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許秋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秋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丙○○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 擾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並於110年8月5日 下午6時許,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本 案保護令,而當場向丙○○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丙○○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公有停車格,持十字鎬及不明 鈍器各1支,接續刮劃、敲擊甲○○所持有使用並停放在上址 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車身 ,致B車右側車身鈑金產生多處刮痕與凹洞,喪失美觀功能 及防止鏽蝕效用,足生損害於甲○○。丙○○即以此方式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以下稱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駛A車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開庭,監視器錄影畫中駕駛A車者確為 其本人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畫面模糊不清,不僅無法判斷畫面中之人,亦看不出該人有毀損B車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款訂有明文。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前於110年8月5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於110年8月5日18時許,依 法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告知被告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 等情,有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又110年11月25日上午被 告、甲○○因上述暫時保護令之核發,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 令之聲請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就110年度家護 字第135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開庭通知書附卷為憑。準此,110年11月25日當時確 仍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1號暫時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且被告主觀上亦已知悉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當可認定。 ㈡又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甲○○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0年度家護字第1357號通常保護令案件,而駕駛B車前往該 院家事法庭開庭,其將B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 公有停車格內,嗣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返回停車處時,發現B車右側車身板金有多處刮痕與凹洞,旋即報警處理等情 ,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案發現場B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以下稱甲監視器,見偵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第61至103頁)及原審勘 驗甲監視器光碟影像筆錄顯示,確有人停妥車輛後下車,右手持十字鎬、左手持不明鈍器,穿越林森路往對向之B車接 近,此階段固因畫面解析度及拍攝角度問題,致使無從辨認該人有無持異物刮劃、敲擊B車車體,然該人隨後自B車停放處附近再度出現,步行橫跨林森路返回停放自小客車處時,清晰可見手上仍持上揭物品,復參酌B車刮損照片所示B車車體之刮痕、凹洞等毀損情狀,與持不明鈍器或十字鎬敲擊、刮劃可造成之板金、烤漆損傷參核相符,又B車毀損分布位 置多位在車體右側,亦與監視器拍得該人接近B車之軌跡動 線大致吻合,再佐以該人乃係手持異物下車,於短時間內穿梭車陣、橫跨往返林森路兩側,嗣後旋即駕車迴轉駛離案發現場,此一行跡詭異違常,顯係針對B車為之而有特殊目的 ,自足認定該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3分許,確有持十字鎬及不明鈍器刮劃、敲損B車之車身無誤。 ㈢被告雖否認其即是上述甲監視影像中毀損B車之人,然:被告 於110年11月25日案發當日上午,確有駕駛A車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並將A車停放在貴和街附近之停車格一情, 為其所是認,且參以A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1分許,確有 行經林森路與府後街口,亦有A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車輛於案發時確有出沒鄰近B車停放 地點附近無誤。又案發當時B車乃係停放在林森路路旁之公 有停車格內,並未阻擋或妨礙其他來車或行人通行,客觀而言,他人自無必要特意穿越車陣、橫跨車道至對向停車格以刮損B車,反觀被告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雖因感 情不睦而於109年間分手,但之後尚有多起民刑事案件涉訟 中,案發當日2人並因保護令一案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開庭,則被告確有刮損B車以為報復之動機存在。再者,被 告於案發當時係身著深色上衣、黃色長袖、牛仔長褲、粉色球鞋,且因上衣剪裁關係,致手臂部分呈現「上黑下黃」之二截式穿著,此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憑(以下稱乙監視器,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乙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雖上述甲監視器影像因設置及角度關係,未能攝得手持異物者正面之五官與相貌,且其影像色彩不若乙監視器明亮、鮮豔,然對照該影像內之人,無論穿著服飾或身形外觀等特徵,均與被告極為雷同相仿,特別是上衣手臂部位呈現之二截式穿著,更是完全一致(見偵卷第43頁背面上方照片、第49頁照片),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指證稱:其與被告 前為男女朋友,認識4、5年,同居1年多左右,監視器畫面 中,手持十字鎬與不明鈍器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衡諸證人與被告相識時間已久,對被告平日之穿著、體態、舉止等特徵,有相當程度的熟悉與辨認能力,是其指證案發當日手持異物、跨越往返林森路之人為被告本人,確具高度可信性。綜上,被告以十字鎬、不明鈍器,刮劃、敲損B車車身一事,堪可認定。 三、被告又辯稱:B車係京積工程行出資購買,非屬甲○○所有等 語,然此為甲○○所否認,況且毀損行為,乃侵害物之持有人 、所有人或其他對物具有使用本權者對財物之持有與利用之利益,因此,毀損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指個人之財產利益,意即個人對於財物完整持有與利用之利益。審之B車於案發 時既係由甲○○使用、管領,自因被告毀損行為而受有損害而 屬本案毀損之被害人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經查,甲○○稱本案發生後,變得有點神經質,停車後均會以 錄影方式確認車身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是客觀 觀察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甲○○心理上感到畏懼,而達造成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又被告手持十字鎬及不詳鈍器刮劃、損壞甲○○持有之B車車身多處,致該車車身板金有多道刮 痕及凹陷,已使該車輛車身板金與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鏽蝕之效用,而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 二、又被告與甲○○前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毀損B 車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甲○○分手後,雙方就京積工程行之股權問題,因彼 此認知不同而仍有糾紛牽扯不清,此據被告陳述在卷,甲○○ 亦供稱:「(問:是因為財務糾紛還是個性不合而分手?)就算是事業上、財務上有問題也不是她的事,是她父親的事,跟她無關」等語,可認被告並非因不甘分手而為本案犯行,而僅是藉由破壞其自認屬京積工程行所有財產之B車以為 洩憤,非意在危害甲○○之安全。原審未能審酌被告此部份之 犯罪動機,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容有過重,難謂妥適。被 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卻無視保護令之命令及效力,對甲○○施以精神上不法侵 害,所為誠屬不該,但考量被告犯本案係因與甲○○間財務紛 爭之動機、以毀損B車車身鈑金施以精神上侵害之犯罪手段 及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營造工地清潔工、離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十字鎬及不明鈍器皆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是否尚存或現由何人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