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邱有智、阮文秀、陳松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有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文秀(NGUYEN VAN TU)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強(TRAN TUNG CUONG) 上列三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蔡亞玲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有智任職於和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並為宏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和昇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工廠(下稱 62號工廠)之現場負責人,阮文秀(NGUYEN VAN TU)、陳松強(TRAN TUNG CUONG)則係任職於協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和昇、宏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之外籍勞工,因可能更換工作至宏昇公司,乃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受邱有智指示到62號工廠查看並整理環境,發現工 廠之鐵捲門卡住,經邱有智授意將該鐵捲門之角鐵切除後,持放置工廠內之乙炔切斷器,並由阮文秀爬上約11公尺高之處所,由陳松強在下方看顧,於同日下午1時許起進行鐵捲 門金屬物件切割作業。其等均知悉從事金屬之切斷、熔斷作業時,常伴生高溫火花及高溫金屬熔斷物噴濺,有引起火災之危險,應注意在高處從事金屬之切斷、熔斷作業時,須在作業處周圍設置石棉布或防焰帆布,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收集切斷、熔斷金屬時噴濺、墜落之高溫火花及高溫金屬熔斷物,避免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邱有智並應注意監督到場從事金屬切斷、熔斷作業之施工人員為上揭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節,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乙炔切割產生之火花、熔渣向外噴出,而自62號工廠南側相距2.7公尺防火巷之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陞公司,負責人孫恩岱)向達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暉公司)承租土地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工廠(下稱38 號工廠)之北側通風口飛入,掉落在該通風口下方堆置約3公尺高之塑膠料上而引燃該塑膠料,並向四周擴大延燒,致使現有人所在之38號工廠建築物及建築物內物品均遭燒燬。彰化縣消防局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據報到場進行滅火,迨 翌日(13日)凌晨0時1分許始撲滅火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恩岱、達暉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裕彬於消防局訪談時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有智、阮文秀、陳松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3人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查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 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 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係彰化縣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實際負責調查、鑑定及參與審核之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小隊長胡泳樺、火災調查科科員吳舒凱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鑑定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系爭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㈢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其等於109年2月12日在62號工廠進行施 工,被告阮文秀、陳松強於同日下午1時許欲修繕鐵捲門, 由阮文秀爬上約11公尺高之平台,持氧乙炔切斷器進行鐵捲門切割作業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辯稱:阮文秀是同日下午1時許使用乙炔切 割角鐵,切割時間很短,幾十秒到1分鐘,火花還沒掉在地 上就熄滅了,而且是在工廠裡面的鐵捲門施工,並不是在外面,火花不會飛散到外面,38號工廠是下午3時許才起火, 本案火災之發生與被告3人無關,且邱有智不知道阮文秀、 陳松強使用什麼工具切割角鐵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阮文秀使用乙炔切割時間與火災發生時間相隔2小時之久,且使 用時間甚短,又案發當時風向為西北風、風力為微風,62號工廠與38號工廠間隔有2.7公尺之防火巷並設有蓄水池,切 割鐵捲門位置與通風口位置並非正對面,縱然乙炔切割產生火花飄盪,也難以想像會飛到38號工廠通風口再引燃塑膠粒,且經被告提出之影片可證使用乙炔及磨石切割器近距離切割,產生之火花、熔渣接觸到空氣早已熄滅,碰觸到塑膠袋亦不會引燃,又本案在起火處附近採證結果,並未吸附到熔渣,故火災原因並非被告3人施工不慎所引起。