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楊子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82、22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子偉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子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偉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 ,駕駛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林○○之父林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徒手打開後門侵入林 ○○上址住處,先上2樓,徒手竊取林○○所有放在抽屜內之金 飾鍊2條、鑽戒4個及肚臍章1個等物(以上價值約40萬元) ,之後到1樓搜尋財物時,恰巧碰見午休醒來之林○○,遂從 後門離去,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時,適為返回住處之林○○發現並報警究辦,為警在現場遺留之「麥香奶茶」飲料 罐上採得與被告楊子偉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始悉 上情。案經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楊子偉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現行刑事訴訟法 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子偉涉犯前揭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子偉雖辯稱:當日其是受友人林善豐之託,至案發現場要找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向其索討10萬元欠債,起先其於當日下午3時初到達現 場,之後其將車子開出去要買飲料喝,找不到,所以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回到案發現場,在車內打手機遊戲、喝「麥 香奶茶」飲料及嚼檳榔,15分鐘後,將檳榔朝車外吐出,並將「麥香奶茶」飲料隨手丟在駕駛座外空地接到巷弄的上坡處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云云。然查,上開加重竊盜情事,業據告訴人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證人即 告訴人之父林○○並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當時是否有看 到嫌犯?)有,我有跟他對到面,當時坐在床頭看到他,他看到我也嚇到,馬上從我家一樓後門跑掉了」,並指認被告楊子偉之相片就是當日行竊之人。又被告楊子偉自述其第2 次返回案發現場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30分許,且在現場待了15分鐘後始離去,然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到被告 離去之時間點為當日下午3時12分許(行車紀錄迄時間快約6分鐘,故實際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6分許),有告訴人林○○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圖4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楊子偉所述之 時間點顯然不實,不足採信。況警方亦在告訴人之父林○○住 處與屋外巷弄連接處尋獲「麥香奶茶」飲料罐1個,警方在 該飲料罐上採得與楊子偉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00055210號鑑定書1紙 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我喝的麥香奶茶,我隨手丟在駕駛座外空地要接到巷弄的上坡處」,經警以手機水平儀測量上址空地坡度為9度,衡情,若真係被告自車內往外丟棄至 上坡處,因坡度關係,該飲料罐理應滾動至現場空地外側,豈會在告訴人屋外連結巷弄處被發現,是被告所述亦與常情不符。再警方亦在告訴人住處1樓後方餐廳地板上採獲1枚鞋印,該鞋印方向係朝客廳,且該鞋印已排除係告訴人及其家人所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況被告自承其認識「阿華」,然對「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卻委稱不知情,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又觀之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19號案件及其坦認於110年4月17日上午6時21分許,侵入臺 中市○區○○○路00號何○○住處竊盜之案件,可知被告之犯案模 式即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住處,然後侵入住宅竊盜後離去,益證本件侵入告訴人林○○住處竊盜行為係被告所為。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多張、告訴人提供遭竊金飾、鑽戒之保單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楊子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證人林○○上址住處旁停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其是受友人林善豐之託,至案發現場要找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代林善豐向「阿華」索討10萬元之欠債,其開車進入林○○上址住處旁巷道後,將車停放於該巷道盡頭之空地 ,在車上等待「阿華」出現,現場查獲之麥香奶茶飲料罐是其喝剩下的,其從車上將罐子往外丟棄至駕駛座外地上,嗣因家人打電話來催促其返家,其便駕車離去,期間均未下車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林○○初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有看到嫌疑人? 看到是否有與嫌疑人對話?)當時我已經起床坐在床邊,當時下雨且房內未開燈,嫌疑人開我的房門看到我在房內,當下嫌疑人有『唉呦』一聲就轉身就跑」、「(問:你從房門出 來的時候看到嫌疑人往何處去?)我從房門出來看到嫌疑人往廚房方向跑過去」、「(問:你看到嫌疑人從廚房由後門離開後,你是否有追出去?)我看到他從後門要離開,所以我就從前門去攔住他,我跑到前門的時候他從我家旁的空地開車離開」、「(問:你跑到前門是否看到嫌疑人開什麼車哪裡離開?)我只看到黑色的車子,但是我大媳婦有看到是一台賓士的車子,我大媳婦說大約下午14時許去車庫開車的時候有看到一台黑色賓士車停在空地」、「(問:你可否形容嫌疑人長相?或者身形高矮胖瘦?)當時屋內暗暗的沒有清楚長相,身高不高,但胖胖的魁武壯碩」等語(110年度 偵字第21782號卷第120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當時是否有看到嫌犯?)有,我有跟他對到面,當時坐在床頭看到他,他看到我也嚇到,馬上就從我家一樓後門跑掉了」、「(提示楊子偉身分證照片,問:是否此人?)對,就是這個人,我很確定」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416號卷第75至77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問:你怎麼證明你有看到我?)