他有一個哥哥,是綽號「美國仔」的陳國豪,徐侑晟是幫陳國豪開車的司機,當天徐侑晟找我過去喝酒的地方跟陳國豪喝酒,他有在旁邊,現場還有林木森與「阿虎」兩個人,陳國豪跟徐侑晟講說要借帳戶,剛好我也在,所以徐侑晟才跟我借帳戶,徐侑晟說是要匯他們的旅遊錢跟喝酒錢,當時林木森、陳國豪都在場,都在同一個包廂裡面。徐侑晟說這是正常的旅費,我想說徐侑晟不會騙我,都認識這麼久了等語,惟被告徐侑晟、陳建銓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應知之甚詳而屬明知,已如前述,則被告徐侑晟證稱:陳國豪與林木森一再保證是正常的錢,當時陳建銓有在場聽到我們的對話,我們都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及被告陳建銓證稱:徐侑晟說這是正常的旅費等語,均係彼此刻意迴護及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或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使用金融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2人當無不知之 理。且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林木森、綽號「阿虎」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 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2人既明知 林木森、「阿虎」等人取得王彗融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陳建銓中信銀行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被告徐侑晟仍擔任取得人頭帳戶、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陳建銓則提供其自己與王彗融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足見其等均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徐侑晟、陳建銓確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侑晟、陳建銓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徐侑晟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建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銓就附表編號4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惟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銓可預見被告徐侑晟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電信流或網路流成員,係以何確切詐術詐欺告訴人鄭智瑋,且依告訴人鄭智瑋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網友介紹我使用MT5外匯投資操作平台網站投資期貨獲利方式」、「由LINE網 友JUILA介紹我投資MT5外匯投資操作平台」、「(如何認識JUILA?)使用PAIRS」等語(見偵23806卷一第39至41頁) ,其顯係因網路交友而受騙,亦未見有何因「對公眾散布」而受騙情形,自難認被告陳建銓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銓此部分所為,另構成該款加重條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陳建銓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 ,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後,由被告陳建銓提領及取得王彗融提領之現金後,交予被告徐侑晟轉交給林木森及「阿虎」,終使詐欺集團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該 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2人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林木森、「阿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及林木森、「阿虎」等 人利用不知情之王彗融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者;及被告陳建銓就附表所示有數次提領(或利用王慧融轉帳)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在集團內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借用或提供帳戶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等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附表編號3所 示犯行,為被告徐侑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之首次犯行(編號4部分未經起訴);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則為被 告陳建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徐侑晟就附表編號3犯行及被告陳建銓就附表編號4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徐侑晟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及被告陳建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徐侑晟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陳 建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徐侑晟前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中簡字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徐侑晟於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徐侑晟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徐侑晟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徐侑晟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另認被告陳建銓應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王彗融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陳建銓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彗融如何提領現金交付被告陳建銓及轉帳至被告陳建銓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陳建銓如何提領現金、被告陳建銓如何將取得之現金交付被告徐侑晟等洗錢犯罪事實,未予認定及詳載,尚有違誤。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該規定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該解釋意旨 ,而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徐侑晟宣付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自有未合。⒊被告陳建銓本案所為係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徐侑晟、林木森、「阿虎」及其他集團成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原審認被告陳建銓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認其僅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均有未洽。⒋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建銓就附表編號4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並不 構成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就此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被告2人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建銓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幫助犯為不當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⒈⒉所指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從事 正當工作,竟加入詐欺集團,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等在本案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被害人張裕聖受有150,500元之損害、被害人陳鵬宇遭騙款項為32,000元(於匯款後有由投資平台經由另一帳戶退回6,096元;見偵19275號卷第262頁)、被害人楊少騰受有30,490元之損害、被害人鄭智瑋受有2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僅就被告陳建銓審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357頁);被告2人未能坦承面對錯誤行為,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其等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侑晟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建銓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2 人各犯行之關聯性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侑晟、陳建銓有獲取分工報酬,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裕聖因受騙而先後於 108年12月27日晚間7時44分許、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匯至瑞美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瑞美客合庫帳戶)之1,323,000元、90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5、6列部分),亦屬被告徐侑晟、 陳建銓就附表編號1犯行之一部,而認此部分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云云。 ㈡惟查:被告徐侑晟、陳建銓本案行為僅涉及被告陳建銓中信銀行帳戶及王彗融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之領取、收受,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張裕聖上開匯款與被告徐侑晟、陳建銓之行為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詐使告訴人張裕聖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上游電信流或網路流集團成員,就該部分匯款領取、收受與被告徐侑晟、陳建銓間存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告訴人張裕聖上開匯款,被告徐侑晟、陳建銓亦有參與。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犯行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8號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徐侑晟、陳建銓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108年12月1日晚間9時48分許,使用暱稱「SENSE」、「何美穎」,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蔡葆寬佯稱:可經 由「SUPERTRADER」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 蔡葆寬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3萬475元至王彗融中信銀行帳戶,林木森或綽號「阿虎」之男子 再推由被告徐侑晟通知被告陳建銓,被告陳建銓再通知王彗融,王彗融則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 段000○00號4樓之3租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 ,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含另案被害人張裕聖於同日上午9時55分及同日下午3時所匯入之3萬500元及5萬 元),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在租屋處交予被告陳建銓。嗣被告陳建銓即在王彗融租屋處樓下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徐侑晟,被告徐侑晟再交給林木森及綽號「阿虎」之男子。因認被告2人利用王彗融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取被害人蔡葆寬及張 裕聖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再合併一次提領,故此部分對被害人蔡葆寬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已起訴之對被害人張裕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間,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由法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自人頭帳戶1次提領之金額包括數個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仍應就各被害人各自被提領之金額分別成立洗錢罪,再與各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僅因1次提 領之金額包括數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即認為係1個包括 的洗錢行為,而與數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最終結果僅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將造成評價不足,顯 非事理之平。是被告2人就被害人蔡葆寬遭詐騙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乃獨立可分之數罪,與本案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被告徐侑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劉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洗錢情形 主 文 (本院諭知) 1 張裕聖 於108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因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佯稱:投資「Meta Trader5」(下簡稱MT5)外匯投資平台,即可獲取高報酬云云,致張裕聖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12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下午3時許、108年12月11日凌晨3時25分許、凌晨3時27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30,500元、5萬元、5萬元、2萬元至王彗融中信銀行帳戶。 王彗融依指示於108年12月9日15時11分至12分間,提領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包含上開前2筆金額80,500元,超出之19,500元非本案被害款項,與本案無涉),再將該80,500元交給陳建銓;另王彗融於108年12月11日17時37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上開後2筆金額(共7萬元)至陳建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陳建銓前往提領。陳建銓即將上開款項交給徐侑晟,徐侑晟再交給林木森或「阿虎」,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徐侑晟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建銓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鵬宇 於108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因真實年籍不詳、手機交友軟體SKOUT匿稱「冰冰」之網友佯稱:投資MT5外匯投資平台,即可獲取高報酬云云,致陳鵬宇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9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32,000元至王彗融中信銀行帳戶(嗣陳鵬宇向該投資平台申請出金,該投資平台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退還6,096元給陳鵬宇)。 王彗融於108年12月9日17時11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32,000元至陳建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陳建銓前往提領。陳建銓即將上開款項交給徐侑晟,徐侑晟再交給林木森或「阿虎」,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徐侑晟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建銓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少騰 於108年11月16日,因真實年籍不詳、LINE匿稱「JULIA」之網友佯稱:投資MT5外匯投資平台,即可獲取高報酬云云,致楊少騰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9日晚間6時7分許,匯款30,490元至王彗融中信銀行帳戶。 王彗融依指示於108年12月10日22時5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11,500元至陳建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陳建銓前往提領,另交付提領之19,000元(超出楊少騰被騙金額10元,非本案被害款項,與本案無涉)。陳建銓即將上開款項交給徐侑晟,徐侑晟再交給林木森或「阿虎」,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徐侑晟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建銓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鄭智瑋 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因真實年籍不詳、LINE匿稱「JULIA」之網友佯稱:投資MT5外匯投資平台,即可獲取高報酬云云,致鄭智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年12月8日晚間9時36分許、同年月9日晚間11時2分許,匯款各10萬元、10萬元至王彗融中信銀行帳戶及陳建銓中信銀行帳戶。 林木森或「阿虎」即通知徐侑晟,徐侑晟再通知陳建銓,陳建銓即轉知王彗融,王彗融則於108年12月8日晚上11時57分許,提領10萬元,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3租屋處交給陳建銓。陳建銓並於10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3分許轉帳轉出3,000元、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轉帳轉出1萬2,000元、同日晚間6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間6時21分許提領2萬元,陳建銓復將上開提領之現金交給徐侑晟,徐侑晟再交給林木森或「阿虎」,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建銓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此部分未起訴徐侑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