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紀向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向謙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劉慶鴻因須金錢週轉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開立臺中 市○○區○○○○○○○○○號碼:C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支票1張交予林聿賢調度資金,林聿賢將該支票在呂明俊(改名呂承睿)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辦公室交予 被告紀向謙,委託被告代為調度資金。被告於同日17時許,將該支票交予其姪子陳國豪周轉資金,經陳國豪要求被告共同背書予後,由陳國豪持該張支票交予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現金120萬元,嗣因被告積欠陳國豪60萬元,陳國豪僅將其中6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明知須將所取得之60萬元交予林聿賢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將60萬元以扣留之方式違背任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於原審109年12月24日準 備程序稱:另關於被告本案受受託取得60萬元資金未轉交林聿賢部分,補充起訴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見原審卷第58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慶鴻、證人林聿賢、呂明俊、陳國豪之證述、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背信或侵占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呂明俊將本案支票交給我,因為我與陳國豪有在支票上背書,所以才調的到錢,我不認識票主,呂明俊、林聿賢都沒在票上背書,呂明俊做生意欠很多人錢,如果將錢交出去,萬一跳票要找我負責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受呂明俊之請託洽詢願意提供資金之人,不以取得資金為必要,被告於受委任後始聽聞呂明俊在外積欠債務,恐無端為呂明俊背負債務,暫時未將資金交付呂明俊,嗣陳國豪已退還資金取回本案支票,呂明俊亦未因本案支票周轉負擔任何債務,本件客觀上並未致生損害於呂明俊,又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在本案支票上背書,而擔任本案支票之債務人,為呂明俊尋求資金,主觀上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裁判參照)。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告訴人劉慶鴻於108年10月1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將以慶鴻機車行即告訴人劉慶鴻名義簽發之 臺中市○○區○○○○○○○○號碼CC0000000號空白支票交予林聿賢 ,由呂明俊、林聿賢於同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盛 勢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盛勢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呂明俊),將填妥發票日期10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本案支票交付被告,委由被告調借現金,俟被告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將本案支票交付其姪子陳國豪,委由陳國豪調借現金,陳國豪持本案支票向他人調得現金120萬元後,保留 其中60萬元,僅將其餘6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未將取得之60萬元交付呂明俊或林聿賢,嗣本案支票於108年12月31日經 執票人黃秀婷提示付款遭退票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慶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林聿賢、陳國豪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呂明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2031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1至52、 79至81、123頁;原審卷第149至181、208至221頁),並有 本案支票經提示遭退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劉慶鴻與林聿賢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支票正反面照片截圖、被告與林聿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87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受呂明俊、林聿賢之委託持本案支票調借現金,惟未將實際調得之60萬元交付呂明俊、林聿賢,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固堪認定。 ⑵惟被告係受呂明俊、林聿賢之委託持本案支票調借現金,而觀之本案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正反面影本所示(見偵卷第87至88頁),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係蓋用慶鴻機車行大章與劉慶鴻小章,支票背面則分別由被告、陳國豪於其上簽名背書,呂明俊、林聿賢既非本案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執票人提示本案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依法僅得對發票人即告訴人劉慶鴻或背書人即被告、陳國豪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對於呂明俊、林聿賢均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又證人陳國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付其向他人調現時,並未告知何人要調現,其不認識呂明俊、林聿賢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6頁),足見被告委由陳國豪調借現金,並未告知何人要調現,所調得現金亦由自己向陳國豪負擔借貸債務,至於呂明俊或林聿賢在上述票據或借貸關係中,均未曾現身或出名,被告縱未將以本案支票調得之60萬元交付呂明俊或林聿賢,呂明俊、林聿賢亦未因此負擔任何債務,已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呂明俊或林聿賢之情形。 ⑶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劉慶鴻於警詢時證稱:林聿賢拿這張支票去找被告周轉現金,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是林聿賢自己去接洽的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林聿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明俊跟被告講換票的事,被告說有辦法可以協助換票,支票是呂明俊交給被告,因為劉慶鴻本身需要用到錢,盛勢公司也要用到錢,好像還有被告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2、162至163頁);證人呂明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慶鴻有支票,被告有地方可以換現金,當初大家就說好,這120萬元換出來,被告使用多少,然後我公司使用多 少,劉慶鴻使用多少,當時有這樣的約定,票期日到的時候,各自必須負擔拿走的部分,要去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可知本件係因發票人即告訴人劉慶鴻、呂明俊、被 告均有資金之需求,始由林聿賢先向告訴人劉慶鴻取得空白支票後,呂明俊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持本案支票出面調借現金,調得現金由告訴人劉慶鴻、呂明俊及被告依約定比例取款。