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振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振安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安為何素青(已歿)之配偶,朱寧(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何素青之子,因何素青生前經 由告訴人林柏宏經營之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他人借款,於何素青過世時仍未清償,被告與朱寧認為上開債務有疑義,於何素青過世後找告訴人理論,認為告訴人逼死何素青,對告訴人稱「吸血」、「掛羊頭賣狗肉」、「生兒子會沒屁眼」等語,並將上開過程錄影,而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YOUTUBE影音網站上,以「何青 青」之帳號將上開錄影電磁紀錄上傳,並記載標題為「吸血人!慎入」,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某時,至中信聯合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粉絲專頁,以「Meei」之帳號將上開YOUTUBE的影片連結張貼至留言處,使不特 定之網友均得共聞共見上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關於妨害名譽罪章之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又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應有刑法第311 條之適用。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的記載,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隨身碟(內有起訴意旨內容影片)1個、影片 內容擷圖1張、臉書網頁照片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因配偶何素青的債務爭議,與告訴人在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上某7-11超商店前理論,過程中曾口出「吸血」、「掛羊頭賣狗肉」、「生兒子會沒屁眼」等語,其事後並將上開對話的錄影內容,於108年11月17日上傳 至YOUTUBE影音網站上,以及於108年11月29日,將上開YOUTUBE的影片連結張貼至中信代書聯合事務所在FACEBOOK社群 網站之粉絲專留言處等事實,僅辯稱:因為他們放高利貸,我是基於氣憤與委屈,並希望準備向他們借錢的人,給予警示,才說「吸血」。而且他們以中信代書聯合事務所的名義來跟我們接洽,但是告訴人說他們沒有代書資格,後來又出現一個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且他們從事的並非代書業務,我才說他們「掛羊頭賣狗肉」。我說「生兒子會沒屁眼」是針對告訴人的業務即朱宏睿、林格緯,因為朱宏睿、林格緯瞭解我配偶何素青有重度憂鬱症的狀況,花言巧語讓何素青簽下萬劫不復的借款契約,並且控制我配偶的銀行存摺與印章,使何素青只能任人宰割,終日在精神藥物與酒精中度過,在辦理配偶後事期間,朱宏睿、林格緯不僅就已經預繳的利息,再次向我們索取,甚至製作假債權100萬元要 向我們行騙,讓我們全家陷入深淵絕境之中,我才說朱宏睿、林格緯「生兒子會沒屁眼」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因其配偶何素青之債務爭議,與告訴人在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上某7-11超商店前理論,被告並曾表示:「吸血」、「掛羊頭賣狗肉」、「生兒子會沒屁眼」等語,被告事後並將上開對話過程之錄影內容,於108年11月17日,上傳至YOUTUBE影音網站上,並記載標題為「吸血人!慎入」,再接續於108年11月29日,將上開YOUTUBE的影片連結張貼至中信代書聯合事務所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粉絲專留言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YOUTUBE」 網站頁面截圖、中信聯合代書事務所FACEBOOK粉絲團網站截圖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檢察事務官與原審就告訴人提 出之影片檔案內容予以勘驗無誤,有勘驗報告與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他字第3859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5頁),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主張被告的配偶何素青於108年5月、同年8月間,透過其經營中信聯合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分別借貸300萬元、100萬元合計400萬元等 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859號卷第3頁至第5頁),並提出借 款契約書2份為證(見109年度他字第385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7頁)。依告訴人提出的借款契約2份,約 定何素青(甲方)每月需支付按借款總金額3%計算之利息,如有不按約定日期繳款繳息者,除原有利息外,並於約定繳款日後一日起算加計借款金額每日千分之2的遲延利息。另 何素青於簽訂借款契約書時,需將不動產(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29/1000】即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街00巷00號)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全數 交給乙方,並於借款期限屆至或於借款期間累積三期利息未為給付時,應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方,甲、乙並合意以600萬元(108年5月16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是約定600萬元,108年8月1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則約定為700萬元),作為買賣該不動產之價金。