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重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重嘉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汪玉蓮律師 參 與 人 嘉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瓊芳 參 與 人 廖若涵 魏妤珊 簡美玉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5號、108年度偵字第2972、6016、28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重嘉部分撤銷。 黃重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其中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餘壹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捌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嘉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取得如附表編號1、2、4之財產 ,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與人廖若涵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變得之未扣案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魏妤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變得之未扣案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簡美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變得之未扣案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重嘉(綽號「13」)自民國104年間起,即開始延攬周志 勇(綽號騏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3 號另為判決)、黃健智(綽號「徐銳」、「阿銳」,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黃軒樺(為黃重嘉胞弟,原名為黃重樺,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與黃右詮(綽號「黃祥」、「黃小杯」,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魏宏穎(綽號「小張」、「張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另為判決)、廖尉列(綽號「 破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另為 判決)等人,前往境外從事電信詐欺機房牟利(惟此部分尚未查得相關被害人資訊),相關事務之分工情形略為: ㈠由黃重嘉提供境外詐欺機房設立、運作所需資金(包含機房成員往返機票、食宿費用、薪資等),且招攬部分成員,並於機房運作期間,在臺坐鎮處理資金調度及透過通訊軟體參與機房每日開會並聯繫機房幹部詢問運作情形並決定薪資發放。 ㈡由黃重嘉之胞妹黃佳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1049號另為判決)負責處理實際由黃重嘉掌控經營之嘉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三公司)、嘉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萃公司)、嘉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銳公司)、十三國際文創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三公司)、建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嘉兆有限公司(下稱嘉兆公司)等公司,以及黃重嘉私人與旗下詐欺機房之會計、財務、金流調度等事務,而利用嘉三、嘉萃等公司之名義及公司名下帳戶、黃重嘉與黃佳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向周志勇、盧裎皓、何欣懌所借得之帳戶(詳如後述),實際作帳處理黃重嘉因設立詐欺機房及運作所需資金之相關調度運用事宜。 ㈢由周志勇負責接洽處理境外詐欺機房成員往返機票之訂購事宜,另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與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供黃重嘉、黃佳玲作為詐欺機房所需資金調度之用,且依黃重嘉指示,多次存提大筆相關現金至嘉三等公司名下帳戶。 ㈣由擔任黃重嘉司機之盧裎皓(原名盧彥良,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66號)申辦中國信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供黃重嘉、黃佳玲作為境外詐欺機房所需資金調度之用,並負責依黃重嘉或周志勇指示,多次存提大筆現金及向不詳詐欺集團資金流成員(俗稱「水房」)成員收取或交付詐騙相關現金,亦協助處理詐欺機房運作及成員所需款項之存提款、匯款、換匯事宜。 ㈤何欣懌為黃重嘉司機,提供自身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黃重嘉、黃佳玲作為詐欺機房所需資金調度之用,並負責依黃重嘉指示,協助處理境外詐欺機房運作及成員所需款項之存提款、匯款、換匯等事宜。 二、黃重嘉與朱振岳、余振揚(前開2人為同期間亦在拉脫維亞 發起操縱另一詐欺機房之金主、主持者,其中余振揚已另案起訴並經法院判刑,朱振岳則另案偵查中)一起於105年10 月27日至11月8日搭機經由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杜拜機場( Dubai、DXB)前往拉脫維亞之里加機場(Riga、RIX),並 在具外語能力且已先抵達拉脫維亞之林煒倫(綽號「小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陪同下,考察當地環境,認為適合詐欺機房之運作,黃重嘉返臺後便決定出資在該處設立電信詐欺機房,開始進行相關籌畫,黃重嘉便透過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周志勇之聯繫安排,約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黃右詮在臺中「金錢豹-天上人 間」酒店與林煒倫碰面認識,再指派黃右詮與林煒倫先行前往拉脫維亞處理設立詐騙機房所需之房屋承租、相關電信網路設備用品採買等準備事宜。黃右詮與林煒倫於105年12月25日搭機前往拉脫維亞,黃右詮再透過林煒倫協助,委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承租位在拉脫維亞 不詳地點之房屋及向當地電信公司申裝架設網路電話系統後,黃右詮與林煒倫便先於106年1月24日返臺。黃重嘉待黃右詮與林煒倫一一完成上述設立詐欺機房之準備工作後,隨即開始陸續透過網路、朋友介紹等管道,招募、延攬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黃健智、黃軒樺等機房成員(成員及分工情形詳後述)加入,並再指派黃右詮與林煒倫先於106年2月8日前 往拉脫維亞以便負責接送事宜,此段期間(迄至106年4月27日止)詐欺機房(下稱為AC機房)之其餘成員,則陸續由周志勇向華府旅行社訂購往返機票安排出境前往拉脫維亞,黃重嘉再親自或交由周志勇指派同黃佳玲、盧裎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提供或調度AC機房設立、運作所需資金及成員往返機票、薪資等,且在AC機房運作期間,黃重嘉會以SKYPE或FACETIME等通訊軟體,聯繫幹部或成員詢問、關心業 績情形,黃重嘉即以此方式與黃健智等人共為詐欺犯行,且自106年4月21日起,本於發起、主持、操縱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機房之犯意,由其擔任發起人,並以上述方式主持、操縱AC機房之運作,AC機房於106年2月8日至同年4月27日止之運作及成員所為詐欺情形如下: ㈠AC機房成員及其分工: 1.黃右詮、林煒倫擔任「外務」,除機房所在房屋與網路設備之承租架設外,亦負責AC機房成員之接送、所需食材與生活用品採買、生活費用提領等相關事務。 2.黃健智、廖尉列、魏宏穎擔任第三線人員;王修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另為判決)負責 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及兼任第二、三線人員;顏宏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另為判決)負責記帳、帳目整理及兼任第二、三線人員;江育恩(另案通緝中)、林家駒(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另為判決)擔任第二、三線人員;林 峻毅、曾立德(前開2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林家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24號另為判決)擔任電腦手。 3.黃軒樺與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前開4人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廖柏翔、蘇品翰(前開2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另為判決)、曹銘賢、魏佐亦、羅彙翔、謝昕伍(前開4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另為判決)、陳政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24 號另為判決)、邱經倫(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擔任第二線人員;陳建銘、顏嘉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擔任第二、一線人員。4.陳晏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另為判決)擔任第一線人員幹部,負責管理第一線人員、教導第一線人員詐騙手法;劉澤億、黎佳玉、張育慈、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勝瑋、陳家蓉、周亭妤、王柏彥、沈明勳、詹宗政、高莉晏、吳俊逸(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則擔任第一線人員。㈡AC機房成員詐欺手法: 擬由電腦手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所屬AC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藉此詐術偽裝為中國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於被害人,並透過「系統商」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中國、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將電話轉接至AC機房,再由第一線人員以網路電話接聽被害人之來電,假冒為中國公私部門人員,向對方佯稱因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予公安局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AC機房第二線人員,第二線人員則假冒中國公安人員,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再轉由冒稱中國檢察官之AC機房第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第三線人員即繼續引導被害人辦理中國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盾、動態令牌或持續以電話要求被害人提 供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再由AC機房所夥同之「車行」(即掌控詐欺受款帳戶之共犯)人員於不詳地點,以遠端操控方式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繼由AC機房所夥同之「水房」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提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AC機房第一、二、三線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員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6%、8%、7%之金額作為報酬。AC機房成員即自106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4月27日止,在機房內著手實施詐騙中國等處之不詳被害 人至少1次。後因不詳原因欲變更機房地點,黃重嘉遂讓前 述成員透過周志勇洽訂機票,提前於106年4月25、26、27日分批返臺休假(原訂於106年5月17、18日前後返臺),其中黃健智、廖尉列、魏宏穎等幹部係搭乘商務艙返臺,僅留黃右詮在拉脫維亞,透過林煒倫協助,繼續籌備設立第二次詐欺機房(下稱BD機房)事宜。 ㈢AC機房籌設及運作期間,其餘在臺成員處理金流情形: 1.周志勇以其所掌控使用由胞弟周志鑫申辦之中國信託大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轉帳匯款共7萬元 至林煒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作為在拉脫維亞設立詐欺機房所需資金。 2.盧裎皓依黃重嘉或周志勇之指示,先後於(1)106年2月16日以其妻陳佳賢名義,存款新臺幣(以下如未標明貨幣 種類者,均係指新臺幣)17萬5000元至「外務」黃右詮之郵局帳戶內;(2)106年3月10日,親自存款100萬元至黃右詮之郵局帳戶內;(3)106年3月14日,親自存款100萬元至「外務」林煒倫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4)106年4月10日,親自匯款100萬元至黃右詮向余振揚旗下拉脫維亞詐欺組織之成員黃竑銘(另案起訴)所借之名下帳戶,以供轉交給AC機房成員;(5)106年4月21日,親自匯款100萬元至黃竑銘名下帳戶,以供轉交給AC機房成員使用。