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文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雄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被 告 鄭瑞龍 義務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24、5461、55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文雄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瑞龍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文雄係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新埔里捲門材料行」 之負責人,鄭瑞龍為址設南投縣○里鎮○○巷0○0號「瑞龍企業 社」之負責人。邱文雄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承攬呂○○廷(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下稱第三市場)第66號攤位之鐵捲門更換工程後,即另委由鄭瑞龍於108年6月9日下午1時許至現場拆除該攤位之舊鐵捲門。邱文雄、鄭瑞龍均明知該拆除工程會使用乙炔氧進行切割,乙炔氧所產生之高溫火花有飛散至周圍,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發生火災之危險,而邱文雄依其與呂○○之承攬契約,在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具有統籌、指揮、管 理、監督之責,並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自應監督或提供現場施工人員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防護隔離設施,避免火災之發生;鄭瑞龍則為實際操作乙炔氧切割器之人,應注意施工處所四周環境、物品之安全,以避免使用乙炔氧切割器切割鐵捲門時產生之火花飛散,引燃四周之易燃物品,並應注意設置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防護隔離設施,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邱文雄、鄭瑞龍竟均疏未注意設置相關安全防護隔離設施,致鄭瑞龍於108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偕同劉○○(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至現場使用乙炔氧切割器拆除該攤位舊鐵捲門時,所產生之火花噴濺到該攤位內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附近天花板內起火後延燒而引起火災,造成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第三市場第1至80號攤位(材質為烤漆板屋頂、鐵捲門 )全受燒毀損(含攤位內之物品、設備及停放之機車5輛等 物),已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嗣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撲滅火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莊○○、游○○、鄧○○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 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20頁,本院卷二第23至38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瑞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63頁,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二第39頁);而被告邱文雄固坦承其係「新埔里捲門材料行」之負責人,並於108年5月間某日承攬呂○○廷在南投縣○里鎮○ ○市○○00號攤位之鐵捲門更換工程後,另委由被告鄭瑞龍於1 08年6月9日下午1時許至現場拆除該攤位之舊鐵捲門等情, 惟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行,辯稱:這工程包括拆除舊鐵捲門及安裝新鐵捲門,我的專業是安裝,拆除鐵捲門部分是鄭瑞龍的專業,所以我就找鄭瑞龍來做,鄭瑞龍自己也是老闆,我跟鄭瑞龍已經合作1、2年了,我只有跟鄭瑞龍說哪裡要拆掉,我對鄭瑞龍並沒有指揮權,我也不知道鄭瑞龍要怎麼做,對於火災的發生我並沒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一第309頁,本院卷二第39頁)。經查: ㈠被告邱文雄係「新埔里捲門材料行」之負責人,被告鄭瑞龍為「瑞龍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邱文雄於108年5月間某日承攬呂○○廷位在南投縣○里鎮○○市○○00號攤位之鐵捲門更換 工程後,即另委由被告鄭瑞龍於108年6月9日下午1時許至現場拆除該攤位之舊鐵捲門,被告鄭瑞龍依約定時間至現場使用乙炔切割器拆除該攤位舊鐵捲門時,所產生之火花噴濺到該攤位內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附近天花板內起火後延燒而引起火災,造成現有人所在之第三市場第1至80 號攤位(材質為烤漆板屋頂、鐵捲門)全受燒毀損(含攤位內之物品、設備及停放之機車5輛等物)等情,業據被告二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原審卷二第461至463頁,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證人劉○○、邱○○於南投縣政府消防 