再者,系爭 鑑定書未考量切割時間與起火時間之間隔,且依通風口附近之鐵皮並未全部塌陷,反觀通風口左右側塌陷情形更為嚴重,可徵系爭鑑定書之起火處研判應有違誤,又系爭鑑定書就本案火災原因之結論,是採用排除法,並非以引發火災原因之直接跡證為認定火災起火的確切原因,鑑定結果已有疑慮;案發後孫恩岱未保留現場跡證,38號工廠之監視器亦因火災燒燬,而孫恩岱前有諸多債務糾紛,無法排除因債務糾紛而遭他人闖入縱火、外人使用明火故意點燃等外力引起火災之可能,且火災調查人員僅檢視起火處的電源線路,而未全面檢視整個火場之室内配線,或電源開關箱内之熔絲有無跳脫,無法排除電源線路老舊短路產生火花造成火災之可能,又38號工廠員工有抽菸情形,然系爭鑑定書未記載清理地板之範圍,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本案既存有其他可能的火災原因之疑慮,有鑑定不周之情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有智任職於和昇公司,並為宏昇公司62號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阮文秀、陳松強則係任職於協昇公司之外籍勞工,和昇公司、宏昇公司、協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被告阮文秀、陳松強因可能更換工作至宏昇公司,乃於109年2月12日受被告邱有智指示到62號工廠查看並整理環境,發現鐵捲門卡住,經被告邱有智授意將鐵捲門之角鐵切除後,遂持放置工廠內之乙炔切斷器,並由被告阮文秀爬上約11公尺高之處所,由被告陳松強在下方看顧,於同日下午1時 許起進行鐵捲門金屬物件切割作業,嗣62號工廠南側相距2.7公尺防火巷之38號工廠起火燃燒,經彰化縣消防局於同日 下午3時17分許據報到場救災,於翌日(13日)凌晨0時1分許 撲滅火勢,38號工廠建築物及建築物內物品均遭燒燬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恩岱、證人徐湛 瑜於消防局訪談之證述(見偵字第4058號卷第91至97、109至113頁)、證人即38號工廠員工林裕彬、證人即38號工廠廠長連信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鑑定書、彰化縣消防局109年9月30日彰消調字字第1090026489號函及所附之火災調查資料、允揚保險公證人公司109年10月23日允證109字第035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和昇公司、宏昇公司、協昇公 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字第4058號卷第33至221頁、原審卷一第191至235、247至431頁、卷二第245至250頁)在卷 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 1.證人孫恩岱於消防局訪談時證稱:起火當天38號工廠營運情形為停工狀態,當天無作業,2名實習員工住在2樓,工廠内機台操作項目為塑膠原料的分選、分類、打包,工廠中間為分選加工區,擺放塑膠原料(太空包),高度大多在3公尺左 右,工廠為了有效通風面積,在北側牆面有3個大型通風口 ,平時通風口鐵捲門是打開的,聽員工說起火處在北側牆面中間通風口下方,但是起火處無任何電器及開關,連電源插頭都沒有,只有通風口鐵捲門開關,起火處只有放置塑膠原料,機台使用正常、有定期維修保養,未發現異樣,機台製作過程中不會產生火花,工廠未與人發生糾紛,火災發生時有2名外勞幫忙協助報案及滅火,邱有智表示是他們帶來現 場施工的人員,經查看發現62號工廠内有乙炔切割器,邱有智第一時間有表示今天有在施工,在更換鐵捲門及屋頂鐵皮,且在鐵捲門旁施工處平台留有外勞的衣服等語(見偵字第4058號卷卷第91至97頁)。 2.證人林裕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我弟弟林建瑋在38號工廠工作,於109年2月11日晚上工作到翌日(12日)早上7時許 ,工作完就把機台跟傳輸帶的電源關掉,到2樓睡覺,後來 我弟弟把我叫起來,我就聽到警報器一直在響,從2樓透過 窗戶往下看,看到工廠北側靠近大型通風口跟下方小型窗戶堆置太空包的地方著火,一直冒煙,火已經很大,著火處堆放有集中放置的30、40包太空包,最高的大約2、3包高,太空包是正方形,長寬大約80、90公分,成分都是塑膠,有的是成品,有的是半成品,就是塑膠粒的原料,將近10包的太空包上方在燃燒,工廠的屋頂鐵皮都開始在冒火,鐵皮裡面有放泡棉隔熱,泡棉融化一直滴火下來,且當天風比較大,所以火勢蔓延很快,我如果再慢一分鐘下來就跑不出來了,案發後我有陪同消防人員到現場,偵卷第207頁編號46照片 我比的地方就是那時候的起火點,案發後隔天我和連信雄廠長有去隔壁,他們上面好像有在施工、焊東西,就是人家在割鐵的那種「上手」,可以噴火切割的工具,拉到很上面,衣服還掛在上面,從38號工廠大門看可以清楚看到北側的通風口,因為通風口滿大的,有一部份視線會被太空包擋到,但可以看到62號工廠牆壁、防火巷的情形,只是沒有完全正面,38號工廠有裝設監視器,我在1樓辦公室看過監視器畫 面螢幕,我跑出來沒多久有打給連信雄廠長,連信雄當天有回到工廠,火災到隔天還沒有完全撲滅,38號工廠大門有一個桶子,我們都在那裡休息抽菸,我任職展陞公司期間沒有發生積欠工資或有人討債鬧事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5至175頁)。 3.