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新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翔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取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新翔從事殯葬業,因故知悉鍾筱珍之母余瑱曾經於民國(下同)95年間購買位在臺北縣金山鄉(現為新北市金山區)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12座靈骨塔資格(下稱國榮公墓靈骨塔位),尚未選定塔位。黃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間,主動打電話給余瑱、鍾筱珍,佯稱其係殯葬專業,可代余瑱將國榮公墓靈骨塔位辦理選位及換發權證等事宜,一個塔位代辦選定的費用是新臺幣(下同)5萬元。鍾 筱珍思及母親從購買靈骨塔資格至今已經十餘年,尚未選定塔位,自己又住在中部,不方便往返新北市金山區辦理選定事務,乃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0日,與黃新翔相約在鍾 筱珍位於臺中市西區樂群街住處大樓一樓管理室見面,簽訂「雙方協議書」,雙方約定由鍾筱珍委託黃新翔處理上開國榮公墓之靈骨塔5 個塔位之選位及換發權證事宜,鍾筱珍並當場交付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權狀5張及25萬元辦理費用 與黃新翔。然鍾筱珍發覺黃新翔收下一疊現金竟然不點數,急著要走,鍾筱珍感覺有異,翌日即向黃新翔表示要解除上開協議,要求黃新翔返還國榮公墓靈骨塔位權狀5張及25萬 元。黃新翔雖返還國榮公墓靈骨塔位權狀5張與鍾筱珍,但 仍拒不返還25萬元處理費用。後來鍾筱珍有事要前往美國,乃將此事囑託在臺灣的朋友林麗琴繼續催討25萬元。黃新翔事後竟向不知情之殯葬同業吳勃翰(頤德大瀞公司、众鑫公司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索討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之預定權利憑證5張(實為折價券),於109年11月11日,託人郵寄給林麗琴,欲以之抵銷上開應返還之25萬元,鍾筱珍至此才確定自己受騙。 二、案經鍾筱珍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新翔(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告訴人鍾筱珍110年8月12日偵訊筆錄、吳裕煥11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律師爭點整理狀)。經查,告訴人鍾筱珍110年8月12日偵訊筆錄時,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並未具結,既經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同意該次鍾筱珍110年8月12日告訴人身分陳述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故捨棄不用。但是鍾筱珍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本院直接引用證人鍾筱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內容為證據即可。又證人吳裕煥110年9月15日偵訊筆錄已經具結,原則上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後之陳述都有證據能力。證人吳裕煥又於本院審理中又再度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本院下列僅引用證人吳裕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至於其偵訊筆錄中陳述即捨棄不用。 ㈡其他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真的沒有詐騙鍾筱珍,我真的要去幫她辦理。」(本院卷第248頁),且被告於原審中辯稱:「我處理鍾筱珍母親塔位 ,收了25萬元現金及5張塔位權狀,但隔天鍾筱珍就反悔, 要求我歸還現金跟權狀,我只返還5張權狀,沒有歸還25萬 ,我有推薦鍾筱珍投資青潭寶塔花園公墓塔位,鍾筱珍、林麗琴有同意將應返還的25萬元改購買青潭寶塔花園公墓塔位,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預定權利憑證每張價值4萬5000 元,5張價值共計新台幣22萬5000元整,是我跟吳裕煥進貨 ,我沒有詐騙,是溝通、傳話上誤會云云(見原審卷 第65至6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間,向告訴人稱其可代告訴人處理告訴人之母余瑱所購買國榮公墓靈骨塔位之選位及換發權證等事宜,雙方於同年7月10日,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西區樂群街住處 大樓底下之管理室,簽訂「雙方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上開國榮公墓之靈骨塔選位及換發權證事宜,告訴人當場交付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權狀5張及現金25 萬元處理費用與被告。