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賴昌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昌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4月間為「卡司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 司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卡司特公司與客戶間之業務接洽、交易等事宜,而對卡司特公司名下帳戶存摺、印章,及帳戶內之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丁○○與「箕金匯投 顧有限公司」(下稱箕金匯公司)之負責人林進驊談妥口罩機設備之交易,並由當時卡司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與林 進驊於109年4月28日簽立「口罩機設備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卡司特公司出售口罩機給箕金匯公司,並應於109年5月13日前交付口罩機設備,箕金匯公司則須給付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予卡司特公司,而箕金匯公司於簽約時即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卡司特公司作為定金。其後丙○○於 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與丁○○一起前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 ,為卡司特公司開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臺銀帳戶內,丙○○再自臺銀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交予丁○○,用以購 買口罩機周邊材料,丁○○復對丙○○表示日後需再自臺銀帳戶 提領款項以支付採購口罩機之相關費用,丙○○遂將臺銀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丁○○使用。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未將該筆現金250萬元用以購買 口罩機周邊材料,連同丁○○自行從臺銀帳戶所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至3 所示款項,亦未用來支付採購口罩機之相關費用 ,而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共計320萬元之款項侵 占入己。嗣因卡司特公司未依約定交付口罩機設備予箕金匯公司,箕金匯公司之人員乃不斷催促丙○○履約,而丙○○轉於 要求丁○○儘速交付口罩機設備未果後即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卡司特公司前代表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亦未予爭執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取得告訴人卡司特公司所有之款項共計320萬元,固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惟 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卡司特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提領自己公司的錢,沒有侵占的情形,另外我有去談口罩機的生意,但是沒有成,後來我跟箕金匯公司達成和解,並用我自己的錢賠償違約金,也退還箕金匯公司付的錢,公司屬於我的,我沒有侵占的意圖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卡司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卡司特公司與客戶間之業務接洽、交易等事宜,卡司特公司於109年4月28日與箕金匯公司簽立「口罩機設備買賣契約書」,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證人丙○○即與被告一同於109年4月29日 上午10時許前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開立臺銀帳戶,復將該支票存入臺銀帳戶中,證人丙○○再自帳戶提領現金250萬元, 連同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併交予被告,被告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共計取得320 萬元,其後卡司特公司並未如期交付口罩機設備予箕金匯公司,證人丙○○、蕭琬靜(2人均為卡司特公司股東)不斷促 請被告儘速履約,被告最終仍未將口罩機設備交付予箕金匯公司,亦未將320萬元退還予卡司特公司,案經丙○○(卡司 特公司前代表人)訴諸警偵究辦後,被告始出面與丙○○分別 以卡司特公司之實際、登記負責人身分,於110年2月20日與箕金匯公司簽署和解書,當場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予箕金匯公司,以退還先前箕金匯公司所給付之360萬元定金,另 賠償180萬元違約金予箕金匯公司,且約定上開應給付予箕 金匯公司之共計540萬元均由被告支付,被告為給付違約金 ,開立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及於110年2月22日匯款40萬元予箕金匯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29至231、261、262頁,原審卷第139至150、279至343頁),核與丙○○、蕭琬靜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1至57、59至61、179至181、241、242、255、256頁,原審卷第279至343頁),並有被告所用暱稱「所羅」之臉書翻拍畫面、被告與丙○○、蕭琬靜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照片、「賴所羅」名片、LINE群組「TAICA大佳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銀帳 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109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162號公證書、「口罩機設備買賣合約書」、和解書、如附表三、四所示支票影本、匯款單等附卷可稽(偵卷第65至69、71至91、93、97、99至101、103至111、113至115、185至187、189至203頁,原審卷 第157至161、163、359至363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查,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4月29日提領現金250 