證人連信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展陞公司38號工廠的廠長,工廠擺放塑膠粉碎料、PV膜、半成品,數量大約七、八百噸,堆放高度大約2、3包太空包,我當天下午2 時58分許有回到工廠拿皮包,工廠沒有在運作,只有林裕彬跟他弟弟2個員工在樓上睡覺,回工廠沿路沒有看到其他工 廠在施工,通常是新的廠房建設才會施工,工廠大門正對面就是北側通風口,通風口高度4、5米,一看過去可以清楚看到2個人在62號工廠鐵捲門中段拿「上手」(電焊切割槍)在 切割,沒有任何防護措施,在切割鐵的過程中有噴火苗,火光很大,我覺得很危險,通風口跟鐵捲門是對著的,有一點點斜,沒有斜很多,但大致是重疊的,通風口當時有打開通風,附近有堆放PV膜、塑膠製品貨物、太空包,大約堆到3 米左右,不會擋到通風口,工廠門口跟廠內有裝設監視器,離開前我有看一下我辦公室監視器螢幕的時間,大約下午3 時5分許離開,當天離開後客戶跟林裕彬都有打電話跟我說 工廠燒燬,當天我有問邱有智說要找2名外勞說明,但一直 聯繫不到外勞,我懷疑如果不是他們造成的話,為何到隔天下午才聯繫得到,火災發生前展陞公司沒有勞資糾紛或暴力討債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至176頁)。至證人陳家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火災發生後,連信雄有與其聯絡,對其說其也知道公司的一些財務狀況,要求其不要出庭作證等語,被告等之辯護人據此辯稱:證人連信雄於原審之證詞多有迴護展陞公司,存有諸多誇大不實之處云云。然查,證人連信雄係於110年5月12日於原審作證,其時證人連信雄已離職,而須趕快另找工作,業據證人連信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0頁),足見證人連信雄於原審作證時,已與展陞公 司毫無利害關係,自無迴護展陞公司而為誇大不實之證詞必要,況其有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陳家業係在本院111年6月1日審理時到庭作證,顯然已在證人連信雄作 證之後,而連信雄既已自展陞公司離職,與展陞公司毫無利害關係,衡諸常理,應無必要迴護展陞公司而要求證人陳家業不要出庭作證,是證人陳家業上述證詞及被告等之辯護人所辯,核均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4.經核證人孫恩岱、林裕彬、連信雄就有關38號工廠運作、廠房擺設、堆放物品、火災發生前後等情形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38號工廠之起火處係在與62號工廠鐵捲門相對之北側通風口下方堆貨處。 ㈢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後,製成系爭鑑定書,有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化縣消防局埤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保險資料查詢表、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58號卷第33至219頁),該鑑定書內容略以: 1.現場概況: ①38號工廠為坐北朝南1層樓磚造鋼筋鐵皮建築物,工廠基地 北面接鄰宏昇公司及福峰國際製酒股份有限公司,東面接鄰歐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南面臨興工路10米寬,工廠結構為磚造鋼筋鐵皮建築,面積大約3000平方公尺,廠區内為1樓挑高,共區分為2區,西側廠區由南到北區分為2層樓辦公室、存貨區、放置閒置機台,東側廠區由 南到北區分為加工區、分選加工區、存貨區,而於東側廠區北側存貨區磚塊牆面混泥土由右至左區分為牆面(一)、牆面(二)、牆面(三)、牆面(四)。 ②38號工廠營運為08-17時作業,主要從事塑膠原料分類,工 廠内機台操作項目為塑膠原料的分選、分類、打包,内部堆積大量塑膠原料,起火當日工廠營運情形為停工狀態,當天無作業,廠長外出拜訪廠商,2名外勞於斗南裝貨櫃 ,另外兩名實習員工住在2樓。火災當時實習員工聽到場 内警報器在響,因此起身由2樓窗戶望去,發現工廠北側 牆面中段的太空包已經起火燃燒,但是工廠西側存貨區、東側存貨區及南側加工區尚未起火燃燒,當至1樓時,有 看到1名不認識的外勞拿著工廠的室内消防栓要嘗試滅火 但因水帶不夠長而丟在地上,此時又看到另1名不認識的 外勞從工廠東側後面拿水帶跑過來,兩個外勞看到林裕彬後,就跑出工廠,此時火已經太大,所以林裕彬就跟林建瑋跑出工廠,火災現場無人員傷亡。 2.燃燒後之狀況: ①火災初期消防人員於救災途中,發現38號工廠建築物上方竄出大量濃煙,勘察火災初期工廠空拍燃燒情形,工廠内陷入燃燒,工廠内北側已有受燒塌陷,尚未延燒到其他建物。依挖土機開挖後滅火之情形、空拍、勘查工廠外觀、工廠內受燒情形、以北側工廠受燒塌陷較南側工廠嚴重,以東側受燒塌陷較西側嚴重,依北側存貨區通風口旁鐵皮受燒情形,下方受燒變色較上方嚴重,且鋼筋鐵皮受燒往南側彎曲塌陷。 ②北側存貨區之牆面,牆面(三)受燒變色較牆面(二)、(四)嚴重,牆面(二)受燒變色較牆面(一)嚴重,牆面(二)窗戶為外勞爬進工廠通道,牆面(三)鐵片呈現受燒凹陷情形,西側受燒變色較東側嚴重,以鐵片下方受燒變色較上方嚴重,且牆面呈現一斜昇受燒痕跡,觀察牆面(三)通風口發現鐵捲門鐵片是收起的,顯示通風口為開啟狀態,牆面( 四)鐵片及牆壁呈現一斜昇受燒痕跡。 ③火災調查人員開始逐層清理工廠内1樓北側存貨區牆壁(三) 通風口下方地板受燒殘留物;火調人員利用磁鐵吸附地上熔渣。續清理並復原工廠内1樓北側存貨區牆壁(三)通風 口下方地板受燒殘留物,勘察通風口鐵捲門電線、北側存貨區牆壁(三)牆面電線,未發現短路痕跡。 ④62號工廠南面爬梯,以東側受燒變色較西側嚴重,南側鐵皮鐵捲門有一V型受燒痕跡,62號工廠外觀則未有明顯受 燒痕跡。62號工廠内部西側地上放置施工用工具,東側地上放置乙炔氧氣切割器材,北側鐵捲門上平台留有乙炔氧氣切割器及當日施工外勞阮文秀的外套,乙炔氧氣切割鋼瓶於火災發生後,由現場施工負責人邱有智推放至安全位置。據阮文秀表示,火災當日於鐵捲門上平台進行牆面鐵捲門乙炔氧氣切割作業;發現留有切後角鐵。勘察鐵捲門情形,以下半部受燒變色較上半部嚴重,觀察鐵捲門兩側已施工切除;據阮文秀及陳松強表示,火災當日約下午3 時左右有看到38號工廠飄出煙,因此兩人由防火巷38號工廠的牆面(二)窗戶爬進工廠内查看。 ⑤調閱興工路61號花東企業社號南側大門室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時間2月12日下午3時18分,發現兩名男子由興工路38號側走出來;調閱興工路61號花東企業社號南側大門室外監視錄影器,影像時間2月12日下午3時19分,有發現興工路38號南側有煙竄出,以及目擊者林裕彬已逃生至室外。3.