惟翌日告訴人即解除上開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國榮公墓靈骨塔位權狀5張及25萬元,被告 僅返還國榮公墓權狀,惟未返還25萬元。告訴人因出境至美國,遂委託證人林麗琴代為向被告催討25萬元,惟被告仍未返還25萬元,嗣委由他人寄送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預定權利憑證5張予證人林麗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 卷第54至56頁;原審卷第65至66頁),並經證人鍾筱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述(見本院卷第218頁以下)、證人林麗琴 (見他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180頁)等證述明確,復有 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雙方協議書、收款證明、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預定權利憑證、郵寄「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預定權利憑」與證人林麗琴之信封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3至40、5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在頤德大瀞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德大瀞公司)服務,我向鍾筱珍說要幫她處理國榮公墓靈骨塔位一事,在鍾筱珍家中向她收取25萬元,我收到錢後就繳回頤德大瀞公司了,後來因為公司沒有做了,就請公司去協商退款的事情,但是協商結果我不清楚云云(見他卷第54至5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我跟鍾筱珍所收25萬元就是交給吳裕煥買貨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經質以何以前後供述不一,復辯稱:我的錢是交給頤德大瀞,吳裕煥是頤德大瀞的出貨商,我們都是自己跟進貨商聯繫,我算是靠行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當天就已經把25萬元交給吳裕煥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91至192、194頁),是被告前後供述歧異,已有嚴 重瑕疵,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證人即頤德大瀞公司、众鑫公司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众鑫公司)負責人吳勃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頤德大瀞原則只做殯葬產業開發的產品,譬如像是木頭雕的牌位、骨灰罐的造型開發,從頭到尾員工只有我一位,众鑫公司是禮儀公司,有3到4名員工。當初因為我們有想要來臺中設點,合開公司,也有談過把頤德大瀞公司賣給吳裕煥,後來不了了之,因為錢的問題,黃新翔好像跟吳裕煥是同事,因此有見過面。但黃新翔沒有在頤德大瀞公司、众鑫公司工作。我未曾自吳裕煥或黃新翔處收受鍾筱珍交付之2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174頁),是被告辯稱收受告訴人25萬元後將之交 付頤德大瀞公司云云,均非事實。 ㈣又被告原審審判中改稱將25萬元交付證人吳裕煥,惟自承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空言置辯,已難憑採。況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問:25萬元你拿到哪裡去了?)就是拿給吳裕煥。」、「(問:25萬元你已經全部交給吳裕煥了?)對。」、「(問:你交給吳裕煥25萬元的用意為何?)申請殯葬用品。」、「(問:哪些殯葬用品?)那時候不知道談什麼,我真的有點忘了。」、「(問:鍾筱珍跟你講塔位要選位跟換發憑證,你跟吳裕煥申請殯葬用品的用意為何?)那時候跟鍾筱珍談,後面鍾筱珍委託跟林麗琴談,我跟林麗琴談完之後又有跟鍾筱珍談,談的過程中有造成誤會,我以為她們有同意可以用這樣的方式去做。我忘記當時談什麼、要拿什麼殯葬產品給人家了,我真的也忘記了。」、「(問:你連要以何物品抵償帳務都不知道?)我有點忘記了,我有跟她們講是殯葬用品的產品而已,我忘記我當時跟她們怎麼談的。」、「(問:你錢已經拿給吳裕煥,後來鍾筱珍跟你催討時你有無跟吳裕煥講請他還這25萬元?)沒有,那時候聯繫不上吳裕煥。」、「(問:隔天就聯繫不上吳裕煥?)對,後面我才有跟鍾筱珍講如果沒有辦法的話我自己私底下這樣還她。」、「(問:可是你後來還有請吳裕煥寄5張憑 證給林麗琴,為何沒有辦法聯繫到吳裕煥?)那是很後面的事情了,前面打電話給吳裕煥沒有接。」、「(問:你後來聯絡上吳裕煥是否有請他返還25萬元?)他跟我講他已經去申辦了。」、「(問:如果已經去申辦,為何還要寄這5張 權利憑證給林麗琴?)