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瑞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育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何宣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雅雯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李維寧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284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49、34251號、109年度偵字第456、23138、23151、2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雅雯附表一編號2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雅雯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謝雅雯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育與張○明、王○益、謝○芬、洪○寶、張○榮、費○騏約定 ,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合計1050萬元),合 夥投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萬分 之1880、2萬分之188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7樓)、5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8樓),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街00號(永豐大樓)7樓1號、8樓1號之不動產( 以下簡稱7樓房產及8樓房產),嗣資金彙集後,推由林瑞育出面洽談購置上開房產事宜,而 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由林瑞育、洪○寶與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因與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新公司名稱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1550萬元(總金額為3150萬元)購入7樓房 產及8樓房產之買賣契約,並為使後續出售便利,乃商定先 將7樓房產登記在林瑞育名下,8樓房產則登記在洪○寶名下,再於101年6月18日,分別以7樓房產及8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就7樓房產部分,並由張○明、費○騏、涂○明(謝○芬配 偶)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19日核貸1500萬元。嗣因7 樓房產及8樓房產未能在短期內出售獲利了結,林瑞育與張○ 明、王○益、謝○芬、洪○寶、張○榮、費○騏等人即另於101年 8月1日成立晨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澤公司),並以前開全體合夥人為晨澤公司股東,以經營出租、管理7樓房產及8樓房產收取租金,並由林瑞育擔任晨澤公司之董事(迄108 年7月26日改選止),林瑞育之同居女友謝雅雯則擔任晨澤 公司之會計,且林瑞育另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理前揭合夥財產。林瑞育、謝雅雯均明知7樓房產及8樓房產為林瑞育與張○明、王○益、謝○芬、洪○寶、張○榮、費○騏合夥出資購買 ,為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瑞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7樓 房產為合夥財產,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合夥人決議,不得任意以7樓房產增貸、動用核撥貸款,竟擅自於103年7月17 日,以7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接續於同年7月18日、8月1日,向三義 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400萬元、450萬元,均匯入其在三義鄉農會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林瑞育農會帳戶),林瑞育並將其中400萬元款項,以個人名義借 予不知情之股東謝○芬,供謝○芬投資渠等所合夥之苗栗縣三 義鄉聖王段土地之用(即下述部分);另將其中之132萬39 87元,轉入其自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林瑞育渣打帳戶),用以清償其在該銀行之借款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7樓房產抵押借款之850萬元(400萬元+450萬元=850萬元) ,並使7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餘合 夥人之合夥財產。 (二)嗣林瑞育與張○明因故起爭執,且相互有訟爭之行為,林瑞育竟與謝雅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7樓房產為合夥財產,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合 夥人決議,不得任意以7樓房產為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竟仍於108年5月28日,將屬於合夥財產之7樓房產,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雅雯,使7樓 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餘合夥人之合夥財產(謝雅雯此部分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二、林瑞育與張○明、謝○芬、洪○珠等人於103年8月13日,簽訂 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合計5300萬元,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7、8、9、9-1、9-2、9-3、9-4、10、16、17 、22、29-1、31、32、32-1、51、52、53、58、79、84、87號等土地(以下合稱三義聖王段土地),推由林瑞育出面洽談購置土地事宜,並商定先將附表二所示之有被占用或有爭議待處理之土地登記在林瑞育名下,以利日後爭訟之便利,其餘土地則暫時由張○明、謝○芬、洪○珠、王○益(嗣後加入 )以各1/4之持分登記共有,惟上開土地仍屬全體合夥人之 合夥財產,林瑞育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理登記在其名下之前揭合夥土地,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其與張○明、謝○芬 、洪○珠、王○益(嗣後加入)等人合夥出資購買,為合夥財 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林瑞育與謝雅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將附表二所示合夥土地部分之土地設定農育權及地上權登記予謝雅雯之真意,仍於108年5月2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虛偽不實之農育權及地上權登記予謝雅雯,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6月6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關於林瑞育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已確定;另關於林瑞育、謝雅雯被訴此部分所涉背信犯行,則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未經上訴已確定)。 (二)林瑞育與謝雅雯之友人陳姿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將合夥土地其中聖王段7-1、7-13、7-17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土地,此3筆土地均分割自7地號土地,另原農育權登記業因拋棄而塗銷)出賣予陳姿延之真意,僅為另案訴訟之需求,仍於108年8月5日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將前開土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姿延,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8月20日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瑞育、陳姿延2人所涉此部 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未經上訴已確定,另其2人被訴關於此部分所涉背信犯行,業經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三)林瑞育與謝雅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因陳姿延(陳姿延就此部分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據起訴)不欲再擔任聖王段7-1、7-13、7-17地號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林瑞育與謝雅雯均明知並無將前開聖王段7-1、7-13、7-17地號土地自陳姿延處購回之真意,仍於109年4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土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雅雯,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4月16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瑞育所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已確定;另林瑞育、謝雅雯2人被訴涉犯此部分背信犯行,業經原 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四)林瑞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合夥三義聖王段土地為合夥財產,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合夥人決議,不得任意以合夥財產為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竟擅自於109年4月16日,將前開登記在謝雅雯(涉犯背信等部分,詳下述乙、無罪部分)名下之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曾○紅 ,並於同年5月1日完成登記,而使前開土地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合夥財產。 三、案經費○騏、謝○芬、洪○寶委由鄭藝懷律師告訴;謝承毅則 由其法定代理人柯琼華、謝志忠告訴;張○明、謝○芬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晨澤公司108年7月26日股東會議紀錄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林瑞育之辯護人雖曾爭執晨澤公司108年7月26日股東會議紀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9頁),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理由僅稱:該會議紀錄係事後繕打,由股東洪○寶對股東王○益稱「你開會有 在場就要簽名」、要求股東王○益無論是否同意會議結論都要簽名之情況下而簽名,故該會議紀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惟前開股東會議紀錄為晨澤公司開立股東會之紀錄,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自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禁止法則之相關規定,逕予判斷應否排除。