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蘇育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育德部分撤銷。 蘇育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嘉(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徒期刑1年2月,上訴本院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與蘇育德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志嘉向不知情之和順貨車租賃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後,2人於:㈠108年12月17日21時35分許起至翌日14時17分許間凌晨某時;㈡108年12月 22日21時45分許起至翌日9時50分許間凌晨某時;㈢109年1月 5日23時45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19時30分許間某日凌晨某時 ,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至臺中市○○區○○巷00○0號范○○所經 營之夕夕多環保有限公司工廠外,由張志嘉負責把風,蘇育德則自圍牆攀爬踰越侵入該工廠,徒手將放置在工廠圍牆內樹下之裸銅線丟到圍牆外,再由張志嘉徒手將該等裸銅線搬上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范○○所有之裸銅線共約3公 噸。張志嘉、蘇育德2人於竊得上開裸銅線後,分別載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源城資源回收場」,銷售與不 知情之廖○○,售出裸銅線約3噸,共得款約新臺幣(下同)4 8萬元,蘇育德共分得約20萬元。嗣經范○○於109年1月18日 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查訪上址「大甲源城資源回收場」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委託張博鍾律師、林郁弘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蘇育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張志嘉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於警詢 時之指訴明確。又同案被告張志嘉有至大甲源成舊貨商行 出售裸銅線,第一次交易日期為108年12月18日,最後一次 交易日期為109年1月7日,期間共交易7、8次,交易之裸銅 線數量約1至2公噸、價值約20萬元至30萬元,且被告蘇育德曾陪同前往出售裸銅線等情,業據大甲源成舊貨商行負責人廖○○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有大甲源成舊貨商行買入登記簿 影本及證人廖○○提出之手寫紀錄影本各1紙、贓物代保管單 、失竊現場照片及查獲贓物現場照片、和順貨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告訴人范○○雖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遭竊之裸銅 線重量為4噸等語,並提出其收購及出售之單據為憑(見原 審卷第85至99頁)。然觀告訴人所提之收購單據,可見其上所載品名為「廢電線」,而告訴人所提之出售單據上品名則記載為「金面」,二者並不相符,未足以此重量遽認其遭竊之裸銅線數量,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嘉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現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 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宣告刑 均諭知累犯(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顯有未合。 被告雖以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其自承本件另有民事訴訟仍在審理中,其的部分談的金額是30萬元,對方律師說要回去問當事人意見,其需要分期,沒辦法一次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告訴人經本院傳訊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71、73、87頁),顯見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其上訴自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夥同同案被告張志嘉為上開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復斟酌告訴人范○○所受損 害非微,尚未能賠償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另案入所前從事鋼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而被告本案3件竊盜犯行,地點相同 , 時間甚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犯 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嘉竊得之裸銅線變賣後得款共48萬元,由同案被告張志嘉分得28萬元,被告蘇育德分得20萬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第96頁),上開被告 所分得2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