3.具有幫助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之何欣懌(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確定)依黃重嘉之指示,先後於(1)105年10月27日換匯1萬1000歐元交給黃重嘉;(2)106年1月6日現金存 款200萬元至黃佳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現金存款200萬元至黃重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供黃重嘉前往拉脫維亞考察當地環境及之後籌設AC機房所需;再於AC機房運作期間,於(3)106年3月23日以現金存款99萬8200元至其 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黃重嘉運用。 三、黃重嘉因知機房運作可獲暴利,遂自106年6月間起,承前發起、主持、操縱詐欺組織之犯意,接續出資發起在拉脫維亞設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電信機房,先指派黃右詮與林煒倫在拉脫維亞處理設立BD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承租及相關設備用品採買等事宜,黃右詮、林煒倫遂再度委由Janis出名承租在拉脫維亞薩烏爾 克拉斯蒂自治市Rigasstreet12/14,Saulkrasti之房屋及向 當地電信公司申裝架設網路電話系統,黃右詮、林煒倫並繼續受派負責接送事宜及完成BD機房之籌設工作,由周志勇向華府旅行社訂購往返機票陸續安排成員出境前往拉脫維亞,黃重嘉再親自指派同具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黃佳玲、盧裎皓處理,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提供或調度BD機房設立、運作所需資金及成員往返機票、薪資等(透過黃佳玲、盧裎皓為相關款項之存提款、匯款、換匯及交付高額現金予配合之不詳轉帳機房「水房」成員,或向「水房」成員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交給黃重嘉),且在BD機房運作期間,黃重嘉會以SKYPE或FACETIME等通訊軟體,聯繫成員 詢問、關心業績情形,並指示操縱機房運作方向。黃重嘉即以上述方式繼續主持、操縱BD機房之運作,於106年6月4日 至同年8月14日之運作及成員所為詐欺情形如下: ㈠BD機房成員及其分工: 1.黃右詮、林煒倫擔任「外務」,除機房所在房屋與網路設備之承租架設外,亦負責BD機房成員之接送、所需食材與生活用品採買、生活費用提領等相關事務。 2.黃健智、廖尉列、魏宏穎擔任第三線人員;王修安負責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及兼任第二、三線人員;顏宏霖負責記帳、帳目整理及兼任第二、三線人員;江育恩、林家駒擔任第二、三線人員;林峻毅、曾立德、林家民、張旻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 第3號另為判決)擔任電腦手。 3.廖柏翔、曹銘賢、蘇品翰、陳政憲、魏佐亦、林侑龍、陳義忠、陳俊延、邱經倫、羅彙翔、謝昕伍與新加入之尤憲基、賴俊辰(前開2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蕭堯文(另案通緝中)擔任第二線 人員;陳建銘、顏嘉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 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擔任第二、一線人員。 4.陳晏綺擔任第一線人員幹部,負責管理第一線人員、教導第一線人員詐騙手法;劉澤億、黎佳玉、張育慈、何松霖、連承峰、李斌成、陳勝瑋、陳家蓉、周亭妤、王柏彥、沈明勳、詹宗政、高莉晏、吳俊逸與新加入之王韋傑、范嘉偉、張至凱、伍孝安、黃楚源、楊孟凡、李坤展、吳柏毅、楊易承、黃仕慶、吳健弘、楊博謙、林洪宇、張議鴻、蔡泰源、江秉伸、李蘋安、梁俊隆(前開18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另為判決)擔任第一線人員。 5.藍詳智、李世禾(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 字第3號另為判決)擔任廚師。 ㈡BD機房成員詐欺手法: BD機房仍採用與AC機房相同之詐欺手法,透過電腦設備以遠端操控不正方式將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人頭帳戶,以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及類同之報酬給付方式,持續從事詐欺犯行。而BD機房成員於106年6月某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間,意圖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違法製 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僅就106年6月28日後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組織內成員分工以上述詐欺手法,分於106年6月間至7月間,接續向某不特定中國人民著 手行騙,及於106年7月23日、24日起,著手對葉虹邑、羅穎妍、洪文珊、郭英婷、賴建宇行騙,並致葉虹邑、羅穎妍、洪文珊、郭英婷及某不特定中國人民均陷於錯誤,其中葉虹邑遭詐騙款項計人民幣80萬元,羅穎妍、洪文珊、郭英婷共計遭詐騙損失人民幣59萬8491元,不詳中國人民遭詐騙款項計人民幣3,395萬2,509元。嗣該機房成員透過前揭不正方式,遠端操控將葉虹邑、羅穎妍、洪文珊、郭英婷及某不特定中國人民帳戶內款項轉至所操控之韓秀娟、鍾國祥、王鵬、吳有勝等人頭帳戶後,即以不詳方式將各該人頭金融帳戶內款項再予轉帳或提領一空,並層層將詐騙所得轉到臺灣,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於106 年6月間(即該不詳中國人民於6月20日、21日遭詐騙款項,此部分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尚未施行生效,不該當洗錢罪),共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計人民幣31萬7千元;106年7月間(即包括前同一不詳中國人民於7月間遭詐騙款項,及葉虹邑、羅穎妍、洪文珊、郭英婷遭詐騙款項)共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計人民幣3,503萬4,000元,並透過不詳管道,將部分上開隱匿所得款項交予黃重嘉,黃重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約4,206萬8,300元。 ㈢BD機房籌設及運作期間,其餘在臺成員處理金流情形: 1.盧裎皓依黃重嘉指示,分別於:(1)106年5月9日第一批BD機房成員出境前,換匯美金1萬3830元、美金1萬3967元、美金2萬7867元及於106年5月15日換匯歐元1萬5000元(等值約新臺幣50萬1150元)給機房成員帶出國;(2)106年7月10日第二批BD機房成員出境前,換匯歐元8000元( 等值約新臺幣28萬元)給機房成員帶出國;(3)106年7 月24日第三批BD機房成員出境前,換匯歐元2萬4000元( 等值約新臺幣86萬1697元)給機房成員帶出國(盧裎皓總共換匯折合新臺幣327萬元);(4)106年6月1日,親自 存款100萬元至BD機房成員廖柏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內;(5)106年6月14日,親自匯款50萬元至BD機房幹部廖尉列之中國信託帳戶內;(5)106年7月17日,親自存款70萬元 至BD機房成員廖柏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內;(6)106年8月9日,親自存款5萬元至BD機房外務黃右詮之郵局帳戶內。 2.何欣懌依黃重嘉指示,先後於:(1)106年6月2日及6月14日均以現金存款方式,各存款50萬元至BD機房成員江育 恩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2)106年7月24日換匯歐元2萬7000元(等值約新臺幣94萬5000元),以便黃重嘉交給機房成員帶至拉脫維亞供BD機房運作所需;(3)106年7月25日匯款10萬900元至華府旅行社人員所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以支付周志勇洽訂BD機房成員前往拉脫維亞或更改航班之機票相關款項。 3.黃重嘉另透過張勝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 年7月10日換匯歐元1萬4160元(等值約新臺幣49萬5600元),以便由周志勇轉交給機房成員帶至拉脫維亞供BD機房運作所需。 四、嗣於106年8月14日前某日,BD機房所在處所因故無法繼續承租,黃右詮再委由Janis承租位在拉脫維亞里加市Vijciemastreet6/8,Riga之房屋,並欲陸續接送BD機房成員至該處時 ,適拉脫維亞警方接獲中國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於106年8月14日同時至該處及BD機房執行搜索,當場在BD機房查獲黃右詮、魏宏穎、廖尉列等人,在新承租之該處查獲張旻剴等人,及在拉脫維亞Aconesstreet5,Riga附近查獲林煒倫等人,並就林煒倫所駕車輛執行搜索(上開各搜索點之扣案物品業經拉脫維亞警方移交中國廣東省公安部,黃健智則因故先行返臺而未同遭查獲),經中國請求拉脫維亞法院引渡BD機房成員未果,我國外交部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則協調將成員遣返由檢警偵訊後,因當時中國及拉脫維亞警方所提供事證有限,BD機房成員均否認犯行而先均予飭回,然BD機房成員於106年8月底至9月底分批遣返回臺之機票費用及在拉脫 維亞當地之律師費用等相關花費,均係黃重嘉交付現金委由何欣懌換匯或匯款予我國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專戶等方式支應,何欣懌便於:(1)106年8月24日換匯歐元5,000元、5,580元、7,000元、1萬3,000元及106年8月25日換匯歐元3萬元 、106年8月28日換匯歐元3萬元、106年8月29日換匯歐元3萬元、106年9月20日換匯歐元1萬元(歐元共13萬580元,總值約457萬300元,其中歐元7萬180元,折合約250萬元係匯款 予我國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專戶);(2)106年8月25日以現 金存款方式,將109萬5,000元存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黃重嘉運用;(3)收受張勝傑依黃重嘉指示於106年9 月25日換匯所得3筆各歐元4,600元(共歐元1萬3800元,總 值約48萬3,000元)之款項,交予黃重嘉運用。而原由黃重 嘉出資交給周志勇向華府旅行社所訂購之BD機房成員(除黃健智外)回程機票款項(逾30萬元),則退回給周志勇使用之前開周志鑫帳戶內。迨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調查,並於107年6月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右詮、林峻毅、曾 立德等人住處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等物品而循線查知上情,黃重嘉則於獲悉後,立即於107年6月7日出境逃亡至菲律賓躲藏,並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黃佳玲, 為其準備其因匆忙逃亡而未及攜帶之衣服、褲子、藥物、洗臉等日常生活必需用品,交由不詳人士帶至菲律賓。 五、黃重嘉承前隱蔽、掩飾所取得BD機房犯罪所得所在、來源與去向之犯意,於其逃亡菲律賓前後,續指示黃佳玲以下述方式處理相關不法所得之金流,包含:(1)黃重嘉指示黃佳 玲交付200萬元現金交給張勝傑,並於107年3月13日存入黃 重嘉名下國泰世華帳戶;(2)黃重嘉指示黃佳玲於106年8 月26日,以嘉萃公司名義向特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區建設公司)以總價1億8946萬元之價格,購買「○○○18 12」建案預售屋共計9戶(包含A2棟17、23、24、25、26樓 與B2棟23、24、25、26樓,而於黃重嘉逃亡至菲律賓藏匿期間,委託黃佳玲及其母親蔡瓊芳辦理下列轉讓:①A2棟26樓、B2棟26樓,於107年12月間,以不詳價格轉讓給聿洲股份 有限公司;②A2棟23、24、25樓3戶,於107年7月1日分別轉讓予BD機房幹部廖尉列【借用其胞姊廖若涵名義】、魏宏穎【借用其胞妹魏妤珊名義】與桶子主黃健智【借用其岳母簡美玉名義】,以作為其等於BD機房工作薪資之給付;③B2棟2 4樓於108年4月15日約定以319萬元轉讓予胡錫欽。 六、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持續追查,且再度指揮警方於108年1月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佳玲住處、嘉 三及嘉萃公司等處搜索,並扣得黃佳玲所持用之iPhone手機、電腦與周志勇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存摺與匯款單等物,另於108年1月10日晚間,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於108年1月8日晚間自菲律賓入境,卻欲逃匿躲藏及企圖湮滅所持用(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iPhone手機之盧裎皓拘提到案,且於日後尋得其手機加以鑑識分析,復於108年5月傳喚周志勇到案並當庭逮捕及繼續訊問追查相關情事,始循線查悉黃重嘉上述犯罪情形。而黃重嘉除先前曾因案通緝而於100 年間,持冒用黃軒樺身分申辦所得護照,持以出境遭查驗發現,致遭法院判刑外,於逃亡至菲律賓躲藏後,又於108年5月6日因已遭通緝致所持我國護照已遭註銷而欲持偽造護照 離開菲律賓前往他處躲藏時,為菲律賓警方攔檢查獲,再於108年12月27日遣返回臺,而為警逮捕查獲。 七、案經葉虹邑、賴建宇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重嘉及黃軒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其餘同案被告黃健智、何欣懌均未提起上訴,故同案被告黃健智、何欣懌部分均已確定。