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昱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廷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91、356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昱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IFI分流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昱廷原受僱於信基不動產有限公司(以下稱信基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8日離職,因其與信基公司間生有勞資糾紛而 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王昱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信基公司大門前,以右腳踹倒信基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面板、前土除、左視鏡、左拉桿、右拉桿、漢堡箱、右側條、防燙蓋等車身多處產生磨損及刮痕,足以生損害於信基公司。 (二)王昱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明知未經信基公司同意,於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28分 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由林正成所有並委 託信基公司管理之住宅(以下稱本案住宅),頭戴安全帽、雙手著戴手套,鍵入以不詳方式得悉之本案住宅大門密碼,開啟大門之密碼鎖進入,以此方式侵入本案住宅,並以黑色膠帶遮蔽屋內1樓至4樓之各樓層監視器鏡頭後,徒手竊取屋內裝設之WIFI分流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信基公司員工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信基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至72、133 至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卷二第54頁、本院卷第138、188頁),復經證人即信基公司負責人胡宗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37至3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109 年度偵字第35688號卷【以下稱偵二卷】第15頁)、被告 毀損機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受損照片(偵二卷第31至39頁)、順昌機車行維修報價單翻拍照片1張(偵二 卷第41頁)附卷足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28分許,頭 戴安全帽、雙手著戴手套,鍵入本案住宅大門之密碼,開啟密碼鎖後進入,復以黑色膠帶遮蔽屋內各樓層之監視器鏡頭,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進入本案住宅是要去找之前遺落在該處的水電工具,因為我與信基公司間有勞資糾紛,擔心衍生其他問題,所以才會遮蔽監視器的鏡頭,我沒有拆卸或竊取屋內的WIFI分流器,當天也沒有帶走任何東西,離開時因為我將膠帶放在褲子右後方口袋,為了避免膠帶掉出來我才會用手托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㈠被告離職之際一心想取回遺留在本案住宅內之工具,但與證人胡宗邦間有勞資糾紛,為恐再生事端,始會遮蔽監視器鏡頭,被告之行為雖屬反常,然並非無法想像;㈡對照證人胡宗邦與證人林正成2人之證述內容,均有 相互矛盾或前後反覆之處,足見其等之證述均不足採信,且衡諸證人胡宗邦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證人胡宗邦不無誣陷被告之意圖;㈢又比對本案遭竊WIFI分流器與被告案發當日穿著工作褲之尺寸,該分流器顯無放入工作褲口袋之可能,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腹部或臀部並無明顯凸起,離去現場時步態亦屬順暢自然,足認被告當日確實未將該WIFI分流器藏匿於衣物內,請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林正成將其所有之本案住宅委託信基公司管理,被告於離職後之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28分許, 頭戴安全帽、雙手著戴手套前往本案住宅,鍵入本案住宅大門之密碼開啟密碼鎖,進入屋內後即以攜帶之黑色膠帶遮蔽屋內1至4樓之監視器鏡頭,嗣裝設於屋內之WIFI分流器經發覺遭竊等情,業經證人胡宗邦、林正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27至3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見109年度偵字第32991號卷【以下稱偵一卷】第9頁)、信美工程有限公司正式人員離職書影本(偵一卷第8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偵一卷第111至121頁)、信基公司房屋代管委任契約書影本(偵一卷第123至129頁)、WIFI分流器遭竊照片及包裝盒外觀照片(偵一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67至72頁、原審卷二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卷一第79至13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所是認(偵一卷第11至15、59至61頁;原審卷一第74、233),先堪認定。 (三)證人林正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住宅的屋主,並委託信基公司處理代管房屋出租事宜,幾年前整修房屋時,我有請信基公司在屋內2樓電箱內裝設WIFI 分流器,再由我支付費用,平時我就住在屋內的空房。案發前我人在本案住宅對面與里長聊天時,就看到被告頭戴安全帽、身穿深色上衣走進本案住宅內,因為被告看似面生,所以我繼續在原處等待,想看他要做什麼,不久便聽到2樓傳來「啪啦」的聲響,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被告也下樓走出門外與我錯身而過,當時被告是穿著寬鬆的衣服,我看到被告衣服呈凸起狀,好像有東西在衣服下緣,被告好像是將物品夾在肚子與褲子中間,再用上衣遮蓋,並用右手托著,看起來是長方形的形狀,我立刻走上2樓查看,看到2樓的電箱內電線有點亂,原裝設在該處的WIFI分流器也不見了,我便馬上聯繫信基公司,再由信基公司報案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1至28頁)。證人胡宗邦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們是受屋主林正成委託代為管理本案住宅,約5、6年前該屋翻修成20間出租套房,為了要平均配送網路到每個房間,所以翻修的過程中在屋內的電箱裝置了1個WIFI分 流器。