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金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貴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與張睿恩(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係男女朋友,丙○○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 達欣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車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睿恩則係達欣車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丙○○明知達 欣車隊公司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尚積 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健保費及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391元暨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共計17萬150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7 月間,向甲○○表示欲出售達欣車隊公司,並於108年6、7月 商討營業權讓渡事宜期間,對甲○○佯稱達欣車隊公司並未積 欠任何債務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同意以45萬元承接達 欣車隊公司之營業權,甲○○並於108年7月11日支付第一期款 項17萬元給丙○○,丙○○復於108年8月25日,承前犯意,在達 欣車隊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委由不知情之張睿恩及其他達欣車隊公司員工製作載有「甲方保證讓渡標的物無未清償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之不實條款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並由名義負責人張睿恩與甲○○簽立該營業讓渡契約書,復由丙○○在 該契約書上聘請人(丙方)欄上簽名,致使甲○○誤信上開契約 條款之內容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支付第二期款項13萬元給丙○○,並再於108年12月31日支付尾款15萬元。嗣 甲○○成為達欣車隊公司負責人後,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之通知書,方知悉達欣車隊公司尚積欠健保署健保費及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等債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為達欣車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睿恩則為名義負責人,被告明知達欣車隊公司尚有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6萬5391元及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17萬1509元 ,仍於108年8月25日與告訴人簽訂上開營業讓渡契約書,告訴人並於108年7月11日、同年8月25、同年12月31日分別支 付17萬、13萬、15萬之營業權讓渡金給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事前就知道我有積欠勞健保和稅金,告訴人當初到達欣車隊公司與我談買賣營業權的時候,我就有向告訴人告知欠費的情形,我的員工劉韋翎、施伊茹都有在場聽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上開營業讓渡契約書所載之讓渡日期為108年8月1日, 約定108年7月11日繳交第一期17萬元,108年8月25日繳交第二期13萬元,108年12月31日繳交尾款15萬元,可認告訴人 至遲於108年7月11日前即會向被告詢問公司營運事宜,殊難想像告訴人在收購前,完全未詢問勞健保繳費情形,告訴人主張行政裁決處公文才知道達欣車隊公司欠稅說法,不可採信,由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所提之證物二(財 進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其發文日期為108年11月12 日,可知告訴人於該日即已知悉達欣車隊公司積欠勞工退休金,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營業讓渡契約書的製作係以達欣車隊公司電腦內所存取之公版範例去做修改,僅有告訴人要求修改第3條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額部分,被告在簽約 時,是否會注意到營業讓渡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難謂無疑。況且被告於收受告訴人給付之45萬元讓渡金後,有拿10萬元出來繳房屋稅,由此可證,被告確無不法意圖。該營業讓渡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係責任劃分約定,告訴人承接公司前,由被告經營所生之負債,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若被告事後未盡清償之責任,此乃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已依約使被告取得達欣車隊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就契約主要義務已給付,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案發時為達欣車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睿恩則為名義負責人,被告明知達欣車隊公司尚有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6萬5391元及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17萬1509元,仍於108年8月25日與告訴人簽訂上開營業讓渡契約書,告訴人並 於108年7月11日、同年8月25、同年12月31日分別支付17萬 、13萬、15萬之營業權讓渡金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睿恩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19至21頁,他卷第23至27、53至55頁),並有營業讓渡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1月15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3150938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2月20日中執辛108年勞退費 執字第00236706號函並檢附繳款金額查詢、綜合作業(執行 案件)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達欣衛星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109年4月23日通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滯怠報(409)核定稅額繳款書、應收未收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9年1 