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吳金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虎 李家葳 潘逸瑋 蘇義程 吳泰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39號、14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金虎、李家葳、潘逸瑋、蘇義程、吳泰均共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罪,未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依序處被告吳金虎有期徒刑3月(累犯)、被告 李家葳拘役40日、被告潘逸瑋、蘇義程、吳泰均拘役3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吳金虎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 正生效,此部分行為係於109年1月23日發生,即非行為後修正,原判決贅載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修正,不影響全 案情節及判決本旨,逕此更正),處被告吳金虎拘役30日(累犯),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前述更正說明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吳金虎、潘逸瑋、李家葳、蘇義程、吳泰均上訴意旨就強制罪部分仍均稱本案跟管委會沒有關係,只是抽煙問題而已,所為或嫌激烈,然不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吳金虎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仍稱沒有恫嚇B1的意思,只是要B1返還車輛,充其量僅係出言不遜,亦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三、惟查,原審綜合全案事證,認定被告吳金虎等五人共同或被告吳金虎單獨分別有如原判決犯罪犯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並就其等否認犯行之辯解,一一指駁所辯如何不足採信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被告吳金虎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如果法院仍認被告等人為有罪,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但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情形,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等人之量刑,已敘明其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各自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情節、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揭刑度,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判決就本件被告等人之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符合刑罰之目的,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被告等人上訴仍否認犯行,然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核與原審勘驗筆錄結果及卷存客觀事證不合,無足採憑。再者,刑法強制罪之法定刑度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度為「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判決就被告 吳金虎等五人所犯強制罪之犯行部分,均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分別依其等各自情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可謂已屬低度刑,被告吳金虎猶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採憑。是被告吳金虎等五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潘逸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