萬元後,立刻拿給被告去購買口罩機周邊材料,被告要我將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他,說要再去買材料,所以我為了被告便於處理訂單的事情,就於該日一併交付予被告等語(偵卷第53、55、60、179、18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卡司特公司名下臺銀帳戶有設定網路轉帳,是用被告的手機門號進行設定,被告知道該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當時領250萬元給被告,是要拿去買口罩機的材料,而交 付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也是因為被告說要拿這些錢去買口罩機的材料等語(原審卷第286、302、303頁), 核與蕭琬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被告說這320萬 元是拿去買跟口罩機有關的零件或材料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31 頁)。可認被告所取得上開共計320萬元之款項,被告 向丙○○、蕭琬靜均係宣稱要用來購買箕金匯公司所須之口罩 機設備無疑。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謂:我從卡司特公司取得的320萬元,是我要買口罩機及大佳公司所用云云(偵卷 第230頁,原審卷第147頁),及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辯護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係被告用來購買大佳公司之股權, 此乃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71、341頁),舉出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上「購買股權」之註記為憑(偵卷第115 頁)。但查,卡司特公司交付上開320萬元予被告,乃在 使被告用來購買口罩機設備乙情,業經調查認定如前,苟若被告所陳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用以購買大佳公司股權一 事屬實,反適足以證明被告擅將此筆款項轉為購買股權時,即有將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遑論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上之註記,乃取款者於取款時所備註,亦不得憑此驟認被告確有將該款項用以購買大佳公司之股權。故被告以其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用來購買股權為由,辯稱其無業務侵占犯 行云云,自無可採。 四、又依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代表卡司特公司和箕金匯公 司簽訂「口罩機設備買賣契約書」後,被告沒有帶我去看口罩機的機器,當時箕金匯公司給付予卡司特公司的錢在被告那裡,但是被告沒有交貨給箕金匯公司,我問被告為何不將錢還給箕金匯公司,或是交口罩機給箕金匯公司,被告就說要買口罩機的錢還沒進來,錢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在無法履約後,才口頭跟我說要交給箕金匯公司的口罩機型號需付高額專利金,所以他無法買該型號的機器,實際情形如何我不知道,當初訂合約時,被告說已經備齊口罩機的材料,訂完合約很快就可以交貨給箕金匯公司,因為我是卡司特公司的登記名義人,就聽被告的指示,代表卡司特公司去簽約,我完全不知道被告要跟誰買口罩機,也不清楚被告拿走的320萬元,有沒有用來買口罩機或口罩機的材料,我不 清楚被告把錢用到哪裡去等語(原審卷第287、289、293、298至301、305、309、311頁),即知就被告所取得之320萬 元,丙○○並不清楚其流向與去處。另以丙○○上開所述,被告 於當初簽約時稱其已備妥口罩機材料,在訂約後即能交貨之證詞,及卡司特公司與箕金匯公司於109年4月28日簽約、應於同年5月13交貨,履約時間甚短以觀,足徵被告於「口罩 機設備買賣契約書」訂定前,當有把握能購得箕金匯公司所需之口罩機設備,事後被告之所以無法如期交貨,實乃被告未將取得之320萬元用以購買口罩機設備。被告雖以口罩機 賣家提高權利金,才使其無法購得口罩機並準時交貨云云為辯(原審卷第338頁),然所謂權利金過高云云,乃被告在 無法按時履約後所為片面之詞,丙○○亦純係聽聞自被告之說 詞,於此自難認被告所辯此節屬實。參以,蕭琬靜沒有看到購買口罩機之相關單據,不清楚被告有無以320萬元購買口 罩機設備,被告只是口頭告知蕭琬靜有購買口罩機設備乙情,亦經蕭琬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320萬元是買了口 罩機零件、買了配件在組裝,沒有說跟誰買,但是我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收據,我才會透過LINE說被告的做法害到我跟丙○○,被告說是因為專利金太高,才無法交貨,但我沒看過 那個機器,也不知道賣家是誰,被告到底有沒有拿320萬元 去買口罩機或相關材料,我沒有看到收據、也不清楚,我都是聽被告講的等語至明(原審卷第321、322、324、328、332頁)。且觀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將250萬元花費在口罩機的零組件、口罩機設計圖的授權上,會陳報相關證據云云(偵卷第261、262頁),然其後歷經110年1月25日、3月24日兩次 偵訊日期,被告均稱病而未到庭,辯護人則稱被告未提供訂購口罩機周邊材料之相關訂單及付款證明,故無法陳報一節,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267、279頁),是由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購買口罩機零組件、設計圖授權費之相關單據以言,更見被告所稱將款項用來購買口罩機云云,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於「口罩機設備買賣契約書」雖附有附件二「高速平面耳帶式口罩全自動機規格書」,其內載明口罩機之規格、照片等內容(偵卷第197至203頁),丙○○、 蕭琬靜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份契約書乃被告所準備等語(原審卷第313、323頁),然簽約時檢附口罩機之規格、照片作為契約之附件,與被告拿取320萬元後,實際上有無將該 款項花費在購買口罩機設備上,乃屬二事,自無從憑此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衡以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箕金匯公司的人知道被告是實 際負責接洽的人,但是他們聯絡不上被告,就一直來卡司特公司找我,在箕金匯公司的人透過LINE找不到被告的這段時間內,我、蕭琬靜跟被告都還有用LINE在聯絡,因為交貨期一直改,被告答應的時間都跳票,箕金匯公司的人更生氣,說我們都在敷衍、拖延,就一直來公司逼我們交貨等語(原審卷第293、302、308頁),則被告苟非為掩蓋其侵吞320萬元,以致無法依約交付口罩機設備乙事,遂刻意不與箕金匯公司之人員聯繫,殊難想像為何於「口罩機設備買賣契約書」簽訂前,箕金匯公司人員得以與被告商議口罩機設備買賣事宜,且在此契約書訂定後,丙○○、蕭琬靜仍能透過LINE與 被告溝通,惟箕金匯公司人員卻已無法聯繫被告。