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8、2240號),及移送本院併 辦(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5747號、111年度偵字第918、919、92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順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前某日,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蔡欸」之歐 維新(未經檢察官偵辦)使用。嗣歐維新所屬詐欺人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家順知悉對方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莊薪曉、王嘉銘、陳至晟、李立翔、陳啟偉、龍麒元等6人, 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人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莊薪曉、王嘉銘、陳至晟、李立翔、陳啟偉、龍麒元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薪曉、王嘉銘、陳至晟、李立翔、陳啟偉、龍麒元等6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陳家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歐維新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買車辦貸款,才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交付予仲介歐維新,後來他說要買賣遊戲點數,向我 借帳戶,我才借給他,我不知道他會拿去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另案入監執行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交付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歐維新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歐維新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92至220頁);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莊薪曉、王嘉銘、陳至晟、李立翔、陳啟偉、龍麒元等6人 遭不詳之人詐騙,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帳戶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薪曉、王嘉銘、陳至晟、李立翔、陳啟偉、龍麒元等6人證述遭詐欺而匯款情節甚詳,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確有供詐欺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又臺灣社會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歐維新於原審固證稱:被告在元喬汽車商行中壢店要買車,辦理車貸沒有過,正跟老闆講,我也要買車,也是貸款有問題沒有過,因為被告第一次貸款沒有過,被告、吳鳳娥於109年6月7日到我住處簽汽車買賣合約書,由我 書寫合約書上之文字,吳鳳娥就帶走合約書,3、4天後吳鳳娥打電話說貸款沒有辦過,我就跟被告說我有朋友認識車行辦貸款的,問被告要不要一起辦,被告說好,大約間隔半個月,我們就一起到我朋友「官聲彥」的友人「阿風」住處,我和被告把各自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阿風」,要作財力證明使用云云(原審卷第192至220頁),被告並提出109年6月7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35頁)。然證人即元喬汽車商行業務員吳鳳娥於本院證稱:被告是歐維新帶來來向我買車的,被告提供的汽車買賣合約書就是和我簽約的,但是後來買車沒有成功,因為被告要辦理全額貸款才有錢可以支付買車的款項,辦理被告貸款需要勞保資料、薪資轉帳資料、薪資轉帳帳戶的存摺封面及內容明細、財力證明,都是由歐維新傳真影本給我,不過因為被告信用不良,貸款沒有辦成,所以合約就沒有繼續履行等語(本院卷第417至427頁)。 ⒉觀諸被告前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109年2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2日通知 到案執行,被告屢經傳喚、拘提未到案,至同年6月24日 始經通緝查獲,至同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執行卷宗、原審法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223至291頁);而被告前亦曾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後至107年11月20日始因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被告對於案件確定後即送執行之實務程序,知之甚詳,其109年所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既於109年2月6日撤回 上訴而確定,被告對於近期將因該案件受執行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即將入監執行,何須於入監執行前夕之109年6月初購買自小客車代步?更何況被告當時資力不佳,需全額貸款等情,亦經證人吳鳳娥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135頁「汽車買賣合約書」供證人吳鳳娥等閱覽, 「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載汽車的總價款是38萬元,陳家順當時要貸全額,還是要有部分自備款?)全額。」「(問:他自己沒有自備款?)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26頁 ),再參以被告並未通過融資公司之資力審查而未能貸款,足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資力不足,衡情更無增加出監後不必要經濟負擔之理。又被告申請以貸款方式購買中古車,係由歐維新主導等情,亦據證人吳鳳娥證稱:「(問:陳家順跟歐維新是一起來看車,還是分別來看車?)一起。」「(問:是歐維新帶著陳家順來找妳說要買車,是這樣嗎?)是。都是歐維新在主導。」等語(本院卷第425至426頁)。準此,被告即將入監執行,依常情並無購車代步之必要,何況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更無全額貸款購車、增加出監後經濟負擔之必要,是被告與歐維新謀議辦理汽車貸款,大違常情,立意已難認良善,更何況被告知悉無法辦理貸款後,猶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歐維新,供歐維新買賣遊戲點數使用,更與常情不符,故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遭歐維新所詐騙云云,實難採信。 ⒊被告行為時約59歲,自述國中肄業,之前是做保全,月收入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14頁),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具有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是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況且,被告前於105年3月7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曾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外甥女陳鈺婷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被告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7年4 月27日,向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將該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持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被告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4至58頁)在卷可參。徵之被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理應然較一般人有更加深刻之認識,而應更加謹慎保管相關帳戶資料。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即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歐維新使用,容任歐維新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該等帳戶金融卡後,除非將該等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帳戶金融卡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關於幫助犯的脫離與中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幫助犯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幫助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正犯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幫助犯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正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幫助犯、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幫助犯、正犯關係:即正犯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有接受幫助犯所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以遂行正犯之犯罪,從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行犯行之後」,幫助犯為解消幫助犯、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先前已為或正在進行中之幫助行為,向正犯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幫助犯脫離前所實施之幫助行為,係立於正犯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正犯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幫助犯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正犯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幫助犯、正犯關係,不負幫助犯責任。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幫助犯、正犯關係,並不會因幫助犯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正犯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幫助犯、正犯關係而為之,幫助犯仍應就正犯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幫助犯責任。查,被告係於109年6月24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其於入監執行前某日,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予歐維新使用,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莊薪曉等6人陷於錯誤,至同年月25、29、30日,詐騙成 員始將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一情(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日期更早於此,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已詳述於前。