火災概要:救災救護指揮科於109年2月12日接獲民眾報案表示對面環保回收類工廠在燒,場内警報已經響起,回收物在鐵皮建築内,火燒的範圍很大有挑高2層樓以上。轄區消防分隊出勤途中,已看到埤頭工業區方向竄出大量濃煙,到達時發現38號工廠工廠北側已有大量灰色濃煙從北側窗戶及通風口竄出並夾帶紅色火焰,並往工廠東側開始延燒,現場工廠為鐵皮挑高建築,為塑膠原料分類,初期火勢燃燒面積約300平方公尺。 4.起火戶及起火處:依報案人所述、轄區消防分隊到達後狀況及燃燒後狀況所述,火災現場僅38號工廠受燒毁損外,火流未波及鄰近建築物,研判38號工廠為起火戶。勘察火災初期工廠空拍燃燒情形、燃燒後受燒狀況及挖土機進入挖掘,協助將悶燒部分開挖滅火之情況,研判火流由工廠内北側往東、西、南側方向延燒;又工廠内牆面(三)受燒變色較牆面( 四)嚴重,牆面(四)鐵片及牆壁呈現一斜升受燒痕跡,牆面(四)東側受燒變色較西側嚴重,且鐵片及牆壁呈現一斜升受 燒痕跡,研判火流由工廠内1樓北側存貨區牆面(三)往牆面(四)方向擴大延燒,牆面(三)西側受燒變色較東側嚴重,以 鐵片下方受燒變色較上方嚴重,觀察通風口發現鐵捲門鐵片是收起的,顯示通風口為開啟狀態,現場詢問初期發現員工林裕彬指稱初期發現火災位於1樓北側牆壁中段鐵捲門下方 塑膠原料起火燃燒,故研判火流由1樓北側存貨區牆面(三) 位置處往四周方向擴大延燒。 5.起火原因:據工廠目擊員工林裕彬、工廠負責人孫恩岱所述、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資料庫及現場勘查結果,本案可排除因燃燒垃圾、雜草、燃放爆竹、機械故障、煮食不慎、縱火詐領保險金(展陞公司未投保火災險)、化學物品自燃、菸蒂(調查人員逐層清理附近地板,未發現有煙蒂燃燒痕 跡)、蚊香等微小火源、外人入侵潑灑易燃性溶劑縱火、敬 神祭祖、電源線路老舊短路產生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勘查 起火處的電源線路,未發現短路痕跡)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又依據孫恩岱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當天工廠及機台均無施工維修動作…平時通風口鐵捲門是打開的…」,邱有智談話筆 錄略以:「…一開始我在工廠近門口處在切鐵管作業,大約下午3時,我其中一位乙炔氧氣切割外籍勞工師傅(陳松強) 跑來跟我說,隔壁有火,帶我去查看,南側38號工廠北面鐵皮近東側有窗戶開口有明火出來。查看完沒多久就聽到消防車的聲音…」,阮文秀談話筆錄略以:「…當日施工工程為鐵 捲門捲上固定。現場鐵捲門是會晃動,兩側已經都沒有連接處。現場我有使用乙炔進行施工。現場由我爬上査看時,發現鐵捲門無法拉上去,是被彎曲的角鐵擋住,因此陳松強去拿乙炔工具給我進行角鐵切除…」,及現場勘查兩工廠間防火巷寬2.7米,62號工廠鐵捲門高約11米,38號工廠通風口 高度約5米,通風口面積約3.7*2平方公尺,且現場當時吹西北風,加上通風口為開啟狀態(依消防署網站案例:熔接金 屬火花火災案例分析内容略以:「氧乙炔切斷器係利用氣體燃燒火焰加熱工件表面使其產生氧化鐵,氧化鐵繼續燃燒而造成熔融之熔渣火花噴出,達到金屬切割的目的。氧乙炔切割時火焰之最高溫度可達3500°C,而飛出火花的溫度則較母材溫度低,但也有約1500°C。火花熔渣直徑0.4公分以下者 ,因粒子較小,溫度下降快,墜地後會保持原球型;而直徑超過0.5公分的粒子掉落地面時,會因重力撞擊碎裂成較小 粒子散開,而小粒子飛散的距離可達10公尺以上。此時火花與可燃物接觸時,可燃物起火的可能性非常高。」,另38號工廠從事塑膠原料(PET)分類,而PET熔點:220-230°C),故本案不排除62號工廠外勞使用乙炔切割鐵捲門所產生的高溫熔渣向外噴出掉落於38號工廠通風口内引燃下方的塑膠原料造成火災。 6.結論:38號工廠火災案,依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出動觀察紀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回覆查詢資料及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跡證綜合研判等相關資料彙整、歸納、分析,及據109年3月5日召開之彰化 縣政府109年度第1次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決議,本案起火戶研判為38號工廠,起火處係位於1樓北側存貨區牆面(三)通 風口下方附近,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 ㈣關於鑑定證人胡泳樺、吳舒凱對火災現場勘查及鑑定之證言: 1.鑑定證人胡泳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鑑定書是我製作,火災發生時從我們距離火場1.9公里的隊部就可以看 得到,依空拍跟實際看,是在38號工廠的北側中段的地方有濃煙跟火,北側火勢較大,當時我們怕會延燒到隔壁其他公司,有派消防人員去作防護,進入62號工廠時在靠近鐵捲門處有看到乙炔及相關器具,鐵捲門有一個小的平台,上面有阮文秀的外套跟相關的切割工具掛在上面,底下也有相關的管線跟乙炔,第一時間有拍照,只有62號工廠在施工,其他工廠沒有在施工,現場救災大概花了2天的時間,火災救災 完畢及清理現場才製作鑑定書,火災鑑定有無法排除法、可能性比較小或可能性比較大,本案是用排除法,依照現場實際勘察的情況、監視器內容、相關的筆錄,把相關有可能的起火原因都排除,包含電器、機械故障、抽菸、蚊香、敬神祭祖、煮食不慎相關引起火災的原因,最後無法排除是施工不慎的部分;一般火災鑑定我們先確認起火部再確認起火處,才找起火原因,依照火流延燒的方向及情形,我們確認起火處是興工路38號通風口下方部分,這地方燒的最劇烈,而一般起火是往上V形往兩側擴大,V形的最底部是起火處,本案通風口高度5米,火從通風口往外燒出去,所以鐵捲門有V形受燒的痕跡,所以會在這附近找尋電源線路,而不是整場漫無目的尋找電源線路,附近唯一的開關是通風口的開關,通風口的開關及附近電線沒有短路的痕跡,所以排除電線短路老舊導致;就縱火部分,本案有詢問是否有產生糾紛、工廠有無營業,也有調監視器看有無第三人進出之後,排除故意縱火的可能性;靠近大門有發現在丟菸蒂,都是在外面沒有進去,現場也沒有找到菸蒂;最後無法排除是施工不慎造成火災,靠近起火處的對面是62號工廠的鐵捲門,高度大約11米,正對面就是38號工廠的通風口,高度是5米,通風口 