局談話、警詢、偵詢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投埔警偵字第1080011583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至11、14至17、80至81 、82至84頁,108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下稱偵3624卷》第21 至24頁,原審卷一第553至57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卓○○ 、呂○○、陳○○、劉○○、陳○○、黃○○、謝○○、葉○○、陳○○、游 ○○、羅○○、許○○、廖○○、梁○○、陳○○、邱○○○、劉○○、林○○ 、劉○○、徐○○、邱○○、林○○、游○○、余○○、葉○○、賴○○、黃 ○○、潘○○、劉○○、林○○、郭○○、洪○○、林○○、談○○、魏○○、 黃○○、鄧○○、林○○、盧○○、陳○○、謝○○、邱○○、李○○、卓○○ 、張○○、黃○○、詹○○、黃○○、詹○○、李○○、郭○○、永○○、黃 ○○、蘇○○、呂○○、王○○、林○○、陳○○、何○○、李○○、古○○、 莊○○、吳○○、殷○○、蔡○○、余○○、羅○○、何○○、李○○、張○○ 等人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偵詢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72至77、89至240頁,偵3624卷第98至101頁,原審卷一第276至280、281至287、426至436、547至552頁,原審卷二第274至288、291至299頁),並有南投縣埔里鎮同聲里第三市場攤商區受災人員一覽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24日投消調字第1080010470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一卷第26至33、35至246頁,警二卷) ;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瑞龍企業社名片、請款估價單(見偵3624卷第41、42、51至56頁);南投縣埔里鎮兒十二鐵架市場平片圖、現場照片(見108年度偵字5530卷《下稱偵 5530卷》第9、19至21頁);GOOGLE街景圖及市場內部照片、 南投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埔里 鎮第三市場攤商名冊、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4日投警勤字第1090057870號函暨檢附110報案紀錄單、 南投縣○里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南投 縣政府建設局臨時使用執照、南投縣○里鎮○○0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建設局臨時使用執照 及使用執照內圖、南投縣政府109年12月1日府建管字第1090271965號函暨檢附埔里鎮兒十二鐵架市場建造執照全卷、失火當天現場監視器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9至73、125至131、157至159、303至305、345至347、359至361、389至393、409、59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 ⑴依證人黃○○於消防局談話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攤位是3 8號,34號攤位是我媽媽莊孫茶,2個攤位營業項目皆是小蛋糕,攤位是向公所承租,火災發生當時,我正在34號攤位洗東西,突然聞到燒焦的味道,且當時也有煙霧,我就循著味道,找到66號攤位,看到鄭瑞龍站在施工的樓梯上面,我就問鄭瑞龍要不要查看一下臭味和煙霧的來源,當時鄭瑞龍就回說在找起火點,我跟他講完之後,鄭瑞龍就隨手拿榔頭敲破66號攤位側面鐵捲門上方的天花板,聽到砰一聲,火舌就冒出來了,並迅速延燒到屋頂鐵皮下方的隔熱泡棉,火勢往周遭延燒等語(見警一卷第140至142頁,原審卷二第291至299頁);證人詹○○於消防局談話時證 稱:發生火警當時,我人正在56、57號攤位工作,我有聽到隔壁66號攤位的施工人員喊說那裡有水,我就立即出去看,看到火舌從66號攤位天花板上方延燒至我的56號攤位,我就隨即跑到攤位內切掉電源,並拿手機及錢包,跑到外面避難。在避難的過程中,有看到火勢迅速延燒,且從天花板隔熱泡棉受燒掉落滴落物下來等語(見警一第185 至187頁),均核與證人劉○○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偵詢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鄭瑞龍施工時,我們有聞到一點塑膠的味道,以為是電線走火、線頭問題,後來鄭瑞龍就爬上去樓梯找,剛好柱子這邊的角有一點點的縫隙,鄭瑞龍說有看到火光,便拿榔頭敲開第66號攤商側面鐵捲門上方的裝潢板,我就看到火苗從天花板跟兩個夾層中間竄出來,鄭瑞龍叫我去找水源滅火,我就拿礦泉水給鄭瑞龍初期滅火,但因無法滅火我又往西面埔里鎮公所公有零售市場找水源,後來有民眾支援臉盆裝水協助滅火,但仍無法滅火,我找水源時就看到攤商區66號天花板已經著火,當時火勢從天花板上方已部分燃燒等語(見警一卷第8至11 、82至84頁,偵3624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一第553至575頁)相符。 ⑵且本件火災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現場火勢及濃煙發展經過、各攤位燒損情形、證人之訪談內容等主客觀跡證,詳細分析火流延燒方向,就起火戶研判如下:「第三市○○○區○0○00號攤位火災現場 ,經空拍機拍攝到整遍攤商區烤漆板屋頂已受濃煙影響,其最大濃煙由攤商區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攤位附近竄出;第三市○○○區○0○00號各攤位隔間鐵皮與物品 被燒燬後情形,均呈現受攤商區第66號攤位上方天花板濃煙輻射熱及火流竄燒所造成;第66號攤位被燒燬後,呈上方木板保麗龍材質之天花板被完全燒失,西面用木架塑膠板裝潢牆面受燒後,均由上往下碳化軟化彎曲情形;第66號攤位東面鐵捲門被燒燬後,呈上方較下方變色嚴重且愈靠近第66號攤位變色愈嚴重情形,嚴重變色脫落情形,再觀察第67號攤位東面鐵捲門受燒燬後情形,顯示第67號攤位係受第66號攤位天花板內火流由內往外竄燒所造成情形;第66號攤位東面遮陽鐵架木質天花板被燒燬後,呈由內往外、由上往下燒失情形,顯示係受天花板內火流由西往東竄燒所造成情形;第66號攤位門口上方鐵框塑膠招牌被燒燬後,呈鐵框上方較下方受燒嚴重,塑膠部份亦呈由上往下受燒碳化軟化彎曲情形,顯示係受天花板內火流竄燒所造成情形;第66號攤位東北面鐵柱上方鐵框塑膠招牌被燒燬後,呈鐵框上方較下方受燒嚴重,塑膠部份亦呈由上往下受燒碳化軟化彎曲情形,顯示係受天花板內火流及輻射熱竄燒所造成情形;第66號攤位東面鐵捲門內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被燒燬後,呈由內往外燒失,僅剩些許部分情形,顯示火流是由天花板內西面向東面竄燒所造成情形;第66號攤位北面鐵捲門框被燒燬後,呈由上半部較下半部及由西北面往東南面受燒變色嚴重情形,顯示火流是由西面向東面竄燒所造成情形;第66號攤位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被燒燬後,呈由中間鐵柱上方往西面及北面受燒變色嚴重且鐵柱上方明顯受燒變色嚴重情形,顯示起火處是在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附近天花板內,故研判位於第三市○○○區○00號攤位內西面與北面上方 鐵捲門框之間鐵柱附近天花板內為起火處」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埔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第66號攤位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攤商區第1至80號火災現場物品 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8至71 、241至246頁、警二卷全卷)在卷可憑,堪認本案火災之 起火處係第三市○○○區○00號攤位內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 框之間鐵柱附近天花板內,堪以認定。 ⑶再者,依被告鄭瑞龍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偵詢時供稱:我當時只是在66號攤位用乙炔切割一部分的門柱,後來我就收拾乙炔工具到貨車上,稍作休息喝水一下,等到我回到工作現場時,我們還繼續工作,我正用梯子拆除鐵捲門之彈簧並交給劉○○搬運至貨車上時,我就發現鐵皮屋有黃 色的光忽大忽小,我就叫劉○○及邱○○拿水給我,要澆水過 去,但因為我看到的黃光還有裝潢隔間隔著,所以澆不到,我就用鐵鎚將隔間裝潢板敲開一個洞,我看到火離我還有一段距離,我就用礦泉水壓水試圖噴水滅火,但還是無法澆熄,我就趕快打電話報案等語(見警一第1至5、85至88頁、偵3624卷第21至24、47至50頁),核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據第66號攤位燒燬後情形(起火前已將內部生財器具淨空,便以工人整修內部及更換鐵捲門),及清理火災現場未發現設置神龕跡象,故排除敬神祭祖致災之可能性;檢視第66號攤位內,未發現有自燃發火性物質存在及跡證,故排除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第66號攤位內未發現有遭受破壞現象及可疑人、事、物,故遭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經清理第66號攤位內,未發現有爐灶等用具,故排除爐火不慎之可能性;據火災調查人員請施工人員劉○○模擬起火前拿延長 線插頭插在第66號攤位內南面牆面插座上情形及火災調查人員在第66號攤位內檢視所有電源線情形,均未發現有室內配線等電源線異常短路情形,故排除電器設備之可能性;據火災調查人員請施工人員鄭瑞龍模擬使用乙炔切割器在第66號攤位內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附近做切割工作情形、施工人員劉○○說明在施工時,就有發現保 麗龍碎屑從天花板掉落下來情形。綜合上述起火原因研判及呂○○、呂○○廷、邱文雄、邱○○、劉○○、鄭瑞龍等談話筆 錄所述,並排除其他可引燃之起火因素,認係施工人員鄭瑞龍在第66號攤位內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附近使用炔切割器拆卸鐵捲門工作時,不慎引燃夾層內保麗龍等易燃雜物而致災,故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之可能性較大」等情相符,堪認引發本案火災之原因係因被告鄭瑞龍在使用乙炔切割器拆卸鐵捲門時,所產生之火花噴濺到該攤位內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附近天花板內起火後延燒而引起火災,應可確認。 ㈢被告二人對於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 ⑴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 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鄭瑞龍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①按乙炔切割係利用氣體燃燒火焰加熱工件表面使其產生氧化鐵,氧化鐵繼續燃燒而造成熔融之熔渣火花噴出,達到金屬切割的目的。因此,從事乙炔切割作業,應事先清除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危險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方可進行切割作業,若無法清除或移開可燃物時,應在可燃物周圍,採用不燃材料、披覆防焰帆布或區劃分隔等防制措施,予以有效隔離,避免易燃物與火花接觸,發生火災危險。而依被告鄭瑞龍於偵詢時供稱:我本身是開瑞龍企業社,有在做拆除及搭建鐵捲門、鐵皮屋,我使用乙炔切割從事這類工作十幾年了等語(見偵3624卷第23、49頁),並有被告鄭瑞龍之名片在卷可參(見偵3624卷第42頁),足見被告鄭瑞龍長年均係使用乙炔切割器從事拆除鐵捲門之工作,依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經驗,對於使用乙炔切割器切除鐵件時,所產生之火花會四處飛散,掉落在易燃物上恐會引起火災一事,應知之甚稔。 ②又依被告鄭瑞龍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尚未用乙炔切割鐵柱前,先拆除鐵門時就一直有保麗龍的碎屑掉落,有發現天花板有保麗龍的材質,但並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等語(見警卷一第4、87頁,原審卷一第37頁),益徵被告鄭瑞龍當 時已發現該攤位天花板內存有保麗龍等易燃物品,使用乙炔切割器拆除鐵捲門施工時,對於高溫火花飛散掉落在易燃物上,有失火之危險,自應架設適當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設施,以確實避開易燃物品,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架設適當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設施,以確實避開上開易燃物品,即貿然在該處使用乙炔切割器拆除鐵捲門,致產生之高溫火花噴濺到該攤位內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附近天花板內起火後延燒而引起火災,從而,被告鄭瑞龍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 ⑶被告邱文雄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負有「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未能克盡防免施工現場發生火災危險之義務而有過失 ①被告邱文雄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工程是我向呂○○廷承攬的,工程內容為拆除舊鐵捲門、安裝 新鐵捲門,因為我跟鄭瑞龍配合一年多了,所以就找鄭瑞龍去拆除舊鐵捲門等語(見警卷一第20至23頁,原審卷一第137頁),且依證人呂○○廷於偵詢、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在108年5月20日左右跟邱文雄洽談更換鐵捲門,邱文雄來現場量尺寸,隔天就跟我報價新臺幣8萬7000元,邱文雄並沒有跟我說要怎麼施工,我也不知道邱 文雄請鄭瑞龍來作拆除等語(見偵3624卷第98至101頁 、原審卷一第433至4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瑞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拆除鐵捲門的工作是邱文雄叫我去做的,邱文雄安排好跟我說端午節連假的星期日要去拆,並叫我要帶乙炔去,邱文雄跟呂○○廷承攬的工作是 有說要拆鐵門及裝快速鐵門,我不知道他們拆裝鐵門的錢是怎麼算的,我只是做工沒有去問,邱文雄是依找我去工作的天數、一天2500元來計算工資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83頁),堪認被告邱文雄向呂○○廷承攬 本案更換鐵捲門工程,依雙方之承攬契約包括拆除舊鐵捲門及安裝新鐵捲門等事項,雖被告邱文雄將其中拆除舊鐵捲門之工程委請被告鄭瑞龍施作,然被告邱文雄仍應向定作人呂○○廷負起全責及擔保施工品質,是被告邱 文雄對於承攬之上開全部工程,皆負有統籌、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任與義務,是以被告邱文雄對於整個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甚明。 ②被告邱文雄雖辯稱:拆除鐵捲門部分是鄭瑞龍的專業,所以我就找鄭瑞龍來做,鄭瑞龍自己也是老闆,我對鄭瑞龍並沒有指揮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惟查 ,本案全部更換鐵捲門工程係由被告邱文雄向呂○○廷承 攬,且負責拆除舊鐵捲門工程之鄭瑞龍亦係被告邱文雄自行找來,難謂被告鄭瑞龍之施工部分均與其無涉而不負任何注意義務,再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瑞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文雄是開捲門材料行,販售跟製造鐵捲門配件,我只是粗工而已,邱文雄有拿到拆除鐵門的工作才會找我去做,約有5、6次,工資就是依我工作的天數、一天2500元來計算,我並沒有承包過邱文雄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83頁),核與被告邱文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鄭瑞龍合作模式是要用到鐵工電焊接或是使用乙炔的部分就會找鄭瑞龍,一天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相符,益徵鄭瑞龍僅係被 動接受被告邱文雄所承攬之拆除鐵捲門工作,其對於被告邱文雄與定作人間就工程之承攬並無接觸且無任何信賴關係,完全聽從被告邱文雄之指示及安排,並依實際工作天數核算工資,已難謂鄭瑞龍就本案拆除舊鐵捲門工程之施作具有獨立性;況若承攬工程之人,一旦將各細項工程交由他人施作,即不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不負有防止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發生之防免義務,不啻令定作人、實際施工人員、一般無辜民眾自求多福,自非社會觀念所能接受,且與解釋法律應符合社會實際需求之積極功能有違,是被告邱文雄就本案拆除舊鐵捲門工程之施作對鄭瑞龍仍負有指揮、管理、監督之權責,其就整個工程所負之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並不應將拆除舊鐵捲門工程交由鄭瑞龍施作而得卸免,是被告邱文雄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③而被告邱文雄對於整個鐵捲門更換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危險之防免義務,且依邱文雄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鄭瑞龍合作模式是要用到鐵工電焊接或是使用乙炔的部分就會找鄭瑞龍,我本身工作上也有看過人家用乙炔,要將鐵捲門拆除就要用乙炔將一點一點的焊點分割開來,本案火災發生當天下午1點半,我跟鄭瑞龍 