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05180號函併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達欣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達欣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9、11、13至15、33至47頁,偵卷第47至55頁,發查卷第45至53 頁,原審卷第191至20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達欣車隊公司轉讓給我,有在達欣車隊公司簽立營業讓渡書,主要是和被告洽談,張睿恩也有在旁邊,讓渡書上的被告及張睿恩簽名都是他們本人簽名,讓渡書上面載明讓渡之後公司並沒有任何欠款,我也有請被告向我交代清楚,這家公司由我承接,不能有任何欠費,之後我在108年年底依照讓渡書全部付款45萬元完畢, 後來我就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寄來的欠費通知,包括勞健保、員工薪資欠費催收單大約30萬元左右,我感到很納悶,因為讓渡書上已經載明沒有欠款,這與讓渡書明顯不合,我發現欠費後馬上就申請停業,也有去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公司很慢才登記在我名下,大約109年1月才過戶等語( 見他卷第23至27、53至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 營業讓渡書是由被告於108年8月25日直接拿出來1份給我簽 名,而我與被告協商討論讓渡達欣車隊公司的事情是從108 年6、7月就已經開始了,我先於108年7月11日支付訂金,討論過程從頭到尾,我與被告都有說好達欣車隊公司沒有欠費,被告也沒有提到公司有積欠稅金和勞健保之事,因為我害怕買到不清不楚的公司,於簽約之前我與被告已經談過2、3次,後來108年8月25日被告拿營業讓渡書給我簽,簽約商談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張睿恩則在隔壁間,地點都是在達欣車隊公司,有時候是傍晚討論所以公司的小姐都不在,就算有其他人出現也是張睿恩出現的比例較高,其他都很少,尾款則於108年12月31日付清,一直到我收到行政裁決處分的 公文,我才知道公司欠費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62 頁)。告訴人就其與被告商討達欣車隊公司營業權讓與事項 之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及公司欠費一事,及簽署上開營業讓渡書之日期、地點等經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告訴人並無仇恨或嫌隙(見發查卷 第18頁),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 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就達欣車隊公司所簽立之營業讓渡契約書第1條第2項所載:「乙方不承擔甲方於讓渡標的物之債務,甲方保證讓渡標的物無未清償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如有上述情事,應由甲方負責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文字,已明白載明無未清償款項乙情,足證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確屬可信。況且,如有欠稅、欠費情形,為釐清權責,衡諸常情,當係將細節或處理方式於契約中載明,以保障雙方權益,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而在上開營業讓渡書中清楚載明「甲方保證讓渡標的物無未清償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之字句下,仍與告訴人依此契約條件簽約,顯係透過此一契約約款向告訴人誆稱達欣車隊公司並無任何欠款之情甚明。足認被告確係已無資力,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7月商討營業權讓渡事宜期間 ,對告訴人佯稱達欣車隊公司並未積欠任何債務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支付3期款項給被告,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 四、證人張睿恩為達欣車隊公司名義負責人,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說公司有積欠稅金和勞健保,至於具體金額不知道,告訴人聽到被告說公司欠費的問題,告訴人就表示沒有關係,他只是要一個公司的名銜而已,我有私底下詢問被告關於勞健保、稅金該怎麼支付,被告說他會和告訴人談如何處理,而且我於108年8月25日簽約前,原本就已經知道達欣車隊公司有欠勞健保費,就是因為被告和告訴人在公司談論時,我有聽到,且公司有收到勞健保催繳通知書,我也有於108年8月25日簽約前將公司收到催繳通知書的事情告知告訴人,並拿催繳通知書給他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51頁)。惟證人張睿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達欣車隊公司有積欠勞健保的情形,簽約過程都是被告和告訴人談的等語(見他卷第26頁)。則關於證人張睿恩究竟有無聽聞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達欣車隊公司欠款之情形,證人張睿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不一,且證人張睿恩自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見原審卷第239頁),證人張睿恩既為上開 營業讓渡書之甲方,倘若甲方有隱匿達欣車隊公司積欠債務之情形,依據上開營業讓渡書第1條第2款所載,證人張睿恩即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證人張睿恩與被告之利害關係顯屬相同,可認證人張睿恩有迴護被告,而偽稱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達欣車隊公司欠款情形之動機,證人張睿恩於審理時中之證詞,是否可信,自有可疑,難以採信。又證人劉韋翎於審理時雖證稱:我於達欣車隊公司任職1年多,大概是108年7、8月間去達欣工作,擔任接聽電話和派車的工作,我記得大概108年7、8月間被告有和告訴人說過公司積欠稅金 和勞健保的問題,被告問告訴人欠費要何時繳,要用匯款還是現金,或者把帳單拿給告訴人去繳,他們有討論要由誰去繳納之類,當時被告和告訴人是在我位置後面的房間討論,中間只隔著一個木板,所以我可以聽到他們講話的聲音,而上開營業讓渡書是由張睿恩和施尹茹所草擬,只有第1條第1項裝潢、招牌的部分是由我打字的,其他部分不是我打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80頁);證人施尹茹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8年至109年間在達欣車隊公司任職派車小姐,於告訴人與被告108年8月25日簽約前,我有聽到告訴人向被告詢問達欣車隊公司的狀況或者是說一些財務方面的問題,也有聽到被告有向告訴人說公司目前有欠債,就是欠稅金和勞健保,所以希望告訴人先匯錢進來處理這些債務,另外關於營業讓渡書部分,我並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碰觸到這塊,我只有在公司的電腦裡看過這份契約書簽約前的公版模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6頁)。關於證人施尹茹有無參與上開營業讓渡書之撰擬,證人劉韋翎、施尹茹之證述互核並不相符,也與被告所述營業讓渡書係「我跟甲○○一起討論, 雙方覺得沒問題才請公司的小姐打的」情節歧異,證人劉韋翎、施尹茹所述欠稅部分,與營業讓渡契約書第1條第2項記載「甲方保證讓渡標的物無未清償款項」之文字亦不符。又證人施尹茹於審理時先係證稱:財務狀況部分,我沒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說公司現在負債多少錢、積欠多少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228至229頁),嗣後始改稱:我有聽到被告有向告 訴人提到公司有欠錢,我只是說我沒有聽到實際欠款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則證人施尹茹於同一次審理期日 前後陳述亦有不一致。