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明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毅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263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明毅受雇於蘇淯凱擔任水電工,因楊晨洸所有位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9樓之5、20樓之5房屋有裝潢必要,遂 由其配偶尤秋燕委由楊文政所經營之「楊允幀空間設計」設計及監造上開房屋。楊文政並將上開房屋之木作工程發包給蔡宏欣施作,水電工程發包給蘇淯凱施作,蘇淯凱遂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與林明毅一同前往上開建物施作水電工程 。林明毅知悉上開工程現場有諸多木屑、木板、雜物等易燃廢棄物,抽菸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菸蒂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惟其竟疏未注意,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開房屋19樓之5收拾完工 具準備下班時,坐在廚房旁之工作檯上抽菸,於蘇淯凱要求林明毅前往20樓之5收拾工具上樓時,未確實將菸蒂熄滅, 即丟入廚房旁之收集廢木料之麻布袋內,而逕行前往20樓之5後離開現場,致該菸蒂在麻布袋內蓄熱,而引燃麻布袋內 之木屑、雜物及木板等可燃物,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擴大 燃燒,經該大樓住戶劉福源在上開時間,聽到火災警報器作響,復聞到燒焦味,且透過陽臺看到上開房屋內有橘紅色之火光,即速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火,經滅火後,該房屋19樓之5已受有廁所水泥樓板及矽酸鈣板 裝潢牆面受煙燻黑,消防管線及水管管路受燒變色;客廳施 工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輕微受煙燻黑,西側受燒變色、掉落;東北側落地窗、東側牆面及內部擺放施工中器物器具,均 呈高處輕微受煙燻黑跡象;西側牆面、落地窗、窗戶及內部 擺放施工中物品器具,均呈高處受煙燻黑跡象;廚房施工中 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變色、掉落,裸露木質骨架受燒炭化、燒損、燒失,呈越往西側越嚴重,高處消防管路、水管及空調室內機外殼受燒變色,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均呈越往西側越嚴重跡象;施工中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高 處受煙燻黑變色、龜裂、西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高處受燒變色,呈北側較嚴重,地板面上遺留傾倒之裝潢用木板局部受燒碳化、燒損情形等損害,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楊晨洸配偶尤秋燕委由蔡慶文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明毅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抽菸,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將菸蒂踩熄,並丟進放置在陽台的水杯,未將之放入麻布袋內云云。經查: ㈠108年12月19日日間,蔡宏欣、蘇淯凱因承包楊文政之木工、 水電工程,由蔡宏欣指派廖元嘉、王文煌、陳柏沅、蔡育民及王聲豪;蘇淯凱則由其與被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市○○○ 路000號19樓之5、20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 潢工程。當日晚間7時30分許,系爭房屋因起火燃燒,致系 爭房屋19樓之5受有:①廁所水泥樓板及矽酸鈣板裝潢牆面受 煙燻黑,消防管線及水管管路受燒變色;②客廳施工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輕微受煙燻黑,西側受燒變色、掉落;③東北側落地窗、東側牆面及內部擺放施工中器物器具,均呈高處輕微受煙燻黑跡象;④西側牆面、落地窗、窗戶及內部擺放施工中物品器具,均呈高處受煙燻黑跡象;⑤廚房施工中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變色、掉落,裸露木質骨架受燒炭化、燒損、燒失,呈越往西側越嚴重,高處消防管路、水管及空調室內機外殼受燒變色,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均呈越往西側越嚴重跡象;⑥施工中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高處受煙燻黑變色、龜裂、西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高處受燒變色,呈北側較嚴重,地板面上遺留傾倒之裝潢用木板局部受燒碳化、燒損情形等損害,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晨洸之配偶尤秋燕、楊文政、蘇淯凱於警詢所為指述、證人即報案人劉福源於消防局所為證述、證人蔡宏欣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蘇淯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年12月31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所附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19樓、20樓照相位置圖、19樓、20樓物品配置圖、楊允幀空間設計監造服務合約書、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 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共5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167頁、第253頁至第270頁)。 ㈡當日起火點為系爭房屋19樓之5廚房西側樓地板附近,起火原 因為菸蒂引燃火災: ⒈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分析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認當日起火點為系爭房屋19樓廚房西側樓地板附近為起火處,而起火原因經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瓦斯爐具或烹煮食物之器具、供奉神像、祭祀法器跡象、室內配電、電源線經過及使用電器設備用品、使用蚊香、香精油等情形,故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祭祀不慎、電器因素及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另查訪尤秋燕、楊文政、陳柏沅、蘇淯凱等人,及勘察現場大門、窗戶無遭破壞之跡象,而排除縱火之可能。又經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發現遺留菸盒及菸蒂殘跡,再查訪楊文政、陳柏沅、王聲豪等人後,研判因菸蒂遺留蓄熱引燃麻布垃圾袋木屑、紙器、雜物及木板等可燃物,進而擴大延燒引起火災實有可能,故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至第143頁)。顯見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係就現場燃燒後情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查訪結果及現場相關跡證綜合判斷,而為此認定。 ⒉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隊員陳科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火災調查鑑定工作已有11年時間,就本件火災起火點之判斷,係就現場燃燒狀況、碳化變色嚴重情形進行判斷,而相較於其他地方而言,廚房西側位置情況最為嚴重,因而認定起火點為廚房西側。就起火原因之判斷,係就現場狀況去釐清,透過清理現場、查看現場狀況、有無東西留下,並詢問關係人交叉比對,及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後,確認並無瓦斯爐具、電器設備、蚊香或香精油等使用設備,也無燒線香、金紙之情形,逐一排除後,因此認為起火原因就是菸蒂燃燒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第280頁至第282頁),足見鑑定人確係經 審酌現場事證,及其專業知識經驗,而認定起火原因即為菸蒂燃燒所致,顯屬有據。 ⒊綜據上情,本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人員依現場勘察結果,及關係人之訪談內容,業已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電氣因素等常見之住宅火災因素,以及人為縱火因素,僅有菸蒂引燃導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以系爭鑑定書雖以「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之文句作為結論,然此乃自然科學並無法完全複製已發生之歷史事件,所不得不然之用詞,然顯已排除其他因素,自不能以上開鑑定意見係以上開推論文句作為結論,即率予否認鑑定報告內有關起火原因判定之意見。況依卷內事證顯示,當日確有人抽菸,且現場因工地裝潢,而存有大量木屑、紙器、雜物、木板等易燃物品,於起火點旁亦留有菸蒂,顯見本件火災確係因菸蒂未確實熄滅即任意棄置,因而蓄熱引燃現場之木屑、紙器、雜物及木板等易燃物品因而引起,應可認定。㈢本件火災為被告未確實熄滅菸蒂所致: ⒈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確有在系爭房屋19樓之5廚房旁之工作檯抽菸,其後因蘇淯凱指示而經廚房 旁便梯逕自前往系爭房屋20樓之5收拾工具等情,業據證 人廖元嘉、王煌文、蔡育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又本件起火燃燒之麻布袋放置位置,與被告抽菸之工作檯相近,且為被告自抽菸之工作檯前往廚房便梯間路徑上一節,業據證人王煌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就是直接從工作檯滑下來後,經過麻布袋位置,從廚房之便梯上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20 頁至第221頁);證人王聲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抽 菸時所在之工作檯與麻布垃圾袋間僅有幾步路,而便梯即在廚房旁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並有上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19樓物品配置圖1紙附卷可參, 自可認定。佐以證人王聲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上樓時沒有看到他的菸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證人蔡育 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在抽菸時,現場並無其他人在抽菸,而被告上樓時,手上已經沒有拿著菸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倘被告非於工作檯前往便梯途中,將菸 蒂順手置入麻布袋內,何以證人均未見聞被告究係如何處理其菸蒂,而得空手攀爬便梯上樓,顯見被告係因聽聞蘇淯凱指示後,為儘速上樓,而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即逕將之放入麻布袋內,攀爬便梯上樓,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先將菸蒂丟地上踩熄後,再將菸蒂放到陽台之水杯內云云,主張其有確實熄滅菸蒂。