我記得案發當天第一個是收到屋主用通訊軟體LINE說監視器攝影鏡頭被貼膠帶,後來房客也陸續在群組內反應,先說攝影鏡頭被貼膠帶,後續相關問題就一直出現,例如不斷出現跳電、斷電的情況,也有提到沒有網路使用。一開始我以為網路無法連線是中華電信的問題,加上電的問題很危險,我們怕危及房客安全,屋主也很擔心,所以花了很多時間先檢查屋內的電路,查了2天,發現被告將電線亂接,被告是水電師傅,他知道 電線怎麼接會跳電,事發當時大家都忙得手忙腳亂,好像是幾天後我才發現WIFI分流器不見等語(原審卷一第327至341頁)。 (四)參諸證人林正成、胡宗邦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案發當日係先由證人林正成發現被告進入本案住宅,並聽聞屋內傳來聲響,待被告步行離去,證人林正成即至屋內檢查,發現各樓層攝影鏡頭皆遭被告持黑色膠帶遮蔽,以及屋內WIFI分流器遺失,遂即刻通知信基公司,嗣證人胡宗邦陸續接獲房客反應屋內用電、網路等問題,始派員檢查修繕等案發經過始末之重要基本事實,均能證述綦詳且前後連貫,無明顯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堪認2人當無甘冒誣告 、偽證刑責,或挾怨報復、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是其等證言應具相當憑信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就本案遭竊之WIFI分流器究為何人購買?又係由何人第一時間發現遭竊?證人胡宗邦、林正成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不足採信等語(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惟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審諸本案發生日期距證人胡宗邦、林正成分別於110年9月8日、同年10月27日至 原審具結作證,已歷時約1年,衡情實難就案發經過之 細節清楚回憶,則證人胡宗邦因時間久遠記憶減退,而無法清楚記憶證人林正成有無於案發當日即刻告知WIFI分流器失竊,並無違常情,且衡諸常情,相較於WIFI分流器遭竊,本案住宅各樓層監視器鏡頭遭黑色膠帶遮蔽一事,更屬鮮明深刻之記憶,而證人林正成、胡宗邦間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益徵其等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至WIFI分流器究係何人購買,乃屬枝節事項,與本案無重要關聯,且證人林正成已明確證稱係由其出資委由信基公司購買(原審卷二第21頁),與證人胡宗邦所證亦無不符,是縱證人間之說法略有上述些微出入,仍顯不足動搖其等證述之憑信性,辯護意旨遽指上開證人間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信云云,委無足採。 (五)再查,觀諸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CH02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x264.mp4」顯示: 1.被告鍵入密碼進入本案住宅時,手部揮動自然,並未以右手往右後托住臀腰部位。 2.被告離開本案住宅時,右手戴藍色手套,全程放在其右後臀腰部位,右手放置位置及上衣下緣處有凸起狀。 3.被告穿越本案住宅大門後,再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方移動,被告右手戴著藍色手套,放置在其右臀腰處,手心向內,手指彎曲往臀部方向,非自然垂下。 上情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68頁、原審卷二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審卷一第67至77頁)在卷足憑,核與證人林正成前揭所證被告離去時衣物下方有長方形凸起狀,一隻手扶著右後方等語,契合一致,更見證人林正成前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辯護人固以證人林正成先證稱係見到被告肚子處有凸起狀,嗣又改稱物品應係在被告臀部後方,證述前後不一而顯有瑕疵等語置辯,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詢、訊問,在各次詢、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詢、訊問者問話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是倘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乃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本案證人林正成雖就所見物品凸起狀,究係在被告前方腹部或後方腰臀處,前後證述雖有不同,然其對於見聞被告走出本案住宅大門離去之際,腰部靠近衣服下緣處呈長方形凸起狀,且被告全程均以單手托握住其右後側臀部處等情,始終為一致之證述,稽以證人林正成聽聞屋內傳來聲響,並見被告步行離去後,旋即進入屋內查看,此經證人林正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9、23頁),由是可知,本案事發突然,衡情證人林正成並無充裕時間可細微觀察被告當日之行止,自不能徒憑證人林正成證述內容前後略有不一即遽認不足採信,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無可採。參諸上端,本案住宅內之WIFI分流器應為被告所竊,堪以認定。 (六)被告固辯稱:我進入本案住宅是為了要取回之前遺落在該處的工具,我有事先得胡宗邦同意云云,惟此經證人胡宗邦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在案,略以:本案住宅人員的進出是透過磁扣及鑰匙管制,信基公司員工在職期間領用鑰匙都會有紀錄,一旦離職就會全數收回,所以員工離職後就不可能再進出,被告離職後,我也未曾同意他可以進入本案住宅,我不清楚被告是如何知悉本案住宅大門密碼鎖的密碼等語(原審卷一第334至335、341頁 ),並有信基公司提出之公共區域清潔、巡檢案件名單(偵一卷第149頁)、工務離職流程表(偵一卷第151頁)存卷可憑,參以被告自承與信基公司間有勞資糾紛(偵一卷第60頁),足見被告已非毫無犯罪之動機,其在離職後為取回在本案住宅內之工具,更應使監視器正常運作,以留存其於屋內所有舉動之清晰影像畫面,作為其並未竊取被害人財物之有利佐證,而非頭戴安全帽、雙手穿戴手套,甚且持黑色膠帶特意遮蔽監視器鏡頭,衡諸常情,其上開異常舉動,應係為避免其行跡曝光、隱匿其竊盜犯行所為,故被告前開辯解,實與常理有違,殊無可採。 (七)被告另辯以:我離去時手扶住右後方口袋,是擔心口袋內的膠帶掉出來云云,惟該捲膠帶市價僅數10元,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55頁),價值低廉,倘被告果擔心該捲膠帶遺失,當得以雙手拿取即可,實無須特意放入後方口袋內,甚且全程以右手撐托臀部,並以衣物遮掩,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眛於事理,委無可取。 (八)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主張:本案WIFI分流器之尺寸,長26.7公分、寬16.2公分、高4.2公分,與被告案發當日 所穿著工作褲口袋之尺寸相差甚大,該分流器顯無法放入被告之褲子口袋內,並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時間00:14:00至00:14:20部分之畫面。而經本院勘驗結果,則如本院卷第89至91頁擷取照片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即見被告自步出本案住宅離去,其右手戴藍色手套,全程放在其右後臀腰部位,右手放置位置及上衣下緣處有凸起狀,雖因非近距離所攝得,且被告當時係側身經過,而無法以目視判斷該凸起狀之大小,惟被告應係將WIFI分流器夾置於腰際間,再以深色衣物遮掩,而非將分流器直接置入口袋內隱匿,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稱其願意穿著當天之衣服為現場模擬,唯依監視器所擷取之照片顯示,監視器與被告步出本案住宅間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當時係側身經過,似刻意避開監視器,而無法以目視判斷該凸起狀之大小,故即便到場模擬,亦無法為正確之判斷,從而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WIFI分流器大小相仿之紙盒及被告當天穿著之褲子,欲證明該紙盒大小無法放入褲子之口袋,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係將WIFI分流器置於褲子口袋竊盜,而係認定被告係藏於身上並以衣物遮掩,從而此部分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被告又稱,其於105年即皈依佛教,並遵守佛教戒律, 因佛教戒律包含不偷竊,故被告實不敢犯戒云云,並提出皈依證、皈依證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惟查,佛教戒律中,亦有所謂「不誑妄而誠信」,即是不說謊話,不說離間話,不說粗惡話,不說下流話,要說真實話、正直話、和合話、如意話。而本案被告對於侵入住宅一事,雖稱有經過胡宗邦之同意,惟證人胡宗邦於原審即明確證稱:被告離職後,我也未曾同意他可以進入本案住宅,我不清楚被告是如何知悉本案住宅大門密碼鎖的密碼等語,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有經證人胡宗邦同意之證據以供調查,況若被告確實經過證人胡宗邦,則其何以要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戴手套,進入後並以膠帶遮蔽屋內1樓至4樓之各樓層監視器鏡頭?故其亦不可能係得同意而進入,則顯然其對此部分即明顯說謊話,而與佛教戒律不符,況依佛教勸人為善之觀念,亦不會允許以暴力解決問題,而以被告自承以右腳踹倒信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毀損一節,相信亦不見容於佛教,從而其以於105年間即皈依佛教即謂不會竊盜云云,亦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亦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告訴人信基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1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點收無訛,有本院111年5月5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而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受損害為9500元乙情,除為告訴代理人諶懿於警詢中陳述外(見偵二卷第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順昌機車行維修報價單翻拍照片1張可供參憑(見偵二卷第41頁,此部分所載金額為2萬3000元,惟未予折舊計算),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僅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給付之賠償金額高於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另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同為告訴人,其因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受損害為WIFI分流器1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WIFI分流器市價約1900元,有網路查詢資料列印畫面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5頁),故被告雖未就此部分犯行積 極補償告訴人,亦未獲告訴人原諒,惟告訴人既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受損害(9500元)獲得被告高額(10萬元) 賠償,衡諸情理,自難謂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受損害(1900元)仍完全未獲填補,此亦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致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而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未及審酌被告所賠償金額遠高於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總額之情節,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與信基公司間生勞資爭議而有所不滿,亦應循理性方式處理化解,竟未能克制行止,率爾腳踹信基公司所有之機車,造成該車車身多處磨損,又於同日進入信基公司管理之本案住宅內竊取WIFI分流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足見其情緒控管不佳,法治觀念薄弱,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同時影響本案住宅內住戶之生活;復酌以被告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此部分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賠償被害人信基公司10萬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信基公司與林正成之財產損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未 婚、整體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WIFI分流器1個,係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該 物品既尚未返或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