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中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中葳(以下稱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凌晨4時3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名為「TAXI GO」軟 體系統派遣計程車【以不知情之林亞萱(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註冊電話】,經前述軟體系統派遣由告訴人賴金瑜(以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搭載被告。被告上車後,指示告訴人駕車前往臺中市東區力行路與力行路241巷之 交岔路口,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前述交岔路口下 車後,對告訴人佯稱:先在該處等候,俟其返家拿取金錢再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85元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任令被告自行下車離去現場。經告訴人在場等候多時,均未見被告返回現場支付車資,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亞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話資料、109年9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證人林亞萱有交0000000000門號SIM卡供其使 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當時人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地點,伊人在高雄。林亞萱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給伊後的1、2個月間,SIM卡不見了,林亞萱之前也有跟伊申辦台灣大哥大的門號,辦完後,客服找不到她,所以伊申辦門號的獎金還被扣回,所以伊也在找林亞萱等語。 五、經查: (一)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TAXI GO」軟體系統之 人,於109年5月17日凌晨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前派遣計程車,經前述軟體系統派遣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搭載,該人上車後並指示告訴人駕車前往臺中市東區力行路與力行路241巷之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前述交岔路口下車後,對告訴人佯稱:先在該處等候,俟其返家拿取金錢再支付車資385元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任令該人自行 下車離去現場。經告訴人在場等候多時,均未見該人返回現場支付車資,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819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第91頁至第93頁、第119葉至第122頁),復有員警109年9月23日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月17日觔斗雲字第1090717-01號函暨檢附之109年5月17 日4時至5時叫車紀錄、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819號卷第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觀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1819號 卷第39頁至第40頁),該門號係證人林亞萱於109年1月6日 所申辦,而證人林亞萱於警、偵訊雖證述:0000000000門號係伊於109年1月初,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門市,透 過友人陳中葳所申辦。伊向陳中葳表示經濟狀況不佳,陳中葳就要伊到遠傳門市辦預付卡給他,說他是民營通訊行的人,要用預付卡測試手機,伊申辦後,就將SIM卡交給他使用 ,每張預付卡給伊500元等語(見偵字第31819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92頁),然此僅可證明證人林亞萱於109年1月6 日申辦上開門號後,有將SIM卡交予被告,而本案犯罪時間 係109年5月17日,距證人林亞萱交付SIM卡予被告之時間已 相隔約5個月之久,該門號SIM卡於本案發生時是否仍為被告持有,尚屬有疑,是依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使用該門號註冊「TAXI GO」軟體系統,並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 駛計程車之人即為被告。 (三)再者,告訴人於110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只能確定當時 搭車的人是一名男子,因為當時搭車時間是晚上,且該名男子都低著頭,伊沒有看清出他的樣貌等語(見偵字第31819 號卷第120頁)。又依證人林亞萱所提供之被告工作地街景 圖、生活照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臉書、IG網頁資料(見偵字第31819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簡上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被告之工作地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鎮 區○○○路00號,戶籍地及現居地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顯均非在臺中地區,被告之生 活及工作地點與臺中並無任何地緣關係。是以,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之人是否為被告,並非無疑。 (四)至於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臉書、IG網頁資料(見簡上卷第105 頁至第109頁),欲證明被告在臉書宣稱人頭卡可以使用在 各種行業,可作為詐騙使用,無從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人不在臺中等情。惟觀諸被告之臉書及IG網頁資料,其上雖記載「各式人頭卡網卡內洽」、「不記名小卡賀成交」、「各式人頭卡黑莓卡工作機現貨」等語,然並無檢察官所稱有載明「可作為詐騙使用」之字句,且被告係民營通訊行業者,業據證人林亞萱證述如前,且被告在上開臉書及IG所刊登之姓名及通訊行地址,亦均屬真實(參原審卷第125至129頁、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被告於其臉書及IG刊登前揭內容核與常情無違,且該等資料雖無從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人不在臺中,然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案發當日人即在臺中,且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人即為被告,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確有以500元向林亞萱購買上開 門號,是為了方便聯繫林亞萱,但該門號於109年5月前就已經不見了,伊有馬上聯繫林亞萱門號不見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31819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嗣改稱:伊當時是聯 繫林亞萱的朋友柯志傑,因為伊聯繫不上林亞萱等語(見偵字第31819號卷第121頁),被告之供詞看似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依其說法,應係發現該門號已經不見,有要馬上聯繫林亞萱,惟聯繫不上,乃透過林亞萱的朋友柯志傑欲聯繫,自難以被告有上開表面上不一致之供述,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六)檢察官上訴另以縱認本案非被告所為,惟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利用其臉書帳號陳中葳(蘋果陳)之帳號,刊登「不記名小卡賀成交,我是蘋果陳你的手機王,酒店經紀小額當鋪現金盤,西藥房馬伕球版客服通通內洽,詐騙專線戀愛專線不可使用」、「氣再來,高雄專業卡片,支援各行各業,不支持詐騙,通通專業」等內容,表示出售不記名電話卡,可供做賭博、販毒、重利、色情、詐騙使用,於不詳時地,將證人林亞萱上開門號交與不詳人士。嗣不詳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為本案詐欺之犯行,而認被告乃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查,本案係不詳之人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後未付款,而車資亦僅385元,難認係詐欺集團所為,且依證人林亞萱 所稱,被告有給付其500元等語,則若被告係出售該門號以 謀利,則至少須賣500元以上始有可能賺錢。而本案該他人 詐欺得利之金額僅385元,尚不及被告給付證人林亞萱之500元,則該他人是否購買本案門號以用來詐欺得利385元車資 ,亦顯非無疑,則被告是否係幫助該他人詐欺得利,亦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