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毛如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如劍 籍設臺中市○○區○○里0鄰○○○巷0 號0樓之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66號、第26877號、第2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 惟據其刑事上訴暨理由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持老虎鉗行竊,然觀行竊時間均為凌晨,雖具有客觀危險性,其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有限,不能因此即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係一時失慮,方於民國109年上半年犯罪,其後即無再 有其他犯罪之情,復審酌被告智能較為不佳,犯後亦知悉其錯誤,有所悔過,且其仍有兩名未滿三歲之幼子,身心障礙之配偶、其配偶林麗玉之父又係洗腎患者,家庭亦仰賴被告扶持照顧,審酌整體情形予以最輕之刑應足懲戒被告,且勵其自新。原判決就被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固非 無見,然就被告之量刑及認被告無刑法第59、61條適用恐有未洽之處,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免刑或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刑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本案4次犯行,均係於凌晨深夜,踰越門窗 或牆垣,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中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更是 持客觀上明顯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惡性非輕,尚非情節輕微,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衡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 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 ㈠至㈣之犯行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 欄㈢部分亦得按既遂犯減輕其刑,其所犯各罪縱科以依上開 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已難認有過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或免其刑,業已詳敘其理由,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其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適用為不當云云,並無可採。其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屬無據。㈡原審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部分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外,本案全 部犯行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同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破壞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丙○○、庚○○、被害人乙○○、丁○○、己○○財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1539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被告另與被害人乙○○、丁○○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有 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頁),且經告訴人丙○○、 被害人乙○○、丁○○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被害人(告訴人 )意見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庚○○、被害人己○○,但因告訴人庚○○、被害人己 ○○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賠償(見原審卷第133頁);兼衡被告 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諸多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6942卷第69至70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29頁),就其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5月、2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均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堪認允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情形。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在各罪宣告刑最長者(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 各罪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再觀諸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係竊盜,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其所犯數罪反應其投機僥倖之反社會人格特性,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堪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亦難認有過重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 被 告 黃世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66號、第26877號、第269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世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與黃世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甲○○與黃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時9分許,進入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明台高中內,並攀爬窗戶進入該校辦公室,徒手竊取該校教職人員乙○○、丙○○所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100元 及丁○○所有之口罩5個,得手後離去,所竊得之現金2100元 由甲○○、黃世昌均分各得1050元。 ㈡、甲○○與黃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5月3日2時許,至臺中市○○區○區○路○○○○○○○○○○ ○○○○○○○○○○○○○地0○○區○○段000○0地號),由黃世昌在外把風 ,甲○○攀爬鐵欄杆圍牆進入該建築工地內,持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剪斷該建築工 地1樓至3樓裝設好之網路線、插座線及消防線等電線,並將電線拉出後以袋子裝盛,得手後離去,再販售予不詳回收業者,得款1500元,由甲○○、黃世昌均分各得750元。 ㈢、甲○○與黃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5月4日2時許,至上揭己○○承包水電工程之建築 工地,由黃世昌在外把風,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攀爬鐵欄杆圍牆進入該建 築工地內,著手搜尋財物未果後離去。 ㈣、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0日1時許,至臺 中市太平區園區五路旁由瑞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嵐 公司)承包水電工程之世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工地,2人攀爬圍牆進入該建築工地內,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剪斷 該建築工地地下1樓至3樓裝設好之電線,由甲○○將電線拉出 後以袋子裝盛,得手後離去,再販售予不詳回收業者,得款1500元,由甲○○與該不詳之人均分各得750元。。 ㈤、嗣經明台高中教官吳中仁及乙○○、丙○○、丁○○、育陞工程行 負責人己○○、瑞嵐公司工程課課長庚○○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庚○○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黃世昌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甲○○、黃 世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甲○○、黃世昌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甲○○、黃世昌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黃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26至22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庚○○、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己 ○○、證人吳中仁、鄭惠英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21 466卷第229至230頁、偵26942卷第57至59頁、偵21466卷第229至230頁、第231至232頁、偵26877卷第47至49頁、第73至74頁、第67至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877卷第83至88頁、偵21466卷第93至97頁、第101頁、偵26942卷第81至88頁)、現場照片(見偵26877卷第75至81頁)、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偵26942卷 第77頁)、收據影本(見偵26942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甲○○、黃世昌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黃世昌所犯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修正為「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攀爬窗 戶進入明台高中辦公室行竊,揆諸前開說明,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又被告甲○○於犯罪事 實一㈡、㈢、㈣所示攀爬圍牆進入上開建築工地行竊,應係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 一㈡、㈢、㈣、黃世昌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 鉗,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甲○○、黃世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 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攀爬窗戶」犯行應論以「毀越安全設備」,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攀爬鐵欄杆圍牆」應論以「毀 越安全設備」,但「門窗」已明文修正定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而不屬同款之「安全設備」,已如前述,且「鐵 欄杆圍牆」應屬「牆垣」而非安全設備,又綜觀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甲○○、黃世昌有何毀損門窗、牆垣之舉,是應僅論以 「踰越門窗」、「踰越牆垣」,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各節,容有未洽,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甲○○、黃世昌係以上開方式 行竊,且被告甲○○、黃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該等犯罪事 實,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另因踰越、毀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均屬同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黃世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被告甲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黃世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竊 取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丁○○管領之物,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被告黃世昌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各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甲○○上開所犯各罪,應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尚難憑採。 ㈦、被告甲○○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黃世昌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3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8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甲○○、黃世昌 故意再犯罪,足見其等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甲○○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 罪,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尚非可採。 ㈧、被告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6942卷第69頁),且 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案件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甲○○於另案竊盜行為時(即109年5月8日)之精神狀態,其鑑 定結果:「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的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被告承認犯行,然而迴避澄清自身行為意圖,幾乎將所有犯案過程之行為決策歸因為同案指使,淡化重複偷竊行為的自身責任。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對事件過程表達雖欠清晰,但可見到被告在面對他人威脅時,因應能力不足,只能迫於形勢順應他人要求,求助能力亦欠佳。就一般輕度智能障礙的個人,應可透過適當教養及反覆練習學會符合社會規範的行為,然而,被告父母、手足均為智能障礙者,雖有祖母及姑叔的協助,親職功能仍顯不足。同時在懼怕被責打的情形下,亦不敢主動向家人求助,致其個人資源更顯匱乏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但未及完全喪失。」等情,有該院110年11月10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甲○○另案所犯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且另 案犯案時間係109年5月8日,與本案行竊時間相近,且上開 精神鑑定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甲○○之個人發展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 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足認被告甲○○於本案行為 時,確有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本案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已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 故須於依前揭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本院斟酌被告甲○○本案犯行, 均係於凌晨深夜,踰越門窗或牆垣,其中犯罪事實一㈡、㈢、 ㈣更是持客觀上明顯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行竊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惡性非輕,尚非情節輕微,且被告甲○○ 已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縱科以依上開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再酌減其刑或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尚非可採。 ㈩、爰審酌被告甲○○、黃世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 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破壞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丙○○ 、庚○○、被害人乙○○、丁○○、己○○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甲○○、黃世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一同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有本院110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539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被告甲○○另與被害人乙○○、丁○○達成和解及 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 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丁○○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被 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至被告甲○○、黃世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庚○○、被害人己○○ ,但因告訴人庚○○、被害人己○○無調解意願而無法賠償(見 本院卷第133頁);兼衡被告甲○○、黃世昌除前揭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諸多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暨被告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黃世 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6942卷第69至71頁),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黃世昌(如附表編號三部分之刑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黃世昌( 被告黃世昌部分,以下僅論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甲○○、黃世昌所 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甲○○、黃世昌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被告甲○○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 1、被告甲○○、黃世昌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網路線、插座線 及消防線後變賣得款1500元,為該竊盜犯行之犯罪變賣所得,且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由其等均分(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被告甲○○、黃世昌就上開竊得之財物之變賣 所得各分得現金750元(計算式:1500÷2=750),此為其等之犯罪變賣所得,雖未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甲○○、黃世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甲○○與不詳之人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電線後變賣得 款1500元,為該竊盜犯行之犯罪變賣所得,且依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係由其與該不詳之人均分(見本院卷第228頁),堪認被告甲○○就上開竊得之財物之變賣所得分得現 金750元(計算式:1500÷2=750),此為其之犯罪變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 於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黃世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2100元,為該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由其等均分(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被告甲○○、黃世昌就上 開竊得之財物各分得現金1050元(計算式:2100÷2=1050),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但本院考量被告甲○○、黃世昌已與 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賠償1800元予告訴人丙○○,被告甲○○ 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且賠償1410元予被害人乙○○,有前 揭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第155頁),被告甲○○、黃世昌實際賠償予訴人丙○○、被 害人乙○○之款項,顯已超出其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本院 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該次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甲○○、黃世昌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黃世昌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口罩5片,固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口罩僅有5片,且係個人衛生用品 ,價值並不高,實難認為其沒收及追徵具何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固係被告甲○○所有,且為其為犯罪事實 一㈡、㈢、㈣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老虎鉗並未扣案,且屬 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並非違禁物,本院斟酌上情,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甲○○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昌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犯罪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世昌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㈢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昌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一㈣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