是打開的,通風口下方就是塑膠原料,堆置3米高,防火巷 的距離是2.7米,當天吹西北風,被告在內部鐵捲門位置切 割時,鐵捲門兩側都已經有空隙,鐵屑、熔渣會從鐵捲門往外噴濺,熔渣無關風向是會往外噴的,沒辦法判定熔渣會往哪邊噴,依照之前消防署的案例有做過分析,乙炔切割的溫度是達到3500°C,飛出去的火花熔渣比較低也到1500°C,飛行的距離有可能達到10公尺左右,38號工廠從事的是塑膠原料分類,熔點是在220到330°C之間,本案施工產生的熔渣噴到超過防火巷的距離是有可能的,熔渣跟可燃物接觸的話有很大可能會起火,所以無法排除是施工不慎造成火災,而火花掉下去通風口,會有一個蓄積的過程,沒有辦法判定多久會起火燃燒;一般在判斷是否乙炔切割造成火災是會用強力磁鐵去吸熔渣來作佐證,但如果現場被破壞很嚴重,用強力磁鐵去吸,有時候沒辦法找得到熔渣,本案燒融的情況很慘,救災了2天,動用了大型的機具,所以地上除了灌水以外 ,也有被挖土機挖過破壞現場,所以現場沒有採到熔渣,但是在62號工廠鐵捲門的下方有發現滴下來的熔渣;針對有疑慮或是比較特殊的案件會召集火災鑑定委員會,本案有邀集彰化縣內相關的專家來做判定,最後的決議跟我們的鑑定書內容是相符的等語(見偵字第4058號卷第279至280頁、原審 卷二第342至372頁)。 2.鑑定證人吳舒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是我審核的,鑑定過程是根據現場勘察、火流、目擊證人說法等來判斷起火部、起火處,再利用火災原因排除法,將可能的起火原因一一排除,最後無法排除施工不慎,綜合所有的分析歸納出來,再經由彰化縣政府109年度第一次火災鑑 定會決議,判斷出最後的起火原因,38號工廠通風口與鐵捲門是斜切,通風口開口範圍,剛好包含在被告切割的附近,用乙炔切割器會有火焰、熔渣產生,熔渣會噴出去,塑膠燃燒需要蓄積的時間,不是掉下去就馬上燒,無法判斷蓄熱到燃燒的時間,本案有用強力磁鐵收集現場的熔渣,但沒有吸附到,因為現場燃燒很久,而且經過挖掘,已經破壞,不一定會發現熔渣的相關的跡證,本案現場勘察起火處附近沒有發現電源電線短路,不會從整個廠房去查看等語(見偵字第4058號卷第279至280頁、原審卷二第373至391頁)。 3.審酌鑑定證人胡泳樺、吳舒凱為本案火災救災、調查專業人士,且與被告等3人及告訴人無利害衝突,在勘查現場、採 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證人談話筆錄後,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且系爭鑑定書作成前,經彰化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本於專業知能與經驗共同決議,認起火戶、起火處係38號工廠北側鐵捲門下方附近,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施工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09年第1次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81頁),核與系爭鑑定書意見相同。又系爭鑑定書就火災調查研判起火原因,係援用鑑定火災案件通常使用之排除法,難認有渲染、誇大之情,則鑑定證人胡泳樺、吳舒凱證述內容及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堪可採信。 ㈤另原審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本案火災原因,經該署綜合分析全卷資料後,以110年1月7日消署調字第1090009866號函 、110年1月15日消署調字第1100000300號函、110年7月21日消署調字第1100005144號函覆(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3、217頁、卷三第241至243頁)內容略以: 1.火災現場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研判,係以火災現場實地勘察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關係人談話筆錄、相關證物鑑驗及其他可供佐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起火處,彰化縣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依據火災現場勘察結果、目擊者談話筆錄等資料綜合研判,起火處位於起火戶1樓北 側存貨區牆面(三)通風口下方附近,其研判過程及依據尚無疑義。 2.本案經審查系爭鑑定書,係依據火災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並排除可能造成火災之其他火源因素後,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另本案於調查時亦經縣府火災鑑定會開會討論作成前揭決議。 3.依邱有智談話筆錄稱埤頭鄉興工路62號工廠鐵皮建築整修工作自109年2月8日即開始進行,每日上午8時施工至下午5時 結束,其整修工作為切除屋頂,另參酌阮文秀及陳松強之談話筆錄均為自下午1時即在東南側鐵捲門處作業施工,至下 午3時左右發現有煙時,才由施工處爬下找尋火煙位置,綜 上所述,其使用乙炔切割之時間應非刑事準備狀所提不到1 分鐘。 4.依消防局鑑定書第108頁照片34及第114頁照片46顯示,興工路38號之通風口呈現開啟狀態,另依鑑定書第27頁之分析,興工路62號施工處氧乙炔切割之熔渣應可噴出掉落於興工路38號,在通風口下方引燃塑膠原料,應無疑義。 5.火災原因調查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係依據起火處潛在火源使用情形,以專業之方式檢討排除,故就電氣因素之調查,係就起火處存在之電氣設備情形,鑑識有無電氣火災之跡證,若未發現,則可排除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原因。故本案消防局於分析研判起火處後,復於起火處採取相關物證,並據以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並非應全面檢視整個火場,並無疑義。 