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證明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且非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或因違背任意性而有高度虛偽可能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股東會紀錄等之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瑞育、謝雅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瑞育、謝雅雯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瑞育固坦承其有辦理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並取得貸款金額共850萬元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略以:7、8樓房產均是我個人出資所購買,本來就可以任意處分或設定不動產擔保物權。張○明、王○益、謝○芬、洪○寶、張○榮、費○騏等人各出資15 0萬元,是晨澤公司的部分,僅作為7樓房產及8樓房產整修 、套房出租管理的投資,並非是合夥投資購買7樓房產及8樓房產云云;被告林瑞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7樓房產 並非借名登記,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7樓房產既為林瑞育所有,其於本案 設定不動產擔保物權之行為,即無背信可言。另訊據被告謝雅雯固坦承其有配合辦理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且對於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坦承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略以:那是林瑞育要登記給我,我不知道7樓房產實際上是誰的云云;被告謝 雅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謝雅雯對於7樓房產所有權 歸屬,主觀上確實認為是林瑞育個人所有,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被告林瑞育於103年7月17日,以7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接續於103年7月18日、8月1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400萬元、450萬元匯入被告林瑞育農會帳戶,被告林瑞育並將其中400萬元,以個人名義借予謝○芬,供謝○芬投資渠等所合夥之苗 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之用;另將其中之132萬3987元,轉 入被告林瑞育自己之渣打帳戶,用以清償其在該銀行之借款債務;又於108年5月28日,以7樓房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謝雅雯等節,有三義鄉農會108年9月27日三鄉農信字第1081000430號函檢送林瑞育、晨 澤公司103年間申辦貸款明細、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7日豐地一字第1080009152號函檢送108年8月03日豐普 登字第04987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林瑞育將7樓房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0萬元予謝雅雯)(見他字第8098號卷第61至65、69至77頁)、7樓房產及8樓房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他字第186號卷第29至63頁)、三義鄉農會108年11月25日三義農信字第1081000513號函檢送林瑞育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支號2、3)撥款帳戶交易明細及擔保品 明細、三義鄉農會109年1月14日三義農信字第1091000021號函檢送林瑞育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指定交易傳 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7888號函檢送林瑞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8月間之往來明細、三義鄉農會109年3月20日三義農信字第1091000114號函檢送謝○芬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103年7月1日至9月30日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三義鄉農會109年3月20日三義農信字第1091000113號函檢送林瑞育以存款開立票據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3080號函及附件(林瑞育向渣打銀行申貸155萬元)(見他字第186號卷第269至275、279至309、319至335、341至345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瑞育、謝雅雯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林瑞育、謝雅雯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判斷之重點乃在7樓房產及8樓房產究竟是否為告訴人張○明、謝○芬、洪 ○寶、張○榮、費○騏、被害人王○益等人與被告林瑞育共同出 資購買之合夥財產,及被告謝雅雯對此是否知情。茲敘述如下: ⑴就告訴人費○騏、謝○芬、張○明、張○榮、被害人王○益等人出 資150萬元之日期與7樓房產及8樓房產購買之時點對照,佐 以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買受人為被告林瑞育、告訴人洪○寶,登記名義人亦分別為被告林瑞育、告訴人洪○寶,而7樓房 產之貸款並由告訴人張○明、費○騏、案外人涂○明(告訴人 謝○芬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8樓房產之貸款則由告訴人 張○榮、被害人王○益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認7樓房產及8樓房 產確為張○明、王○益、謝○芬、洪○寶、張○榮、費○騏與林瑞 育合夥出資購買,為合夥財產: ①李維寧於101年5月9日自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取款後,以其當時配偶張○榮名義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林 瑞育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4249號卷第41至51頁);告訴人洪○寶、謝○芬、費○騏分 別於101年5月15日、16日、18日匯款150萬元(費 嘉騏分2筆42萬、108萬)至被告林瑞育前開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見他字第186號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張○明於10 1年4月24日開立50萬元本票予永豐資財管理公司,同年5月3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林瑞育中國信託帳戶,合計30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告訴人張○明之出資,另150萬元為被告林瑞育向告訴人張○明借款100萬元、50萬元斡旋金(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嗣前開資金彙 集後,被告林瑞育、告訴人洪○寶始於101年5月31日與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以3150萬元購入7樓房產(1600萬元 )及8樓房產(1550萬元)之買賣契約,有永豐資財股份有 限公司被合併後之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永餘總管字第(112)02001號函及所檢附之101年與林瑞 育、洪○寶簽訂之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至5 3頁)。而於101年6月18日,分別以7樓房產及8樓房產向三 義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6月19日核貸1500萬元、2000萬元,7樓房產並由告訴人張○明、費○騏、案外人涂○明(告訴人謝○芬 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三義鄉農會授信申請書就「借款用途」欄已明確記載為「購屋」及修繕房屋(見他字第186號卷第219頁),顯見張○明、王○益、謝○芬、洪○寶、張○ 榮、費○騏當初各出資150萬元交予被告林瑞育,均係在簽約 購買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前,應係用以作為購置7樓房產及8樓房產所用,否則焉有尚未簽約購得之前,即先向他人借款用以日後「修繕房屋」之用,且各借款人亦剛好均出借150 萬元予被告林瑞育?甚者,各出資人之後亦均各再增加30萬元之款項? ②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 ⓵張○明於原審111年3月3日審理時證述略以:當初是林瑞育 當仲介,他看到本案7樓房產及8樓房產找我投資,我叫林瑞育再去找股東,總共找7個人,有我、謝○芬、王○益、張 耿榮、洪○寶、費○騏及林瑞育,我們每人各出150萬元, 共集資1050萬元,林瑞育的部分是我先借他的,他還欠我50萬元。林瑞育一開始邀請我們投資,有提出他186號卷第21 頁之永豐大樓都市更新計畫書。7樓房產及8樓房產的契約買價是3150萬元分3期,不夠的部分以7樓房產及8樓房產去向 三義農會貸款,7樓及8樓分別貸款1500萬元、2000萬元,貸款出來的錢扣掉買賣尾款,以1千多萬元成立晨澤公司,貸 款本息就用7樓房產及8樓房產出租的租金收入支付,通常都是打平,有時還賠錢,還曾經增資2次,1次30萬元,1次7萬元。因為當時公司還沒成立,永豐資財在5月就把房子賣給 我們了,7個股東開會說好7樓借名登記林瑞育、8樓登記洪 天寶,後來101年8月公司成立,但結果房子沒有過戶回公司。7樓房產不是林瑞育的,當初我、費○騏和涂○明(謝杏 芬的先生)當7樓林瑞育借款的保證人;張○榮、王○益做8樓洪○寶借款的保證人,因為三義鄉農會要求我們股東都要當連帶保證人,如果當時不是與林瑞育合夥,我不會去擔任連帶保證人。晨澤公司沒有其他投資案,本案購買的房子可以出租賺錢還貸款,如果房子漲價賺錢就賣掉,股東分錢。晨澤公司的辦公室在7樓房產裡面、不用付租金。7樓房產及8樓房產出租會有綜合所得稅,稅金都是晨澤公司付的,不 是林瑞育、洪○寶付的。在LINE「晨澤有限公司」群組對話中,有提過如果將7樓房產及8樓房產過戶到晨澤公司名下,林瑞育說相關費用要1百多萬元,後來大家說暫時還是借名 。104年3月6日,將7樓房產及8樓房產設定抵押權200萬元給我、王○益、謝○芬、張○榮、費○騏等人,是因為本案登記在林瑞育、洪○寶名下,所以設定200萬元給我們擔保, 不然我們沒保障,並不是林瑞育向我借款才設定抵押權的。目前8樓還在還款,7樓因為沒有還款要被拍賣了。103年7月17日,林瑞育以7樓房產設定325萬元抵押權,又向農會借400萬元、450萬元,我不知道,沒有經過股東開會討論;108 年5月28日以7樓房產設定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謝雅雯,我不知道,當時股東沒有同意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至91頁)。 ⓶洪○寶於原審111年3月3日審理時證述略以:在101年間,林瑞育說他沒有錢,已找好股東,希望我投資7樓房產及8樓房產,我到現場看過認為合理就投資。101年5月15日我匯款150萬元到林瑞育帳戶的原因,是投資要買房子和土地。當時 我只認識林瑞育,知道張○明這個人、但沒有往來,另外的股東費○騏、王○益、謝○芬、張○榮我都不認識。