我那時候跟吳裕煥溝通上也有問題,所以就是搞得我自己也很亂,後面才有跟鍾筱珍講不然公司沒有辦法退,我就自己退還給她,才慢慢還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195至196頁),足見何以被告乃受託處理告訴人之母余瑱之塔位選位及換發權證等委任事務之人,卻於收受款項「當日」即將25萬元交付未受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之證人吳裕煥?又倘其因複委任證人吳裕煥處理該事務,何以未將處理塔位選位及換發憑證事宜之重要權狀一併交付證人吳裕煥,而僅交付25萬元?又依其所辯,證人吳裕煥收受25萬元後既已辦理國榮公墓選定塔位事宜,又何需另寄送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預定權利憑證予證人林麗琴?以上各節,被告均未釋明合理原因。 ㈤依證人鍾筱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把國榮公墓的權狀跟25萬元交給被告,是黃新翔說會到臺北龍寶山幫我去確定好這個靈骨塔的位置;我不知道黃新翔怎麼知道我媽媽手中有國榮公墓龍寶山的靈骨塔位,我和媽媽本來不認識黃新翔,是黃新翔主動打電話到家裡說可以辦理國榮公墓的靈骨塔權位換發憑證,幫忙選定塔位位置,我們就約在大樓底下的交誼廳,管理室旁邊見面;是黃新翔主動要幫我解決選定塔位的事情,我好像有問黃新翔你為什麼知道我們家的電話,怎麼知道我們有「國榮」的權狀?他好像也有回答,回答滿合理的。黃新翔拿一個頤德大瀞公司的名片來,回答殯葬的相關問題時滿內行的,覺得像是做殯葬業的,一張權狀選定位置要4萬元,再加1萬元服務費給黃新翔,5張權狀處理費 用共25萬元;我交付25萬元予黃新翔代為處理。當日晚上就覺得不安,因為黃新翔收錢的時候連看都沒數就直接放到袋子,不像一般正常情況,不像真正幫老闆收錢會仔細數,覺得有點騙騙的,因為正常情況替老闆收錢應該要數錢,我晚上回去越想越覺得那種神情滿怪的,然後覺得不安,我隔天一大早聯絡不到黃新翔,我就去報警;我後來聯繫上黃新翔後,我說我不想辦了,你把東西還給我,我們趕快見面,請他把東西還給我;黃新翔雖將5張靈骨塔權狀還我,但是沒 有帶錢25萬元,說錢交給公司了,不在他身上;我報警完之後,過了差不多2、3週就回美國了,之後授權林麗琴代為向黃新翔收取上開25萬元,黃新翔向林麗琴稱有其他的選擇或方法,但我一開始並沒有要這些替代方案;我報案以後國榮公墓的權狀拿回來了,可是錢沒有拿回來,我的目的是希望可以還錢給我;黃新翔把青潭寶塔公墓的預購憑證寄給林麗琴,林麗琴等我回臺的時候有轉交給我,我根本沒有要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223至226頁、228至231頁);又證稱:青潭寶塔公墓那個不可能是真的,因為它沒有鋼印,沒有什麼,我覺得我根本不想去研究那個事,而且我也沒有興趣那一個;我覺得那個看起來就是假假的,因為它那個號碼好像是,一開始是幾號,好像是自己印的,類似那種想法,所以我沒有去研究它(見本院卷第231頁)。從而, 可認鍾筱珍及證人林麗琴一再向被告催討25萬元,被告遲未返還。被告卻莫名、片面寄送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預定權利憑證予證人林麗琴,鍾筱珍及證人林麗琴均未同意以此預定權利憑證抵銷被告應返還告訴人之25萬元等情屬實。 ㈥上開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預定權利憑證,有署名是「众鑫事業有限公司」印發,且註明「本憑證為提供專案優惠塔位預定之所有權」、「凡持本憑證者得以優先、優惠方式取得預定之權利」、第三點記載「本憑證於申請人認購申請前均應充分瞭解其認購條件或親自前往現場瞭解,經詳細考慮確認後方才完成認購程序,專案期間價格為新台幣牌價七折」(見他卷第31頁)。經證人(即众鑫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勃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众鑫公司是否曾經有推出過如螢幕上憑證所載的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的圓潭專案?)有。」、「(問:當時狀況為何?)其實前幾年我們一直都有認購憑證這個東西,但認購購憑證是不收錢的,因為那個時候不論是众鑫、頤德大瀞,我們有做新莊第一公墓遷葬案,所以只要來要的人或者朋友介紹等因素,我們都會給他這個東西,那是幫助他以比較低的價格取得一個塔位,也幫助我們把塔位銷售出去。」、「(問:當時這種憑證是否有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這個點?)有,有這個地方。」、「(問:當時众鑫公司是否有製發過如現提示的形式一樣的預定權利憑證?)有,它就只是一個折價券的意思。」、「(問:依據這權利憑證的內容,憑證的持有人是取得一個認購的權利而不是實際上的塔位?)當然。」、「(問:持有這個憑證的持有人要來行使憑證上的權利時,流程要如何處理?)第一個他必須找我們,不管找人和圓滿、找众鑫都可以,因為實際上這2間公司是一樣的,只是我讓它的作業不 一樣,因為人和圓滿當初是做塔位帶看起家,有人要來行使預購權利第一個他必須聯絡我們,由我們帶他上青潭寶塔,看好塔位、選好位置,並且繳交管理費,在這個過程中會有一個預選單,確定好位置以後並且繳交完費用跟管理費,他會拿到一張真正的權狀。」、「(問:本案發生當時的109 年11月間,持有人要取得众鑫製發的青潭寶塔專案預定權利憑證是否需要支付款項給众鑫公司或人和圓滿公司?)完全不需要。」、「(問:當時众鑫公司製發青潭寶塔預定權利憑證是透過什麼樣子的管道?你們當時是如何發出給欲取得的人?)