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靜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靜茹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 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 蔡靜茹與○○○皆曾任職於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之異人館餐廳(目前均已離職)。蔡靜茹因不滿○○○之工作分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21時許,在異人館餐廳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口出「連1個垃圾都比你有樣」等語,造成○○○名譽受損。經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 ,然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填補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諭知最輕度之折算標準 ,並宣告無附條件之緩刑,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亦無以收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請求對被告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亦接受被告之道歉(見本院卷第3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告訴人之請求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被告量刑因子所為量刑,而有未洽,是以自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受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所苦之情況下,未能理性處理個人情緒,對於告訴人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請求對被告輕判,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亦接受被告之道歉,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在本案前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職場之工作分配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其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亦接受被告之道歉(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