是以,證人劉韋翎、施尹茹之證述有前述矛盾之處,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亦無佐證,難以採信,自不得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基礎。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上情。惟查,證人施尹茹於審理時證稱:於108年8月25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被告與告訴人始宣布達欣車隊公司的老闆換成是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則證人施尹茹所證稱達欣車隊公司負責人更換成告訴人 之時間點,亦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符,況參酌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載(見原審卷第201頁) ,告訴人係於109年1月6日始變更登記為達欣車隊公司之負 責人,且衡情於108年8月25日簽約前,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款17萬元,殊難想像被告會願意在尚有28萬元之對價尚未給付前,即將達欣車隊公司之經營權實際移轉予告訴人接手,且公司之主要成本及公司之債務狀況未必相同,被告於接手前如有詢問勞健保繳費情形,並不等同被告知悉達欣車隊公司有欠稅;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參與上開營業讓渡書之撰擬過程,並於上開營業讓渡書上簽名,自不能對上開營業讓渡書之約款內容諉為不知,而作為卸責之理;再以被告於締約當時年齡為60歲,復實際經營達欣車隊公司,而上開營業讓渡契約書第1條第2項所載:「乙方不承擔甲方於讓渡標的物之債務,甲方保證讓渡標的物無未清償款項或供他人債務擔保」等文字亦屬淺白易懂,一般人均能理解該文字意涵,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可能無法理解上開約款內容云云,難認有據。又依其等營業讓渡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既已保證無未清償款項,被告隱暪實際欠稅狀況,縱有繳納10萬元,仍屬欠稅,所辯無不法意圖,尚難採信。至辯護人稱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所提之證物二即財進部中區 國稅局臺中分局函,其發文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認告訴 人於該日即已知悉達欣車隊公司積欠勞工退休金云云。然而,當時達欣車隊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張睿恩,告訴人尚未接手公司,已如前述,是該函收受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實難認定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即知該函文之存在;辯護人主張該營 業讓渡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係責任劃分約定,告訴人承接公司前,由被告經營所生之負債,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若被告事後未盡清償之責任,此乃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已依約使被告取得達欣車隊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就契約主要義務已給付,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乙節,惟被告於締約當時已無資力清償欠稅,刻意隱瞞告訴人上揭情事,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被告具備詐欺之不法意圖甚為明確,而非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告訴人就上開事實,前對被告提起請求返價金等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認告訴人未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簽訂契約,該契約因告訴人解除契約而無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無訛。然刑事審判本就不受民事審判結果之拘束,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本院依據上述證據,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以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作為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睿恩及其他達欣車隊公司員工製作上開載有不實約款之營業讓渡書,進而持該營業讓渡書與告訴人簽約,達成詐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目的,為間接正犯。 伍、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作為量刑之依據,自有不當。被告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部分,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術方法,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45萬元之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給付告訴人52萬元,及將達欣車隊公司負責人回復,被告均已履行,有調解筆錄、存款存入傳票、臺中市政府函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達欣車隊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55、221至233頁)之犯後態度,使告訴人之損害 受到填補;兼衡被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開計程車,經濟狀況不佳,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已離婚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並非坦認犯行,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然上述民事確定判決,已於111年9月2日判決 確定,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期間,才於112年2月15日再與告訴人調解,支付告訴人52萬元,另又拖延2月餘,才辦妥調解 內容約定之公司變更登記,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實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或無悛悔實據,本院考量被告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並無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難認為妥適。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45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依調解內容支付給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謝名冠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