圓潭專案一般來講是捐款,青潭寶塔外面有一個圓潭公,土地公廟,當初想要籌措修繕的經費,所以只要捐款,我們也送這張東西,若向众鑫公司買任何產品,跟我講說要這個東西,我也會給,因為這個本來就不收錢。」、「(問:众鑫公司是否確實曾製發本案這5份青潭寶塔預定權利 專案的證明給余瑱?)應該沒有登記,因為那時候任何人來我都給,甚至有的是沒有名字的。」、「(問:預定權利憑證第七點記載『本憑證有效期自製發日算起二十四個月,若無本公司印信及鋼印視同無效』的目的?)第一個是這樣,但是今年111年,疫情這1、2年其實我們公司內部我必須承 認很亂,因為小姐流動很大,109年當時已經疫情了,那時 候其實我們公司的流動很大,我必須這樣講,只要它出現,我就一定讓它履行,為什麼?因為不履行公司沒錢賺,我們這個東西給出去是沒有錢的,我必須要帶看才會產生佣金,我才會有收入,所以無論它真假,它出現我都一定帶看。」、「(問:有無可能沒有捐款也沒有購買產品的狀況下,就可以取得這樣的憑證?)可以,因為對我來講,對公司而言,這個東西並不值任何錢,它就是幫助我們銷售塔位。」、「(問:你是否有曾因為交付這樣的預購憑證,而從黃新翔或吳裕煥取得款項?)骨灰罐才有,憑證不收錢,我這種東西是不能收錢的。」、「(問:你發放預定權利憑證這份文件是完全免費的?)對,完全免費。」、「(問:所以你不收任何費用?)對,這不能收錢,這個收錢真的我會氣死。」、「(問:你只是給他一份,他如果要跟你聯繫你可以幫他去買塔位?)對。」、「(問:你權利憑證發放的對象,青潭公司也不會跟他收錢?)不會。」、「(問:你有無曾經從吳裕煥或黃新翔處,收到本案客戶繳交之25萬元?)沒有。」、「(問:實際上青潭寶塔靈骨塔位的預定憑證只是你的一個促銷方法,這些預定權利憑證完全都是免費的?)對。」、「(問:你也從來沒有從吳裕煥或被告黃新翔拿到25萬元?)沒有。」、「(問:很有可能你們公司的小姐有將這5張的權利憑證交給黃新翔或吳裕煥?)他一定必須要 買東西,這個東西加著出去,不可能把這個東西拿來販賣,如果這樣子,那個小姐我會直接告她瀆職或侵占。」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6頁),足證被告寄送予證人林麗琴之5 張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預定權利憑證,係众鑫公司製發,該憑證僅係於專案期間享有以7折優惠價格、優先預購塔 位之權利,並非塔位之所有權,需完成認購程序(即支付價金)始取得塔位所有權,該憑證乃塔位促銷之「折價券」性質,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只要透過捐款、向众鑫公司購買骨灰譚商品或捐錢給土地公廟,即可免費取得,甚至為了賺取之後完成認購程序之佣金,只要任何人索取,众鑫公司均免費發送。則衡情,既被告寄送予證人林麗琴之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預定權利憑證乃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之折價券,告訴人及證人林麗琴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以此抵銷被告應返還之25萬元。從而,被告辯稱該5張預定權利憑證乃以22萬5000元價格購得,告訴人及證人林麗琴同意以此抵銷其應返還 告訴人之25萬元云云,全然與事實不符,明顯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被告未經告訴人或證人林麗琴同意即片面寄送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之預定權利憑證予證人林麗琴,目的顯欲誆騙告訴人抵銷應返還之25萬元。 ㈦被告辯稱已經將25萬元交給證人吳裕煥才換到5張青潭寶塔花 園公墓靈骨樓預定權利憑證云云,並請求證人吳裕煥到庭作證。經證人吳裕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我從事跟殯葬業工作,我認識在庭被告黃新翔。我們是就工作上的關係。應該是說如果他有需要一些殯葬產品他就會問我,我來幫他詢價,這樣子的關係。我所說的殯葬產品就像鮮花、棺木、靈骨塔、空的牌位、罐子,諸如此類的東西。我與黃新翔合作滿久了。 黃新翔有拿國榮公墓靈骨塔權狀委託我幫忙辦理 換位的事情。」「(律師問: 當初黃新翔委託你的時候有 給你錢去過辦理嗎? 給你多少錢?) 欸,二十幾萬元,但實際上是多少,我也確忘記了。」「(律師問:你這個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權利憑證,你是向誰去購買的?)我後來是問到臺北的公司,因為畢竟他要在臺北,所以我當然是就近,有問到众鑫公司,我忘記是有股份還是沒有股份,反正就是众鑫公司就對了。(律師問:你付給众鑫公司多少錢?)我忘記了,也是二十幾萬,但實際多少,我忘記了,二十,反正我就是把錢都交給他,因為他們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吳勃翰在臺中地院作證說他從來沒有收到25萬元,如果公司小姐敢收錢就要告她瀆職罪,你有何意見?)我記得那天去吳勃翰不在,是公司的人收的。(受命法官問:那你應該有留下收據?20幾萬是蠻大的錢,經手人家的錢應該要留下憑據?)時間久了,而且我不知道這個案件會走到這個程度,不然我就留著了,20幾萬在靈骨塔真的還好..。」(見本院卷233頁以下)。證人吳裕煥說已經將20 餘萬元拿去台北众鑫公司,才換到5張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 骨樓預定權利憑證,但是沒有辦法提出任何收據或支付證明,僅係空口推託之詞。