6.氧乙炔切割作業中,濺出的熔渣溫度非常高,大約為1,500°C左右,當熔渣掉落後與可燃物接觸時,可造成可燃物燃燒 ,至於熔渣之冷卻時間則因施工現場狀況及熔渣掉落處有無可燃物等因素而異。 7.依系爭鑑定書第27頁興工路62號氧乙炔施工處與興工路38號起火原因之分析如下:兩工廠間防火巷寬2.7米,62號鐵捲 門高約11米,38號通風口高度約5米,通風口為開啟狀態。 消防局依上揭資料及以往之火災案例,研判切割施工時之高溫熔渣,向外噴出掉落於38號通風口内引燃下方的塑膠原料。另塑膠原料(PET)熔點約為220至230°C、著火溫度約為400°C,綜上所述,消防局對於本案起火原因之結論尚無疑義。8.火災原因調查係依據現場火流延燒分析、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内容,分析研判起火處後,復於起火處檢討分析潛在之引火源後,若需採集證物驗證起火原因時,則會依程序進行現場採證送驗;施工不慎火災,亦依照上列原則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9.本案承辦人於現場採證時以強力磁鐵吸附起火處周圍,雖未發現有熔渣殘跡,惟現場堆放有大量塑膠原料,依系爭鑑定書第29頁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從報案時間至撲滅時間長達8小 時多,故現場可能因搶救之故未發現熔渣殘跡,依施工切割位置和起火處間之關聯性及參考過往發生之施工不慎火災案例,消防局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之結論尚無疑義。 10.依據邱有智談話筆錄内容(109年2月13日製作),其已說明109年2月8日至發生本案火災前之施工内容,另依陳松強及阮 文秀之談話筆錄(109年2月13日製作)均為自下午1時即在東 南側鐵捲門處作業施工,約下午3時陳松強發現有煙時,2人才自施工處爬下等内容,本案係依前揭3人所製作之談話筆 錄分析其關聯性。 11.依前揭陳松強及阮文秀談話筆錄所稱自下午1時開始切割作 業,於下午3時左右發現有煙才自施工處爬下來,而火災報 案時間為下午3時17分,約於開始施工作業後2小時左右發現火災,因熔渣掉落與可燃物接觸並非立即起火,其可能經過蓄熱階段後才起火燃燒。 12.有關電氣因素火災係指包括電器產品、電氣設施、電路配線及配線組件等電氣設備,因漏電、短路、過載、絕緣劣化或其他因素引起之火災。 13.依據林裕彬談話筆錄所稱火災發生前其在38號2樓休息,且 起火處位於38號1樓北側存貨區牆面(三)通風口下方附近, 與62號相鄰,而62號施工人員正於附近施工,外人應不易侵入縱火,消防局對於本案起火原因之結論尚無疑義等語。 亦肯認系爭鑑定書對於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 ㈥觀諸被告邱有智陳稱:我們工廠幾乎都有放置乙炔,62號工廠當時可以切除角鐵之工具有乙炔切斷器、磨石切割器(註 :口誤為磨刀石),當時我不知道阮文秀、陳松強是使用什 麼工具切割角鐵,我知道使用乙炔會產生高溫,會有人在下方看顧,施工前的預防措施是會查看周圍有無易燃物,鐵捲門下方有蓄水池,當初蓄水池設置的目的是因為工廠鍋爐需要使用大量的水,沒有設置另外的防護措施等語(見偵字第4058號卷第12頁、原審卷三第364至365頁、卷四第193頁); 被告阮文秀陳稱:我以前使用過乙炔切割技術,知道使用乙炔會產生高溫,施作過程有產生一點的火花,當時防護措施只有戴手套跟穿工具鞋,有拿一片長1米、寬0.5米的鐵片鋪在熔渣掉下來的地方等語(見偵字第4058號卷第19至20頁、 原審卷一第108頁、卷三第367至368頁、卷四第194頁);被 告陳松強陳稱:我會使用乙炔技術一點點,知道使用乙炔會產生高溫,施作過程有產生一點的火花,我當時站在下方未有防護措施,有檢查周遭環境都是鐵的物品,沒有易燃物,有拿一片長1米、寬0.5米的鐵片鋪在熔渣掉下來的地方等語(見偵字第4058號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一第109頁、卷三第367至368頁、卷四第194頁)。然依據被告3人提出使用乙炔 切斷器、磨石切割器進行切割之影片,可見切割時均會產生大量的火花往四周噴濺,在高處使用乙炔切斷器時,火花下墜接觸地面時有產生熔渣等節,有原審110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76至177、205至209頁),足見在高處使用乙炔會產生大量火花、熔渣往下方及四周噴濺,顯非被告阮文秀、陳松強所稱切割時只會產生一點點火花。至被告邱有智辯稱不知道被告阮文秀、陳松強使用什麼工具切割云云,惟依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058號卷第217頁)觀之 ,鐵捲門角鐵位在高處邊角位置,衡情應無法使用磨石切割器對有角度的角鐵進行切割,故被告邱有智當可知悉被告阮文秀、陳松強係使用乙炔進行切割鐵捲門作業,且縱係被告阮文秀、陳松強不是使用乙炔,而是使用磨石切割器進行角鐵切割,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亦會產生大量的火花、熔渣往四周噴濺,此情身為管理62號工廠負責人之被告邱有智應能知悉。 ㈦依上開事證,審酌本案火災發生前,附近僅有被告阮文秀在3 8號工廠北側之62號工廠鐵捲門西側使用乙炔施工,而鐵捲 門高約11米,係半開啟狀態,兩側及下方均有空隙,通風口高約5米、面積約3.7*2平方公尺,係開啟狀態,開口面積非小,通風良好,被告阮文秀在鐵捲門西側施工位置向南側對應過去即係稍微斜對38號工廠起火處通風口位置,而有部分重疊之情形,2工廠間之防火巷僅2.7米,又乙炔切割時火焰之最高溫度可達3,500°C,而飛出火花的溫度也有約1,500°C,火花熔渣墜地後形成之小粒子,飛散的距離可達10公尺以上,38號工廠存放大量塑膠原料,熔點為220至230°C,而被告阮文秀係在11公尺高處之位置施工,施工所產生之火花、熔渣容易四處飛散、彈跳,當時風向又係西北風,即可能透過鐵捲門兩旁或下方之空隙飛至38號工廠之通風口內,又依鑑定證人2人上開所述熱蓄積現象,自然有相當可能係於被 告阮文秀施作期間產生之火花、熔渣,於飛散至38號工廠內之塑膠料上,經過蓄熱階段後才起火燃燒。