被告雖辯稱係因交易過程中所生專利金過高之插曲,方使其無法購得原來欲販售予箕金匯公司之口罩機設備,然事後其有積極尋求解決方案,最後亦透過大佳公司之名義向案外人「信易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易電熱公司)」購買2套口罩 機,欲改將此機器設備交付予箕金匯公司云云,以此辯解其無侵占320萬元之行為與意圖,舉出刑事辯護狀所附109年5 月19日訂單確認書為憑(原審卷第345至354、357頁)。乍 看被告此辯解內容,貌似被告係因突發之變化致其資金不足無法履約,其為完成卡司特公司與箕金匯公司之交易,安排大佳公司向信易電熱公司購買2套口罩機之情,然而在信易 電熱公司備妥2套口罩機後,因為被告支付予信易電熱公司 之支票跳票,最終未向信易電熱公司購得2套口罩機等節, 均經丙○○、蕭琬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87至2 90、307、308、317、318、321、330、331頁),顯見被告 並未以其取得之320萬元向信易電熱公司購買口罩機。即便 依照上揭訂單確認書之約定,大佳公司應付清2套口罩機之 價金共480萬元(單價240萬元),被告囿於箕金匯公司所給付之定金僅有360萬元,無力1次購買2套口罩機,則由被告 已取得之本案共計320萬元而論,其大可先購買1套口罩機以交付予箕金匯公司,而蕭琬靜斯時亦為此建議乙事,此觀蕭琬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即明(原審卷第320、321頁),惟被告並未為之,被告辯稱其無侵占320萬元云云,孰能置信 ?倘若被告未侵占本案之320萬元,在被告面臨非其所能控 制之因素使其無法購得口罩機時,即應及時將該320萬元退 還予卡司特公司,由卡司特公司與箕金匯公司商議解約或賠償事宜,被告實無須遲至將近9個月後,始以卡司特公司實 際負責人之身分,於110年2月20日與箕金匯公司簽署和解書,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予箕金匯公司。基上各節,在在顯示被告在分次取得共計320萬元款項之初,業已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殆無疑義。案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上訴提出LINE對話截圖影本1紙(本院卷第27頁),上訴理由狀載其係因發現丙○○及蕭婉靜有侵占卡司 特公司之意圖,始不敢先將320萬元退還予卡司特公司云云 。然細繹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見賴所羅大佳卡司特董事長(被告)片面貼文「公司先還回來再說」、「不要侵占原本就是我的公司」,仍見丙○○轉貼被告承諾交 (口罩)機的截圖,丙○○敦促被告與對方處理好等貼文,實 不足資為被告何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理由狀載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六、復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有限公司,指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 ,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1條 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登記,而擁有獨立法人格之社團法人,有限公司與股東間為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有限公司之財產、債務歸有限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在其出資額之範圍內,享有股東權利、對有限公司之債務負責。而有限公司之財務健全與否,除影響股東之權益外,更涉及公司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從而,有限公司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財務本應嚴格劃分,不能混為一談,如若不然,僅憑有限公司係由其中1名股東獨立出資,即率謂該名股東可任意使用有限 公司之資產,無異輕啟該名股東僥倖之心,伺機利用有限公司獨立法人格地位,不顧是否損害他人,僅尋求自己利益之情形。準此以言,卡司特公司既依公司法之規定完成設立登記,並以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對外營業,自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於出資後,該出資額即屬有限公司所有,且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從而,縱使丙○○、蕭琬靜於本院審理時均 不否認卡司特公司為被告出資,被告係卡司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並稱卡司特公司是被告在負責的等語(原審卷第 284、315、316頁),而可認卡司特公司係被告單獨出資設 立,卡司特公司仍非被告1人所能擅專,卡司特公司之資產 在未依法分派盈餘或清算前,係屬卡司特公司所有,自不待言。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丙○○從臺銀帳戶中所提領 、交給我的250萬元現金,雖是卡司特公司的錢,但卡司特 公司是我的,我領我自己公司的錢,沒有侵占的問題云云(偵卷第230頁,原審卷第143頁),自非可取。 七、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明知其所取得本案共計320萬 元,係欲用來支付購入口罩機設備之費用,以履行卡司特公司對箕金匯公司所負之契約債務,卻未將該款項花費在購買口罩機設備上,以致卡司特公司違約,則在被告取款而未購買口罩機設備時,即有將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其業務侵占行為早已完成,不因被告係挪作他用或逕予侵吞該款項而有別。是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略以: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須視被告主觀上有無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定,被告沒有買成口罩機,也自掏腰包跟箕金匯公司和解,而大佳公司也登記為卡司特公司之2名股東丙○○、蕭琬靜所有,所以 被告主觀上沒有特定之犯罪目的,亦即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為被告置辯之詞(原審卷第353、354頁),實係曲解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任憑己意限縮不法所有意圖之適用範圍,公司負責人侵占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實務上多所案例, 所辯尚無足採。再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縱使事後卡司特公司與 箕金匯公司和解,卡司特公司應給付予箕金匯公司之款項,為被告所支應,仍無解於業務侵占罪之成立。 