況且證人吳勃翰於原審中清楚證述,這些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預定權利憑證是不用收錢的,是促銷折價券,買骨灰罐等商品就送憑證,甚至捐一點錢給土地公廟也送憑證,證人吳勃翰及自己公司的職員小姐們絕對不敢收錢。更何況25萬元算是不小的數目,證人吳裕煥提不出任何收據或支票或匯款等以實其說,空口說已經付錢給众鑫公司人員云云,乃是配合黃新翔的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㈧甚者,證人林麗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鍾筱珍認為事情好像不對勁,就緊急要追回她的錢,鍾筱珍就聯絡黃新翔,黃新翔說可能是公司拿去了,沒有那麼快退,要經過程序,等到鍾筱珍要回美國了,她沒辦法了,她就委託我,要我繼續向黃新翔討回25萬元,我跟黃新翔見面2、3次,也打手機給他,要求他還25萬元,黃新翔說他錢是交給公司了,我們第三次在復興路麥當勞,黃新翔本來有寫1張字據給我 說錢是給公司了,但是他如果要還,他願意1個月還1萬元,是他個人要還,但是嘴巴說,實際上都沒有還,黃新翔說他自己跟鍾筱珍聯絡就好,那張紙我覺得不重要,我看一看之後就把它丟掉了。我知道黃新翔是頤德大瀞公司的,他拿了1張頤德大瀞公司的名片給我等語(見他卷第77至78頁;原 審卷第177至179、182至184頁),堪認告訴人解除委任契約後,要求被告返還25萬元,及告訴人出境至美國,證人林麗琴受告訴人委託向被告催討25萬元,被告一再謊稱已將25萬元交付頤德大瀞公司,應由該公司處理退款云云,顯係刻意隱瞞25萬元真正流向,益證其情虛。 ㈨基上,被告主動找上余瑱、鍾筱珍母女,謊稱可代為處理國榮公墓靈骨塔位選位及換發權證等事宜,鍾筱珍受騙而委託被告處理上開事務,惟翌日即察覺有異,旋解除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權狀及25萬元,惟被告翌日即已無法返還25萬元,經告訴人、證人林麗琴一再催討,被告不僅遲遲未返還,反向渠等謊稱已將款項交付吳裕煥或頤德大瀞公司,刻意隱瞞該款項之去向,嗣復片面寄送促銷折價券性質之「青潭寶塔花園公墓靈骨樓預定權利憑證」,給證人林麗琴,欲誆騙告訴人抵銷應返還之25萬元,足認其一開始即無代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真意,卻佯稱可代為處理上開事務,需25萬元之處理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5萬元,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自屬詐術之施用至明。 ㈩綜上,被告空言否認,所辯無一屬實,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而取得告訴人所有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受有25萬元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毫無悔意,雖與告訴人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惟僅履行1期,僅 返還5000元,此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與證人林麗琴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97頁),並有證人林麗琴陳 報狀所附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證人林麗琴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21頁),堪認屬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十月,經 核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於111年7月23日以ATM轉帳方式匯款給鍾 筱珍5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ATM收據照片),截至本院宣判前,一共僅償還鍾筱珍共一萬元,對於其餘24萬元仍然至今未歸還。此在原審判決後新增加的清償5000元證據,固然是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但金額甚小,應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的評價。故被告對此量刑部分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鼓勵被告賠償被害人,對於已經償還給被害人部分,已無不當得利,故可不予沒收。本件被告固獲有犯罪所得25萬元,除一審中已先行返還告訴人5000元(見原審卷第21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返還告 訴人500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金額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24萬5000元,自有未洽,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其餘犯罪所得24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