然被告抽菸之際,現場水杯業已清理完畢,此經證人陳柏沅於偵查中證述:我於當天下午4時35分至40分開始清理,有將水 杯內之水倒掉,並將菸蒂倒進米袋裡,我清潔完之後,有看到被告拿菸在抽等語(見偵卷第221頁、第297頁);證人蘇淯凱於偵查中證述:我下樓時,19樓現場已經整理乾淨了等語(見偵卷第306頁)明確。輔以被告當日抽菸之 時間係下午4時50分,距離渠等下班僅有數分鐘,衡情渠 等為求準時下班,自無可能於被告抽菸之時仍未整理環境,應認證人陳柏沅、蘇淯凱所述與實情相符,是被告抽菸之際,水杯既已清理乾淨,水杯內是否仍有水分可供熄滅菸蒂,被告是否有確實投入水杯,均有可疑。再參以證人廖元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從工作檯跳下來,然後就從廚房處的便梯爬上20樓,並沒有前往放有水杯的陽台或其他地方,也沒有看到被告有用腳踩之動作等語(見偵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原審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3頁);證人王煌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就是直接從工作檯滑下來後,經過麻布袋位置,從廚房之便梯上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益證被告於聽聞蘇淯凱指示後,旋即上樓,並無被告所陳,先行前往放有水杯之陽台一節,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證未合,難以採信。 ⒊辯護人另以:菸蒂蓄熱時間長,無法排除本件起火是否為現場其他工程人於當日下午2時或其他時間抽菸後丟入麻 布袋內所致,而王煌文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亦有在現場 抽菸,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王煌文確實有將菸蒂熄滅,陳柏沅如將未熄滅之菸蒂逕自丟入麻布袋內,亦可能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陳柏沅於當日4時35 分至40分進行清理工作,清理菸蒂之方式係將放置菸蒂之水杯內水分瀝除後,將菸蒂倒進米袋裡,是陳柏沅清理過程中,傾倒水杯之際,杯內水分即會將菸頭浸溼,而達到確實熄滅菸蒂之效果,此業據證人陳柏沅證述如前,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而王煌文抽菸之時間既為陳柏沅清理之前,縱其未確實熄滅菸蒂,即將之丟入陽台水杯,於陳柏沅清理之際,亦可確實將菸蒂熄滅,當無殘留於麻布袋內蓄熱之可能。佐以當日下班前,除被告外,未見他人在抽菸,此有證人廖元嘉、王煌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當時僅有被告抽菸,並無其他人在抽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6頁、第200頁、第221頁),證人蔡育民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當時僅有被告在抽菸,現場除被告抽菸之味道外,並無其他東西延燒之味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 ),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當日下午2時或其他時間抽菸, 未確實熄滅菸蒂即丟入麻布袋內,蓄熱期間亦應產生相關延燒之味道,然直至渠等當日離開前均未有何異狀,顯見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與事實不符。 ⒋從而,本件起火之菸蒂確為被告未確實熄滅即恣意棄置麻布袋內,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乃因被告未確實熄滅菸蒂,即將之棄入麻布袋內,因蓄熱而引燃麻布袋內之木屑、紙器、雜物及木板等易燃物品所致,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7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 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案因被告過失丟棄未確實熄滅之菸蒂,菸蒂在麻布袋內蓄熱而引燃麻布袋內之木屑、雜物及木板等可燃物,致系爭房屋19樓之5之廁所水泥樓板、牆面受煙燻黑,消防管線及水 管管路受燒變色,客廳之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落地窗、牆面、高處消防管路、水管及空調室內機外殼及內部擺放施工中器物器具,均受煙燻燻黑變色、毀損、龜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㈢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上開水泥樓板、牆面受煙燻黑,消防管線及水管管路受燒變色,客廳之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落地窗、牆面、高處消防管路、水管及空調室內機外殼及內部擺放施工中器物器具,應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確實將煙蒂熄滅而致生火災之公共危險,幸經民眾及時通報迅速撲滅而未釀成死傷,然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記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目前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