約在現場會合,我有交代鄭瑞龍要怎麼切,鄭瑞龍起初就用乙炔切下面的鐵架,並看到有噴出一點點火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4、266、268、274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瑞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文雄只要有拆除鐵門就會叫我要帶乙炔,因為拆除鐵門通常都要用乙炔切割器,我跟邱文雄合作期間,邱文雄有看過我使用乙炔,火災發生當天我們先到現場,後來邱文雄有到場,告訴我們工作的範圍,我們就準備工具開始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70、375、379頁),堪認被告 邱文雄事先即已知悉鄭瑞龍拆除舊鐵捲門係使用乙炔切割器之施工過程,且其至現場已看見鄭瑞龍使用乙炔切割器切除鐵架時有火花噴散之情形,自當告知及監督施工人員注意,並設置足以完全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防護隔離設施,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邱文雄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供或設置相關安全防護隔離設施,未能克盡防免火災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以致發生本案火災,其就本案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⑷被告二人依其等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明知使用乙炔氧進行切割鐵件產生之高溫火花會四處飛散、掉落,易發生失火之危險,應小心施工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遮蔽措施,以免火花飛散、掉落引燃易燃物品而發生火災之危險,且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邱文雄事先告知及監督施工人員注意,並與被告鄭瑞龍設置足以適當遮蔽、隔絕火花之安全防護隔離設施,當可避免火災危險之發生,避免或減輕第三市場攤位受燒毀損之實害發生,詎被告二人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足徵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第三市場攤位受燒毀損之結果間均具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邱文雄、鄭瑞龍行為後,刑法第173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73 條第2項法定刑係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000元,與修正後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故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其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祇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所稱之「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本案第三市場內之攤位,其四周均有木板隔間,有獨立鐵捲門出入,足以遮風避雨,已符合建築物之要件,且本案火災時尚有攤商及顧客仍在該市場內,火災後該市場內攤位之鋼樑彎曲變形,攤位內物品悉遭燒燬,已達使該等建築物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邱文雄、鄭瑞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等各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前述建築物內堆置之物品及建築物,各僅構成單純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二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而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 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 條定有明文;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告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參照)。衡以被告二人本案之過失情節 非輕,且造成第三市場全受燒毀損,致眾多被害人賴以維生之攤位無法繼續營業,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財產及生計,所生之危害甚鉅,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二月,實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㈡被告邱文雄上訴雖否認本案犯行,惟經本院說明、論駁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失當之處,自無以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疏失引發本案火災,造成第三市場內之攤位全受燒毀損,不僅罔顧公共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甚鉅,並造成眾多被害人賴以維生之攤位無法繼續營業,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財產及生計,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