又上訴人即被告黃軒樺部分,本院已先行審結,並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2666 號駁回上訴確定。故以下僅就上訴人即被告黃重嘉(下簡稱被告)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既非屬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已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而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即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92至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出資犯罪事實欄所載AC及BD機房從事詐欺犯行,且為維持機房營運及於遭查獲後,為營救仍在拉脫維亞之共犯,曾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相關匯款等情,然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僅有出資,並未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也未招募組織成員;匯款是為了將仍在拉脫維亞之成員帶回臺灣,並非洗錢;○○ ○1812編號A2棟23樓、24樓及25樓係廖若涵、魏妤珊及簡美玉等人自己購入付款,並非我所購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就AC機房部分,尚無法證明該機房已有著手實施詐騙不詳被害人至少1次;⑵就BD機房部分,並未扣得人頭帳戶 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無從證明有人頭帳戶存在,亦無從證明確有詐騙被害人得款;⑶被告僅係金主,並未參與拉脫維亞機房管理,且除於105年10月27日至11月8日搭機前往拉脫維亞外,其餘時間均在臺灣,期間僅曾利用社群媒體向黃健智、魏宏穎及廖尉列瞭解業績,足認被告對於拉脫維亞機房並非擔任關鍵角色,本案拉脫維亞機房依照證人A1、A25、A20、C3、Z5均證述黃健智為「桶子主」,益徵被告僅係參與投資之金主,並非發起犯罪組織;⑷縱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交付現金委由何欣懌換匯或匯款予我國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專戶,係用以支應BD機房成員分批遣返回台之機票費用及當地律師費用,僅係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而被告指示黃佳玲交付200萬元現金 給張勝傑並於107年3月13日存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因係存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並無掩飾或隱匿可言,且係真實交易,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可言,亦無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指示購買○○○1812建案預售屋 共計9戶部分,係使用嘉萃公司或被告資金所買,並非使用BD機房獲利,既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可言。縱認係使用犯 罪所得所買,亦僅係做消費之處分行為,並無洗錢之犯意及行為;被告指示黃佳玲匯款500萬元至黃聖元帳戶,係因被 告與黃聖元等人有借貸款項往來;且被告指示其母親蔡瓊芳將B2,24樓轉讓給胡錫欣,亦係真實交易;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5,000萬元,被告於偵查時自述實際犯 罪所得為為5,000萬元,且其中3,000萬元發給其他共犯做薪水,其中2,000餘萬元用以支付購買○○○1812等語,係因當時 被告受到羈押,為求早日交保,才會如此供述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黃軒樺、黃健智、何欣懌、黃右詮、林侑龍、蕭堯文、李世禾、劉澤億、吳柏毅、吳健弘、曾立德、林峻毅、林家民、張旻剴、周志勇、黃佳玲、盧裎皓、喬鈺迪、張勝傑、蔡瓊芳、A25 、A26 、A22 、A21 、A12 、A1、C4、A2、A3、A5、A6、A19 、A20 、A23 、A24、A13 、C1、C2、C3、C4、C5、C7、C9、X1、V1、V2、Z5等人證述參與分工情節,且據證人即葉虹邑、賴建宇及郭 英婷證述遭詐騙經過(本院卷一第291至295、291至302頁、偵3123卷第217至219頁),並有何欣懌108年1月8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8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表、拉國詐騙案經費收支表、何欣懌之外匯支出明細、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近5年金流資料、大額 通貨交易資料與依此所調得之交易留存憑據或存款憑證影本、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江育恩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何欣懌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2972偵卷第37至46、47至51、55、57至59、61至62、63至64、67、69至71、73至75、79至93頁);嘉萃公司之105年12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1月至107年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5年至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嘉三公司之105 年至10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1月至107年6 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5年至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嘉銳公司之105年至10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1月至107年6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5年至106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嘉兆公司之106年至10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2月至107年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5年至10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8年1月3日偵查報告、朱振岳、林煒倫、黃右詮、黃健智等人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5日入出境查詢(28412偵卷一第221至232、233至240、241至243、297至327、329至342、343至346、347至362、363至368、369至372、375至393、395至401、409至413、505至522、547至557頁)、華府旅行社2015年至2017年王修安等人訂票記錄及機票款項匯出匯入紀錄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匯入匯出交易明細等資料、周志勇所掌控其弟周志鑫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黃佳玲近5年金流資料、嘉三國際有限公 司名下車輛明細、被告近5年金流資料、被告與廖若涵轉讓 協議書、被告與簡美玉轉讓協議書、被告與魏妤珊轉讓協議書、張勝傑近5年金流資料(28412偵卷二第91至95、97至112、117、201至203、205至209、213至214、269至271、309 至311、337至339、353頁)、黃健智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特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黃軒樺108年9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28412偵卷 三第21至24、139、341至346、351至353頁)、菲律賓提供 之被告假護照資料、刑事警察局駐菲律賓聯絡組陳報單、刑事警察局偵辦被告等人涉嫌拉脫維亞電信詐欺機房偵查報告(偵緝35卷第141至156、213至215、681至6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轉讓協議書(偵6016卷第93、199至224、225至227頁)、黃佳玲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畫面翻拍(偵28412卷五第510、483至639頁)、國泰世華銀行回覆包含嘉三、嘉萃、嘉銳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銀行交易傳票資料、機票款付款資料及搜索扣得手寫紀錄黃右詮、陳晏綺、破輪等人訂票情形筆記本及電腦繕打列印、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聿洲股份有限公司與嘉萃公司不動產買賣讓渡契約書、嘉萃公司與魏妤珊之權利轉讓金流協議書(偵12816卷一第81至83 、215至227、257至263、311至313、331、335至339頁)、 嘉三與嘉萃等公司之科目明細表、現金日記簿、營業報表、支出收入明細表、車輛進口明細、嘉三與嘉萃等公司之現金日記簿(偵12816卷二第3至193頁、第213頁)、中國信託銀行回覆之被告、黃佳玲名下帳戶明細與黃佳玲於104年至108年間為被告暨旗下公司、詐欺機房處理金融機構帳戶或現金交付之金流金額統計表(偵12816卷三第3至93頁)、盧裎皓之出入境資料與航班資訊列印、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影本、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近5年金流資料、外匯收入歸戶彙整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盧裎皓扣案手機照片、盧裎皓、陳政憲、周志勇及何欣懌之臉書資料(偵12816卷五第121、215、231、241、251、267至287、341、345至349、351至359頁) 、警方檢視職務報告及鑑識報告、周志勇匯款給黃右詮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2816卷六第85至95、257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結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表、工作表、業績紀錄(偵26481卷 第18頁正反面、146至147、131至134、160至173、185至195頁)、兩窩點涉案情況說明、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立案決定書暨檢附受案登記表及郭英婷詢問筆錄(偵3123卷第211至215、217至219頁)、111年4 月7 日特區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戶買賣價金及已繳價款、歷次繳款明細、廖若涵等3人轉讓 協議書、胡錫欽轉讓協議書、第一、二次催告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給付證明(本院卷二第143至39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時亦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原審卷第408 頁),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發起、主持、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等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於原審時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指示共犯黃佳玲於107年6月18日匯款500萬元 至黃聖元帳戶、於107年9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黃聖元帳戶 、於107年6月28日拿現金53萬4500元給綽號「炒麵」之不詳人士及拿200萬元現金給綽號「功夫熊貓」之不詳人士、於107年10月18日在臺中高鐵站載客區拿700萬元現金給綽號「 忠哥」之不詳人士、於107年11月1日在臺中高鐵站載客區拿310萬元給「忠哥」、於107年11月10日在臺中高鐵站載客區拿500萬元給「忠哥」、於107年11月20日在臺北車站拿200 萬元給「忠哥」、於107年11月21日在臺中高鐵站載客區拿200萬元給「忠哥」等情,固據證人黃佳玲證述確有交款等情在卷,然查,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或係借款,或係賭債;且被告除發起、主持、操縱AC、BD詐欺機房外,另設立嘉萃公司、嘉三公司等,從事生技、影視、博奕、汽車買賣,並有前揭公司之相關登記、營運資料可參,於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委由證人黃佳玲提領之款項,確係本案詐欺不法所得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此部分款項亦係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詐欺所得,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違誤,資以更正說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⒈就辯護人所辯:AC機房部分,尚無法證明該機房已有著手實施詐騙不詳被害人至少1次部分: 經查,①證人即參與AC機房電腦手之曾立德於107年6月5日 警詢時先證稱:我是擔任電腦手,負責在網路上搜尋號段後,用SKYPE傳給系統商,系統商就會做群發呼叫,機房 運作了大約1個多月等語(本院卷一第362、369頁),於 偵訊時證稱:2月到4月那次,我領到5萬元,因為我的工 作比較輕鬆,領固定薪水,2個月5萬元,那次我有聽到一線講電話時有假冒快遞、身分外洩、協助報警等語(3123偵卷二第111、112頁,本院卷一第387、388頁);②證人即參與AC機房電腦手之林峻毅於107年6月6日、107年6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在106年2月時第一次去拉脫維亞,回 國後有領到薪水3萬元。