八、綜參上情,被告既為卡司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卡司特公司對外之業務接洽、交易等事宜,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且對箕金匯公司支付予卡司特公司之360萬元定金具有業務上 之持有關係,被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320萬 元侵占入己,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有將該款項用來購買口罩機設備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 傳喚案外人振嘉企業社負責人李明諺,欲證明被告有積極去購買口罩機要來交付給箕金匯公司,因專利問題,所以沒有買成口罩機等語(原審卷第332、336頁),然不論被告有無向案外人振嘉企業社負責人李明諺接洽口罩機買賣事宜,並不影響被告實際上未將320萬元用以購買口罩機相關設備、 零件此事實之認定;復參諸上開各情、卷內其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本案事證既臻明確,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丙○○所交付之 現金250萬元,與其自行從臺銀帳戶中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予以侵占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 續進行,且係利用其為卡司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保管臺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丙○○、蕭琬靜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 侵占卡司特公司本欲用以購買口罩機設備之款項,導致卡司特公司違約,並使丙○○、蕭琬靜不斷遭箕金匯公司人員催促 交貨,且被告所獲不法所得金額高達320萬元,嚴重侵害卡 司特公司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此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另參丙○○於本案偵審期 間表示因被告已與箕金匯公司達成和解,故對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不予追究等語(偵卷第273頁,原審卷第291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17頁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口罩醫療產業工作、收入小康、已婚、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既代違約之卡司特公司給付如和解書所載共540 萬元予箕金匯公司,等同被告已將其獲取之犯罪所得320萬 元合法發還具有民法上請求權之卡司特公司,而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理由狀載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本案之犯行,業經調查認定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 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因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仍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延滯程序的進行。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是以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有稱病未到庭及經原審依法請法警拘提拘獲始到院之情,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仍稱病未到庭,本院於111 年4月28日上午9點30分行公開審判程序結束後,於當日上午11點05分收受被告於前日下午提出請求變更期日狀紙併檢附乙○○○○○○○診斷證明書(看診日期:111年4月26日)、轉診 單(乙○○○○○○○轉診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藥袋影 本等,但查:依被告所提乙○○○○○○○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 係於111年4月26日看診,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醫囑僅建議多休息,補充足夠水分及均衡的營養,並無被告所稱需住院插管治療或隔離云云之情。再查,經本院電詢及乙○○○○○○○ 、彰化基督教醫院分別函覆本院,被告確實並未於111年4月28日至該診所複診治療,亦無於111年4月28日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之紀錄,有各該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201、203頁)。本院復於111年5 月4日電詢被告,被告親自接收電話,亦自陳其有收到本院111年4月28日審理期日傳票,111年4月26日前去信成耳鼻喉 科就診後,(至接收本院電話為止)並沒有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9頁)。而且,被告係於111年4月26日至耳鼻喉科診所就 診,而本院係於111年4月28日行公開審判程序,並不是在4 月26日隔日(4月27日)就開庭(也就是說被告起碼仍可休 養1日)。足證,從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轉診單、藥袋影 本等,尚難證明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達無法到庭應訊之程度。本院審理期日通知書是在111年3月25日送達(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表一: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銀行○○分行 卡司特國際有限公司 ○○銀行○○分行 360 萬元 109 年4 月28日 FA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109 年4 月30日 10萬元 2 109 年5 月7 日 20萬元 3 109 年5 月20日 40萬元 附表三: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360 萬元 110 年2 月17日 AE0000000 附表四: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40 萬元 110 年2 月17日 A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