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士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士榮為中央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告訴人鄭威勝委託辦理告訴人母親生命禮儀相關服務,而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為購買女兒紅酒,並將酒埋於告訴人母親墓地,待將來告訴人嫁女兒時,可以取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下午2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3000元,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然告訴人嗣後並未見有女兒紅酒,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 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 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參、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 於 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生命禮儀服務內容、項目費用報告書、報價單、匯款與轉帳資料、收訖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購買女兒紅酒之名義,先後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下午2時10分許及108年12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自告訴人處取得1萬元、3000 元、3萬元等金額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本件詐欺取財犯嫌 ,辯稱略以:當初約定酒要等墓園完成才會埋進去,但因墓園並未如期完工,故迄今尚未買酒,但我已經預定了,且我負責告訴人母親身後事、墓園取得及施做,其金額、項目均遠高於女兒紅酒之款項,我並無必要為了這件事去詐欺告訴人等語置辯。 伍、經查: 一、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可代告訴人購買女兒紅酒,並於告訴人母親墓園完成後,將酒埋於告訴人母親墓地,而於上揭時間,自告訴人處收取總計4萬3000元之款項等情,業據告 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生命禮儀服務內容、項目費用報告書、報價單、收訖憑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行動轉帳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7頁、第45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向我表示買女兒紅可以祝福女兒,被告可協助自金門酒廠訂酒,待墓園興建完成後,再將女兒紅酒埋於我母親腳邊附近,我於看過被告提供之女兒紅酒報價單後,方匯款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5頁)。再觀諸卷附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分公司估價單所附電子郵件及估價單1份(見原審 卷第65頁至第7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向該酒廠預定58度三公升罈裝酒18罐,價格43,200元。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上開告訴人所述及估價單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並非虛妄,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購買之女兒紅酒之價值確為4萬3000餘元,並須待告訴人母親墓園完成後,始能將女兒紅酒埋 入等情無訛。復參以告訴人母親之墓園迄今尚未完工,業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墓園到現在都還是未完工的狀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及告訴人提出之 照片2張可佐(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是被告所辯 因墓園尚未完工,故尚未購買女兒紅酒等語,尚非全無可採。既然雙方本即約定待墓園完成後始放入女兒紅酒,被告因墓園尚未完工,而未購買女兒紅酒之行為,客觀上能否認定所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有可疑。 三、再者,被告前為告訴人辦理告訴人母親生命禮儀服務,因而向告訴人收取之費用逾百萬元,有上開生命禮儀服務內容、項目費用報告書、報價單、收訖憑證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金額遠高於本件女兒紅酒之4萬3000元 ,如被告確有詐欺意圖,實無刻意選擇金額相較低微之女兒紅酒作為標的,是被告所辯並無主觀詐欺之故意,即非無據。 四、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曾表示酒已經送到五權路的酒商處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6頁),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 ,且為被告所否認,能否逕以為採,容非無疑。況雙方既係約定於告訴人母親之墓園完成後,始將女兒紅酒埋入,業如前述,則被告究係何時向金門酒廠訂購,抑或酒係先放置於何處,實不影響被告履約之能力或效果,遑論以此推認被告於告訴人交付財物之際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犯意,要無疑義。 五、是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女兒紅酒之價金4萬3000元之經過, 業如前述,係因墓園尚未完成,故被告迄未購買約定之女兒紅酒,然此僅屬債務履行與否之民事糾葛,衡諸上開之說明意旨,要難斷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陸、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柒、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買女兒紅可以祝福女兒,被告可協助自金門酒廠訂酒,待墓園興建完成後再將女兒紅酒埋於我母親腳邊附近,我並於看過被告提供之女兒紅酒報價單後,方匯款予被告,被告曾向我表示酒已經送到五權路的酒商處等語,顯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即將購買女兒紅酒,告訴人始將款項匯予被告,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復向告訴人誆稱購買的酒品已經送到五權路的酒商云云,以取信於告訴人,顯見被告在告訴人匯款之初,即無購買女兒紅酒之真意,於告訴人匯款後不久,即向告訴人誆稱酒品已購買,顯見其在告訴人匯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又原審認定被告為告訴人辦理告訴人母親生命禮儀服務及墓園興建,並向告訴人收取費用逾百萬元,遠高於本件女兒紅酒之4萬3000元,如被告確有詐欺意圖, 實無刻意選擇金額相較低微之女兒紅酒作為標的,因而認定被告無詐欺之犯意。惟告訴人母親之墓園興建遲未完成,故不能以墓園興建金額龐大一情,遽予推論被告對女兒紅酒之買賣無詐欺之犯意。本件被告誆騙告訴人匯款,於告訴人匯款後,再向告訴人誆稱購買的酒品已經送到五權路的酒商一情,其詐欺犯行已相當明確,原審認被告未涉有詐欺一節,容有違誤,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無罪諭知部分,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罪,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無罪認定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