是何素青簽訂對其極為苛刻的契約條款,不僅每月需支付週年利率高達36%之利息,如有遲延,尚須 另行支付週年利率36.5%之遲延利息,致實際負擔的利息可 能高達週年利率72.5%。且現今不動產價值昂貴,告訴人自 承臺中市○區○道街00巷00號的市價應有1300萬元至1500萬元 ,其竟與何素青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素青如未能依限償還款項,必需以低賤的價格將該不動產出售予乙方,顯然利用何素青一時經濟惡劣的情況,對其進行毫無人性的經濟剝奪,被告因感受其配偶何素青簽訂如此不公平的契約條款後,必然承受嚴苛且高壓的償債壓力,進而指摘告訴人吸血,與一般民眾對利用急需資金的急迫情況,貸以資金以牟取重利的業者之主觀感受相符,且以本案而言,告訴人經營的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或中信聯合代書事務所,顯然利用何素青精神狀況非佳或臨時急需資金的急迫情形,使何素青簽訂客觀上明顯有失公平,且侵害何素青賴以維生的居住權益的嚴苛條款,被告與告訴人理論過程,因感傷何素青生前所承受莫大精神壓力,進而形容告訴人或其經營的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或或中信聯合代書事務所的作法,有如「吸血」,尚屬根據一定事實基礎所為的合理評價,縱使評價負面,且令告訴人不快,因係告訴人之作法,確值商榷所招致,基於合理保障被告的言論自由,應認有刑法第311 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因而不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之餘地。 ㈢依告訴人提出之FACEBOOK粉絲團網站截圖影本(見109年度他 字第3859號卷第39頁),顯示該FACEBOOK粉絲團,為中信聯合代書事務所的FACEBOOK粉絲團,而非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起訴意旨認該FACEBOOK粉絲團為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FACEBOOK粉絲團,容有誤會。又中信聯合代書事務所的FACEBOOK粉絲團使用與大眾所熟知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We Are Family」相同或類似的圓形圖樣,容易使人誤 會中信聯合代書事務所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中信金控集團之間,具有關連,足認被告於原審中供稱:「之前我都不知道有起訴書所載的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我以為契約的對象是中信聯合代書事務所,這家公司會讓人家誤會公司是中信金控下面的企業,因為他們引用了中信公司的標章‧‧ ‧在案發當天我與林柏宏討論契約時‧‧‧談到後來我才知道原 來沒有中信聯合代書事務所,只有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應係事實。 ㈣依告訴人供稱:「(問:你是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答:是」、「(問:中信聯合代書事務所的網頁是你們公司的網頁?)答:是」、「(問:你當時同事媒介債權人借貸款項是以什麼名義去招攬?是你以個人名義,還是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還是中信代書聯合事務所?)答:中信代書聯合事務所」、「(問:中信代書聯合事務所跟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什麼關係?)答:公司是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中信代書聯合事務所是我們的品牌」、「(問:中信代書聯合事務所一點都不像品牌的名稱,聽名字就是一個事業單位,你所述是什麼意思?)答: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是中信代書聯合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顯示告訴人並非誠實經商之人,除使用與從事代書業務完全無關之中信代書聯合事務所名義對外營業,而名不符實外,更重要的,中信代書聯合事務所因不具權利主體地位,一旦發生爭議,受害人將難以向中信代書聯合事務所提起訴訟求償,但告訴人卻可以中信代書合事務所就是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說詞,透過中信聯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主張中信代書聯合事務所對外招攬業務所生之權利,從而,告訴人使用這種表裡不一,且具有欺瞞、掩飾或隱匿用意的手段經商,核與一般人對「掛羊頭賣狗肉」的文義相符,故被告與告訴人對談過程中,以「掛羊頭賣狗肉」形容告訴人以代書事務所名義從事與代書業務無關的借貸行為,並互換使用不同營業單位名義進行訴訟或追討債務,既然是根據一定事實基礎所為的合理評價,縱使因評價負面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因告訴人的行為,本屬可議,基於合理保障被告的言論自由,應認此部分亦有有刑法第311 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因而不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之餘地。 ㈤被告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口出「生兒子會沒屁眼」等語,應屬人在生氣時所為的詛咒,任何人聽聞他人對自己的詛咒,都會心生不快或不滿,但就此部分言語內容,既非指摘具體事實,亦非針對告訴人的人格或名義所為的攻擊,而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尤其。告訴人提出的借款契約書2份,僅有當事人之一方即甲方何素青的簽名,並無債權人 即乙方的簽名或用印(見109年度他字第3859號第11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5頁),以致實際借貸予何素青者,究係 何人,顯有疑問。告訴人雖表示:108年5月間借貸300萬元 的債權人為呂孟娟、108年8月間借貸100萬元之債權人為賴 裕勝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但有關呂孟娟交付300萬元 款項予何素青部分,除告訴人提出真偽難辯的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外,即無任何的證明,倘如告訴人所稱,呂孟娟交付的300萬元係用來代償何素青的抵押貸款,應能提出相關清 償抵押貸款之證明。