第一次抵達後過1個禮拜開始工作,是擔任電腦手負責找號段、顧平台、設定系統與系統商聯繫工作,當時每月底薪5萬元,第一次回國後我領了10 萬元,第二次也是領10萬元(本院卷一第405、409、413 、424、425、426頁);③證人即曾參與AC、BD機房之話務 手A21於107年11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在106年2月21日至4月26日,及6月18日至8月29日期間,都是出境去拉脫維 亞做詐騙。我在機房是2線,電話響我就接起來;這2次前往拉脫維亞從事詐欺,第1次領到10萬元,第2次沒有,機房每天都會開業績寫在白板上等語(28412偵第34至35頁 ,本院卷一第333頁);④證人即擔任AC、BD機房第三線之 A12於107年12月4日偵訊時先後證稱:於106年2月該次, 我是學習擔任三線,第一次回來時,被告有自己拿薪水給我,有領底薪5萬元,第2次回來本來可以領40至50萬元,但因老闆跑了,所以沒有領到等語(28412卷五第40、第46、167、168頁,本院卷一第338、345頁);⑤證人即擔任 AC、BD機房第三線之C4於108年5月2日偵訊時證稱:我去 拉脫維亞2次,第一次回國被告有拿5萬多給我,第2次回 來還沒領到薪水等語(28412卷五第365至368頁);⑥證人 即參與AC機房之被告胞弟黃軒樺於108年9月24日偵訊時陳稱:106年2月去拉脫維亞是在詐欺機房從事第二線,即假扮公安局人員,接聽一線人員轉接過來的電話,當時做得比較少等語(偵緝35卷第243頁),而於同日偵訊時,檢 察官聽聞證人黃軒樺告知當時因人都不舒服就沒有什麼在操作時,曾進一步確認「你說的都沒有什麼在操作是指完全都沒有做或者是做得比較少?」,證人黃軒樺證稱:很少等語(偵緝35卷第243頁)。蓋本案乃跨國詐欺組織, 詐欺組織成員為免遭警查緝,對於相關證據資料,均會於短時間內予以刪除銷毀避免遭警查緝。就AC機房部分,雖因未能查獲相關被害人資料,故無從認定已有詐欺既遂,然參諸前揭擔任電腦手及話務手之相關證人證述,AC機房已由電腦手負責找號段、顧平台、設定系統與系統商聯繫工作,且一線話務手已假冒快遞、身分外洩、協助報警,進而將電話轉由二線人員接聽等情,足認AC機房內確已著手向不特定民眾施行詐騙;且證人曾立德、林峻毅、A21 、A12及C4等人均證稱其等參與AC機房返國後已領得報酬 ,而參與AC機房之共犯前往拉脫維亞期間非短,倘其等均未著手實施,發起人焉有支付大筆食宿、機票(包括部分被告係搭乘商務艙返國)費用,甚而於其等回國後依約支付報酬之理。從而,雖無法查得AC機房實際著手詐騙之對象,及是否確已詐得款項,然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就AC機房參與人員已有著手向不特定民眾施行詐術至少1次乙情 ,應可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難認有據。 ⒉就辯護人辯稱:於BD機房並未扣得人頭帳戶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無從證明有人頭帳戶存在,亦無從證明確有詐騙被害人得款: 經查,本案BD機房乃設於拉脫維亞,而該機房之破獲,又係中國公安部門與拉脫維亞警方聯繫後執行搜索,當時搜索後之扣案物品又經拉脫維亞警方移交中國公安部,我國所能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極為有限;然依據前揭卷附兩窩點涉案情況說明所示(3123卷一第211至216頁),搜索時所查扣筆記本電腦SKYPE聊天記錄中,於106年7月23日及24日,均曾提及葉虹邑、羅穎妍、洪文姍、郭英婷之金融 帳戶證號、卡號及相關密碼,而葉虹邑、羅穎妍、洪文姍、郭英婷共計遭詐騙損失人民幣139萬8491元(換算約5873萬6622元);另參酌證人葉虹邑所述遭詐騙經過,證人 葉虹邑先依該集團指示,前往廣東珠海中國銀行溪城支行開設新帳戶,待其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隨即遭該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分11筆轉入韓秀娟「0000000000000000000」、鍾國祥「0000000000000000」、王 鵬「000000000000000」、吳有勝「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頭帳戶,足認BD機房之水房運作模式,乃係藉由取得被害人網路銀行密碼,以遠端操控方式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再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層轉匯款、提領。故縱未扣得人頭帳戶,或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無礙該詐欺機房確曾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金流之情;此外,依照前揭證人葉虹邑證述、兩窩點涉案情況說明及卷附業績表(26481 卷一第193至195頁),BD機房於106年7、8月間至少共詐 得人民幣3535萬1000元,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無從證明確有詐得被害人贓款等語,尚與卷內事證有違。 ⒊有關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投資金主,未參與拉脫維亞機房管理,於機房運作期間均在臺灣,非機房重要角色部分: 被告曾於105年10月27日至11月8日搭機前往拉脫維亞,於本案AC機房及BD機房運作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機房現場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參 (28412偵卷一第551頁),故被告辯稱於機房運作期間其並未在現場乙情,尚非無據。然查: ①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我確實有出資發起犯罪組織,時間自106年2月8日起至同年被查獲為止,我的機房是我自 己管理,我有找周志勇、黃健智、廖尉列籌劃,周志勇負責找機房人員、訂購機票及處理拉脫維亞問題,拉脫維亞那邊有問題會先跟在臺灣的周志勇說,他再跟我聯繫;我都是打電話找在拉脫維亞的黃健智、廖尉列跟魏宏穎問拉脫維亞的業績,他們薪水是看拉脫維亞業績請款後,由我決定是否發放薪水給他們等語(原審卷第94頁)。 ②被告於發起籌備本案機房時,曾招募相關組織成員乙情,業據證人即A21於107年11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在106年2月21日至4月26日,及6月18日至8月29日期間,都 是出境去拉脫維亞做詐騙,是被告招募我加入,我在機房是2線,電話響我就接起來等語(28412卷五第34頁,本院卷一第332頁)、證人即A22於107年11月9偵訊時證稱:其2月21日至4月26日及6月17日至9月2日均有前往 拉脫維亞電信機房從事詐騙工作,都是被告招募我加入詐欺機房,我是擔任一線人員等語(28412偵卷五第26 、270頁,本院卷一第313、324頁)、證人即A12於107 年12月4日偵訊時證稱:2次詐欺機房出資者都是被告,當初是被告招募我,並說他是老闆,是被告找我去拉脫維亞,問我是否要從事電信詐欺等語(28412偵卷五第42、167頁,本院卷一第340頁),足認被告亦曾招募他 人加入AC、BD機房。 ③被告出資發起AC、BD詐欺機房,招募相關人員後,於前開2機房運作期間,在異地透過網路通訊設備瞭解機房 每日營運、操控機房運作,並下達指令,主持掌控機房運作等情,業據⑴證人即擔任AC、BD機房外務之A5於108 年1月8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知道13是被告,被告是老闆,出錢的是他,幹部要做任何事情之前要問過他,包括機房運作管理,都會先跟被告透過打電話FACETIME或SKYPE討論後才執行,阿銳、張仔、破輪都會在機房 內直接跟被告聯繫,被告也會打電話來問業績。張仔、阿銳跟破輪都是桶仔主,張仔針對2線、破輪針對1線、阿銳針對3線。105年間被告要外務先去拉脫維亞看環境並籌組電信機房等語(28412偵卷五第189、192頁);⑵ 證人即擔任AC、BD機房三線之A13於108年4月24日偵訊 時結證稱:我指證被告是拉脫維亞電信詐欺機房的出資、管理者是事實;且之前工作時,被告說要用我們的薪水幫我跟魏宏穎買○○○的房子等語(28412卷五第325、3 26頁);⑶證人即擔任AC、BD機房三線之A12於108年1月 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機房地位最高的人是誰時, 結證稱:一般都是被告打電話進來找王修安,再請他轉達機房事情給其他人等語(28412卷五第169頁);⑷證人即於AC、BD機房擔任第一線幹部之A22於107年11月9 偵訊時先證稱:其於2月21日至4月26日及6月17日至9月2日均有前往拉脫維亞電信機房從事詐騙工作,其擔任 一線人員,被告會打SKYPE給我,叫我傳話給大家,被 告也是金主,機房開會時間不一定,主持人是被告會打電話進來等語(28412偵卷五第26、27頁,本院卷一第313、315頁);於108年1月8日偵訊時又證稱:被告是這團的老闆,問其是否要加入,並說明工作細節,我在拉脫維亞期間,被告每天都會用SKYPE打電話來,如果我 有接到,他會問我業績及機房運作情況,也會叫我傳話給其他人,每天打電話來是,也會以擴音跟大家開會。被告雖然沒有去拉脫維亞,但我覺得機房負責人是他,被告打電話來時也有說如果真的出事,要說負責人是王修安等語(28412偵卷五第270、271頁;本院卷一第324、325頁);⑸證人即擔任AC、BD機房三線之A12於107年 12月4日偵訊時證稱:2次詐欺機房出資者都是被告,被告招募我,並說他是老闆,一般都是被告打SKYPE給「 小安」即王修安,「小安」會轉達事情給其他人,第一次回台時,被告有自己拿薪水給我等語(28412偵卷五 第41、167至169頁);⑹證人即擔任AC、BD機房電腦手之A19於108年1月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都會打電話進來問業績,我有接過1次;在CD機房時,我們每天臺灣時 間晚上7、8點都會開會,被告都會在開會時打進來等語(偵28412卷五第230頁,本院卷一第350頁);⑺證人即 擔任AC、BD機房三線之C4於108年5月2日偵訊時證稱: 機房都是被告打電話進來指揮等語(28412偵卷五第365至368頁)。綜觀前揭參與AC、BD機房之共犯於偵訊時 所為證述,可確認被告除出資、且先行派人前往拉脫維亞進行考察而成立AC、BD詐欺機房,並於前揭機房運作期間,透過FACETIME或SKYPE等網路通訊設備,主導機 房運作情形、參與主持機房開會、確認機房業績、指揮機房現場幹部並傳達其命令,甚而要求機房人員如遭查獲,需推說負責人是王修安,並可決定薪資發放方式等情,足認被告不僅出資、發起AC、BD機房,且透過網路通訊設備異地主持AC、BD機房實際運作、業績情形,於幕後操控該機房營運方向及查獲後之應訟指導,且上情確與前揭①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情節相符,被告所為實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控犯罪組織之要件。 ④綜前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雖於AC、BD機房於拉脫維亞運作期間,未實際待在機房內,然並無礙被告確有發起、主持、操控該犯罪組織之情,且被告隱身幕後,未於機房內現場指揮,亦與詐欺組織機房內,最終幕後首腦為免遭警查緝而隱身幕後之運作方式相符,縱辯護人稱卷內相關證人證述主要桶子王是綽號「阿銳」之黃健智等語,然依照證人即AC、BD機房外務之A5於偵訊時證稱:張仔、阿銳跟破輪都是桶仔主,張仔針對2線、破輪針 對1線、阿銳針對3線,阿銳、張仔、破輪都會在機房內直接跟被告聯繫,機房運作管理都會先跟被告討論後才執行等語(28412偵卷第189頁),足認「阿銳」即黃健智、「張仔」即魏宏穎及「破輪」即廖尉列就該組織營運狀況需向被告報告,且要做任何處置前需先詢問被告後才可執行,更可認被告於該組織內地位更甚阿銳、張仔及破輪等人。從而,雖拉脫維亞現場另有現場指揮者,亦無礙被告於該組織中,擔任主持、操縱組織運作之角色。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出資者,非該組織首腦人物等情,尚難認有據。 ⒋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812建案預售屋係使用嘉萃公司或 被告資金所購,並非BD機房之詐欺所得部分: ①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黃佳玲負責嘉三國際及嘉萃公司會計,聽我的指示匯款給廠商,○○○也是她負責匯款,拉 脫維亞詐欺取得金錢一部份去買○○○預售屋,剩下的錢 拿去給付給讓被查獲的人不用送到中國等語(原審卷第94、95頁)。 ②證人廖尉列於108年4月24日偵訊時具結後曾證稱:我自己沒有買房子,我知道姐姐廖若涵曾於107年5月間從被告的嘉萃生技公司受讓○○○一戶。之前工作時,被告說 要用我們的薪水買房子,就東扣西扣,幫我們買,簡單說是強迫中獎,當時說要買我們的名字,後來發現是買嘉萃公司的名字,買之前被告就有說要買○○○。除了我 之後,魏宏穎的薪水也是被拿去買房子。是我請我姐姐幫忙,他才會簽轉讓協議書,當時買房子時,被告只說要買房子,我沒有拿任何錢給被告等語(28412卷五第325至327頁)。 ③證人即廖尉列胞姐廖若涵於108年5月2日偵訊時具結後證 稱:廖尉列說跟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廖尉列被強迫購買○○○1812房子,因為我本身是仲介,才找我處理換約的 事。○○○的吳協理他們知道當初是被告1次購買9戶,但 簽訂正式合約不是自然人去簽的,廖尉列打電話問○○○ 才知道房子不在他名下,是在嘉萃公司名下,我才去找○○○辦理更名等語(28412偵卷五第383至384頁)。 ④證人黃佳玲就其出面處理○○○1812建案預售屋款項部分, 於警、偵訊時先後證述如下: ⑴108年4月23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嘉萃公司所使用電腦中之分期繳款列表後,證人黃佳玲證稱:該表是被告要我做的,是他們以嘉萃生技名義買○○○房子的資 料,該表格上「13」是我哥哥即被告。