房子總價是3150萬元,當初說好每個人拿150萬元就有1050萬元, 不夠的缺額跟農會貸款,貸款多出來的錢用來整理房子,計劃要花1000萬元來整理,房子整理好沒賣出去之前就先用出租的錢償還銀行貸款。一開始是要買房子投資,整理後賣掉賺錢,後來因為不好賣,沒有賣掉,成立晨澤公司就是為了要管理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後7樓房產及8樓房產整理好要出租又不夠錢了,除了一開始的150萬元,每個人又拿30萬 元,另外又拿了18萬元,共190幾萬元。總共買了2層樓,林瑞育是負責人,開會決定1個樓層用他的名字買、1個樓層用我的名字買,因為需要貸款,7樓在他名下貸款1500萬元,8樓登記在我名下貸款2000萬元,因為我有當公司負責人,債信比較好。一開始我跟林瑞育不熟,他為了取信於我們,還開了一張本票給我們。沒有登記在全體股東的名下,是因為當時認為這樣比較單純,要賣掉的時候不用每個人去登記,大家都同意。當初找我,是因為股東認為我不會把房子偷偷處分,我們也認為林瑞育不會這樣做,本來以為很快就會賣掉,可是拖蠻久,開會時大家有意見覺得沒有保障,有一直提出要得到保障,因為7樓在林瑞育身上、8樓在我身上,另外5個人各設定200萬元給他們。8樓房產登記在我名下只是 借我的名字登記,這是我們7個人共同買的,7樓也是一樣,是7個人共同買的,每個人有7分之1。會議紀錄上記載大家 有討論,把房子移轉登記大家共同持有,但林瑞育就說這樣不行、那樣不行,移轉會有增值稅、過戶費、什麼稅一大堆,他一直推託,因為林瑞育說要花錢,沒有人願意再拿錢出來。109年之後,林瑞育跟張○明發生法律問題,林瑞育在LINE群組上發布很多我們認為會影響我們權益的事情,我們 要求開會,他一直不參加會議,我們找律師對他寄出存證信函,採取法律行動,清查資產才發現他拿7樓去借了很多錢 。103年7月17日以7樓去跟三義農會借了400萬元、450萬元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25萬元,我不知道,林瑞育當時都 沒有提到,也沒有經股東開會同意。7樓在108年5月28日設 定了最高限額抵押1600萬元給謝雅雯,我不知道,也沒有經股東開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至121頁)。 ⓷張○榮於原審111年3月10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們跟林瑞育等7個人合夥買7樓、8樓,1人150萬元,當時只認識林 瑞育,他找我投資,說7樓房產及8樓房產買了以後把房子整理好賣出去賺價差。林瑞育有帶我親自去看過7樓房產及8樓房產。7樓房產及8樓房產分別登記在林瑞育、洪○寶名下,方便管理,出售時不用經過那麼多人。後來價錢不好沒有賣出去,再討論成立晨澤公司管理7樓、8樓,原有的合夥人都成為公司名義上的股東,就開始出租,收租金償還貸款。剩下的5個人都沒有名分,曾經想回歸到晨澤有限公司,但因 為林瑞育說過戶要很多錢,就提議用反擔保,一人設定200 萬元當保障,房子就不會被賣掉。我不知道7樓房子在103年7月17日設定325萬元抵押權,貸款借了400萬元、450萬元。7樓房子108年5月28日設定設定1600萬元抵押權給謝雅雯, 我也不清楚,當時股東沒有討論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至248頁)。 ⓸證人謝○芬於原審111年3月10日審理時證述略以:當初是林瑞育找我投資7樓房產及8樓房產,一起投資的還有王○益、洪○寶、張○明、張○榮等人,我只認識林瑞育跟張○榮,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講好每個人拿錢出來投資買不動產,每個人都有7分之1的權利,後來因為要貸款、要管理,林瑞育建議大家用1個人的名字去貸款是最方便的,才決定7樓用林瑞育的名字登記、8 樓用洪○寶的名字登記,且之後要處分或買賣也比較方便,其他人當連帶保證人。本來講好要設立公司再登記給公司,也記得大家有提過7樓房產及8樓房產先設定抵押權給其他人,來保障我們的權益,因為我們有出錢,不動產是用我們的錢去買的。一開始買的時候只是想轉手賣掉賺價差,大家分配利潤,如果短時間沒辦法賣掉,因為本來裡面就是飯店套房,乾脆整修出租,出租要開發票,才決定再成立一家公司來管理。我的錢不是一開始就要成立公司,是去買7樓跟8樓。本來有打算把房子過戶給晨澤公司,後來沒有,是因為那時候開會,林瑞育說要繳契稅和很多的稅費要好幾十萬元將近百萬,不划算,所以沒有過戶給公司。我總共出了150萬元加30萬元是180萬元,用我們7樓房產 及8樓房產貸款剩下的,就是裝修費用跟去成立晨澤公司的 資本額。林瑞育以7樓房產設定200萬元抵押權給我,是為了我們大家共同出資買不動產的保障。103年7月17日以7樓房 產向農會設定32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借了400萬元和450 萬元,當時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至274頁)。⓹證人王○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 事件中證稱:謝○芬是三義人,她說想要在豐原買一棟不動產與朋友投資,跟我們貸款,有找林瑞育、涂○明、我們農會的經辦及我一起到豐原現場實勘,是那個建物的二層樓,二層我們都有去看,當時房屋還沒有整理好,林瑞育、涂歲明問說如果要貸款可以貸多少錢,我們現場沒有回答,我們告知等到確定好借款人,我們開授審會後再決定。因為農會法規定外縣市的擔保品不能跟我們農會借款,除非借款人具有本會會員的資格,所以林瑞育、涂○明說會找其他二個有會員資格的人來借款。因為借款金額很大,所以林瑞育、涂歲明說會找其他合夥人一起來當保證人。後來就找林瑞育及洪○寶當借款人,其他保證人就是張○明、費○騏、涂○明,本人有到農會辦貸款事宜,已經有講好其他保證人就是合夥人,那些保證人自己主動要擔保的,後來林瑞育就貸款1,500 萬元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28-329頁)。 ⓺是依前開告訴人等之證述,均一致證稱7樓房產及8樓房產為被告林瑞育與張○明、王○益、謝○芬、洪○寶、張○榮、費嘉騏等人合夥出資購買,僅係因故借名登記在林瑞育、洪天寶名下,且7樓房產之貸款由張○明、費○騏、涂○明( 謝杏芬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8樓房產之貸款則由張○榮 、王大益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即,7名合夥人分別擔任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登記名義人或借款連帶保證人。而衡以常情 ,擔任連帶保證人須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倘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甚可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其保證責任甚重,由此可見7樓房產及8樓房產確為被告林瑞育與張○明、王○益、謝○芬、洪○寶、張○榮、費嘉騏等人所合夥出資購買無誤。否則,倘如林瑞育所辯,,7樓房產為其個人出資購買、單獨所有,8樓房產亦為其個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洪○寶名下,而張○明、王○益、謝○芬、洪○寶、張○榮、費○騏等人僅係出資供晨澤公司修繕7樓房產及8樓房產及套房出租所用,則渠等又何有可能願意就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林瑞育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林瑞育於本院雖又辯稱,因案外人涂○明向告訴人等及被告林瑞育陳稱,若將7 樓及8樓房產之買賣契約金額修改為4900萬元,將可貸得4200萬元之貸款,被告林瑞育本即為投資客,認若能貸得如此 高之金額,基本上已賺錢,故當場向告訴人等提出協議,若可核貸4200萬元,被告林瑞育同意以4900萬元出售7樓及8樓房產,但有奢侈稅之問題,須2年後再移轉登記,故告訴人 等始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因貸款金額並未如預期獲得4200萬元,故無法依前揭協議履行,從而被告林瑞育仍為7樓及8樓房產之所有人。惟查,被告林瑞育上開辯解,均為告訴人等所否認,況且告訴人等均知悉7樓及8樓房產係以3150萬元所購得,則渠等又何以要先背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再以4900萬元之高價向被告林瑞育購買?被告林瑞育此部分所辯,顯然違背常情。故被告林瑞育於本院聲請函調涂歲明及被告林瑞育之親等關聯資料,欲證明涂○明有違法超貸的嫌疑,惟即使被告林瑞育與涂○明2人間有姻親關係,亦 無法證明涂○明對被告林瑞育即有違法超貸之事,蓋依三義鄉農會之信用部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89)所載,授信審議須經過審議委員、秘書及總幹事之審查 ,涂○明雖為當時之理事,惟並無須經其審查核章,且證人王○宜亦已證稱,可以貸多少錢,是要等到確定好借款人,我們開授審會後再決定,而且本件最後亦未依被告林瑞育所稱核貸4900萬元,故被告林瑞育聲 請函調涂○明及被告林 瑞育之親等關聯資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⓻實則,晨澤公司迄於101年7月26日始訂定公司章程,同年8 月1日始設立登記完成(見原審卷六第355頁),距前開張○明等人各出資150萬元交予被告林瑞育之日期後甚久,被告林瑞育、告訴人洪○寶更早已就7樓房產及8樓房產登記為名 義所有權人,且由張○明、王○益、謝○芬、張○榮、費○騏等人各自擔任房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後,核與證人張○明等人前開證述係因合夥投資購置7樓房產及8樓房產後,無法短期出售獲利始成立晨澤公司等情相符。然被告林瑞育無視於本案合夥關係存在,竟以嗣後成立之晨澤公司,虛詞辯稱張○明、王○益、謝○芬、洪○寶、張○榮、費○騏等人之出資僅係作為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套房裝修所用、非購買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投資款云云,明顯悖於事實,洵無足採。 ⑵依晨澤公司歷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被告林瑞育與告訴人等人於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更曾多次討論關於出售7樓房產及8樓房產或是否將7樓房產及8樓房產過戶至晨澤公司等事宜,顯見7樓房產及8樓房產確為合夥財產: ①晨澤公司103年1月28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提案人:林瑞育:永豐大樓買賣開價!!涂○明(謝○芬配偶):開價1億元(9 500萬元可直接售出)。附議人:洪○寶、涂○明、張○榮、費 ○騏、林瑞育。決議:統一開價1億元交由仲介業出售。」10 3年2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永豐大樓出售事宜。是否已開放仲介出售?目前大樓有產權問題,取得頂樓使用權及地下室停車場較佳,已請多問仲介估價,希望下次有所進展。」103年12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提案人:套房出售情 形,補出售資料及出售價分二層給各股東。其價格可觀亦可出售一層。附議人:洪○寶、謝○芬、張○榮、費○騏、張○明 、林瑞育。決議:全數通過。」104年1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提案人:銷售永豐大樓召開臨時會議定議,台資一成或斡旋金300萬元即可召開臨時股東會議,9成5直接銷售, 賣價9500萬元起,仲介費6%。決議:林瑞育、洪○寶、張○明 、王○益、涂○明、張○榮、費○騏。」晨澤公司105年4月26日 股東會議紀錄內容「售屋…誰牽線,售價9500萬元不殺價,仲介費6%,正負500萬。」、「委託一般簽仲介,改7樓8樓,售價不變。6樓之1屬於林瑞育股東私人所有」(見他字第186號字卷第77、81、101、103、129頁)。依上開晨澤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可見被告林瑞育與告訴人等多次就本案7 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出售開價乙事進行開會討論,且依前開 會議紀錄之內容觀之,可認7樓房產及8樓房產確為晨澤公司股東之合夥財產無訛,此由7樓房產及8樓房產是否出售、出售定價等均係由晨澤公司以股東會方式進行討論足證。此亦與證人洪○寶於原審111年3月3日審理時證述:103年1月28日 晨澤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議程提案三,是在討論有仲介在問7 樓房產及8樓房產,我們希望把7、8樓一起賣掉,大家討論 出一個價格就願意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均相符合。 ②又依晨澤公司103年2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提案人:林瑞育:7樓、8樓過戶所需費用約80萬。」103年6月24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提案人:晨澤如何從空殼轉換成實體?附議人:7樓、8樓過戶給公司。決議:全體通過」(見186號他 字卷第83、93頁),均明確提及欲將7樓房產及8樓房產過戶登記(而非出賣)予晨澤公司。 ③再依被告謝雅雯及告訴人等均提出之晨澤公司104年5月25日會議紀錄內容「因5月報稅季,需支付給林瑞育、洪○寶股東 租賃的綜所稅,租金18000*12月*20%稅率=43200元,洪○寶4 3200元、林瑞育43200元」(見偵字第34249號卷第133頁, 同他字第186號卷第113至115頁),亦明確提及登記於林瑞 育、洪○寶名下之7樓房產及8樓房產,支付租賃之綜所稅實際上係由晨澤公司支出。此亦與證人洪○寶於原審111年3月3 日審理時證述:104年5月25日晨澤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議程第2點,是關於8樓登記在我的名下,7樓登記在林瑞育名下, 每年稅捐處會發稅單,我、林瑞育要去繳房屋稅,繳完之後向公司請款,由公款付給我、林瑞育,稅款向公司請款,是因為房子不是我跟林瑞育的,是大家的;議程第3點,是因 為房子給晨澤管理出租有收入,房子登記在我和林瑞育名下,每年晨澤公司形式上會開立扣繳憑單給我,一年有20幾萬元的房屋出租,實際上我沒拿到租金,我多了扣繳憑單的收入,綜所稅個人稅率是20%,因為這樣我綜所稅增加的部份 由晨澤公司負擔,決議我繳的稅公司另外補貼給我,林瑞育的部分也是比照辦理,他也有拿到這個錢,但是為什麼要拿那麼多、他到底有沒有申報所得稅、稅率是不是20%,我都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至104頁)相合。 ④是依上開晨澤公司歷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被告林瑞育與告訴人等人於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曾多次討論關於出售7樓房 產及8樓房產或是否將7樓房產及8樓房產過戶至晨澤公司, 並決議晨澤公司應支付予7樓房產及8樓房產出名登記人林瑞育、洪○寶相關稅金等事宜,而被告林瑞育均有出席前開股東會並擔任主席,甚且贊同前開決議內容,被告謝雅雯則均係前開股東會會議之紀錄,在在足見7樓房產及8樓房產確為被告林瑞育與張○明、王○益、謝○芬、洪○寶、張○榮、費○騏 等人所合夥出資購買,嗣以晨澤公司進行出租、管理,而林瑞育、洪○寶僅為合夥財產之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甚明。被告林瑞育之辯護人聲請調閱民事卷宗,用以確認洪○寶於上開民事庭作證內容與其於本案之作證內容是否相符,以查明告訴人等是否有可能於101年5月之前達成授權被告林瑞育代為購買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合意或委由其擔任登記名義之出名人之合意。惟查,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並非僅以證人洪○寶1人之證詞為依據,並已論述於上,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明,自無再調卷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7樓房產及8樓房產分別設定債權金額為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合夥股東費○騏、謝○芬、張○明、王○益、張○榮等人,參 照晨澤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益足證7樓房產及8樓房產確為合夥財產: 依晨澤公司103年11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提案人:永 豐大樓,以股東共同持分或反設定?(附表)。決議103年 12月討論。」103年12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費○騏提議 轉貸將房產過戶至公司名下之問題回覆」、「提案人:房屋資產部分,其貸款維持現況,做反設定,設定金額為200萬 ,以保障各位股東的權利。附議人:洪○寶、謝○芬、張○榮 、費○騏、張○明、林瑞育。決議:全數通過。」(見他字第 186號卷第97、101頁),而本案7樓房產及8樓房產確係在前開股東會議決議後,始於104年3月6日設定債權金額為200萬元抵押權予未出名登記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合夥人 張○明、王○益、謝○芬、張○榮、費○騏等人,參照前開證人 證述之內容,堪認7樓房產及8樓房產於104年間係因為確保 未出名登記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合夥人張○明、王○益、謝○ 芬、張○榮、費○騏等人之權益,始為前開抵押權設定之由來 ,否則,林瑞育、洪○寶又何以有7樓房產及8樓房產分別為張○明、王○益、謝○芬、張○榮、費○騏等人設定抵押權之必 要。 ⑷再者,李維寧曾交付433萬8237元予被告林瑞育,被告林瑞育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等款項其中200萬元還7樓貸款,剩餘的還8樓貸款,而依李維寧與被告林瑞育之對話紀錄,李維 寧表示:「我想要把貸款還清」、「還有多少金額呢」、「我可以還款了,但是利息每月轉入我兒子的存摺裡。」等語(見34249號偵卷第65至71頁),衡以本案7樓房產及8樓房 產貸款所得分別為1500萬元、2000萬元,合計約3500萬元,合夥人共有7人,每人就7樓房產及8樓房產各自應負擔之房 貸本金不計利息約500萬元,是自101年5月31日購入7樓房產及8樓房產後,至李維寧106年5月16日匯款433萬7337元予被告林瑞育,該等款項顯係其當時配偶張○榮該股就7樓房產及 8樓房產貸款本息之提前清償,此亦為被告林瑞育嗣以7樓房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李維寧之由來,而非房屋 修繕之支出,顯見被告林瑞育始終知悉7樓房產仍為合夥財 產無訛。 ⑸甚者,被告林瑞育於109年7月9日偵訊時供稱:「(你跟李維 寧有債權或債務關係?)有,她總共匯了610萬給我,李維 寧跟我投資房地產,我才會設抵押權但還不足額,當時股東也都鬧翻了,所以這部分沒有經過股東同意。」等語(見609號他卷第229頁),而自承設定抵押權予李維寧並未經股東同意,顯見被告林瑞育亦明知7樓房產為合夥財產,否則其 以7樓房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何須其他人同意?又被告林 瑞育於原審110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先稱:7樓房產是用我的錢買的,我認知7樓是我個人獨資購買的不動產;8樓登記洪○寶的名字,洪○寶是人頭,8樓是合夥人共有的財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頁),然被告林瑞育嗣又改口稱:7樓房產 及8樓房產都是我個人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3、231頁) ,就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所有權何屬,歷次所為陳述有明顯歧異,顯見被告林瑞育前開所辯之不實。 ⑹王○益、證人謝○櫻之證述,均不足以作為認定7樓房產及8樓 房產為林瑞育個人出資單獨所有之憑據: ①證人王○益於原審110年3月10日審理時固證稱:我認識林瑞育 20幾年快30年。101年間,林瑞育找我投資晨澤公司,先出150萬元,後續有追加30萬元,是要做7樓房產及8樓房產套房出租。當初晨澤公司開會討論將晨澤公司實體化,是指要把7樓、8樓買下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75至277頁)。然經再詢就7樓房產及8樓房產是要向誰買下來,其竟答稱「那時候都是林瑞育負責」、「 我不清楚是不是用我的錢去跟永豐 餘買,我知道的時候,林瑞育已經跟永豐餘接洽好了。」、「我不曉得7樓房產及8樓房產是我跟其他6位合夥人一起買 的,還是林瑞育個人出資的房子,他跟永豐餘接洽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282至283頁),而無法明確回答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所有權究竟誰屬,顯見王○益因為其與林瑞 育認識多年之情誼,所為證述顯有偏頗林瑞育之虞,且與前開張○明、謝○芬、洪○寶、張○榮、費○騏等人之證述迥異, 亦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之,自難為有利被告林瑞育之認定。被告林瑞育於本院欲再聲請傳喚證人王○益,待證事實為王○益曾親見親聞告訴人謝○芬知道7樓房產是被告林瑞育 所有,而請林瑞育以7樓房產去設定抵押 貸款,借錢讓謝○芬投資三億地寶土地。惟查,關於此部分即便屬實,王○益關於此部分所證亦屬傳聞證據,且證人謝○ 芬已於原審具結證述如上,證人王○益亦已於原審作證,從而自無再次傳喚證人王○益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證人謝○櫻於原審111年4月27日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四 第29至43頁),僅足以認定當初係由被告林瑞育一人出面與其接洽購買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事宜,且係以林瑞育、洪○寶分別擔任契約之買受人與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登記名義人,然就本案林瑞育與張○明、王○益、謝○芬、洪○寶、張○榮 、費○騏等人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及被告林瑞育如何取得本案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買賣價金、是否與張○明、王○益、 謝○芬、洪○寶、張○榮、費○騏等人有關,證人謝○櫻均未有 見聞,亦不知情。亦即,證人謝○櫻之證述僅得認定本案係由被告林瑞育出面洽談買賣事宜,然不足以作為7樓房產及8樓房產為被告林瑞育一人單獨出資購買之依據,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林瑞育之認定。 ③又晨澤公司於形式上固有承租7樓房產之情,然依被告謝雅雯 109年7月23日刑事陳報狀記載:在可以開始營運後,面臨到稅務問題,因房產是個人名字,以個人名義出租綜所稅會很可觀,加上當時有二代健保問題,詢問會計師,節稅的方式就是租給晨澤,經股東開會決議,先租給晨澤,所有的開銷、稅務,貸款等由收租後先行支付等語(見偵字第34249號 卷第97頁);且依晨澤公司106年8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綜所稅問題,以公司名義承租7、8樓,因未實際付租金,早在101年二代健保問題時已表決通過,此綜所稅由公司支付, 租賃所得的綜所稅原本就以最高計算20%」(見他字第186號卷第139頁),故此部分亦不足以作為7樓房產為被告林瑞育個人單獨出資購買之依據,附此敘明。被告林瑞育於本院欲聲請傳喚證人余○芳,待證事實為其曾於101年8月間租賃7樓 房產,以釐清系爭建物係於何時由晨澤公司開始經營套房出租事業。惟查,晨澤公司係於101年8月1日設立,而被告林 瑞育既稱證人余○芳係於101年8月間租賃7樓房產,另晨澤公 司設立之目的即係為出租7樓及8樓房產,則余○芳於101年8月間與晨澤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自屬當然,而告訴人費○騏亦於本院陳稱:當時成立晨澤公司就有做套房出租,即於101年時就有等語(本院卷二第344頁),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且與本案亦無何重要關係,自無再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④被告林瑞育之辯護人固又主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可認定7樓房產並非合夥財產等語 ,然前開民事事件目前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1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且細究該判決內容,係因告訴人等於該案 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舉證不足而駁回告訴人等之請求,並非直接認定林瑞育係單獨出資而購得系爭不動產,且民事與刑事判決之認定,因涉及舉證責任之問題,故係分別觀之,民事判決之認定自不足以拘束刑事判決之認定,故上開民事判決自不足以作為本案關於7樓房產是否為被告林瑞育個人單獨 出資購買之認定。