是綜觀前揭被告3人供述及證人等人證述內容、系爭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 函文、火災現場照片等證據,已可認定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係被告阮文秀在高處以乙炔進行切割鐵捲門作業時,因飛濺之高溫火花及熔渣墜落至隔壁38號工廠通風口下方之塑膠料,進而引燃存放在該處之塑膠料,並向四周擴大延燒。 被告等之辯護人辯稱:當天風向是西北風,且是微風,若熔渣從室內飛出,應該是往反方向飛,也就是往鐵捲門方向飛,不可能飛到通風口的位置,且鐵捲門外有蓄水池有水,縱使熔渣飛出,掉到蓄水池即熄滅,不可能飛到通風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按在高處從事乙炔熔接作業時,應在其下方張設石棉布或為其他安全設備,以收集熔接或熔斷時墜落的火花和熔渣,避免墜落下方引起火災,亦得在迎風處加置擋風板,以防火花和熔渣被風吹起釀災,此為該項從業人員於作業時,應該設置之安全措施,且為其一般作業常識(見原審卷四第77至89 頁所附潘惟潮撰寫之「營建工地及大型工廠使用乙炔氣熔接之安全衛生管理」論文)。被告邱有智為62號工廠負責人,並授意被告阮文秀、陳松強將該處鐵捲門之角鐵切除,其等3人對於施工處之安全自負有相當注意義務,尤其在使用乙 炔進行熔接或熔斷作業中,即應防止施工之火花、熔渣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而應在周圍設置防護措施,並備妥相關防災工具。然被告阮文秀在11公尺之高處施工,而被告陳松強為施工下方處看顧之人,施工時鐵捲門係半開啟狀態,兩側有空隙,鐵捲門外即對應為38號工廠,依被告3人上開所 述之防護措施,顯然不足以防止在高處乙炔作業之火花、熔渣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則其等既未在施工處下方或四周張設石棉布、防焰帆布、加置擋風板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收集熔斷時墜落、噴濺的高溫火花和高溫金屬熔斷物,避免引起火災,顯已違背從事上開工作時應該設置的安全措施,而有疏失,且上開疏失,按其情節又非不能避免,是被告阮文秀、陳松強自有過失,而被告邱有智身為62號工廠之負責人,本即負有設置上開安全設備或安全措施,並監督、指導員工,避免其等因施工不慎而引起火災,然被告邱有智卻僅有上開措施,復未盡監督、指導之責,致引發本案火災,其行為亦有疏失,且其等3人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證人陳家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8號廠房有堆放不能賣的塑膠廢料,其有拍照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並提出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333至339頁)。然觀諸該等照片並無法辨識證人陳家業所稱塑膠廢棄物放置於廠房何位置,且據證人陳家業證稱:該照片係在火災發生前半年多拍的(見本院卷243頁),時間相隔甚久,自難認其所證述之塑 膠廢棄物與本案火災有何關聯。又證人陳家業證稱:外勞跟我說在火災發生的那前幾天,孫恩岱就要求他們整理廠房,把一些不要的廢棄物都是堆放在一個地方,然後那時候外勞也跟我說那個地方剛好在施工,老闆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叫他們堆貨在那裡等語,其所述火災發生前幾天,告訴人孫恩岱要求外勞將廢棄物堆放在一個地方等情,並非出於證人陳家業親自見聞者,屬傳聞證據,而難以採據。至於被告等之辯護人提出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而辯稱告訴人孫恩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在系爭廠房堆置廢棄物,無法排除其為免去搬遷或清理廢棄物之龐大費用,而以外力介入,造成火災云云。然查上開雲林地方法院判決係認定告訴人孫恩岱非法堆置廢電線電纜、廢光纖電纜等廢棄物,犯罪時間為105年間起至107年間,核其標的物及行為時間與本案迥異,顯然與本案無關,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㈩另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觀諸鑑定證人及系爭鑑定書上開關於起火處、起火原因之分析與研判,係依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建物相對位置、火流及延燒路徑、燒損程度、現場拍攝照片、出動觀察記錄、在場人談話筆錄內容等事證,從整體火災中建物外觀及內部之受燒情形,就所排除之可能發生火災原因詳予說明判斷之依據,而就所留存之「施工不慎」因素認定為無法排除之原因,認定為可能性較大之結論,確有相當事證可佐,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鑑定書有違誤云云,自無可採。再者,火災鑑定通常僅就起火處周遭確認電源線路有無短路,而鑑定證人胡泳樺證稱:我們去看起火處附近沒有相關電器、開關,唯一的開關是通風口的開關,我們勘查電線沒有短路的痕跡,短路會有熔珠,我們去勘察是沒有熔珠,依照現場火流跟燃燒的低點來看,控制器的高度在上方,燃燒低點是在底下燒起來,所以排除電線短路老舊導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355頁),是難認排除電源線短路為起火原因,不合情理。至於卷附新光產物保險理賠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之「起火原因及經過」欄固 記載「電線走火」,然其依據缺然,屬無稽之論,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38號工廠員工係在大門處吸菸,菸蒂均係置於該處之桶子等節,均已經鑑定證人2人及證人林裕彬 證述如前,且起火當日,38號工廠營運情形處於停工狀態,並無作業,自無員工進出,參以鑑定證人胡泳樺證稱:靠近大門有發現丟菸蒂,他們都是在外面沒有進去,現場也沒有找到菸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頁),是排除菸蒂燃燒之 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屬合理。