「B 」是我弟弟黃重樺,「破輪」、「小張」、「銳」我不知道是誰,我不知道為何「破輪」、「小張」、「銳」、「B 」要以嘉萃生技公司名義向建商購買預售屋,我曾經開過嘉萃公司支票支付這9間預售屋的款項給建商 ,當時款項來源是我哥哥給的,應該包含「破輪」、「小張」、「銳」、「B 」的錢,我沒有跟「破輪」、「小張」、「銳」、「B 」收過房屋款項,當時支付預售屋款項的錢是我哥哥另外匯進去的,這3 間預售屋轉讓給魏妤珊、簡美玉、廖若涵後,我沒有收到相對應的預售屋款項等語(28412卷二第362、363頁 ) ⑵於108年4月23日偵訊時證稱:分期繳款列表中A17-B24 表格是我做的,這個表格是○○○1812預售屋,是被告 要我做表格,登記在公司名下,並叫我開支票去支付這些分期款,當時開工款、第1、2期都是分開時間開立的,只要是付預售屋款項時都是被告另外存錢到嘉萃公司國泰世華支存帳戶,被告沒有叫我向「破輪」、「小張」、「銳」收錢,都是被告準備的錢,後來要過戶給魏妤珊、簡美玉、廖若涵,也是被告指示辦理(28412偵卷二第581至584頁)。 ⑶於109年4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房屋除了被告外,沒 有人拿錢給我去繳等語(2972偵卷第321頁)。 ⑷於108年5月6日偵訊時證稱:在我負責記帳這段期間, 經營牛樟芝跟健康食品的嘉萃公司是跟人家批貨慢慢販賣,好像還有很多存貨,不是賣得很好,我也問過被告,嘉三、嘉萃的營運狀況都不是很好,每月開銷都蠻多的,錢怎麼來,但被告沒講,我不知道嘉萃當時為何有錢可以購買9戶○○○預售屋,我當時錢是開嘉 萃公司的票出去,但是被告另外拿錢存到嘉萃公司帳戶。我之前使用白色手機內,與被告107年5月1日通 訊紀錄中,有寫到「破79張79銳80B69」應該是○○○他 們各戶要付的錢等語(28412偵卷二第81、84、88頁 )。 ⑤此外,觀諸證人黃佳玲與被告之通訊對話,證人黃佳玲於2月28日曾建立「○○第一期」相簿,並告知被告○○○22 8要繳費,需再補入才夠扣款,有該通訊畫面截圖可稽 (28412偵卷五第487頁);另於3月2日,證人黃佳玲曾傳送標題名稱為○○○之EXCEL檔,並稱黃色框起來是他們 要給你的(28412偵卷五第489頁),而該檔案內於「13」列所載戶編號包括A17、A26、B23、B25、B26;於「 破輪」列所載戶編號為A23;於「小張」列所載戶編號 為A24;於「銳」列所載戶編號為A25,於「B」列所載 戶編號為B24,該表格並列有開工款、第一期等欄,且 於第一期欄位右側,有一欄位其內所載數字即為各戶開工款及第一期款加總數額並標上黃色網區,有手機內EXCEL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參(28412偵卷五第490頁), 足認證人黃佳玲前揭證稱以嘉萃公司名義所購入之○○○1 812預售屋9戶,均係由被告委託其出面交涉繳款,及證人廖尉列、廖若涵證稱於辦理更名前,未曾支付過○○○1 812預售屋款等情為真。且雖附表所示各筆標的物相關 款項,均係由嘉萃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然證人黃佳玲亦證稱支付預售屋款項部分,均非嘉萃公司原本營收款項,係被告另外以現金存入嘉萃公司支票帳戶後充作支付,再審諸被告於原審時亦自陳係將所分得之詐欺所得購買○○○1812預售屋等情,可認縱係簽發嘉萃公司支票支 付前揭購屋款,然尚非嘉萃公司實際出資購買,僅係藉由嘉萃公司名義購入,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 ⑥雖證人魏宏穎於108年5月2日偵訊時證稱:我有買○○○房 屋,因為當初被告說他要買很多間,問我要不要團購,我有跟家人討論過,只要撐過蓋好售出就好,我有拿50萬元給被告付給○○○,後來第2次付了100多萬,後來2個 月繳1期10萬,總共付了300多萬元,只有第1次50萬給 被告,後來都是被告的妹妹來收,我買○○○的錢是跟我 爸爸借的等語(28412卷五第366至368頁)。然證人魏 宏穎此部分證述,實與證人廖尉列證稱魏宏穎的薪水亦係遭拿去購屋等情相左,亦與證人黃佳玲證稱均係由被告委託其繳款,其並未與「小張」(即魏宏穎)收過房屋款項等情有違;而證人魏宏穎亦未曾提出其曾向父親借貸之相關證明,應認證人魏宏穎前揭證述係為避免前揭房屋遭認定係犯罪所得所為避重就輕證述。 ⑦另證人黃佳玲與被告聯繫訊息中,雖有記載「3/6餘額47 6000(加入破輪)」「加入銳800000」「B690000」「 張790000」「總額0000000」,嗣後並傳送訊息「全部 收回共0000000」(28412偵卷五第491頁),而證人黃 佳玲於108年5月6日偵訊時證稱:全部收回共2,756,000應該是○○○預售屋款項,好像是哥哥要跟這些人收回來 的款項,我做這個表是已經跟他們收,還是打算要跟他們收,已經沒有印象了(28412偵卷二第86頁),蓋證 人黃佳玲於108年5月6日偵訊時無法確認究竟是否已向 代號「銳」「張」之黃健智及魏宏穎收取○○○款項,然 證人黃佳玲於108年4月3日警、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未曾 向「銳」「張」「B」等人收取過○○○款項,且於該通訊 對話後,尚有黃佳玲傳送「都跟他們說了」(28412偵 卷五第491頁)之訊息,更可認定前揭通訊內容所指收 取款項,乃指證人黃佳玲受被告之託,先行計算需向「破輪(即廖尉列)」「小張(即魏宏穎」「銳(黃健智)」告知欲收取之款項數額,而證人廖尉列亦明確證稱就前開預售屋未曾交付過任何款項,更可認證人黃佳玲並未自證人廖尉列、魏宏穎及黃健智處收受前揭預售屋之購屋款項。 ⑧綜前所述,附表所示○○○1812預售屋9戶,均係被告以BD 機房詐欺所得購入,且於附表編號3、5至9各戶分別移 轉予胡錫欽、廖若涵、魏妤珊、簡美玉及聿洲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工款及各期款項,均係被告以其取得之BD機房之詐欺所得繳納,以掩飾、隱匿其此部分犯罪所得。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交付現金委由何欣懌換匯或匯款予我國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專戶,係用以支應BD機房成員分批遣返回台之機票費用及當地律師費用,僅係處分贓物之行為;而被告指示黃佳玲交付200萬元現金給張勝傑並 於107年3月13日存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因係存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並無掩飾或隱匿可言,且係真實交易,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又被告指示購買○○○1812建案預售屋共計9戶部分,縱認係犯罪 所得,亦應係消費之處分行為,均難認該當洗錢犯行: 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只就洗錢行為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 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 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亦即新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新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從而,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 分贓物行為視之。 ②本件BD機房於106年6月28日新法施行後,成功詐騙中國民眾匯入之款項,係由該集團成員以遠端操控方式不正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再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分筆轉入韓秀娟、鍾國祥、王鵬、吳有勝等人頭帳戶乙情,業於前述,而被告自承已輾轉自水房分得數千萬元之犯罪所得,當可知該組織水房成員已順利將所詐得被害人款項,層轉至人頭帳戶後進行分配;再依照前揭事證所示,本案話務機房係以犯罪事實三㈡所載運作模式對中國民眾詐騙,被告所發起、主持、操縱之機房乃屬話務機房,該機房成員依照前述話術,致使被害人等誤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目的即係欲詐取被害人財物。被告之話務機房工作內容既完全未能接觸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當需透過組織內其他水房成員,輾轉將被害民眾帳戶內款項層層轉出,始能達到掩飾、隱匿資金流向並分配犯罪所得目的,其等主觀上當可認知該詐欺組織內,除其等話務機房成員外,另有負責層轉犯罪所得之水房成員;而被告等與其他組織成員,投入資金、耗費時間並甘冒刑罰制裁,當會將被害民眾帳戶內款項轉至該組織水房成員所得掌握之人頭帳戶內,並輾轉分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模式知之甚明,實屬當然。 ③被告於該機房透過前揭方式,著手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後,復承前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同一目的,委由共犯黃佳玲交付現金予證人張勝傑再存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暨以購入「○○○1812」建案預售屋,將犯罪所得予以掩飾 、隱匿,及透過此迂迴方式交付犯罪所得予共犯廖尉列、魏宏穎及黃健智等情,實應認係屬承前同一洗錢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④至辯護人所指被告交付現金委由共犯何欣懌換匯或匯款予我國駐拉脫維亞代表處專戶,用以支應BD機房成員分批遣返回台之機票費用及當地律師費用部分,起訴書並未認定此部分涉有洗錢犯嫌,本院亦未認定此部分該當洗錢犯行,併此敘明。 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高達5,000萬元 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先自承:從馬仔分次交到我手頭上的錢大概有5000多萬台幣,後來有拿2千多萬拉脫維亞收入去付○○○ 的錢等語(35偵緝卷第50、55、261頁);嗣後又經檢察 官依照電腦、雲端紀錄等勾稽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得至少有人民幣3535萬1000元(換算1億4847萬4200元),詢問 有何意見時,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並陳稱因水房還要扣掉一些,所以到我手上約5千萬左右(35偵緝卷第262頁);於原審時再度自陳:○○○是黃佳玲負責匯款,拉脫維亞詐 欺取得金錢之一部份去買○○○預售屋,剩下的錢拿去給付 給讓被查獲的人不用送到中國。也就是說實際收到5千多 萬元,拿去繳預售屋及付處理費,當時說要付款1,200萬 元,讓查獲的人不會送到中國等語(原審卷第94、95頁)。經核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就其發起AC、BD機房已自水房處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及就犯罪所得使用情形,前後一致;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除陳稱其實際所得為5千多 萬元外,亦補充陳稱其將部分款項拿去購買○○○預售屋, 部分款項作為支付引渡機房人員所需費用等情,此均係被告主動陳述,尚難認有何受誘導、強暴、脅迫而為不實陳述,抑或為求交保而故為不實陳述之情,基於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以被告購入「○○○1812」 預售屋所支付款項及其於事發後為協助機房人員引渡回國所支出費用,暨可疑之資金匯款作為計算基準。依據附表所示,被告委由證人黃佳玲以嘉萃公司購入之「○○○1812 」預售屋共9戶,由嘉萃公司實際繳納之價款總額高達3,392萬元,有111年4 月7 日特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戶買賣價金及已繳價款、歷次繳款明細、廖若涵等三人轉讓協議書、胡錫欽轉讓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3至393頁),亦據證人黃佳玲於109年4月17日偵訊時先證稱:是被告說要買○○○1812建案,被告說要開支票支付○○○款項,我才知 道,每次繳款印象中都是被告叫我開支票去付等語(偵緝35卷第659頁);又於108年5月6日偵訊時證稱:嘉三、嘉萃的營運狀況都不是很好,我不知道嘉萃當時為何有錢可以購買9戶○○○預售屋,我當時錢是開嘉萃公司的票出去, 但是被告另外拿錢存到嘉萃公司帳戶等語(28412偵卷二 第81、84頁),可認被告前自承曾以所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作為購買附表所示「○○○1812」預售屋等情非虛;此外 ,被告陳稱為使詐欺機房成員引渡回國,由共犯何欣懌、張勝傑陸續轉匯如犯罪事實所載約614萬8,300元至拉脫維亞;而證人黃佳玲於被告潛逃至菲律賓期間,又依被告指示交付200萬元現金予張勝傑,再由張勝傑將該筆款項 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等情,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亦據證人黃佳玲及張勝傑證述在卷,觀諸共犯黃佳玲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張勝傑之時間點,及其等捨由黃佳玲逕將現金存入被告帳戶,而刻意由共犯黃佳玲交付現金予張勝傑,再由張勝傑存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舉措,實可認該筆款項亦應係詐欺不法所得,始有此刻意掩飾、隱匿金流之必要。而加計被告前揭詐欺既遂後所支配、控制之現金使用,金額共4,206萬8,300元,資以此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犯罪所得未達5,000餘萬元等語 ,尚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論罪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4月21日發起、主持、 操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被告發起之AC、BD機房,均設於拉脫維亞境內,機房人員高度重疊、犯罪手法相同,可認係基於同一發起詐欺組織犯意下,所為繼續行為,被告發起之犯罪組織,雖因不具脅迫性或暴力性,尚與106年4月19日修法前之犯罪組織定義有別,然AC機房存續期間,既至106年4月27日,嗣後又有BD機房於106年6月4日至106年8月14日繼續進行詐欺、洗錢等行為,確可認被告於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有發起、主持、操縱犯 罪組織之行為長達數月,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並無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發起、主持及操縱該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被告發起、主持及操縱本案詐欺組織目的即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首次」即於AC機房遂行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 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掌控、支配。