至於被告林瑞育之辯護人另又提出7樓房 產等修繕費用明細,表示7樓房產等套房修繕維修費用高達1600萬元等情,然本案張○明、王○益、謝○芬、洪○寶、張○榮 、費○騏等合夥人原始出資即高達1050萬元,加以7樓房產及 8樓房產向農會貸款取得之3500萬元,扣除契約之實際買價 不過3150萬元,則尚有餘額1500萬元(此金額尚未加計後續增資部分),是本案合夥出資之款項實已足以支應房屋修繕款,遑論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套房出租亦有相當之收益足以支應其他支出,是尚難以被告林瑞育嗣後提出7樓房產等裝 修等收據合計高達1600萬餘元,即遽認7樓房產及8樓房產為被告林瑞育所單獨出資購買而為其單獨所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有利被告林瑞育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堪認7樓房產及8樓房產確為張○明、王○益、謝○芬 、洪○寶、張○榮、費○騏與被告林瑞育合夥出資購買,為合 夥財產,被告林瑞育辯稱7樓房產為其個人出資購買、單獨 所有云云,無足憑採。此外,並有晨澤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見609號他卷第77至85頁) 、晨澤公司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1月1日調閱資料回覆檢送:晨澤公司帳戶108年5月16日轉帳支出交易傳票、108年5月16日現金支出取款憑條、108年7月3日現金支出取款憑條(見他字第8098號卷第45、53至57頁)、晨澤公司損益表(105年8、10 、12月及108年1月)(見偵字第34249號卷第143至149頁) 、林瑞育提出之永豐大樓都市更新計畫書、晨澤有限公司歷來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張○明、洪○寶、張○榮、涂○明、費 ○騏各匯款30萬元至晨澤公司三義鄉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晨澤有限公司line群組「晨澤有限公司」人員名單、謝雅雯提醒匯款7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及洪○寶等人各 匯款7萬元至晨澤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 費○騏提議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晨澤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晨澤公司108年6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暨委託授權書(費○騏請林瑞育提供授權書)、晨澤公司108年7月8日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108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簽到單、108年11月0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簽到單、三義鄉農會108年11月14日三義農信字第1081000495號函檢送費○騏擔保債 務、借款人林瑞育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支號1之申貸及擔保品明細資料(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00萬之人保暨相關資料)、晨澤公司支出明細表、林瑞育與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部分影本、票號CJ0000000支票正 面影本、謝○櫻簽收單(支付永豐資財265萬元)、林瑞育、 洪○寶與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86號他卷第21、65 至167、173至189、213至241、373至385頁)等在卷可稽。 3、是7樓房產及8樓房產確為張○明、王○益、謝○芬、洪○寶、張○榮、費○騏等人與林瑞育共同出資購買之合夥財產,此 為被告林瑞育所明知,亦為晨澤公司之會計即被告謝雅雯所知悉,此由前開晨澤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之紀錄人員均為被告謝雅雯即明;又「晨澤有限公司」Line群組對話中,費○騏曾表示:「我曾一再的提議將資產回歸公司,所得到的答案是要花一筆轉移的手續費,並且要我去瞭解看要多少費用,據我打聽的結果是7、8萬。」而被告謝雅雯即回稱:「過戶需要代書辦理,費用應該跟費老師問的差不多費用,契稅代書沒辦法回答你,而我們契稅才是最大筆金額。」等語(見他字第186號卷第155頁),而針對費○騏表示要將房產過戶至公司名下,甚且回答代書費跟費○騏問的差不多,但重點在契稅始為最大筆金額等語,明確表示無法辦理過戶 之關鍵乃在稅賦負擔,足證被告謝雅雯亦明知7樓房產及8樓房產為合夥財產,且有與本案合夥人共同討論過是否將7樓 房產及8樓房產登記至晨澤公司一事,是被告謝雅雯辯稱其 不知道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云云,顯非實在,無足採之。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林瑞育之辯護人另請求傳喚:1、證人廖○慈,待證事實為林瑞育於101年間曾以7樓及8樓房地向廖○慈申請渣打銀行房貸,原可由該銀行獲得約3000萬元之房屋貸款一事。惟查,證人廖○慈具狀陳稱:被告林育瑞曾與我表示該案同時與多家銀行預先估價,因個資法規定,房貸業務人員初步估價是服務性質,回報客戶後數日隨即銷毀文件,故時間過去已久遠,本案相關案件已全然忘記等語,有其具名之刑事陳情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9頁),況本案7樓房產及8樓房產後來已共向三義 鄉農會貸得3500萬元,已如前述,則先前是否曾向渣打銀行申請房貸並可獲得約3000萬房貸,自與本案無何關係,而無再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2、證人張○成,待證事實為:告 訴人洪○寶於108年時,未得被告林瑞育之同意,即私下出售 8樓房地予張○成,則若洪○寶所為係合法,何以被告林瑞育 即不得處分名下資產?請求命黃賢婷公證人提出其所辦理109年度民公婷字第1189號之公證事件相關資料,及調查證人 游玉青(曾於110年9月26日以出租人名義與林○碟簽訂系爭建物8樓之租賃契約書),待證事實為系爭建物8樓是否已移轉所有權或訂立處分權協議予劉○哲等3人,以釐清並確認系 爭建物8樓之現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惟查,被告林瑞育上 開聲請,均係關於8樓房產是否出售或出租予他人一事。而 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針對登記為被告林瑞育名下之7樓房產是否有經被告林瑞育為背信等犯罪事實,與8樓房產並無直接關係,若被告林瑞育懷疑8樓房產亦經由告訴人洪○ 寶出賣或出租予他人且未經其同意,則為洪○寶是否有涉及背信等罪嫌,與被告林瑞育自己是否涉犯本案罪嫌,難認有直接關係,況被告林瑞育亦於本院陳稱:我們調過權狀,8 樓房產尚未過戶,目前還是洪○寶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3 42頁),則顯然8樓房產亦尚未完成買賣過戶,且與本案無 何重要關係,無再依聲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瑞育、謝雅雯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瑞育、謝雅雯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瑞育固坦承其有辦理如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等之事實,並坦承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稱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此部分已確定),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略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我個人所有,我本來就可以處分、設定抵押權,沒有背信云云;被告林瑞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三義聖王段7-1、7-13、7-17地號三筆土地部分,於103年就登記在林瑞育名下,林瑞育是真正所有權人,對土地做處分或設定行為,並沒有背信犯行等語。另訊據被告謝雅雯就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均坦認犯行不諱。 (二)經查: 1、被告林瑞育於108年5月2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農育權及地上權登記予被告謝雅雯,於同年6月6日完成登記;另於108年8月5日將聖王段7-1、7-13、7-17地號土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姿延,於同年8月20日完成登記;又於109年4月8日將聖王段7-1、7-13、7-17地號土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雅雯,並於同年4月16日完成登 記;復於109年4月16日,將前開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曾○紅,並 於同年5月1日完成登記等節,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9 年7月15日銅地一字第1090003605號函檢送108年銅地字第23030、23070、109年銅地字第3990、11700號申請書及其附件:①23030號(謝雅雯拋棄聖王段7-1、7-13、7-17號土地農育權)②23070號(林瑞育將7-1、7-13、7-17號土地出賣給陳姿延)③3990號(陳姿延將7-1、7-13、7-17號土地出賣給 謝雅雯)④11700號(謝雅雯將7-1、7-13、7-17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曾○紅)(見偵字第34249號卷第157至186頁)、苗 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4日銅地一字第1080004741號函檢送108年6月3日收件銅地資字第16510、16520號申請書 及其附件(見他字第8097號卷第55至6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瑞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林瑞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判斷之重點乃在林瑞育等人據以為不動產設定行為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否屬被告林瑞育與張○明、洪○珠、謝○芬、王○益等人合夥出資 所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抑或如被告林瑞育所辯稱,三義聖王段土地已做協議分割分配,如附表二所示登記在林瑞育名下之土地應屬於林瑞育個人所有。茲敘述如下: ⑴依林瑞育、張○明、謝○芬、洪○珠等人103年8月13日合夥契約 書(見8097號他卷第11至13頁、同456號偵卷第35至37頁) ,業已載明林瑞育出資比例為2/5,張○明、洪○珠、謝○芬各 出資1/5,共出資合計5300萬元(第二條)、合夥購買三義 聖王段土地,並推舉林瑞育為合夥執行人,對外代表合夥會議之相關事宜(第三條)、本投資標的全體股東合意以7、9、29-1、31、32等5筆土地依出資比例登記為登記名義人,8、9-1、9-2、9-3、9-4、10、16、17、22、32-1、51、52、53、58、79、84、87等17筆因涉他人佔有及坪數過小,登記在林瑞育名下,但其權利與義務皆屬全體投資人所有,絕無異議(第八條)、本約未訂事項悉以合夥會議多數決定、民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第十一條)。