當時我房間鎖著,我起來坐在床上,他到處翻一翻,又要進去房間翻,他開門看到我就大叫一聲,然後就趕快跑了,我只有看到他一眼,他就跑了」、「(問:你說你這樣看他一眼,他就跑了,你怎麼證明我就是你看見的人?你有辦法確定是我嗎?〈審判長請被告楊子偉暫時將口罩拿下來供證人林○○辨認〉我現在看起來不太像」、「( 提示照片供證人林○○閱覽,問:當時警察是拿這一張照片給 你看嗎?)不是這一張」、「(問:你現在仔細想,你有沒有辦法確定是他進去你的房間?)我現在看起來確定不太相同」、「(問:你看到的那個人差不多幾歲?跟被告的年紀差不多嗎?)差不多」、「(問:你看到的那個人跟被告的體型有像嗎?)我只有看到臉而已,沒有看到體型」、「(問:他的身高有多高?)他的身高我沒有看得很仔細,他當時把房間門打開,我只看到他一眼,他大叫一聲就轉頭跑掉了」、「(問:你知道他從哪裡跑出去嗎?)他跑去廚房」、「(問:你家廚房後面是什麼?)後面是一個走廊,他的車子停在我家的埕」、「(問:你有看到那個人開車離開嗎?)當時我要開鐵門,剛好在下雨,那時候他要去開車我沒看到,但是車子開走我有看到」、「(問:你知道他跑到那一臺車那邊去?)對,那一臺車停在我家後面的埕」、「(問:他是跑到你家後面停車的地方那個方向去就對了?)對,車子開出去的時候我有看到」、「(問:你有看到那個小偷上那一臺車嗎?)他跑進車內我沒有看到,我開門出去,車子就開走了」、「(問:當時那一臺車上有幾個人?)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既證人林○○於本 院審理時稱其只有看到竊嫌之臉而已,沒有看到體型等語;卻於警詢中稱:當時屋內暗暗的沒有清楚長相,身高不高,但胖胖的魁武壯碩等語。及在偵查中就檢察事務官提示楊子偉身分證照片問其:竊嫌是否此人時,明確證稱:對,我很確定就是這個人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仔細想,(在庭之被告)看起來確定(與竊嫌)不太相同等語,其所述已有前後明顯不一之情。且證人林○○亦證稱並未親眼目睹 被告進入其嗣所見駛離上揭住宅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等情,則證人林○○指認本件被告楊子偉為本案竊嫌之證述,是否可 採即顯不無疑義。 ㈡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案發現場 之住宅與停車場周邊並無裝監視器,其亦無親眼目睹被告進入與其會車離開現場之車輛等語(本院卷第82至86頁),則雖告訴人林○○於案發現場被告所駕上揭自小客車原停車位置 旁發現空飲料罐,且該空飲料罐上採得與被告楊子偉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及警方亦在告訴人林○○上揭住處1樓 後方餐廳地板上採獲1枚鞋印,該鞋印方向係朝客廳,且該 鞋印已排除係告訴人及其家人所有等情;然因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述鞋印為被告所留一情,則在被告堅決否認進入告訴人林○○上揭住宅行竊之情下,被告所辯稱:當日其是受友人 林善豐之託,至案發現場要找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代林善豐索討欠債,其開車進入證人林○○ 上址住處旁巷道後,將車停放於該巷道盡頭之空地,在車上等待「阿華」出現,現場查獲之麥香奶茶飲料罐是其喝剩下的,其從車上將罐子往外丟棄至駕駛座外地上,嗣因家人打電話來催促其返家,其便駕車離去,期間均未下車等語等情,尚難謂有何違反一般常情之處。 ㈢公訴意旨另所提:告訴人林○○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與行車紀錄 器擷圖4張、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多張、告訴人提 供遭竊金飾、鑽戒之保單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衡諸其等表彰與記載之內容及性質,亦僅堪認告訴人上開金飾、鑽戒遭竊,及被告確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上開住宅旁停留等情,此在被告堅決否認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宅行竊;證人即告訴人林○○復在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件案發現場並沒有看見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86頁)等情下,自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在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 許有侵入告訴人林○○住處行竊之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之父林○○既有上開指述之 瑕疵,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楊子偉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告訴人林○○住宅行竊之犯行,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自無從以該指證內容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本案公訴人就本案部分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子偉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侵入告訴人林○○住宅竊盜之真實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楊子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楊子偉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子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子偉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楊子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與證人即林○○之父林 ○○之指述、證述,告訴人林○○於案發現場被告所駕上揭自小 客車原停車位置旁發現空飲料罐,且該空飲料罐上採得與被告楊子偉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及警方亦在告訴人 林○○上揭住處1樓後方餐廳地板上採獲1枚鞋印,該鞋印方向 係朝客廳,且該鞋印已排除係告訴人及其家人所有,暨告訴人林○○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與行車紀錄器擷圖4張、員警職務 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多張、告訴人提供遭竊金飾、鑽戒之保單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等,即遽認被告楊子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入告訴人林○○住宅竊盜之犯行,未 詳予就證人林○○、林○○2人前後證述之內容,及被告僅駕車 在本案現場住宅外停留而無證據證明其當日在現場曾經下車等情相互勾稽,遽為被告有罪認定並予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依法諭知該部分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