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内部管理結構之集圑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 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被告於106年4月21日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嗣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其主持及操縱本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本案自106 年6 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始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而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⒉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須符合「去污過程」與「洗淨回流」等兩個階段,申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隱匿行為,始克相當,倘若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修正前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但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⒊本件被告就BD機房於106年6月間詐欺詐欺所得人民幣31萬7 千元部分,係在新法施行前,自無從依106 年6月28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而該BD機房於106年7月間所詐得不詳中國人民於7月間遭詐騙款項,及葉虹邑、羅穎妍 、洪文珊、郭英婷遭詐騙款項共人民幣3,503萬4,000元部分,係透過機房成員以不正方式遠端操控前揭被害人等帳戶後,將其等帳戶內款項轉至所操控之人頭帳戶,再層轉被告應分得之犯罪所得予被告後,被告續透過購買預售屋、提領現金後由他人匯入自己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參諸前開說明,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要件相合。 ㈤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被告所屬機房成員先謊稱受話中國民眾涉及犯罪云云,指示受話中國民眾開戶、申辦網路、手機銀行功能,並要求下載「定位偵測」APP暨提供網 路銀行密碼方式,該集團成員再進入銀行網路系統,以遠端操控方式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中國民眾本人或授權之人後,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㈥被告雖曾於AC機房成立之初,招募部分成員本案詐欺機房,且所招募成員持續AC及BD機房,然因被告招募該些組織成員之時間點係在AC機房106年2月8日正式有成員進入前,而斯 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組織要件係以脅迫性或暴力性 為構成要件;故被告教唆招募該些成員加入本案不具脅迫性或暴力性之詐欺機房,尚難認符合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犯罪組織要件;而因被告之招募行為於行為完成時即 已終了,具即成犯性質,縱被告所招募之組織成員,有繼續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持續至106年8月14日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法後,亦難就被告於修法前已完成之招募行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然此部分涉及被告本案犯罪分擔範圍暨惡性,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另就被告所涉AC機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及BD機房中對被害人賴建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及共犯已取得上揭被害人帳戶帳號密碼,並已進入網路銀行系統,輸入該不正指令,是難認已著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犯行之實施,而該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帳戶帳號密碼,自亦難認已著手欲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層轉至人頭帳戶之洗錢犯行實施,是亦無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㈧綜上說明,核被告就⑴就發起、主持、操縱AC、BD機房,並於 AC機房運作期間,三人以上著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依照前述,主持、操縱犯罪組織與發起乃吸收關係,故於論罪時,僅需記載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⑵就被害人為中國不詳人士及葉虹邑、羅穎妍、洪文珊、郭英婷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⑶就被害人為賴建宇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㈡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機房人員,及該機房合作之水房成員間,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不可或缺之一員。考量此種類型詐欺犯罪,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與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騙過程一環,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足認被告就其發起、主持、操縱詐欺話務機房期間內該機房全部成員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負共同正犯責任。 三、罪數部分: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參與共犯向被害人葉虹邑、羅穎妍、洪文珊、郭英婷及及不詳中國人民遂行詐術後,就同一被害人先後所為不同階段之詐騙行為,暨自同一被害人處先後移轉其等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及於106年7月詐得被害人葉虹邑、羅穎妍、洪文珊、郭英婷及及不詳中國人民款項後,接續透過將款項移轉至人頭帳戶,並分層移轉交予被告後,續由被告透過購買預售屋、提領現金後由他人匯入自己帳戶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行為時間各密切關連,各階段行為乃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內,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首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如該特定犯罪為詐欺犯罪,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即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發起、主持、操縱AC、BD機房之目的,即係欲詐騙中國不特定民眾取得款項,而被告發起、主持、操縱AC、BD機房後,首次犯行係於AC機房著手對不特定中國民眾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依照前揭明,應認被告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所涉AC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所發起BD機房於106年6月間之業績所得為人民幣317,0 00元;於106年7月間之業績所得為35,034,000元,有業績表在卷可參(26481偵卷第193至195頁),而被害人葉虹 邑、羅穎妍、洪文姍、郭英婷等人於106年7月23日、24日間,因遭BD機房詐騙,被害人葉虹邑遭詐騙款項計人民幣80萬元,羅穎妍、洪文珊、郭英婷共計遭詐騙損失人民幣59萬8491元,業據證人葉虹邑、郭英婷指證在卷,且有兩離點涉案情況說明,及有關郭英婷之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及詢問筆錄(本院卷一第457至469、471至479頁),足認BD機房於106年6、7月間,除向被害人葉虹邑、羅穎 妍、洪文姍、郭英婷共詐得人民幣139萬8491元外,另有 不詳被害人分別於106年6、7月間,共遭詐騙得款共人民 幣33,952,509元,然因無法排除係同一人遭詐騙後於109 年6、7月間接續匯出款項,依照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僅認定係1人遭詐騙,合先敘明。 ⒊就被害人葉虹邑、羅穎妍、洪文姍、郭英婷及不詳年籍中國人民遭詐騙部分,被告及共犯為遂行詐欺並取得贓款後掩飾、隱匿分贓之目的,各有輸入不正指令,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將所詐得款項層轉至人頭帳戶、轉購不動產、層轉至私人帳戶等情,依照前揭說明,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同一被害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對被害人葉虹邑、羅穎妍、洪文姍、郭英婷及不詳年籍中國人民分別構成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暨對被害人賴建宇構成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分,詐騙過程有異,自應評價為獨立各罪,而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98年間陸續參與跨國詐欺組織話務手及擔任話務機房負責人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721號及99年度易字第1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就其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均予坦承,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未遂減刑適用: ⒈就被害人賴建宇部分,被告與所屬共犯成員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犯,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就AC機房營運期間,被告與所屬共犯成員已著手犯罪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部分,亦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因此部分情節較輕於既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原宜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與被告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當一併衡酌。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 此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本院亦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 五、審判範圍擴張之說明: 就被害人葉虹邑、羅穎妍、洪文珊、郭英婷及不詳中國民眾於106年7月間遭詐騙款項後,經被告及其所屬詐欺機房層轉掩飾、隱匿金流,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然依前揭罪數說明,此部分不僅與犯罪事實欄所載 洗錢行為係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亦與對前揭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時一併告知此部分罪名,自應併予審理。 六、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沒收犯罪所得,併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查: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85年制定及106年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之強制工作,係以犯同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一律施以強制工作,致受處 分人除受刑罰制裁之外,另受亦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強制工作,卻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遭雙重剝奪人身自由處罰之嫌,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故而該解釋明白揭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等旨。