至辯護人質疑告訴人孫恩岱多有債務糾紛而有人為縱火之可能乙節,然即便告訴人孫恩岱多有債務糾紛,倘因而引起人為縱火,衡情於火災場現場應可發現縱火痕跡或縱火人。然本件火災後,於現場採集通風口下的地板殘留物,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並無檢出易燃液體的成分,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見偵字第4058號卷第151頁),鑑定證人胡泳樺亦證稱 :因為如果用易燃性液體去潑就會有所謂相關的跡證跟不規則燃燒,那現場是沒有,所以是針對入侵去潑灑易燃液體去縱火,去排除它的這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5頁)。況 依證人連信雄前述證詞,其於火災發生前有回去38號工廠,在辦公室有看監視器,並未發現有可疑人士進出,再依被告阮文秀、陳松強之供述,無論其等進行乙炔切割作業或第一時間發現38號廠房冒火時,均未發現有可疑人士,且據證人林裕彬於原審之證述,其於火災現場僅見被告阮文秀、陳松強二人,亦未發現其他可疑人士,證人胡泳樺於原審亦證稱:在火災發生的當下調監視器沒有第三人進出,從監視器看得到是兩位外勞(即被告阮文秀、陳松強)在裡面進出,跑來跑去,最後是林裕彬跟他弟弟二人跑出來,就這四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6頁),亦有照片可佐(見偵字第4058 號卷第219頁)。從而,在無任何人為縱火跡證情況下,排 除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應屬合理。故辯護人質疑本案仍有電源線路短路、菸蒂引燃、人為縱火等其他可能,純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又本案起火處周圍雖未吸附熔渣,然本案起火現場堆放大量塑膠料,發現起火至撲滅時間將近9 小時,並經挖土機挖掘而破壞,自有可能無法吸附到微小之熔渣,此部分無礙本院對上開起火原因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從動搖前開依憑客觀事證而作成之系爭鑑定書之可信度。 2.又微小火源、熔渣經過一段時間蓄熱後引起火災一事時有所聞,況本案據系爭鑑定書引用之資料可知乙炔產生火花的溫度約1,500°C,小粒子飛散的距離可達10公尺以上,則關於 被告阮文秀使用乙炔之時間及期間,不論依被告阮文秀、陳松強所述使用乙炔切割時間不到1分鐘等語為真,或依證人 連信雄所證下午3時許有看到2人在進行切割之證言較為可採,均不影響被告阮文秀在當日下午1時許至火災發生前,確 有使用乙炔熔斷鐵捲門角鐵,且使用乙炔噴濺高溫火花及熔渣過產中,熔渣掉落在38號工廠北側通風口下方塑膠粒上,經過蓄熱階段後且接觸到可燃物而起火燃燒之可能,否則從事乙炔作業時何須有鋪設防火布以防引起火災等相關注意規範須遵守。至被告3人雖提出影片資料(見原審卷三證物袋 編號10、本院卷第143頁)欲證明近距離使用乙炔切割產生 之火花、熔渣,碰觸到塑膠袋不會引燃,仍和本案火災發生現場之條件均有不同,尚無可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雖引用另案本院109年上易字第362號無罪判決,惟另案之案發情節及受燒客體與本案顯有不同,另案起火點與施工處相距有14.7公尺,掉落在不可燃瓦片和泥土層材質之屋頂,本案起火點與施工處相距僅有2.7米至3.03米(辯護人主張實際測量之距離),受燒客體係可燃之塑膠料,自無法比附援 引另案之資料而為無罪論斷。況具體火災發生之原因仍應由火災現場勘查人員依其專業能力,於個案中考量天候、現場放置物品、燃燒狀況、火流位置等綜合研判,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辯護人聲請就本案火災發生原因再請囑託其他鑑定機關鑑定,惟本院衡酌本案火災前經彰化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調查明確,且系爭鑑定書之內容亦無何違背火災調查鑑定要領或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之處,自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邱有智為62號工廠之現場 負責人、被告阮文秀、陳松強係受被告邱有智指示之現場施工者,其等均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邱有智又未盡監督、指導之責任,即貿然在高處使用乙炔進行鐵捲門金屬物件切割作業,導致引起本案火災,造成38號工廠建築物及物品燒燬而受有財產上嚴重損失,且火勢燃燒狀況嚴重,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危害甚鉅,所為均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未因本案火災之 發生而反省、悔悟自己未善盡義務之責,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情形,復考量被告阮文秀、陳松強有於火災第一時間協助滅火之行為,兼衡被告邱有智自承五專畢業、臺中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 多元、與前妻共同扶養2名子女;被告阮文秀自承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困苦、要扶養雙親及幼子;被告陳松強自承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困苦、要扶養雙親及胞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邱有智有期徒刑5月,被告阮文秀、陳 松強均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 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堪認妥適。被告3人上訴,猶執前詞置辯, 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