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周紘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紘裕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周紘裕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紘裕明知其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已自順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捷公司)離職,而無權代表順捷公司對外交易、銷售產品,且其自始即無代訂自行車及其零組件之意思,於108 年3月間某日,獲悉劉興旺欲購買自行車之消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興旺佯稱:順捷公司為伊家族之公司,從事自行車生產、買賣事業,有代工Pinarello品牌F10型號(DogmaF10 46mm Shimano dura-ace Di2 Campagnolo bora ultra)之公路車1輛(下稱本案 自行車),在外面買至少要等半年到一年以上,如跟伊訂購本案自行車,伊會透過順捷公司交易,約一個月就能拿到自行車云云,致使劉興旺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價格,向周紘裕訂購,周紘裕並承前犯意,接續於108年4月7日傳送自行車導航照片、同年月20日傳送dura-ace Di2 到貨照片、同年月30日傳送自行車噴漆影片予劉興旺,以取信於劉興旺,致使劉興旺於附表所示期間,將款項匯至周紘裕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然劉興旺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多次與周紘裕相約進行「單車調適(即bikefitting )」服務,周紘裕卻多次藉故推延,避不見面。嗣雙方雖於同年6月20日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周紘裕亦承諾會於7月20日前協助完善退款 事宜,惟迄今仍未退還款項,劉興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興旺委由許哲嘉律師、朱家穎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紘裕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興旺及證人即航科公司負責人袁偉航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82至195、100至109頁)大致相符,復有順捷公司108年11月1日(一O八)順捷外字第4號函暨檢附之周紘裕人事資料卡、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月10日上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李思葶開戶資料、出貨單、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5月9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35 至39、57至83、85至86頁,原審卷第209至35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匯款38萬元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有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款項,明知其無權代表順捷公司對外交易、銷售產品,且其自始即無代訂自行車及其零組件之意思,竟佯稱可透過順捷公司訂購本案自行車,且能快速交貨,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犯後之否認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於本院已坦承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列為宣告緩刑事由之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而於法定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考量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1年5月12日當場賠償及給付38萬元予告訴人,有原審111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1 至72頁),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撤銷沒收部分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獲有犯罪所得38萬元,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38萬元予告訴人完竣,已如上述,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 規定,應不予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就此諭知沒收、追徵,自有未洽,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說明如上述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04/06 30,000 2 108/04/07 30,000 3 108/04/08 30,000 4 108/04/09 30,000 5 108/04/10 30,000 6 108/04/21 30,000 7 108/04/21 30,000 8 108/05/02 30,000 9 108/05/04 30,000 10 108/05/05 30,000 11 108/05/06 30,000 12 108/05/08 30,000 13 108/05/09 20,000 總共已給付38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