足認三義聖王段土地確為合夥財產,並由林瑞育為合夥執行人,其中5筆土地 依出資比例登記為登記名義人,其餘17筆土地因涉他人佔有及坪數過小而登記在被告林瑞育名下,但其權利與義務皆屬全體投資人無誤(按,附表二所示土地地號,有些係分割自上開合夥土地,如地號7,分割成7-1、7-13、7-17、7-28、7-30等等多筆,參他字第8097號卷第29頁)。 ⑵被告林瑞育及辯護人辯護固均稱,合夥關係因嗣後王○益加入 ,未重新訂立新合夥契約,故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不明,被告林瑞育是否仍受上開合夥契約拘束,不無疑問,而本案三義聖王段土地已做協議分割分配,如附表二所示登記在林瑞育名下之土地應屬於林瑞育個人所有云云。惟查: ①證人張○明於原審111年3月3日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洪○珠、 謝○芬、林瑞育一起投資三義的土地,我出最多,出了2375萬元(2179萬元匯款、196萬元現金),其他人各1070萬元 。當初有簽立8097號他卷第11頁之合夥契約書,雖然契約上記載林瑞育出資5分之2,我與其他人各出5分之1,但實際上林瑞育是執行人沒有出錢,我有2股即5分之2,1份借名登記給林瑞育,他說讓他好處理事情,那股不是他的,那股要給王○益的,王○益是林瑞育很要好的同學,後來王○益要進來 ,只出300萬元,林瑞育說還有隱名股東,我不知道是誰, 我還有235萬元在王○益這股,同樣借名登記給林瑞育。三義 土地是我們集資,由林瑞育去簽買賣契約、負責土地過戶。一開始買的時候先登記林瑞育的名字,因為當時土地有被侵占,林瑞育說被侵占的部份由他來處理,所以被侵占的土地部分就繼續借名登記在林瑞育名下,其餘的部分就過戶各4 分之1給我們,我、洪○珠、謝○芬、王○益出面擔任借款人向 三義農會貸款5千萬元。所有的土地都是我們合夥人的資產 。被告林瑞育將7-1、7-13、7-17地號土地在109年4月16日 設定500萬元抵押給曾○紅,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 至91頁)。 ②證人洪○寶於原審111年3月3日審理時證述略以:林瑞育當初 找我投資三義土地,我還有工作沒有出名登記,我請我姑姑(洪○珠)當名義人合夥投資,我跟我姑姑都有出資。林瑞育說因為土地很大片、很久沒有整理,有些地方被佔用了,為了方便以後取回被佔用的土地,我們總共有5股,他說4股去貸款,持分就登記在我們身上,其他被佔用的地方,登記在他身上,他幫大家把那些爭取回來,要上法院、要做什麼比較方便。合夥三義土地沒有分配,附表二土地是因為當初有被佔用才登記在林瑞育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至121 頁)。 ③證人謝○芬於原審111年3月10日審理時證述略以:當初是林瑞 育找我、張○明,洪○寶(用洪○珠的名字)等人投資苗栗縣 三義鄉聖王段土地,我佔5分之1。當時林瑞育提議,因為土地上有被人佔用,要上法院不用那麼多人,所以被佔用部分過戶在林瑞育名下,其他的、可以貸款的,我、洪○珠、張○ 明、王○益各登記4分之1,我們去農會貸款。這部分土地登記名義不是按照出資比例分配,不是過戶誰的名字就是誰,三義聖王段土地到現在都是出資人一起共有的,我們共同在繳這筆貸款。聖王段7-1、7-13、7-17地號土地在109年4月16日設定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曾○紅,我們都不知道, 當時沒有經過其他股東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至274頁)。 ④證人王○益於原審111年3月10日審理時亦已證稱:認識林瑞育 20幾年快30年,林瑞育有找我投資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我出資303萬元左右,我是第二階段加入的,合夥人應該 有5人,權狀上只有我們4個人的名字,我名下那一股,暗股有林瑞育和黃素宜,如果有登記在我名下土地的持分,還是全體合夥人的,我們沒有講說登記在誰的名下就是誰的,是共同持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5-278、288頁)。 ⑤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合夥契約書之記載,可見三義聖王段土地自始至終均為合夥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雖登記在被告林瑞育名下,惟僅係為委由其處理遭佔用、訴訟等事宜之便利,並非業經合夥人決議分配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且被告林瑞育亦始終無法提出上開土地有做協議分割分配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是被告林瑞育辯稱附表二所示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屬於其個人所有云云,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亦與卷內事證不合,顯非事實,洵無足採。辯護人雖稱合夥關係因嗣後王○益加入,未重新訂立新合夥契約,故合夥人間之權利義務不明,被告林瑞育是否仍受上開合夥契約拘束,不無疑問。惟查,依證人張○明所證:合夥契約上記載林瑞育出資5分之2,我與其他人各出5分之1,但實際上林瑞育是執行人沒有出錢,我有2股即5分之2,1份借名登記給林瑞育,他說讓他好處理事情,那股不是他的,那股要給王○益的,王○益是林瑞育很要好的同學,後來王○益要進來,只出30 0萬元,林瑞育說還有隱名股東,我不知道是誰,我還有235萬元在王○益這股,同樣借名登記給林瑞育等語,核與王○益 所證:我只出303萬元,是第二階段才加入,如果有登記在 我名下土地的持分,還是全體合夥人的,我們沒有講說登記在誰的名下就是誰的,是共同持有等語相符,亦即合夥股數並無增加,王○益並非另成一股,且其僅出資303萬元,非如 其他合夥人之出資1070萬元,故就被告林瑞育而言,即便合夥人名義上增加王○益,惟其與張○明、謝○芬、洪○珠(含洪 ○寶)間之合夥關係並無改變,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變更,自不因未重新訂立新的合夥契約,即認原合夥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失效。辯護人又質疑,若三義聖王段土地均為全體合夥人共有,則為何貸款所獲得之6500萬元及1500萬元並未平均分配?為何出售其中的7-6土地予告訴人謝○芬,卻未 將買賣價金所得分配予被告林瑞育?然此乃合夥人間內部如何分配之問題,若生糾紛,自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然對於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何影響,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為有利被告林瑞育之認定。實則,倘若真如被告林瑞育所稱,本案已有做分割協議,則告訴人張○明、洪○珠、謝○芬、 王○益就登記於渠等名下之土地,又何需維持共有之狀態?為何不與林瑞育相同之處理方式,直接分割由各人各自取得單獨所有即可?是被告林瑞育辯稱已協議完成分割,其實際上為該等地號之單獨所有權人云云,顯非事實。另被告林瑞育之辯護人主張登記於張○明、洪○珠、謝○芬、王○益等人名 下共有之土地119筆已於110年10月10日出售予簡政國(見原審卷四第275至329頁),而未告知林瑞育或與林瑞育分配出售土地價金等情,另請求傳喚證人何弘量地政士、案外人簡政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等委託何弘量辦理出售三義聖王段土地予簡政國之過程。然查,三義聖王段土地既為合夥財產,其餘合夥人本得依相關規定就合夥財產是否為處分、如何處分交由全體合夥人或合夥會議決之(依103年8月13日合夥契約書第13條,本約未訂事項悉以合夥會議多數決定、民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若張○明等人確有未依合夥之規定而處分其他合夥財產,亦屬張○明等人是否有背信或其他違法情事,並無礙被告林瑞育前開背信犯行已然成立,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亦無再傳喚簡政國、何弘量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並有「三億地寶」投資案會議議程、會議紀錄、林瑞育提出三義土地各投資人出資表格、其存簿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三億地寶」投資案108年4月30日會議議程、會議紀錄(見34251號卷第123至139、191至225、227至229頁)等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雅雯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林瑞育否認背信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林瑞育、謝雅雯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林瑞育及其辯護人聲請再開辯論,亦核無必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林瑞育、謝雅雯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係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 (民法第680條 參照) ,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瑞育與張○明、王○益 、謝○芬、洪○寶、張○榮、費○騏等人合夥出資購買7樓房產 及8樓房產,並同意將7樓房產及8樓房產暫時分別登記在林 瑞育、洪○寶名下,被告林瑞育作為7樓房產之登記名義人而 得以其名義處理7樓房產之相關事宜,顯係基於張○明、王○ 益、謝○芬、洪○寶、張○榮、費○騏等之委託、授權,處理或 執行關於7樓房產之出售等合夥事務,其性質乃屬於民事上 委任關係之範疇,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又被告林瑞育與其餘合夥人於合夥關係消滅前,就合夥財產部分係公同共有,縱7樓房產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在被告林瑞育 名下,亦非代表被告林瑞育一人有權可擅自決定以前開合夥財產為他人設定不動產物權,其行為確已對合夥財產造成損害。 (三)再按刑法第342條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與 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且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背信罪係即成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縱於事後將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設法予以歸還或歸墊,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查被告林瑞育利用其受其餘合夥人所託,出名登記為合夥財產即7樓房產、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藉此之便未經 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合夥會議決議,擅自將合夥財產設定抵押權,顯係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又被告林瑞育將應屬全體合夥人共有之7樓房產供三義鄉農會及被告謝雅雯設定具 有對世效力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以附表二所示土地供曾○紅設定具有對世效力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林瑞育個人對前開農會及謝雅雯、曾○紅所負之債務,無論被告林瑞育事後是否實際還款,或債務經清償遲延,於設定之時合夥財產即立刻負有負擔,面臨遭實行抵押權之不確定可能性,相較於未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土地,顯然立即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而對合夥財產造成損害甚明。 (四)核被告林瑞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二、( 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就犯罪事 實二、(一)至(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惟此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核被告謝雅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瑞育與謝雅雯間,就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一)、(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謝雅雯並非係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合夥人之一,故其並未受告訴人等之委任,雖其有受僱於晨澤公司,而7樓房產及8樓房產雖曾有意過戶予晨澤公司,惟最後仍因稅費等問題而未過戶,故仍屬告訴人等及被告林瑞育所共有,故被告謝雅雯並未受他人(指7樓房產 及8樓房產之合夥人)之委任,而不具背信罪須以受他人委 任之身分,惟其與受其餘合夥人委任之被告林瑞育共同犯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 論,但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林瑞育、謝雅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除關於謝雅雯犯罪事實一之㈡及定其應執行刑外)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林瑞育、謝雅雯2人關於上開部分之犯行均罪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林瑞育、謝雅雯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瑞育受張○明、王○益、 謝○芬、洪○寶、張○榮、費○騏等合夥人之託,為7樓房產之 登記名義人,被告謝雅雯配合被告林瑞育而為,渠等不思為前開合夥人忠實管理合夥財產,被告林瑞育竟擅自於103年7月17日,以7樓房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接續於同年7月18日、8月1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400萬元、450萬元,從中獲利合計850萬元;被告林瑞育與謝雅雯又於108年5月28日,將屬於合夥財產之7樓房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謝雅雯,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瑞育甚且辯稱7樓房產非屬合夥財產;又被告林 瑞育受張○明、謝○芬、洪○珠等合夥人之託,為附表二所示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不思為前開合夥人忠實管理合夥財產,竟擅自於109年4月16日,將原受託登記在其名下嗣因故登記在被告謝雅雯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曾○紅,犯後猶矢口否認犯 行,甚且辯稱該等土地已非屬合夥財產而為其單獨所有;及被告謝雅雯與被告林瑞育為求處理訴訟等原因,而分別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斟酌被告林瑞育、謝雅雯迄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取得諒解,告訴人等於審理過程中對林瑞育、謝雅雯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林瑞育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資金鍊都斷了,經濟狀況很差,錢被騙了4、5百萬元,追討無門之生活狀況;被告謝雅雯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上班,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跟林瑞育同住,有2個小孩 ,分別為國小要升5年級、3年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七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渠等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瑞育所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及就被告林瑞育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1、被告林瑞育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2、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查被告林瑞育以合夥7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接續於同年7月18日、8 月1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400萬元、450萬元匯入 其在三義鄉農會帳戶,合計850萬元,自屬被告林瑞育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查被告林瑞育違背其任務,而以7樓房產為被告謝雅雯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以附表二所示土地為曾○紅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其本案背信犯行,固受有以前開合夥財產提供擔保之利益,惟該等利益難以客觀價值計算,告訴人等此部分之損害亦非不能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林瑞育負擔或排除,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瑞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謝雅雯上訴意旨,亦執前詞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背信犯行,依上開說明,均不足採,被告謝雅雯關於犯罪事實二、㈠、㈢ 部分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關於其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 且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核無過重之不當,是被告林瑞育、謝雅雯2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即關於謝雅雯犯罪事實一之㈡及定其應執行)部分: 一、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認被告謝雅雯與被告林瑞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固非無見。惟查,惟被告謝雅雯並非係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合夥人之一,故其並未受告訴人等之委任,雖其有受僱於晨澤公司,而7 樓房產及8樓房產雖曾有意過戶予晨澤公司,惟最後仍未予 過戶,而仍屬告訴人等及被告林瑞育所共有,故被告謝雅雯並未受他人(指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合夥人)之委任,而不具背信罪須以受他人委任之身分,惟其與受其餘合夥人所委任之被告林瑞育共同犯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背信罪,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原審未依此規 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違誤。被告謝雅雯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仍以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此並無足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有未洽,爰將被告謝雅雯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謝雅雯關於此部分犯行,係因其與被告林瑞育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並育有2子,而受被告林瑞育之指示並配合林瑞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本案均係被告林瑞育在掌控,其惡性較被告林瑞育為輕,並參諸其犯後未能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爰將其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瑞育明知渠等為擔保晨澤公司全體股東之出資額,業於104年3月6日,將屬於晨澤公司及該公司全體股東所有資 產之7樓房產及8樓房產,分別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額度200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股東張○明、王○益、謝○芬、張○榮、費○騏等5人。詎其竟與張○榮之配偶即被告李維寧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未經晨澤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擅自於108 年12月3日,將7樓房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2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李維寧,而共同為違背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晨澤公司及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林瑞育、李維寧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被告謝雅雯與林瑞育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6日,將屬於合夥財產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之 土地(即附表二所示部分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曾○紅,並於 同年5月1日完成登記,而損害於合夥人及合夥財產。因認被告謝雅雯此部分亦涉犯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瑞育、李維寧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另被告謝雅雯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瑞育、謝雅雯、李維寧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費○騏、謝○芬、洪○寶、張○明等人之指訴、晨澤公 司設立登記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晨澤公司108年7月26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4日豐地一字第1090001077號函文及函文所附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資料、合夥契約書、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銅地一字第1090003605號函文及函文所附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自108年8月迄 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其他權利設立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一)訊據被告林瑞育、李維寧固均坦承林瑞育有於108年12月3日,以7樓房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2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李維寧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林瑞育辯稱略以:7樓房產是我個人所有,我本來就可 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李維寧等語;被告李維寧則辯稱略以:實際上我有出資償還7樓房產及8樓房產之貸款,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林瑞育給我先行償還出資款的保障,且是林瑞育主動提出的,我沒有背信等語。 (二)訊據被告謝雅雯固坦承配合林瑞育於109年4月16日,將其名下聖王段7-1、7-13、7-17地號之土地(即附表二所示部分 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曾○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我名下該等土地是否為林瑞育個人所有,但他要求我辦理,我信任他就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瑞育確有於108年12月3日,將7樓房產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李維寧;另被告謝雅雯有配合被告林瑞育於109年4月16日,將聖王段7-1、7-13、7-17地號之土地(即附表二 所示部分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曾○紅等情,此為被告林瑞育 、李維寧、謝雅雯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4日豐地一字第1090001077號函檢送:108年12月2日豐普登字第11944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林瑞育將7樓房產設 定抵押權予李維寧)(見609號他卷第135至144頁)、苗栗 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5日銅地一字第1090003605號函檢送109年銅地字第11700號申請書及其附件(謝雅雯將7-1 、7-13、7-17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曾○紅)(見偵字第34249 卷第179至18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證人張○明、謝○芬、洪○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固均證稱,渠 等對於被告林瑞育於108年12月3日以7樓房產設定2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李維寧即張○榮的配偶時,渠等並不知情,且當時沒有經過股東會同意此事等語。然依證人洪○寶於原審111年3月3日審理時證述:108年12月3日7樓房產另外設定了最高限額抵押230萬元給李維寧,當初設定的時候, 我知道,因為林瑞育有對我提告,這件事跟李維寧有關係,後來林瑞育撤告,其撤告前在LINE群組上有說他叫我要把8 樓設定給李維寧200多萬元就不告我,我不同意,後來他自 己把7樓設定給她。7樓房產及8樓房產向三義農會貸款3500 萬元,7個股東每個人要負擔500萬元左右的貸款,張○榮有把他應該分擔的部份先還掉。林瑞育有在群組上講設定抵押權給李維寧,因為張○榮部分還了七分之一的貸款。群組所有投資人都在裡面。股東都知道林瑞育曾經要求要以晨澤公司7樓房產及8樓房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李維寧,並沒有全部人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120頁);證人張○榮於原審111年3月10日審理時亦證述略以:李維寧匯款433 萬多元給林瑞育,這筆錢是因為我們7個人開會就有討論要 還我那部份的貸款,大家都同意我提前清償。因為7樓房產 及8樓房產的銀行貸款3500萬元,每個月要攤還給銀行的部 份,我們也要承擔一份,後來覺得本息的負擔太多,我們就先還掉我們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至248頁);證人謝○芬於原審111年3月10日審理時證述略以:當時林瑞育只有在LINE裡面講,他問要不要設定給李維寧。後來晨澤公司109年1月11股東例行會議紀錄,有討論到當初張○榮有提早還一筆433萬7337元,這件事有跟其他股東討論,後來分配 登記在林瑞育名下的7樓還200萬元,洪○寶的8樓是還剩下的 233萬7337元。開會的時候只有說張○榮要還,到底誰匯我沒 有去追問,我知道這筆錢是張○榮要先還農會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5至256頁)。堪認告訴人張○明、謝○芬、洪 ○寶等人固均證稱林瑞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維寧之際,未經全體合夥人或合夥會議決議,然渠等對於被告李維寧實際上有提前匯款返還屬於張○榮原應負擔之7樓房產及8樓房產貸款本息乙事均知情,且被告林瑞育亦曾向全體合夥人提及要以7樓房產及8樓房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李維寧乙事。而依李維寧提出之其出資150萬元投資晨澤公司之相關匯款 單據、李維寧取款後以張○榮名義存入林瑞育中國信託帳戶、102年2月6日增資30萬元至晨澤公司帳戶之匯款單據、105年5月7日匯款7萬元至晨澤公司帳戶之匯款單據、106年5月16日匯款433萬7337元至林瑞育三義農會帳戶之匯款單據、永豐銀行匯款轉帳訊息通知(見34249號偵卷第41至59、89至93頁)等資料,被告李維寧實際上既有匯款433萬7337元以供7樓房產及8樓房產提前清償貸款本息乙事,則其當時身為張○榮之配偶,張○榮仍為8樓房產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提 前清償合夥債務之舉並無相應之保障,則被告林瑞育對全體合夥人提出以7樓房產及8樓房產於被告李維寧清償之範圍內設定抵押權予李維寧,難認被告林瑞育、李維寧2人係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背信犯意,且渠等所為,亦難逕認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致生損害於合夥財產之虞,自難認被告林瑞育、李維寧此部分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成立刑法背信犯行。 (二)另查,就三義聖王段土地之合夥財產,被告謝雅雯並非係合夥人之一,並非直接受合夥人張○明等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佐以三義鄉聖王段7-1、7-13、7-17地號土地於被告林瑞 育與張○明等合夥人出資購入之初始,即因故登記於被告林瑞育一人名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雅雯對於前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是否屬於合夥財產乙事確實知情,自難僅以被告謝雅雯與林瑞育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受林瑞育指示配合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紅乙事,即遽認本案所為該當刑法背信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林瑞育、李維寧、謝雅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背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無法形成被告林瑞育、李維寧、謝雅雯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瑞育、李維寧、謝雅雯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林瑞育、李維寧、謝雅雯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800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育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一)於104年6月29日以興修農業設施為由,未經晨澤公司其他股東同意,私自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650萬元,三義鄉 農會於104年7月16日核准,款項於同日匯入林瑞育三義鄉農會帳戶,部分出借予不知情之謝○芬,供謝○芬用於林瑞育及 謝○芬等人合夥之「三億帝寶」土地投資案等用途,迄今尚未清償,足以生損害於晨澤公司及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二)於106年11月9日以購買營業設備為由,未經晨澤公司其他股東同意,私自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200萬元,三義鄉 農會於104年11月20日核准,款項於同日匯入林瑞育三義鄉 農會帳戶,用於購買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產權 ,供林瑞育及房客停車之用,迄今尚未清償,足以生損害於晨澤公司及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林瑞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且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經查:檢察官前開請求併辦部分,係林瑞育分別於104年6月29日私自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650萬元,三義鄉農會於104年7月16日核准,款項於同日匯入林瑞育三義鄉農會帳戶; 另於106年11月9日,私自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200萬元, 三義鄉農會於104年11月20日核准,款項於同日匯入林瑞育 三義鄉農會帳戶,而涉犯背信罪嫌等語。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均係林瑞育以合夥7樓房 產設定抵押權而犯,然犯罪時間顯然不同,設定抵押權、借款金額等明顯可分,與接續犯所稱之「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尚非相符,在刑法評價上,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準此,自無從認定檢察官併辦部分,與本判決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對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瑞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參年拾月。(本院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瑞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壹年。(本院上訴駁回) 謝雅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一) 林瑞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未上訴) 謝雅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欄二、(二) 林瑞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未上訴) 陳姿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未上訴) 5 犯罪事實欄二、(三) 林瑞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未上訴) 謝雅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上訴駁回) 6 犯罪事實欄二、(四) 林瑞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貳年。(本院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 號 地號 設定之物權 1 三義鄉聖王段7-231、7-232等地號土地 地上權 2 同上段7-1、7-13、7-17、7-28、7-30、8、31-3、31-10等地號土地 農育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