至於告訴人主張108年8月間由賴裕勝出資借貸何素青100萬元部分,對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有關他人透過花旗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至何素青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匯款申請書各1紙,顯示匯款日期均為108年5月20日,金額各為100萬元與30萬元,匯款人分別為賴裕勝與賴明佑,因前述合計130萬元的匯款日期係發生在108年8月1日以前,賴裕勝與賴明佑所為的匯款,應非108年8月1日第二 次借貸契約所約定的100萬元,且與卷附借款人收受借款憑 證(第二次借款)記載何素青收受100萬元的日期為108年8 月30日不符(見109年度他字第3859號卷第25頁)。參照卷 附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第一次借款)上記載108年5月21日收受130萬元,則核與賴裕勝與賴明佑於108年5月20日各自 匯款100萬元、30萬元合計130萬元,大致相符。則賴裕勝或賴明佑似乎為告訴人用以借貸款項予何素青的人頭,至於除前述130萬元以外的其他的款項,並無任何的佐證,告訴人 主張由呂孟娟於108年5月間借貸何素青300萬元,由賴裕勝 於108年8月間借貸何素青100萬元,與卷內資料,無從勾稽 ,而難認與事實相符。尤其,108年5月間的第一次借貸契約書約定何素青屆期不償還時,雙方合意以600萬元,作為債 權人取得不動產的代價,108年8月間的第二次借貸契約書則約定何素青屆期不償還時,雙方合意以700萬元,作為債權 人取得不動產之代價,以合意的價格由600萬元提高至700萬元,顯然是因應形式上何素青簽訂的第一份借貸契約至第二份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由300萬元另增100萬元,故合意的價金也隨之提高100萬元,足認第一份與第二份借貸契約的當 事人彼此相同,因此合意價格才會先有600萬元後來改約700萬元的差異。換言之,何素青借貸的對象,應為同一權利主體,應非告訴人所稱為不同的債權人呂孟娟與賴裕勝,否則一旦發生何素青逾期未償還款項時,將發生同一不動產如何同時移轉至不同債權人的矛盾,而告訴人要求何素青簽立的所有書面,都未留有任何有關債權人的簽名欄位或資訊,應係刻意所為,以方便其日後可以根據現有可掌控的人員或證據資料,任意填載。從而,何素青所簽立而欠缺相關債權人資訊的書面,既然可能係何素青配合告訴人或其受僱人單方指示所製作,其內容存有不實高度風險,而不足以作為認定告訴人或他人曾經借貸合計400萬元予何素青的依據。又以 何素青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生前係由告訴人的受僱人林格緯保管,迄至何素青於108年9月30日過世後之108年10月9日始歸還何素青的繼承人朱寧,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林格緯出具之切結書自承108年10月9日歸還何素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與印章,以及曾代管何素青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則何素青生前既然並未掌控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第一商業銀行的帳戶,則賴裕勝與賴明佑於108年5月20日匯入何素青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合計130萬元,在告訴人將相關帳戶交還何素青的繼 承人之前,何素青是否有機會支配使用,尚非無疑。參以,何素青生前患有恐慌症、重鬱症、未明示嚴重度失眠等精神疾病,有王志忠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卷第21頁),以 何素青生前不僅簽立對其顯失公平且極度苛刻的契約條款,可以佐證何素青當時可能已欠缺理性判斷的能力,何素青將用以收受款項的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保管,更屬匪夷所思,而告訴人身為債權人與身為債務人的何素青,利害關係對立,卻得以在何素青生前掌控屬何素青的金融機構帳戶,更與一般資金借貸的債權人不可能接觸債務人的金融機構帳戶迥異,從而,無法排除告訴人或其受僱人利用何素青罹患嚴重精神疾病的狀況,迫使何素青簽立極不平等的苛刻借款契約後,要求何素青交出金融機構帳戶,以方便製作虛偽金流的情形,則告訴人或他人實際借貸若干金額予何素青,因告訴人提出資訊片面、不完整,甚至相互衝突,致難以判斷或認定。被告因無法釐清何素青生前借貸經過,而告訴人提出的借款契約書,又明顯有失公平,且告訴人在何素青生前掌控何素青的金融機構帳戶,更屬可議,被告在突然顯現龐大債務數額下,又難以尋求有效的釐清與救濟手段,且明顯感受何素青生前可能遭人利用其精神疾病而受到不公平對待,致情緒失控,而出言詛咒告訴人,要屬情有可原,不宜以刑罰相繩,否認將使司法淪為具有惡意的告訴人欺壓良善之手段,自非適宜。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理論過程,對告訴人所為「吸血」、「掛羊頭賣狗肉」等負面評價,雖令人告訴人感到不快,但被告是根據其主觀對何素青向告訴人借貸過程不透明,實際的借款債權人為何人,實際借貸的金額,何素青在金融機構帳戶遭告訴人單方面掌控的情況下,是否曾使用或支配任何借貸的現金,均屬不明,何素青卻需承擔利率甚重,且條件苛刻的借貸契約等所為的觀察與認知,提出主觀的意見與評論,認為告訴人「吸血」、「掛羊頭賣狗肉」,因並非毫無根據的謾罵,本院因而認為被告前揭言論應受言論自由的保護,而無構成侮辱之餘地。另被告在理論過程中表示「生兒子會沒屁眼」,因不涉及任何具體事實的指摘,或辱罵,比較傾向是出於對告訴人或告訴人受僱人不滿的詛咒,這種行為,雖不值得鼓勵,但終究並不該當刑法第309 條或第310 條所規範的侮辱或誹謗的要件,而無成立犯罪之餘地。原審未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提出就何素青簽署的書面,進行筆跡鑑定之要求(見本院卷第77頁、第151頁), 因告訴人所提存有何素青簽名或用印的相關文件(含另案民事訴訟所提資料),有無偽造之情形,因與認定被告所為言論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並無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