而依卷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87頁),告訴人劉慶鴻之支票帳戶於108年9月至10月間共有5張支票遭退票,復觀之告訴人劉慶鴻與林聿賢於108年10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67頁) ,告訴人劉慶鴻向林聿賢稱「我的票要幫我全拿回來」,林聿賢稱「你昨天兩張都跳啊」,告訴人劉慶鴻稱「票就6張 吧,幫我整理一下拿給我吧」、「這兩天還有票也無法過,太硬了」等情,佐以證人林聿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劉慶鴻之前總共借其6張票(包含本案支票),劉慶鴻 要求拿回去,劉慶鴻交付該6張支票予其當時,劉慶鴻已經 負債累累、信用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167頁) ,證人呂明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聿賢於108年10月間 曾向其告知劉慶鴻有支票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 是呂明俊、林聿賢均明知告訴人劉慶鴻債信不良,仍由林聿賢向告訴人劉慶鴻取得空白支票後,不自行在支票上背書並持之借款,而選擇隱身其後,將本案支票交付被告,推由被告在本案支票上背書擔保後出面調借現金,再依內部約定比例分受調得之現金,可見呂明俊、林聿賢主觀上規避本件借貸或票據等法律責任之用意明顯,客觀上亦毫無致生損害之可能,嗣後被告未將以本案支票調得之60萬元交付呂明俊或林聿賢,呂明俊、林聿賢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或主張有何權益受損,益徵被告未將以本案支票調得之60萬元交付呂明俊或林聿賢,客觀上並未致生損害於呂明俊、林聿賢。 ⑷再者,據證人呂明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劉慶鴻借用支票時,劉慶鴻的要求是把時間跟金額填寫上去,要拍照回傳LINE給他,讓他留底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復觀之劉慶 鴻對被告提出侵占支票告訴時之支票正反面照片截圖所示(見偵卷第68至69頁),支票背面僅有被告之簽名,尚無陳國豪之簽名,參以證人林聿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照片應該是其傳給劉慶鴻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足見被告取得本案支票後即在該支票上簽名背書,再由林聿賢拍照回傳予告訴人劉慶鴻留底,顯示被告當時即願以票據債務人之身分向外調借現金,嗣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付陳國豪向他人調得60萬元,被告亦因此負擔連帶票據債務,衡諸呂明俊、林聿賢在上述外部借貸或票據關係中,均無須負擔任何法律責任,被告所辯因恐自己日後遭追償,故未將該調得之60萬元交付呂明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實難認被告保有該調得之60萬元,主觀上有何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存在。至證人陳國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支票叫我幫他換掉,順便還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 ,固指稱被告交付本案支票委由陳國豪調借現金時,即承諾以部分調得現金償還被告積欠陳國豪之債務,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事先承諾陳國豪上述抵償債務之事(見原審卷第229頁),且依證人陳國豪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有欠 我錢,所以我只有給被告60萬元,剩下的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欠我錢,我扣下60萬,我給他60萬現金等語(見偵卷第79頁),均表示其係自行扣下60萬元,從未提及被告事先承諾以部分調得現金抵償所積欠債務一事,自難僅憑證人陳國豪前揭之證述,逕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受呂明俊、林聿賢之委託持系爭支票調借現金,惟未將實際調得之60萬元交付呂明俊、林聿賢,客觀上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並未致生損害於呂明俊、林聿賢,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存在,自無從成立背信罪。 ㈡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裁判參照)。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受呂明俊、林聿賢之委託持本案支票出面調借現金,被告依受託任務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將支票交付陳國豪,委由陳國豪調借現金,至證人陳國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承諾以部分調得現金償還被告積欠陳國豪之債務一事,尚無從認定屬實,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擅自處分本案支票或就本案支票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在。檢察官起訴書亦肯認被告並無告訴人劉慶鴻告訴意旨所指侵占本案支票之情。至被告嗣後未將所調得之現金60萬元交付呂明俊、林聿賢,僅係違背當初受委任調借現金之任務,因該60萬元係由被告出面借貸及背書擔保票據責任所取得,原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尚未交付他人,被告係為自己而持有該60萬元,並非持有他人之物。再者,被告在本案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以票據債務人之身分向外調借現金,嗣委由陳國豪調得120萬元,被告亦因此負擔連帶票據債務,其 保留該60萬元未交付呂明俊、林聿賢,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是以,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侵占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告訴人即發票人劉慶鴻告訴意旨所指侵占本案支票之情,且呂明俊與林聿賢均明知告訴人劉慶鴻債信不良,均選擇隱身其後,規避本件借貸及票據法律責任,其等將本案支票交予被告,推由被告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而由被告以票據債務人之身分向外調借現金,嗣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予陳國豪向他人調得60萬元,被告亦因此負擔連帶票據債務,衡諸呂明俊、林聿賢在上述外部借貸或票據關係中,均無須負擔任何法律責任,被告所辯因恐自己日後遭追償,故未將該調得之60萬元交付呂明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存在,無從成立背信罪;該60萬元係由被告出面借貸及背書擔保票據責任所取得,並非持有他人之物,其保留該60萬元未交付呂明俊、林聿賢,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從以侵占罪責相繩。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形成被告確有被訴 背信或侵占犯行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舉他案例,仍認被告構成侵占罪;主張被告未將調得之現金交回給呂明俊,致呂明俊未能取得供周轉使用資金,應為違背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呂明俊;告訴人劉慶鴻與呂明俊未曾同意被告可取得調得現金之全部,而告訴人劉慶鴻本來要周轉10萬元,被告侵占告訴人劉慶鴻部分之款項,堪認為10萬元,其不法所得為10萬元等語。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逕以侵占、背信罪責相繩,業經析論如前所述,另所舉侵占支票之他案案例,則與本案案情不同,本案被告並無擅自處分本案支票或就本案支票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在,檢察官起訴書亦肯認被告並無告訴人劉慶鴻告訴意旨所指侵占本案支票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從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