雖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實行後,於同年月24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但詐騙成員仍以接續詐騙莊薪曉等6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詐欺成員亦分次提領詐欺贓款,而被告並未指示、阻止詐欺成員使用其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或告知警員、其他有偵辦刑事案件職權之人,有關詐欺成員上開詐欺犯行,使其等可以阻止詐欺成員接續詐騙莊薪曉等6人,依上說明, 被告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解消幫助犯、正犯關係本身,自須就詐欺成員犯罪最終全部結果(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既遂)負幫助犯之責,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出借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 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被告係以1次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 詐欺者使用,同時使被害人莊薪曉等6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 ,而觸犯6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者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編號1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747號、111年度偵字第918、919、92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歐維新使用之所為,應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歐維新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各該被害人莊薪曉等6人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莊薪曉等6人成立和解,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是做保全,月收入3萬元,家 裡有母親跟2個兒子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被告提供 帳戶資料之數量、莊薪曉等6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為其提供詐欺成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呂雅純、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均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證據出處 1 莊薪曉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楊」)於109年6月14日使用交友軟體「CHEERS」以及通訊軟體「LINE」設詞與莊薪曉攀談,向莊薪曉詐稱可以參加名為「MG服務」之投資平台獲利,致莊薪曉陷於錯誤,而接續6次總計匯款17萬5,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其中於右列時間以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第5次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第6次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8、2240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30日 3萬元 匯入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帳號 109年6月30日 2萬元、2萬9千元 (其中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萬9千元) ⒈莊薪曉之警詢(偵1238號卷第15至21頁) ⒉莊薪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238號卷第23至49頁) ⒊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1238號卷第57至59頁) ⒋被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1238號卷第69至70頁) 109年6月30日22時6分許 3萬元 匯入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109年6月30日23時17、18分許 1萬元、2萬元 2 王嘉銘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林珍妮」,於109年6月8日使用交友軟體「Sayhi」以及通訊軟體「LINE」設詞與王嘉銘攀談,向王嘉銘詐稱可以參加名為「MG金控」(原判決誤載為「MG服務」)之投資平台獲利,致王嘉銘陷於錯誤,而接續13次總計匯款42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其中於右列時間以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11次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8、2240號起訴書) 109年6月29日20時2分許 3萬元 匯入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109年6月29日20時56、57分許 2萬元、1萬7千元 (其中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7千元) ⒈王嘉銘之警詢(偵2240號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王嘉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240號卷第15至35、53至71頁) ⒊王嘉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240號卷第37至41、43至51頁) ⒋被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1238號卷第69頁) 3 陳至晟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ID:Mutually0215)設詞與陳至晟攀談,向陳至晟詐稱可以參加名為「互惠客服」之投資平台獲利,致陳至晟陷於錯誤,而接續3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總計被騙3萬5,999元,其中1萬5,999元(原判決誤載為1萬元)於右列時間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8、919、920號併辦意旨書;原109年度偵字第112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30日21時53分許 1萬5,999元 匯入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帳號 109年6月30日22時31分許 2萬元 (其中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4千01元) ⒈陳至晟之警詢(偵11212號卷第31至32頁) ⒉被告之台灣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12號卷第85至86頁) ⒊陳至晟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單、陳至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212號卷第87至129頁) ⒋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1238號卷第57頁) 4 李立翔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交友軟體自稱「慧慧」,使用通訊軟體「LINE」(ID:cmh243656)設詞向李立翔攀談,並對李立翔詐稱可以參加名為「MG金控」之投資平台獲利,致李立翔陷於錯誤,而接續9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總計被騙33萬20元,其中3萬元於右列時間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8、919、920號併辦意旨書;原110年度偵字第54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29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匯入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帳號 109年6月29日20時50至51分許 3萬元 ⒈李立翔之警詢(偵8261號卷第6頁) ⒉帳號00000000000(被告陳家順)交易明細(偵8261號卷第8頁) ⒊告訴人李立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單(偵8261號卷第9至12頁) ⒋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1238號卷第57頁) 5 陳啓偉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盈菲」,使用交友軟體「Cheers」設詞向陳啓偉攀談,並對陳啓偉詐稱可以透過參加網路博弈平台方式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陳啓偉陷於錯誤,而接續5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總計被騙20萬3,000元,其中2萬元於右列時間以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匯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8、919、920號併辦意旨書;原110年度偵字第61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29日 2萬元 匯入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帳號 109年6月29日 3萬元 (其中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萬元) ⒈陳啓偉之警詢(偵6195號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陳啓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轉帳交易明細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盈菲客服的聊天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6195號卷第15至56、93至95頁) ⒊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陳家順)交易明細(偵6195號卷第81頁) 6 龍麒元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4日使用交友軟體「WEDATE」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千慧、白色風車、張豆豆)等帳號,設詞向龍麒元攀談,並對其詐稱可以透過參加「CBI」投資網站方式合法投資獲利,致龍麒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元大商銀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47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25日12時2分許 2萬元 匯入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109年6月25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⒈龍麒元之警詢(偵15747號卷第11至19頁) ⒉被告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15747號卷第29頁) ⒊龍麒元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偵15747號卷第41、51至55、71至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