而前述解釋結果 ,等同行為後法律已廢止上述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是比較結果,司法院之解釋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判決適用解釋前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因與上開司法院解釋認定與 憲法意旨不符,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之諭知予以撤銷。 ⒉原審依照卷附業績表,認定BD機房營運期間曾有26日有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款紀錄,進而認定BD機房運作期間,共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26罪,然依前揭罪數說明,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於BD機房運作期間,曾有被害人葉虹邑、羅穎妍、洪文珊、郭英婷及不詳中國民眾遭詐騙既遂得手;及被害人賴建宇遭著手詐騙未遂,且無法排除不同日期之業績,係同一被害人接續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基於罪疑唯輕法理,尚僅能認定BD機房運作期間,被告僅構成加重詐欺既遂罪5罪及加重詐欺未遂罪1罪,原審就此部分罪數認定,尚有違誤。然本院雖認定被告所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數僅5罪,然本院及原審就被告及其組 織成員所詐得之詐騙總額實為相同,亦即本院認定被告每罪詐欺犯罪所得,遠高於原審各罪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於量刑時自將併予審酌。 ⒊依照前揭理由參之㈢⒌,及肆之㈣所述,BD機房於106年7月 間所詐得不詳中國人民於7月間遭詐騙款項,及葉虹邑、 羅穎妍、洪文珊、郭英婷遭詐騙款項共人民幣3,503萬4,000元部分,係透過機房成員以不正方式遠端操控前揭被害人等帳戶後,將其等帳戶內款項轉至所操控之人頭帳戶,再層轉被告應分得之犯罪所得予被告後,被告續透過購買預售屋、提領現金後由他人匯入自己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前揭行為均屬為掩飾、隱匿前開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原審就該機房成員以不正方式遠端操控被害人帳戶至所人頭帳戶後,為掩飾金流製造金流斷點,將款項層層轉匯部分,即已著手遂行洗錢犯行部分,並未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僅就被告接續前揭洗錢犯意,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將所持犯罪所得購買預售屋、提領現金後由他人匯入自己帳戶部分,認係另行起意涉犯一般洗錢罪,亦有違誤。 ⒋原審認被告所涉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與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不另論罪;然此2罪間難認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即會伴 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必然之階段關係可言,難認有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就本案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而言,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逕認係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尚有違誤。 ⒌原審就被告除發起AC、BD犯罪組織外,另有主持、操縱上開機房,暨被告所涉發起、主持、操縱前揭犯罪組織之關係未予敘明,且於量刑審酌時,就此部分關涉被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輕重之重要事實均未予敘及,亦有不妥。 ⒍依照前揭理由參之㈢⒍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20 6萬8,300元,原審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犯罪所得為5,000萬元,並以此作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基礎,亦 有違誤。 ⒎依照前揭理由參之㈢⒋所列之被告陳述、證人廖尉列證述等 證據資料及說明,被告為達分配贓款予共犯廖尉列、魏宏穎及黃健智,擇以購買附表編號5至7所示預售屋並代為繳納屋款之方式,分配犯罪所得予共犯廖尉列、魏宏穎及黃健智,並登記於共犯廖尉列、魏宏穎及黃健智之親屬即參與人廖若涵、魏妤珊及簡美玉名下。就被告已分配予共犯,而其本人未保有之洗錢標的暨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之情,然原審就已分配予共犯部分,仍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亦未裁定命第三人廖若涵、魏妤珊及簡美玉就其等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不當利得部分,參與沒收程序,並針對其等實際所取得不當利得部分諭知沒收,尚難認原審所為沒收諭知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AC機房部分,原審認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3項規定,顯然違背法令;②原審就被告涉犯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6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AC機房於106年4月21日後之時間非長,又無被害者,且於該時間之前行為,並不構成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又坦承犯行,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此外,被告留滯菲律賓期間,並非一定必須回台,係自願回台配合司法調查,且同意提供與本案無關已拍賣1,200萬元之 藍寶堅尼跑車做為犯罪所得,原判決仍就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顯不符 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AC機房內已有著手實施詐騙中國人民至少一次,不僅對象不明,且無法知悉判斷是否確有其人;④被告雖有出資,但除105年10月27日 至11月8日曾前往拉脫維亞外,其餘時間均在臺灣,僅以FACETIME問過共犯黃建智、魏宏穎、廖尉列業績,故拉脫維亞 現場實際管理人應是共犯黃建智;⑤原審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與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相違;⑥被告交付現金委由何欣 懌匯錢至國外,係為搭救組織成員回國;委由共犯黃佳玲交付200萬元現金予共犯張勝傑,嗣後再存入被告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因係存入被告個人帳戶,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可言;○○○1812預售屋共計9戶,均係使用嘉萃公司或被 告私人資金購買,非BD機房獲利,即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可言,縱認係犯罪所得,亦僅係做消費之處分行為,均難認構成洗錢罪行;⑦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並無5,000萬元。經 查: ⒈就上訴意旨①部分,原審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 項明顯乃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誤載。 ⒉就上訴意旨②部分,發起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就被告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是認被告基於繼續之犯意,發起AC及BD機房,僅係為避免重覆評價,始就該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本案首次犯行予以評價,尚非被告發起犯罪組織短,且無實際被害人,於就被告發起犯罪組織罪量刑評價時,當應就被告自106年4月21日後發起犯罪組織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綜合審酌,考量被告發起之犯罪組織規模、型態及獲利程度,縱被告坦承發起犯罪組織罪,原審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2月,相較於審判實務中,詐欺組織底層車手,僅能獲 取薄利,即因加重詐欺取財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 ,遭判處高達數年者,尚非罕見,以被告位居集團首腦,短時間內即獲利4千餘萬元,又係發起跨國犯罪組織,參 與組織成員甚眾,原審前揭量刑尤屬過輕,當無過重之情;又被告本因遭通緝,且所持護照遭註銷欲持偽造護照出境菲律賓潛逃時,遭菲律賓警方攔檢查獲,此情顯與被告主動返國歸案情形有別;且縱被告曾表明願以其個人財產即藍寶堅尼轎車變賣所得供為沒收標的,然就本院宣告諭知犯罪所得部分,就扣案不足部分,本得以被告財產抵償之,故被告是否自願以該跑車變賣所得充作犯罪所得沒收,尚無重大實益,被告憑此認原審量刑過重,實難認有理由。 ⒊就上訴意旨③部分,業於前揭理由參㈢⒈予以說明,被告此 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⒋就上訴意旨④部分,業於前揭理由參㈢⒊予以說明,被告此 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⒌就上訴意旨⑤部分,依照前揭理由肆㈠⒈之說明,被告此部 分上訴有理由。 ⒍就上訴意旨⑥部分,業於前揭理由參㈢⒋⒌予以說明,被告此 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⒎被告上訴意旨⑦部分,依照前揭理由參㈢⒍之說明,被告此 部分上訴有理由。 ㈢綜上說明,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因原審判決有前揭應予重行審酌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重予判決。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涉各罪,其中就 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有前揭參㈠⒌之適用法條不當情形; 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部分,則有前揭參㈠ ⒉至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縱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4,206 萬8,300元低於原審認定之5,000萬元,然因原審判決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自得綜合被告犯罪所得暨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自為量刑,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七、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出資發起本案規模龐大之境外詐欺機房,更進而招募組織成員,且主持、操縱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其係本案詐欺機房最核心首腦,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跨國交流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詐欺機房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洗錢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就所涉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就與 發起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未遂減刑事由,然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潛逃海外,且雖於偵訊、審理時就其所涉犯行暨犯罪所得多予坦承,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涉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屢翻異前詞,甚而以當時係因遭羈押,為求早日交保,始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改之意,兼衡本案詐欺機房所詐得及被告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甚鉅,非一般實務上偶然查獲詐欺機房所得比擬,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工作及於疫情期間捐贈醫療器材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工作照片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捐贈證明(本院卷一第269至275、533頁 ,本院卷二第685至693頁),且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個別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其中尤以不詳年籍之中國人士遭詐騙款項達人民幣3,395萬2,509元,所生損害更勝於其餘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 所犯前揭各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 應執行刑之情,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其所犯各罪,時空、犯罪手段、擔任角色、侵害法益情節等,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沒收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於依照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同理,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則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經查,被告因發起本案AC、BD機房,從事加重詐欺取財、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應分擔參與所掩飾、隱匿之財物雖高達人民幣3,503萬4,000元,依照前揭規定,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依前述,被告實際取得可支配持有部分,乃4,206萬8,300元,如就被告未取得持有及支配之洗錢財物,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被告於取得持有4,206 萬8,300元後,曾以購買附表編號5、6、7之預售屋,作為支付予共犯廖尉列、魏宏穎及黃健智之報酬,且於107年7月1日移轉登記予參與人廖若涵、魏妤珊及簡美玉前,已 分別以繳付如附表編號5、6、7所示367萬元、369萬元及372萬元方式,支付共犯報酬,參諸前揭說明,就前揭已非屬被告實際持有,已分配予共犯之報酬,如仍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有違個人責任原則,顯有過苛之情,參諸前揭說明,認僅就被告實際持有之洗錢所得3,098萬8,300元(即4,206萬8,300-1,108萬)諭知沒收,且此部分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除前揭所述被告已分配予共犯報酬部分外,就被告以其實際持有之洗錢所得,作為其他消費、處分抑或掩飾、隱匿之行為,均無礙其就前揭持有洗錢所得之事實,故就扣除已分配共犯報酬外之被告所取得前揭3,098萬8,300元之洗錢標的,被告固有持以繳付如附表編號1至4、8、9開工款、各期款,抑或持以作為協助引渡機房成員返國,抑或其他個人處分行為,均不影響前揭應予沒收其洗錢標的之認定。㈡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 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案被告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就其洗錢、詐欺犯罪所得,依照前揭理由參㈢⒋ 所載,就附表編號1至9所載○○○1812預售屋,均係被告以 其本案所持有洗錢財物,先以參與人嘉萃公司名義購入,嗣後就附表編號5、6、7部分,於107年7月1日分別轉讓予參與人廖若涵、魏妤珊及簡美玉;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 則於108年4月15日轉讓予胡錫欽,就附表編號8、9部分,則於107年12月間轉讓予聿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洲公 司),業據證人黃佳玲證述在卷,且有胡錫欽轉讓協議書、證人黃佳玲與暱稱「Ellen W.」、「胡曉彤」聯繫移轉附表編號8、9權利予聿洲公司相關款項明細之通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28412偵卷五第528至529頁)。其中,附表編號3、8、9之權利人即胡錫欽、聿洲公司取得該部分預售屋權利,均非無償取得,而參與人嘉萃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2、4及廖若涵、魏妤珊及簡 美玉各取得附表編號5、6、7所示預售屋權利,則係無償 取得,故就嘉萃公司、廖若涵、魏妤珊及簡美玉無償取得前揭財物部分,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有依法沒收之可能,本院據此認有依職權命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於110年11月8日裁定嘉萃公司及廖若涵、魏妤珊及簡美玉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⒉經查,嘉萃公司雖曾陳報該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2、4所示 預售屋資金,均非來自被告等情,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83頁),且被告亦陳稱嘉萃公司所購入如附表 所示預售屋款項,均出自嘉萃公司,亦提出票款支出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42頁),然依前揭證人黃佳玲所述 ,縱係以嘉萃公司名義簽約暨聯繫繳納,然各期繳款均係被告另行拿取現金供其繳納,嘉萃公司營業狀況不佳,不知道嘉萃公司為何有錢可以購買9戶○○○預售屋等語(2841 2偵卷三第81、84頁),足認被告及嘉萃公司前揭陳述, 與卷證資料有違,應可認嘉萃公司取得前揭附表編號1、2、4預售屋權利,乃係由被告以本案犯罪所得繳付,屬因 被告本案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而附表編號1、2、4之財 產價值,應可以前開各預售屋原已繳納之價款作為估算,即如附表編號1、2、4「曾經已繳納價款」欄所載價款數 額,有特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歷次繳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3、288、290頁),本院原應就此 部分諭知沒收,然因嘉萃公司嗣後未能按期繳納期款,經特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明及郭晉書催告後,業於108年6月19日通知解除契約,並依原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內容,沒收前揭已繳納價款等情,業據特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且有催告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4、301至304、317至328、341至352、365至372頁),從而,尚難認參與人嘉萃公司 仍保有此部分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自難對參與人嘉萃公司宣告沒收。 ⒊參與人廖若涵、魏妤珊及簡美玉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當時是被告說要團購,所以證人魏宏穎、廖尉列、黃健智把款項拿給被告,讓被告去處理,後來發現被告利用嘉萃公司名義購買,才請被告把預售屋權利轉到參與人簡美玉、廖若涵及魏妤珊名下等情,並提出參與人廖若涵、魏妤珊、簡美玉等人與嘉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權利轉讓金流協議書存卷為證(本院卷一第729至731頁),說明附表編號5、6、7並非參與人廖若涵、魏妤珊及簡 美玉無償取得之財產。然查,依照前揭理由參㈢⒋所載, 本院認參與人廖若涵、魏妤珊及簡美玉於與嘉萃公司簽約轉讓前,並未支付任何開工款及期款,此部分款項均係被告透過證人黃佳玲繳納,作為分配予共犯廖尉列、魏宏穎及黃健智之犯罪所得,從而,就附表編號5、6、7標的於107年7月1日轉讓前,各別已繳納之款項分別為367萬元、369萬元及372萬元部分,有客戶繳款紀錄表3紙可稽(本院卷二第284至286頁),應可以此估算係參與人廖若涵、魏妤珊及簡美玉因被告及共犯廖尉列、魏宏穎及黃健智違法行為所無償取得;至依照前揭客戶繳款紀錄表所示,參與人廖若涵、魏妤珊及簡美玉於取得前開標的後,曾各分別繳款42萬元部分,當難認係屬其等自被告及共犯廖尉列、魏宏穎及黃健智處無償取得之財產,併此敘明。從而,依照前揭說明,原應就參與人廖若涵、魏妤珊及簡美玉於107年7月1日取得附表編號5、6、7標的前,各該標的已分別繳納之價款總額,作為其等自被告及共犯廖尉列、魏宏穎及黃健智處無償取得之財產;然因參與人廖若涵、魏妤珊及簡美玉嗣後未能按期繳納期款,經特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明及郭晉書催告後,業於108年6月19日通知解除契約,並依原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內容,沒收前揭已繳納全部價款,嗣因參與人廖若涵、魏妤珊及簡美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62號判決就參與人廖若涵部分,特區公司及林鴻 明、郭晉書應返還溢付之違約金484,568元及726,432元,合計1,211,000元;就參與人魏妤珊部分,特區公司及林 鴻明、郭晉書應返還溢付之違約金485,432元、728,568元,合計1,214,000元;就參與人簡美玉部分,特區公司及 林鴻明、郭晉書應返還溢付之違約金489,432元及734,568元,合計1,224,000元等情,有特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催告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4、305至315、329至339、353至363、373至391頁 ),足認參與人廖若涵、魏妤珊及簡美玉因特區公司解除契約後,就附表編號5、6、7預售屋標的,僅可取得上開 法院判決結果所示由特區公司、林鴻明及郭晉書返還之溢付違約金,即參與人廖若涵部分為1,211,000元;就參與 人魏妤珊部分為1,214,000元;就參與人簡美玉部分為1,224,000元,且此部分法院判決應返還之溢付違約金,可認係違法所得所變得之財物。而參與人廖若涵、魏妤珊及簡美玉於前揭標的解約前,既已各自分別繳納42萬元,故其等實際上,自被告及共犯廖尉列、魏宏穎及黃健智處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分別為791,000元、794,000元及804,000元 ,且沒收前揭財產,尚難認有何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諭知沒收,且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曾就附表編號5、6、7標的諭知扣 押,然因特區公司行使民事契約解除權,特區公司另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繳付3,771,118元予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民執字第2762號 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93頁),因此部分並未扣押於本案,且繳款人非參與人廖若涵、魏妤珊及簡美玉,尚難認前揭參與人廖若涵、魏妤珊及簡美玉無償取得之財產業已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吳孟潔、林思蘋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買受人 曾經已繳納價款總額(新臺幣) 應沒收金額(即違約金酌減返還部分扣除參與人已繳納部分) 1 「○○○1812」編號:A2 棟17樓(含車位B1-133A、B1-135) 嘉萃公司 3,690,000元 (本院卷二第283頁) 不予宣告沒收(因特區公司解約沒收後,嘉萃公司已未取得所得) 2 「○○○1812」編號:B2 棟23樓(含車位B1-132、B1-133) 同上 3,160,000元 (本院卷二第288頁) 不予宣告沒收(因特區公司解約沒收後,嘉萃公司已未取得所得) 3 「○○○1812」編號:B2 棟24樓(含車位B1-163、B1-163A) 嘉萃公司買入後,於108年4月15日轉讓給胡錫欽 108年4月15日轉讓前所繳納金額為 3,190,000元 (本院卷二第289頁) 不予宣告沒收(非被告所有,且第三人非無償取得) 4 「○○○1812」編號:B2 棟25樓(含車位B1-161、B1-162) 嘉萃公司 3,210,000元 (本院卷二第290頁) 不予宣告沒收(因特區公司解約沒收後,嘉萃公司已未取得所得) 5 「○○○1812」編號:A2 棟23樓(含車位B1-136、B1-137) 嘉萃公司買入後,於107年7月1日轉讓給廖若涵 107年7月1日轉讓前繳納總金額為3,670,000元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違約金酌減返還484,568元、726,432元,共1,211,000元。 2.廖若涵已繳納420,000元。 3.應沒收金額:791,000元(即⒈-⒉) 107年7月1日 後,廖若涵自行繳納420,000元(本院卷二第284頁) 合計已繳納4,090,000元 6 「○○○1812」編號:A2 棟24樓(含車位B1-146、B1-147) 嘉萃公司買入後,於107年7月1日轉讓給魏妤珊 107年7月1日轉讓前繳納總金額為3,690,000元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違約金酌減返還485,432元、728,568元,共1,214,000元。 2.魏妤珊已繳納420,000元。 3.應沒收金額:794,000元(即⒈-⒉) 107年7月1日 後,魏妤珊自行繳納420,000元(本院卷二第285頁) 合計已繳納4,110,000元 7 「○○○1812」編號:A2 棟25樓(含車位B1-148、B1-149) 嘉萃公司買入後,於107年7月1日轉讓給簡美玉 107年7月1日轉讓前繳納總金額為3,720,000元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違約金酌減返還489,432元、734,568元,共1,224,000元 2.簡美玉已繳納420,000元。 3.應沒收金額:804,000元(即⒈-⒉) 107年7月1日 後,簡美玉自行繳納420,000元(本院卷二第286頁) 合計已繳納4,140,000元 8 A2 26 「○○○1812」編號:A2 棟26樓(含車位B1-165、B1-166) 聿州公司 於107年12月間移轉前,已繳5,520,000元(本院卷二第287頁) 不予宣告沒收(非被告所有,且第三人非無償取得) 9 B2 26 「○○○1812」編號:B2 棟26樓(含車位B1-167、B1-168) 聿州公司 於107年12月間移轉前,已繳4,070,000元(本院卷二第291頁) 不予宣告沒收(非被告所有,且第三人非無償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